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员工福利保障势在必行--企业集团保险购买方案简介_保险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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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目前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正在经历着重大变革,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制度正由原来的国家包办向企业、个人统筹转变,越来越多的企业把员工福利保障计划作为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

员工福利保障计划是指企业为员工提供非工资福利的一揽子计划。保险业要发展的员工福利保障计划,是特指寿险公司以团体保险的形式,为企业员工养老、健康、伤残、死亡等提供风险保障计划。目前,团体保险,个人保险和银行保险业务共同构成了人身保险业务的三大主要来源。在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恢复办理国内寿险业务以来,团体保险保费收入一直占据了寿险业务的一半以上。自1992年起,采用了专职代理人销售保险的模式后,个人保险、银行保险的业务开始蓬勃发展,而团体保险规模逐渐走下坡路。其保费收人在人身保险中的比重,从1996年的87%下降到2003年的20%,成为制约人身保险快速发展的“瓶颈”。从国际上看,员工福利保障计划已经成为团体保险的主流。因此发展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的团体保险也是大势所趋。

企业最初为员工购买的社会统筹即社会保险是从安定社会出发,以保障员工长期基本医疗水平为主,是为保护员工身体健康而设立的,目前社会保险已远远不能保障员工正常的生活需要及高额医疗费的开支,或因意外情况给家庭带来的不幸,还必须要通过保险公司在原来社会保险的基础上为员工购买团险,增加员工的福利保障,中国保监会等有关部门也出台相关政策,要大力加强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的实施。

目前,国内大多数企业仍没有为企业员工增加员工福利保障,主要原因是企业相关部门对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团体保险)的区别认识不够;对为员工增加福利保障的事情不够重视,认为员工有了保险(社会保险)就万事无忧了,员工再出什么问题就不属于公司的责任了,其实,这是对自己的公司及员工不负责任。企业给员工增加福利保障,从企业长远来看也是保证企业快速运转、提升企业管理的有力措施,企业每年把福利费交给保险公司,让保险公司来负担员工的生老病残死,使员工无后顾之忧。这样一来不仅可以提高员工的士气,还能够使员工全身心地投入工作,同时也有利于企业资金合理运用和降低运营成本,还有利于企业减轻税负,法律规定,部分保险费是可以税前开支的,从而避免企业资金的管理漏洞和浪费,是有效利用资金的良策。

企业为员工购买高额的福利保障,不仅可以增强员工之间的凝聚力,还有利于提高公司在行业内的形象,有利于公司留住现有的优秀人才,同时也会吸引其他企业的高层优秀人才。优秀人才是保证企业稳步、健康、快速发展的关键,为他们投保高额的福利保障,是确保留住优秀人才的有力手段。

企业购买保险不仅有利于企业自身的好处,还凭借它争取银行借款,拆借资金或抵押贷款。同时用企业的提留资金,为合伙人各自投保高额保障,万一有合伙人遭受意外,就可以把这笔保险赔款给其家属,不至于抽走资金而影响企业发展。

因此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的启动成为实现团体保险健康发展的有效途径,同时也可以有效推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

常识

团体保险与社会统筹保险有什么不同

企业给员工投保的团体保险(商业保险)与社会统筹保险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两者属性不同

团体保险是商业保险公司运用经济补偿手段经营的一种险种,是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共同按照自愿原则签订合同来实现的,商业保险公司可从中赢利。而社会统筹保险是国家根据宪法规定的,是政府通过立法强制执行的,不取决于个人意志,是一种非赢利性质的社会福利事业。

保险对象和作用不同

团体保险以团体为投保对象,其作用在于当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而支出医疗费用时,可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减轻损失,而不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基本生活,社会保险主要以劳动者为保险对象,当劳动者因患病就医而支出医疗费用时,由社会保险部门给予基本补偿。

两者权利与义务对等关系不同

团体保险的权利与义务是建立在合同关系上,只要与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并按合同规定缴纳了保险费,其成员就能获得相应的保险金给付的请求权,保险金额的多少取决于所缴保险费数额的多少,即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一种等价交换的对等关系,表现为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而社会统筹保险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建立在劳动关系上,只要劳动者履行了为社会劳动的义务,就可以享受社会统筹保险待遇,有时为了便于用经济手段进行管理,还要缴少量保险费,他们所领取的保险给付金与所缴纳的保险费数额并不成正比例关系。

