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主体研究_法律论文

单位犯罪主体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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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04(2000)06—0041—04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如何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尤其是单位犯罪主体范围的界定,成为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颇具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 日颁发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解决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现根据我国刑法和其它有关法律及该《解释》的规定,就单位犯罪主体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一、单位犯罪主体的概念和特征

关于单位犯罪主体是仅指单位本身亦或是也包括单位内部自然人,理论上存在以下不同的认识:单一主体说认为,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主体,自然人包括单位内部对单位犯罪行为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不是单位犯罪主体[1](P68);双主体说认为,单位犯罪实际上是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即单位和作为单位构成要素的自然人[2](P481); 复合主体说认为单位犯罪主体是由两重成分结合而成的犯罪主体,即由具有内在联系的单位和单位成员构成的复合主体。在单位犯罪的构成中,复合主体在统一的犯罪构成中是一个犯罪主体,但同时又具有相对性,即存在单位的整体犯罪构成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体犯罪构成的区分。不仅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同时也应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罚惩罚。 这也是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的依据[3](P202)。我们赞同单一主体说,认为自然人不是独立于单位之外的犯罪主体,单位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不包括单位的内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是由于单位犯罪行为是由其内部的自然人具体实施的,因而这些自然人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自然人承担的刑事责任是单位犯罪主体刑事责任的一部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是指依法成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单位。单位犯罪主体具有以下特征:

(一)依法成立

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无论是法人单位,或是非法人单位,均应依法成立。违犯宪法或法律规定以及不依法定程序成立的组织就是不合法的组织,这种组织实施的犯罪不能认定是单位犯罪,而只能是自然人犯罪。首先,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设立必须合法,其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应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其组织机构、设立的方法、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其次,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设立的程序必须合法。机关和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命令成立;公司、企业和社会团体必须经过有关国家机关批准后,再分别由特定的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核准登记而成立。未经依法成立或设立的非法组织,由于其并不具备法定的单位资格,如“地下工厂”等,即便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也不属于单位犯罪中所指的单位,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这些非法组织的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是自然人犯罪或者是自然人共同犯罪。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设立必须合法,意味着不仅形式上符合法律规范,更重要的是实质上的合法,也就是活动内容必须合法。由于刑法就一些犯罪规定的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的处罚大大轻于自然人犯罪,例如刑法第153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自然人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最高也只要15年有期徒刑,导致了有些犯罪分子为了逃避刑法的严厉制裁,基于即使案发也只会受到较轻的刑罚制裁的犯罪心理的支配,采取种种不正当的手段设立公司、企业之后,即以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活动。像这种为了实施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公司、企业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如何处罚,曾经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为了解决这一难题,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第2 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单位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始于该单位的依法成立,终于该单位被依法撤销、查封、关闭或者破产、倒闭、解散,即在该单位合法存在期间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因受年龄、精神状况、生理缺陷等因素的影响,从而有一定程度的限制或者减轻。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否也因某种因素的影响而受到限制?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与自然人并不相同,在其合法存在期间应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不因受到某种因素的影响和干扰而减弱、降低,或者说单位刑事责任能力只存在完全具备和完全不具备两种情况,不存在中间的限制或者减轻的状态。例如上级主管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对下级单位施加影响,如强令自己所属的公司、企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走私犯罪等,在这种情况下,下级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并未因此受到限制,根据上级单位和下级单位之间的具体关系的性质,或者只成立上级单位的犯罪或者是下级单位和上级单位构成共同犯罪,并不能因其责任能力因素而减轻刑事责任。当然,如构成共同犯罪这种情况反映了该下级单位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性的大小,在量刑时可给予适当考虑。

单位之下的二级单位(附属部门)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这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和单位的行为能力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单位的行为能力是国家赋予社会组织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既包括实施法律行为和其他合法行为的能力,又包括对其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能力。一般认为,没有单位的行为能力,就谈不上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判断二级单位(附属部门)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关键是分析其是否具备独立的行为能力,是否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或实际上的民事主体。由于单位的性质不同,与其所属部门或下级单位联系的紧密程度也不相同,所属部门或下级单位是否具备独立的行为能力,存在一定差别。例如,公司、企业的分支机构,有的具有法人资格,有的则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中,有的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的则不能。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当然具备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独立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分支机构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并为了自己的利益实施犯罪。但是,如果分支机构实施的犯罪是其上级单位决定、授意或者批准的,则属于整个单位的犯罪,而不能仅由分支机构独立承担刑事责任。

二、单位犯罪主体的界定

(一)私营、独资公司、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中“单位”的外延比法人宽泛,或者可以说单位包括法人。由于法律并未限制各种单位的性质,而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现实导致了单位犯罪主体范围界定的困难,一般认为,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当然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这些单位既可以是法人单位又可以是非法人单位。但是否还包括独资、私营公司、企业,引发了广泛的争论。司法实践通常是将私营企业犯罪以个人犯罪论。私营企业以个人犯罪论的主要理由在于,个人投资的私营公司其经营所得的利益也是归投资人所有,因此私营公司应当以个人论而不能以单位论。关于外商独资企业也是同样对待。刑法理论对此则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等不同的观点。

