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族政策的法制化_法律论文

论民族政策的法制化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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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需要加强民族法制建设。要把民族工作纳入法制的轨道,使之既依靠政策又依靠法律,这是推进各民族共同繁荣事业的一个重要途径。马克思主义强调,要通过颁布全国性的法律来保障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语言、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平等权利。把社会主义的民族政策法律化,用法律手段调整民族关系,必须明确民族政策法律化的伟大意义及其应遵循的原则。民族政策法律化的立法要考虑长期性和稳定性,它不能象具体政策、措施那样,可以只管一段时间,可以经常改进、补充。所以,如何使我国的民族立法具有相对的长期性、稳定性、有效性,如何避免和克服民族立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研究课题。

一、民族政策法律化的意义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民族问题是个关系到国家统一、社会稳定、边防巩固、建设成功的重大问题。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大确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后,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引下,我国的民族政策法律化有了很大的发展,形成了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法律体系。

民族政策法律化,实际上就是进行民族法制建设。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党的民族政策,决定并要求我们必须加强民族法制工作,使少数民族应当享有的平等权利、自治权利以及各项民主权利,逐步准确地、完备地用法律加以规定;使我国各民族之间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用法律加以规范和肯定。也只有这样,我们这个多民族国家的统一,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

四十多年民族工作的实践,曲折复杂的历史经验,使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深切地感到:不加强民族法制建设,不把党和国家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民族政策用法律固定下来并使之具体化,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自治权利以及各项民主权利的实现,是不可能完全得到保障的。在全国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各少数民族迫切要求加强民族法律建设;国家也正在大力进行民族法制建设的工作。除了已颁布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外,全国许多民族自治地方按照宪法的规定制定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

我们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是马克思主义的普遍原理同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产物。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迫切要求我国加强民族政策法律化工作。尤其在我们这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内,将民族政策上升为法律更显得必要和重要。

第一,将民族政策法律化,能够有效地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民族法规的主要任务是调整民族关系,它通过法律效能和法制手段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使民族地区的政权建设得到加强,少数民族参政议政的平等权利和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进一步得到保障。全国许多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进一步得到保障。全国许多民族地区的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中的少数民族比例超过人口比例,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了尊重和保护,各民族间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得到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从而促进了民族团强和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二,将民族政策法律化,能够保证民族工作的顺利开展。民族工作属于行政工作范畴,但通过民族法制建设去开展,就强化干预手段。同时,由于民族法规具有很强的条理性、系统性、规范性,这就为一定时期内的民族工作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使民族工作所涉及的问题,可以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解决,从而减少了民族工作部门用行政手段进行协调解决的环节,为民族工作顺利开展创造了便利条件。

第三,将民族政策法律化,能够促进各族干部群众法律和法制意识的增强。因为政策一经变成国家的法律或法规,就具有了国家意志的属性,就具有了国家的强制力。在这种强制力的保证下,促使人们本着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来执行法规,从而强化了他们的法律观念和法制意识。

第四,将民族政策法律化,能够调动广大干部和少数民族群众的积极性。通过民族法制建设,使少数民族的服饰、饮食、节庆、居住、婚姻、礼仪、丧葬等风俗习惯得到尊重,平等权利和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形成一个平等团结、互助友爱的民族关系。民族法规能够全面地反映广大少数民族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使广大少数民族充分感受到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温暖,使他们当家作主的主人翁精神有了很大提高,有利于少数民族的发展。

第五,将民族政策法律化,能够促进国家各部门和各级干部自觉地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各项民族政策。地方民族法规,由于从属于国家法律体系,一般都是对国家宪法、法律的具体化与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法律化相结合的体现。因此,贯彻实施民族法规的过程,同时也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各项民族政策的过程。

第六,将民族政策法律化,能够更好地宣传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民族法规的突出特点是将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国家的法律原则规定和民族工作的实践经验融为一体。在学习宣传、贯彻执行过程中,广大干部从中可以了解掌握民族理论的基本观点和各项民族政策的基本内容,从而达到宣传的目的。

