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行为行政救济的法律问题_行政救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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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审计法对审计行为行政救济进行了原则规定,但工作实践中遇到的诸多具体问题亟待破解。

政府裁决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界限划分

审计法第四十八条对被审计单位不服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规定了两种救济措施,即不服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服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因此,划分政府裁决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界线,实质上就落脚为划分审计的性质是财务收支还是财政收支。实际工作中,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不是截然分开、泾渭分明的,两者有可能会出现交叉、重叠。那么,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界限不明确,或既有财政收支又有财务收支的情况下,该如何确定审计决定的救济方式?除综合考虑单位性质、审计法规定的不同审计事项、占主体地位的资金性质外,还应结合具体的审计项目进行判断。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法律规定相对成熟、完善,程序设置规范,且经过较长时间与实践磨合,接受了较多具体案件的检验,特别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件出台,对复议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了明确、细化和完善,强化了操作性。但政府裁决的相关规定较少,操作程序不明确,也无具体的时效规定,其公正性难免让人质疑,审计的独立性、权威性难以保障。

现阶段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尽快完善立法,出台政府裁决的具体操作程序,明确政府裁决的管辖、申请、答辩、审理等,以切实体现和保障政府裁决的“效果”、“效率”。

审计行为行政救济受案范围

审计法将不服“审计决定”作为行政救济的依据,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公告等是否可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未予明确。从审计机关的角度讲,一般认为审计决定体现了审计的处理、处罚等,是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对被审计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对经济责任审计而言,是以单位为载体审计个人,实质上既审单位又审个人,审计决定可能针对单位的不规范行为出具了审计决定,但被审计个人也许更看重的是审计报告中的审计评价和审计认定的“经济责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主要负责人的依据”。可见审计评价才是其利害关切,若将审计报告排除在审计行政救济受案范围之外,显然对被审计人员权益保护不够充分。但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和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涉及“人事”方面的救济一般宜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对“财政收支”范畴的审计单位也可考虑采取政府裁决的方式,以减轻复议机关和司法机关压力。至于审计结果公告,是在更广的范围内对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披露,是审计行政公开的具体体现。

因此,除审计决定外,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公告作为对外审计行政文书,其中与行政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内容如审计评价、经济责任审计中对责任的界定等应纳入行政救济受案范围,但应出台和完善相关规定,对受案范围、救济程序等予以明确。另外,对于审计案件移送,不宜将其作为行政救济的具体行政行为。

审计行为行政救济申请主体

从审计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断,审计行政救济的申请主体为被审计单位,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就可提出诉讼。工作实践表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启动取决于行政相对人,审计机关无法左右。行政相对人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就有权向受理机关提出申请,只要符合受案条件,受理机关无权不受理。而审计法将行政救济申请主体局限于被审计单位显然排除了非被审计单位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不符合行政救济工作实际。

此外,审计法对不属于行政序列的人大、政协、司法机关、党团组织如何申请政府裁决未予明确,这也是我国“行政型审计”的尴尬。若由本级政府裁决,难以保证其独立性,而且也不便于实施,可考虑将此类裁决的受理主体规定为上级政府,国务院为最高受理机关,即省级人大、政协或全国人大、政协等机关都只能申请国务院裁决,省级以下的人大、政协等机关向上级政府申请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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