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投资基金管理费法律规制初探_基金论文

美国对投资基金管理费的法律规制初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美国论文,管理费论文,投资基金论文,规制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83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1007(2012)05-0035-10

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的集合理财制度,自其设立、运行到终止,基金持有人都要支付相应的各种费用①。其中,对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利益影响最大的当为管理人每天依其所管理基金资产的比例向基金收取的管理费[1]。数据显示,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伴随着全球经济的持续低迷与国内资本市场的振荡调整,我国基金业绩每况愈下。截至2011年底,三年来,全国914只基金总资产缩水超逾1万亿元,合计平均年亏损3 000多亿,而66家基金管理公司却坐收高达601亿元的管理费,较2010年增长5.28%,再创年度管理费收入的历史新高②。一边是基金投资收益的巨额亏损,另一边却是基金管理费收入的大幅增长,两者之间的巨大反差让质疑基金专家理财和管理费的声音愈加强烈。那么,我国目前基金管理费收费方式究竟作何规定,其对现有基金和持有人利益格局会带来哪些负面影响?今后我国的法律该做如何调整?作为当今被公认为全球投资基金业最为发达的美国无疑是我们借鉴的最佳样本。笔者遵循探索舶来品的一般进路,试图通过分析美国基金管理费法律规制的实践及成功经验,对照我国基金管理费多年运行之弊端,尝试对上述几个问题作一深入探讨,以期对推进我国基金管理费改革的早日完成有所裨益。

一、忠实义务:美国基金管理费法律规制标准的确立

美国基金业经历近百年的发展历程,逐渐根深叶茂。自1924年发行第一只“马萨诸塞投资信托基金”以来,美国自始至终都是全球基金业的绝对霸主。以2011年为例,其基金资产高达13.1万亿美元,占全球基金业规模(24.7万亿美元)一半以上。不过,从历史的角度来考察,在上世纪30年代,美国并无任何相关法律对基金管理费加以规定,其报酬标准完全由投资顾问与共同基金双方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由确定③。由于大多数的共同基金实际上是投资顾问设立、管理和控制的一个“公司壳”(Corporate Shell),所以共同基金管理费协议从一开始并非是一种完全对等的交易(Arms-Length Bargaining),缺乏一般商事合同意思自治的基础[2]。为此,在1933年大萧条后,国会一改以往法律对基金管理费放任不管的立场,终在1940年出台的《投资公司法》中作出投资顾问对基金财产负有信赖义务的规定。

基金管理费作为基金财产每天列支的固定科目,在《投资公司法》施行初期,美国对其的规制采取的是“基金资产浪费”(Corporate Waste)和“信托权力滥用”(Gross Abuse of Trust)标准。依此标准,投资顾问向基金收取的管理费收入只有到了对基金财产构成浪费的程度,且这种浪费是投资顾问严重滥用代理权操纵基金董事会代表基金签订基金管理费协议所致时,法律才会对基金管理费作出干预,即帮助基金索回超额的管理费(Recovery of Excessive Fees)。显见,这种标准虽为法院干预投资顾问过高或不公平的管理费收入提供了一条可能的通道,但由于标准门槛过高,严苛的举证责任使得基金持有人要用之作为救济基金在管理费方面的损失可能性不大。事实亦为如此,在上世纪中期,很多基金股东代表基金提起的有关投资顾问向基金收取过高或不公平管理费的代表诉讼几乎都以原告败诉告终。结果,从1960年开始,美国基金维权上出现了一个令国会和SEC意想不到的情形,同样是指控投资顾问过多或不公平的管理费收入的民事诉讼案件,但原告(即基金股东)却不再援引《投资公司法》的上述标准,而纷纷改采基金所处州的公司法衍生诉讼条款作为提起诉讼的依据。然而,在这些案件中,很多基金持有人因其诉讼前没有根据“竭尽公司内部救济”(Exhaustion of Intra corporate Remedies)的前置程序向基金董事会申请采取救济措施而几乎都以败诉告终[3]。

