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针对美国232调查进行反制的合法性分析论文

中国针对美国 232调查 进行反制的合法性分析

陈敏佳1, 刘滢泉2

(1.华东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上海 200042; 2.华东政法大学 文伯书院,上海 200042)

摘 要 :从国际法的角度分析,美国政府进行232调查不符合GATT第1条和第2条,且实质上为保障措施。DSU的严格规定导致中国的反制困难重重,其合法性的证明只能从WTO体系外的国际法入手,因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0条“重大违约”有成为DSU例外条款的可能性。在DSU无法为我国提供反制依据的情况下,一般国际法在特殊法领域可能存在适用的空间;通过引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可以使得引用WTO体系外条款具备合理性。

关键词 :232条款;保障措施;重大违约;危急情况

一 、美国 232调查概述及法律实质

(一)美国232调查概述

2018年1月11日和17日,美国根据1962年《贸易扩张法》(Trade Expansion Act )第232节的“保障国家安全”条款授权美国商务部负责对特定进口商品进行全面调查,以确定该进口商品对美国国家安全产生的影响。。美国商务部在随后的两份调查报告中指出,目前钢铁和铝的进口数量和情形均造成了美国国内经济的严重弱化,并威胁到了美国的国家安全。2018年3月8日,美国决定对进口的钢铁征收25%的关税,对铝产品征收10%的关税。3月25日,美国加征关税措施正式实施。

进口产品与国家安全之间是否有必然联系、国家安全如何界定可以暂且不论,但是美国根据国内法进行调查并单方面宣布对中国加征关税,无论其意图如何,美国都违反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以下简称GATT )第1条和第2条,即不得随意提高关税和不得采取歧视性措施等规则。除此之外,欧盟和中国均认为美国232调查属于“伪装的”保障措施。2018年3月26日,中国要求与美国磋商,并要求美国提供贸易补偿,同时,中国也采取反制措施,其依据为WTO《保障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Safeguards )第8条第1款与第12条第3款。4月5日,中国正式将美国诉诸WTO。

如果能够证明美国在232调查中所采取的措施属于保障措施,那么中国的反制措施就有国际法依据;反之,如果不能证明其为保障措施,就需要在国际法体系中寻求其他路径来证明中国反制措施的合法性。因此,这第一步的判断是论证中国反制措施合法性的先决问题。[1](P91)

(二)美国232调查实为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是指进口产品数量的增加导致进口国国内同类产品或其他有竞争关系的产品受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国可以对该产品的进口进行限制,例如通过提高关税和施加配额等手段抑制出口国产品数量,但是所采取的方式不可具有歧视性。[2](P275)要想采取保障措施,进口国还需证明进口增加和国内产业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认定一国行为是否构成保障措施时,应该注重成员方国内法中该措施的特征以及启动该措施的程序,在个案的基础上进行分析。[3](P142)

其次,共享并不代表着失去,共享主体应深刻认识到共享的优点和意义,共享是一种互惠互利的行为。对于参与资源共享的双方来讲,提供者因资源闲置而造成的浪费问题是可以避免的,而且也可以让自己在共享中获益。例如,可以采取适当收费的措施,来解决一些硬件设备产生的损耗、维修费用的问题,从而就达到优势互补。优越的教育共享环境的建构使高校匮乏资源的问题得到缓解,还让各高校成为盟友,双方关系更加密切。

WTO《保障措施协议》将“严重损害”定义为“对某一国内工业的地位造成的重大全面的损害”,将“严重损害威胁”定义为“严重损害明显迫在眉睫”。而根据美国《贸易扩张法》第232节,调查的目的是为了确定特定产品的进口对美国国家安全造成威胁,且明确规定“国家安全”包括但不限于“国防”要求,具体表述为“一定的数量或在一定情况下”,进口对“国家安全有损害的威胁”。

在WTO体系内,中国可以引用的反制依据包括《保障措施协议》和《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以下简称为《建立WTO协定》),但由于二者都有繁琐的程序要求,在此次中美贸易摩擦中并不能及时保障中国的合法权益。

