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族个体身份的二重性_政治文化论文

论民族个体身份的二重性_政治文化论文

论民族个体身份的双重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双重性论文,个体论文,身份论文,民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0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3)01-0062-05

目前国内学界明确针对“民族个体”的研究较为罕见,其原因主要在于我们把民族个体的概念混同于民族共同体、民族群体。“长期以来,我们对‘民族’研究较多,而忽视了‘民族个体’的研究,这在理论上严格来说犯了‘层次混淆’的错误,形成了‘民族个体完全等同于民族’这种程式化、固定化的观念”。[1]鉴于这种情况,本文试图在“民族个体”的研究上进行一些尝试。亨廷顿(Samuel P.Huntington)认为,“个人有多重身份……包括归属性的,地域性的,经济的,文化的,政治的,社会的以及国别的”。[2]进而,在对这些不同身份的来源进行说明时,他指出,政治性的身份多来源于“利益集团,运动事业,党派,意识形态,国家”,而文化性的身份则多来源于“民族,部落……语言,国籍,宗教,文明”。[2](25)亨廷顿关于个人拥有多重身份的讨论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重要线索,即从身份特征入手来分析民族个体。对于特定的民族个体而言,其身份是多重的,其中,政治性的“国家公民”身份和文化性的“民族成员”身份构成了民族个体最为基本的双重身份。这里仅就民族个体的双重身份展开粗浅的讨论。

一、民族个体身份的政治性:国家公民身份

在雅诺斯基(Thomas Janoski)看来,“公民身份是个人在一民族国家中,在特定平等水平上,具有一定普遍性权利与义务的被动及主动的成员身份”。他强调这一定义“既可应用于国家的层次,也可应用于个人的层次”。[3]以此定义来衡量民族个体成员,很容易发现一个基本的事实:一般而言,民族个体成员也是民族国家的社会个体成员,就其身份特征而言,民族个体也是国家的公民,由此,拥有国家公民的身份是民族个体成员再自然不过的事情。然而,公民身份是以国家的现代性建构作为政治前提的,只有先建立起现代国家,才能谈得上获得这个国家的合法成员资格,即获得公民身份。这里的问题在于,并不是所有现实中的民族国家都完成了国家的现代性建构,起码在那些新兴的民族国家、那些刚刚拥有民族国家的外在形式的国家里,成为现代国家还只是一种美好的愿望。鉴于此,为了讨论的便利,本文在讨论民族个体的国家公民身份时,只从应然的角度把民族国家一般性地视为已经完成现代性建构的国家。

按照马歇尔(Thomas Humphrey Marshall)的经典论述,公民身份具有三个要素,分别是“公民的要素、政治的要素和社会的要素”。[4]其中,公民的要素主要是由那些为实现个人自由而必须拥有的权利组成的,包括思想、言论、人身和宗教信仰自由,与组织或个人订立有效契约的权利,拥有个人财产的权利,司法权利等等;政治的要素主要是指公民作为国家的选举者或国家的成员,参与和行使国家政治权力的权利;而社会的要素则是指充分而自由的享有社会遗产、根据社会通行的标准来享受文明生活、安全保障与经济福利等等一系列权利。显然,公民身份的这三个要素也应当体现在作为国家公民的民族个体成员身上。

除此之外,对于民族个体的公民身份还可以做如下一些讨论。作为一种应然的最为简单的认定,民族个体成员可以基于两种方式来获得现代国家的公民身份。其一,继承。即随着民族个体的出生,而从自己父母那里继承了国家公民的身份。其二,属地。即民族个体出生时,从自己出生地所在的国家获得了国家公民的身份,亦即通过国家领土疆界的方式获得国家公民身份。同时,与现代国家成员的合法资格相联系,民族个体成员的公民身份还表明这个国家既赋予了作为民族个体的公民以公民的权利,也规定了这些公民对于自己的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一般都在国家的宪法中予以明文规定。一方面,国家保障包括民族个体的每一个国家公民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国家也规定了包括民族个体的每一个国家公民的基本义务,是公民必须遵守和应该履行的根本责任。

