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意的涵义、性质及其类别论文

同意的涵义、性质及其类别

吕耀怀

(杭州师范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浙江 杭州 311121)

摘 要: 在伦理学视野下,最一般意义的同意是同意者基于自己的意志自由,以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被同意者提出的要求、建议或意见等给予肯定或否定的意思表示。除了一般的同意概念之外,还有次一级的概念如明示同意与默示同意、假设同意与推定同意以及拒绝同意、撤销同意和非同意等关联概念也应当引起人们的注意。次一级的同意概念,应当在理解一般意义的同意概念基础上依据其所在特殊情境予以具体理解。

关键词: 同意;政治;哲学;伦理

同意(consent)是一个在日常生活中使用极为广泛也似乎十分平常的词语,但其在学术思想史尤其是西方政治学或政治哲学史上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理论概念。近年来,作为理论概念的同意日益引起国内学者们的关注。然而,迄今为止,还没有专文就同意的涵义、性质及其类别进行基本的梳理。本文拟就此略作探讨或评析,以求促进相关研究的进一步发展。本文对同意的讨论,主要涉及一般的同意概念或作为影响久远的同意理论之核心范畴的同意概念以及某些具有跨领域性质、多少能够在不同语境下使用的同意概念,而那种更特殊或更具体且为国内学界甚至普通人所熟知的同意概念如知情同意等,则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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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意之本体

什么是同意?这个问题涉及到同意的本来意义、基本含义或其本体之所在。而对于这个问题,研究不同主题或具有不同学科背景的西方学者可能会给出不同的回答,即同意的界定往往是多元的或多种多样的。例如,医疗卫生领域有专门的知情同意,司法领域有所谓的法律同意,经济领域往往用到与合同、契约相关的当事人同意,而在政治领域中则存在着与证成政治权威的合法性、政治义务的正当性相关的同意问题。各种不同的同意概念或观念,往往有其独特的价值或作用,因此,不能任意抹杀或忽略这些不同的同意概念或观念之间的差异。科米萨拉夫(Komesaroff)和帕克(Parker)曾经指出:“同意既是一个伦理概念,又是一个法律概念。然而,这个词在这两个领域中被理解的方式并不总是相同的,而且,在任何特定的讨论中,重要的是要搞清楚关注的焦点是在法律方面还是在伦理方面。这本身就是一个重要的概念问题。”[1]此处虽然仅仅提到作为法律概念的同意与作为伦理概念的同意,但其思路却适用于其他方面的同意概念,即,对于其他各种同意概念的理解,也要根据其所在领域的不同而要有不同的“被理解的方式”,且要注意不同讨论有不同的特定内容,在具体的同意问题上也就必须随着讨论内容的变换而“搞清楚关注的焦点”。然而,在一般情况下,各种各样的同意界定除了有其不同专业、不同领域的特殊性之外,又往往还有某些共同或类似的义项,故给出一个一般的、涵盖面较广的定义仍然是有可能的。

同意概念之最为简单、最低限度必须具备的涵义,大概是卡西那立(Cassinelli)所谓的“字面意义”。他认为:“曾经有一种将同意概念视为一种有用的解释工具的倾向,但实际上它本身在很大程度上还需要得到澄清。对真实同意之性质及其发生之必要条件展开分析,逻辑上是先要提醒人们注意‘同意’这个术语的字面意义。词典将这个名词解释为‘自愿地赞同或认可他人所做的或所提议的’。”[2]在他看来,搞清楚同意概念的字面意义是对同意问题进行研究的逻辑起点,而同意概念的这个字面意义则是以词典的解释为根据的。这样的话,“自愿地赞同或认可他人所做的或所提议的”,就是同意概念之最为简单、最低限度必须具备的涵义。依据权威词典对某个概念进行解释,通常是化解争议、消除分歧的重要途径或有效办法,因此,如果他对同意概念的字面意义的解说是以权威词典为根据,那么,这种对于同意概念之最为简单、最低限度必须具备的涵义的理解,就应当比较容易获得人们的认同了。事实上,在同意问题上的概念混乱或争议,通常不是纠缠于这种词典式的、对同意概念之字面意义的解说,而是发生在对不同领域中的同意过程的具体规定和运用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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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面意义的同意概念通常是描述性的,而作为伦理学研究对象的同意概念则应当具有价值性或价值意义。这样的话,前述以词典为依据的同意概念的涵义就不够用了,必须引入具有价值性或价值涵义的同意概念。约翰·克雷尼格(John Kleinig)所定义的同意,大体上正是这样的概念。他指出:“同意被认为是响应他人提议并借以分担其中责任的一种合作形式。这种合作表现为促成他人提议的倾向。”[3]此处所解说的“同意”,不是单纯的描述性概念,而是因其涉及“责任”从而成为价值性概念。这种价值性概念是某种程度的一般伦理概念。一般伦理概念有别于特殊伦理概念,因为一般伦理概念消解了特殊伦理概念的特殊性、情境性等等。例如,知情同意、政治同意可能是特殊的伦理概念,因为对这样的概念的解释不能脱离其所在的特定领域、特殊情境,其各自的具体要求也是因特定领域、特殊情境的不同而表现出差异;同意则可以作为一般伦理概念,因为在这样的概念中,已经没有了特定领域、特殊情境的限制,其涵义中的价值成分也是一般的价值性,而不是相对于某个特定领域或对应于某种特殊情境的价值性。

伯纳德·R·伯克斯(Bernard R. Boxill)曾经对普拉梅纳茨(Plamenatz)、西蒙斯(Simmons)及范伯格(Feinberg)等人的同意概念进行过一次综述。根据他的综述,普拉梅纳茨是如此看待同意概念的:同意“总是做或参与做某些做者知道或假设知道的某些事情,赋予另一人以通过其他途径得不到的权利”。而西蒙斯在将同意解释为一种必然包含着做这种行动的权利之让渡或生成的行为时,似乎效仿了普拉梅纳茨。西蒙斯说,他将同意视为“意味着”“在只有同意者通常才有行动自由的领域内,通过同意者而给予另一人以特定行动的权利”。关于同意之涵义的这些论述表明,A对B做X的同意,是以A有权而其他人(包括B)都无权做X这一背景为先决条件的。但当A同意B之做X时,这一背景就被根本改变了,因为通过同意B之做X,A就将其做X的权利给予了B。而按照范伯格的说法,“同意表示的要点和效果就在于——授予被同意者以特权。在原先他有义务不做X之处,现在他可以自由地做X。”[4]从伯克斯尔所概述的这些学者的论述来看,他们所认可的同意概念都具有某种授权的意义。并且,由于这些对同意概念的解释都包含有权利或义务的因素,故这样的同意界定也是价值性的而非单纯描述性的。然而,并非所有同意都有授权的意义。有些同意的确包含有授权,但另有一些同意则与授权无关或根本不是授权。伯克斯尔指出:“对另一人之行为的同意之所以并不必然给予他或为他创造一项做那种行为的权利,是因为有可能在一个人不能给予另一人或不能为另一人创造一项做某种行为的权利时还会同意。这种观点认可的是,当同意者能够给予或能够创造那样的权利时,对另一人之行为的同意才给予他或为他创造了一项做那种行为的权利,而且在这样的情况下,同意将清楚无误地产生义务。但即使当同意者不能给予这个他者或不能为这个他者创造一项做这种行为的权利时,对另一人行为的同意也产生义务。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当一个人同意另一人之行为时,此人就总是给予他以一项此人将与其分担对该行为之责任与批评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产生了该人准备分担对该行为之责任与批评的义务。”[4]这里,伯克斯尔不是否认同意的授权意义,不是说任何同意都没有授权的可能性,而是强调并非所有同意都一定是授权的。显然,与其他学者关于同意之授权的观点相比较,他的解释更具弹性、现实性,因此而避免了其他学者关于同意之授权的观点的某种绝对性。