但美国认为,此次调查是依据其国内法,而非WTO规则。且美国国内法中另有章节规定保障措施的内容,因而本次调查引用的美国《贸易扩张法》第232节与保障措施毫无关系,就算纳入WTO体系,美国认为232调查也符合GATT的“安全例外条款”。然而,根据GATT第21条“安全例外条款”兜底条款的表述:“战时或战时关系中的其他情况”,可以明显看出“安全例外”条款是适用于战时的,现在的中美关系显然不属于战时,此条款根本不适用,因此美国的说法并无依据。[5](P154)

从美国的抗辩可以看出,美国似乎更倾向于用单边主义解决问题,而这并不符合国际法体系所维护的多边主义。[3](P142)且在当前的多边贸易体制框架下,判断一项措施是否为“保障措施”的依据只能是WTO的《保障措施协议》,而非美国国内法。一个国家既不能利用国内法对国际法随意进行解释,也不能自行判断他国的措施或法律是否符合国际法,否则各类多边争端解决机制的存在将毫无意义。

1.1.3 波里马类型质不育系、保持系、恢复系 华48210A、380-1B、常03、92-11、金068-4、油研10号⊗F10、2255C、2350C、中油116⊗F8、中杂8号⊗F6、花叶恢。全部由贵州省农业科学院油菜研究所提供。

二 、援引 WTO体系外规定进行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一)《保障措施协议》和《建立WTO协定》存在程序性障碍

从字面上看,美国《贸易扩张法》第232节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而提高关税,保障措施则是为了消除进口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且美国《贸易扩张法》第232节并没有规定必须证明国内产业受到严重损害。[4](P120)乍看之下,似乎与保障措施有所区别,但实际上美国232调查最终得出“威胁损害国家安全”这一结论的路径是:判断过量进口是否“削弱国内经济”,归根结底还是对“进口对国内产业的损害”进行调查。且美国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有损害的威胁”,仅仅用“一定的数量或在一定情况下”试图界定。从本次232调查可以看出,美国通过一系列数据显示美国国内钢铁产业的停滞和中国钢铁出口的来势汹汹,从而体现出美国钢铁产业被削弱的严重程度。因此,美国232调查可以说是“伪装的”保障措施。[1](P91)

按照WTO《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如果进口国想采取保障措施限制进口,必须经过调查证明以下结论:进口增加的事实、国内产业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威胁的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此次美国232调查是否符合以上实质性要求暂不分析,其调查程序就违背了《保障措施协议》的要求:既未向WTO相关部门通报要求采取该措施,也没有与中国或其他受到影响的成员方进行磋商,且最终仅针对来自中国的产品进行限制,明显具有歧视性。中国本可以依据WTO《保障措施协议》第8条采取反制措施,然而第8条针对反制措施规定了若干条件,比如只能在WTO通报30日后实施报复,且要与美国的措施达到“实质相等”的水平。因此,尽管理论上可以证明美国232调查为保障措施,但在实践中中国并不能依据《保障措施协议》进行及时的反制。[6](P45)

《建立WTO协定》第9条第3款规定,在例外情况下,WTO最高权力机构部长级会议可以豁免成员的某项义务。[2](P4)《建立WTO协定》在性质上是“协定的协定”,属于宪法性文件,在整个WTO规则体系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例外条款”显然能够适用于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书》(以下简称DSU)。这意味着存在这样一种可能性:将此次事件解释为一种“例外情况”,中国可以请求WTO最高权力机构豁免中国GATT项下第1条和第2条的义务,即不得随意提高关税和不得采取歧视性措施。以此为依据,中国中止关税减让和提高关税便有了合法性。但此条路径依然不利于纠纷的解决,首先是该条款的适用有一定的程序规定:对于当事国要求的豁免所涉事项,相关理事会应该在90日内向部长级会议或者总理事会提交报告,部长级会议或者总理事会应在90日内做出决定,且豁免申请需要获得四分之三表决批准。由此可见,申请豁免的时间跨度之长增强了不确定性,获得四分之三的表决批准更加不易,其中又会掺杂很多与法律本身无关的因素。其次,从实践的角度看,此条款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适用范围,但是被援用的情况依然很有限,大多是涉及发达国家给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待遇。因而此次中美贸易摩擦引用该条款的不确定性似乎并不比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更加方便有利。

