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保险中介市场比较分析及政策建议_保险经纪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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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外保险中介市场基本情况与特点

各国保险中介市场的发展,一般有三种模式:一是以经纪为主的中介模式,典型国家有英国;二是以代理为主的中介模式,典型国家有日本;三是以代理、经纪并存的中介模式,典型国家有美国。

(一)英国保险中介市场

1.基本情况。英国是世界上最发达的保险经纪市场,现有3 200多家独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是保险公司的4倍,有近8万名保险经纪人,业务范围涉及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和再保险领域,市场份额占财产保险业务量的60%以上,占一般人寿保险业务量的20%,占养老金保险业务量的80%。“劳合社”的业务更是必须由保险经纪人来安排。英国经纪人组织形式可以是个人、合伙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

2.法律框架。英国在1977年颁布的《保险经纪人注册法》规定保险经纪人应由保险经纪人注册委员会(IBRC)负责登记后才可开展业务。1986年颁布的《金融服务法》规定寿险经纪人必须由个人投资管理协会直接颁发营业执照。劳合社经纪人的注册则依据劳合社经纪人的特有章程即《保险经纪人细则》实施。1998年,英国政府取消《保险经纪人登记法》,要求保险业建立自身的监管体系。英国保险中介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主要发展阶段详见表1。

表1 英国保险中介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主要发展阶段

年 代 保险业 发展阶段保险中介发展状况保险中介的监管与自律

保险公会成立

早期保险业发展(海上 伦敦保险人协会成立

18世纪以前经纪人开展业务

保险)

劳合社成立

保险经纪人同业公会成立

1906年,第一家保险经纪公司成立

18世纪末期~20世 保险经纪、代理、公证制

保险业的海外扩张期 英国特许保险学会成立

纪中期度在海外发展

1961年“特许公证人学会”成立

1974年《保险公司法》颁布

1975年《保单持有人保护法》颁布

1977年《保险经纪人注册法》颁布

保险经纪、代理、公证制 1978年“保险经纪人协会”成立

20世纪中期以后保险业的成熟发展期

度进一步完善1986年《金融服务法》颁布实施

1988年《劳合社保险经纪人细则》颁布

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颁布

2003年《保险营销规则》颁布

资料来源:《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研究》课题

3.监管机制。英国对保险经纪人的管理相当严格,其主要表现在:一是英国在取消《保险经纪人注册法》后,由英国保险和投资经纪人协会、劳合社保险经纪人委员会、英国保险人协会负责对保险经纪人监管。根据现行规定,经纪人应独立于保险人,为客户安排最佳保险合同;经纪人应定期向协会提供交易统计表,说明它与每家寿险公司交易的比例情况。二是进行严格的财务管理。根据1977年《保险经纪人法》规定,保险经纪人的运营资本的最低金额为1 000英镑;保险经纪人每年要向注册理事会提交审计过的财务报告;保险经纪人必须提交最低金额为1 000英镑的偿付保证金和购买规定金额的职业责任保险。三是严厉的惩罚条例。注册委员会最严厉也是唯一的处罚办法就是将违法者除名。除名后的公司或个人不得再利用保险经纪人名义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英国采取了以保险经纪为主的中介模式,有两方面的原因:从英国商业历史看,借助于经纪人开展业务是英国商人的独特习惯,而劳合社在英国保险业的特殊地位造就了英国的保险经纪人及经纪制度,形成了经纪人特有的历史背景。从社会环境看,经纪人有着独特的法律地位,与代理人相比有更高的灵活性和自由性。

(二)美国保险中介市场

1.基本情况。美国是世界上第一大保险市场,拥有100多万保险代理人,形成寿险及非寿险公司的主要销售体系。其保险代理人分为人寿保险代理人、事故及健康险代理人和财产责任险代理人。按保险代理人代表保险公司数量的多寡,分为专业代理人与独立代理人。专业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代理业务,主要被寿险公司所采用。独立代理人可同时为几家保险公司代理业务,主要被非寿险公司采用。