美国在此方面的案例,最早的要数1961年的Meisellman v.Eberstadt案,在该案中,原告代表基金集团中的某一个基金的利益向法院控诉基金的投资顾问通过操纵基金的关联董事向基金收取了过多的管理费,损及了基金及其股东的利益。因为该基金董事会与投资顾问在投资顾问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的年管理费提取比例:当基金资产未达到75 000 000美元时,为净资产的1/2~2%;当基金资产在75 000 000美元与125 000 000美元之间时,为3/8~2%;当基金资产超过125 000 000美元时,为1/4~2%。可是,不管基金资产的变化和其花费在任何基金管理上的时间多少,该投资顾问最后都一概以上限2%比例从基金提取管理费,这显然是一种不合理的报酬(Unreasonable Compensation)。为此,原告寻求法院要求基金董事会重新讨论投资顾问的报酬标准,将投资顾问的报酬建立在其为基金提供的服务质量和花费在管理基金业务的时间量上。法院虽然原则上同意原告的立场,认可投资顾问作为基金的受信赖人不应当使基金持有人支付过多的管理费,但在最后判决中仍支持了被告,理由是投资顾问提供给一个基金的服务质量和其分摊在该基金上的时间比例不一定就自动成正相关。最终,法院还是采用《投资公司法》确立的“基金资产浪费”和“信托权力滥用”标准,认为在该管理费协议事先就得到基金股东代表大会同意和基金独立董事批准的情形下,原告又不能达到《投资公司法》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无法向法庭出示独立董事被被告操纵而在基金管理费上失去“独立判断”的证据,则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Meisellman案虽然仍以原告败诉,但该案引发了广大基金持有人对“基金资产浪费”和“信托权力滥用”标准的强烈不满和抵制,认为这种标准在帮助他们索回过多基金管理费方面仍只是画饼充饥,丝毫不起作用。SEC此时顺应民声,也向国会呼吁修改现有的标准,以投资顾问向基金提供的服务质量来衡量基金管理费的合法性。投资者和SEC的这一诉求引起了当时各州和联邦法院的重视。法院在审判中也不仅仅停留于要求原告的举证上,而是开始关心投资顾问收取的管理费是否真正够得上浪费。1962年德州法院审理的Saxe v.Brady案正是美国法院在此方面尝试的第一步。在本案中,原告也是向法庭宣称投资顾问每天按基金净资产2%的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缺乏合理性,对基金资产造成浪费,因为同其他规模相当的基金相比,被告管理费提取的比例偏高,而且被告又没有为基金提供与之相称的管理服务,使基金的业绩表现最后优于其他同行。虽然原告没有提出相关足够的证据,但法院并没有马上如同以往那样援引上述的两个标准直接驳回原告的指控,而是对被告的管理费是否偏高作了一个有限的核实。法院认为,判断投资顾问的报酬是否合理除了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和独立董事的批准之外,还可用同业审查标准来检验。即如果基金业内其他的投资顾问同行和基金董事正常的商业判断都认为基金得到的这种服务价值不值得基金支付那么多管理费时,也可认为投资顾问是向基金收取了过多管理费,从而给基金资产带来浪费。否则,其所收取的管理费是正当的。虽然此案中被告按基金净资产2%的年费率计提的管理费收入在当时同行业界看来并未“离谱”(Unconscionable or Shocking)到构成“浪费”(Waste),以致最后仍为原告败诉,但其判例意义却不可低估:单个投资顾问今后不能再凭借其对基金股东会及董事会的控制而随心所欲地收取管理费。换言之,基金管理费收取的合理性要掣肘于同行的审查意见。

尽管法院在审判中开始引进同业审查标准来检视基金管理费收取的合法性,但Saxe案及其后续大部分同类案件的审理结果均表明如果不对《投资公司法》的上述标准加以修改,基金持有人还是无法有效地对过多的基金管理费寻求司法救济。不过,受到Saxe案中同业审查标准的启发,SEC1966年向国会提交的共同基金业报告中提议国会将《投资公司法》原有的基金管理费规制标准改为“合理性”(Reasonable)标准,即赋予法院依各种相关因素来决定基金管理费是否合理的权力。SEC在该报告中阐析到,基金规模增加到一定程度产生规模经济(Economics of Scale)效应,从而引发基金单位运行成本的降低,这使得投资顾问管理规模更大的基金并不一定比小规模的基金要花费更多的成本。所以投资顾问仍然依据2%的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缺乏合理性[4]。此后,SEC又发现,很多基金投资顾问不但无视规模经济的存在主动下调管理费,而且还继续营销基金以比拼基金规模,全然不顾业绩拐点(Breakpoint)的存在④。为此,SEC于1967年又向国会补充了其倡立“合理性”标准的另一理由:即基金资产规模无限制地增加,势必累及后续基金投资的灵活性,引起基金单位净值的普遍下降,损及基金先前持有人的利益。故投资顾问在明知无力为基金提供更好业绩的同时又向基金收取比以前更多管理费的做法也是不合理的。最后,SEC列举了评价基金管理费“合理性”标准的三个基本考量因素,即投资顾问提供服务的质量和性质、同行即其他投资顾问在管理相似基金资产的情况下所收取的行业惯例费用以及基金规模经济程度等[5]。可见,“合理性”标准的提出旨在模仿自由竞争的商品市场那样为基金管理费的收取创造一个公平的法律环境。

