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权--对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的思考_著作权法论文

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权--对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的思考_著作权法论文

论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管理的权利——关于著作权法修订稿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修订稿论文,著作权法论文,论著论文,管理机构论文,权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概况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授权有关组织,代为集中管理著作权、邻接权的制度。(注:为行文方便,文中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如无特别说明,“权利人”指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作品”包括作品和邻接权的客体。)集体管理是实现著作权人权利的有效手段,现代著作权法制如果缺少集体管理制度便是不完整的。

如同任何其他法律制度一样,集体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运作也是有代价的,例如,维持机构作业的成本,又如使权利人丧失通过单独和作品使用者谈判,决定作品使用条件的机会,不能严格按照作品的实际被使用情况分配报酬等。为了获得最佳的社会效益,集体管理机构的活动空间应该确定在适当的范围内。这是立法者必须回答的问题,它涉及的面很广。本文拟结合外国的一些法律,从集体管理机构管理的权利的特征来探讨一下它的活动范围,并针对国家版权局在1998年1月8日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稿)》(以下简称《修订稿》)(注:参见国权〔1998〕1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谈谈个人的看法, 不当之处请各位同仁斧正。

(一)原则

著作权是一种绝对的私权,从保护个人权利的原则出发,法律应全面保障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自由。所以,著作权应由作者(或其他权利人)来直接行使,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

然而随着社会关系日趋复杂,个人行使其私权的自由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著作权也不例外。例如,非自愿许可的出现,使著作权的一些权项从原来的绝对权降格成了一种“获得适当报酬”的权利。同样,集体管理机构的出现也是对著作权在一定意义上的限制。(注:欧洲学者Riklin 认为集体管理是对著作权的“事实上的限制”。 Zit. nachMelichar, Die

WahrnehmungvonUrheberrechtendurchVerwertungsgesellschaften,Muenchen 1983 S.20.)因为它使权利的单独行使服从于集体行使。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0年出版的一份研究报告(第688 号)指出:“凡有可能,都应尽量采用集体管理制度而不采用非自愿许可制度,但将集体管理扩大适用于没有重大实际困难和经济损失就可以由个人管理的权利,则是不可取的。”(注:国家版权局编:《著作权的管理和行使文论集》,上海译文出版社1995年版,第31页。)可见,在非自愿许可,集体管理和个人行使权利这个序列上,受鼓励的程度是递增的。

从目前的形势来看,虽然面临信息技术的挑战,权利的个人行使变得越来越困难,各国特别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捍卫著作权绝对性这个立场仍然没有动摇。

著作权集体管理应该限制在的确必要的范围内,仅限于这样一些权利,即其单独行使有下列技术上的困难,在经济上不现实或者得不偿失。(注:参见国家版权局编:《著作权的管理和行使文论集》,上海译文出版社1995年版,第31页。)例如,由于涉及太多的权利人而难以确定、收取和准确分割使用费;由于权利人地位弱小,无力和使用者平等地协商使用条件;由于使用者无以计数,故不可能逐个授权;由于涉及发生在私人环境下(如私人住宅内)的使用,权利人无权调查和控制等。

集体管理是权利人的一种权利,故他有享受的权利,而没有接收的义务,法律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注:《德国集体管理机构法》第6条第1款规定,只要权利人符合其适当的条件,且其权利属于集体管理机构的业务范围,一旦他要求获得集体管理,则集体管理机构不得拒绝。)

(二)具体的权利

由于各国经济、政治和法律等方面的传统和现实的差异,在认定哪些权利必须由集体管理机构来行使的问题上答案不尽一致。归纳起来,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管理的主要有下列各种权利:作品广播权;音乐作品机械复制权;音乐、文学作品表演权;文学作品的朗诵权;通过音像制品公开再现作品的权利;公开再现广播的权利等等。以上权利都是专有权利,它们导致的是完全的集体管理。即集体管理机构在授权、监督使用、征收和分配报酬等方面发挥全面的作用。另外,集体管理机构管理的权利还有:美术作品追续权;家庭录制报酬请求权;公共借阅报酬请求权;文字作品复印报酬请求权;教科书编写报酬请求权;音乐作品报刊转载、演出、录音、播放法定许可报酬请求权等等。以上权利是报酬请求权,对它们的管理是一种不完全的集体管理,因为集体管理机构不能拒绝他人对作品的使用行为,而只能在报酬多寡方面同使用者协商,并将征收到的报酬分配给权利人。

另外,还有下列权利在一些国家也由集体管理机构来行使,但是,尚不清楚其属于专有使用权还是报酬请求权:对造型艺术作品和实用装潢艺术作品的工业复制权,有线传播权和录像制品的出租权等。

