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抵押权若干问题探讨

船舶抵押权若干问题探讨

程佳玲[1]2000年在《船舶抵押权若干问题探讨》文中指出航运业是项需要巨大资金来维持并促进的海上贸易活动。其中船舶虽为动产,但其价值却是极为昂贵,甚至可达上亿美元。通常,一个船公司是不可能有大量的流动资金用来购置一艘船,因此船舶所有人急需要向银行或其他资本市场借入资金。出于船舶融资的需要而导致船舶信贷制度的出现,以及本质虽为动产但却具极强的不动产性的船舶的特殊属性,各国仿照不动产之抵押,另行创立了船舶抵押权制度。船舶上可以设立抵押权,且需要在国家指定的机构进行登记,以进行公示。因此,船舶抵押法律关系不仅要遵从于民法上关于抵押权的一般法律规定,更要就船舶的性质及航运实务的需要对其作出促进航运实践发展的特定的规范。 反观我国目前有关船舶抵押权的立法,笔者以为,在体系的完善上、某些法条的规定上都存在欠妥当的地方。而且针对目前正在制订《物权法》的现状,笔者以为有必要澄清担保物权之一—船舶抵押权某些方面的问题。本文并未论及抵押权的方方面面,而分章节就其某些方面较突出的问题进行了一定的探讨和研究。 本文共分六章。 第一章就设定船舶抵押权的有关当事人的确定方面的问题作出了详细的分析和解构。从船舶为一人和数人所有的区别点出发,主要说明了船舶共有及新建船关系中船舶抵押权设定的主体情况,并对船舶抵押中真实船东应承担的责任作出分析。 第二章接下来就对船舶抵押权的客体,也即是船舶抵押标的范围的确定问题,提出一定探讨。并认为,除了包括传统上的抵押船舶外,还应当包括运费、租金等,以及根据船舶抵押权物上代位之性质,将对第叁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共同海还损费用请求权以及对船东的救助报酬请求权皆应及于船舶抵押权物上代位的范围之内。 第叁章着眼于船舶抵押权的主要特性之一—优先受偿所受到的限制。并指出,以保险制度来解决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的问题是不现实的。同时,笔者还以为,在多个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并存时,应是按债权比例同时受偿。另外,当船东设定抵押的行为已侵犯其债权人利益,已符合《合同法》中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时,笔者以为这将对抗船舶抵押权的效力。 第四章就目前民法学界对抵押物转让效力之研究,认为:无论在法律逻 船舶抵押权若干问题探讨 辑上还是在航运业的实践中,取消抵押权人对己经转让的抵押船舶的追及 权都是不现实的:但为保护抵押船舶的受让人的权利,根据船舶及其权利 的特性,可赋予其代价清偿或参与拍卖的方式以取得一清洁的船舶物权。 第五章针对目前对抵押期限未有任何法律规定的情形,认为,为促进 船舶融资事业的发展,有必要就船舶抵押期限在法律上规定出一权利行使 的除斥期间。同时,也有必要完善物权法中的时效、期间制度。 第六章对船舶抵押纠纷的管辖进行了一定的分析,并提出,根据民诉 法及海诉法的最新规定,因主债权纠纷而提出的船舶抵押权这一从权利的 实现问题,即使一般地方法院己经就主合同纠纷作出审理,但船舶抵押纠 纷仍应提交与海事法院管辖。 正如前所述,本文并无意于就船舶抵押权的产生、消灭及效力等所有 问题作出探讨,但就抵押权立法上的一些尚须澄清的问题,以及船舶抵押 权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应用时尚须解决的问题作出自己的一点思考和解答, 并寄希望于正在制订中的《物权法》和以后修改的《海商法》中能解决其 中提出的一些问题。