然而,SEC“合理性”标准的草案在1967年国会听证会上就引起了基金业界的强烈反对。反对理由有二:一是赋予法院根据上述如此苛刻的因素以考量基金管理费合理性的权力很容易使法官以个人的判断取代基金董事的商业判断,从而使基金管理费协议的确定权力从基金董事转移到法院,徒增基金管理费协议的不确定性;二是“合理性”标准主要是基于费用的基础而非投资顾问的过失来衡量基金管理费高低与否,这样实际上就排除了投资顾问通过提供更质优的基金管理服务而获取额外盈利的机会[6]。最后,作为对SEC建议与基金业界反对的平衡,国会于1970年12月14日通过了《投资公司法》修正案(the Investment Company Amendments Act of 1970,以下简称:1970年修正案),增加了第36条b款,将《投资公司法》原有的“基金资产浪费”和“信托权力滥用”标准修改为“忠实义务”标准(fiduciary duty)。该款规定:一家已注册的投资公司的投资顾问在他或他的关联人士接受了公司或公司证券持有人支付的报酬之后将被视为对报酬负有忠实义务,从而确立了投资顾问就其从基金所得的报酬方面的忠实义务。至此,美国《投资公司法》第36条成为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法律规定的集大成者,既有要求其对基金财产负有信赖义务的一般规定(第36条a款),又有专门要求其对基金管理费负有忠实义务的特别规定(第36条b款)。

二、公平与效率的有机兼容:美国基金管理费法律规制标准的特色

国会确立基金管理费的忠实义务标准意在使SEC和基金持有人更容易起诉投资顾问。因为在美国《投资公司法》第36条b款项下,基金持有人无需再像以往那样,必须提供投资顾问在基金管理费上严重滥用信托权力和导致基金资产浪费的证据,而只需举证投资顾问在收取基金管理费上存有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即可。易言之,忠实义务标准将投资顾问从基金收取的管理费是否公平的证明责任从原告和法院转移到投资顾问。如果投资顾问在诉讼中能证明其收取的基金管理费的合理性及事先得到独立董事的批准,且这些证明已得到法院的认可,那么法院就可视投资顾问在管理费上没有违背忠实义务。反之,法院就会推断原告的指控成立,投资顾问必须向基金归还多计提的管理费。可见,忠实义务标准不仅降低了法院受理的条件,而且还改变了检测基金管理费是否合理的责任主体,大大增加了原告胜诉的可能性。同时,为防止投资顾问以股东大会或独立董事的事先批准为由来为其过多或不公平的管理费收入作辩解和开脱,《投资公司法》新增的第36条b款第2项规定:公司董事会对这种服务费的批准或对规定这种服务费的合同或其他协议的批准,以及公司股东对这种服务费的批准及承认或对规定这种服务费的合同或其他协议的批准及承认,必须经过法院确认在任何情况下是适当的。详言之,基金独立董事对管理费或包含管理费的投资顾问合同的事先批准对确认其合理性有证据价值,但并不具有决定性意义,不能因此表明投资顾问在管理费方面已经履行了忠实义务,除非经法院确认独立董事的这种批准符合如下情形:(1)出自于自身必要的谨慎和诚实(Care and Conscientiousness);(2)从独立律师或顾问处得到足够的建议和帮助;(3)批准过程不感仓促或外部压力(Rushedor Pressured)存在[7]。最后,36条b款第3项规定投资顾问一旦被确认已经向基金收取了过多或不公平的管理费,则基金持有人可以代表基金向其追偿,追偿以实际损失为限,索赔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由上可见,与早期“基金资产浪费”和“信托权力滥用”标准相比,忠实义务标准维护基金及其持有人合法权益的门槛显著降低:只要投资顾问违背了对基金管理费的忠实义务,即收取的基金管理费与其为基金提供的服务不相称,则任何基金持有人都可以不经基金董事会的同意直接启动司法救济程序。而在以往,基金持有人只能提起衍生诉讼。因此,有学者认为忠实义务标准的精妙在于为不公平的基金管理费提供了一种不必依赖于具有分散性的股东联合来救济的手段[8]。而与SEC原拟采用的合理性标准相比,忠实义务标准虽也强调投资顾问收取管理费应与其提供的服务质量相称,但在规制上更具弹性。其并没有如合理性标准那样允许法官直接用个人的自由裁量来断定投资顾问收取的管理费的合理性,而是要求法官的这种断定必须在尊重投资顾问自身论证和基金董事会商业判断的基础上。这种规制方式充分考虑到了这样的一个事实:法官作为基金业界的外行,其对基金管理费合理性的认识必定远不如业内人士那么深刻,所以,法官只能对基金管理费的合理性作一种有限的审查。按照联邦上诉法院的解释,这种有限性主要体现为:如果投资顾问能够很好地论证其收取的基金管理费的合理性(即证明其所收取的基金管理费与其为基金提供的服务质量是相称的),且这种合理性又符合基金董事会正常的商业判断规则,那么法院就不应对这种合理性加以否决[9]。