美国保险公司对于代理人的管理采用总代理制、分公司制、直接报告制三种方式。总代理制是保险公司仅与总代理人签订代理契约,授权其在一定地区和范围内从事有关业务,在寿险和非寿险领域广泛采用。分公司制是保险公司在各地设置分支机构,以完成总代理所承担的各项任务,应用于寿险和非寿险领域。一些经济实力雄厚、分支机构众多的保险公司采用这种制度。直接报告制是保险代理人直接与总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地方代理人通常保持其营业区内的独占权力,主要是提供续期保费和拓展业务等服务。

美国的保险经纪人主要活跃在财产与责任保险领域,招揽大企业或大项目的保险业务。在财产保险经纪人中,有独立经纪人和经纪公司。由于各州立法不同,在美国有些州,当财产保险的独立代理人领有15家以上公司代理的执照时,会被称为独立经纪人。经纪公司一般规模较大,例如Marsh,是全美乃至全球排名第一的保险经纪公司,在世界范围内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为大工商企业提供保险服务和风险管理咨询服务。在美国寿险业中,“为一家以上公司推销保险的代理人”称为经纪人,因此,大多数经纪人本身也是代理人。美国各州对经纪人都有准入资格和领取执照的规定,法律及自律规则对经纪人的职业道德、销售行为的要求同对代理人的要求基本一致。

2.法律框架。美国保险立法是分散的,联邦政府同各州都制定了行之有效的保险法律法规。由于各州都有自己独立的立法权,因此,对保险中介人的立法管理,无论在范围上还是在具体内容上均存在很大差异。

1871年,美国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成立,NAIC颁布的《保险代理人及保险经纪人执照标准条例》对保险代理人及经纪人的定义做了统一规定。1945年通过的《麦克伦—福克森保险监管法》,再次申明保险业务由各州监管,保险中介人必须在他们执业的每个州取得执照才能执业。

美国的保险中介经历了相当长的发展历程,法律框架也是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而相应地完善起来的。其主要发展阶段详见表2。

表2 美国保险中介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主要发展阶段

年 代保险业发展阶段保险中介发展状况 保险中介人监管和自律

早期保险开始发展,英国保险商 代理人

19世纪中期以前 19世纪初以前,保险监管由州政府执行

在美开始拓展业务 开展业务

民族保险业的产生和发展 1871年,设立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制订并公

19世纪中期~20世纪初期代理人制度发展并完善

成立第一批人寿保险相互公司

布示范法律,为统一各州监管奠定基础

保险业的快速发展期 1937年,全美独立保险公估师协会(NSIIAA)

20世纪初期,开始引入

20世纪初期~20世纪中期 汽车保险开始发展成立

经纪人制度

工业保险开始发展1945年通过《麦克伦-福克森保险监管法》

《1992年联邦偿付能力保障法》颁布,根据该

法成立全国注册代理人和经纪人协会

20世纪中期以后 保险业的成熟发展期

(NARAB)

1996年,《保险经纪人示范法规》颁布

资料来源:《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研究》课题

3.监管机制。美国保险监管是分散式的,采取政府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保险中介制度双重管理机制。联邦政府成立有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来对全国保险业各方面予以协调。各州设立了保险监管局,制定了保险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对保险中介人进行监管。

行业自律组织也是保险中介制度正常运行的重要保证。中介自律组织包括美国保险代理人协会、全国公共保险公证人、全国人寿保险协会等。保险中介人需要遵守的自律性守则包括:全国人寿保险协会职业道德守则、美国特许人寿保险经销商(CIU)和特许金融顾问协会(CHFC)的职业道德守则,以及百万美元圆桌会的职业道德守则。自律组织通过制定行业自律条例及守则对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销售职业道德、日常行为规范等加以约束,除此之外,还通过建立保险中介人信息档案库、对保险中介人的执业情况进行全面记录,并接受社会公众对保险中介人的查询和投诉。

美国采取的是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并存的中介制度模式,并确立了以保险代理人为主体的中介制度体系。这是与其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完善的保险市场、数量众多的保险公司和完备的法律体系等相适应的。

(三)日本保险中介市场

1.基本情况。1996年保险业法修订之前,日本保险市场上进行营销的中介人仅仅是保险代理人。随着20世纪90年代初保险市场的开放和保险主体的增加,日本也引进了保险经纪人制度,但保险代理制度目前在日本保险市场上仍然起到绝对的主导地位。