(二)DSU穷尽式规定不利于争端解决

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也同样存在着困境。DSU第1条“范围与实施”的第1款就规定了以下事项都需要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2](P354)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以及本谅解单独的或与其他任何有关协议相联系的,涉及其权利与义务的磋商与争端解决事项。DSU第23条“加强多边体制”要求成员方必须将纠纷诉诸争端解决机制解决。这意味着一旦发生与WTO相关的纠纷,成员方只能够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不能够自行采取报复措施,单方面认定某项措施是否违反规则和擅自采取反制措施都是违反DSU的规定的。且第1条第1款的措辞“其他任何的”,这种穷尽式的表达试图将所有纠纷矛盾囊括其中,毫无例外可循。

若是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从受理到解决时间跨度较长,按照以往案例来看至少需要两年。两年的时间里,中国无法采取任何反制措施,在美国的行动无法预料的情况下,中国的正当权利显然是无法保证的。[7](P44)就算事件有所转机,也极有可能是两国通过双边谈判进行利益的协调,而那时的WTO似乎显得多余且毫无作为,这显然不符合国际法的价值取向,无益于国际法治和多边主义的发展,因此中国只能依据WTO体系外的规定进行反制,积极寻求DSU第23条的例外条款。[8](P402)

三 、援引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 31条进行法律解释的可行性

(一)《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存在的争议

至少在此次中美贸易摩擦中,WTO不能够及时地解决此次纠纷,一般国际法在特殊领域的适用是存在着一定的空间的。当现行的法律出现了漏洞,就不应当死守原则,非黑即白的推理逻辑并不能促进国际法的进步。中国的反制依据也不应当局限于WTO体系内规则,打破常规并非是对法治的不敬,而是尽全力发挥国际法的作用。

不过,在利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存在一些争议:

本系统采用DS18B20型号的温度传感器,其数据的读写仅需要一根口线读写,温度变换功率来源于数据总线,总线本身也可以向所挂接DS18B20供电,而无需额外电源。因而使用DS18B20可使系统结构更趋简单,可靠性更高。测温范围-55℃~+125℃,在-lO℃~+85℃时精度为±0.5℃直接输出数字温度信号,以一线总线串行传送给CPU,同时可传送CRC校验码,具有极强的抗干扰纠错能力[6],能准确的反应车内的温度。

第一,在DSU没有例外的情况下,引用WTO体系外的规定进行解释属于从无到有的过程,这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一般用途有所区别,其一般用途只是进行同类比较,比如DSU和作为解释规则的公约中有相同或类似条款。[10](P70)

④GATT文本内容参见:https://www.wto.org/english/docs_e/legal_e/06-gatt.doc,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月5日。

第三,按照DSU第3条第2款的规定,WTO争端解决实体(Dispute Settlement Body ,简称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3](P142)但是如果利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进行解释,就会改变成员方根据协定所承担的义务,这似乎是在变相地宣称,成员方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不将适用协定项下利益丧失或减损的争议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这可能会造成成员方权利义务的失衡。[12](P71)

(二)援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合理性

上述争议有其合理性,但是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作为解释的路径还是恰当的。《联合国宪章》(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第51条“自卫”、《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0条“重大违约”等规则已经符合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适用条件,即被作为解释工具的国际法规则要具有相关性以及该国际法规则在争端方之间适用。[13](P65)在现行法本就有所欠缺的情况下,应当带着突破性的眼光去分析问题,在此次中美贸易摩擦中,援用WTO体系外的条约这一做法是合理的。

首先,虽然引用该条是“从无到有”的过程,不符合常规做法。但一般性的做法并非是绝对正确且唯一的做法,法律解释的目的都是为了更恰当地理解DSU条款,中国反制措施被WTO体系内规定牢牢钳制住,通过《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将“自卫”、“重大违约”解释进入DSU也无可厚非,且具备一定合理性。