刘俊[2]2003年在《船舶抵押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船舶之本质为动产,依传统民法本不可设定转移占有之抵押权,而仅得为质权的标的。然而,航运业的发展需要巨大的资金来维持,仅凭自有资金难以购买或建造海商法意义上之船舶,故从船舶建造和购买之初就会产生融资的需要。为了鼓励航运融资,促进本国船队的发展,各国海商法上皆仿照不动产之抵押,另行创立了不转移占有的船舶抵押权制度,此谓船舶的不动产性,这一制度后被推广适用于一般动产的抵押担保。但是,研究船舶抵押权法律制度又不能仅从民法上关于抵押权的一般法律规定出发,还要结合船舶的特性、航运实务的需要及海商法上之特殊规定进行综合性的探讨。 目前,我国有关船舶抵押权的立法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章第二节的10条规定中,对于《海商法》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事项,自然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但就两部法律的规定来看,有些规定是欠妥当的,有些则是不相容的。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此《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对《担保法》作了漏洞补充式的规定,弥补了《担保法》某些规定的不足,对我国船舶抵押权法律制度也起到了重要的规范作用。但遗憾的是,由于我国海商法学界长期以来对船舶物权并没有进行整体性的研究,故《解释》虽已出台近叁年,海商法学界却很少有人结合《解释》的新规定对船舶抵押权制度的规范问题展开论述。此外,即便是《解释》本身,亦存在许多争议和有待完善之处,这也正是我国船舶抵押权制度完善和发展的方向所在。 全文除引言外共分四章。 第一章主要论及船舶抵押权的取得,重点探讨了共有和建造中船舶抵押权设定中的疑难法律问题,并对《海商法》第16条的规定作了不同的理解。 第二章对我国现行船舶抵押权登记制度的得失进行了总结和反思,从物权法的角度对我国船舶登记制度的公示公信效力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得出船舶登记应采登记生效制更为合理的结论。此外,还提出了建立我国船舶登记请求权的几点构想。 第叁章从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船舶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船舶抵押权人及抵押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论述了船舶抵押权的效力问题。这其中既包括对海商法学界已有成果的系统化,也补充了一些作者自己的理解。 第四章就船舶抵押权与其他船舶权利的关系进行了系统研究,重点探讨了船舶抵押权相互之间的顺位等问题,并得出了船舶抵押权与船舶质权不宜共存等结论 值得说明的是,限于本文篇幅,无法对船舶抵押权的所有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有些问题,如船舶抵押权的实现与消灭等在文中有所涉及,但对于船舶抵押纠纷的管辖及单船公司有关船舶抵押权的特殊问题等未进行论述,这也与本文的主题和出发点关系不大。 本文的研究从民法基本原理出发,紧扣航运融资的实践和海商法之特性,结合两大法系主要海运国家的相关立法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进行了比较研究,同时运用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对我国有关立法规定进行了剖析。由于作者的水平和法学修养有限,不当甚至错误之处难免,但衷心希望本文的研究成果能够对我国船舶抵押权制度的规范与完善产生点滴的积极影响。

沈秋明[3]2006年在《船舶抵押权若干问题探讨》文中指出一、引言船舶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对于保障债的实现和促进资金融通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因其兼具厚重的理论性与复杂的实务性,而为许多国家立法所关注。我国《海商法》对船舶抵押权设专节作了规定。除此之外,《民法通则》中有关于抵押权的原则性规定,《担保法》中也有关于抵押的专章规定,特别是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对抵押权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这些规定构成了我国较为完整、系统的(船舶)抵押权法律制度。2005年7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叁稿)(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第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立法意见。该草案对抵押权所作的系统规定,必将对属于《海商法》范畴的船舶抵押权产生重大影响。讨论船舶抵押权的相关法律问题,也是从一个专门角度参与对我国物权法立法的讨论。

