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展创新与监管模式改革_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论文

我国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展创新与监管模式改革_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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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产生的背景及其现实意义

第一,有助于保险资金管理向专业化发展。相对于保险公司内部设立的投资部而言,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能够使保险企业内部管理资金的市场化,更有利于吸引专业化的人士对保险资金进行运作,提高营运效益。“中国保险业的经营模式正由单纯依靠承保业务盈利,向承保与投资并重模式转变,保险资金资产管理的水平将决定保险公司的最终竞争力。”

第二,有利于分工协作、相互制约,防范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保险资金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保险公司)、受托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托管人(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它们之间职责清晰,分工协作,运作透明,相互制约。保险公司作为委托人,主要负责资产负债管理,制定战略配置指引,选择专业管理机构,督促管理机构履行职责。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负责管理运用、处分受托资金,但实际不接触受托资金;托管人负责保管资金,并根据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指令办理结算事宜,但是无资金的使用、处分权。这种机制能有效地防止保险资金的挪用。

第三,有利于我国金融体制实现从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向混业经营、统一监管过渡。目前我国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和信托业仍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面对全球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大潮,我国目前的金融体制改革势在必行,但是改革应当循序渐进,而不可能一蹴而就。通过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拓宽保险公司资金的运用渠道,并且可以吸收保险资金以外的其他社会资金,参与金融市场的运作,这在我国目前分业经营的金融体制下无疑是混业经营的有益尝试。

二、我国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发展创新

据统计,截至2006年6月底,我国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的资产规模已超过1.3万亿元,占保险业可运用资金的比例由2005年底的77.7%进一步提升到82.3%。由于我国保险资产委托经营管理的工作处于起步阶段,加上囿于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因此,无论在受托资金的规模方面,还是在资产管理的业务范围方面,目前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还不能适应我国保险业和资本市场快速发展的形势需要。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我国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发展创新至少会在以下三方面有所体现:

1.股权结构日益多元化。《暂行规定》规定:“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至少有一家股东或者发起人为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第八条)“境内保险公司合计持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份不得低于75%。”(第九条)这些规定通过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人身份和投资比例进行限制,主要允许保险企业投资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但是25%的股份也为国外战略投资者、民营战略投资者以及其他非保险业的企业参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预留了空间。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快速发展,特别是上市节奏的加快,目前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人数少,股权结构单一的状况很快会有所改观。

2.资产管理范围逐步扩大。根据《暂行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受托对象主要是作为股东的保险公司及其控制的关联保险企业,受托管理的资金性质仅限于保险资金。在当前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大趋势下,2006年6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其他类型的资金“埋下了伏笔”。其中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要树立长期投资理念,按照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相统一的要求,切实管好保险资产。允许符合条件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逐步扩大资产管理范围。探索保险资金独立托管机制。”2006年6月22日中国保监会作出了《关于中国人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调整业务范围的批复》,同意中国人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范围调整为:“管理运用人民币和外币自有资金及保险资金,受托或委托人民币和外币保险资金管理业务,与保险资金管理业务相关的咨询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资产管理业务。”平安保险集团获准成立香港资产管理公司,负责平安集团所有境外投资及管理业务,实现在全球范围进行资产配置,同时提供境外投资产品和第三方资产管理。由于该公司注册地和营运地均在香港,属于香港本地法人,其投资工具和业务范围不受内地《保险法》及相关资金运用法规限制。这意味着该公司可以同香港本地公司一样,合法受托第三方的资产,而不是仅限于保险资金,并且可以投资于除H股、债券、结构性存款之外的几乎所有投资品种,包括衍生品、股权、不动产等,也可发起和设立某种投资基金,比如房地产基金。

3.资产管理产品不断创新。创新是与时俱进、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金融机构拓展生存空间的内在要求,也是企业持续发展的不竭动力。面对日益复杂的金融市场变化和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将为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创新创造更好的环境,寻求更多的发展空间,不断满足投资者的服务需求,实现自身的良性发展。据报道,保监会2006年6月23日发布审批公告,批准同意华泰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创新试点,华泰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发行华泰增值投资产品和华泰中短债投资产品。这两个类似于证券投资基金,供保险公司认购,华泰将募集到的资金,再进行投资。华泰此次试点的一个目标,就是帮助那些没有获得直接投资股票市场资格的保险公司投资股市,尤以外资保险公司和中小规模的中资保险公司为主。随着我国金融监管水平的不断提高和金融管制的逐步放松,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必将有越来越多的资产管理创新产品问世。