非洲猪瘟病毒主要通过感染猪与易感猪之间的接触传播,除这种直接的传播方式外,食用感染猪的肉、蜱虫的叮咬、接触携带病毒的饲料或设备等都会导致这一病毒传播范围的不断扩大。通常这一病毒在感染猪的血液、粪便、尿液、唾液中都能被发现,因此,只要与这些物质接触,那么其他猪感染这一病毒的概率也会大幅上升[2]。

与同意概念的含义、内涵相关,还有所谓同意之性质或其本体特征方面的问题(这方面问题显然是对同意概念的进一步说明),而在这一问题上,一直存在着比较大的分歧。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代表性的看法。

第一种看法认为,同意是一种行为,同意概念本质上就是一种行为概念。海厄姆斯(Hyams)这样说:“同意是一种行为,一种有意做出的、可能采取要么是作为要么是不作为这样的形式的行为。采取作为形式的同意的事例包括签订合同以及当医生问是否他能在你身上扎针时你回答说‘好吧,开始做吧’。一个以不作为表同意的例子是在某次会议上当会议主席问是否有任何反对意见时的不说话。除了一个行为外,同意的呈现不需要某些心理条件被满足,最重要的是,不要求同意者知道他的行为将被视为同意行为。”[5]这里,除了明确同意作为行为,既可能以作为的形式也可能以不作为的形式表达之外,还特别强调,同意没有任何心理方面的条件。他反对关于同意的主观主义或心理主义的观点,从来不将心理状态或心理因素等作为表征同意的必要条件,甚至在界定同意概念时过滤掉所有心理方面的因素。

第二种看法认为,同意是一种心理状态。拉里·亚历山大(Larry Alexander)指出:“同意不会是一种动作性的、仅仅外在的行为。同意也不会是某种心理状态与这种心理状态之外部意义的结合体。相反,同意是一种心理状态。”[6]可以说,他的这种视同意为心理状态的观点是同类观点之最典型也最极端者。说其典型,是因为所有关于同意的心理主义者都仅仅聚焦于同意的心理方面;说其极端,是因为此人连某种调和心理主义与行为主义的观点(如此处所列之“某种心理状态与这种心理状态之外部意义的结合体”)都要加以明确否定,容不得丝毫行动因素方面的考虑,以确保同意概念之纯粹的、完全的心理性。

第三种看法既没有完全采取行动主义,也没有彻底拒绝心理主义,而是在主要倾向于行动观点的同时,也吸取了某些心理方面的考虑。克雷尼格就是这种看法的主要代表之一。他认为,就同意者A与接受同意者B之间的关系来说,“只有当同意采取某种沟通行为的形式时,A与B之间的道德关系才能被改变。缺乏这样的沟通,B就无权做需要得到A同意的那种行为,即使A会原谅或默许之。同意是一种A借以将某些事情转给B的社会行为——这些事情一旦被转交(加上我早先众所周知的说明),立刻就赋予B以其之前没有的道德权利或授权”[7]。他在这里的论述,显然突出了同意概念之行为性的一面,但他并没有完全否定对心理因素的考虑,只不过没有像心理主义那样将心理因素作为同意的条件。在他看来,就同意而言,心理上的“态度一致或意向一致既不是必要条件也不是充分条件,而当同意伴有这些因素时,往往可以称之为‘全心全意的’或‘完全的’同意。在其他情况下,同意则可能是不情愿的、勉强的、轻率的、内疚的或半心半意的”[3]。显然,他虽然没有否定心理因素在同意中的作用,但却也没有将这样的因素视为对同意有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即其不能决定同意还是不同意,而是只能在某种意义上影响到同意的程度——同意是全心全意的还是半心半意的等等。

以上三种关于同意之性质或其本体特征的观点各有其优缺点,至今在争论中未能分出伯仲。相对而言,我们比较倾向于赞成第三种观点,因为前两种观点都因某种绝对性色彩而易于失之偏颇,第三种观点则相对公允一些。当然,争论还在继续,在未有最后定论之前,同时参考这三种观点或在切入不同角度时主要参考与该角度相适应的某种观点也许是明智的选择。但若从伦理学意义上的道德评价角度来看,则第三种观点也许更为可取,因为在道德评价过程中对动机与效果之间关系的分析,既不能只关注行为,又不能仅仅聚焦于心理因素。只不过由于第三种观点总是无例外地即绝对地将更多的权重赋予行为方面,故其在实践中仍然可能会因这样的刻板而造成某些偏颇。这一点值得引起人们的注意,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境和实践状况予以适当的修正。

二、根源式同意与许可式同意及所谓同意的“道德魔力”

关于同意的类型,有学者曾经将其概括为这么两大类:根源式同意(Originating consent)与许可式同意(Permissive consent)。汤姆·奥谢(Tom O'Shea)给出了对这两种不同类型的同意的说明:“如果同意是许可式的,则同意起到弃权的作用,以确保不弃权情况下做出的错误行为不会如此发生。例如,如果一个外科医生对一个有病却不失能力的病人做手术,那么,按照该病人的许可式同意,可以视其行为在法律和道德上都是良性的(而不是侵犯性的检查)。因此,与背景的法律、权利、价值或理由有关,这时的同意可以起到弃权的作用,以使得非如此便被视为错误的行为合法化。然而,同意还可以是根源式的:提出、修改和批准这一背景自身的东西。例如,我们可能认为,一个国家之成文法的权威源自其公民的同意,或与已婚者的社会角色相联系的道德上、法律上的权利与责任是基于相互结合的人们的同意。总之,许可式同意使得与某些背景规范有关的特定行为合法化,而根源式同意则授予某些背景规范自身以合法性或撤销这种合法性”[8]

