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_纽约公约论文

中外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_纽约公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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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国际及区际司法协助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大力发展的必要。我国与他国间的司法协助,虽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出现了原始的形式,但现代意义上的协助直至本世纪才真正开始,并在八十年代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与国际交往的增多而蓬勃发展起来。为维护正常的国际秩序,促进我国的现代化建设,保障国际合作的顺利进行,我国加强了司法协助方面的立法工作,并缔结了一些有关的国际公约及双边条约,使这方面的实践空前广泛〔1〕。另外, 我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间的区际司法协助也正在起步。在上述这些司法协助中有相当一部分涉及到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这一重要内容,因而可将这部分内容分为三个问题来讨论,即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在国内外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我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相互承认与执行商事仲裁裁决。对于后两个问题,由于笔者已另撰文探讨,故在此仅就第一个问题展开论述。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其性质就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只要它符合有关国际公约或国内立法的规定,就应得到承认与执行,无论执行地是在我国国内,还是在其他有关国家。

一、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在我国国内的承认与执行

(一)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特点

对于仲裁机构本身的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主管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于1994年3 月作了修订,通过了最新的仲裁委仲裁规则。其中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裁决的请求;当事人应依照裁决书自动履行裁决,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这里所指的是败诉方为我国当事人、或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我国境内的情况。即从属人法的角度判断,该方是具有中国国籍的人,或该方在我国设有住所;从属地法的角度判断,尽管双方都是外国人,但其争议的财产在我国境内。

我国与其他许多国家一样,承认仲裁制度,也承认裁决的终局性与可执行性。因此,即使当国际性仲裁机构作出不利于我国当事人的裁决时,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都予以承认和执行。

我国1991年颁布并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肯定了上述裁决的终局性与可执行性,同时也列出了不予执行的情况,即拒绝执行的条件。民诉法第259条规定,经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 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对方可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规定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既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涉外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级别管辖原则,同时也能保证案件处理的水平,是我国重视涉外案件的表现之一。对于不予执行的情况,民诉法第260条规定,经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 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不予执行。我国的这项规定强调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书面表现形式,这与我国法律受大陆法系立法传统影响长久有一定联系,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要求合同以书面形式出现,以便于确认,一旦发生纠纷时也便于取证;另外,这项规定从仲裁理论上进也是合理的,因为如果连作为仲裁效力基础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都没有,说明仲裁无法反映当事人的合意,裁决自然也就无效了。(2 )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不予执行。这项规定所述的是被申请人未能行使其应行使的权利时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做出的裁决是不符合程序的要求的,且很可能是不公正的,因而也不宜执行。英美法系国家往往特别注重程序性问题。(3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不予执行。这里所说的仲裁规则,指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因该规则第七条明确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即选择了仲裁机构也就等于选择了仲裁规则。这种做法为一些仲裁机构、如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等采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对规则的随意选择,但实际上有利于仲裁员准确地适用规则进行仲裁,因为他们毕竟对本机构的规则更为熟悉。另外,既然当事人了解了仲裁委的上述规定后仍将纠纷交付仲裁,说明当事人已同意遵守规则,凡是与规则不符的做法,都是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或是当事人明知故犯,这些都将直接影响裁决的有效性;(4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不予执行。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很难予以明确界定,以此为由提出抗辩也很少被法院采纳〔2〕, 这是因为裁决中有时会包含仲裁员认为为解决纠纷所必须的其它措施,而这些措施在仲裁协议中并未提及,且受不利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往往认为这是不必要的越权行为。究竟是否越权最后只能由法院决定,这样就给法院留有了较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增加了法院对裁决中实体性问题进行审查的机会。不过,如果仲裁员有明显的越权行为,作出了与解决纠纷无关的裁决,法院当然可以据此来拒绝执行。在我国最重要的司法解释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进一步要求在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后,人民法院方可中止对裁决的强制执行,转而审查被执行人的申辩理由,根据审查的结果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申辩。

对上述这四种情况,我国1994年8 月颁布的《仲裁法》也作了规定,条件完全相同,但处理方法却根据举证时间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仲裁法》第70条规定,当事人举证证明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经法院查实,裁定撤销裁决。这里的“当事人”指的是在对方提出执行申请之前、受不利裁决的那一方当事人。如果这时该方当事人主动提出有关证据,证明有上述可撤销裁决的情形存在,且经法院审查后得以证实,那么法院就有权作出决定,撤销裁决,从而使裁决失去了可执行性,同时也使对方当事人的执行申请成为不必要的举动。该法第71条的规定与《民诉法》第260条第一款的规定完全一致,即前面所述的有关被申请人举证、 经法院查实后裁定不予执行裁决这一规定,这里强调的是受不利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提出执行申请后举证时法院的处理方法。

《民诉法》除规定上述这些需由被申请人举证而不予执行的情况外,还规定了一种不需当事人举证,直接由人民法院认定不予执行的情况,即执行该裁决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这又是一项弹性较大的规定。“社会公共利益”的提法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共秩序”、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共政策”,指的是应当加以维护的我国的重大利益及国际社会基本的良好秩序。在国际社会普遍放宽对执行裁决的条件上的限制并严格解释“公共政策”含义的今天〔3〕, 特别是在我国的改革开放政策下,我国法院更应慎用这一理由。否则,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那样,不做具体解释就以“严重损害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拒绝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不恰当的,也有损我国在国际社会的良好形象〔4〕。