日本是世界上第二大保险市场,有财产险公司48家,寿险公司39家。保险代理人分为生命保险营销人和损害保险代理人两种。

日本的寿险公司采取的是生命保险营销人制度,营销人制度与代理人制度极为相似,主要区别在于营销员的报酬中含有固定工资部分,他们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属劳务合同而不是代理合同。生命保险营销人必须向金融厅登记,在1996年《保险业法》修改之前,营销人只能为一家生命保险公司销售业务。《保险业法》颁布后,具备条件的生命保险营销人可同时代理两家以上的生命保险公司的业务。

日本的财产险公司主要采用的是代理店制度。截至2004年末,日本共有损害险保险代理店28.6万家,保费收入占财产险保费收入的92.9%。损害保险代理店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分为“特别A”、“特别B”、“甲”、“乙”四个等级,根据不同的等级为一家或数家保险公司提供销售服务。代理店展业前必须向金融厅注册。

日本的各类代理人都必须诚实地为顾客提供中介服务。客户可直接向保险公司、金融厅、日本人寿保险协会或消费者组织投诉。当保险代理人违反有关规定时,内阁总理大臣可取消登记,或者命令其于不超过六个月的规定期内停止全部或部分业务,情节严重者,将被判以徒刑并处以罚金。

2.法律框架。日本在1900年《保险法》修改后,对保险中介人的管理趋于规范。1915年,寿险公会制定了《代理人管理规定》,并于1929年决议重新修正。同年,以防止不当竞争为目的制定了《销售管理规定》,但因1947年实施的新宪法而失效。随后的多年中,火灾代理人等级制度和非水险代理人制度的相应建立,直到1996年新的《保险业法》修改和实施,日本对保险中介的监管法律框架已经基本建立。日本保险中介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主要发展阶段详见表3。

表3 日本保险中介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主要发展阶段

年 代保险业发展阶段保险中介发展状况开始实施保险中介人监管和自律

寿险公会成立

1900年《保险法》颁布

早期保险的发展

代理人1915年《代理人管理规定》颁布

19世纪60年代~20世纪中期 明治维新后,开始发展民族寿

开展业务 1929年《销售管理规定》颁布

险与非寿险业务

1939年《保险业法》颁布实施

1947年《销售管理规定》失败

1948年《保险销售管理法》颁布

民族保险业的产生和发展

代理人制度的发展和完 1951年火灾保险代理人等级制度开始建立

20世纪中期-1996年 成立第一批人寿保险相互公

善1973年非水险代理人制度建立

司,发展人寿保险业务

1980年新非水险代理人制度建立

20世纪初期,开始引入

1996年以后保险业的对外开放 1996年《保险业法》实施

经纪人制度

资料来源:《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研究》课题

3.监管机制。日本拥有相对稳定的政府机构,保证了政策的连续性、一贯性和稳定性。政府强调立法,对经济活动的管理全面、严格,同时也十分注重对企业的扶持和与民间的共同管理。因此,日本在保险监管方面强调政府管理,其管理机关是金融厅,从事保险中介活动要经过保险监管机关批准,监管较严。

日本在保险销售方面沿袭历史做法擅长自我推销,借助于代理人开展业务,代理店制度也就是在这一传统习惯下发展起来的。另外日本企业注重信誉,重视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准和员工的素质,擅长于自我推销,容易接受保险代理服务。

(四)其他国家(地区)保险中介市场

1.韩国。目前,韩国保险业世界排名居第七位,2004年保费收入为672.46亿美元,在亚洲地区仅次于日本。其保险中介市场采取以保险代理为主的中介模式。

韩国在1997年引入保险经纪人制度(非寿险领域),并且在1998年4月全方位开放保险中介市场,允许外国保险经纪人直接在韩国进行保险中介业务。保险经纪人必须通过金融监督院长实施的评价考核,并到金融监督委员会注册。截至2001年11月末,韩国共有保险经纪机构94家。保险经纪的保费收入所占保险市场份额不大。以三星火灾为例,2001年经纪人的保费收入只占到2.7%。韩国《保险法》对保险经纪人的注册标准、业务范围、经纪人的权利和义务等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同时也是监管机构的执法依据。

