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小平理论规律初探_邓小平文选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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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小平理论是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是中华民族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精神支柱。它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一脉相承,是统一的科学体系。它全面地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哲学、政治经济学和科学社会主义,系统地回答了中国这样一个经济文化比较落后的国家如何建设、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的一系列基本问题,其中自然也回答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领域中的一系列根本问题。邓小平理论法学,就是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既继承前人又突破陈规,建立邓小平理论法学是中国法学界义不容辞的责任。

一、无产阶级专政理论与法的本质

邓小平同志指出:“依靠无产阶级专政保卫社会主义制度,这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观点。马克思说过,阶级斗争学说不是他的发明,真正的发明是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历史经验证明,刚刚掌握政权的新兴阶级,一般来说,总是弱于敌对阶级的力量,因此要用专政的手段来巩固政权。对人民实行民主,对敌人实行专政,这就是人民民主专政。运用人民民主专政的力量,巩固人民的政权,是正义的事情,没有什么输理的地方。”(《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9页)

人民民主专政是中国的无产阶级专政。这是毛泽东思想对无产阶级专政理论的重大创新。邓小平坚持了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同时又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具体内容上把它推向一个新阶段。特别是他克服了人民民主专政实行人治和采取群众性政治运动来实现自己职能的作法,提出通过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对人民实行民主,对敌人实行专政。这是拨乱反正,也是对毛泽东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是对无产阶级专政历史经验教训的科学总结。

建国五十年来,我们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积累了经验,也有不少教训。建国初期,我们在消灭剥削阶级的斗争中,虽然采取过群众运动的形式,但同时注意总结群众运动的经验,制定相应的法律,实行群众运动与法制建设相结合。如在土地改革运动中制定了土地改革法,在镇压反革命运动中产生了惩治反革命条例,在“三反、五反”运动中产生了惩治贪污条例等。事实证明,这种办法是成功的,保证了各项革命工作的顺利进行,也推动了国民经济的恢复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然而在后来,当社会主义改造取得基本胜利,本应结束大规模的群众运动,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时候,由于理论指导和对形势认识的失误,反而提出实行人治好,并把群众运动推向极端,以至于产生了为期十年的“文化大革命”,给中华民族制造了空前的灾难。

邓小平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包括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盛衰成败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指出:“我们这个国家有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缺乏社会主义的民主和社会主义的法制。现在我们要认真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主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制。只有这样,才能解决问题。”(《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48页)还说:“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毛泽东同志就说过,这样的事件在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他虽然认识到这一点,但是由于没有在实际上解决领导制度问题以及其他一些原因,仍然导致了‘文化大革命’的十年浩劫。这个教训是极其深刻的。”(《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33页)在邓小平的倡导下,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提到党和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日程上来。邓小平还明确指出:“实现民主和法制,同实现四个现代化一样,不能用大跃进的做法,不能用‘大鸣大放’的做法。就是说,一定要有步骤,有领导。否则,只能助长动乱,只能妨碍四个现代化,也只能妨碍民主和法制。”(《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257页)从此,在中国历史上结束了由人治而导向的个人迷信和大规模群众性政治运动的不稳定状态,并开创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

民主与法制建设本是社会主义和人民民主专政的内在要求和本质属性,是马克思主义的一项基本原理。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就指出:“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93页)在这里是把“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和“争得民主”两个概念并列在一起的。列宁还指出:“无产阶级专政,向共产主义过渡的时期,将第一次提供人民享受的、大多数人享受的民主,同时对少数人即剥削者实行镇压。”(《列宁选集》第3卷,第192页)毛泽东则结合我国的情况,明确指出:“这两方面,对人民内部的民主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互相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毛泽东选集》第4卷,第1475 页)邓小平理论正是继承了前人的正确论述,并把它贯彻于实际之中。

民主与法制是密不可分的。民主是法制的前提和基础,法制是民主的实现和保障。民主,即人民平等地决定国家制度和参加国家管理。为此,必须通过确定的组织形式和程序把人民的意志集中起来并上升为宪法和法律,然后上下一体遵行,才能使民主得以实现。我国宪法和法律就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意志,也就是取得政权,上升为统治阶级,当家做主的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广大人民意志的反映。只有把人民意志定型化为法律,才能建立稳定的、具有连续性的社会秩序,也就是说“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邓小平文选》第2 卷,第146页),而不是指“大民主”或者个人迷信,只有这样, 才能创造中华民族全面振兴的政治前提。也就是说,只有把国家意志集中起来制定成法律用以维护社会秩序,才能开展现代化建设,有效地发展生产力,这是完全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学说的。