1982年的Gartenberg v.Merrill Lynch Asset Mgmt.,Inc案为忠实义务标准的实施起到了极好的示范作用。在该案中,美林资产管理公司旗下的Gartenberg货币市场基金股东指控其投资顾问在收取管理费的问题上违背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因为投资顾问的利润率与基金的规模增长相比不相称。该货币基金费用协议规定基金规模在5亿美元以下时,投资顾问的费用为0.5%;当基金资产超过25亿美元时,投资顾问的费用为0.275%;处于5亿美元和25亿美元之间的资产规模使用中间水平的费用率。纽约南区法院驳回原告的指控,认为判定投资顾问是否违背基金管理费的忠实义务主要是看该基金的费用水平与其他同类型基金的费用水平相比是否过高。在该案上诉审理中,第二巡回法院虽支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但它不同意地区法院的阐述,认为管理费用过高与否要看其是否与投资顾问提供的服务质量不成比例。同时,第二巡回法院还补充认为即便基金的费用水平较其他同类基金偏高,但只要费用不超过双方各自独立当事人“常规交易”、公平协商所订立的最高费用额度之限制,且基金董事会在批准时是根据合理信息和合乎理性的判断做出,那么偏高的基金费用也可被允许。

实践表明,1970年修正案实施之后,较之以前,美国共同基金业中投资顾问向基金任意收取过高管理费的现象开始得以收敛。根据投资公司协会(Investment Company Institute,ICI)2009年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的投资公司情况年度报告,美国基金管理费自1980以来整体明显下滑。以股票型基金为例,投资者承担的平均年管理费率已由1980年前的2.32%下降至2008年的0.99%,下降幅度达60%。并且,随着基金资产规模的扩大,位于不同规模区间的基金的管理费率水平亦有相应的调整[10]。表1列出了美国现行不同规模的股票型基金及其管理费率的对应关系。

总之,美国基金管理费的忠实义务标准既为基金持有人提供了便捷的司法救济之门,又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投资顾问管理基金的积极性,极好地协调了双方的利益冲突。因此,这是一种建立在市场机制上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基金管理费规制模式,也是一种既让基金持有人和SEC满意又能让基金业界接受的“多赢”标准。