刘安宁[4]2011年在《船舶抵押权立法的比较研究》文中提出船舶抵押融资对造船业和航运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但船舶抵押遭遇法律困境,无法发挥其应有功能,势必会阻碍这些行业的发展。本文立足于抵押制度的基本理论,采用比较研究方法、系统分析的方法、法经济学分析方法,在对世界各国和各地区船舶抵押权立法比较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与现有的法律制度,力图重新构建我国的船舶抵押权制度体系。论文包括引言、8章正文和结论。第1章从船舶抵押权的起源谈起,分析了船舶抵押权的特性以及与相关权利的区别。对我国船舶抵押权的内涵进行重新界定。第2章分析了各国和各地区对船舶抵押权主体、客体以及设定方式规定上的差别。着重分析了船舶抵押合同的法律意义及其应具备的内容。第3章分析了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船舶抵押权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的问题,并指出我国船舶抵押权登记应比照不动产登记程序建立错误登记的补救机制和登记请求权制度。第4章分析了船舶抵押权的效力范围,以及船舶抵押权对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效力,并指出在被抵押船舶转让以及抵押权的处分等情况下要注意各方利益的平衡问题。第5章指出船舶抵押权的实现上应合理限制竞存权利对其的影响。对于船舶留置权应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光船租赁情况下应根据设定时间的先后确定权利的优先顺序;要通过程序设计减少船舶优先权的秘密性对船舶抵押权的冲击。第6章指出以所包括的财产范围而不是以时间标准界定在建船舶更有意义。在建船舶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应结合接管人制度和让与担保制度的优点,并兼顾我国现存的动产抵押制度予以重新设计。第7章在分析了船舶保险对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护不力的情况下,探讨了船舶抵押权保险制度以及我国引进该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第8章指出船舶抵押权的成立和效力应适用船旗国法,船舶抵押权的实现程序应适用法院地法。在建船舶抵押权的成立和效力应适用造船地法,实现程序应适用法院地法。

刘淑军[5]2008年在《《物权法》实施对船舶抵押权的影响研究》文中认为我国的担保法律体系中有一种非常特殊的抵押制度——船舶抵押制度,它是一种以船舶作为抵押物的担保制度,因此,该制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尽管是同时受到两部法律的调整,但是,船舶抵押权在司法实践上却仍然存在不少的问题和争议。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在于这两部法律对于船舶抵押的规定相对较少,而且这些规定本身还存在着一些纰漏以及不明确之处,甚至在某些地方这两部法律的规定存还存在着相互矛盾,且制定法律时的理论观点和如今有所不同。在航运事业突飞猛进的今天,如果不能及时协调或者解决这些问题的话,我国航运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必将被这些问题直接或间接地阻碍。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我国担保法律制度进行了修补和完善,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顺应形势,完善我国的船舶抵押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这也成为了本文的主要创作目的。本文共分为叁部分,从法理学的基本理论和新立法的精神出发,摆事实,讲道理,举例子,不仅论述了物权法对建立我国船舶浮动抵押制度及船舶抵押登记制度的影响,而且论述了物权法对船舶抵押中诸如“共有船舶如何设定抵押”等其它一些问题的影响。文章通过上述研究,得出了以下结论:我国可以从抵押权的主体、客体及实现方式几个方面出发建立我国的船舶浮动抵押制度,并在浮动抵押制度的体系下,完善船舶抵押“登记对抗”制度,进一步明确“共有船舶抵押设定”及“抵押船舶转让”等两个问题的争议,从而使航运法律更好地为航运实践保驾护航。