上述这些规定,并非我国法律的自创,而是参照了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等重要的国际公约以及其他国家仲裁立法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制定出来的,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向国际化、现代化迈进的趋势。《纽约公约》中所说的“外国仲裁裁决”,包括那些即使在同一国国内所作,但只要不被认为是内国性质的裁决。我国涉外裁机构所作的裁决便属于这种情况,在性质上区别国内仲裁机关所作的裁决。

对于裁决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可采用的救济措施,民诉法第261条虽做了规定,但不太明确。 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理论上与实践中对此都有不同的理解,主要围绕这里所说的“协议”到底是原先已达成的,还是当事人重新设立的以及在何种情况下才可起诉这两个问题产生分歧。在此笔者试图从法院拒绝执行的理由出发,分析得出以下几种可能情况:(1)当法院以第260条第一款之(一)为理由拒绝时,说明当事人原先并无协议,因此这里所说的既不是原先已有的,也不是重新订立的,而应是当事人为重新仲裁而订立的协议;(2 )当法院以(二)或(三)为理由时,由于这两项理由均非由原先的协议造成,说明协议不必重订,故这里所说的应是原协议;(3 )当法院以(四)为理由时,即使原先有协议,当事人也会选择重新订立协议,以克服原协议的不足,这时这里所说的应是重新订立的协议。由于上述拒绝执行的理由均属于可以克服的程序问题,说明重新仲裁能解决纠纷。但在实践中很少出现当事人重新达成协议或重新提请仲裁的情况。至于在何种情况下才可起诉,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当然这其中又包含有就拒绝执行裁决的法院裁定,还是就纠纷本身起诉的问题。结论只能有待立法机关或有权作出司法解释的其他机关来定。

(二)存在的问题及应注意的事项

我国在仲裁立法上所作出的努力及取得的成绩是有目共睹的,但同时也应承认,由于我国在这方面立法与实践的时间不长,对某些理论性问题尚未取得一致意见等原因,使我国在承认与执行涉外仲裁机构裁决上还存在着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在是否应对裁决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这一问题上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从审查者——法院的角度出发,认为应审查,理由是这样既可查出有无违法之处,又可保证裁决的质量,纠正因仲裁人员水平所限而造成的错误;另一种则从仲裁者的角度出发,反对审查,理由是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与希望尽快解决纠纷的意愿,法院的过分干预会导致久拖不决、耽误时间,且当事人既然选择仲裁,就是出于对仲裁人员的信任,即使有错也有一定的心理准备及承受力。相比之下,第二种意见显然更具说服力,也更符合近年来国际社会出现的法院减少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干预这一新趋势,即不少国家的法院都只审查程序性问题,而不审查实体性问题。我国的法制要想更快地走上国际化与现代化的道路,同时支持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更快地走向世界,就应适当放松对裁决的审查,使之能得到尽可能顺利的承认与执行。当然,作为涉外仲裁机构的贸促会仲裁委在选聘仲裁员时应掌握好标准,保证仲裁员及其所作仲裁的水平与质量,尽量避免给法院的审查与执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其次,在贸促会仲裁委的受案范围及管辖权上,法院与该仲裁机构之间也存在不同意见,以致裁决有时不能得到承认与执行。仲裁委解决的争议包括外国法人及/或自然人同中国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间、外国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间、中国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国际性或涉外性争议。自从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的,大量的“三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应运而生。按我国法律的规定,这些企业的性质是中国法人,因为这些企业是在我国登记注册的,而我国正是以这一点来断定企业法人所属的国籍。因此,这些企业与我国的其他法人或自然人之间的纠纷属内国纠纷,应由国内经济仲裁机构而非涉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即使贸促会仲裁委已对此作出了裁决,法院一般也以其无管辖权或越权仲裁为由拒绝执行。而仲裁委则认为本机构作为国际性的商事仲裁机构,有权对含有涉外因素的纠纷进行仲裁,“三资”企业虽然具有涉外因素,况且依中国法律它属于中国法人,但依其他某些国家的法律它也可以属那个国家的法人,这样一来就不应全由内国仲裁机构来管辖了。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当事人决定将纠纷交付哪一个仲裁机构。因为纵观当前世界许多国家成立的国际性仲裁机构(如美国仲裁协会、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等)都是既有权处理国际性争议,也可以处理国内有关争议,并不对此作截然划分。况且我国现在国内经济仲裁制度尚不完善,仲裁机构较为散乱,水平和效率相对较低,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选择贸促会仲裁委进行仲裁,有利于保证裁决的质量,也更接近于按国际通行做法办事,故应予支持,对因此而作出的裁决应予以承认和执行。从长远的角度考虑,我国也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将《仲裁法》中规定的“中国仲裁协会”与“中国国际商会”并轨形成一个统一的组织,或将国内仲裁委员会与涉外仲裁委员会合并成立一个全能的仲裁机构,这样一来上述问题就可迎刃而解了。

