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立法结构框架新探_市场经济论文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立法结构框架新探_市场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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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在《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本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重大任务。乔石委员长在八届人大三次会议闭幕式上的讲话中强调指出:要进一步加快立法步伐,提高立法质量,要继续把经济立法放在最重要的位置,确保在本届人大任期内大体形成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框架”。本文结合我国立法实际,拟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立法框架结构两个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立法的结构优化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立法是一种复杂而又严肃的科学活动,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是一个由多层次、多门类、多功能的法律规范所组成的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相辅相成的有机整体。尤其在实践经验不足的条件下,市场经济立法的艰巨性更是可想而知。为使我国市场经济立法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在首先明确和遵循正确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还要明确和遵守正确的规则和方法,这就要求立法机关十分注意学会和掌握立法的技术要求。而其中具有头等重要意义的,则是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结构必须优化,这是决定这个体系的整体质量及其功能如何的关键所在。如果我们制定的法律体系层次不清、残缺不全、结构失衡、规范冲突、体例混乱,那其整体质量和功能必然低下,断然不仅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反而会妨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立法的结构优化原则,是完全必要的、正确的。结构优化的要求是:层次分明、体系完整、结构合理、规范协调、体例统一。分别概述如下:

1.层次分明

按照立法体制的规定,各类法律规范性文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效力等级和规范等级是不同的,依据它们等级的不同,可以分成不同的“位价”,从而形成不同的层次:有的是基础性、主导性的,是母法,是“源”;有的是派生性、从属性的,是子法,是“流”。在设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时,首先需要明确这种母子关系、源流关系、主从关系,使立法体系层次分明,位阶有序,防止混乱。首先,其最高位阶(层次)是规定有关市场经济根本问题的宪法;其次,是规定有关市场经济重大问题的基本法(如民法、税法);再次,是规定有关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等重要问题的法律(如企业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又再次,是规定第三层次派生出的种种具体问题的法律(如公司法派出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法);最后,是贯彻实施第三、四层次法律的法规、规章。(如破产法)依照上述不同“位阶”组成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必将是一个“金字塔式”的层次分明、有条不紊的结构。

2.体系完整

任何一种体系,都是一个有机整体,而不是一些残缺不全、零乱松散的“大杂烩”。因此,法律体系要能覆盖本系统的各个方面,具有完整性。首先,要门类齐全。凡属本系统的法律要加以分门别类,有纲有目,完备齐整。既要有根本法,又要有普通法;既要有基本法,又要有单行法;既要有一般法,又要有特别法;既要有“原则法”(规范原则),又要有“具体法”(实施细则);既要有实体法,又要有程序法;既要有国内法,又要有国际法。总之,凡是调整有关市场经济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都要一应俱全,不留“空白”。当然,在重视法律体系的完整性的同时,也要防止繁琐性,尽量做到备而不繁,“疏而不漏”。其次,要配套成龙。在整个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从其内部联系来看,要求从母法到子法、从主法到从法、从原生法到实施法、从实体法到程序法、从中央法到地方法,都能单独成为一个子系统,由各个子系统共同组成一个互相衔接、互相呼应、互相补充、互相制约的有机整体。如果说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是指从横向“面”上做到“面面俱到”,防止“空白点”;那么,这个体系的“配套性”,则是指从纵向“线”上做到“环环相扣”,防止“断裂带”。前已述及,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特别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现有大量的“空白点”(如宏观经济调控方面),又有不少的“断裂带”(如有宪法的原则规定则无普通法的具体落实;有实体法而无程序法;有主法而无从法等等)。这是法律体系不健全的表现,应在今后加以弥补。

3.结构合理

所谓“结构合理”,是指法律体系中各个部份的比重均衡,而不畸轻畸重,甚至轻重倒置。这里指的“均衡”,是指法律体系中各个部分依其在调整有关市场经济的社会关系中的不同地位和作用所应占有的大体比重,而不是指机械的反映相等数量或重量的“平均”。比如经济立法同政治立法和社会立法相比,前者应是重点,需要突出;后者虽也重要,但非重点,故既要加强经济立法,又不可忽视政治立法和社会立法。两者之间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度量关系,需要认真摸索、掌握,以免过“度”、失“衡”,导致头重脚轻,或者相反。无论何种情况的出现,都会影响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