两者的保障程度不同

团体保险的保险金给付水平,一般只受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影响,而不考虑其他因素,因此保障程度可高可低,主要由投保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和能力确定。而社会统筹保险从保障基本生活来确定,既要考虑劳动者的基本需要,又要结合国家财政承受能力,还要随着社会福利保障水平的发展而提高。

方案篇

投保团体保险10大原则

一、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它合法团体中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学习的人员,都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不能接受以购买保险为唯一目的而临时组成的团体投保团体保险。

团体保险拒保的行业:煤矿采选业、金属矿采选业等其它采掘业、烟花爆竹业、火药爆竹制造及处理、潜水工作人员、战地记者、特技演员、动物园驯兽师、高空杂技、飞车、飞人演员、电力高压电工程设施人员、防暴警察、特种兵、空中或海上服役军人等等。

二、一、二、三类行业,团体投保的最低投保人数为8人,特殊情况下,如投保团体总人数不足8人须全员投保,3人以下的团体不能投保团体险。四类及四类以上行业的团体投保,最低投保人数须达到20人。

投保人全额负担保险费时,符合投保条件且具备参加保险资格者均需参加;若投保条款的承保对象中包括连带被保险人,则符合投保条件的连带被保险人须全员参加。被保险人自负部分保险费时,参加人数必须达到可保人数的75%;若投保条款的承保对象中包括连带被保险人,则符合投保条件的连带被保险人的参保比例必须达到连带被保险人总数的60%以上。

三、保险公司为投保单位设立公共账户,单位对账户资金有分配权。为每一被保险人设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分为“单位交费”和“个人交费”两个部分。

投保单位可以根据人力资源管理的需要,可以将公共账户的资金分期分配给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也可以随时增加或减少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为投保单位及每一被保险人提供科学、全面的账户管理,提供账户记录、账户变更、账户查询、对账服务,以及缴费、领取、核算等功能,为投保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提供强大的服务支持。

四、保证权益的增值部分企业可自主支配,企业可要求以减保选择权的形式退回企业,也可集中在公共账户内保值增值或另做分配。

企业决定红利的归属分别划入相应账户,成为账户资金余额的一部分,继续保值增值;或以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投保单位;或者将红利保留在保险公司以复利方式累积生息,红利累积利率每年由保险公司公布。

五、保障第一,收益第二。保险的最大功能是转移风险,因而不能本末倒置。

综合投保,避免重复:以便全面有效分散各类风险,避免资金利用不当,从而节省投保费用。谋求高保额:只有高保额才能防范大的风险。缴费灵活,且险种服务功能要全面。一旦决定,及时投保:早一天投保就早一天安心。

六、单位投保团体意外险,在保单有效期内,如果员工变动,需要到保险公司办理加保或退保手续,但员工离职时在保单有效期内发生保险金给付情况的,不能退保。

公司投保团体保险,若某被保险人离职,或投保单位决定不再为某被保险人投保或要增加被保险人,有如下处理办法:一种方法是直接为该离职人员办理退保手续,按照公司的交费情况,退还其现金价值(或扣除手续费,退还保险费),也可直接办理新增被保险人的加保手续。另一种办法是当某一被保险人离职时,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时起终止。根据公司的要求,保险公司可直接将该个人帐户累计额记入“临时帐户”,待增加被保险人时,再将其帐户金额从“临时帐户”中转存入新增被保险人的交费帐户,手续更为简单。

七、所谓分红是指保险公司将实际经营成果优于定价假设的盈余,按一定比例向保单持有人进行分配的一种人寿保险。

红利来源于死差益、利差益所产生的可分配盈余。死差益,是指保险公司实际的风险发生率低于预计的风险发生率,即实际死亡人数比预定死亡人数少时所产生的盈余;利差益,是指保险公司实际的投资收益高于预计的投资收益时所产生的盈余。

八、投保团体保险一般不需要每个被保险人填写投保单,只需要单位如实填写有关投保单证就可以了,投保人签名处必须由投保单位的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公章应与投保单位的全称一致)。

团体保险单一般是一式两联,分别由投保单位和保险公司持有。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单位投保的是包含死亡责任的团体险种,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需要经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同意。

九、人身保险团体业务的被保险人有权知道关于投保险种条款的主要内容,有权指定和变更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十、为避免道德风险,即防止投保人、受益人为了获得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或变更,或经被保险人同意后由投保人指定或变更。

因此我们提醒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旦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受益人,应尽早到保险公司办理保单变更事宜,否则一旦出现赔付,则应依据保单和现行法律法规处理。