图3(a)和图3(b)分别展现了由于环境温度改变导致的IC器件中芯片和接合层焊点中的热应力,比较了未灌装构型和灌装构型的结果。选取3个代表性器件U1,U3,U8,取各自的绝对值最大应力进行比较。可以看出,芯片中的应力和焊点中的应力符号相反。温度升高时,芯片承受拉应力,焊点承受压应力,温度降低时情况相反,这主要是由于接合层的热膨胀系数大于IC器件导致的。对整体灌装构型,由于灌装聚合物的热膨胀系数大于IC器件,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IC器件中应力,同时略微减小了接合层中的应力。同时可看到,对于环境温度改变情形,在所研究灌装厚度下不同器件所受应力差别不大。

⑧GATT第21条安全例外本协定不得解释为:(甲)要求任何缔约国提供其根据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认为不能公布的资料;或(乙)阻止任何缔约国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对有关下列事项采取其认为必需采取的任何行动:(1)裂变材料或提炼裂变材料的原料;(2)武器、弹药和军火的贸易或直接和间接供军事机构用的其他物品或原料的贸易;(3)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或(丙)阻止任何缔约国根据联合国宪章为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而采取行动。

最后,不将争议提交至WTO争端解决机制,从而导致成员方权利义务的失衡,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需要利用WTO体系外的条约进行解释,就证明此刻绝非是常规情况,自然不会造成常态下的成员方的权利义务失衡。且特殊情况的下的“权利义务失衡”往往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是保障公平公正的方法。

因此,当WTO体系内规定无法妥善解决此次中美贸易摩擦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赋予了中国依据WTO体系外规定进行法律解释的权利,中国反制措施的合法性依据是存在于整个国际法体系中的。

随着新课改的逐步推进,很多幼儿教师的教学观念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有效革新,其逐步意识到了语言教学活动游戏化对于教学的重要价值和意义。但是,在实际的教学过程中,我们会发现,很多教师并没有将这种观念和认知落实到教学行为之中,即便有些教师已经尝试这种教学方法,但是很少有人将教学游戏化作为教学的重要方法,这样就降低了语言教学活动游戏化的应用质量和效果水平[2]。

四 、WTO体系外中国合法反制的具体依据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已经为引用WTO体系外规定铺好了道路。在WTO体系外,《联合国宪章》第51条“自卫”、《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0条“重大违约”及《国家责任条款》第25条“危急情况”等规定可以被中国引用解释为DSU的例外条款作为反制的依据,具体是否可行还需要进一步分析。

(一)一般国际法在特别领域适用的可行性

按照《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不得动用武力”是毫无争议的一项原则,但依然存在例外,如“自卫”就属于这样一种“自然权利”,当他国动用武力产生威胁,受害国可以采取自卫措施。虽然“自卫”只适用于被武力对待的情况,无法在此次贸易摩擦中直接适用,但这暗示了自卫权作为一种“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广泛存在于整个国际法体系中,贸易等其他领域自然也能适用。国际法碎片化的状态就可以通过这种系统化解释方法减轻,使得不同领域的国际法规则之间的障碍被打破,找到能够反映法律规则共同基础的条款含义。

按照自然法学派的观点,尽管有些权利没有被写入成文法,但不意味着其不存在,主体天然的具备这些权利,例如自卫。法律具有滞后性,成文法永远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况,成文条约并非国际法体系的全部,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也应当是在国际法中发挥作用的重要武器,必要时甚至可以利用判例、学者学说和公允善良原则来补充现行法的不足,尽管学说、原则等在效力上有所不足,却依然是为我们指明方向的明灯。[4](P120)

但是这毕竟不能够直接适用于此次的贸易摩擦,还需要更加直接的规定,例如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国家责任条款》,中国可以依据“重大违约”或“危急情况”两项条款进行合法反制。而相对于这两个公约来讲,DSU属于特别法,如果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国家责任条款》,就不符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但国际法也有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分:DSU第23条属于程序法,“重大违约”和“危急情况”条款属于实体法;程序法意义上的特别法能否排除实体法意义上的一般法还有待商榷。因此在特别法无法解决纠纷或界定一国行为时,可以尝试将一般国际法适用于特别法领域。[14](P95)