大卫·约翰斯顿(David Johnston)指出:“同意概念的应用主要有两种方式。在第一种方式中,同意概念被用于个体之间——或更准确地说,个人之间——的关系。在这种语境中,人们普遍认为同意行为确认了授权、生成了义务并将风险与责任从这一方转移至另一方。这种类型的同意所产生的主要问题紧紧围绕授权与可以通过同意行为而生成或转移的义务的范围、被认为有能力给出同意的人之类别(及会被当作个人看待的人类个体和群体的类别)等问题”。除此之外,“在对政府与其所统治的全体对象之关系的讨论中,也运用到同意概念。如果人民想要问他们的政府是否合法(一个十分古老的问题),(部分)回应中最广为人知的观点之一,就是认为政府是因全体被统治者的同意而获得合法性的”[9]。他此处所说同意概念应用的第一种方式,通常是同意概念在非政治领域中的应用,大体相当于汤姆·奥谢所谓的许可式同意;而他此处所说的同意概念应用的第二种方式,即“在对政府与其所统治的全体对象之关系的讨论中”对同意概念的运用,则涉及所谓政治权威或政治权力的合法性问题以及政治义务的正当性问题。因此,这里的同意问题,通常都落在汤姆·奥谢所谓根源式同意的范围内。这后一种同意概念的使用,使其成为了一种具有学术或理论意义的重要观念,并最终在政治哲学或政治学领域发展出一种叫做同意理论的重要思想形态。

假设同意往往是相对于实际同意而言,而这个概念很多时候以契约论为理论背景。辛西娅·A·斯塔克(Cynthia A. Stark)曾在其探讨假设同意与正当性证明的论文中明确指出,其专门考察的就是“依赖于假设的(与实际同意相对的)同意的契约观点”[19]。显然,这种视域中的假设同意,仍然主要是政治领域中的同意理论的论证工具。

由于默示同意概念在起源上即是为了弥补明示同意在对政治权威之合法性和政治义务之正当性的证成中所不可避免的缺陷而出现的,故尽管学者们可能有时会用非政治领域的例子来说明政治领域中的默示同意,但一般鲜见有人在非政治领域中使用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这两个相对概念来进行分析。然而,这并不意味着非政治领域绝对不能用默示同意概念。例如,罗伯特·M·维奇(Robert M. Veatch)就曾在生命伦理学领域内对默示同意予以这样的说明:“默示同意最好被用于这样的情况:病人用某些行为表明他在无正式的口头或书面许可的情况下给出同意。如果一个医生陈述说,病人的血液可能感染了病毒,故需要通过静脉穿刺来获得其血液样本,那么,该病人伸出其手臂就是一种默示同意。人们可能正确地推断,该病人知道他需要知道的所有事情而无须任何进一步的讨论。该病人(至少如果他曾经经历过输血的话)知道这样做会有点疼。他可能知道会有小的伤痕;甚至知道此处会有某些遥远的风险。即使是在该病人希望用来讨论输血问题的时间是零的情况下,说抽血不涉及同意也是不正确的。这是默示同意”[16]。虽然有这样的在非政治领域使用默示同意概念的情形,但相对于政治领域中默示同意的常规运用的重要价值来说,非政治领域中默示同意概念的使用是偶然、例外的情形,其价值无法与政治领域中的默示同意概念同日而语。

爱德华·A·哈里斯(Edward A. Harris)在其一篇讨论同意与政治义务关系的文章中,对明示同意与默示同意分别给予了较为明确的界定。

海蒂·M·赫德(Heidi M. Hurd)大概是第一个注意到同意的“道德魔力”并将其明确表达出来的西方学者[10]。在他关于同意之道德魔力的论文发表之后,许多西方学者在论及同意的道德意义时通常都会引证或转述其观点。例如,拉里·亚历山大在其论文中这样说,“同意具有道德上的改变性。同意可以将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是打扰的行为变成赴晚宴,将未经同意情况下是殴打的行为变成是拳击比赛,将未经同意情况下是偷窃的行为转变为接受礼物,将未经同意情况下的强奸变成双方一致同意的性关系”[6]。关于同意的这样的内容和说法,就是海蒂·M·赫德所谓同意的道德魔力之所在。同意的这种道德魔力,其实就是同意所特有的改变道德状况的效力:因有同意而引起合法的、道德的转变,而相关行为在未有同意之前则可能是非法的、不道德的。因此,拉里·亚历山大进一步指出:“同意的这种效力——引起这些合法的、道德的转变——是改变我们的规范情境的规范性力量,就像我们通过承诺对自己形成的约束力一样”[6]。同意的这种特殊的道德效力,表现为对处于规范情境中的人们的规范作用,而众所周知道德就是重要的、基础的行为规范。这样的话,同意作为一般道德概念的性质也就昭然若揭了。换言之,同意概念的确不只是政治学或政治哲学研究的对象,也理所当然是一般伦理学的研究对象。

除了运动学参数外,两次测试的动力学参数具有良好的重测信度ICC (0.78~0.89),Nagano等[5]发现,确定下肢各个关节中心的光标点的位置准确与否将对下肢运动学参数产生巨大的影响,他们通过软件对确定膝关节中心的骨性标志点模拟后发现,在贴点过程中光标在原有的位置向前挪动1cm,膝关节在冠状面上的动力学参数可增加14.7%。而本研究发现两次测试动力学参数除了具有较好的重复性外,膝关节冠状面力矩差异也仅为2.7%,这一结果表明研究人员已充分掌握CAST模型光标贴点位置,且在两次测试间能保持较好的一致性。

为了进一步完善对于同意概念的理解,在吸取已有研究成果的某些可取因素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可以从伦理学角度将同意概念界定为:同意是同意者基于自己的意志自由,以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被同意者提出的要求、建议或意见等给予肯定或否定的意思表示。如此界定的同意概念,通过强调同意主体的意志自由这一基础或前提并因附着于这一基础或前提的主体自由问题而突出了同意的伦理色彩;这样的同意既可能是赋权的,又可能是非赋权的,且既可能是肯定的意思表示,又可能是否定的意思表示。可以认为,这样的同意概念,涵盖了各种各样的具有特殊情境意义的同意,舍弃了其特殊情境的限制性但又为了便于伦理分析而将伦理维度渗透到所有的同意情形之中。明示同意与默示同意、假设同意与实际同意、根源式同意与许可式同意等诸种次一级的同意概念,虽然各自带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又都未能脱却一般的同意概念的这种底色。

有的西方学者虽然不曾使用“道德魔力”这样的表达方式,但也认可由这个术语所指称的事实的存在。例如,海厄姆斯这样说:“同意行为可以造成变化。在道德上,同意允许行为者改变他们的权利以及与权利相关的义务。同意通过改变权利而赋予合法性:当某个行为者同意时,他要么放弃了他的权利并给予另一行为者以自由,要么他放弃其自由并授予权利给另一行为者,抑或他做这两件事情”[5]。这里谈到的同意行为所造成的道德上的变化,本质上就是所谓同意的“道德魔力”。由此可见,海厄姆斯虽然没有使用“道德魔力”一词,但显然也肯定了该词所指称的情况、现象的存在。

本研究中居民地的地物分类主要包括城镇居民点、交通及工矿厂区,是人类活动强度最大的区域.对比椒江流域1995年、2000年、2005年、2010年及2015年居民地面积变化与水体悬浮泥沙,进一步探讨人类活动对水体悬浮泥沙的影响.流域内居民地面积与水体年均悬浮泥沙浓度相关性较弱(R2仅为0.059 5),虽然二者的年际变化量的相关系数可达0.942 2,但由于涉及年份较少,并不能确定二者有显著的相关性.因此,基于本文现有的研究,人类活动虽然对水体悬浮泥沙浓度表现出一定的影响,但其影响的具体强度还有待商榷,是下一步研究工作的重点.