《共产党宣言》中有一段关于论述资产阶级法的概念的名言,这就是:“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象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的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89页)按照这段话所贯穿的原理,用于说明我国的法,就是:我们的法是被奉为法律的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意志的反映,而人民意志的内容则是由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所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列宁曾经更明确地指出:“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列宁全集》第13卷,第304 页)我国的法律自然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人民意志的表现。这是邓小平理论关于无产阶级专政学说的应有之义,是不可动摇的。它既坚持了马列主义,又结合新的情况将其具体应用于中国的当代实际,并在实践中丰富和发展了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

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邓小平讲:“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为此他提出要集中力量制定一批必要的法律,并指出:“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且加强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国家和企业、企业和企业、企业和个人等等之间的关系,也要用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它们之间的矛盾,也有不少要通过法律来解决。”(《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46、147页)这段论述在实际上已经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思想,是对法维护社会秩序功能的发挥,也是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一脉相承的。

共产党是执政党。依法治国,首先是共产党依法治国。共产党要领导人民立法、执法和司法。通过立法把集中起来的人民意志以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上升为法律,通过组织国家机关实施法律,并通过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也就是通过法律总揽全局,协调各方,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以实现共产党的领导核心作用。依法治国,可以不致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致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因而它最利于保持统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比起那种单纯的刑治、治讼和人治、德治等形式都高明得多。从主要依靠政策治国,依靠计划搞经济建设,过渡到依法治国,依法治理一切,从制度上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这是一项具有战略性的转变,是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的重要措施。

邓小平讲:“中国在国际上处于落后状态,中国要发展起来,要实现四化,政治局面不稳定,没有纪律,没有秩序,什么事情都搞不成功。西方民主那一套我们不能照搬,中国的事情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办。中国的民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是同社会主义法制相辅相成的。”(《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249页)法的基本功能就是维护社会秩序,“一定要把对人民的民主和对敌人的专政结合起来,把民主和集中、民主和法制、民主和纪律、民主和党的领导结合起来。”(《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76页)就是说,不再实行推崇个人迷信的人治,不再搞群众性的政治运动。如果全国上下都能做到依法而动,依法而静,动静有序,自然就有了稳定的政治局面,有了秩序。这正是法维护社会秩序这一基本功能的实现。

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是广大人民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邓小平在谈到必须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来调节各种利益的相互关系时指出:“民主和集中的关系,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归根结底,就是以上所说的各种利益的相互关系在政治上和法律上的表现。”(《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75、176 页)人民的各种利益和活动只有权利义务化才会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可以说,法实现其维护社会秩序功能的具体形式就是对权利义务的分配。民主,人民当家做主,要通过公民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来实现;法制,依法办事,更要通过公民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去落实。社会上所有的人们,包括阶级、政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如果都能依法享受权利,依法履行义务,就会实现民主与法制。

权利义务首先是法定权利义务,然后通过人们有意识的行为落实为现实权利义务,融入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之中,也就是作为行为规范模式的法定权利义务落实为法关系的要素,成为现实的权利义务,从而形成为现实社会定型化的秩序。这种覆盖全社会各个生活领域的不同权利义务的群落划分,又可构成法的部门体系,而所有不同方面的权利义务又都是通过国家机关的立法、执法、司法的过程,生成、操作和保证实施,从而形成法规范与法关系相统一的社会有序状态。这就是较为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制,也是我们正在建设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

三、社会主义的本质和法的价值

邓小平指出:“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3页)这种对社会主义认识的新的科学表述,充分体现了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统一,社会主义建设任务和目标的统一。也正是马克思主义关于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在社会主义社会的具体化。反映这种物质生活条件,并为这种物质生活条件服务,就是我国法的价值。

任何阶级的社会统治决策,最基本的是确定各阶级、阶层和民族等社会基本人群的行为的度量分界,并以法律定型为权利义务。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本质的论断,就是我们优选权利义务最佳方案的基本依据。宪法中规定的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国家根本任务,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和“坚持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关于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公有制为主体和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等,都是社会主义本质的具体内容,被确定为人民的根本性的权利和义务,成为决定其他权利义务的基础。

人民所享有的这种根本性的,决定其在社会和国家中根本地位的权利,即阶级的财产权利和在政治上当家做主的权利可称为制度性权利。与之相对应,当然还有制度性义务。为了实现这种制度性权利,也即实现社会主义的本质利益,可以采取不同的经济体制,如计划经济体制或者市场经济体制。人们在经济体制中还要享有各种权利,履行各种义务。这种权利义务以制度性权利义务为基础,体现制度性权利义务的要求,并为制度性权利义务服务。如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大帮干(不失业)、大锅饭(不饿死人)的权利义务,市场经济体制下身份平等、自主订立合同的权利义务等,可称为体制性权利义务。