购买团体保险易陷入的误区

购买团体保险主要是为了能在出险后获得经济补偿,但是也有一些在出险后遭到拒赔的情况,究竟其根源在哪里?主要有如下几方面在理解上易产生误解:

※未履行按期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缴纳第一期保险费之后保险合同开始生效,此后投保人必须按期缴纳保险费,若超过宽限期之后投保人仍未缴纳保险费又无保费自动垫交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在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拒赔。

※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寿险合同是一种诚信合同,在订立合同之前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否则,出险后保险人可以拒赔。

※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保险事故属于除外责任的,除外责任详见条款。

※所签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

※保险事故发生在免责期。

※缺少必要的索赔单证、材料。

※超过了索赔时效。

以上是保险拒赔最常见的几种原因,投保前通过详细了解,我们可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也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误会和纠纷。

操作篇

企业买团险的几大好处

企业把员工福利保障计划作为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手段,从企业长远来看也是保证企业高速运转、创造佳绩的有力措施:

·可留住优秀人才,提升公司形象

·可提高员工士气,使员工无后顾之忧

·可作为信用和抵押

·有利于合伙企业的管理和发展

·有利于降低企业运营成本、减轻税负

·有利于企业合理运用和节约资金

案例篇

案例一:

受益人需书面指定才有效

田某是某厂司机,由单位统一投保参加团体人身意外险,后田某因车祸死亡,合同中受益人处注明为“某厂”。但无被保险人认可字样,投保单位又不给田妻、田父等人出具有关证明,使其不能向保险人领取保险金。保险人认为保费是单位交的,便将保险金交付给单住,并为此发生了纠纷。

【分析】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没有得到被保险人书面认可时,指定无效。另据保监委[2000]133号文件规定:团体保险业务的死亡给付、意外伤害给付、疾病给付、医疗给付和年金给付,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益人或受益人委托的代理人支付。除非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指定投保人为受益人,否则保险公司不得将前款规定的各项保险金支付给投保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在没有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得与投保单位达成协议或特殊约定,将保险金支付给投保单位。被保险人指定投保单位为受益人,或同意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支付给投保单位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单位提供有每一被保险人签字的证明。根据以上规定,此合同中的受益人(厂方)在法律上不予认可,无法律效力。此保险合同只能视同为无指定受益人的保险合同。据《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可见,这笔保险金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全额给付死者家属。

【提示】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承担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受益权却是依法确定的,受益人不一定是投保人。此案例中业务员默认投保人(厂方)没经被保险人同意指定受益人,保险公司在未得到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保险金给付给单位是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不负责行为,是产生这一纠纷的根源。这提醒从业人员必须增强法律意识,对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都要按照法律程序,依法规范保险行为,促进人身保险的健康发展。

案例二:

合同生效方可索赔

2000年3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住院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井当即签发了保险单。在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2000年3月30日起至次年3月30日止。2000年4月10日,该公司的职工何某因胆囊炎住院治疗,出院后,何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呢?

【解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弄清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期间开始和保险责任期间开始的关系。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没有特别约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约定了附属条款,则保险合同从符合附属条款约定的生效情形时开始生效。按照保险公司惯例,通常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费并签发保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

保险合同自生效到终止的期间为保险期间,即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开始到终止的期间为保险责任期间,在此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才是被保险人真正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时间。

在保险实务中,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一致的,但二者在以下情况是不一致的。

第一、追溯保险,即保险责任期间追溯到保险期间开始前的某一个时点,也就是保险公司对于合同成立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也要承担保险责任,此种情形多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

第二、观察期间的规定,一般是合同生效若干日后,保险公司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此种情形多适用于健康保险合同。如住院医疗、住院安心、重大疾病等条款。

【提示】

上案中,保险期间自2000年3月30日起至次年3月30日止,何某的住院虽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根据住院医疗合同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30天后因疾病在县、区级以上(含县、区级)医院住院治疗,本公司才承担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的责任。即合同约定了保险公司在合同生效30天后(在本案中从2000年4月30日起)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何某的住院日期为4月10日,还没有到约定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所以,何某的住院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三:

