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思考(上)_国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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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现在的国有企业制度与现代企业制度有哪些不同

现代企业制度是指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反映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使企业真正成为面向国际、国内两个市场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的一种企业制度。现在的国有企业的制度与现代企业制度本质的区别,在于是不是真正成为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这个方面。要认识现有国有企业制度与现代企业制度的差异,需要认真地分析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公司法》关于企业法律地位和行为方式的规定。我认为,其不同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个是财产关系;一个是政企关系;一个是经营机制。

理解财产关系,首先要对几个基本概念作些说明,以便从中看出两种企业制度的区别。

1.法人、法人财产和法人财产权

“国有企业是法人”的概念,在《企业法》①中已经明确,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现在的国有企业,从法律上讲是具有法人地位的,但在对“法人”含义的理解上,两种企业制度是不一样的。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的描述是:“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即意味着法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法主要是调整具有平等主体地位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以及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企业法人作为一个财产经营组织,最主要的是确立它与其他法人或自然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是依法成立;二是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把法人分为四类:一类叫做企业法人;一类叫做机关法人;一类叫做事业单位法人;一类叫做社会团体法人。与现代企业制度有关的,指的都是企业法人;为省略起见,简称法人。法人财产实质上指的是企业法人财产。

具体来讲,企业法人又有一些特殊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第一,企业法人的设立必须有出资者,出资者是企业取得法人地位的必要条件之一。企业法人是从事财产经营的单位,因此,首先要有为其提供资本的机构或人。出资者的这个“资”指的是资本,而不是资金。国有企业有的没有出资者(国家没有提供资本),有的出资者不明确;现代企业制度要求有明确具体的出资者。第二,出资者要向企业提供注册资本。出资者不是虚拟的,它应在企业设立时,实际为企业提供注册资本,这是企业最初始的资产,它不得少于法定的注册资本限额(一般我们把企业的注册资本又称为资本金)。注册资本本来是属于出资者的,但它一旦作为资本注入企业后,就成为企业法人财产,出资者不能再直接支配这部分财产,也不能随意从企业中将资本抽回。国有企业有的没有注册资本,有的注册资本在企业注册后又被随意抽走。现代企业制度不允许这样做。第三,企业法人必须有自己的法人财产,其最初来源是由出资者提供的注册资本。有了法人财产,企业就可以建立起独立的信用,就可以对外负债。由企业自身运用自己的信用通过对外负债而取得的财产,是法人财产的又一个来源。由此看出,企业的法人财产是由两部分构成的:一部分是出资者提供的注册资本及其在经营中的增殖部分,另一部分是企业的即期负债。企业对法人财产依法享有独立支配的权利。国有企业没有法人财产的概念,把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包括企业负债形成的财产都当作国有财产。第四,企业要有自己的组织机构。这一点,过去是指国有企业内部的组织机构,实际上,公司的组织机构要包括出资者参与的、作为企业权力机构的股东大会这样的组织机构。现代企业制度把企业看作是开放的体系,组织机构不是封闭在企业职工内部的组织机构。如著名的美国电话电报公司,该公司职工有28万人,但公司的股东有250万人,该公司的机构不是单纯指由28万人组成的机构,还应包括250万股东参与组成的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是公司最重要的组织机构之一。第五,法人应有自己的章程。这也不是过去所理解的国有企业所制定的厂规厂法,而是指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序设立的并对企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过去我们对此认识是不深刻的。1993年,国家体改委组织有关部门改造了几个国有企业,到香港去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遇到了一个法律对接的问题:企业是大陆的,股民是香港的,股民和企业打官司的时候依据什么法律?用大陆的法律,香港方面不赞同;用香港的法律,我们显然也不会赞同。后经双方协议,确定把处理这类问题的规范都写到公司的章程里去,叫公司章程必备条款。至此,香港方面认为法律对接的问题就解决了,因为公司的章程一旦依法确立,就有法律效力,不但对企业具有约束力,对出资人也有约束力。章程主要体现出资者的意愿,章程是出资者首先提出来的,章程的修改要通过有出资者参与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才能进行。章程一经确立,就对出资者、对企业,包括对企业的领导人董事长、董事、监事、经理等都有法律约束力,这点与我们过去理解的企业章程是不一样的。第六,企业要有自己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有的人把法人和法定代表人搞混了,一些厂长、经理称自己是法人,实际上他们是法定代表人而不是法人。我国《民法通则》和《条例》②中都有一句话:“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我们讲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都是对企业法人而言的,不是对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而言的。《企业法》规定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而《公司法》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法律确定的,这和我们一般讲的法人代表也不是一个意思。法人代表是法定代表人授权行使法定代表人某些职权的人,他并不是法定的,是由法定代表人授权产生的。第七,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就建立了自己独立的信用,可以对外负债,同时要承担债务责任。在企业分立、合并的过程中,债务责任是不能解脱的,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有些国有企业把原有企业一分为二,新设立两个法人,对原有企业的债务都不承担责任,这是不行的。现代企业制度要求把履行债务责任放在重要的位置上,当企业法人资格终止的时候,财产要进行清算,首先要偿还债务,剩余的财产才能归出资者。

