论刑事证据的视听资料_刑事诉讼法论文

论刑事证据的视听资料_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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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应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要求,新修改、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首次把视听资料增加规定为法定证据之一。本文从五个方面,首先肯定了视听资料增补为证据之一的重大意义,随后,就视听资料的概念、特征、种类作了阐述介绍,并就如何审查判断视听资料提供了一些方法。

1996年3月17日, 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修改颁布的我国《刑事诉讼法》首次把“视听资料”增加规定为七种证据之一,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适应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的重要步骤,其深远意义在于:由此必然引起刑事证据收集手段、刑事证据出示方式、刑事审判法官素质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大变革。

一、规定视听资料为证据之一的意义

(一)刑事证据收集手段的变革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现代化程度的提高,人口逐渐聚集,经济交往频繁,刑事犯罪尤其是智能型刑事犯罪日益增多。而能够证明这类犯罪真实情况的刑事证据──视听资料,大都涉及现代科学领域的最新研究成果,具有很强的技术特征。诸如窃取计算机存储的商业秘密;利用计算机窃取银行存款等,如果仍然采用传统的方法收集犯罪证据,已经显得力不从心,困难重重,甚至失去时机,没有有效收集犯罪证据的可能。只有变革刑事证据的收集手段,即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收集刑事证据,才能适应刑事犯罪智能化发展趋势的要求。例如利用计算机、摄像、照相、复印技术,收集储存指纹、声纹、唇纹等资料;利用移动、程控、光纤、传真等通讯技术,收集查寻异地作案的资料;利用雷达、电视监视技术,收集嫌疑对象在特定区域特别场所的资料;利用激光技术,收集照射扫描痕迹、文字的资料;利用生物遗传的PCR、DNA技术,收集确认血液、精液、唾液的资料。从而“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充分显示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优势。

(二)刑事证据出示方式的变革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 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这里除了强化庭审功能,变纠问式为控辩式外,就是“法庭出示物证”方式的变革。包括运用音像、电视、计算机等技术设备,播放有关犯罪的谈话、对话、电话录音,重现曾经发生的声响;播放有关嫌疑对象的活动,作案地段的情形,重现曾经出现过的场面;投影作案工具、凶器、枪支、赃款等证据,公开向旁听公民展示,让控辩双方相互质证。这样出示物证,形象、生动、客观、真实、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大家都能听个清楚,看个明白。因为如果不这样变革法庭出示物证方式,一些视听资料的刑事证据就无法出示,无法质证。同时,改变传统的法庭笔记方式,运用计算机、录像技术,记录庭审过程。

(三)刑事审判法官素质的变革

视听资料的出现,对刑事审判法官素质提出了挑战。要求法官不断调整更新知识结构,多途径、多方面培养、提高自身素质。包括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的基础知识,了解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趋势和重大成果,掌握或者熟悉音像、电视、微机、红外线、激光、法医、电子、通讯等现代科学技术在刑事证据方面的实际应用。勿庸置疑,如果对视听资料及相关科学技术一无所知,或者知之甚少,就很难做好刑事审判工作,还可能会出现美国审判“辛普森案件”陪审团成员闹出的笑话。

(四)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变革

视听资料的出现,开辟了刑事诉讼法学新的研究领域,包括视听资料刑事证据的概念、种类、收集、出示、质证等法律问题,以及研究开发视听资料刑事证据的计算机软件,如运用计算机收集、储存、鉴别视听资料,处理有关法律条文、诉讼文书、案例分析,实行“无纸化”归档,出一批视听资料刑事证据的研究专著及成果,实现刑事诉讼的科学化、智能化,促进刑事诉讼与科学技术的同步发展。同时,还要注意了解其他国家的研究成果,法律规定及争议问题。如计算机存储资料属于哪种证据,各国的看法就很不一致,美国1975年颁布的《联邦证据法》将其规定在书证之中。英国的证据法也规定,书证形式包括“任何收录资料或能够加以复制的唱片、磁带、声迹”。但是,前苏联却认为可以作“特殊物证”使用。日本则认为重播的声音没有签名盖章,不能质询,近似证人证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列为视听资料,但仍有书证、物证之说。