三、行政管制下的固定费率模式:我国基金市场运行低效之症结

在我国,现行的《投资基金法》既未对基金管理人在管理费方面的忠实义务作特别规定,也没有对基金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及方式做任何说明,只是在第37条笼统地提到基金合同应当包括对作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管理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的规定。这说明当下我国基金管理费的收取与1940年前的美国无异,主要由基金管理人与持有人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加之我国的基金清一色为契约型基金,并不存在类似美国公司型基金那样,还有专门的基金董事会可以在事后代表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单方面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加以审查和纠正⑤,故从实践中看,只要我国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合同中起草的年费率不超过证监会确立的1.5%,则基金管理费协议就会得以通过⑥。基金持有人对其只能全部接受,几无任何的异议空间。此外,从司法救济上,《投资基金法》在基金管理费合理性上并没有赋予基金持有人直接起诉基金管理人之权,更遑论我国证监会可像SEC那样代表基金持有人向收取过多管理费的投资顾问提起诉讼。看来,不同于美国司法救济模式,我国对基金管理费的规制主要倚重的是证监会的行政审批手段,实质就是一种直接的价格管制。表2是中美两国基金管理费规制方式的差异比较。

针对上述差异,有学者批评我国行政手段的方式抑制了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和指导作用,缺乏合理性[11]。在笔者看来,我国这种行政管制下的固定费率不仅排除了市场的作用,而且还存在着如下的种种弊端,已成为制约我国基金当前有效发展的最大瓶颈。

其一,造成基金管理人在管理费收入上的“旱涝保收”,无法有效彰奖基金管理的业绩,不利于整个基金业的优胜劣汰。以宝康消费品基金为例,该基金契约第20条第4款规定:“在通常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5%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为:H=E×1.5%÷当年天数(其中H为每天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依此计费模式,如果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是20亿元净资产的基金,其运作一年不赚不赔,那么可提取3 000万元的管理费。而如果亏损20%,则基金管理人依然可以拿到2 700万元的管理费。反之,即便盈利20%,其最多也只能拿到3 300万元的管理费。两相比较,不难发现,不管基金是亏损还是盈利,我国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收入前后差别并不明显。进言之,即便基金管理人通过精心管理,挖掘市场价值而使基金资产发生增值,但其因此而增加的报酬补偿与基金资产的增值部分比较还是相距甚远⑦。这就使得大多数优秀的基金经理不甘于现有分配体制,跳槽转向私募或其他行业寻求更高的个人业绩回报⑧;或者滋生投资惰性,运用稳定、保守的投资策略将募集的基金资产沉淀下来,然后通过时间的推移逐步侵蚀基金持有人的本金。长此以往,这种“劣币驱逐良币”的结果必使我国基金市场趋于逆向选择,基金专家理财流于空谈。

其二,诱发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收益上的少分红或不分红,消减了基金持有人本应得到的收益。众所周知,基金持有人的收益包括两部分,一是基金的买卖差价,二是基金的分红。前者主动权在于持有人,而后者则在于管理人。2004年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虽要求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收益分配次数和比例,原则上采用现金方式,但我国基金业却对此“讳莫如深”。由于分红会减小基金净资产,降低管理费收入,所以我国很多基金公司总是有意无意地逃避分红:或者费尽心机将基金合同中收益分配条款规定得模糊、晦涩,以为长期不分红留下法律解释空间;或者采用大规模拆分等手段降低基金面值以减少分红次数,从而截留了基金持有人本应得到的收益。据统计,包括南方稳健、融通基金、国海富兰克林等13家基金公司的16只开放式基金在2006年、2007年虽连续盈利,但自2007年至2009年从未进行过分红,以至于这些公司2007年底累积的高达810亿元的可分配利润全部亏损在2008年的熊市中⑨。

其三,促使基金管理人一味追求基金资产的扩张,损及基金的投资业绩。前已述及,基金资产增加到一定规模会给基金带来规模经济效益,从而导致基金管理人基金资产单位管理成本的降低,惠及基金持有人。然而从我国基金业运行来看,这种规模效益很难存在。很多基金管理人为赚取更多管理费,总是千方百计地进行“跑马圈地”式的扩张。据中国基金网的统计,2011年全国66家基金公司,管理资产规模100亿元以上的就有40家,测算下来平均每家高达332亿元,为美国同期平均水平的5倍多⑩。无疑,基金管理人这种过度追求基金规模的行为不仅徒增基金的运营成本,使基金丧失本应有的规模效应,而且还会因此减少已发行基金的研发投入,影响基金后续的经营。

总之,在我国现行的基金管理费固定收费模式下,我国基金管理人可以不问基金品种类型,也不管基金的经营业绩,每天固定按照基金契约确定的管理费率条款从基金持有人那里得到大致相同的报酬。这种管理费与投资收益的脱节,彰显了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相互利益的背离,从而注定了我国基金管理人难以真正为基金资产收益的最大化而做到诚实信用、谨慎勤勉。