(三)非会员的权利

集体管理机构只能管理其会员的权利,故会员越多,其代表性越强。如果会员太少,登记的作品数量很有限,就难以代表作者行使权利,其一揽子许可的效力就会受到限制,进而会失去使用者的信赖。

为了使集体管理机构所签订的合同能够覆盖非会员的权利,各国采取了不同的法律手段。其中主要有延伸的集体许可和带有担保补偿条款的合同等形式。(注:参见塔里娅·考斯基南-奥尔森:《文字作品权利的集体管理》,何育红译,《著作权》1996年第1期。 文中还提到另一种形式,即“法律推定”,从内容上来看,应是下文要提到的“强制集体管理”。)

延伸的集体许可是北欧国家的作法,其特征是,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代表性的集体管理机构和使用者达成的协议对非会员权利人也有约束力,使用者签约后即可使用所有的作品而不受非会员权利人的单独权利主张的干扰。集体管理机构也向非会员权利人付酬。但是,在一定条件下,非会员权利人得拒绝接受报酬并禁止他人对其作品的使用。(注:参见塔里娅·考斯基南-奥尔森:《文字作品权利的集体管理》,何育红译,《著作权》1996年第1期。 “延伸的集体管理”又被译成“扩大集体协议”。)

带有担保补偿条款的合同,即在同作品使用者签订的合同中,集体管理机构承担向非会员权利人支付报酬的责任。(注:参见塔里娅·考斯基南-奥尔森:《文字作品权利的集体管理》,何育红译,《著作权》1996年第1期。)

从理论上来讲,为了使集体管理能够有效地运作,代表非会员发放作品使用许可常常是必要的。但是,为了保护非会员权利人的利益,集体管理机构在代表非会员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应符合以下条件:(1 )有法律上的明文依据,集体管理机构不能自己决定为非会员管理著作权;(2 )集体管理机构的活动受到权利人和主管机关的有效监督; (注:为了维护非会员的利益,《德国集体管理机构法》第6条第2款规定,集体管理机构必须为非会员组建共同代表机关,该代表机关的选举和它的职能必须在集体管理机构的章程中明文规定。建立该共同代表机关的目的在于,保证非会员可以影响集体管理机构在人事、业务诸方面的决策。)(3)集体管理机构机制健全, 能够有效地将收到的非会员作品的使用费分发到权利人手中,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文化促进事业;(4 )权利人事先没有明确声明拒绝集体管理;(5)在一定条件下, 权利人有权拒绝受领使用费,否认集体管理机构的授权。

(四)强制集体管理

所谓强制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中的某项权利必须由集体管理机构来行使,权利人如果不接受集体管理,则不享有该权利。强制集体管理通常由法律明文规定,它的积极意义在于使集体管理机构真正有权代表所有的权利人,这对于强化它的地位无疑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由集体管理机构实行强制管理的多是报酬请求权,至于专有使用权通常是实行自愿集体管理。以《德国著作权法》为例,其条文规定下列权利依法转让,由集体管理机构依法来行使,即强制集体管理:美术作品追续权;公共借阅报酬请求权;转载转播报纸文章、广播评论报酬请求权;录音录像报酬请求权;文字作品复印报酬请求权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立场,它认为,各国应该维护权利人是否接受集体管理的自由,尽可能避免强制集体管理。“在权利人对个人行使权利和集体管理权利二者之间加以选择方面,应尊重他们加入权利人协会的自由。对《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规定不得限制为一种单纯的获酬权的专有权,不应该强制实行集体管理。即使对于单纯的获酬权,规定强制性集体管理也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被认为是合理的。”(注:国家版权局编:《著作权的管理和行使文论集》,上海译文出版社1995年版,第31页。)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稿)》的思考

(一)总体评价

《修订稿》在重视集体管理方面较现行法有了很大的进步。现行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只字未提,(注:现行法律为集体管理提供的依据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7条、第54 条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16条。)而《修订稿》用专章(第五章)规定了该制度。这表明,经过7、8年的探索和实践,著作权集体管理已经被有关方面普遍接受。

《修订稿》取消了两项法定许可规定, 即现行《著作权法》的第32条第2款(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和第35条第2款(表演法定许可),并且删除了历来倍受争议的《著作权法》第43条,为集体管理机构的活动拓展了法律空间。(注:虽然以往不少学者指责法定许可限制了集体管理机构的活动空间,但是对于《修订稿》的此处改动对集体管理机构的发展的积极意义可能仍需慎重估计。因为我国集体管理事业发展受制于多种因素,即使在管理那些依现行法不受法定许可限制的权利方面,集体管理机构的作为仍然十分有限。况且如前所述收转法定许可使用费本来就是各国集体管理机构的正常业务之一。)