还需说明的是,公民身份与国家这一政治权力实体具有直接而密切的关联,公民身份的政治性也因此而变得十分抢眼。除此之外,公民身份的政治性还来自于以下一些方面:一直以来,公民身份不仅构成了政治理论的核心概念,也成为支撑政治实践的重要基础。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对于公民身份的讨论几乎与政治本身的历史一样悠久长远;公民身份与国家权力共同构成了现代国家最为重要的政治关系,共同构成了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最为重要的解释维度。正因为如此,回顾历史便可以清晰地看到,随着公民身份的性质和内涵的变化,作为政治权力实体的国家的性质及其表现形式也相应地发生着改变。显然,作为国家公民的民族个体成员身份的政治性也因此凸现出来。

二、民族个体身份的文化性:民族成员身份

作为国家公民,民族个体拥有了一个政治色彩强烈的公民身份。然而,“人不仅仅是政治动物,需要确定自己与国家的关系,寻求国家的庇护,获得国家的认同;人更是一种文化动物,与特定的文化有不可割舍的关系,获得其所在的文化共同体的认同同样必不可少”。[5]对于民族个体成员而言,情况也是如此。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都是由两个及两个以上的民族构成的,由此,生活在任何一个国家内部的个体成员,都拥有一个因其民族归属的不同而带来的民族成员身份。比较而言,政治性的国家公民身份能够满足民族个体成员对于自由、安全和权利保障的需要,而对于自己所遵循的习俗、信奉的宗教、保有的文化的认同和自豪,则只能以文化性的民族成员身份,在民族共同体中去寻求。民族的文化属性主要表现在:

首先,民族具有鲜明的文化特征。就民族的一般特征而言,它更强调本民族的历史沿革、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等具有明显文化色彩的方面,也正是由于这些方面,该民族的群体特征才得以确立,并以此与其他民族群体相区别。民族个体成员对民族共同体的认同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在这些文化特征传承沿袭的过程中逐渐建立起来的。民族个体成员对民族共同体的认同,既包括个体对群体在种族、信仰、语言、共同的祖先及民族起源等方面的认同,也包括基于这种文化认同而在个体成员内心深处形成的带有民族共性特征的态度、情感、价值观和行为方式。

其次,在民族性格形成过程中,文化起到了关键性作用。民族性格的形成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更不是某个人、某些人就能决定的,有很多因素在影响民族性格的形成。而在这些因素之中,文化是最为关键的因素。一方面,文化是以民族为载体而存在的,并且要通过民族这一载体来实现自身的发展和完善,同时,民族因为有了共同文化的基础才变得稳固和长久;另一方面,民族性格是一个民族的思维方式、生活特色、价值观念和审美情趣等民族心理结构在民族共同文化中的集中体现,是维系民族存在的内在特征,是民族文化在本民族个体成员身上的表现,也是一种民族文化区别于另一种民族文化的最为根本的因素。由此,“正是在民族这一层次上的社会才具有最鲜明的文化差异。我们感到自己所属的是某个民族,我们试图仿效我们同胞的习俗和风度。而且,我们非常方便地辨别出法国人、英国人和美国人,以及他们各自的言谈方式、风俗和服饰等等”。[6]显然,无论哪个民族共同体中的个体成员,都会因为受到本民族文化的熏陶和洗礼而拥有共同的民族性格。

第三,民族是文化的载体。“无论就人们所能观察到的,还是就经验现实的具体存在而言,文化总是具体的民族文化……文化以民族为自己的主要表现形式。”[7]当民族共同体随着人类历史的演进而逐渐形成,并日益明显地表现出有别于其他民族共同体的特征。人类的文化就总是在事实上表现为千差万别、各具特色的民族文化。从这一角度出发,有关人类文化及其本质的一致性或者统一性,只不过是一种高度理论抽象的结果,而在现实生活中,文化总是具体的和丰富的,总是存在于民族的具体语境之下。同时,文化的发展也是在具体的民族社会生活中才能实现,人们只有在自己所处的民族社会生活中,在继承和汲取自己民族文化遗产中的精髓的基础上,才有可能推进自身民族文化的发展和创造新的民族文化。