为了保证法律体系的结构合理、均衡,应当根据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关于“两点论”和“重点论”的基本观点和方法,从立法的指导思想上注意掌握并处理好这些关系:即(1 )权力立法和权利立法的关系。使权力和责任、权利和义务保持适应均衡,防止行政权力过份膨胀,和公民、法人权利的严重短缺。(2 )经济立法与政治社会立法的关系。既要突出前者这一重点,又要使后者相辅而行,以利于创造一个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良好政治、社会环境。(3 )管理立法与监督立法的关系。既要重视行政管理性质的立法,也不可轻视行政监督性质的立法,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两者显失均衡(后者大大重于前者)的不正常情况下,更应如此。(4)一般立法与特别立法的关系。一般法适用于全国范围,特别法适用于特定范围,两者比较,应以前者为主,后者为辅,比重适当。我国目前有些法律与此相反,特别法压倒一般法(如税法),这种“头小尾大”的比重很不适当。(5 )职权立法与授权立法的关系。“职权立法”是根据宪法、法律赋予有关国家机关的权力所进行的立法;“授权立法”则是根据国家立法机关对有关国家机关的特别授权决定所进行的立法。在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中,应以职权立法为主,授权立法次之,不能主次不分,甚至喧宾夺主。而且对被授权立法的国家机关须有一定的范围和时期的限制,以防这类法规的无限膨胀,削弱和抵消法律应有的功能。(6 )激励性与惩罚性立法的关系。激励性立法是从积极方面保障和促进社会机能健康发育和发展所进行的立法,是治“本”性的(如民法);惩罚性立法是从消极方面抑制社会弊病所进行的立法,是治“标”性的(如刑法)。在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中,在总体上,二者不可偏废,但从长远看,前者应重于后者。(7 )实体立法与程序立法的关系。实体法是规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的法律;程序法是行使权利与权力、履行义务与责任,以保证实现实体法的法律。两者均不可少,且须紧密配合。无实体法固然无所谓程序法,但如只有实体法而无程序法,则有失偏颇,实体法难以实施。我国目前还缺有关宪法诉讼程序的法律,也缺行政诉讼程序的法律,应当尽快改变这种失衡状况。

4.规范协调

法律规范是调整人们行为的准则。在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中,各种规范之间应当协调一致,不能相互矛盾冲突,这不仅是保证法律的统一性、适用的可行性和整体的功能性的重要条件,而且也是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和其发展的客观规律。如果规范不协调,上下矛盾,左右冲突,前后对立,则上述“三性”必然遭到破坏。这样的法律体系当然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反而势必妨碍市场经济的发展。

规范协调的基本要求是:从横向的角度看,有关市场经济的各个法律部门的规范之间必须一致,不得矛盾;同一法律部门的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必须一致,不得矛盾。从纵向的角度看,具有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之间必须一致,不得矛盾。总之,在整个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中,各个法律部门、各种法律形式的诸多规范,在其上下(纵向)、左右(横向)、前后(时间)之间,都必须协调一致,不得矛盾冲突;而所有这些法律部门、法律形式的规范都必须同宪法的有关规定协调一致,不得矛盾冲突。只有建立这样的法律体系,才能适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5.体例统一