二、视听资料的概念

视听资料,是指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利用图像、音响及计算机等贮存反映的数据和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包括录相带、录音带、传真资料、电影胶卷、微型胶卷、电话录音、雷达扫描资料和计算机贮存数据、资料等。视听资料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进入刑事诉讼证据领域的。其明显的含义:一是本身具有科学技术内容,要么就是一项新的科学技术,或者是在社会生活领域的具体应用;要么就是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获取的客观事实。二是有关刑事诉讼的前提。无论是提起公诉,还是刑事自诉,涉及科学技术内容的,都应提供视听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三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犯罪案件的基础。涉及科学技术的刑事犯罪案件的客观情况,都是发生在诉讼之前,审判人员不可能亲自看到,只有依法审查核实有关机关和人员收集出示的视听资料,才能查明事实,分清罪责,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

视听资料的名称问题,法学界进行了广泛的论争,提出了多种意见。归纳起来有计算机证据说、音像证据说和视听证据说三种。计算机证据说源于西方发达国家,如美国乔治城大学法律中心的保罗·罗斯坦教授,就把视听资料称为“电子计算机资料”。因为西方发达国家电子技术革命来得早,发展快,应用广泛,以致把运用电子技术制成的录音、录像等设备,都归属到电子计算机的范畴。这种观点的内涵和外延都显得失之过宽。仅就其内涵即计算机本身而言,其计算功能,一般只解决数据处理问题;其摹仿人脑思维活动的逻辑功能,带有程序编制人的主观因素,有悖证据的客观性;人工智能机器人还可以代替人进行井下采掘、海底作业等,并不是专门为诉讼活动提供证据的设备。只有运用其贮存功能储存的有关资料,才能通过查询检索,为诉讼活动提供证据资料。音像证据说认为这类证据所反映的犯罪嫌疑人原始谈话声音和动作形象,主要表现都是录音资料和录像资料。但是,其忽视了其他的表现形式,如计算机的贮存资料等没有声音和形象的数据信息,因而其含意失之过窄。视听证据说觉得这些证据是以录音带、录像带等内涵的声音和形象,供人们听和看,进而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如果以此作为划分证据的标准,书证、物证乃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都是可供人们听闻观察的,自然也应成为广义上的视听证据。而视听资料的音色、图像、贮存资料等,并不是单纯的以文字和符号来表达思想内容,而是独立地反映了案件的一部或全部的真实情况和法律事实,不仅静态地反映了待证事实,而且动态地说明了待证事实的现实情景,其具有的证明力是与其他证据不同的。同时,视听资料只是一种“资料”,具有可供人们听、看成为证据资料的可能性。但是,通常情况下,人们只凭耳朵、眼睛,不能直接了解其思想内容,只有借助相应的科学技术设备,才能进行直观分析判断和证明案件事实。所以,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其称为“视听资料”,反映了其本质属性,具有可供司法实践灵活运用的外延,因而是比较符合客观实际的。

三、视听资料的特征

视听资料同其他刑事证据一样,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基本特征。所谓客观性,是指视听资料证明的案件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所谓关联性,是指视听资料必须与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有着内在的必然联系。这些看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都比较一致。至于合法性,即按照法定程序收集提供和审查核实证据,无论我国还是其他国家,都颇有异议,实际做法也大相径庭。具体来说,就是能否采取秘密录音、录相等方式收集视听资料?有三种截然不同的说法:(1 )禁止说。认为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对公民日常生活中的行为和谈话,进行秘密的录音、录像,是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2)限制说。即允许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秘密收集视听资料。但是,公民之间不得采取秘密手段收集证据。(3)合法说。认为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美国、 英国、日本等其他国家基本一致,没有明令禁止。审判实践中大多侧重其内容的客观性,即虽然采取了秘密收集的方式,只要证据的内容是客观的,仍确认其效力。

由于视听资料凝聚着现代科学技术,因此除了具有以上其他刑事证据共有的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独有的特征:

