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世纪舆论监督的几个法律问题_舆论监督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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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舆论监督权和特许权

王军

(北京广播学院新闻与传播学院副教授)

特许权是指为了公众利益或为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可以做诽谤性的陈述而不需承担法律责任。特许权分“绝对特许权”和“有限特许权”。享有绝对特许权的言论可以受到法律的绝对豁免,对绝对特许权通常不得提起诽谤诉讼。享有有限特许权的言论包括为完成公共或私人责任,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为答辩所发表的言论,若要起诉,原告人必须具有实际的恶意并负有举证责任。换句话说,特许权是对抗新闻诽谤诉讼的有力的抗辩理由,它为新闻媒介和新闻记者对新闻的调查核实工作留下一个空间,因为在新闻要有时效性的前提下,要求新闻记者对新闻材料全都从事实发生的最初源头进行核实几乎是不可能的。

新闻媒介在享有报道国家机关行为“特许权”的同时,还承担着相应的义务。这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就是说,如果国家机关的行为发生了变更或者纠正,新闻媒介报道了前一个行为就应对后一个行为做连续报道,以消除对被改变了的前一新闻的报道所造成的影响。如果新闻媒介拒不报道就构成侵权,并且是对法定义务不作为的方式造成侵权。

李咏

(清华大学法学院研究助理)

“舆论监督”的本质是一制度而非媒体自主之行为,“监督”就自然不在媒体自由意志的控制之下,媒体意志所能决定的仅仅是新闻活动本身,因此媒体所能享有的权利,也仅限于新闻报道的自由。“舆论监督”的关系本质上是由媒体的新闻活动与其他社会主体所形成的一种制度性的监督关系,其存在具有相当的客观性和稳定性,不得依媒体的意志而自由解除,不存在一般法律关系在形成上的偶然性。所以如果将“舆论监督”设置成媒体的权利,那么就会发现这个权利主体对权利的行使以及可能形成的关系不能自由决定。这是与一般权利的性质相违背的,权利主体应当可自主决定如何行使或处分权利,如果行使此权利必要涉及一定的关系则权利主体也可以自由决定。所以“舆论监督”是无法设置成一种权利的。

另一方面来讲,媒体个体不具有一般“监督”主体所要求具备的更高的正义性。媒体的本质是传播信息的组织而不是维护正义的组织。传播学有一句经典,叫做“媒介即信息”。这里的信息从广义来讲,亦可包含舆论,表达一定群体的观点和倾向,其中可能内涵着新闻工作者对正义的体验和追求。正义是有良知的媒体重视的一个价值,但是和媒体的本质无关。媒体所赖以生存的、彼此之间所竞争的,是更快、更多、更有价值、更具吸引力的信息,而不是谁更能代表正义。在程序上,也没有任何一个实体的规范能够保证媒体的正义性:舆论很可能被金钱所收买,被强权所控制。因此,媒体的正义性是非本质的,不充分的,不可靠的。媒体是通过群体的力量——整个社会在信息和舆论上的开放、自由和充分——才使得人民有可能克服舆论的偏私与狭隘,从而发现事实和真理。

所以“舆论监督”是决不能盲目地上升为权利的,不论上升为媒体的权利,还是公民的权利,都违背了“舆论监督”的本质。监督政府是人民的权利,但就公民个体而言,只有特定的检举、申诉、控告等权利,没有“监督”的权利;新闻媒体有新闻自由,有报道和批评的权利,但也没有监督的权利。“舆论监督”不可用在诉讼中作为对新闻诽谤的抗辩事由,因为它不能是一个行为正当性的基础,“舆论监督”在法理上根本不能成立,因此也不能用在新闻诽谤诉讼的抗辩中,也不应通过立法予以确认。

关于舆论监督的法盲化

赵志刚

(检察日报社《方圆杂志》主编)

从一些舆论监督类文章和节目看来,一些记者编辑缺乏应有的法律知识,突出表现在,事实意识和诉讼意识差。

事实意识差,一是表现在采访中先入为主,手中拿着一堆材料,调查的方向和调查材料要为事先已经形成的观点服务;二是在写文章时信手拈来,不注意法律用语的规范,比如一个刑事犯罪中的当事人在各个不同的诉讼阶段中均有不同的称谓,如在侦查阶段称为犯罪嫌疑人(正式法律用语)或嫌疑犯(新闻用语,在非正式场合可用),在起诉以后终审判决前称为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称为罪犯。这些法律专用名词都存在程度和性质上的不同,涉及到被报道者的名誉和荣誉。如果不字斟句酌,在案件刚刚进入程序就随便给嫌疑人扣上“罪犯”、“犯罪分子”的帽子,为畅一时之气而使用偏激语言,就很容易造成不良影响、误导读者,也容易招惹官司。新闻工作者要树立事实意识,在舆论监督中揭示事物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这样才能揭示事物的本来面目。三是不少传媒热衷于对一些法院未审结的案件加以报道,在报道时丝毫不顾及其所用的语言、表达的情感是否足以造成法院的公正性受到干扰,甚至心里巴不得法官由于舆论压力而不得不听命于传媒。不仅如此,传媒的报道又往往导致高层领导人的批示,使在我国目前司法尚未能真正独立的情况下,法院有时只能听命于传媒,导致某些案件无从得到公正审理。要知道现在我们国内许多报道,在有些法治发达国家是构成犯罪的。