在西方学者的研究中,同意的道德魔力似乎主要表现于非政治领域,因为他们在说明同意之道德魔力的情形时通常所使用的都是一些非政治领域的事例,如上引拉里·亚历山大的相关论述。然而,如果我们仔细分析,则可以发现,同意之道德魔力的推理逻辑或思维路径对于政治领域中的同意之效力同样是非常适用的。西蒙斯在分析同意理论时指出:“根据任何一种可以被称为同意理论的理论,某人A对政府B之对A统治(或对由B统治的政治社会中的成员资格)的同意是某人A具有对B(或B统治的社会)之一般(服从和支持的)政治义务及B能合法统治A的条件。”[11]显然,A之对B的同意,使得A具有了对B的政治义务,且B也因A之同意而具备了统治A的合法性。这里,A的同意具有某种道德改变的效力,其使得原本不合法或缺乏正当性的事情变得合法或正当。这不正是同意所独具的道德魔力吗?由此可知,无论是在非政治领域还是政治领域,同意的道德魔力都是不容抹杀、无可否认的客观事实。近年来在同意伦理研究中声名鹊起的John Kleinig,也在没有直接使用“道德魔力”一词的情况下,谈到过相当于同意之“道德魔力”的问题:“在适宜于给出同意的情境中,同意可能(而且通常也的确)改变人们与群体之间通常所有的预期,无论其是直接的还是通过各种制度安排的。在需要的地方,同意有时可以发挥如同专用门一样的功能:一个人将门打开让另一人进入,如果没有自愿打开此门的行为,就不允许进入。……或者,同意有时会起到类似规范的绳索的作用,一个人通过它而受到另一人的约束。在每一种情况下,无论同意被视为打开一扇门还是被视为对自己的约束,(缺乏同意就不会得到允许的)行为或结果都会得到正式的认可”[7]。通过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无论John Kleinig将同意的作用比作门还是绳索,其所表达的涵义与所谓同意之“道德魔力”所表达的内容别无二致。

对同意之“道德魔力”的解说,着眼于同意所造成的结果,而并非对同意之本体的研究。虽然在康德式的义务论那里会遮蔽或否定对结果的关注,但道德上的责任在客观上却是往往指向结果的,因为结果通常是不以人之意志为转移的行为之必然。因此,对同意的研究,除了关注同意之主体因素之外,考虑“道德魔力”的存在和状况也具有一定的客观价值。

三、明示同意与默示同意及其语境的特殊性

明示同意(Express consent)与默示同意(Implied Consent)作为相对概念,似乎主要出现在政治学或政治哲学的语境中。许多西方学者都指出,默示同意是洛克为了弥补明示同意之不足以充分证成政治权威的合法性和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而提出来的。无论人们是否接受这样的观点,一般都会感觉到明示同意与默示同意这一对概念更多地出现在政治领域,特别是在专门探讨政治领域中的同意问题的同意理论中。

同意概念在非政治领域的应用,其实早在古希腊时期已初现端倪。后来因为资产阶级对于政治权力、统治地位的客观需要更为迫切,故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同意概念的这种应用不被突出或极为有限。自20世纪以来,同意概念在非政治领域的应用似乎逐渐火热。不仅在当代中国人耳熟能详的医疗领域中得到广泛应用,如知情同意等,而且还在当代中国人不甚了解甚至完全不知的方面得到应用,如:在保险行业、家庭关系、法律诉讼、经济往来等等方面,同意概念都有着广泛应用。同意概念之所以不仅在政治领域而且在许多非政治领域中得到如此广泛的应用,除了是对某些客观的社会需要的因应之外,从理论上说,还因为同意概念有一种西方学者常常谈论的“道德魔力”。

关于明示同意,爱德华·A·哈里斯是这样解说的:“明示同意是指个体对于其放弃自然权利与自由、成为这个国家的一分子并服从它的法律的意图的自愿宣示。该个体与其所在文明社会的其他成员达成了一项服从其法律的事实上的协议,回报是其人身与财产得到可靠保护”[12]。他在阐述同意之表征时进一步对明示同意予以说明:“同意的充分表征必须符合各种意志、认知和形式方面的标准。这种表征必须是由一个理性且知情的、意欲同意的个体自由且有意地做出的;它必须是被明确地视为同意之表征或从中可以推断出同意的适宜方式;而且,它还必须是在适当的公共环境中和适当的时间内做出的。根据对于这些标准的这种一般性陈述,知情个体在公共场合有意识地作出的服从法律的承诺就成为明示同意的表征,个体因这种表征而可以被认为获得了政治义务”[12]。我们姑且不论爱德华·A·哈里斯在这里提及的同意的标准问题,仅从这些论述中我们就可以知道:第一,明示同意是涉及政治义务或政治权威的专门概念;第二,明示同意“是在适当的公共环境中和适当的时间内做出的”,故其必定是得到明确表达的同意。

秀容月明不是老砍头对手,且战且退,死死守住洞口,胸骨断了,腿断了,血不断地溅出来,也不让老砍头踏入洞门一步。

然而,明示同意本身存在着一个十分明显且重大的问题,“明示同意的问题在于,对政治义务的解释被严格地限制在仅仅涉及实际作出这种同意表征的极少数人的范围内;例如,那些为成为公民而宣誓的人或为就职而宣誓的人。作为对于政治义务和合法权威的一般性解释,明示同意这个概念完全难以胜任”[12]。这就意味着,由于实际给出过明示同意的公民是如此之少,故明示同意不具有普遍性,不足以用来证成一般意义上的政治义务的正当性和政治权威的合法性。早在洛克的《政府论》中,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就提出了著名的“默示同意”的概念。那么,什么是默示同意呢?