张智超[6]2008年在《船舶抵押权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提出20世纪以来,船舶日益巨型化、现代化,航运事业所需资金不断增加,船舶本身的价值也越来越大。通常,一个船公司是不可能有大量的流动资金用来购买一艘船,因此船舶所有人急需向银行或其他资金市场借入资金,于是船舶融资出现。船舶虽为动产,但具有极强的不动产性,于是各国仿照不动产抵押制度,另行创立了船舶抵押权制度。船舶上可以设立抵押权,且需要在国家指定的机构进行登记,以进行公示。因此,船舶抵押法律关系不仅要遵从于民法上关于抵押权的一般法律规定,更要就船舶的性质及航运实务的需要对其进行特定的规范。我国目前有关船舶抵押权的立法,在体系的完善上、某些法条的规定上都存在欠妥当的地方。笔者以为有必要对船舶抵押权某些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本文共分五章。第一章对船舶抵押权进行概述。介绍了船舶抵押权的概念、特征、标的以及设定问题。由于不同法律对抵押权的标的规定不同,因此对船舶抵押权的标的进行了重点探讨。认为,除了包括传统上的抵押船舶外,还应当包括运费、租金等,以及根据船舶抵押权物上代位之性质,将对第叁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共同海损费用请求权以及对船东的救助报酬请求权皆都及于船舶抵押权物上代位的范围之内。第二章介绍了船舶抵押登记制度。对船舶抵押登记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还是登记生效主义,争议不断。《物权法》进一步明确了船舶抵押登记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本文通过对两种不同模式的优劣对比,指出船舶抵押登记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合理性。同时,指出我国的船舶抵押权登记是具有公信力的。最后,指出我国应设立船舶抵押登记请求权制度,从而对船舶登记制度进行完善。第叁章着眼于船舶抵押权的主要特性之一――优先受偿所受到的限制。分别对船舶抵押权之间、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之间、船舶抵押权与船舶留置权之间以及船舶抵押权和光船租赁权之间的受偿顺序问题进行了介绍。第四章介绍了抵押船舶转让问题。认为,限制抵押船舶的转让不利于船舶经济价值的实现,是不合理的。为保护抵押船舶的受让人的权利,可赋予其代价清偿或参与拍卖的方式以取得清洁的船舶物权。《物权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船舶设定抵押之后又转让的,受让人可以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在以后的海商法修改中,也应与《物权法》保持一致,减少对抵押船舶转让的限制。第五章对船舶抵押的特殊客体――在建船舶抵押权问题进行了介绍。从在建船舶定义、设定主体、设定时间、登记、实现等方面分析了在建船舶的不同。本文特别讨论了建船舶的实现问题,希望在传统的抵押权实现方式之外,寻求另一种在建船舶抵押权的实现方式。

许俊强[7]1998年在《船舶抵押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船舶抵押权若干问题探讨

陈宏业[8]2010年在《船舶留置权的受偿顺序研究》文中指出船舶留置权,是指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它是民法上的留置权在海商法上的具体运用和发展。根据《海商法》第25条的规定,船舶留置权最初是为了保护船舶造船人、修船人的利益而设立的船舶担保制度。现如今正值《物权法》的出台,留置权的范围不仅限于几种特定合同,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实践中存在的其他类型船舶留置权纳入广义的船舶留置权范围之内,以建立完整的船舶留置权法律制度。再者,一直以来,无论是各国的国内立法,还是有关船舶担保物权的国际公约的规定,都将船舶留置权的受偿顺序排在船舶优先权之后,船舶抵押权之前,这样做本身是否合理值得探讨;加之船舶留置权的范围有所扩大,是否所有的船舶留置权都依照国际上的惯例安排受偿顺序值得研究。具体而言,本文共分为四个章节来阐述完整的船舶留置权制度,第一章对民法上留置权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作了分析和介绍,以两大法系的国内法规定为基础,笔者总结出我国留置权制度的法律特征及其构成要件,为第二章的分析奠定基础。第二章,以《物权法》的最新规定为契机,结合海事实践的常见做法,将海难救助人、沉船打捞人等海事债权人纳入船舶留置权的调整范围之内,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关注的是否符合留置船舶的构成要件,而不是将主体限制在特定的范围内。而且,在实践中能够发生留置船舶的情形还是比较少见的,很难发生权利滥用。第叁章重点论述本文的主体部分,即船舶留置权在船舶担保物权中受偿顺序,在比较分析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之间的区别的基础上,主要讨论造船人、修船人、海难救助人、沉船打捞人的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笔者打破了船舶担保制度的常规做法,将上述海事债权人的船舶留置权放在船舶优先权之前受偿,以真正实现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体现法律的效率与公正。最后,笔者对未来修改海商法提出一些意见,以期完善海商法体系中的船舶留置权制度。