四、有条件的浮动费率模式:我国基金管理费的改革方向与出路

针对我国基金管理费行政管制的上述缺陷,笔者认为我国今后可借鉴美国的经验,实行内外兼修,标本兼治。就“治本”而言;首先,《投资基金法》应在规定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基础上特别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管理费的忠实义务,从法律上要求基金管理人只能通过增进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来实现管理费收入的增加。其次,可以借鉴美国公司型基金的做法,设立类似于基金董事会的受托人委员会作为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代表机构以对基金管理人拟定的管理费安排加以制约。亦即虽然基金合同已按照《投资基金法》的要求约定了基金管理费率安排,且这种安排也由证监会核准通过,但这种费率条款在基金正式运行后仍需经上述机构审议批准后才能正式生效。此外,基金管理费率不能一成不变,必要时还应由基金持有人大会视基金规模的大小变化和业绩的运行状况表决更新。最后,赋予基金持有人的代表诉讼权。即一旦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管理费的忠实义务,基金持有人可以代表基金就基金管理人过多或不公平的管理费收入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惟其如此,才能彻底解决我国目前基金理财中强代理人与弱委托人的制度困境,扭转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业已倾斜的天平。

而就“治标”而言,无疑就是基金管理费计提模式的调整。在此,美国的一些做法可资参鉴。虽然美国《投资顾问法》原则上禁止已注册的基金管理人,包括在美国各州注册的投资顾问同基金公司订立载有“业绩报酬”(Performance Fees)内容的投资管理协议,但国会仍然承认在某种情况下,“业绩报酬”与公共政策并不违背,可被允许。同样,虑及一些具有成熟市场经验的客户本身有能力抵御滥用业绩报酬带来的潜在风险,SEC也于1980年制定了规则Rule 205-3以豁免某些附条件的客户可以与基金管理人达成业绩报酬的协议。这些豁免条件同时包括:(1)基金在与投资顾问订立管理协议时应能使投资顾问有理由相信其已超过150万美元净资产,或者在与投资顾问订立管理协议后,基金应立即拥有至少75万美元净资产;(2)业绩报酬期限不少于一年;(3)投资顾问应向基金披露相关信息;(4)投资顾问必须合理证明,这种绩效报酬是对等交易安排,且基金股东代表或其独立董事理解这种安排及其风险。与此相应,这种被豁免的“业绩报酬”安排又称“支点佣金”(Fulcrum fees),其计提是以一个特定期间内基金管理人收取的平均费用为基准,将基金的投资业绩与一个恰当的证券价格指数的波动幅度做对比,然后根据两者的差额进行相应的比例调整(11)。

以笔者见之,虽然我国目前基金管理市场远未如美国那样发达,但美国这种有条件的业绩报酬机制也可适用于我国基金管理的实践。只不过为保证基金的正常运转与基金管理人必要的日常管理费用,笔者主张可将当前的固定管理费模式变为“固定费率”和“浮动报酬”两部分。前者以基金净资产值的某一较低的百分比(如1%或更低)为基数来计提;后者则根据基金业绩每年的表现提取。而为充分发挥浮动报酬的制度功效,调动基金管理人履行管理费忠实义务的积极性,笔者进一步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引入盈亏两负的安排。首先,汲取以往试点时期的教训,管理层不宜简单再以基金收益的一定比例直接计算业绩报酬,而应如美国一样,将基金业绩与同一时期某一合理的证券市场价格指数相比较,以两者之差的一定比例计提(12)。提取比例可考虑由基金超出部分收益的某一个百分比(如10%到20%之间的一个比例)进行。其次,管理层应改变以往业绩报酬负盈不负亏的要求。尽管基金业绩报酬作为给予基金管理人的特别奖赏,只存在基金管理人超过市场平均盈利水平的情况才能获得,但当基金的业绩表现差于可比较的证券价格指数(如大盘)时,亦要扣减基金管理人固定比例费用以分担相应比例的损失。如此盈亏两负的制度设计才可取得“一石二鸟”的规制效果:既避免基金管理人在熊市中“旱涝保收”,又可防止其在牛市中“火中取栗”,从事一些高风险的投资。