诉讼意识差,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证据观念淡薄,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在诉讼中,新闻工作者保护自己最好的手段就是掌握和保留确凿的证据,也就是新闻工作者在采访、报道过程中要掌握和保存好各种原始素材,包括各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如采访的电话录音、信件、现场摄影和照片、当事者或知情者的签字、采访笔记等。从媒体或记者败诉的大量案件看来,许多案件并不是因为事实本身存在多大问题,而是采访者没有保存证据,导致败诉。可见证据意识在诉讼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二是把诉讼中的案件当作普通的新闻事件来报道。要知道报道诉讼中的案件,应当是有限制的。尽管我国现在还没有新闻法,但法治发达国家无不基于司法公正的理由,对诉讼中的案件的报道内容做了限制。有时候尽管是事实,也是记者所掌握了的,但就是不能报道,以免影响执法人员的判断或受到案外的压力。

解决上述问题的办法,主要依靠行业自律,加强监督,以及强化新闻工作者的法律意识。

关于采访权与知情权

魏永征

我国关于公民知情权的法源不仅仅是言论自由。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关于公民权利,除了言论出版自由外,还特别规定了许多国家宪法里没有的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建议权。管理、监督、批评、建议,前提当然是必须了解有关情况。知情权无疑是以上任何一项权利的潜在权利。有的国家在宪法里只有言论和出版自由这样二三个词,就从中推演出有关知情权的长篇大论,制定出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我国与他们自然不可同日而语。

采访权来源于知情权,知情权来源于言论自由,所以采访并不是记者才拥有的特权。人人皆有言论自由,人人也就皆有采集信息的自由。从日常生活中的信息和意见的交流,以至社会科学工作者进行社会调查,作家体验生活,艺术家搜集创作素材,企业主了解市场动态,都是采集信息的活动。即使从新闻报道的采访来说,现在在新闻媒介上发布的新闻,并不全部是新闻记者的作品,还有不少是业外人士写的,有的是通讯员来稿,有的就是公民的自发投稿,他们写作当然不可能是闭门造车,也要以各种手段采集信息,以至进行必要的访问。中国共产党新闻工作的一个传统就是全党办报、群众办报,如果说采访报道是新闻记者才可能享有的特权,岂不是连这些传统都要否定了?

当然对于记者来说,采访是他的全部职业活动的前提,只有经过采访,才能进行报道、评论、批评、传播等等活动。在记者的采访和报道工作中,集中体现了表达权和知情权的统一。知情权有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两个方面,采访权也是这样,这就是:一、在公开场合或约定场合,记者有自主采集、访问的权利,他人不得干预;二、对负责特定的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记者有索取信息的权利。

王军

“知情权”这一概念是美国著名的编辑肯特·库柏在1945年首先使用的。它是指民众享有通过新闻媒介了解其政府工作情况的法定权利。其一,知情权是公民行使一切民主自由权利的基本前提。如果公民的知情权不能得到满足,那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选举权、参政权、议政权等都将是一句空话。人们只有通过各种途径,尤其是大众传媒所提供的各种社会公共信息资料,才能知政、才能行使其言论表达自由和其他权利。其二,知情权是现代国家民主宪政的基础要素。在实行民主宪政的国家里,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而政府只是实现民意的机关,民众有权通过各种方式,其中主要是大众传播媒介来了解政府工作的一切情况,其中重要是政府决策过程。只有这样,民众才能有正确的辨别和正确的判断,从而能够选举出自己信赖的政府成员并对他们进行有效的监督。如果没有知情权,民众也就失去了选举权和罢免权,因为对候选人不知情、不了解,所以也就无法很好地行使自己的政治权利。因此,新闻界充分报道政府决策和其他工作过程,是有法律依据的。知情权实际上是宪法权利,有着宪法的法理依据。其三,知情权是信息化社会公众必然的一项社会权利和政治权利。社会的高度信息化,使得人们不可能仅靠个人力量来大量收集广泛传播的信息资源,更不可能建立合理的信息流通渠道和信息处理系统,因而客观上要求大众传媒要承担起满足公众信息知情权的义务。其四,知情权的满足能够有效地防止政府滥用职权行为的发生。因为一个民主的政府,必须经常了解民众对其决策和其他工作情况的意见,否则,政府脱离实际做出的决策或判断会违背民意,不得人心,在该决策的执行过程中必然会遇到阻力,使政府与民众之间产生摩擦。知情权的满足可以增加政府与民众之间的沟通和了解,使他们双方相互信息,从而使决策的出台有的放矢,得到民众的支持和配合。

总之,人民作为国家的主人,有权知道一切与国家、社会和个人相关的情况和问题,只有广开言路,在“知”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行使人民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利。

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知情权给新闻业、出版界等舆论监督机构及时报道新闻事件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大众传媒最重要的责任就是满足大众的知情权,为了满足大众的知情权的需要,新闻工作者才有了采访、报道、批评、评论的职务权利,换句话说,新闻工作者的职务权利是人民赋予的,是人民知情权的一种延伸。

(本刊转载时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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