总之,在我们这样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里,把党和国家对少数民族所采取的长期行之有效的政策制定为法律,以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其贯彻执行,以法律形式保证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充分行使民族自治权利,这对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增强民族团结,反对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加速改革进程,振兴民族经济,建设团结、繁荣、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多民族国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民族政策法律化应遵循的原则

由于法律是国家权力机关按照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修改或废除,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而国家的民族政策是根据一定的政治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制定、修改或废除,它随形势的发展变化而变化,所以法律较民族政策的效力及稳定性要大。将民族政策法律化,将民族政策上升为国家的意志,就会使民族政策更具有普遍约束力,更具有稳定性,就会更好地引导和保障我们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而任何一种立法都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将民族政策上升为法律、法令、法规、条例等也不例外。根据过去的实践,将民族政策法律化应遵循如下几项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是宪法的指导思想,是我们的立国之本,也是国家和地方立法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因此,将民族政策法律化也应遵循四项基本原则,把四项基本原则的精神实质体现在法律条文中,但不一定原原本本地写进法律条文里。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把四项基本原则写在序言里,而不是写在条文里,其他法律也只体现四项基本原则,而没有明文规定四项基本原则。民族政策法律化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就是要坚持在共产党的领导下,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作为行动指南,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解决在民族政策法律化过程中所遇到的各种各样的问题。

(二)坚持社会主义民主原则

立法的社会主义民主原则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基本原则。马克思认为,应当“使法律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也就是说,它应该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1 〕毛泽东也说:“我们的法律,是劳动人民自己制定的。”我们在具体实行将民族政策法律化工作的过程中,要充分听取、集中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切忌把少数人的意见强加给各族人民,否则就会影响民族关系。

(三)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

社会主义法制必须坚持统一的原则,这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和法的学说的一个基本原理。列宁曾经反复论述了社会主义法制统一问题。他强调指出:“法制应当是统一的”,并严厉批判那种希望各个地方保持不同法制的观点。“地方影响对于建立法制和文明制度是严重的障碍之一,甚至是唯一的最严重的障碍之一”〔2〕。 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对巩固和加强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只有法制统一,才能保证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集中统一领导,形成强有力的国家政权,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全国各民族的团结。同时,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也是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必不可少的条件。列宁曾经指出:“如果没有统一的意志把全体劳动者团结成一个象钟表一样准确地工作的经济机关,那么无论是铁路、运输、大机器和企业都不能正常地进行工作。”〔3〕只有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才能使全国人民统一意志, 统一行动,协调一致地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因此,宪法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给予以追究。”因此,将民族政策法律化,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

(四)坚持从实际出发原则

从实际出发是一条重要的社会主义立法原则。只有从实际出发,才能制定出适应各项建设事业发展需要的法律,促进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因为有效的法律不是少数人坐在办公室里主观主义地制定出来的,而是以客观实际为依据,适应客观实际需要而产生的。从实际出发,包括过去的、当前的、未来的实际。这就需要认真总结过去,研究现实,预测未来。从实际出发,并不是凡是实际需要的就规定,必须考虑可能性,否则就是一纸空文,甚至是有害的。从实际出发,包括对客观实际经过分析研究,从中找出规律性并反映在法律中,以规范各族公民的行为,而不能带有任何主观随意性。正如马克思所说的那样,“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4〕“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 而且从来不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5〕因此, 将民族政策法律化的过程中,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将适应客观实际需要、切实可行的民族政策上升为法律。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化的民族政策更具有效力,更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五)坚持民族平等原则