但需要注意以下问题:一般国际法在特别法领域适用并非常规做法,未来还需要清晰地界定何种情况能够颠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否则会造成这一概念的滥用,任何国家都会站在自己的立场上,竭力证明现行的WTO体系无法解决纠纷,并要求引用其他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权利。然而每个个案面临的困境都不相同,或是出于政治的因素,或是由于国力的悬殊,都会导致纠纷解决陷入死局。穷尽式列举似乎不大现实,某些现实的纠葛有时候无关法治,国际法也并非每次都能完美地解决纠纷。

中美贸易摩擦属于WTO项下的纠纷,如何能够顺利援引WTO体系外的规定进行法律解释需要一定的理论支撑,援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y )第31条可能是实现这一路径的理论依据。[2](P14)按照该项规定,“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在解释时都可以被考虑进去。即在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可以在其他国际法规则中寻求依据进行解释,不局限于纠纷本身所涉的国际法体系,只要保证另外援引的国际法规则在当事国之间是适用的。这就说明在解释DSU第23条的时候,也可以考虑WTO体系外的规定。[9](P108)

(二)将“重大违约”或“危急情况”作为反制依据的分析

表面上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0条“重大违约”和《国家责任条款》第25条“危急情况”均能够被中国引用解释为DSU例外条款,作为反制的依据,但二者的概念、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完全不同,还需要具体分析才能知道哪条规定能够成为中国反制措施的合法依据。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0条规定,双边条约当事国一方有重大违约情况时,他方有权援引违约为理由终止该条约,或全部或局部停止其施行。其中,“重大违约”应当被解释为“废弃条约”或“违反条约规定使得此规定的宗旨或目的不能达成。”

美国此次232调查已经构成《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0条所定义的“重大违约”。首先,美国前期对中国、加拿大、巴西、澳大利亚等国家采取了加征关税的措施,但后期逐步豁免其他国家的产品,最终只针对中国产品加征关税,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GATT第1条和第2条,即不得随意提高关税和不得采取歧视性措施等规则,显然构成违约。其次,美国擅自提高关税的措施对中美贸易造成了恶劣影响,足以导致GATT目的或宗旨无法实现,例如伤害了多边体制,使得争端解决机制无法正常运行,已经构成“重大违约”。[4](P120)此时,中国有权只针对美国的产品进行反制,如停止GATT项下的相关义务,不过也要遵守相应的程序。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5条的规定,中国必须将其主张通知条约的其他当事国,且不能影响事项所涉当事国在对其有拘束力之任何关于解决争端之现行规定下所具有之权利或义务,并保证报复的水平与美国相等,如针对的金额完全相等。

“重大违约”能够被中国引用作为反制措施的依据,“危急情况”却存在瑕疵。根据《国家责任条款》第25条规定:在“危急情况”下,不符合国际义务的行为可以不构成国际不法行为。不构成“国际不法行为”的条件是:该行为是该国保护基本利益、对抗某项严重迫切危险的唯一办法,而且该行为并不严重损害作为所负义务对象的一国或数国或整个国际社会的基本利益。

参照《国家责任条款》第25条的牵强之处在于:第一,该条款要求该行为是对抗危急情况的“唯一办法”,何为“唯一”,即别无他法,即使有其他成本更高或不便的方法,也不属于“唯一”。然而,此次中美贸易摩擦中,中国采取反制措施并非 “唯一办法”。尽管诉诸WTO时间成本更大,也无法保证完美地解决中美贸易摩擦,但的确是当下国际法体系中切实存在的争端解决机制。更何况DSU强制要求必须由WTO争端解决机构解决,不可单方面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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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国家责任条款》第25条在功能上属于确定责任的规则,即国际法上的次级规则。这类规则适用的条件是,成员国行为先行违反了某国际法初级规则,构成了违法行为,而后利用次级规则确定责任。[14](P95)DSU第23条显然属于国际法初级规则,因此与《国家责任条款》第25条“危急情况”并不在一个层面上,利用“危急情况”解释DSU第23条并不妥当。