这里所谓的“体例”,主要是就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外部结构形式的规格、标准而言。体例统一,即指法律文件的规格、标准统一。其内容范围相当广泛,诸如法律的名称问题;法律的制定机关、发布机关和制定发布的日期问题;法律的标题和目录问题;法律的篇章结构问题;法律语言问题;以至法律的标点符号问题等等。所有这些问题,在进行市场经济的立法时,都应力求规格一致,标准统一,切忌各自为政,杂乱无章。以法律的名称为例,即可见一般。目前我国法律的名称可谓五花八门,问题颇多。名称不下50种,其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名称至少有7种,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更多,达40余种, 而且同一名称如《办法》,也有《施行办法》、《实施办法》、《试行办法》、《暂行办法》等多种称谓。至于名称同而效力不同;效力同而名称不同;名称不反映内容;名称不体现效力等等问题都不乏其例。为了克服这些弊病,必须使法律名称科学化、规范化、定型化。这就要求统一法律名称的规格、标准、可称之为“法律名称三要素”:一是名称要能反映法律的主要内容;二是名称要能反映法律的适用范围;三是名称要能反映法律的效力等级。如能如此,则我们对全国各种不同表现形式的法律、法规、规章,只要从名称上就可将其主要内容、适用范围和效力等级看得一清二楚,从而防止杂乱无章,更有利法的适用和功能的发挥。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结构是由哪些部分构成的?法学界对此新问题进行了探讨,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尽管这些观点有的难免不失偏颇,但从总体上看,与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是一致的,它们从不同角度反映了市场经济的要求,对于进一步深入探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框架结构很有启发意义。

笔者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是一个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庞大复杂的法律网络,其基本构成框架即在宪法的统帅下,原则上可以概括为三大法律部门:即民商法、经济法和社会法。

第一部分:民商法

民商法是规范市场主体的组织和活动规则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属于私法范畴。它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是这一法律体系的主干部分。尽管在立法模式上,目前法学界存在“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离”的较大分歧,但民法(或民商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主干部分,这已取得了共识,并已被国际经验和我国十几年来改革经验所证明。因为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以市场为中心自由配置资源的经济模式,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中的基本准则,而民商法则是保障市场调节这只“无形的手”有效运作的法律机制,因此它成为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法律准则和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主干部分,应是无可非议的。

民商法的范围非常广泛,大体包括确认市场主体、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等三个基本方面。其目的在于确认各类市场主体(公民、法人)在市场经济中的平等法律地位及其权利和义务,保证他(它)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行为的自由性和合法性,建立符合市场经济需要的正常而稳定的秩序,从而保障市场机制的良性运行,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这一部分法律包括:企业法、合伙法、联营法、公司法、独资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法、集团公司法、股份合作法、财产法、合同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海商法、专利法、商标法、计量法、广告法、信贷法、信托法、经纪法、产品责任法、商品交易法、担保抵押法、侵权行为法、集市贸易法、土地使用权转让法、禁止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倾销法、期货交易法、仲裁法、破产法、拍卖法、典当法、提存法、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公证法,以及规范有关生产要素和劳务、资本、信息、技术、企业产权及对外贸易等等市场客体或市场体系方面的法律。

第二部分:经济法

如前所述,建立民商法律制度,完善民商法律规范,目的在于健全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这是发展和繁荣市场经济的主要保证。但只有市场调节这支“看不见的手”是不够的,还要正确辅之以发挥另一支“看得见的手”的作用,否则,看不见的手有时会引导经济走上错误的道路。因此,市场和政府这“两支手”都是必要的,不能偏废;缺少任何一支手的经济都是“一个巴掌拍不响的经济”。为了“治疗”市场的“疾病”,防止市场的“失灵”,需要政府对市场经济的适当干预,即对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整体利益的经济关系从宏观上加以调控。但政府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适当干预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绝对管理是有本质区别的。其显著区别之一,就是要变过去主要依靠行政手段为主要依靠法律手段。为此,必须加强经济立法,建立健全宏观经济调控的各项法律制度。这就是经济法部门的主要任务,也是本部分的基本内容。那种认为实行市场经济,强调充分发挥民商法对市场的调节作用,就不要计划,否认经济法对政府宏观经济调控的作用,是片面的、有害的。至于“纵横统一论者”,认为经济法既要调整纵向经济管理关系,又要调整横向经济协作关系,人为地过份夸大经济法的作用,贬低甚至否认民商法的作用,更是错误而有害的。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从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进行调控和干预而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属于公法范畴。它的范围也是相当广泛的,大体包括宏观调控主体、宏观调控手段、宏观调控监督三大块。其基本任务,在于确认和规范宏观调控权的归宿、范围、原则、任务、手段、程序、责任等有关宏观经济调控的一系列问题,将政府的宏观经济调控行为纳入法制的轨道,保证宏观经济调控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引导市场机制的正常运作,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协调和高效发展,防止和克服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出现的主观随意性和其他种种弊端。