关于法人财产。我国1993年推行的《企业会计准则》中,对企业资产有一个准确的描述:资产是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这里的企业资产,就是法人财产的概念。从法人财产的构成来看,主要是两块:一是由出资者注入的资本以及资本的增殖部分;二是企业作为法人,运用自己的信用,通过负债而取得的财产。一般来讲,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5-70%,都认为是安全的。资产负债率是负债除以企业资产的百分比例。过去有一个通俗的说法:企业的财产经营是将本求利的活动,好像是单纯地利用资本来追求利润。现在看来,企业经营的财产除了资本之外,还有负债的部分,企业能支配的财产比其资本要大得多。企业通常都是负债经营的,这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和惯例。这实际上是借钱生钱,大量利用别人的钱赚钱。但是这里有一个要求,即资产的利润率要和负债的利率有一个相应的关系,如果资产的利润率不能高于负债利率,将来就还不起债务,债务就会累累增加。我国企业当前从总体上来讲负债率是不高的,基本上都在安全线以下(过去我们常用“资不抵债”表述企业经营状况的恶化,这是不准确的。这里的“资”如果指的是资产,资产等于资本加上负债,因此,资产不可能低于负债,最多等于负债,即全部资产都是负债。这里的“资”如果指的是资本,按照企业法人财产的构成来看,资本并不一定都要大于负债,企业资产利润率高,负债大于资本也是常有的事。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观点来看,我们原来的许多概念都需要改变)。企业法人财产可以用一个公式来表述:企业资产=所有者权益+负债,这里,所有者权益即是出资者投入企业的资本及其留在企业中的增殖部分。

关于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权是指法人对法人财产依法享有的独立支配的权利。对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一,法人财产权是一种法定的民事权利,即法律规定的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应享有的民事权利。第二,法人财产权是与财产有关的民事权利。《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权利共有四种:一是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二是债权;三是知识产权;四是人身权。过去我们研究企业的财产关系时,只局限在上述四项权利中的第一项权利的范围内来讨论。现在提出的企业法人财产权,是把企业的财产权利扩展为整个民事权利中涉及的与财产有关的权利。企业法人财产中包括负债。企业的负债从归属意义上讲,是属于债权人的财产;但从支配意义上讲,又是法人可以依法独立支配的财产,因而属于法人财产。这样一种法人财产关系,就不仅仅是财产所有权的关系,而且包含了债权的关系。另外,企业可以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可以利用自己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这种法人财产关系又包含了民事权利中知识产权的内容。所以,企业法人财产权,实际是企业享有的与财产有关的民事权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确认企业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企业应依法享有各种民事权利,而民事权利中最主要的又是财产权利,因此,要从整个民事权利的角度认识企业的财产权利。第三,企业的法人财产权是依法取得的权利,不是出资者授予的权利。过去我们说的国有企业的经营权,是国家授予企业的。现在讲的企业法人财产权,是取得法人地位的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法人财产权是必须依法行使,并且由此受到法律保护的一种权利。第五,法人财产权是法人存续期间的一种权利。当法人设立时,这种财产权利就产生了;当法人终止时,这种财产权利就消失了。这时,法人财产要进行清算,首先要清偿债务,把负债部分的财产归还债权人,剩余部分才归出资者。第六,法人财产权是不排斥出资者对其注入企业资本的所有权,也不排斥债权人对企业负债部分的财产享有债权的一种企业财产权利,这种财产权利主要是对法人财产的控制和支配的权利。法人财产权不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财产权利,而是法人这个组织的财产权利;而且,这种财产权利要通过法人组织机构依法行使。出资者通过参与股东大会的形式参与法人财产权的行使。法人财产权也不是我们过去说的企业经营权。国有企业的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法人财产权规定,企业不仅对国家投入的资本享有独立支配的权利,而且对企业负债构成的财产也享有独立支配的权利。当然,企业同时要承担到期偿还债务的义务。正确理解法人财产权的含义,有助于加深我们对现代企业制度内涵的认识。