但是要在特别法存在的情况下适用一般法,就需要另辟蹊径进行解释。此次中美贸易摩擦中,WTO的规定无法发挥作用,为了及时保障中国合法权益,一般国际法可以在特殊法领域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0条“重大违约”和《国家责任条款》第25条“危急情况”为此提供了契机。但《国家责任条款》第25条“危急情况”要求行为是对抗该情况的“唯一办法”,这在当下WTO体系较为完备的情况下极难证明。此时只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0条“重大违约”可以成为中国采取反制措施的依据。然而如何将这些WTO体系外的规则解释进入DSU依然需要法理上的支撑,《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证明了解释条约时也可以借助在当事国之间适用的其他国际法规定。因此,中国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0条进行反制无任何不当,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行为。

五 、结语

由上文分析可知,美国232调查尽管可以被证明为“保障措施”,但依据WTO《保障措施协议》进行反制对中国依然不利。此时就应当寻求国际法体系中的其他规定,《建立WTO协定》第9条第3款“例外情形寻求义务豁免”为我们开辟了道路,却实施困难。在WTO体系外,《联合国宪章》第51条“自卫”暗示了自卫权是一种“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从法理上提供了我国反制措施的依据。

“555团的老八路提着脑袋打江山,拎着性命保南疆,如果我们现在不能守住南疆,如何对得住用生命和鲜血换得南疆解放的老兵?妹子,你知道什么是家?家是最小国。什么是国?国是千万家。千千万万像555团的老兵,组成了我们中国的国,现在他们要一个自己的小家,为什么不行呢?我们女人帮他们成家,生儿育女,让无数的儿女快快成长,接替我们保卫边疆建设边疆,这样才能永远扎根边疆。妹子,你明白了吗?与老兵相比,我们吃的苦叫什么苦呀,做这些牺牲又算得什么牺牲呀。”

综上所述,将“重大违约”解释为DSU第23条的“例外条款”是具备可行性的,明确赋予国家“正当防卫”的权利,只要保证报复水平相等,而“危急情况”则无法合理地运用到此次贸易摩擦中。不过DSU第23条毕竟不存在例外条款,只能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其解释进入DSU第23条。

蚊媒吸血行为涉及受蚊媒本身因素、环境因素以及宿主因素的综合影响,本研究可为预防蚊虫叮咬和控制按蚊传染病传播提供一定的实验依据。

注 释 :

①参见美国商务部官网: https://www.commerce.gov/section-232-investigation-effect-imports-steel-us-national-security,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月5日。

②钢铁参见美国政府网站:https://www.whitehouse.gov/presidential-actions/presidential-proclamation-adjusting-imports-steel-united-states/ ;铝参见美国政府网站:https://www.whitehouse.gov/presidential-actions/presidential-proclamation-adjusting-imports-aluminum-united-states,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月5日。

“新批评”是针对旧的批评观念和方法而言,一些后来新起的批评方法。英美新批评是针对于当时英美出现的批评现实主义、自由主义以及浪漫主义而言,新出现的一种批评方法。新批评派的出现和当时西方文学的创作趋势有关,当时的现代派文学是资产阶级文学的主流,但是现代派中的先锋诗歌注重象征,语言晦涩难懂,批评家不得不去采用细读的方法解读猜测其中的含义,这种趋势促进了新批评的出现。英美新批评出现了几代批评家,最早一代有英国的休姆和美国诗人庞德,第二代代表人物有燕卜逊和兰瑟姆。第三代代表人物有韦勒克和文萨特。

③第232节内容参见:https://www.gpo.gov/fdsys/pkg/USCODE-2011-title19/pdf/USCODE-2011-title19-chap7-subchapII-partIV-sec1862.pdf,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月5日。

第二,法律解释需明确解释对象。要解释DSU是否有存在例外条款的可能,解释对象应当为DSU第23条具体条款的含义,即判断在现有的DSU的规定下,是否有允许成员方单方面报复的可能性。然而DSU采取穷尽性的列举方式,只要双方纠纷涉及GATT项下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就必须适用WTO争端解决程序。这意味着,除非美国加征关税的行为不损害中国在适用协定项下的利益,否则中国必须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寻求救济,从这一点看似乎没有引用其他条约的可能性。[11](P103)

