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量保险移交中六个未决法律问题的澄清_保险人论文

力量保险移交中六个未决法律问题的澄清_保险人论文

交强险中六个突出法律问题的澄清,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问题论文,交强险中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后,国务院据此于2006年3月1日通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条例》”),对机动车责任事故的受害人和社会大众的利益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从该项保险制度出台伊始,就受到来自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直至其实施几年后的今天,围绕该项制度的相关问题的争论仍在延续。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几个突出问题,试图从立法、司法和保险理论三个层面展开讨论,以期厘清思路,统一认识。

一、商业保险还是非商业保险

该问题源于交强险的性质之争。《强制条例》出台后,围绕交强险的性质出现过不同的声音,诸如财产保险、商业保险、政策保险、社会保险等。笔者认为,某一保险产品是否具有商业属性并非取决于投保和承保是否强制,而是由其经营模式决定的。纵观世界各国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经营方式,除新西兰等少数国家采取社会保险方式外,绝大部分国家采取商业保险的经营模式,属于商业责任保险。但是,因国家需要通过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在道路交通事故领域建立起新的社会公共政策,所以法律或行政法规赋予该险种的强制性特质,使它在某些方面超越了契约自由原则。该保险经营模式的特征表现为,全国统一的基础保险费率由政府制定,由政府指定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不以盈利为目的,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该险种与保险公司经营的其他险种分别独立核算等。我国实施的交强险即属此种情形。因此,其性质仍属商业保险范畴。交强险设立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促进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由于该险种系国家出于公共利益考虑,从而作出在某些内容上区别于一般商业三者险的规定,因此,也有学者将其形容为政策保险。因该保险产品的制度设计上的缺陷,诸如保险赔偿范围分项设置缺乏合理性,使得有限的保险金额被再次分割,大大降低了对受害人损失的救济力度;分项保险金额没有下限规定,既有碍受害人的基本保障,又不利投保人的风险分散;保险金额与保费对应种类单一,投保人没有选择余地,影响投保人投保积极性,不能体现保险制度在保险人、投保人、受害人之间利益保护的优化配置。上述种种原因,导致其应当具有的商业属性被弱化。因而该保险的保障功能、分散风险功能等不断引起争论也就在所难免。保险采自愿原则,强制源于法律的规定,但法定保险本身并不因此改变该险种的商业险属性。

二、有责赔付还是无责赔付

有责赔付还是无责赔付实为一个伪命题。因为“交强险”系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的赔偿,作为交强险的赔付主体,保险公司不存在是否有责任或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其是否赔付完全取决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的事故是否发生,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人等的侵权责任成立(下文详述)。产生错误认识的根源在于我国《道交法》及《强制条例》在其制度设计上存在先天不足,这一先天不足导致定性模糊。直接表现为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条文设计上存在的缺陷,不能充分体现国家设立《道交法》这一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在某些条文的规定上甚至与立法的原意背道而驰。《道交法》在第1章总则部分第1条开宗明义作出如下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该条彰显《道交法》立法宗旨即维护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并对受害人予以及时、便捷的救济,并为其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条文无论从文义解释或者目的解释出发,都可以直接得出这样的结论,保险公司保险理赔不考虑致害人(被保险人)的过错情形(至少没有明确)或者赔偿责任,只要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均应赔付,即有损害即有赔付。类乎无过失责任保险。然而《强制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此条明确将交强险定性为责任保险。《强制条例》系依《保险法》及《道交法》制定,《保险法》第65条将责任保险作出如下定义: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意即无责任即无责任保险。因此笔者认为,更为准确的理解应是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并以被保险人等对受害人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赔付义务以被保险人等对受害人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为前提。道交法条文表述的模糊造成《强制条例》适法的混乱,譬如《强制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那么此处的“依法”当然的应理解为涵盖了《民法通则》、《保险法》和《道交法》,亦包括作为行政法规的该《强制条例》本身。但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出发,不能对“交强险”的性质得出一致的结论。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到底如何界定呢?矛盾产生了。正如前文所述,在交强险性质尚未厘清之前,即出台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已为适法障碍埋下伏笔。而法律法规条文设计上存在的欠缺,更使得因此产生的争议成为必然。《强制条例》第22条关于保险公司对无照及醉酒驾驶、被盗抢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四种情形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23条关于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使得“交强险”概念及性质的界定更加混乱,在《道交法》立法宗旨相反的道路上走得更远。笔者之见,应还《道交法》立法之本来面目,对该法第76条进行修正,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为被保险人等(根据从人兼从车原则还应包括其他非法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者)侵权责任人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强制条例》第23条应修正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赔偿限额”。