这部分法律主要内容有:宏观调控组织法、计划法、投资法、财政法、金融法、银行法、货币法、税收法、预算法、价格法、统计法、会计法、审计法、产业政策法、国有资产管理法、企业资产评估法、工商行政管理法、对外经济贸易法、外汇管理法、环境保护法、资源管理法、经济监督法、技术规范法等等。

第三部分:社会法

我国确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模式的目的,是为了发展社会生产。增强综合国力,提高人民生活,达到共同富裕,保证长治久安,实现四化大业。这个战略目标是坚定不移的。但要实现这一战略目标是十分艰巨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国内和国际种种不利因素的影响下,必将出现或加剧一系列社会矛盾和问题,诸如劳动就业问题、贫富悬殊问题、以及分配、失业、工伤、退休、医疗、住房、救济等等问题。不言而喻,这些问题同我国的战略目标是相关的,如不予以适当控制和解决,任其自由发展,就会日趋紧张和尖锐,甚至引起社会动乱,危及国家政权,不可掉以轻心。现代西方国家很重视社会立法,解决社会问题,消除社会隐患,对繁荣市场经济,稳定资产阶级统治起了重要作用,这一经验值得借鉴。因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理应包括社会方面的立法。社会法是调整因维护劳动权利、社会公平和稳定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一种中间性质的法律。为此,应当积极制定劳动法、劳动就业法、工资法、劳动保护法、奖金法、发明创造奖励法、股息红利分配法、社会救济法、社会保障法等一系列法律,以保护劳动者,实现社会公平,维护安定团结,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扫除障碍,铺平道路。

这里需要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框架结构中的上述三大部门之间以至各个部份内部都会有交叉重叠之处。因为市场经济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是错综复杂、相互交织的,这是不以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的反映和表现。比如企业法,因为企业在其组织和活动中必然发生多种社会关系,所以要受多种法律部门调整,民商法调整它内部和对外的各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经济法调整它同国家之间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两个部门法都要对企业进行规范。一般说来,以微观经济活动为规范对象的立法,民商法与经济法所规范的实际上往往属于同一对象,因而往往出现两个部门法的重叠交叉。即使经济法中某些关于宏观经济管理的立法,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常常采用某些民商法的方法实现宏观管理目标,立法中也有对民商法的适用条款。另外,国家宏观方面的经济立法与社会立法之间也有类似重叠交叉的情况。这是其一。

其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框架结构,并不仅仅限于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三大部分,还应包括有关市场经济的政治立法和行政立法以及刑事立法、科技立法等。比如新闻法、结社法、出版法、监督法、行政程序法、行政处罚法、行政执行法、行政仲裁法、国家赔偿法、廉政建设法、惩治贪污贿赂法、国家公务人员个人财产申报法等。没有这些法律创造民主的政治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也是不可能的。因此,在整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中,几乎包括了所有部门法的规范,而不存在一个所谓单一的、独立的市场经济法律部门或市场法律规范。

其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三大部门主要是实体法。至于有关规范程序和资格的法律,诸如仲裁法、破产法、拍卖法、提存法、以及律师法、会计师法、公证法等等也是这个体系中的必要组成部分,此外未将它们单独作为一个部门与三大实体法部门并列,而将其放在实体法之中,以便使问题更集中一些,而非忽视其地位和作用。如果将其单独作为一个部门视为法律体系的第四部分放在社会法之后同三大部分并列也何尝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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