最后,仔细对比我国法律与《纽约公约》,就会发现,在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的条件等方面,我国的规定尚不够详尽,如未规定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时所签协议无效等情况,也未规定可部分承认与执行裁决。虽然在最高法院关于我国加入纽约公约的通知中声明按公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但仍说明我国的仲裁立法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在国外的承认与执行

我国《民诉法》及《仲裁法》都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这是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在国外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国内法依据,也表明了我国承认裁决终局性的态度。

我国于1986年加入了《纽约公约》,同时作了互惠与商事两项保留,公约自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 这对于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在其他公约缔约国领域内的承认与执行提供了方便。至于在非公约缔约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我国也以实际行动表明了态度。以下分两方面来讨论这一问题。

(一)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在《纽约公约》缔约国领域内的承认与执行

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属的国家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故应按照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来处理这一问题。特别是被申请执行国,负有严格执行公约的义务,这些义务包括:在胜诉方当事人提出执行申请后,如果被申请执行方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有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情形、或是经该国主管机关审查未发现有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的情形时,应承认和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该国主管机关只应审查裁决的程序性问题,而不应审查实体问题;不得比承认或执行其本国裁决附加过于苛刻的条件或征收过多的费用;等等。

为使裁决在公约缔约国得以顺利的承认与执行,胜诉方当事人(在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还较少受理双方均为外国法人或自然人的情况下,一般多为我国的当事人)应采取以下措施,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1 )在申请执行前查明有无申请的必要,即对方当事人到底有多少可供执行的财产,除支付强制执行的申请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外,是否仍有可归胜诉方所有的、值得申请的剩余财产。了解这一点对胜诉方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只有满足了上述条件,申请才是必要的;反之,即使法院裁定予以执行,也只是一纸空文,胜诉方不仅无功而返,有时还会为此浪费一大笔外汇。北京某公司到新西兰申请强制执行其与该国吕集团公司间仲裁裁决一例就可以说是教训之一。该公司订立合同时就未详细了解对方的资信情况,发生纠纷后的裁决及新西兰法院的执行决定虽均对其有利,但最终仍因对方当事人破产而根本无法达到执行的目的〔5〕。(2)胜诉方当事人应了解公约第五条规定,自行检查裁决会否出现由对方举证而导致不予执行的情况,如发现有这些情况,也不宜申请执行;(3)备足有关的证明材料, 包括仲裁协议或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及仲裁裁决的原件,或经过认证机构认证的副本,还有符合要求经认证的执行地国文字的译本等,这些都是必备的材料;(4)应聘请当地熟悉仲裁业务的执业律师协助申请与执行, 这既是一些国家(如日本等)的硬性规定,也确实有助于胜诉方的申请得以顺利通过,裁决得以更快更彻底的执行。

至于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具体到各缔约国申请承认与执行时应符合该国哪些条件及程序,这里由于篇幅有限就不再一一列举。

由于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已遍布世界各地,且主要贸易国均参加了公约,加之缔约国基本上都能按公约的原则办事的,因此,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在这些缔约国领域内的承认与执行还是比较顺利的,至今尚未出现被拒绝执行的情况,从而有力地维护了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说明了我国加入这类公约的正确性。

除利用公约外,我国还与一些缔约国订立了双边条约,以期更有针对性地解决纠纷,包括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公约也不反对缔约国间使用这种方式〔6〕。目前,我国已与美国、日本、 德国等国签订了贸易协议(含有承认与执行条款),与法国、波兰、比利时等国签订了双边司法互助协议〔7〕。

(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在非公约缔约国领域内的承认与执行

非公约缔约国虽然为数不多,但如遇我国裁决需得到该国承认与执行的情况,也必须设法解决。对此,我国的一贯做法是通过与这些国家签订包含有或是专门规定相互提供司法协助或互惠内容的双边条约来解决。双边条约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前,经常依靠这样的途径来解决裁决的执行问题,例如在1979年7 月我国与美国政府签订的有关两国贸易关系的协定第8条就曾规定, 缔约各方应依法保证由被申请执行国主管当局根据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

对于既非公约缔约国,又与我国无双边条约的,则可以根据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请求对方国家或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或是直接向对方国家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综上所述,由于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作保障,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在国内外的承认与执行是比较顺利的,但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其中尚存有待进一步完善之处,唯有从立法与执行等方面继续努力,才有可能使我国法制的国际化与现代化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注释:

〔1〕黄进主编:《区际司法协助的理论与实务》,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3月第1版,第27页。

〔2〕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 法律出版社,1993年5月第一版,第323页。

〔3〕张秋惠:“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的统一化趋势”, 选自黄进主编的《国际私法与国际商事仲裁》,第331页。

〔4〕程德钧等编著:《国际惯例与涉外仲裁实务》, 中国青年出版社,1993年8月第1版,第258—259页“案例二”。

〔5〕同〔4〕,第260—261页“案例一”。

〔6〕《纽约公约》第七条第1款。

〔7〕兰阳译:“国际商会看中国涉外仲裁”, 选自程德钧主编《涉外仲裁与法律》(第一辑),第1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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