(一)视听资料具有特殊的物质性

视听资料是无形物质借助于有形物质,反映具有一定思想行为内容、物质形态、分析未知现象的科学证据,其声音、图像、数据、信息是以声、光、电、磁及其他粒子形式存在的。也就是说,这种声光电磁等无形物质,必须运用技术手段,进行能量转换,固定在录音带、录相带等有形物质载体里,然后借助音像等技术设备,还原成可供听看的资料。如果没有有形的物质作依托,可供听看的资料就会转瞬即逝;没有无形的物质相依附,也就无从重现可供听看的资料。视听资料的这种特殊的物质性与其他的民事证据是有明显的区别的。

(二)视听资料具有客观的真实性

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记录下来案件真实情况的原始材料,并通过科学技术设备使案件事实得以再现,不受录制人、操纵者或其他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只要收集的原始材料准确,提取的物品或储存的信息没有差错,采用的设备没有故障,操纵的方式符合规范,就能够客观地反映当时的情形,其音响、图像、贮存的数据和资料所证明的事实情况,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较大的真实性。因为其他证据,尤其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要受外界客观自然条件的影响及自身感受能力、道德情操等主观因素的制约,同一案件事实目击者作出的证明不可能完全相同,甚至会相互矛盾,而视听资料就能避免这些弊端。

(三)视听资料具有高度的科学性

视听资料是依靠高新科学技术成就的先进设备,采用优秀的摄录检测方式,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视听资料记录下来并予以重视的原始材料反映过程,都是运用的经实践检验过的科学原理,其证明力的科学性是很明显的。加之,视听资料的无形信息虽然依附于有形物质,并通过相应技术设备得以重现,似乎是在间接反映案件的事实。但是,其音像、贮存资料等反映的仍然是案件当时的原始情况,属于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其证明力也具有科学性。

(四)视听资料具有广泛的应用性

视听资料是科学技术在刑事证据领域的应用。随着科学技术的飞跃发展,各种新技术将应用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人们将普遍地把自己的活动情况用录音、录像等手段记载下来,司法机关也将更为普遍地收集视听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视听资料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也必然越来越多。同时,视听资料具有技术先进、体积小、重量轻、携带方便的特点,容易收集、保管和使用,因而应用范围也就更加广泛。

四、视听资料的种类

视听资料的种类,按照其表现形式,可以分为五类:即计算机贮存资料、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视监视资料和运用科学技术取得的信息资料。

(一)计算机贮存资料

是指运用计算机的贮存功能,把需要保存待查的信息资料编制成一定的程序,即软件指令系列,通过输入装置,送进主控制系统的中间处理机,对信号进行识别和分类处理,将电能转变成磁能固定在软盘或磁带内,然后根据需要操纵输出设备,指令计算机从贮存的数据系列中,检索所需资料,自动在终端显示器上显示出文字或图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司法实践中,容易将其同鉴定结论相提并论。其实,两者的区别是很明显的:一是证据的性质不同。计算机贮存资料属于事实性证据,即机械的客观行为;鉴定结论属于理论性证据,即主观意志的人对事实现象的认识。二是提出的主体不同。鉴定结论必须由法定的鉴定人提出,鉴定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计算机贮存资料由机械提供,操作人员只要不违反程序就不承担责任。三是证明的对象不同。计算机贮存资料证明的对象非常广泛,鉴定结论只涉及专门性问题。四是制作的过程不同。计算机贮存资料慢则几分钟,快则几秒钟即可获得,鉴定结论须经较繁琐的送检分析研究过程。

(二)录音资料

是指运用声学、电学、化学、机械学等方面的科学原理制成的收录设备,把正在进行的演说、发言、谈话、歌唱、呼叫、爆炸、机械摩擦、自然声响、电话对讲等声音如实地记录下来,然后经过播放再现原来的声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材料。其基本特征是能够对声音进行固定、保存和重现,以恢复原始声音的真迹,能够使人们有耳共听,闻其声如见其人,具有超过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被称为“会说话的证据”

(三)录像资料

是指运用光电效应和电磁转换的原理制成的摄像机、录像机,将事物发生、发展、运动、变化的客观真实情况原形原貌地录制下来,再经过播放重新显示原始的形象,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其通过录像、摄录、磁信号转变成光信号、还原成像程序,把录音和录像结合起来,把声音和形象联系起来,并且可以直接收录,随时传输,同步观看,使人们有目共睹生动逼真、连续运动的图像及其背景,能够一目了然地辨别证明案件的事实,被称为“会运动的证据”