另外,《修订稿》还在下列条文中涉及到了集体管理:第35条、第37条第1款和第40条等。因此可以说, 《修订稿》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事业的发展设计了一个比较完整的方案。但是,在一些条文的具体内容上,仍有进一步商讨的余地。

(二)多媒体和数据库

制作多媒体和数据库涉及到对大量作品和其他资料的使用。如何解决这样大规模的作品使用行为的授权问题,倍受各国著作权法学界的关注。由权利人逐一授权在技术上有很大的困难,因而可能会制约相关产业的发展速度。通过立法建立相应的法定许可制度则会极大地削弱作者和其他权利人的法律地位,故遭到他们的强烈反对。至于集体管理,可能是解决问题的一个较现实的途径。但是,各国对此也还没有统一的认识。在德国,法学界对这种涉及众多的权利的强制性集体管理持很强烈的保留态度。(注:参见德国联邦司法部委托马普研究所作的关于协调德国现行著作权法适应信息技术的研究报告(1996 年11 月完成), Schricker( Hrsg.) , Urheberrecht

auf

dem

Weg

zur

Informationsgesellschaft,Baden-Baden 1997,S.206ff.)他们构想中的较理想的模式是,改造现行的集体管理机构法为集体管理机构创设一种新任务,即“集中而非集体的权利管理”,或叫“个性化的权利管理”,由集体管理机构建立作品权利信息中心,为作品使用者和权利人之间的交易提供方便,使权利人有机会决定其具体的缔约条件。

《修订稿》对该问题的方案是由集体管理机构管理“涉及制作多媒体、数据库的汇编权”(第44条第3款第6项)。笔者以为,这一步可能迈得太大。因为,制作多媒体和数据库牵涉到各种形态几乎所有的作品种类。集体管理机构至少在目前还不能管理所有形式的作品,也不可能使所有的可能被涉及的作者及其他权利人成为其成员。如何向不计其数的权利人分配使用费就是一个难以克服的困难。

当然,换一个角度而言,这一步又可能不够大。因为,制作多媒体和数据库远非仅仅涉及汇编权。它还不可避免地触及到改编权、复制权、翻译权、发行权等。故仅仅是汇编权的集体管理并不能完全满足实际的需要。(注:按《修订稿》第1条第3款第8项的定义, “汇编权”不能涵盖上述所有权利。)当然,这些都是著作权中最重要的基本权利,而不再是“小权利”,它们能否都由集体管理机构来行使,值得研究。

(三)其他权利

《修订稿》第44条第3 款还规定了应由集体管理机构管理的其他多种权利,它们是不是由个人来行使更合理,亦可商量。以教科书编写报酬请求权(《修订稿》第22条第2款、第44条第3款第1项)为例, 因编写教科书而导致的获酬权的行使并不困难。因为教科书的编写毕竟不是经常发生的、大量的作品使用行为,而且其涉及的作者、作品总是十分有限的。按《修订稿》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仅涉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教材,故将它交由集体管理机构来行使并没有必要,只会增加作品使用费的分享者。这样也不符合前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立场。

换个角度而言,在成千上万的作者中,几乎没有人能够预期其作品会被用于编写教材,因而也不会有谁事前多此一举将所谓权利委托给集体管理机构。

再如报刊文章的转载权也有同样的情况。转载通常是指对其作品全文的重新刊用,在现行法中是相对于摘编而言的(《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而全文转载是对作品的重要使用, 应由作者决定允许与否及使用条件;否则废除法定许可的意义不大。相反,若将集体管理限制在文摘性的小范围使用上,或者将转载限于报刊发表的特定性质的作品,也许更可取。(注:前文提到的德国法中的“转载、转播报刊文章、广播评论报酬请求权”,即仅限于那些由“新闻媒体”发表的“与政治、经济或者宗教问题有关的”文章和评论。)

(四)应补充的内容

事实上,除了那些在立法时就设定了强制集体管理的权利以外,一项权利应否进行集体管理,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决定。而权利人之所以接受集体管理,则是由于他认定其某项权利交由集体管理机构行使较之自己行使更有利可图。从理论上来讲,只要对其普遍有意义,他们甚至可以将所有的权利都交由集体管理机构来代理。相反,如果他们意识到集体管理对他们不利,集体管理机构不能有效地捍卫其权利,为他们提供满意的服务,那么即使在法律中列举了某些权利由集体管理机构来代行,也未必会引起权利人的共鸣。