基于这种关于民族文化属性的认识,把民族个体所拥有的民族成员身份锁定在文化性上,似乎就具备了足够的理由。事实上,文化是民族身份的象征符号和精神烙印,如果一个民族自身独具特色的文化消失殆尽了,这一民族也就无法在世界民族之林立足。对于某一特定民族共同体的民族个体成员而言,其民族身份的主要来源有两个,即自我认同和外部认同。前者主要产生于家庭、血缘、语言、价值观以及民族共同体内部集群行为和社区环境的影响;后者则主要来源于其他民族共同体成员对于民族共同体间文化差异的感知,这种差异可以表现在习俗、观念、信仰、价值倾向及生活方式等诸多方面。可以发现,无论是自我认同还是外部认同,民族身份的主要来源都是文化性的。

三、民族个体双重身份的关系

民族个体具有国家公民和民族成员双重身份,民族个体既是国家公民,享有国家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又是民族共同体的一个成员,与民族共同体的其他成员一道,遵循着相同或相似的习俗、信仰、价值观念及生活方式。一方面,就其公民身份而言,它意味着公民对国家的忠诚,意味着该国的社会成员只要共处于国家这一政治共同体之内,就应当遵循政治共同体的法律及规范,在享有共同体赋予的权利的同时履行共同体要求的义务。这是国家对于生活在国内的全部公民的共性的、基础性的要求,不论这些社会成员的家庭出身、民族身份、宗教信仰、财产状况等方面存在多么巨大的差别。事实上,只要民族个体拥有该国的国籍,就在法律上成为了这一政治共同体的成员,成为了国家的公民;另一方面,就其民族身份而言,它意味着民族个体对于自身民族归属及民族共同体的认同,表示着民族个体对于本民族的祖先及历史的共同记忆或想象,以及对于本民族文化传统及宗教信仰等方面的遵从。格罗斯(Feliks Gross)把民族国家中的个体所具有的双重身份称为“族体身份和公民身份”,认为“族体身份取决于共同的语言、传统和文化,而公民身份则是对国家、对统一国土的认同”。[8]格罗斯关于“双重身份”的主张也在支撑着本文的观点。

首先,公民身份是所有民族个体都具有的共性身份,而民族身份则构成了不同民族个体成员的个性身份。公民身份对于身处民族国家之中的每个民族个体而言,是其普遍拥有的共性化身份——无论其民族身份怎样,总归都是国家的公民,同样享有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的义务。同时,以民族个体所归属的民族共同体的不同为分界,不同民族个体拥有个性化的民族身份——虽然他们都拥有共性的公民身份,却不归属于同一个民族共同体。基于民族身份的不同,民族个体间存在着很大的区别。这种区别不仅表现为民族文化上的不同,也表现为政治地位上的不同。一般而言,一个国家的“主体民族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处于主导的、支配的地位,其他的民族则不能以民族的名义掌握和享有国家权力,也不能支配国家的政治生活。”[9]

其次,比较而言,公民身份的重要性往往要胜过民族身份,尽管两种身份之中,没有一种是本质性的。公民身份之所以重要,其原因之一在于“在现代国家中,公民身份依然是最主要的身份和纽带”。[10]国家基于法律规范而把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配给到公民身上,这使得每个享有国家赋予权利的公民,还必须要履行相应的义务,从而在公民与国家这一政治共同体之间建立起了维系彼此关系的纽带。同时,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也被广泛地运用到公民与公民、公民与社会团体的交往和联系之中,也在公民与公民、公民与社会团体之间形成了维系彼此关系的纽带;另外一个原因在于,“在个体层面,国家比族群更能提供制度化的利益保障”。[11]因此,个体身份的国家公民取向往往要比民族成员取向更具现实力量。此外,完成现代化建构的民族国家一般非常重视公民身份,对于国家公民的资格和条件往往做出明确的限定,并采取比较严格的措施来加以审查,进而按照法定程序赋予并保障公民享有权利,要求公民履行义务。这些民族国家如此重视公民身份的原因在于,从本质上说,国家是由公民组成的,公民是国家的基本单位,国家的统一和完整最终要靠公民来体现。