民族平等是马克思主义解决民族问题的最基本原则,是我们党和国家制定民族政策遵循的根本原则,也是贯穿在民族法中的根本原则之一。我国宪法历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主要表现在,一是国内所有民族,不论民族人口多少,不论民族发展高低,在政治上、法律上和社会地位上一律平等,反对任何形式的民族压迫和民族歧视;二是每个民族及其公民,都是民族法的主体,在权利与义务上完全平等,禁止一切民族享有特权;三是为了消除历史上遗留下来的民族间事实上的不平等,民族法切实保障少数民族充分享有和行使民族权利并切实履行民族义务。民族法中的民族平等原则不仅是彻底的,而且是全面的。在政治上,法律禁止对任何民族的压迫和歧视,保障各民族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都有其代表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并且在自己的聚居地区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自己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这就充分表现少数民族无论在中央和地方都能行使国家主人的平等权利。在经济上,为了实现各民族的平等,国家拨出大量的财力、物力、调动大批的人力支援帮助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提高少数民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在文化上,国家保障各民族享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权利,享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权利,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等等。可见,我国民族法的民族平等原则是现实的、彻底的、全面的平等。

(六)坚持各民族大团结原则

在社会主义国家,各民族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社会主义的民族法就是为了保护各民族的共同利益和平等权利,正确地调整和处理各民族在政治、经济和文化以及社会生活方面的各种矛盾,增强全国各民族的大团结。民族团结是以民族平等为前提的,没有民族平等这个基础,就不可能出现民族的大团结。总之,民族平等是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实质,民族团结是民族关系的核心,民族互助是民族关系的纽带。所以,我们在进行民族政策法律化工作时,应注意方方面面的问题,搞好民族团结。

(七)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原则

民族区域自治是我们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形式。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几十年的实践证明,它在最大限度地满足各少数民族平等自治、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内部事务的要求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加强我国各民族之间的团结,改善民族关系,巩固国防,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自治法》所规定的那样,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它包含两个基本问题:一是自治机关的设立和建设,包括自治机关的民族化、民主化的完善问题;一是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的行使问题。前者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关键,为自治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提供前提条件;后者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也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目的所在,是衡量是否达到真正的民族区域自治的唯一标志。我们在将民族政策上升为法律的过程中要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原则,就是要切实保证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有区域内各民族的代表;自治机关的主要领导人由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在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以及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要切实体现和保障自治机关享有《民族区域自治法》中所赋予的立法权、使用民族语言文字权、人事管理权、经济管理权、财政管理权、教育管理权、文化管理权、组织公安部队权、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开发权、少数民族保持或改革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权及少数民族宗教信仰的自由等。

(八)坚持全国各民族共同繁荣原则

1982年宪法修改草案报告指出:实现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是中国共产党和我们国家奉行的基本原则。因此各民族在各方面的平等权利,民族聚居区的区域自治,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都是为了实现一个共同目标——促进各民族共同发展繁荣。所以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发展繁荣,是民族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之一。

三、民族政策法律化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有关民族问题的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对促进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进一步深化民族地区的改革开放,保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都起了积极的作用。

虽然,我国民族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也应看到,我国的民族法体系还很不完备,在内容、结构和数量等方面,同我国民族工作的实际需要的差距还很大。从以往的民族政策法律化的实践看,还存在一些问题:

从内容上看,现有的法律、法规大都比较原则抽象,可运作性不强,多为指导性、示范性的规范,约束性的内容薄弱,缺乏保障落实措施和机制。比如,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任用(包括选举)制度还不够健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还缺乏一些明确的、具体的制度保障;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还缺乏一些严格的保障制度等。又如,自治法第27条、第28条、第45条等条文关于草场森林、自然资源的开发使用和保护改善生态环境方面的规定,应当进一步明确化,划分和确定权属关系,规定地方的权益。

从调整对象上看,现有的法律、法规内容涉及的调整对象的范围还比较窄,涉及经济、教育、文化、科技领域的规范还比较少。尚需要建立一个有力的监督保障体制,特别是法规制定后,实施有效的监督保障,这样才能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实际执行起来也才能达到法律、法规预期的效果。法律的权威性不仅表现为立法机关的权威性与立法程序的严格性上,不仅表现为立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实质上,而且还表现在具有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上。翻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有关法律,几乎都有“法律责任”一章,唯独民族区域自治法缺少这一部分。有了明确的执法机关和追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法律就有了强制性和可操作性。

