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法草案第二次审查草案的出现_基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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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昨日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进行二次审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以铭在会上就草案的修改情况作了汇报说明。

据介绍,与初审草案相比,此次提交二审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除一些文字上的修改外,主要有以下几点内容修改:对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范围加以了限制;加大了对基金管理人的限制、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高管人员规定更严格的条件;对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利用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联关系,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增加对封闭式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要求开放式基金的基金财产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等。

据悉,二审稿中对设立基金公司的出资人作出严格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必须具备良好的资信,最近3年内没有违法记录,且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亿元人民币。与此同时,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一定年限以上从事基金管理或者证券投资业务工作经历。并且,与原草案相比,二审草案加大了对基金管理人的限制,对基金管理公司高管人员的条件、资质,以及基金财产的运用,都作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草案对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有了更加详细的规定,惩处的措施更加严厉,相关罚款金额也提高了标准。

王以铭说,有的部门建议,增加对封闭式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五十条修改为:“基金管理人申请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同时,增加规定:“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二)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三)基金最低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他说,为了保证开放式基金份额持有人及时、足额获得赎回款项,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必须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此外,为了更好地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与初审稿相比,提交二审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增加了基金持有人的召集方式,并且降低了参会人数标准。草案规定,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当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至少有代表基金份额30%以上的持有人参加,并经代表50%以上参加表决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同意。

同时,草案中还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覆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的约定,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害的,分别对各自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的约定,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后,王以铭还指出,一审草案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开放式基金运营的需要,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为基金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考虑到在这个问题上还有不同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这一规定暂不作修改,待进一步听取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后,再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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