在爱德华·A·哈里斯看来,“无论什么样的被当作是默示同意的行为,都必定不会是明确表达的同意。相反,这种同意是从某些其他的表达、行为甚或是沉默中推导出来的”[12]。为了让人们比较直观地了解默示同意,他列出了通常被认为是默示同意之表征的一些行为:“居留在某国,接受该国提供的好处,交税及通过投票等参与这个国家的事务”[12]。虽然这些行为在他看来的确属于默示同意的范畴,但其并不认为仅凭这些行为就足以证成政治权力的合法性和政治义务的正当性。以居留为例:“虽然居留这个条件似乎普遍适用于居住在这个国家的所有人(无论是外国人还是公民),但其作为政治义务和合法权威之根据的适用性却受到几个方面的限制。”为支持其观点,他引用了迈克尔·沃尔泽(Michael Walzer)的论述:“只有在那些个体可以自由离去的国家,只有对于那些能真诚地选择持续居留的个体来说,持续居留才会是默示同意的一种可能的表达”[12]。这就表明,默示同意并非在任何条件下都可以证成政治权力的合法性和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这样的证成其实是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的,若不满足这样的条件,则即使是货真价实、名正言顺的默示同意也无法证成政治权力的合法性和政治义务的正当性。

西蒙斯认为,与明示同意相比较,说默示同意的“同意是‘默示的’,不是因为它具有不同于明示同意的意义,或是因为它的约束没那么多(就如洛克似乎曾经思考过的那样)。当同意由沉默或不作为表达时,它就是默示的;它不是明示或明确的,它不是由行为直接且明显表达的;相反,它是由不做某些行为而表达的。征求反对意见时的沉默,就如同要求给出赞成和反对时说‘赞成’以表达同意一样。因此,说同意是默示的,所指的仅仅是同意表达的特殊形式”[13]。显然,西蒙斯将明示同意与默示同意之间的区别归结为二者在形式上的不同。虽然这样的归结清楚明了,一般不会有多少歧义,但这种区别仅仅是二者之间最低限度的不同,却未能触及明示同意与默示同意之间更深层的区别。与西蒙斯不同,艾伯特·威尔(Albert Weale)注重从言语的与非言语的区别之外来比较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他这样说:“明示同意与默示同意之间的差别,并不同于言语的与非言语的同意之间的差别。任何习用的手势或符号(其产生与口头表达‘我同意β’同样的言语表达效果)会被视为是明示同意的状态,就好像在拍卖时一个人不必为了竞拍某物件而说话一样。默示同意必须受到与言语的/非言语的之间的差别无关的限定”。而对于默示同意之“与言语的/非言语的之间的差别无关的限定”,主要指的是相关意图的存在与否。对于明示同意来说,“说者的意图是一种行为被视为同意行为的必要条件”;“相比之下,默示同意可能以不依赖于这些意图条件的方式来限定。根据这种论述,如果某人做出某种行为造成他人对他之将来行为的信赖,倘若他知道其他人会被引起这样的效果而又无关乎他是否打算造成这样的效果的话,而且倘若该人如果他选择做同样的行为他就可以做,并清楚表明他不打算根据被置于他身上的信赖而行动的话,那么,他就是默示地给出同意”[14]。为给出具体的说明,艾伯特·威尔用上了普拉梅纳茨讨论过的一个例子:在某个人参与投票的某次选举中,即使这个人并没有投票给这次选举的胜者,他也同意这次选举的胜者任职吗?对这个问题的答案是,倘若这个投票人事先并没有清楚表明他之相反的意图,那么,他就是默示地给出了对选举结果的同意。由此可知,在艾伯特·威尔看来,有无相关的意图,并不构成默示同意的必要条件。在这个问题上,尼古拉斯·马洛贝蒂(Nicolds Maloberti)似乎有类似的看法。他指出,默示同意不同于明示同意,“在做出默示同意的行为时,行为者不必有同意的意图,以让其他人知道他同意被提议或被做的事情。如明示同意的情形一样,这个行为者可能需要意识到这个行为之通常的结果。然而,这个行为本身不必是为了表明某人之同意而做出。因此,某人可能明确否认其有同意之意图这一事实,与做出默示同意的行为没有什么关联”[15]

莫莉·格弗(Mollie Gerver)曾经就假设同意运用的一般情形给予了这样的说明:“在那些我们不知道一个人会自主地想要什么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假设他们会同意什么。这样做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问‘理性人会想要什么?’然而,这样问会遮蔽该人之主体性偏好。二是问‘如果我们现在问他的话,这个特定的个人会想要怎样?’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必须考虑他之想要的理由。”[22]显然,假设同意运用的这种一般的情形,既可以发生在政治领域,也可以出现于各种各样的非政治领域。

自身污染主要是指在水产养殖过程中因一些养殖行为造成的水污染。这些影响因素主要有苗种、肥料、鱼药、环境改良剂、粪便以及排泄物、底部沉积物等。具体来说:

尽管早在洛克那里就为弥补明示同意之缺陷而提出了默示同意的概念,但即使是默示同意也未能真正起到完善同意理论的作用。不仅人们公认明示同意因其缺乏普遍性而不能证成普遍之政治权威的合法性和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而且默示同意也受到包括休谟在内的一大批学者的严重质疑。这些质疑的结果,使得同意理论陷入困境并日益加深了这种困境。20世纪下半叶以来,为了从各种困境中拯救同意理论并解决政治领域中的各种同意问题,有些西方学者寻求超越古典的明示同意与默示同意的二分而发展出新的同意观念。这其中尤其值得提及的,主要是所谓回溯性同意和规范性同意的观点。

众所周知,同意理论在用同意来证成政治权威的合法性时遭遇到一个无法回避的困难,即在任何现实的社会中,能够通过同意来表达政府之合法性的公民是如此之少,以致任何政府都最多只能算是具有某种程度的合法性。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马克·E·凯恩(Mark E. Kann)提出了他所谓的“回溯性同意”(“retrospective consent”)理论:因为政府只是获得很少人的同意故其仅仅在某种程度上合法,这样,它就有道德义务来扩展其同意的基础;否则的话,它就不能根据少数人的同意来合法地要求所有人服从。政府通过创造培育所有人之认真负责的、理性的选择的社会条件来提升公民同意的普遍程度,且以后来在普遍性上得到提升的这种公民同意反过来确认之前所有公民服从的正当性和政治权威的合法性。这种理论他称之为“回溯性同意”。这样的话,同意的内容就受到反映政府之使得普遍同意变得越来越可能的那些政策的影响[17]。根据他的这种观点,一个政府的合法性并不是一开始就完全具备的,任何政府在其建立之初都只能具备某种程度的合法性;而任何政府想要获得完全的合法性,就必须通过提升公民的责任感和理性而使得公民的不同意具备最大化的可能性,公民的这种不同意的可能性,正是公民之同意的前提;当政府的这方面努力卓有成效以致最终获得公民的普遍同意时,这种最终获得的同意就回溯性地证成了政府的合法性。我们丝毫也不怀疑马克·E·凯恩在解决这个问题上的良苦用心,但我们也不得不指出,这种“回溯性同意”即使有可能给现实的各种政府施加一定的压力,但这种压力却可能难以达到迫使已经大权在握的政府仍然下大力去争取公民同意的地步,更何况其主张的这种争取同意的努力还是以“使得公民的不同意具备最大化的可能性”为基础的。