徐琰婕[9]2007年在《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的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以船舶为研究对象的船舶物权制度是海商法的基本制度之一。而船舶优先权制度是船舶物权制度的重要内容。作为海商法最富有特色的法律制度之一,船舶优先权制度历史悠久,内容丰富。同时,船舶作为一种巨额财产,法律在其上设立了多种可执行的担保物权,如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在诸多方面有其类似或共通之处,但又存在很多区别与不同。在海事审判中,涉及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的案件较为常见。而船舶优先权是船舶物权中争议最多的领域,故笔者采用比较的方法分析研究,以船舶优先权为主线,从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的对比中更深入地对船舶优先权从多角度浅作探讨,并提出自己的若干观点或建议,同时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本篇论文并非针对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所有的不同点进行比较研究,而是选择了其中差异性大,争议性多,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意见不一的方面进行比较研究,即概念与法律特征、性质、有关主体、标的、优先受偿问题、权利的实现等六个方面,具体安排如下;第一章从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的概念着手,从不同国家和国际公约的规定对这叁者进行了讨论,并分析了其法律特征。该部分是本文论述的基础。第二章主要论述了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的性质。其中,船舶优先权的性质问题在国内外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存在争议。而船舶留置权的性质在不同国家之间也没有得到统一。第叁章主要论述了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的相关主体。这叁者的主体各有不同,但又有相关之处。而明确权利人,并进一步认清不同权利人的所享有的不同权利和所承担的不同义务是正确行使权利的前提和基础。第四章涉及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的标的。通过对叁者标的范围的比较,以及通过国际公约和不同国家的规定对同一权利进行研究,笔者认为,我国对船舶优先权的标的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应予适当扩充。第五章研究了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的优先受偿问题。其中包括船舶优先权的优先受偿顺序的多重性、原则和规定方式;已登记及未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之间的效力;船舶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效力。笔者认为,为了更充分地保护留置权人的利益,平衡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应当使船舶留置权优先受偿。第六章讨论的是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如何实现的问题。权利只有通过实行才能得以实现。本章结合国外与国内的相关规定,探讨了叁者的实现方式。笔者试图从比较法的角度对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利作一番探讨,包括针对不同国家及国际公约的规定进行比较,采用阐述与论述相结合的方式,并在每章结尾做出比较小结。笔者希望通过本文能实现对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的再认识,亦希望对船舶优先权制度能更好地与其他担保物权制度相应与衔接有所帮助。

李楠[10]2004年在《论海事请求的优先顺位》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海运实践中,围绕船舶、海上货物运输及海上作业会产生不同的海事请求,当这些请求所针对的标的同一时,就产生了“竞存次序”的确定问题。不同的顺位产生不同的清偿结果,进而影响到不同海事请求所代表的船方、货方、船员等不同关系方的利益。因此,确定海事请求之间的优先顺位,是平衡和解决海运实践中不同关系方的利益冲突所要面临的首要问题。我国现行立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不够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相同或者相似问题处理出现不同结果,从而不利于海事司法的统一,不利于利益关系方的利益保护,也不利于航运事业的发展。 本文将海事请求分为叁大类,受偿顺位依次为:(1)针对为海事请求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费用产生的海事请求,(2)受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这叁种担保物权担保的海事请求,(3)一般债权。本文以民商法的理论位依据,借鉴相关国际公约和外国立法例,着重分析和论述了叁类海事请求之间受偿顺位的冲突和同一类海事请求之间受偿顺位的冲突,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建议。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对《海商法》相关规定的修改以及海事请求受偿顺位方面的司法实践起到一定的理论参考作用。

参考文献:

[1]. 船舶抵押权若干问题探讨[D]. 程佳玲. 上海海运学院. 2000

[2]. 船舶抵押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刘俊. 上海海事大学. 2003

[3]. 船舶抵押权若干问题探讨[J]. 沈秋明. 海大法律评论. 2006

[4]. 船舶抵押权立法的比较研究[D]. 刘安宁. 大连海事大学. 2011

[5]. 《物权法》实施对船舶抵押权的影响研究[D]. 刘淑军. 大连海事大学. 2008

[6]. 船舶抵押权若干问题研究[D]. 张智超. 中国海洋大学. 2008

[7]. 船舶抵押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 许俊强. 中国海商法年刊. 1998

[8]. 船舶留置权的受偿顺序研究[D]. 陈宏业. 大连海事大学. 2010

[9]. 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的比较研究[D]. 徐琰婕. 上海海事大学. 2007

[10]. 论海事请求的优先顺位[D]. 李楠. 大连海事大学.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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