第二,增设基金管理费计提例外规定。比如在遇到国家法定的节假日或因不可抗力事件等导致证券市场休市、停市的时期内,基金管理人应暂停向基金计提管理费。“无劳则无获”,此例外规定不仅合情合理,而且也是基金管理费忠实义务的应有之义,更能在细微之处彰显我国法律对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保护。

第三,完善基金管理费的信息披露。参考美国SEC加强基金管理费支出信息披露的有益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基金公司不应如现在简单给出费率和计提公式了事,而应在相应的年报、半年报和季报中对不同时期基金管理费的支出状况和计提过程作出详细披露,以供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费运作有一个直观的了解,做到明明白白消费。

综上,美国对基金管理费的法律规制经验可以归结为两点:一是课以基金管理人对基金管理费的忠实义务;二是有条件地调动管理费率对基金管理人的激励作用。前者将基金管理人的职业道德上升为法律规范,使得基金管理人通过增进基金利益来实现自身管理费收入的提高不再是道义所驱,而是守法使然;后者既保证基金管理人在管理基金资产中能获得一定的基本收入,又使其承担必要的压力,激励其为基金收益的最大化努力工作。可见,法对公平与效率价值的追求在此取得了极好的均衡。值得欣喜的是,我国证监会2011年4月下发的《“十二五”资本市场征求意见稿》已开始触及公募基金管理费的费率问题,公开表示将改革基金费率体系,降低费率水平。“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希望,我国未来的基金管理费改革不妨借鉴美国这种公平与效率兼顾,约束与激励相容的法律调节模式,以更好地约束和弱化基金管理人在基金管理费谈判上的强权地位,切实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注释:

①如没有特别说明,本文以下所指的基金均指“证券投资基金”。

②实际亏损是10 837.5亿元,具体数据请参见《中国证券投资基金2011年行业统计报告》:http://www.chinafund.cn/yanjiu_bg/2011123103.pdf,2012-1-18.

③在美国,投资基金大多以公司型基金为主,其一般被称为“共同基金”或“投资公司”,相应地,基金管理人被称为“投资顾问”,基金持有人被称为“基金股东”。

④拐点是用于描述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时的要素投入量,这也是从规模经济到规模不经济的临界点。根据西方经济学原理,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条件下,增加生产要素一般会带来规模收益增长效应从而带来产量的增加,但这种增加要受制于边际收益递减规律。一旦生产要素增加所带来的边际收益递减到等于边际成本时,产量达到最大值,而后如果继续增加生产要素则会使原来规模收益递增转变为收益递减,产量下跌。

⑤关于契约性基金与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的差异,请参见陈斌彬: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当行为的法律规制[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20-25。

⑥我国投资基金的设立采用的是核准制,故这种约定的管理费标准最终还是要由证监会批准后方可生效。

⑦在该例子中,如果基金管理人通过精心管理为基金盈利20%,基金资产增加20×20%=4亿元,而基金管理人提取的管理费才比盈利前增加300万元。

⑧如2010年发生的192个基金经理离职,372个公募基金经理变更的事件就是典型的证明。参见任仲发:基金经理2010年忙跳槽[N],西安日报,2010-12-24(6).

⑨参见胡芳:基金公司不分红:“管理费”惹的祸[EB/OL],http://www.p5w.net/fund/zhonghe/200905/t2347544.htm,2009-5-15。

⑩参见《2011年基金公司资产净值和份额规模汇总统计表》[EB/OL],http://www.chinafund.cn/datacenter/201216/201216201594.html,2012-01-20。

(11)如双方约定业绩报酬的提取是以基金或账户按标准普尔500指数(Standard & Poor's 500 Index)的基点运营的结果为基础。则当基金或账户业绩等于指数基点时,支点佣金就是应该付给基金管理人的佣金,而当基金或账户业绩超过指数基点时,例如有10%的增量,那么基金管理人就有权要求相应地增加其佣金。反之,当基金或账户业绩在指数基点以下,那么基金管理人的佣金就要相应地减少。

(12)事实上,在上世纪末引进投资基金之初,我国证监会就曾试行过基金业绩报酬制,但由于那时的业绩报酬单纯以基金单位净值为基准计提,造成很多基金公司操纵净值或追逐高风险投资。最后被证监会2001年9月17日出台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业绩报酬有关问题的通知》叫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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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投资基金管理费法律规制初探_基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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