同样是为了解决表同意的公民人数很少这一现实问题,大卫·艾斯特伦德(David Estlund)提出了“规范性同意”(Normative Consent)的概念。根据他的观点,在有些情况下,政治权威不一定基于公民的实际同意,而是应当基于他们的规范性同意——基于他们应当给出而无论他们是否给出的同意。如果某行为主体在不应当同意的情境中给出同意,则该同意不成立或无效,即其不具备规范效力;而如果某行为主体在不应当拒绝给出同意的情境中拒绝同意,则该拒绝也无效,即其也不具备规范效力。将这种观点运用于政治权威问题,则如果那些没有给出对政治权威之同意的公民,其实是不应当这样做的,那么,他们的拒绝给出同意就是错的,他们之拒绝给出同意就没有规范效力。这反过来又说明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同意才是对的,只有同意才具备规范效力。这样,即使很多公民都没有给出对政治权威的同意,但只要在这种情况下不给出同意是错的,那么,此时不给出同意即拒绝同意的行为因缺乏规范效力而反证了同意的规范效力。这就是说,无论是否有公民同意,也无论同意的公民有多少,都无损于政治权威的合法性,只要在这种情况下同意是正确的而不同意、拒绝同意是不正确的。他的这种观点,看上去好像为解决表同意的公民人数不多这样的尴尬问题提供了一种新颖的思路,但是,在这种论证思路中,同意实际上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因为只要人们有义务(应当)从事某种事情,那么,就不能对此事予以拒绝或表不同意,此时“同意不起任何作用。艾斯特伦德的规范性同意理论根本就不是同意理论”[18]。在没有不同意或拒绝同意作为选项的选择空间中,同意之选择就谈不上是自由的,而缺乏自由选择的同意也是无效的同意。在这个意义上,艾斯特伦德的规范性同意理论中的“同意”,已经不是同意理论家或研究同意问题的其他学者认同的“同意”。

综上所述,目前国内关于马克思哲学超越维度的研究在不同的主题引领下获得了各具特色的研究成果。传统的教科书体系对学术研究的影响并未完全消除,但总体上已经取得了令人可喜的成绩,尤其体现在对实践、自由、终极关怀等内容的祛魅化厘清和诠释,从而使马克思哲学思想的本真面目得以逐步敞显。马克思哲学超越维度既可以体现为不同研究视域的“分殊”,但究其根本,仍然是“理一”的,也就是说,只有当人们获得了对马克思哲学超越性思想的整体性认识和把握,才能获得马克思哲学超越维度的应有高度和视域。

四、实际同意、假设同意与推定同意

实际同意(actual consent)是指真实发生的同意,或是在社会生活的实际过程中实际出现的同意。这种同意往往可以被视为义务的来源或权力证成的基础,即只要能够表明有过实际同意,同意被真实地呈现出来,则人们往往可能将其与义务或权力的证成联系起来。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或理论论证中,有时候缺乏实际同意却又需要有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假设同意(hypothetical consent)就有其独特的价值和作用。所谓假设同意,顾名思义,即是未曾真实发生、未作为客观现象而呈现出来却可以根据理性进行合理设想的同意。

早在古希腊时期,同意概念就已经有了某种政治意义的运用。例如,柏拉图在《理想国》中,就曾借格劳孔(Glaucon)之口“表达了一种观点,根据这种观点,经过集体同意的政府甚至还有全部法律制裁具有合法性。无可否认,他简述的这个观点不是他自己的观点。虽然柏拉图在其较早的苏格拉底对话《克里托篇》中,提出了源于同意的政治合法性概念,但在《理想国》中,他将这种经同意的合法性概念与智者(一个派别的思想者,他常常视其为他的思想对立面)联系起来。……政府经被统治者的同意而具有合法性这一观念在古希腊政治哲学的形成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即使这些最著名的哲学家中的某些人拒绝这一观念”[9]。显然,此时的同意观念即使有过重要作用,也只不过是处于萌芽状态,还未形成某种成熟的理论形态。同意观念之作为理论形态的形成,要等到相应的历史条件出现或有了紧迫的社会需要的时候。资产阶级开始在历史舞台上崭露头角之时,其为了在政治领域中获得政治权力以更有效地贯彻其经济意志,就必须推翻之前的“君权神授”理论——这样的理论完全是为封建统治进行辩护的,就必须论证:政治权力不是来自于神,而是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于是,同意概念在政治领域中有了最为重要也是最具有历史意义的应用,在此基础上构建出一种特殊的政治学或政治哲学方面的理论——同意理论。虽然同意理论自诞生之日起,就受到了来自休谟等人的置疑,而且20世纪以来,试图为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政治义务的正当性提供理论根据的同意理论更是因不少学者们的批判、否定而日益陷入困境,但不仅同意理论在历史上所起的进步作用不容抹杀,而且同意概念本身所内蕴或体现的主权在民的思想也是不容否定的。即使同意理论最终无法证成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政治义务的正当性,但蕴含主权在民思想的同意概念仍有可能在政治领域中发挥其他方面的作用,例如在涉及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问题上,我们的确很有必要强调人民同意的观念:未经人民同意,就不得去实施任何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事项或政策。更何况,即使在政治领域中同意概念不适用的情况下,我们也仍然有可能利用同意概念去在其他领域做一些别的事情,例如许多非政治领域内涉及同意问题的事情,也就是前述同意概念应用的第一种方式即许可式同意。

在康德哲学中,假设同意的思想具有重要的意义。按照康德的理论,所有义务原则上都应通过所有人都已经自愿同意过的协议而源自个体的意愿,但康德所意指的“这种同意是一个完全理性的、完全自治的人给出的同意,而不是可能出自真实的、不完全的理性存在物的那种同意。康德的社会观基于一种理想化的、假设的同意,而不是……来自有血有肉的人类存在的现实的同意”[9]。“完全理性的、完全自治的人”不是真实的存在,而只能是理性的虚构,故“完全理性的、完全自治的人”的同意也就必然只能是假设同意。这种同意虽然是假设的——其属于理想而不归属于现实,但又是进行科学、理性的理论思维所必需的,因为纯粹理论需要排除各种干扰以确立理想状态,只有在这种理想状态中才有可能建构纯粹理论。这就毫不奇怪,西方契约论传统中的各种思想,包括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都在其理论的开端要使用同意概念,而这种同意概念无一不是抽象而非现实的理想状态中的假设同意。西方政治思想史上的这种传统影响深远,甚至在20世纪大名鼎鼎的罗尔斯的正义论思想中,这种影响的作用也十分明显。例如,迈克尔·A·斯鲁特(Michael A. Slote)就认为,“罗尔斯显然低估了实际的自由同意作为理想正义的一个因素所具有的地位。罗尔斯似乎认为,对于正义来说,有某些类型的假设自由同意就够了,因此,如果人们在平等的原初状态中会同意某种社会安排,那么,这样的社会安排就是正义的,即使人们事实上还没有对这种安排的同意”[20]。斯鲁特这里所表达的罗尔斯的理论构思,就是以假设同意而不是以实际同意为基点的,因为这种同意意味着“人们事实上还没有”的同意。