从数量和结构上看,缺乏系统性,实际急需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配套法规,改革开放实践中许多相应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制定出来。

从民族法的基础理论建设上看,在系统性、趋前性、指导性、深入度等方面同有关部门法学(如宪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相比民族法学的研究起步较晚,甚至比较薄弱。

四、民族政策法律化工作的对策

(一)坚持党的领导,不断完善和加强对民族政策法律化工作的领导

一切工作在于加强领导,才能取得有效的成果。各级民族工作部门一定要把民族立法工作提到重要工作日程,要由主要领导负责,要有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扎扎实实地、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民族法制工作。只有这样做,才有可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健全的民族法制机制。

(二)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与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

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是我党的马列主义思想路线,我们党和国家机关的工作都必须遵循这一思想路线。我国是一个幅原广阔的国家,各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层次有差异,情况非常复杂。因此,各级国家机关在制定民族政策以及将民族政策法律化时,都必须了解当地及民族的具体情况,从地理位置、自然环境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以及民族素质等各个方面。只有掌握了这些具体的实际情况,在进行有关民族工作时,才能做到心中有数,才能切合实际,避免“一刀切”,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特别是在当前改革开放的形势下,具有特殊情况的民族地区如何进行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如何搞好综合治理,都应当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谨慎稳重。各级国家机关都应尽可能掌握和了解民族地方的具体情况,使自己的决议、命令和指示等适合民族地方的实际情况,使民族立法能起到有效的规范作用,这样才能搞好民族关系,促进民族团结,实现民族共同繁荣。

(三)建立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民族法体系和监督机制

1992年初召开的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江泽民同志提出了到本世纪末要形成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民族法体系和监督机制,这是我国90年代民族法制建设的奋斗目标,也是实现民族政策法律化的必由之路。

比较完备的民族法体系可简单概括为:“一个根本、两个基本,若干单行和两个配套”。即以《宪法》这个根本大法为基础;《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散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保障法》这两个基本法为主干;直接调整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教育、文化、语言文字等方面关系的若干单行民族法为支干;宪法、基本法和若干单行法相配套以及多层次的一系列民族法规与基本法、单行法的相配套。

民族法监督机制是指保障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良性运行的机制。它包括立法的监督机制和实施法的监督机制。既有专门机关的监督,也有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形成比较完备的民族法体系和监督机制的标准是:在民族立法上,已制定出一批对民族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及社会生活需要的法律、法规,使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等运行机制纳入法制轨道,把民族事务管理制度化、法律化,做到“有法可依”。在法的实施和监督上,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民族法律、法规,依法办事。有明确的专门机构负责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民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并实施行政的、法律的处理和制裁,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并且整个民族法体系内部互相协调,配套统一。

建立和健全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民族法体系和监督机制,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当前需要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为了健全和完善民族法体系,要加强有关立法工作;二是为了保障民族法的贯彻实施,要采取措施,建立和健全民族法的监督机制;三是为了推进民族法制建设,要加强民族法学研究工作,繁荣民族法学研究,努力为民族法制服务。具体内容包括:明确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加快民族立法步伐。制定90年代末、21世纪初的民族立法规划,多层次、全方位开展民族立法工作。加强民族法的宣传普及,增强民族法制意识。加强民族执法工作、民族法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健全民族执法体系。加强民族法制建设理论的研究,繁荣民族法学。