⑤参见WTO文件:WT/DS544/1,https://www.wto.org/english/news_e/news18_e/ds544rfc_09apr18_e.htm,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月5日。

以内蒙古牧区解决人畜饮水为例,风电提水和风力提水安装初期成本基本一样,如果使用寿命为15年,风电提水就要更换5次蓄电池,现在牧区推广的风电提水配用的是200Ah铅酸蓄电池4块,每块蓄电池850元,每更换一次蓄电池,用户要支出3 400元,5次共支出17 000元,相当于初期投资。如何降低用户的运行成本,成为能否得到推广的关键。目前,随着电动汽车业的发展,一些高性能、长寿命的磷酸锂电池、钛酸锂电池相继进入市场,但何时能够使牧民用得起、用得上,值得关注。

⑥《保障措施协议》第4条对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1)“严重损害”应被理解为意指对某一国内工业的地位造成的重大全面的损害;(2)根据第2款规定,“严重损害”威胁应被理解为意指严重损害明显地已迫在眉睫。对严重损害威胁存在的确定须基于事实,而非仅凭断言、推断或极小的可能性而作出。

⑦参见WTO文件:WT/DS544/2,https://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cases_e/ds544_e.htm,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月5日。

其次,DSU采取穷尽性的列举的方式将所有纠纷包括其中,但WTO的内容和所涉利益十分广泛,贸易摩擦中的相关利益全部被囊括在其体系内。且整个国际法体系中有许多条约所保护的利益是与WTO重合的,例如《联合国宪章》第51条“自卫”、《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0条“重大违约”或《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Draft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 ,以下简称为《国家责任条款》)第25条“危急情况”等。因此,可以对DSU第23条进行灵活解释,改善僵化的规定,这也是试图找出例外条款的价值所在。

考虑到SPSS是一门实践性、操作性很强的课程,特别强调学生的综合应用能力。采用以平时提交实验报告考核为辅,期末撰写论文并答辩(或上机考核)为主,二者结合进行的考核模式较为合理的。此外,要努力提高过程学习成绩的占比,细化各个考核环节的实施细节,为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做好制度保障和顶层设计。

⑨《保障措施协议》条文参见:http://dcj.mofcom.gov.cn/article/zcfb/cu/200504/20050400072158.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月5日。

APP或Aβ在自噬中的直接作用尚未确定,但是APP中AD相关突变可能通过损害自噬功能而导致AD发病。这种突变会产生更多易聚集的Aβ,由于底物积累而引起过度自噬。Aβ通过其疏水性羧基末端与膜直接相互作用,这干扰了正常的生物发生和胞内细胞器的转运。Aβ的这一特征也可能影响自噬体的生物发生或转运及其与溶酶体的融合,这种可能性在未来也需要被解决。溶酶体中Aβ聚集导致溶酶体膜不稳定和泄漏,这也损伤了自噬和溶酶体降解[14]。研究表明,过表达p62 的AD小鼠脑中自噬活性增加,提高了认知能力,且Aβ表达显著降低[15]。Beclin1可促进APP降解并降低APP代谢物的分泌[16]。

⑩《保障措施协议》第8条“减让和其他义务的水平” :(1)提议实施保障措施或寻求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应依照第12条第3款的规定,努力在它与可能受该措施影响的出口成员之间维持与在GATT 1994项下存在的水平实质相等的减让和其他义务水平。为实现此目标,有关成员可就该措施对其贸易的不利影响议定任何适当的贸易补偿方式。 (2)如根据第12条第3款进行的磋商未能在30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出口成员有权在不迟于该保障措施实施后90天,并在货物贸易理事会收到此中止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期满后,对实施保障措施成员的贸易中止实施GATT 1994项下实质相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只要货物贸易理事会对此中止不持异议。