三、现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模式缺乏合理性

《暂行规定》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第二条)“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第六条)可见,目前我国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实行的是由保监会作为专门的监管主体进行分业监管的模式。由保监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进行专门监管,其道理似乎很简单,因为根据现行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主要由保险公司和保险控股(集团)公司投资设立,境内保险公司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绝对控股,并且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主要受托管理的是保险资金。但是,笔者认为这一监管模式缺乏合理性,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实质属于信托业务。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最重要的特征有二:其一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既区别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又区别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以及同一受托人受托的其他信托财产。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消。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其二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受托财产,这不同于一般委托代理中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

根据《暂行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下列资金,应当由不同的投资管理人员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一)自有资金和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二)受托管理同一保险公司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受托资金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消。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与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发生民事纠纷,其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不得用于扣押、冻结、抵偿等。由此可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完全具备独立财产的特性。尽管《暂行规定》未明确要求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保险资金时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活动,但实务中都是这样操作的。2006年3月保监会发布的《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对此就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第二十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管理机构。”

由此可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实质属于信托业务。而根据目前的金融监管的分工,信托类的业务应归口于银监会监管。

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发展创新使其行业界限日益模糊。尽管目前已成立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均由保险公司发起设立,并且主要受托经营管理保险资金,但是它不是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无论采取哪种组织形式,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一经注册登记成立,即取得法人资格,完全独立于其发起人和股东。“保险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由原先的内部分工变为外部合作。”随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结构的日益多元化,资产管理范围的逐步扩大以及资产管理业务的不断创新,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业界限将日益模糊。因此,在目前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下,对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仅仅由保监会监管很容易造成金融监管真空。

四、现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模式的改革建议

1.采取由保监会为主监管的功能监管模式。为适应我国金融改革发展的需要,加强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协调配合,提高监管效率,这三个金融监管机构于2003年9月18日召开了第一次监管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该《备忘录》按照分业监管、职责明确、合作有序、规则透明、讲求实效的原则,确立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制度,即对金融控股公司内相关机构、业务的监管,按照业务性质实施分业监管,而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可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负责。这是我国金融监管顺应时势,从注重机构监管转向关注功能监管的明显标志。“在金融业转向混业经营的过程中,跨行业的金融产品日益增多,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将不局限于个别行业,很有可能会危及整个金融业。功能性金融监管针对混业经营下金融业务交叉现象,强调要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可使监管机构的注意力不局限于各行业内部的金融风险。这无疑会更有利于维护金融业的安全。实行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以后,由于该体制能够很好地解决各种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问题,管理层不必再通过限制金融创新产品的发展来维护金融业的安全,可将精力放在如何完善功能监管体制以实现对金融创新产品的有效监管上,将为我国金融创新产品的发展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2006年3月保监会发布的《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有关政策。中国保监会与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各方当事人和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该规定是功能监管的很好范例。因此,在当前我国金融业由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向混业经营、统一监管模式转型的背景下,改革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由保监会独立监管的模式,采取由保监会主监管的功能监管模式,是比较现实的选择。

2.进一步完善监管联席会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功能监管模式能否取得良好的效果,主要取决于监管各方的配合与协作。《备忘录》明确了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三家金融监管机构对其监管对象的信息收集与交流制度,即三家监管机构分别向其监管对象收集信息和数据,并负责统一汇总、编制各类金融机构的数据和报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明确了就重大监管事项和跨行业、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跨境监管中复杂问题及时进行磋商;建立了每季度召开联席会议的工作机制和讨论、协商具体专业监管问题的经常联系机制。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效果并不尽如人意,有的制度没有得到很好的坚持和落实。为此笔者建议:在维持现有监管机构和监管体制不变的前提下,应当抓紧建立全国统一的金融信息中心,并将监管联席会议的参与者范围扩大,切实加强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四方之间的政策沟通与协调。与此同时,应进一步完善立法,明确金融监管的责任,切实做到金融监管的责、权、利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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