韩国的寿险主要是靠个人代理人拓展业务,非寿险主要是以保险代理公司拓展业务。代理公司根据其营业范围、营业权利等分为初级代理公司、普通代理公司、总代理公司。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到金融监管委员会注册,在1995年《保险法》修改之前为许可制,但现在放宽为注册制。截至2004年末,韩国共有保险代理公司52 625家,代理保费100亿美元,占总保费的14.8%,占财产险总保费的50%。监管机构依据《保险法》对保险代理公司进行监管。

2.台湾地区。台湾地区的保险中介市场包括业务员、代理人、经纪人和公证人四大类。台湾地区的保险中介市场采取以保险代理为主、保险经纪为辅的保险中介模式。

台湾地区的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和公证人的组织形式,可以分为个人形式和公司形式两大类。凡具备资格认证者均可申请以个人形式开业。以公司形式申请的,应雇佣一名以上的具有资格认证的人员担任签署工作,并需要办理许可登记。截止2004年末,代理人保费收入2111.51亿新台币,占总保费收入的61.48%,经纪人保费收入1 093.88亿新台币,占总保费收入的26.55%。

台湾地区保险中介制度的约束性规则主要体现在法律法规方面,主要有:《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管理规则》、《保险业务员管理规则》、《业务经营自律准则既招揽体制阶段改善计划》等。台湾地区对保险中介监管采取以政府监管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机制。政府设有专门的机构管理中介人,负责保险中介人的登记、日常行为管理、奖惩等。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商业工会也对中介人进行管理,制定职业道德规范,要求会员遵守。

3.香港地区。在香港地区的保险市场中,保险代理人占据着重要地位,根据“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2005年10月31日的数据,香港地区的保险代理人达到48 734人。其中保险代理商(保险代理公司)1 842家,其雇佣的保险代理人18 781人;个人代理人28 074人。在上述所有登记的代理人中,从事寿险代理业务的12 796人,从事非寿险代理业务的4 521人,兼做产寿的为31 417人。

保险经纪人是香港保险市场上的另一重要力量,截止2004年末,共有476名保险经纪人注册,在香港地区外资保险集团80%的保险业务来自保险经纪人。香港地区对中介人监管的有关法例十分清楚地界别了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一个中介人只允许以其中一种身份存在,不允许存在既是经纪人又是代理人双重身份;禁止未获委任或授权人士出任保险中介人,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与非认可中介人订立保险合约。香港地区政府对保险监管奉行“最大的支持,最小的干预”,采用政府监管和自律并重的实施机制。隶属于财政司的保险业监理处是保险中介监管的政府实施机构,其保险监管专员实施管理权利和职责,主要规定有《香港保险公司条例》及其附则和监理处制定的对保险经纪人的最低要求准则。香港地区保险业联合会是香港主要的保险中介自律实施机构,制定经政府同意的《保险代理管理守则》,设立保险代理人登记委员会和保险代理人中央登记处,实施对保险代理人行为的约束和监管。

纵观各国(地区)保险中介制度,有以下带有共性的特点:一是保险中介牢牢占据着保险销售的主渠道,发达国家(地区)的保险业比较成熟,保险销售基本上都是靠保险中介来实现的;二是教育培训体系完备,从业人员素质较高;三是有完善的法律体系和行业自律机制。

二、中外保险中介市场比较分析

(一)近几年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主要特点

1.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呈现快速发展态势。按照市场化原则,不断扩大专业中介机构市场准入,数量迅速增加。截至2005年10月末,共批准设立专业中介机构1 755家,处于经营状态的1 699家,其中保险代理机构1 231家,保险经纪机构253家,保险公估机构215家。

2.保险中介法律法规体系基本建立。近几年来,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经营规则和相关管理规章制度不断完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中介机构法人治理结构指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办法》、《保险经纪、代理、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等法律、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保险中介的规范发展起到了基础性的作用,为加强保险中介监管、规范保险中介行为、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法律和制度基础。

3.中介机构在服务创新、产品创新、经营创新方面取得了初步的成效。一些专业中介机构找准了进入保险市场的切入点,进一步挖掘了保险业在服务经济社会中的作用,提升了保险业的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了保险业各项功能的有效发挥。

4.保险中介业务规模增长较快。截至2005年9月末,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代理机构共实现保费收入145亿元,占总保费的3.89%,同比增长45%。在2002年9月末,保险经纪和代理机构所实现保费收入只占总保费的1.26%,三年的发展提高了2.6个百分点。随着机构数量的增多、人员素质的提高、服务水平的不断完善,专业中介机构在保险市场的地位逐步提高。

