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_有限合伙企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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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 D923.6)

一 问题的提出

合伙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契约的约定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济性组织。

合伙企业是独资经营者聚集资金、扩大生产、增强竞争力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经营组织形式,早在一千多年以前,当法人制度还处于雏型时,合伙已经成为一种相当成熟的个人联合体。随着法人制度的成熟、完善和普及,合伙企业并未象有些专家预言的那样走向衰落。相反,即使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依然相当普遍地存在着,并且形成了与独资企业、公司并驾齐驱的三大企业形态之一。有资料表明:“1961年意大利有一万九千个合伙企业,其数量分别超过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1963年,美国有九十二万多个开业合伙,占私营企业总数的8%,纯利润占私人企业总利润的10%”。我国工商总局1988年统计,全国登记注册的4万多户私营企业中,合伙企业有一万七千多户,占私营企业总数的43.1%。近几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合伙企业更是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呈现出十分活跃的态势。

合伙企业之所以能经久不衰,根源于其自身的特性:与独资企业相比,它便于聚集资金、分散风险、增强竞争能力;与公司法人相比,它聚散灵活、成本低廉、凝聚力强、信誉可靠。因而,许多投资者都把合伙企业作为一种重要的投资选择。相应地,许多国家和地区也都在立法上作出专门规定,各自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合伙企业制度。然而在我国,虽然合伙企业大量存在并呈现增长趋势,但由于种种原因,立法上除了几项原则性规定外,却几乎还是空白,更不用说形成制度了。为扭转这种局面,适应经济发展需要,国家正抓紧制定《合伙企业法》。在制定过程中,对合伙企业的许多问题,专家学者都展开了争论。特别是关系到合伙企业存亡的合伙人资格问题,更是存在着极大分歧。本文拟就此问题谈谈浅见。

二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内涵和外延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指合伙企业的出资者和受益人,也是合伙企业亏损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一般说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人基于相互信任关系达成协议,相约共同投资组建一个经济共同体以获取收益并相约对该共同体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可以构成合伙。符合法律关于企业设立的条件,该共同体就是合伙企业,投资人就是合伙人。

合伙人按照不同标准可以进行不同分类:

根据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所承担的责任不同,合伙人可以分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前者指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人;后者指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责任的人。与此相适应,由普通合伙人投资组建的合伙企业称普通合伙企业,大陆法系国家中也称无限公司或合股公司;由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共同投资组建的合伙企业称有限合伙企业,大陆法系国家中也称两合公司。

根据合伙人的自然属性不同,合伙人可以分为自然人和有法律人格的企业。自然人在合伙企业中可以是普通合伙人,也可以是有限合伙人;有法律人格的企业根据是否有限责任,又分为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二者在合伙企业中是否可以是普通合伙人,抑或是有限合伙人,即企业的合伙人资格,尚是目前理论界和立法上争论的一个焦点。

三 西方国家有关合伙人资格的立法及存在问题

西方国家有关合伙人资格的立法属民商法范畴,在大陆法系国家,多由商法规定,如法、德、日等;在英美法系国家,除民法外,主要由单行法规规定,如美国有《统一有限合伙法》和《统一合伙法》,英国有《1890年合伙法》和《1907年有限合伙法》等。

分析各国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

第一,英美法系国家对合伙人资格的法律规定较为宽泛。自然人、企业不论是否是法人都可以作合伙人。如美国《统一合伙法》中对普通合伙人的资格规定:“在本法中……‘人’包括个人、合伙、法人以及其他联合体”。在《统一有限合伙法》中,关于有限合伙人,该法规定“其中的人”可以是“一个自然人、合伙、有限合伙、信托机构、财团、协会或公司”。关于普通合伙人,该法在“退伙事由”一章中,详细列举了当普通合伙人是自然人、信托机构、独立的合伙、公司、财团的不同情况。英国的《合伙法》也是类似规定。

第二,大陆法系国家对合伙人资格的规定差别较大。自然人是基本合伙人,企业的合伙人资格分别不同情况规定。法国主张合伙人限于商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即企业,非指有限责任。)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每个合股公司的股东均具有商人资格,并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第10条),“如法人担任经理,该法人的领导人……并不影响由他们领导的法人承担连带责任”。德国规定自然人和企业都可以是合伙人,但禁止负有限责任的企业作普通合伙人。如德《商法典》规定,无限公司的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商人、还可以是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但不得是有限公司。日本借鉴法、德两国立法,规定企业不论是否是有限责任,都不得在合伙企业中作普通合伙人。“公司不得成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此处的“公司”是指“以商行为为开业之目的而设立的社团(见日本《商法典》52条、55条)

第三,对自然人和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资格问题,西方国家均持肯定态度,并在立法中有专门规定。只不过法、德称“隐名合伙”、日本称“匿名组合”,只有英、美直接称为有限合伙。

第四,关于自然人和企业的多重合伙问题,除德国明文规定:“无限公司股东不经其他股东同意、不得参加其他公司担任无限责任股东”外,其他国家很少涉及。

西方国家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的不同规定,体现着各自不同的经济基础和立法精神,有着各自独特的优势。但结合我国的国情以及有关合伙的理论,西方国家的立法也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如英美法系国家主张,不论企业是否是法人,都可以作合伙人。这一规定是否同合伙的本质相悖?因为合伙在本质上要求“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假如入伙的企业本身是法人,(法律上只能承担有限责任)如何承担合伙的无限责任?如此,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的情况下,合伙债权人的权益如何保护?大陆法系的法国也存在同样问题。又如,日本禁止非法人企业在合伙企业中担任普通合伙人,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独资经营者在更大范围内聚集资金,扩大规模,增强竞争力的权利。假如我国法律也作此规定,是否会影响目前正在蓬勃发展的私营经济以及私人投资的积极性?是否会不利于市场经济下私营企业同国有企业的公平竞争?如此等等,使得我们对西方国家有关合伙人资格的立法不能一概而论,一味肯定。