《建立WTO协定》第9条决策第3款规定:在例外情况下,部长会议可以决定豁免某成员方根据本协议和其他多边贸易协议所承担的某项义务。除本款另有规定外,这种决定应经四分之三成员的批准。(1)有关协议的豁免的申请,应提交到部长会议,遵循由一致意见作出决定的实践来予以考虑,部长会议应当确定一个不超过90天的期限,来考虑这种申请。如果在期限内不能获得一致意见,任何予以豁免的决定应经过四分之三成员的同意。(2)有关附件一(1)、(2)和(3)或诸边贸易协议及其附件的豁免申请,应首先分别提交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知识产权理事会在不超过90天的期限内予以考虑,当限期届满时,有关理事会应当向部长会议提交报告。

DSU第1条范围和适用: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应适用于按照本谅解附录1所列各项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所提出的争端。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还应适用于各成员间有关它们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和本谅解规定下的权利和义务的磋商和争端解决,此类磋商和争端解决可单独进行,也可与任何其他适用协定结合进行。

DSU第23条多边体制的加强:当成员寻求纠正违反义务情形或寻求纠正其他造成适用协定项下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情形,或寻求纠正妨碍适用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的情形时,它们应援用并遵守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解释之通则:一、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二、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甲)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乙)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

DSU第3条第2款:WTO争端解决体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联合国宪章》条文参见:http://www.un.org/zh/sections/un-charter/chapter-vii/index.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3月5日。

童话树:“我不服,我要放出我的撒手锏了!当当当当!这可是我小时候不同时期的照片,你们可以看一看,能看得到我的正脸吗?能看到算我输。不知道为什么,我小时候一拍照就爱扮鬼脸,好好一小姑娘,不是扯嘴巴,就是动作幅度大,极度夸张,我感觉我小时候是个戏精,啊啊啊!我应该去当个演员。”

《联合国宪章》第51条: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

该观点引用自11月20日华东政法大学主办的“中美贸易战法律问题研讨会”上杨国华老师部分观点。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0条条约因违约而终止或停止施行:就适用本条而言,重大违约系指:(甲)废弃条约,而此种废弃非本公约所准许者;或(乙)违反条约规定,而此项规定为达成条约目的或宗旨所必要者。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5条关于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条约或停止施行条约应依循之程序,一、当事国依照本公约之规定援引其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有误为理由,或援引非难条约效力、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者,必须将其主张通知其他当事国。此项通知应载明对条约所提议采取之措施及其理由。

《国家责任条款》,见联合国网站:http://legal.un.org/ilc/texts/instruments/english/draft_articles/9_6_2001.pdf,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月5日。

《国家责任条款》第25条危急情况: 一国不得援引危急情况作为理由解除不遵守该国某项国际义务的行为的不法性,除非:(a)该行为是该国保护基本利益,对抗某项严重迫切危险的唯一办法;而且(b)该行为并不严重损害作为所负义务对象的一国或数国或整个国际社会的基本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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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 of the Legality of China 's Countermeasures against the U .S .Section 232Investigation

CHEN Min-jia1, LIU Ying-quan2

(1.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China; 2.Wenbo Academy,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China)

Abstrac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national law, Section 232 investigation conducted by the U.S. government are not in conformity with Articles 1 and 2 of GATT, and are essentially safeguards. The strict provisions of DSU make it very difficult for China to counter-act. The proof of its legitimacy can only start from international law outside the WTO system. Therefore, Article 60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y "material breach of a multilateral treaty" has the possibility of becoming an exception clause of DSU. In the case that DSU can not provide the basis for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for China, there may be room for 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 to apply in the field of special law. By citing Article 31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y , it can make it reasonable to quote the provisions outside the WTO system.

Key words :Section 232; safety measures; material breach; crisis situation

中图分类号 :D971.2

文献标识码: A

DOI 10.3969/j.issn.1671-1653.2019.01.009

收稿日期 :2019-01-15

基金项目 :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6BFX198)

作者简介 :陈敏佳(1994-),女,江苏盐城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7级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刘滢泉(1986-),女,安徽霍山人,华东政法大学文伯书院讲师,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5级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法研究。

文章编号 :1671-1653(2019)01-005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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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针对美国232调查进行反制的合法性分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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