所以,集体管理机构要获得成功并不断扩大自己的业务范围,就必须首先行使好目前自己管理的权利,并不断寻找出权利人自行管理权利的薄弱环节,设计出一套具有说服力、运作有效的集体管理模式来推销给他们。只要权利人乐于接受,主管机关也批准,则一种新的权利集体管理业务便诞生了。而这个具体的权利到底是什么,常常取决于社会的组织能力,特别是某个文化行业中的权利人的素质、觉悟程度等因素,这是立法者很难预料和限定的,如果法律事先作出硬性规定,恐怕会使事情弄僵。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修订稿》第44条第3 款的规定是没有必要的。事实上,当它使用“主要包括”一词时,其本身就在极大程度上否定了自己。到底中国的集体管理机构应该而且能够管理哪些权利,应留待将来,在相应的机构成立时,由国家版权局视条件来个案批准。这样更具有灵活性。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法修正案可考虑增加或充实以下较原则的内容:(1)权利的集体管理和个人管理的关系。 确定自愿集体管理原则。该原则在现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修订稿》中都已经得到了一定体现。(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4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其著作权。”《修订稿》第44条第2款第1项有相同的规定。)(2)强制集体管理, 这个问题值得慎重考虑。从目前《修订稿》第43条第3款的语义来看, 起草者并没有采取强制集体管理的意图。(注:《修订稿》第44条第3 款中有“根据……权利人的委托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一语,虽然使问题变得含糊,但仍然是将“权利人的委托”明确放在了首位。可见,起草者并没有采取强制集体管理的意图。)但是,为了便于以后的操作,可以在法律上给主管机关保留一个灵活的余地,可规定:“在条件成熟时,国家版权局有权决定对某些具体的著作权实行强制集体管理。”(3)权利人和集体管理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强化权利人在集体管理机构中的发言权。(4)集体管理机构本身的组织机构、 法律性质和运作方式等等。

三、结束语

1.由于集体管理是对著作权的一种“事实上的限制”,故我们在扩大集体管理机构的权利范围时,应该持谨慎的态度。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事业在目前情况下,应着重于建立有效的机制,管理好传统上由集体管理的“小权利”,而不宜扩大到超过我们的实际能力,甚至超过各国普遍作法的程度。因为这样一方面我们还没有外国经验可供借鉴,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尚在起步阶段的中国集体管理机构的负担,它们能否胜任,是值得考虑的。

2.著作权法中列举具体的由集体管理机构管理的权利,只有在设置强制集体管理时才有实际意义。而对于强制集体管理尤其应该慎重,因为我国对集体管理机构的组织尚缺乏系统的法律规范。

制定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法,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事业的发展铺平道路,已经成为一项迫切的任务。因为,在著作权法框架内对集体管理机构的规定毕竟是有限的,它必须照顾到整部法律的平衡。

只有法律有了明文规定,才能使集体管理机构的建立、发展有章可循,才能使其体制走向科学、走向透明,使其发展有健康的外部环境、内部机制。只有这样权利人才会放心地将权利交给集体管理机构。另外,一部法律的公布,本身就是向权利人灌输集体管理思想的好教材。可以肯定,目前影响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事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大多数权利人还不知道集体管理是怎么一回事。

当然,在现阶段也可以先由国家版权局制定一个试行办法,以便在实践中积累经验,逐步完善。

3.《著作权法》施行7年来, 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了许多开拓性的工作。但是,集体管理事业在将来应该有更迅速的发展,才能适应文化市场的需要。为此,这些年来形成的一些思维模式,诸如垄断管理、政府扶持等,是否可以调整一下,以便为集体管理的发展提供更多的可能性。

例如,对某一权利允许两家集体管理机构并行管理,应该不会对权利人和使用者造成太大的不便,也不会使效率有所降低。相反,它可以避免垄断带来的弊端。

其次,可否考虑开放某一两种“小权利”由权利人自行组织起来进行集体管理。政府少管一些并不会损失什么。相反,可以给集体管理机构在中国的发展开辟一块“经济特区”,使其能和现有的由国家直接扶持的集体管理机构共同发展,互相取长补短。我们有理由相信,由于我国的法制建设持续了多年,依法管理权利的大环境已经初步形成。只要在法律上确立了集体管理机构的地位,只要有权利人的积极参与,它便能够通过司法途径来捍卫作者的权利,向侵权者作坚决的斗争,并在斗争的过程中壮大自己。

再者,对某一两项触及面不大、权利人基本上没法行使的“小权利”,实行强制集体管理,从法律上强化集体管理机构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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