至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意志,即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意志是我国法的本质;法的功能则是依据人民的意志对权利义务进行分配,维护社会秩序,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的价值则是为实现社会主义本质,亦即反映和保护人民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概括地说,法的概念就是:法是由统治阶级物质生活条件决定其内容,以权利义务分配为功能,上升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这样理解法的本质、功能、价值和形式,并由此形成法的概念,符合马克思主义的论断,符合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一脉相承的邓小平理论的逻辑必然。

四、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

邓小平讲:“计划多一点,还是市场多一点,不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计划经济不等于社会主义,资本主义也有计划;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也有市场。计划和市场都是经济手段。”(《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3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理论是邓小平理论的一项重要内容,其中关于姓“资”姓“社”的经济制度和不问姓“资”姓“社”的计划、市场两种经济体制的区分,则是邓小平的一项伟大的社会发现。这个理论对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市场经济体制作为一种资源配置手段,其主要特征为:(1 )进入市场的应是独立的利益主体,不论法人还是自然人,都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这种市场主体多元化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都要用法律予以明确;(2)在市场的商品交换中,参与的各方,地位是平等的,交换行为是自由的,相互之间在利益的趋动下展开竞争,这种市场行为的自主性、合同性要有法律认可,而竞争则要有法律予以规范;(3)市场上的交易行为受一只看不见的手所支配,即按照价值规律产生的市场需求信号,指挥资源的有效配置,启动市场上的竞争,通过竞争优胜劣汰,会带来市场经济的盲目性、自发性及可能产生的不正当竞争等弊端,对此需要有法律来抑制、引导和约束;(4 )政府维护市场正常运行秩序的职能,按照其所代表的社会制度的本质利益调整产业结构,组织社会分配等,也要通过法律手段间接地进行。

凡此种种,都不是依靠某种超出市场以外的力量所支配的,而是依靠由国家所制定和认可的法律,并使之融入市场。按照这种法律,不论参与市场的主体是谁,参与市场活动的起点如何,也不管其终点怎么样,都是依法自主经营,进行自由竞争,以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所以就这点来说,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

市场经济可以实行于不同社会,与不同的社会基本制度相结合。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相结合。它同过去曾经实行的计划经济不同,也同结合于资本主义基本制度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不同。因此它们之间对法律的需要和情况也不尽相同。

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与法律保障

在邓小平理论指导下,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行了全面论述,也提出了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要求。

中央决定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同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结合在一起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为实现这个目标,必须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方针,进一步转换国有企业的经营机制,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产权清晰、责权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实现城乡市场紧密结合,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互相衔接,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转变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建立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完善的宏观调控体系,保证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建立以按劳分配为主体,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收入分配制度,鼓励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先富起来,走共同富裕的道路;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为城乡居民提供同我国国情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这些主要环节是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的的有机整体,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框架。必须围绕这些主要环节,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就是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也必须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框架的各主要环节相适应才能建立起来。

首先,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要有所有权方面的法律。它是产权关系主干部分的法律,是肯定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基础的法律。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对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坚持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以及公有制的范围,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公有制实现形式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还有非公有制经济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等论述,都有一个对其产权结构予以法律明确的问题。所有权方面的法律,应包括确定横向的以公有制为主体,非公有制为重要组成部分的产权结构;纵向上则要明确出资人所有权和法人财产权的关系,以保证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公有资产保值增值。它为抛弃社会主义根本制度的错误主张确定了一条不可逾越的界线,以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的根本性质,保证经济体制改革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这也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所不敢明确说明的那一部分。

其次,与建立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相适应,需要有民商法。所有权方面的法律保护出资人的所有权。出资人所有权包括选定管理人员、经营决策、监督执行,并享有受益权,破产时还有对剩余资产的分劈权。出资人的资金集中起来则形成稳定的资本金,组成法人财产权,出资人不能再随意抽走,并负有限责任。对于这个法人财产权,法人代表可以根据出资人的经营决策,按照价值规律、供求规律、竞争规律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在市场上通过竞争追求最大的经济效益。在这里主要是民商法发挥作用的领域。特别是市场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认可,保证参与者的地位平等,意思自由,依法签订合同行事。所有权方面的法律规定的是决定市场经济性质的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民商法则主要是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相结合的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