虽然假设同意在契约论的论证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其价值并不限于政治领域。阿瑟·库弗利克(Arthur Kuflik)在其探讨假设同意问题的论文中指出,在两种主要的语境中,“假设同意具有重要意义且在我们的道德反思中起到重要的作用:(1)在有代理决定人的医疗语境中,设法确认一个先前有决定能力的个体会或不会认可什么的要点要扩展到个体对于在他自己的身体上将发生什么的评估,尽管在实际所遭遇的情境中缺乏决定能力;(2)在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中,这种假设的作用——至少对于一种版本的‘契约论’而言——在于‘模仿’某些基本的但又有些模糊的抽象的道德假设(例如,关于作为生活之领导者和作为政治社会之公民的个人之平等地位)并因此而促进对这些假设所隐含之义的更完整、更准确的阐释”[21]。这里的第二种语境,主要指的是政治领域的情形,而第一种语境则似乎限定为医疗领域。然而,从他的论证逻辑来看,假设同意的情形在政治领域之外并不局限于医疗领域,在其他非政治领域中也可以有广泛的运用,只不过他在该文中探讨的假设同意在非政治领域中的运用以医疗领域为主。

尽管在默示同意之概念界定及其条件方面存在着分歧,但默示同意概念在同意理论中的重要地位却是毋庸置疑的。西蒙斯甚至这样说:“我们中的大多数人甚至从没有面临适宜于对政府权威作出明示同意的情况,更不用说实际做出这样的行为。虽然我认为我们中的大多数人赞同将明示同意视为政治义务的一种根据,但一般认为,同意理论论争的真正主题是默示同意概念。”[13]

值得注意的是,假设同意不同于假设条件下的实际同意,也不属于与明示同意相对的默示同意。对此,辛西娅·A·斯塔克曾有过这样的说明:“例如,如果某人同意开车送一个朋友去机场(若这位朋友的车还在商行未取回的话),那么,某人实际上就有一种其同意时还是一种设想的同意(即使他同意做某事)。假设同意也不能与默示同意相混淆。默示同意是一种实际的同意,其与明示同意形成鲜明的对比,是作为行为主体对于利益协商安排的同意之表征而通过行为主体的行为(例如接受好处)在特定背景中给出的”[19]。根据辛西娅·A·斯塔克的解释,假设同意之不同于假设条件下的实际同意,是因为后者可能在条件具备时真实发生(“若这位朋友的车还在商行未取回的话”即为条件,表同意时不知是否真是如此,故为假设条件,但若果真如此,则此假设条件变为真实条件),而前者只能在想象中出现;假设同意之不同于默示同意,则是因为后者仍然属于实际同意,尽管采取了与实际的明示同意不一样的表达方式,而前者则永远不会是真实发生的同意,尽管在理论上有着与真实同意类似或相同的论证效力。

与上述主要运用于政治领域的假设同意相类似的概念,是所谓推定同意(Presumed Consent)。罗伯特·M·维奇曾如此解释推定同意:“有些同意不是默示的,但却可以被推定。正当的推定同意出现在这样的事例中:在这样的事例中,有充分的经验根据声称,即使病人没有给出同意,但只要问到他们,他们就会同意。典型案例是被带到急诊中心的失去知觉的病人,必须在该病人重新获得给出明示同意的能力之前对其予以治疗,以避免死亡或严重残疾。当有压倒性理由认为该病人若被问及就会同意时,我们推定有同意。”[16]从这段话可以知道,推定同意也不是默示同意,不是任何一种实际给出的同意,而是实际情境中需要给出但却没有给出而根据理性又可以合理推导出的同意。从这个意义上看,推定同意应当属于假设同意的范畴。戈弗特·登·哈托格(Govert Den Hartogh)明确指出,推定同意意指的是假设同意,而不是实际同意[23]。但与契约论传统中的假设同意不同,推定同意的应用范围和定义域是现实情境,而不是契约论传统中假设同意所依托的假设情境即自然状态。此外,从推定同意的使用情况来看,其主要运用于非政治领域,包括但却并不限于医疗领域。

在广泛的非政治领域中应用的同意概念,还有两个特殊情形:先前同意(precedent consent)与后来同意(subsequent consent)。约翰·K·戴维斯(John K. Davis)曾经分析过两种自治的情形。“其一,有时我们是通过尊重某人不再有的偏好来表达对该人之自治的尊重的。这指的是这样的情况:某人的偏好影响到未来,即使他在未来到来时已经不再能有此偏好,我们也仍然尊重该偏好。这就是尊重他的‘先前的自治’。生前遗嘱是先前自治的一个通俗的例子。其二,即使某人之前与做出某种行为的人有分歧,但当那种行为发生后,他又可能同意这种行为。这种情况被称为‘后来同意’。”[24]这里的第一种情况即“先前的自治”就包含“先前同意”的情形。遗嘱是其中一个比较明显的例子:立遗嘱人去世后,人们对其遗嘱的执行,就是依据立遗嘱人之“先前同意”。此时,只能依据其“先前同意”,因为立遗嘱人已经去世,不可能给出当下的同意。这里的第二种情况即“后来同意”,一般指的是在选择行为时由于相关人尚未具备同意的能力,其监护人或代理人只能根据理性的逻辑,代替相关人给出同意,而这种代替给出的同意是合乎理性的即合理的且以后会得到被监护人或被代理人的同意的。例如,父母代替未成年的子女给出接种疫苗的同意,尽管子女因年幼、怕疼而可能不想接种疫苗,但父母根据理性很容易判定子女成人后会同意父母当初代替他们给出的同意的。上述这两种情况的同意,都不是当下的同意,但却又都是合理的,具备一般同意的效力。这里的第二种情况,显然属于推定同意的范畴,因为其是根据一般理性的推理而给出的。

然而,应当指出,先前同意的效力只有在行为主体现在缺乏同意能力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例如,立遗嘱人已经去世而不可能再具备同意能力)。如果行为主体自身后来改变了主意而不同意先前的同意,则其现在的不同意具有压倒先前同意的效力。汤姆·多尔蒂(Tom Dougherty)对此给出了一个一般的原则:“除了有约束力的契约之外,我们在某种程度上必须尊重人们之形式合格的现在的不同意,即使其过去有过形式合格的同意”[25]。在这种情况下之所以现在同意的效力压倒先前同意,是因为当事人现在仍然具有自治能力,故应当尊重当事人自己现在的选择或决定。

传感器节点同步开启采集工作,一方面,网络可以及时处理系统启动初期的突发枪声事件;另一方面,网络中节点同步开启采集工作能够调整网络全局时钟,保证系统的稳定运行。

五、不同意、非同意以及撤销同意的可能性

不同意(dissent)一般被认为是与同意相对立的概念,其基本含义是明确或默示地不予同意或直接拒绝同意。虽然同意是体现对于自治的尊重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但其对立范畴不同意的价值与作用也不能低估或否定。这是因为,“除非拒绝同意或撤销同意的可能性真的存在,否则的话,我们就不再可以在任何真实的意义上说‘同意’”[26]。在没有不同意或拒绝同意(refusal to consent)之可能性存在的情况下,同意就成为唯一的选项,而此时的同意就是不得不选择的行为,因为别无选择。这种不得不选择的行为,其实质乃是被迫的行为,是缺乏必要的自由空间或自由空间明显不够的行为。行为主体只能给出这样的迫不得已的同意,说明其没有真正的自治,故其同意也非真正自由的、完全自愿的同意。这样的同意,自然也就不具备同意所应当具备的道德效力。