2.出资者、产权和国家所有权

出资者即企业的投资人,是指为企业提供资本的机构或人。《决定》提出了“资本”这个重要概念,但没有对此作单独集中论述,只是在各有关章节中分别提到。理解出资者,就需要和资本这个概念联系起来。出资者把属于自己的财产作为资本投入企业之后,这部分财产就和出资者的其它财产不一样了。注入企业的资本变成了企业法人财产,出资者不能再直接支配这部分财产,也不能随意从企业中抽回来,但对其仍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利。《决定》对这种权利说了三条:第一是资产受益权。投资者向企业提供资本,是为了取得投资回报,应享有资产受益权。第二是参与企业重大决策的权利。出资者通过参加企业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重大决策的权利,权利的内容是法律和章程规定的。第三是选择企业的领导人、管理者。这是《决定》中讲的三条。我认为还有两条:一是出资者享有由它注入资本所形成的资本权益,它可以转让属于自己的资本权益,并获得转让的收入;二是当企业法人资格终止的时候,法人财产清偿债务之后,出资人享有获得剩余财产的权利。

原来属于出资者的财产作为资本投入企业以后,财产关系就发生了某些变化。第一,企业资产除了有出资者提供的财产以外,还有企业负债取得的财产。出资者拥有所有权的只是其注入资本的部分,并不是对企业的全部法人财产拥有所有权。过去我们认为,国有企业的财产即企业全部的资产都是属于国家的。从法人财产的构成不难看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如果说国有企业的全部法人财产都归国家这个出资者所有,那么国家就应承担企业债务的偿还责任,而偿还债务的责任显然应由企业来承担。第二,出资者注入的资本,有时可能是实物资产形态,但注入到企业以后,就都转化为价值形态了,出资者拥有的财产就变成价值形态的财产了。第三,注入到企业的财产,出资者不能再直接支配,也不能随意从企业中抽回,但可以依法转让属于自己的资本权益。资本权益的转让是出资者间的行为。资本权益的转让,企业法人财产没有发生分割和转移,即出资者注入企业的资本并没有从企业中转让出去,而是把这部分资本体现的权益转让给新的出资者,企业的出资人发生了变化。

出资者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还要承担责任。在我国,如果出资者设立的是公司类型的企业,出资者以注入企业的资本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不负连带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在企业法人应具备的条件中,出资者承担有限责任到底是不是法人设立的必要条件,这个问题是有争论的。作为法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其设立条件并没有要求出资者承担有限责任;至于出资者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那要根据企业的财产组织形式决定。如果设立的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者应承担有限责任;若设立的是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企业,出资者就要承担连带责任。有人主张把出资者承担有限责任作为法人设立的必要条件。我认为,出资者是否承担有限责任,不是法人设立的必要条件。这个问题,世界各地的法律规定都不一样。台湾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有四种类型,每一种类型的公司都具有法人资格。这四种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无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所谓两合公司,就是公司的出资人中,有一部分承担有限责任,有一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台湾的《公司法》把出资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无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都界定为公司法人。我们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只有两种类型,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者都是承担有限责任的。但是,还有一些非公司型的法人。因此,要不要把有限责任作为一项法人设立的条件,这个问题值得探讨。