(四)上级国家机关要继续给予更多的支持和帮助

当前,影响民族立法的制约因素主要有:一是国家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制定的基本法律、法规,还不完善,从而影响到地方民族经济立法的推进。二是已经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中,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考虑不够,如教育法在总则中有关民族教育写了4条, 其他一些法律就很少涉及,尤其是在税法、银行法等一些经济类法律中,对民族自治地方过去有减免优惠扶持照顾的规定,结合市场经济应当如何做出新的规定,基本未作考虑,也没有授权方面的条款。三是法律法规的配套,全国没有制定贯彻自治法的实施办法。有的部门也往往用部门规定来否定民族立法中作出的应有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除行使一般地方国家机关职能,还要行使自治权,可依法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变通规定或补充规定,以解决自己特殊的困难和问题,但在实际工作中,又很难得到实施。四是大量的民族立法工作是在自治州、自治县一级,因而民族法规层次低,工序多,其工作的复杂程序超过了省的地方性法规。加之法律只赋予自治地方人代会有立法权,而人大常委会没有制定单行条例的权利,一年一次人代会,如错过时机,就要待下一年,所以,目前民族立法的法定程序与工作需要极不相适应。五是执法监督力度不够,缺乏保障机制,有的实施难度较大,影响了自治地方立法。

(五)要大力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

法律化的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离不开少数民族干部。各少数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地方性内部事务的权利,主要是通过本民族的干部来实现的。少数民族干部来自本民族人民,熟悉本民族的历史和现状,通晓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懂得本民族的生活方式和生活习惯,易于了解本民族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对本民族的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有着强烈的愿望,容易受到本民族人民的信任、拥护和爱戴,因而能够代表本民族人民。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采取一系列有效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使少数民族干部队伍不断地发展壮大。但是,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各种原因,少数民族干部少,自治机关组成人员中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偏低,少数民族科技人员奇缺。因此,必须采取多种方式、多种途径,大量培养各级少数民族干部。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的目的在于使用,不仅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以及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也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也就是说,在自治机关的组成人员中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必须占有和当地主体民族的地位相称的比例;在自治机关的实际工作中,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干部必须有职有权。只有这样,民族政策法律化工作才能得以顺利进行。

(六)要注意充分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最重要的是两条:一是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二是对上级国家机关的不适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应当肯定,有关机关大都比较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并帮助其实现。但是,有关机关有时也存在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尊重不够,如在将民族政策法律化时容易忽视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等。有关机关要不断了解和深入研究民族自治地方在各种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从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指导、规范民族自治地方的工作,切实照顾到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切忌主观片面、一般化、“一刀切”的领导作风和工作方法,对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等,应当予以摒弃。还要为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提供必要的财政、物质和技术保障。即国家要将切实能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的民族政策上升为法律。党要逐步改善对自治机关的领导。坚持党对国家机关的领导,这是一条丝毫不能动摇的宪法原则。自治机关作为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理所当然地要接受和服从党的领导。但是,“党对各级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应当理解为经过它,把它强化起来,使它能发挥其政权的作用。强化政权机关工作,一方面是党支持政权机关,另一方面是政权机关在受了党的支持之后会更好地实现党的政策。”〔6 〕党对自治机关的领导就是支持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通过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严格遵守法律化的民族政策;也就是组织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来建设社会主义的新生活。