保险公司无权单方面终止合同

2000年3月,某市客运公司与该市保险公司签定了一份关于代办保险的协议。协议规定,保险公司委托某市客运公司代办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手续,以持票乘车的旅客为被保险人,保险费按基本票价的2%计收,保险费包含于票价中,车票即为保险凭证,在车票上印有“内含保险费2%”的字样。客运公司应于每月5日以前,通过银行按上月售票收入的2%向保险公司结保险费,保险公司按实收保费的5%向客运公司支付“代办手续费”。某市客运公司是一个经营不善的企业,长期亏损。为了维持营业,客运公司挪用保险费,连续3个月未向保险公司转交保险费。2000年8月1日,某市客运公司的一辆大型客车在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亡旅客的家属要求保险公司按规定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未收到保险费,并且它已单方面终止了与客运公司的代理合同为由予以拒付。其后伤亡者的家属将保险公司告到法庭。经法院审理认为,客运公司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及代理权限内以该公司的名义代办“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收取了旅客的保险费,签发了保险凭证,该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至于客运公司是否将保费转交给保险公司,是保险公司与客运公司的另一种法律关系,即代理合同关系,不在本案讨论范围。因此,判决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分析】

本案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下述两个方面:

保险公司未收到保险费,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首先,在本案中,必须分清两种合同关系,其一是保险公司与客运公司的代理合同关系,其二是保险公司与旅客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公司与客运公司的代理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是被代理人,客运公司是代理人,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特征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与第三方进行法律行为,其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保险法》第124条1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定了保险代理合同,客运公司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代办保险业务,由此产生的后果,即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旅客向客运公司交纳保险费(实际上是通过客运公司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与把保险费直接交到保险公司,性质是一样的,旅客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至于客运公司未将保费转交给保险公司,是其是否履行代理合同的问题。作为旅客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其索赔的权利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

保险公司是否可单方面终止与客运公司的代理合同。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提出客运公司已4个月未交保费,也未按代理合同规定将承保情况交给保险公司,它已单方面终止了与客运公司的代理合同,客运公司的行为属无权代理,保险公司对其行为不承担责任。这种说法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后,具有法律约束性,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果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无过错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本案客运公司首先违约,保险公司是可以解除合同的,但需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得单方面解除代理合同,所以代理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新的《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仍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后果。这种无权代理行为称为表见代理。其目的是为了使被代理人在终止代理合同后能够采取相应措施,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关系后,应按约定将被代理公司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上缴的保费等送还被代理保险公司。因此,如果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合同,光有书面终止协议还不够,还有必要采取相应措施,使相关人员知情,否则不具有代理权的代理人用保险公司的单证、材料继续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公司仍需承担责任。

【提示】

随着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完善,作为中介人的保险代理人已深入到社会各个领域,拥有相当大的社会影响力和市场占有量,如何处理好与保险代理公司的关系,是摆在保险公司面前的新课题。新的《合同法》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新的《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增加了《保险代理合同》一章,这些都加重了保险公司对其代理人的管理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必须采取相应措施,完善代理流程,特别是对有关单证、材料的管理,规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

理赔必读

一、报案

1.根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有关权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了维护您的权益,请您及时在3天内向保险公司报案,以便保险公司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及时核实、确定保险责任,及时为您提供保险保障。

2.报案方式:上门报案、电话(传真)报案、网上报案、委托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报案

3.报案内容:

出险的时间、地点、原因;被保险人姓名、投保险种、保额、投保日期、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现状

4.发生保险事故需在医院接受治疗的,应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进行诊治,在未指定医院的情况下,应在国内合法经营的区(县)级以上公立医院进行诊治,并妥善保管好有关医疗资料和原始医疗收据、处方或费用明细清单。

二、申请

1.申请人

申请人为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或其监护人。

疾病、伤残等生存保险金申请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或其监护人。

2.申请理赔时应备文件。

3.填写理赔申请书

理赔申请还需填写理赔申请书,详细叙述事故发生的原因等情况。申请书应由被保险人本人或受益人亲笔填写,内容应真实完整,并签字确认。

三、理赔时效

申请人将理赔申请书和相关材料集齐后一并交给保险公司理赔部门,保险公司理赔部门收到材料后将及时对案件进行审核,对于赔付金额较小且责任明确的案件,可即时或在三个工作日内赔付,对于赔付金额较大或案情复杂的案件,理赔部门会在10个工作日内结案或给出阶段性意见。

另外,如果因申请材料不齐全而需补充材料或相关单位未出具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证明或鉴定结论的,其延迟期间从理赔时限中扣除。

四、领款须知

1.领款方式可选择自己上门领取、委托他人代领和银行划帐。

2.要求银行划转给付者,在申请时需填写开户银行、户名、帐号等信息。结案后,理赔部将根据有关信息,将给付款划转被保险人的银行帐号。

3.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本人领取赔款者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4.委托他人领取时,领取人需提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委托书、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身份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

选择篇

五大保险公司团险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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