再次,与建立国家宏观调控体系相适应,需要有国家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我国市场经济同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相结合,其中除经济制度之外,同政治制度结合的重要方面就是体现为国家的宏观调控。我们的国家能够把人民的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结合起来,更好地发挥计划和市场两种手段的长处,特别是克服市场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它不仅握有行政权力而且有国有经济的实力,控制国民经济命脉。凡属财政、金融、货币、税收等经济杠杆的使用,调整产业结构,生产力合理布局和实行第二次分配,保证最终达到共同富裕目标等等都属于这个领域。国家的宏观调控所使用的经济手段应尽量融入市场,依法进行,少量使用的行政手段也要在职权之内依法行使。

第四,与建立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新的分配制度相适应,需要有劳动和分配方面的法律。凡属社会主义市场中配置劳动力资源的法律、法规都属于这个方面。它同资本主义国家劳动力市场的情况不同,那只是商品市场的一部分,可以放在民商法中。社会主义的劳动力市场则是劳动人民当家做主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公有经济中劳动者与自己所掌握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并且作为这种所有权的最后实现,以劳动为分配尺度获得受益权和参与企业管理。对此应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定。此外,还有规范私营和外资企业中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私营和外资企业的劳动者虽然不在自己的企业中劳动,但是在自己当家做主的国家中的企业从事劳动,与资本主义国家的情况也不同,劳动者的人格、工资福利、劳动条件、劳动保障都要有法律予以切实的保护。

最后,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相适应,还要有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在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保障有突出的意义。特别是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它不仅能解决人们幼有所学、壮有所用、老有所终、鳏寡残病皆有所养的后顾之忧,使人们得以安度整个人生,而且是市场经济得以正常运转的后勤保障部门。既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劳动者的终身关怀,又保证了市场经济正常运行中产生的下岗和失业者的生活安定,健全了劳动力后备市场,并为退休人员提供了生活保障。凡与此有关的法律、法规都属于社会保障方面的。特别值得提出的是,我们已经把救贫、扶贫、救助失学儿童等纳入社会保障的视野,并出台了一些法律、法规,明显地体现着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的本质要求。

以上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它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框架相适应,是以前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所没有的,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也有本质的区别。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框架的主要环节建立法律体系,分为所有权、民事商事、宏观调控、劳动、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或者可以称为所有权法、民商法、国家宏观调控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这是我们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基础上的创造,比外国的某些法律部门的划分要科学得多。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保障市场经济有秩序的运行,但这并不是说由此即可顺畅无阻。在运行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某些梗阻,产生纠纷,发生市场关系的死结以至于还有蔑视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活动,从而使市场秩序受到破坏。对此要从市场中作为案件提出来单独处理,即经过司法机关,按法定程序审理判决,以解开市场关系中的死结,取缔犯罪活动,恢复和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这也就是司法保障,是对市场经济的最后的也是最有力的法律保障。

以上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和法律保障,将充分体现作为社会主义内在要求和本质属性的真正民主与法制,必将表现出巨大的优越性,它是在邓小平理论的指导下,党中央通过决议引导中国人民正在实践中的事业。

六、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生机蓬勃邓小平理论法学永葆青春

以邓小平理论为旗帜,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人民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事业,正在以蓬勃的生机向前发展。我国法律不论是所实现的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还是所反映的人民意志的内容,都是合乎规律,顺乎人情的,是最高历史类型的法;它获得广大人民的拥护,是建立在最广泛民主基础之上的。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突飞猛进,改革开放不断深化和扩大,各项探索工作不断取得进展的今天,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已经深入人心,被广大干部和群众所认识。特别是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上,加上大胆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吸收和借鉴当今世界各国包括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一切反映现代社会化生产规律的先进经营方式、管理方法,社会主义就能“赢得与资本主义相比较的优势”(《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3页)。比起资本主义先进一个历史阶段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然也应是世界上无与伦比的,赢得比资本主义更大的优势。

同样,邓小平理论法学也必将克服历史上和现实中法学领域的僵化观念,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经验的基础上,批判地吸收人类文明提供的法文化成果而大放异彩。它将是对人类历史上法的现象的全面总结,又是对社会主义国家法制建设经验教训的集中概括,既继承前人又突破陈规,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以贯之的唯一科学的法学。它被镶嵌在马克思主义关于哲学、政治经济学和科学社会主义的整个理论体系中,是一切剥削阶级的非科学和反科学的法学所绝对不可比拟的。它将指导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日益完善,指导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健康地向前发展,指导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和法律保障更加完善有效。这是人类历史上最先进的也是前景最灿烂的事业。与此同时,它又必将在实践中得到检验,又在实践中不断地向前发展,从而永葆其科学真理的美妙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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