我们认为,随着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原有的单一的生产资料所有制模式已被摒弃。往往一个企业有多个投资人,例如上市公司的投资人就有国家(国家股)、单位(法人股)和个人(社会个人股)。而且,即便是私营企业也大都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进行了改造,发展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领导和决策机构决定有关企业的经营方针和发展方向等重大问题,体现的是企业的整体利益和广大股东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私营企业的行为显然不同于个人行为。尤其是在财产上,私营企业的财产与私营企业主个人的财产在法律上的地位是不同的,对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应与作为私营企业主的个人加以区别。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是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企业,而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企业,则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私营公司、企业也是如此。在私营公司的几种类型中,仅有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独资企业也包括两种情况,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显然,个人独资企业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基于上述理由和《解释》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则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应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机关犯罪主体范围的界定

一般认为,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的机关应是国家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军队、政党等有关机关。由于国家机关地位的特殊性以及执行判处刑罚的可能性,在理论上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争议颇大[4](P121—122)。肯定说以司法实践中国家机关参与犯罪的实际情况主张国家机关能够成为犯罪主体;否定说则以国家机关是代表国家实行管理职能的机关,虽然有一定经费但并无独立财产以及刑罚无法执行等理由主张国家机关不能作为犯罪主体。我们认为,针对目前我国还存在政企不分、国家机关直接介入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法律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加以规定无疑具有现实意义,不能无视法律的规定,片面加以否定。当然,在不久的将来随着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政企的完全分离,国家机关不再直接介入经济活动,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条件就不复存在了。

由于国家机关自身的性质与特点,与其他单位犯罪主体相比,其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的资格应有更为严格的限制,即只有具备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机关犯罪主体应具备如下特征:1.依法设立,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行政命令,经合法的程序设立;2.行使国家权力和从事实现国家职能的活动;3.拥有国家拨款作为独立的经费[3](P277)。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机关组织,例如,机关内部的处、科、室等内设部门、政党的基层组织如总支、支部等分支机构,由于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不具备实施单位犯罪的能力,不能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并非所有单位犯罪机关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大多数单位犯罪,其犯罪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三)自然人实施的行为归责于单位的认定

单位犯罪虽然不同于自然人犯罪,但单位犯罪脱胎于自然人犯罪,因立法者重视单位特别是企业法人在现实的经济社会中的作用,将其自然人在一定条件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归咎于单位,确定单位(法人)刑事责任制度,通常实行对单位本身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的“双罚制”[3](P216)。由于单位犯罪事实上还是通过自然人实施的,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或者单位犯罪主体和自然人犯罪主体在某些情况下就难以区分,自然人实施的哪些行为可归责于单位,实施单位犯罪的自然人范围应如何确定?我们认为,自然人实施的行为归责于单位的认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行为的职务性。单位成员或者取得单位授权的其他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是自然人实施的行为归责于单位的前提。既不是单位成员亦未取得单位的合法授权,即与单位没有任何关系的人,因无职务性可言,其实施的行为便不能归责于单位,即使其行为的实施是为了某单位的利益。行为的职务性取决于该行为是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虽是单位成员或者取得单位授权的其他人员,但如果其行为未经该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该单位负责人决定同意,不能认定是职务行为。例如,国有博物馆工作人员,未经单位同意,私自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送给一民办博物馆,其行为就不能归责于单位。另外,在授权代理的情况下,必须是合法的代理关系,非法的委托代理关系,例如临时雇用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员实施犯罪,其行为当然不能归责于单位。

2.动机的单一性。单位成员或者取得单位授权的其他人员实施的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为了单位利益”的动机,惟有此该行为才能归责于单位,这是单位犯罪主体认定的关键所在。当然,这种“为了单位利益”的动机与一般故意犯罪(直接故意)的犯罪动机并不相同,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利益;既有物质性利益,也有非物质性利益。例如,某化工厂污水处理车间当班职工,为了节省治污费用,大量减少污水处理制剂的投入,未经检验将严重超标的污水予以排放,结果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为了单位利益是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个人犯罪的关键,其判断是实质上的而不能是形式上的,只有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才能归责于单位。对于那些以单位的名义而实际上为个人谋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就不能归责于单位。如前所述,由于法律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轻于自然人犯罪,而且也更由于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较之自然人更容易成功,一些不法分子便常常打着单位的旗号实施犯罪,针对这种情况,《解释》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犯罪的法定性。单位成员或者取得单位授权的其他人员实施的归责于单位的行为还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的行为。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即使是单位成员或者取得单位授权的其他人员,为了其单位的利益依其职务实施的,例如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货款诈骗行为等,也不能归责于单位,不能作为单位犯罪处理。在理论上有论者认为应将这种情况归责于单位作为单位犯罪处理,采取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的“单罚制”[5](P88)。我们认为,自然人实施的哪些行为可归责于单位,属于单位犯罪,在于法律的选择,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对于这种刑法没有名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虽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自然不能归责于单位。同时,这种情况与一般的自然人犯罪也不相同,归责于自然人个人也不妥当,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收稿日期:2000—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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