马克·E·凯恩在讨论同意理论的辩证性质时这样指出:“在一个由具备责任感和理性的公民所组成的社会中,政府容许异议的能力表征着最大程度的潜在同意”;这样的话,“提升认真负责与理性的政府同时也使得公民的不同意具备了最大化的可能性。因此,最具备合法性的政府也是提升和容忍对其自身权威之最大挑战的政府”[17]。由此可知,同意的地位与不同意的可能性密切相关,越是有不同意的可能性,才越有可能产生真正的同意。没有不同意或拒绝同意的可能性,则同意就流于形式或恰恰是真实同意的对立面。虽然马克·E·凯恩讨论的是政治领域的情形,但在非政治领域,从学理上说,这样的观点也完全成立。道德哲学中关于意志自由的学说,可以为这样的观点在政治领域之外的运用提供理论支撑。无论是在政治领域还是在非政治领域,行为主体只有在具备意志自由的前提下,才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也才会承认其行为的道德效力。如果同意主体没有不同意的可能性,或者说,如果其没有不同意作为备选项,则同意主体的自由就大打折扣,这意味着其不能选择不同意而不得不同意,这样,其同意就是不得不给出的,因而是不自由的,这样的同意就因此而失去应有的道德效力。

综上所述,琥珀酸美托洛尔缓释片治疗房颤效果良好,安全有效,可有效改善患者的心室率和心室重构指标,调节胃饥饿素水平。

与同意、不同意相关,有所谓撤销同意(withdrawal of consent)的问题。所谓撤销同意,显然是改变原来给出的同意,使得原有的同意不再成立。在有些情况下,同意可能是不允许撤销的,例如双方同意签订的经济合同一经成立即具备法律效力,不能随意撤销(除不可抗力外,而不可抗力是人们意志之外的、人的意志无法左右的力量)。但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同意则可能是可以撤销的。例如,“一个同意做一次手术或同意某个治疗方案的人,一段时间之后(虽然也许没有任何时间),可能会撤销他的同意。这个人可能已经签署了知情同意表,但这张表中可能包含有关于撤销的一项条款”[7]。而且,“某些情况下的撤销比其他情况下更成问题。虽然对同意的撤销在技术上是可能的,但其也可能会有与其相联系的很大代价。同意形成了依赖关系,而如果随后同意被撤销,那么,那些原本已获得我们同意的人们就可能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很晚才撤销对做一次讲座的同意,有时就可能被合理地要求承担为准备这次讲座而耗费的成本。然而,在医学同意的案例中,通常认为病人自主权是十分重要的,以致在手术期间或治疗过程中撤销同意不仅受到尊重,而且还受到保护不被报复”[7]。同意或者撤销同意,都在同意主体之自由选择的范围内,都是其自治的表现。但由于同意主体生活于社会之中,即处于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之中,这样的关系也形成了其与他人的各种利益牵连,故如果该同意主体之撤销同意造成了他人的利益损失,则其完全应当给予他人以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这样的话,虽然撤销同意可能是被允许的或者说可能是自由的,但撤销同意的行为主体应当考虑到撤销同意所可能导致的代价。

除了同意与不同意这两种相互对立的范畴之外,还有第三种状态,即非同意。

在小山坡的山腰僻静处,范峥峥转身偎依到贾鹏飞的怀里,两人紧紧地搂抱在一起。日夜的思念,今天居然在山野团圆,真的,说农民工建设了城市,可是这小城却没有我们夫妻的一张床啊。喘着粗气的贾鹏飞边说边转过范峥峥的身子,让她抱住一棵大树,然后从后面褪下范峥峥的百褶裙子……

根据马克·E·凯恩的说明,所谓“非同意”(“non-consent”),指的是“既不是同意也不是不同意”[17]这样的情况或状态。与同意者相比较,非同意者没有给出同意。但非同意者又不同于不同意者,因为其也没有表示不同意。这样看来,非同意是处于同意与不同意之间的状态。然而,这种中间状态又不稳定,即其既有可能转化为同意,又有可能变为不同意。由于有这样的非同意者的存在,故无论对于同意者还是对于不同意者来说,非同意者都是其做工作的十分重要的对象。在马克·E·凯恩的研究中,虽然其确认政府成立之初因未获得足够数量的同意者而致使其合法性令人质疑,但由于社会上有大量的非同意者的存在,这就为扩大政府合法性之基础的同意者的数量留下了极大的可能性空间。这些非同意者之所以既未表同意,又不是不同意,是因为他们是还没有学会同意的不成熟的公民,就如同未成年人一样。“未成年人必须在引导之下成熟为负责的、理性的成年人,而不成熟的公民有必要经过引导而成为负责的、理性的同意者”。政府可以通过大量、合理、有效的政治教育这样的“引导”,提升非同意者的理性和责任心,最终使得尽可能多的非同意者转变成为同意者[17]

1)煤层产状变化系数。通过煤层倾角的变化程度反映,该系数定义为循环进尺内煤层的倾角变化量,即式(3):

非同意也不是仅仅在政治领域中起作用的概念。在非政治领域中,非同意概念同样有其价值和意义。例如,汤姆·W·贝尔(Tom W. Bell)曾经提及一些“非同意”的事务:“非同意的事务包括诸如在公共森林里随意闲逛,或在是否买一台电视机这个问题上摇摆不定,回答卖方的推销时说:‘我还是没有决定。你会送一个壁挂吗?’这样的事务没有权利的变更;它们既没有侵犯任何权利,也没有生成新的、经双方同意的任何义务。非同意的事务取决于既有的权利安排,表明意志自由的人是如何安排他们的事务的。在很大程度上且十分幸运地,我们大多数人生活于一个非同意事务的世界:许多细小、平和的时刻充斥着我们的生活”[27]。汤姆·W·贝尔在这里列举的“非同意”事例,无一例外都是发生于非政治领域的。这说明,“非同意”这个概念并不带有政治领域的特殊性,其定义域有可能涵盖人类活动的全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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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Meaning ,Nature and Category of Consent

LV Yaohuai

(College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 ,Hangzhou Normal University ,Hangzhou 311121,China )

Abstrac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thics,the most general sense of consent is that the consenting person,based on his own will,in some form of act or omission,gives a positive or negative expression of intention to the request,suggestion or opinion put forward by the consentee.In addition to the general concept of consent,there are concepts at the secondary level,such as express consent,implied consent,hypothetical consent and presumed consent.Some relevant concepts,such as refusal to consent,withdraw of consent and disconsent should also arouse people's attention.The concept of consent at the second level should be specifically understood according to its special situation on the basis of understanding the concept of consent in the general sense.

Key words :consent;politics;philosophy;ethics

中图分类号: B82-02

文章编号: 1007-4074( 2019) 05-0026-13

DOI :10.13438/j.cnki.jdxb.2019.05.003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7BZX019)

作者简介: 吕耀怀,男,杭州师范大学“钱塘学者”特聘教授。

收稿日期: 2019-04-09

(责任编辑: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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