三、无效合同还是合同不生效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不生效系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二者在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上存在本质区别。就“交强险”而言,保险人对合同免责条款未尽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产生该条款不生效之法律后果;而作为格式条款,若存在免除保险人法定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则产生依法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作为格式条款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系当事人签订交强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其规定内容上存在的问题,在司法实务中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的情形较为普遍。因其关系到相关法律的适用和理解,亦关系到法院裁判的权威及合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故有必要结合不同情形加以评判。鉴于“交强险”合同免责条款较为清晰,因而实践中所谓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纠纷并不多见。问题更多集中在格式条款中是否存在免除保险人法定义务或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以及如何认定。保险条款第9条约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在无照及醉酒驾驶、被盗抢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四种情形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仅垫付抢救费,但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直接源于《强制条例》第22条,但又不完全一致。即条款将《强制条例》第22条作了限缩规定。《强制条例》第22条规定了四种情形下的财产损失不赔,且未明确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而条款则将免赔范围扩至所有损失。如何看待上述规定及合同条款。笔者将从两个层次加以分析。一是《强制条例》规定的合法性,二是格式条款约定的效力。对这一问题的准确评判,将解决长期存在的关于无照、醉酒等驾车肇事,保险公司赔与不赔的争论问题。

《强制条例》第21条除增加“依法”二字外,内容上与《道交法》相关规定精神完全一致。但《强制条例》第22条规定作出了重大突破,即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规定,其内容不仅对《强制条例》第21条作了限缩规定,扩大了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而且与其所依据的《道交法》关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宗旨和法律规定严重背离。根据立法法和《道交法》,《强制条例》系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制定,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下位法因其效力等级低于上位法,故应服从于上位法,对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应当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据此,关于《强制条例》第22条规定的合法性必然遭到质疑,由此引发的四种情形下财产损失是否赔偿的争议自然产生。笔者认为,《道交法》重在为受害人在遭受侵害情形下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提供救济与保障,财产损害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应在下位法《强制条例》中予以排除。但在有权机关未依法作出改变或撤销的决定之前,应严格依照该《条例》规定执行,以维护行政法规的权威。财产损失该不该赔,将在下文详述。人身损害赔偿已为《道交法》明确规定,且《强制条例》第21条亦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即便《强制条例》第2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财产损失不赔不甚合理,但并不当然排除保险公司对四种情形下的人身损害的赔付义务。实践中关于上述四种情形下由于《强制条例》第22条未对人身损害是否垫付和赔偿予以明确,因此保险公司对上述四种情形下的人身损害亦应免除赔付义务的理解是片面的、错误的。

交强险条款第9条本为垫付与追偿的规定,但却将《强制条例》第2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明确排除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外,因此引发众多争议和纠纷。交强险条款系保险行业协会依照《道交法》、《保险法》和《强制条例》制定并经保监会审批的全国统一的格式条款,当事人法定权利与义务均不得约定排除。否则就涉及合同条款效力问题。至于属于无效还是不生效,则应区别两种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原因在于保险条款有其特殊性,其核心内容为风险责任的承担与除外的约定。

其中除外责任或责任免除内容等保险人责任限制的条款,符合保险原理,为行业普遍存在。处理这类纠纷应注意两个问题。

首先,应严格区分免责条款与一般限制责任条款。只有针对免责条款,《保险法》第17条关于保险人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合同不生效的规定方能适用。

其次,要严格《保险法》第19条关于格式合同条款无效规定的适用条件。只有免除保险人法定义务或排除投保人法定权利的情况下,方能认定无效。否则合同中所有涉及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和减轻责任的条款均可能遭到投保人的抗辩,导致《保险法》第19条的滥用。具体而言,交强险条款第9条关于无照、醉酒、被盗抢以及被保险人故意肇事四种情况下,保险人仅垫付抢救费,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予赔偿的规定,明显与《道交法》第76条和《强制条例》第22条规定不符,属于《保险法》第19条关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情形,依法应确认条款无效。由此实践中带来的问题是,保险公司赔付后如何平衡交强险纠纷当事人的权利,《道交法》未作规定,《强制条例》亦仅规定垫付医疗救助费的追偿。交强险条款因其首先排除了四种情形的赔偿,故不存在赔付后的追偿问题。如何平衡各方利益,公平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涉及《道交法》和《强制条例》的完善和适用,下文详述。

四、垫付款追偿还是赔付款追偿

围绕《强制条例》第2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保险公司赔与不赔、赔偿范围以及追偿权问题,在审判实务中存在大量纠纷。正如上文所述,该类问题涉及法律的完善和法律的适用两个方面。关于法律的完善,包括《道交法》和《强制条例》两个层面。只有通过法律的完善修订,回归国家制定《道交法》之原本,才能准确定位交强险的责任保险性质,彻底澄清保险实务和理论界关于“无过错赔偿”还是“无责任赔偿”等模糊认识,并为《强制条例》的修改提供准确的法律依据。通过《强制条例》的修改,将其第2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明确为保险公司对致害人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的予以赔付,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从而真正体现《道交法》立法宗旨和目的,平衡交强险法律关系当中各方利益,使得受害人保护更加充分,致害人通过保险分散风险的同时,亦受到法律的制约,而保险人亦可依法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更好的实现经营目标和经营目的。关于法律的适用,前文略有述及。对《强制条例》第22条关于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有权机关未依法作出纠正之前,尚需严格适用。但该条规定没有排除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失的赔偿责任以及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受害人损失后,依照保险法责任保险的规定,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至于交强险条款第9条关于四种情形导致受害人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内容,因其违背了《道交法》及《强制条例》第21条关于保险人法定义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保险法》第19条规定,认定该约定无效。