第三,强调公民身份的重要性并不意味着民族身份是无关宏旨的,事实上,很多国家都对民族身份给予特殊的关注。其原因主要在于民族身份的异质性对于民族国家的稳定和统一构成了潜在的威胁。民族身份的异质性导致一国的主体民族和少数民族的个体成员对于国家权力的分享、对于国家政治生活的参与程度及其作用的发挥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他们在国家的文化生态中所处的地位也是大相径庭的。比如,主体民族的语言文字往往会被尊为国家的官方语言文字,他们的价值观会被推崇为国家的价值标准,他们信奉的宗教则被视为国教而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传播。这一境况势必会使该国的少数民族群体边缘化,民族个体成员感受到一种相对的甚至是绝对的被剥夺感,为实现自身的政治与文化权利,他们往往会通过暴力或非暴力的方式来谋求本民族的自治甚至独立,从而危及国家的稳定和统一。为消除这种威胁,很多国家在赋予公民平等权利的同时,基于民族身份的不同而给予少数民族一定的“特权”和优惠政策,以此来防止国家的分裂和动荡,确保不同民族身份的国家公民生活在同一个政治共同体中。

四、民族个体双重身份的协调

鉴于民族个体的公民身份与民族身份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张力,而这种张力很有可能会危及到国家的稳定和统一,协调民族个体公民身份与民族身份的关系,就成为事关民族国家政治发展走向的重大问题。那么,如何实现民族个体双重身份的协调呢?本文认为,多元文化主义在保障民族国家内部包括少数民族在内的族裔少数群体权利方面的积极探索,为民族个体双重身份的协调提供了可能的路径,即,通过赋予具有差异公民身份的民族个体成员以差别权利的方式,可以极大地消除双重身份之间的张力。

按照多元文化主义理论的观点,身处民族国家内部的每个民族个体成员“在私人领域中具有差异公民身份:他是普通的单个公民,而且是具有差异性的个体公民”。[12]一方面,少数民族个体成员是国家的公民,和国家的其他公民一样拥有公民资格,享有同样的权利,履行同样的义务;另一方面,由于少数民族个体成员归属于特定的少数民族群体,拥有与主体民族相区别的文化特性和政治地位,因而这些少数民族个体成员与其他公民相比又是有差异的,属于差异公民(differentiated citizenship)。虽然国内有学者对这种差异公民的差异性做了文化层面上的理解,认为其主要“体现在个体所处的文化在国家等共同体的公共领域被反映的程度不同,其所属的文化群体在公共领域的地位不同”,[5](70)然而本文认为,其实这种文化上的差异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由不同民族在民族国家中所处政治地位的不同而决定的。一般而言,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居于主导地位的、掌控国家权力的民族往往更容易使本民族的文化成为整个国家的主导性文化。由此,这种差异公民的差异性也暗含着包括少数民族在内的族裔少数群体与主体民族间的一种政治地位上的差异。

在此基础之上,正如金里卡(Will Kymlicka)所强调的那样,这些族裔少数群体成员“有理由要求宽容和反对歧视,要求所在大社会明确给予容纳、承认和代表权”。[13]多元文化主义认为,差异公民身份意味着民族国家要在宽容、承认和尊重差异公民存在的前提下,赋予包括少数民族个体成员在内的族裔少数群体成员以不同于作为主体民族个体成员的公民的差别权利。当然这里还应指出的是,多元文化主义所主张的差别权利并不否认和排斥一般意义上的公民基本权利。事实上,差别权利是在肯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上,基于文化平等的价值取向而提出的特殊权利要求,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弥补国家法律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在维护民族个体、特别是少数民族个体在文化权益方面的不足。这种差别权利也体现为在国家公民的共性身份下宽容、承认和尊重少数民族个体的民族身份个性,通过一种积极的、有意识的差别待遇来最大程度地满足少数民族群体成员特定的文化需要,改善其事实上的文化劣势地位,从而实现一种真实的、实然意义上的平等。

总之,多元文化主义所提出的赋予差异公民身份以差别权利的观点,为民族国家内部包括少数民族在内的族裔少数群体的权利保障提供了一种可能的路径,“这种特殊的公民权实际上就是宪法所赋予的少数群体的平等差异和自治权利。有了这种公民权,少数族群才能抵制来自主流社会和其他社会和文化团体的侵犯,才能使族群身份具有坚实的正当性”。[14]显然,对于民族个体,尤其是民族国家内部的少数民族个体赋予特殊的差别性公民权利,也有利于消除民族个体成员公民身份与民族身份之间的张力,减少民族国家分裂和动荡的危险,提高民族国家的政治一体化程度。

标签:;  ;  ;  ;  ;  ;  ;  ;  

论民族个体身份的二重性_政治文化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