(七)要把有关加快民族地区经济发展、促进各民族共同富裕的法律、法规的制定放在首位

首先,这是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需要。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猛发展,社会经济的循环已不可能也不允许仅仅限于一个狭小的空间范围了。市场经济已将不同地区,甚至于不同的国家连接成一个相互依存的统一的经济整体。在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占有重要的位置。在新的形势下,所谓发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实质上就是要发展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发展民族地区的市场经济就必然要与民族经济法律制度相联系,必须要有一套完备的民族经济法律制度来保障。其次,这也是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彻底地废除了民族压迫制度,民族地区进行了民主改革和社会主义革命,少数民族在政治上真正享受了民族平等的权利,成为国家的主人。这对长期遭受压迫、歧视,处于无权地位的少数民族来说,无疑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但应看到,各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由于长期历史发展所形成的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和滞后性,依然十分明显地存在着。显然,这是我国处理民族问题必须十分注意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其方法措施固然很多,但最重要的一个途径就是要通过建立和完善民族经济法律制度,大力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加快发展经济的步伐,缩小与内地以及东部沿海发达地区在经济发展水平上的差距来解决。只有民族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的不断繁荣,才能使各民族之间形成一种密不可分的文化、经济的纽带关系,并由此建立起坚实牢固的物质基础,从而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增强各族人民对社会主义祖国的凝聚力和向心力,最终有利于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正如邓小平同志指出的那样:“社会主义最大的优越性就是共同富裕,这是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的一个东西。如果搞两级分化,情况就不同了,民族矛盾、区域间矛盾、阶级矛盾都会发展,相应地中央和地方的矛盾也会发展,就可能出乱子。”〔7 〕我们在进行民族经济立法时,就应把小平同志的这一指示作为一个重要的指导思想,深刻认识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社会经济文化如果搞不上去,整个国家也就很难搞上去,如果民族地区老是落后,与发达地区的差距越来越大,既体现不了社会主义的优越性,也很难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所以应大力加强发展民族经济政策的制定及其法律化工作的进程。

(八)加强指导,保证立法质量

上级国家机关的民族立法,应根据时代前进的要求,制定总体发展规划,并从全局出发,指导各自治地方从立法内容上选好题目,克服随意性,临时应急立法,因事立法的倾向,使立法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在立法技术上也要加以具体帮助。单行条例体例上,一般以不分章而以条款表述为好,有几条就写几条,尽量不照抄大法条文,减少重复立法。近期内国家和省已公布实施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自治地方没有特殊需要的,一般不急于制定相同题材的条例,经过实施一段时间后,再作研究。加强调查研究,发扬民主,充分走群众路线,是贯穿于民族立法全过程的基础工作。经过上下结合、反复论证、多次修改,保证立法的质量,达到预期效果,使之不流于形式。

(九)加强理论研究,搞好队伍建设

一是要积极开展民族法制建设的理论研究。立法经过几十年的实践,已取得不少成果,摸索出一些经验。对此,国家应组织力量,研究如何使个别的成果具有普遍的意义,使零碎的经验升华为系统的理论,并发挥理论的指导性、趋向性、预向性作用,促进民族法制建设的深入开展。二是加强民族法制建设方面的经验交流,定期组织从事理论研究的同志与立法工作者进行研讨、座谈。对于地方民族法制建设中遇到的共性问题,要组织专题研究讨论。三是要采取措施,创造条件,抓紧培养一批从事民族法制的实践和理论工作的专门人才,尤其是要抓紧培养一批少数民族法学人才。当前,国家应把为地方培养立法技术人员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组织实施,以缓解地方民族立法人才匮乏的困难。这是加强地方民族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

(十)做好普法宣传教育工作

民族法制建设是一项宏大的社会系统工程,也是当前民族工作的首要任务。加强民族立法,需要社会各方面的配合和支持,需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民族法律、法规运行机制,特别是需要各级党政组织的重视和参与。因此,迫切需要加强对民族法律、法规重要性的宣传教育工作。要通过普法宣传教育,帮助社会各界充分认识我国的多民族国情和党的民族政策的核心是民族平等,而维护民族平等的关键,是要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民族政策。使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具体工作中能够充分考虑民族问题的特殊性;从振兴中华民族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战略高度去解决和处理民族问题,做好民族工作。在普法宣传教育工作中,要认真按照中央宣传部、统战部、国家民委、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行1994—1996年民族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精神,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和手段,进一步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切实保证民族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任务的完成,并收到预期成效。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4页。

〔2〕《列宁全集》第33卷,第194页。

〔3〕《列宁全集》第27卷,第194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3页。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112页。

〔6〕《董必武选集》第309页。

〔7〕《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64页。

收稿日期:28/0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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