实践中由此带来的争论是,规定保险公司在前述四种情形下的赔付,不仅与《道交法》倡导的鼓励民众遵守交通规则的正面导向相背离,而且会导致机动车驾驶者降低自律,放任交通违法行为的负面效果。其实不然,交强险法律关系中,受害人虽然与保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基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的是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将保险赔付范围扩展至上述四种情形,不仅完全顺乎责任保险的法理逻辑,而且同规定这一法律制度的《道交法》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完全吻合,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补偿也更加充分。同时,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赋予四种情形下保险人赔付后向致害人的追偿权,在体现公平原则的同时,也会使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得到遏制。

五、直接赔付还是间接赔付

该问题涉及交强险对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的检讨。世界多数国家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立法均确立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的制度。而从我国立法来看,尽管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5条对责任保险的请求权问题进行了补充完善,但在《道交法》及《强制条例》未作相应修订之前,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制度仍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

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5条,在原保险法(2002年保险法)第50条基础上,补充作出如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我国保险法对责任保险中受害人对保险人的请求权为有条件的直接请求权。即要求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责任确定或者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三个条件。《道交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强制条例》第2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强制条例》第29条规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10日内,赔偿保险金。《强制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毋庸讳言,我国交强险在制度设计上并未赋予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仅在有条件下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给付赔偿金。原因有二,一是交强险在设立之初就存在定性的模糊,没有从责任保险的本位出发进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乃至格式条款的合理设计。如果准确定位于责任保险,则根据《保险法》规定,交强险受害人在责任确定情形下向保险人直接请求赔付的权利不存任何障碍;二是《道交法》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未得到彻底贯彻。《强制条例》第28、29、31条的规定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譬如理赔程序清晰、便于确定责任归属及责任范围等。但从这一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使受害人损失得到及时补偿才是该保险制度设立的最高目标。因此只有赋予受害人较多情形下的直索权,才能充分地体现交强险制度对受害人损失补偿给予保障的及时有效性。

六、人车分离还是人车合并

交强险的赔偿系根据被保险人还是被保险车辆进行判断,不仅法条规定不甚清晰,交强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也极易产生分歧。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值得探讨。《道交法》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作出原则规定。《强制条例》依据《道交法》和《保险法》在此基础上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予以赔偿。可见我国法律、法规在界定交通事故主体的判断上采取的是从车原则,即将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工具是否为“被保险机动车”为依据,没有将被保险人作为一并考量的条件。至此似乎可以得出结论,即除非法定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对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的,都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该“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者主体条件及合法性等方面并无条件限制。但问题在于作为约束交强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权利义务主要依据的“交强险条款”,在保险责任部分作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定,如“交强险条款”第8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交强险条款”第4条照搬了“强制条例”第42条的规定,将“被保险人”定义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如果从“交强险条款”出发,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仅仅限定在“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中发生的事故责任。至此,“交强险条款”至少从两个方面大大限缩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一是被保险人使用“非被保险机动车”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对“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均同时列明,则未被列明的如暂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就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免赔);二是“非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因“合法驾驶人”语焉不详,故而如何理解极易产生歧义。“合法驾驶人”应包含三个层面,一为机动车取得手段合法,二为机动车使用目的合法,三为机动车使用方法合法。那么“合法驾驶人”必须三者兼具还是其中一二。如果三者兼具,则对于驾驶人无照或违章行驶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因其主体和使用方法不具有合法性,会被排除在“合法驾驶人”之外,显然违背逻辑。综上,从合同效力上分析,因“交强险条款”对法律、法规关于保险公司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主体上增加了“被保险人”的内容,因而使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大大限缩,有可能导致发生纠纷后,法院援引《保险法》第19条和《道交法》规定,确认该合同条款无效。从“交强险条款”的制定角度而言,出现上述问题亦有其合乎逻辑的因素,一是因为《道交法》和《强制条例》本身制度和条文设计的欠缺以及对于保险公司赔付对象的模糊规定,“交强险条款”出现增加“被保险人”的内容也属正常;二是作为保险合同内容的保险条款将“被保险人”列入,从文体表述上亦合法理。但不管怎样,交强险条款第8条增加“被保险人”的规定,绝非因文义表述方面而为。笔者认为,从我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障受害人利益救济的立法宗旨而言,作为行政法规的《强制条例》不应对被保险人的范围作过多限制。否则,很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将无法获得保险救济,有违我国设立交强险法律制度的目的。

法律制度有待完善,合乎逻辑的条文和条款的设计也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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