《决定》中提到了产权概念,现在大家也都在探讨这个概念。我个人认为,产权这个概念还不是一个法定的概念,也没有形成一个约定俗成的认识,国际国内都是如此。不同的人在不同的场合,从不同的角度赋予产权不同的含义,但大家都认为,产权是与财产有关的一种权利。至于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财产权利,就各说不一了。我们理解产权的含义,要把《决定》中谈到产权概念的部分联系起来思考。《决定》有九处使用了“产权”这个概念。我个人认为,产权这个概念,是出资者拥有的一种财产权利;是由投资行为产生的一种财产权利;是出资人对其注入企业的资本所拥有的一种财产权利;是出资者因其拥有企业的资本进而扩展到出资者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的一种财产权利。产权是一种特定的财产权利,所谓特定,就是前面讲到的出资者应享有的五项权利,是限定在这些范围内的财产权利,是和其他财产权利相区别的财产权利。研究产权问题,要深入理解《决定》中多处使用的产权概念的基本含义,要从改革的实际情况出发。这里需要明确:第一,产权是出资者享有的权利。这就和有些同志所讲的产权是法人所享有的权利不一样了。有投资行为的自然人作为出资者也享有产权,因此产权不是法人专有的权利。法人享有的是法人财产权;产权是出资人享有的。如果企业有投资行为,企业也可以成为出资人,企业也享有对其注入资本的企业的产权。第二,产权是注入资本的行为产生的一种财产权利,它是和“资本”这个概念联系在一起的。注入资本的行为和其他行为不一样。如企业的法人财产中,有一部分是负债形成的,但负债是一种借贷关系,不是注入资本的关系,所以借贷关系不产生产权,也不改变原来的产权关系,只有注入资本的行为才产生产权。第三,产权是对注入资本企业的全部财产的一种权利。本来出资者只对其注入企业的资本享有财产权利,体现为资本权益,但由于资本有支配企业全部财产的特点,因而便转化为出资者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的一种权利。例如出资者参与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这种经营是指对全部法人财产的经营,并不是仅指对资本的经营。产权又是一种可以转让的资本权益,出资者依法取得转让收入。产权可以看作是一种综合性的生产要素,产权转让可以看作是综合性的生产要素在出资者之间的转让。《决定》中同时使用了产权和法人财产权的概念,可见两者是有区别的。《决定》中提到了产权市场、产权的流动和重组、企业集团内的企业要建立产权联结纽带等等。如果把产权理解为法人财产权,就意味着要发育法人财产权市场,要施行法人财产权的流动和重组,母子公司之间要建立法人财产权的联结纽带,这显然是行不通的。法人是个统一的组织,法人财产权是不能分割也不能转让的,而产权则是可以分割和转让的。产权与法人财产权二者的权利主体、客体及其权利的内容都不相同,需要对它们加以区分。

关于国家所有权。《决定》和《公司法》都提到,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体现为国有资本,是价值形态的资产,在法人财产中它表现为所有者权益,是个净资产的概念,它的所有权是属于国家的。出资人享有的上述五项权利,体现的是一种财产使用方面的权利。作为国有资产,所有权和产权是可以分开的,亦即所有权的主体和产权的主体可以不是同一个。所有权统一归国家,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来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对国有企业的具体投资行为,是由众多的投资机构完成的。这众多的投资机构由国家授权,可以使用国有资产进行投资,成为国有企业的出资者,即国有企业的产权主体。现实生活中,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已被公认。这里的投资受益,就体现了出资者的一种财产权利。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享有国有资本出资者的权利,但投资所用的资本是属于国家的。这种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是多元的、分散的。每个投资主体都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利益,都是一个利益主体;同时它们又是国有资本运营的一个权利和义务主体,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责任。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这就意味着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是不能分割的,不能分为地方所有、部门所有或者企业所有。但在国有资本的具体使用上,又要确认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利,即出资者应享有的财产权利。这样,国有经济内部就可以形成有众多的经济利益相对独立的投资主体,作为产权主体存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核心问题,是公有制如何与市场经济对接的问题,关键又是国有经济如何与市场经济对接的问题。国有经济强调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是统一的,市场经济则要求有众多的不同的经济利益主体作为市场主体存在,以便实现市场在国家的宏观调控下对资源的配置的基础性作用。所以,把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产权分开,明确所有者和出资者在国有资产方面的权利和责任,是实现国有经济和市场经济对接的关键环节。把产权完全等同于所有权,由于所有权不能分割,因而产权也不能分割,这样就不能通过市场机制实现国有资产的结构优化和合理配置。所以,国家享有企业中国有资本的所有权,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享有注入国有资本的企业产权,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各个权利主体各就其位、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才能理顺国有资产的财产关系,真正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

(未完待续)

注释:

① 即《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② 即《转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经营机制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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