(二)与保险中介发达国家(地区)相比,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主要差距

1.市场占有率低。目前,我国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在内的中介公司对整个市场的占有率不到4%,其市场影响力甚小。而西方发达国家均超过60%,专业中介在保险市场远未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2.专业化水平较低。专业中介机构成立时间较短,实际运作经验积累不足,专业服务特色尚不明显,没有形成一支专业能力很强的保险中介从业队伍,与国外成熟的保险中介市场相比,专业化水平属于较低级的阶段。

3.中介机构与保险公司没有形成战略合作。目前,大多数中介机构的市场定位模糊,片面追求业务量,倾向于代理手续费高和佣金高的业务,乐意与出价高的保险公司合作。因此,中介机构往往形成保险公司之间恶性竞争的延伸。而保险公司在产品、价格、推广、渠道四个核心市场管理领域,在经营、管理、培训、投资等决策关注力多放在渠道建设上。中介机构还未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战略合作,从而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竞争关系”。

4.经营模式比较粗放。多数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基本以出卖其拥有的人际关系资源为代价获取代理手续费或佣金。市场的竞争核心指标仍然以人际关系的深浅和多少为计量。而被保险标的风险管理、保险产品的应用设计、国内国际保险市场支持、承保技术的实施等只作为经营的辅助手段操作。

5.竞争模式层次较低。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核心竞争模式目前主要集中在人际关系资源的争夺。此类竞争的原动力应该源自我国原计划经济体制下培育的依靠关系夺取竞争力的经营理念。其主要特点是运作周期短,具有垄断性,没有固定成本,无需专业人才,具有暴利机会。而此类竞争模式对我国保险业的负面影响是忽视保险高附加值的服务和教育培训,在繁荣增长的局面下产生巨大成本。

三、对发展我国专业保险中介市场的几点建议

(一)深化体制改革,推进保险公司社会化、专业化经营,拓展保险中介发展空间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之间是一种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双方的合作是一种互惠双赢的选择。保险公司应该转变观念,走社会化、专业化经营之路,抓住核心优势,剥离部分职能,不失时机地将工作重心进行战略调整,借助保险中介机构促进产业发展,以提高经营效益,更好地发挥自己在保险市场中的核心竞争力。

(二)加强专业品质,注重诚信建设,提高中介机构的核心竞争力

保险中介机构是连接保险机构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桥梁和纽带,它在市场上的行为表现,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保险机构乃至整个保险业的信任程度。专业和诚信是保险中介的生命线和立足之本。因此,应大力加强保险中介机构的专业化和诚信建设,努力提升中介机构的服务水准和行业信誉。

(三)实施人才战略,推进对外开放,加速保险专业中介与国外接轨,推进保险中介对外开放

根据我国加入WTO的相关承诺,我国已经逐步开放了保险经纪机构与外资的合作。目前,已有韦莱浦东和中怡两家合资经纪公司进入市场。开放保险经纪业,一方面带来国外先进的技术和管理,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推进市场竞争。建议进一步扩大保险中介市场的对外开放,准予我国保险代理公司和公估公司与国际知名保险中介机构进行合作。实施保险中介人才战略,强化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建立专业中介技术人员资质考试制度,建立中介高管人员强制培训制度,引进国外优秀中介人才,不断提高中介队伍素质。

(四)改善监管,加强自律,促进中介机构健康和谐发展

加强中介行业自律在学习借鉴国外保险监管的基础上,根据我国中介市场的特点,制定出符合中国国情的监管政策。一是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基础上,严格中介市场准入制度,完善中介机构退出机制;二是鼓励中介机构业务创新、服务创新,加强诚信建设,推进市场竞争,不断为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的环境;三是要加大现场检查力度,规范市场秩序,对危害保险体系稳定的误导、欺诈和恶性竞争行为严格查处,严格监管中介机构市场行为的合法合规性,促进中介市场健康协调发展。加强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建设,成立独立的全国性保险经纪协会、保险公估协会等中介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组织作为沟通政府与中介主体的媒体作用,加强社会大众对中介机构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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