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刑的特征与价值_法律论文

管制刑的特征与价值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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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刑法对我国目前的刑罚结构所做出的两处虽称不上重大但却醒目的修正之一,便是在增强了管制刑的排害功能的同时,大大扩展了其适用范围。

一 刑法中的管制刑的特征

尽管在刑法修订之前,管制刑在司法实践中已几近“名存实亡”建议废除这种刑罚方法的呼声也一直绵绵不绝。但是立法机关却不仅为管制刑在新刑法中保存了一隅之地,还较大程度地提高了其在刑罚结构中的地位。新刑法中管制刑制度的革新,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加强了管制刑对受刑人的特殊预防作用。79年刑法仅仅规定了被管制人在受刑期间,必须遵守法律、法令,服从群众监督;向执行机关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迁居或者外出必须经执行机关批准。新刑法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犯罪人在受管制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以及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的限制。

二是扩大了管制刑的适用范围。在79年刑法中,仅有19个分则条文涉及24种犯罪规定有管制刑,分布在反革命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妨害婚姻、家庭罪四章中。在后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系列单行刑法中,共有11个条文涉及12种犯罪规定有管制刑。可见,在过去的刑事法律中,管制刑的适用范围是相当狭窄的。而在新刑法中,则共有86个分则条文共涉及102种犯罪规定有管制刑, 其中由旧刑法中规定有管制刑的犯罪的分解而新增加的犯罪共5 种(如流氓罪已分解成猥亵、侮辱妇女罪、聚众斗欧罪,寻衅滋事罪、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罪,后三种罪可判处管制刑)。过去可判处管制刑而在新刑法中取消了这一刑种的犯罪共两种,即制做、销售假药罪。总之, 新刑法中共增加了3种新罪可判处管制刑,其中有44种犯罪在过去的刑法条文中即已存在,有19种犯罪系新增加的犯罪。新刑法还在过去一直不存在管制刑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经济秩序罪,以及新增加的危害国防利益罪诸章的一些罪中增加了管制刑的规定。

我国新刑法中的管制刑具有以下特征:

1.管制刑是一种兼有限制自由刑和限制资格刑双重性质的“混合刑”新刑法中的管制刑首先是一种限制自由刑,因为它不对受刑人实行关押,而仅仅要求执行机关驿其行动做出一定程序的限制。同时,管制刑又是一种限制资格刑,因为新刑法规定了受刑人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权利应获得执行机关的批准。这些权利都属于公民政治权利的具体内容,刑法对受管制人的这部分政治权利不是完全剥夺,而是限制其自由行使。因此管制刑兼有限制自由和限制资格的双重性质。

2.管制刑是一种“社区处遇”。“社区处遇”一词,在国外刑法中泛指缓刑、假释等刑罚制度以及电子监控、社区服务、保护观察等一系列对受刑人不予关押,而让其仍停留在原所在社区,同时又对其行为监督的监禁刑替代措施。鉴于目前我国的市民社会正在孕育之中,社区的概念正在形成。因此套用“社区处遇”的概念,虽是拾人牙慧,想来也不完全是生搬硬套。我国的管制刑,与国外的社区服务、保护观察等自由刑替代措施具有共同的特征:就是不改变受刑人的生活环境,而是让他们仍然生活在其所在的社区,继续原来的工作和学习,继续承担家庭责任。同时,社区群众和受刑人之间,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形成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社区群众与受管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群众有监督受刑人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执行机关具体要求情况的权利;在受刑人违反上述规定和要求时有告诫其加以改正或直接向执行机关揭发的权利;受刑人有接受群众监督的义务,不得拒绝。但是群众行使监督权时不得干涉受刑人的私生活,也不得直接对其采取惩罚措施。

3.管制刑只适用于情节轻微的故意犯罪,而不适用于过失犯罪。管制刑作为一种自由刑替代措施,若适用于犯有严重罪行的犯罪人,不仅无法做到罪刑适应,也不能保证刑罚双重预防目的的实现。管制刑不宜适用于过失犯,是因为过失犯罪的心理动力不同于故意犯罪,过失犯不仅不具备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一般也不具备反社会的恶劣的心理品质。

二 管制刑的价值

应该说,管制刑曾有过辉煌的过去,曾有效地发挥犯罪控制作用时的管制刑,严格讲已不是一种“限制自由刑,而成了准自由刑(在百姓的衣食住行都由集体全方位控制的年代,受刑人除接受群众专政外别无选择)、资格刑(“阶级敌对分子”和“坏分子”自然毫无政治权利可言)和耻辱刑的结合。这就使得管制刑由“群众的监督”变成了“群众的监禁”。自七十年代末以来,我国农村集体生产方式的解体,城乡个体、私营经济因素的激增、流动人口量的加剧、基层群众性自治管理功能的弱化、百姓对自身生活的关注和对其他事情的冷漠,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的社会现实和保证个人自由和尊严的要求日益增强使刑法学界一些人士呼吁取谪管制刑。

但笔者认为现代的管制刑,已根本不同于“无法无天”时代的群众性犯罪控制措施,而是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执行的,适应了刑罚措施轻缓化、刑罚目的“无害化”的世界性刑罚改革潮流的一种有生命力的刑罚方法。

我国新刑法中的管制刑具有如下独特价值:

1.管制刑的负效应远远小于自由刑。自由刑在排除了受刑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同时,也具有明显的交叉感染和深度感染的负效应。同时,受刑人在高墙院中的拘禁生活,也常常使其自律力萎缩、意志丧失、人格颓废、孤独、绝望。受刑人刑满释放后又往往要面临工作机会的丧失,学业的中断,妻离子散的结局,来自社会的歧视。这些刑罚以外的“附加刑”显然都有悖于把犯罪人“改造成新人”的目的。而管制刑作为一种社区处遇,则以受刑人的所在社区为执行场所,犯罪人在被管制期间,仍然同家人生活在一起,仍可继续从事生产、工作和学习。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自由刑的负效应。 我国新刑法并且继续沿用了79年刑法中的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一规定已不是国家规定的犯罪人受管制期间的待遇标准,而是禁止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雇主在劳动报酬方面给予歧视待遇,法律不允许社会对受管制人进行附加剥夺。

2.管制刑的“无害化”作用大于财产刑。刑罚目的的“无害化”要求刑罚措施既要避免给受刑人造成不必要的痛苦,又要有效地防止其再次犯罪。笔者认为,管制刑的“无害化”作用大于财产刑。因为财产刑仅体现为对犯罪人一定财产的剥夺,此后便对其不良行为不采取任何监控措施。而管制刑虽不具有自由刑那样的隔离功能,却根据特殊预防的需要,对受刑人一定的行为自由和权利行使进行限制,并对其行为进行监督。一般来说,大部分罪行轻微的犯罪人在受到刑罚处罚后,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悔罪感,并且有力图避免重蹈覆辙的愿望。但这些人的价值观念,行为控制能力,生活环境以及社会交往方面的特殊性,又使他们在受到犯罪诱因诱惑或者他人的唆使、拉拢后存在一定的再犯可能。对他们适用管制刑,既可避免刑罚过剩,又可避免大多数受刑人走上再次犯罪的道路。

3.管制刑符合刑罚经济原则。到1996年年底,我国各自由刑执行场所的在押犯人数已达141万,并且这个数字目前还在增长中。无疑, 犯人的监管费用是国家财政的一大负担。为了在国家财政负担能力能够支持的前提下大幅度地提高刑事追诉率,减少私了现象和以罚代刑现象,维护刑法的严肃性,大量适用包括管制刑在内的自由刑替代措施,也是不可避免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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