(四)电视监视资料

是指运用摄像机、信号传输系统、录像机、终端电视监视器和控制设备组成的摄、传、录、放的视频转换和信号贮存系统,来观察和监视需要控制的场面、区域或特定的对象而获得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其同录像资料相比,更具有直接性和隐蔽性,即没有任何中间环节,不存在剪辑、拼接、伪造的问题。可以“避开现场”,在其他地方“众目睽睽”的情况下,秘密收集、提取证据,其证明效力当然超过录像资料。

(五)运用科学技术取得的信息资料

是指运用科学技术设备,对常规方法不能解决的难题进行技术检测和处理,获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例如运用计算机技术、激光技术和光谱技术,对印章、文字进行检测,就可以通过确认字形、笔画排列、结构特点、熟练程度等方面作出精确的异同结论。运用激光束照射技术,对压痕处物质分子原子排列发生的微小变化,可以检测发现五六层纸的压痕字迹。

除此之外,也可以根据视听资料的来源,分为原始证据和复制证据;还可以根据与证明对象的关联,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五、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

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除了同其他刑事证据一样,从证据的基本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外,还要着重根据这类证据的特殊性进行审查判断:

(一)审查判断有关原始内容

即对录音带的原始声音、录像带的原始图像、计算机储存的原始数据进行审查。例如审查计算机软件,可以对比目录、署名、许可证号、出版发行单位和软盘内容及所属范围,包括故事情节、数据排列、图文光色、声音清晰程度等;对比加密、解密过程,尤其是普通文显和下拉、弹出等菜单的方位、内容、选择项目;对比代码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即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和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言序列;对比安装过程的屏幕显示情形,以确认证明效力。又如审查录音带原声,可以根据录下的颤音、哑音、嘶音、回音以及笔声、哭声、叹息声、咳嗽声,分析说话人当时的情绪、所处的环境、同录音设备的距离,判断说话人当时的心理活动、身体状况、意思表示的真实程度,是否有被威胁、胁迫的情形,以确认证明效力。

(二)审查判断有关纵横证据

即把视听资料同互相联系、互相依存的纵向的、横向的其他证据一起,进行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地审查,排除相互矛盾的证据,认定相互一致的证据,形成统一的证据整体。如果其他证据同视听资料证明的事实相同,就能够确认视听资料的效力。要是其他证据同视听资料相互矛盾,就要认真分析哪些证据比较符合实际,然后实事求是地确认其效力。

(三)审查判断有关载体材料

即审查音像、计算机数据等载体材料是否符合质量、性能要求,是否完整无缺,有无改变、剪裁、伪造的痕迹。如果发现有复制、删节、重新排列组合的情形,应当依法当庭重放,让当事人辨认,并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四)审查判断有关视听背景

由于视听资料能够全面反映案件情况,如录音带能够同时录下其他的声响,录像带能够同时录下其他的景物。因此,可以审查这些视听背景,印证这些资料的真实性。如审查录音带,如果有其他人的讲话声音,就让其出庭作证,或者写出证言,如果有其他物体发出的声响,或者其他自然声响,就查证当时当地是否存在该物体,是否发生过这种声响,或者是否发生过这些自然声响。对于录像带,可以采取上述方法审查其声响的同时,再对背景图像的人物运动、车辆流向、景物地点、天气情况进行审查,取得其他新的证据材料,印证这些资料的证明效力。

(五)审查判断有关技术设备

由于视听资料的收集、保存、重现都有赖于技术设备,其科学性、可靠性与这些技术设备的质量、性能密切相关。因此,应当审查这些设备的灵敏度、准确性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有无发生故障和病毒感染的记载,是否超过了使用期限、工作性能和适用范围。审查技术设备既要注意收集,保存环节,又要注意播放、提取环节。因为收集、保存的设备再好,播放、提取的设备不符合要求,也不能反映案件事实的原始情况。

由于视听资料涉及很多专门的知识和先进的设备,而司法人员又不能都精通这些知识和设备。所以,对于一些疑难问题,可以采取邀请专家学者论证和进行科学技术鉴定的方法来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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