四 我国有关合伙人资格的立法及存在问题

我国有关合伙企业合伙人资格的规定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1988年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

第一,我国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主要限于自然人。如《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合伙企业是两人以上按照协议……的企业”,《民法通则》明确合伙是“个人合伙”,规定在“公民”一章。

第二,允许企业作为合伙人,并将企业间的合伙称之为合伙型联营。如《民法通则》52条规定:“企业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显然,我国法律关于合伙人资格的规定是简单和零散的,且仅有的规定本身也存在着理论上的露洞及不合理之处。如《民法通则》关于企业之间合伙的规定,合伙的企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只有“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才“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同合伙的本质相矛盾;再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并规定参与合伙的盈余分配,但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的”,视该公民为“合伙人”,“对外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解释显然是不科学的,其一,它将“只提供资金或实物”并“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加经营的视为合伙人违背了普通合伙的本质性规定,即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其二,不参加经营的人因其不出面经营管理合伙事务,合伙人以外的人是很难确定他的行踪的,因而法律规定由他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实质上难以落实,而且还可能成为其他人逃避债务的借口。此外,现实生活中,一个自然人或企业同时参加多个合伙关系的现象大量存在,而法律却来作肯定抑或否定的表态,使实践中对此类纠纷的解决变得复杂而模糊。

法律规定的缺漏及不合理造成了实践中的有法难依或无法可依。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我们有必要查漏补缺,在制定《合伙企业法》时,对合伙人的资格作出全面而合理的规定。

五 我国对合伙人资格的法律选择

在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资格是关系到合伙企业存在和有效运行的基本前提和必要条件,各国立法都为此从各方面加以规定,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合伙人资格制度。为规范我国的合伙企业,建立自己的合伙人资格制度,我们制定新法时既不能拘于以往的法律规定也不能照搬外国立法,而应当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对合伙人资格问题作出恰当的法律选择。

(一) 自然人是合伙企业的基本合伙人

自然人可以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并且是基本合伙人,其资格是无疑的,这已为各国法律所确认。事实上,大多数合伙企业都是自然人之间的合伙,且有限合伙也是建立在自然人为普通合伙人的基础上,其运转良好并成为现代各国小型企业的主要组织形式就是最好的例证。探究其理论根源在于:自然人因合伙而承担的无限责任当合伙清算时用合伙人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仍然不能清偿时,即使合伙解散后,终其合伙人一生,其任何时候、用任何方式获得的财产仍然必须用来清偿因合伙而负担的债务,从而使合伙债权人的利益有所保障;另外,合伙人是基于人身相互信任关系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自然人是独立个体,意思表示出自一人,较易在现实生活中不受他人支配地信任他人或取得他人信任,从而独立地以个人财产与他人合伙。可以说,合伙的稳定很大程度上是植根于自然人的意思独立特性。

(二) 非法人企业可以成为合伙人

非法人企业主要指合伙企业和一些负无限责任的私人独资企业。后者的合伙人资格因其资产归一人所有而等同于自然人的合伙人资格此不赘述。

合伙企业既可以成为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也可以成为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当合伙企业以其出资为限对另一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时,其合理性自不待言。而当合伙企业作另一合伙企业的无限合伙人时,学者们存在着诸多担心,因为这种情况与自然人或合伙企业同时作两个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存在着颇多的类似之外。其实,二者具有质的不同,假设公民A、B、C成立一合伙企业D,而D又作为合伙企业E的无限合伙人,那么,当E对外的债务是由D及其他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假如D用其整个合伙企业的财产仍不能偿还债务的话,剩余债务就应当由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A、B、C继续承担,很显然合伙企业E对外债务最终仍然是以自然人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债权人的利益不仅不会受到损害,反而比单纯由自然人作合伙人时更有保障。德国规定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可以成为合伙人即缘于此。

(三) 禁止法人企业作普通合伙人

法人企业作普通合伙人包括法人在一个以自然人为基本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入伙和法人之间合伙两种情况。它们所存在的理论上的矛盾,前文已述。此外,它们还带来一些现实问题:假定法人可以作普通合伙人,经营期间,分享合伙的利润,而当合伙清算、法人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法人就会借破产来逃避在合伙企业中应承担的无限责任,从而损害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如此一来,《破产法》成了入伙法人的庇护伞,无形中助长有法人作普通合伙人的合伙企业的恶劣负债经营,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良好运行。再者,如果合伙的法人是公司制,股东会是法人的最高权力机构,虽然可以作出合伙的决议,但并不否定其最高权力机构的地位,而一旦与他人合伙,势必受制于合伙机构。这是对股东会最高权力地位的否定,是违反《公司法》原则的。德国、日本、甚至我国台湾都因而在立法上明文禁止法人企业作普通合伙人。为了使我国的各项法律制度相辅相成,保障经济发展,新的《合伙企业法》也应作此选择。

(四) 禁止自然人、非法人企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企业中作普通合

伙人

一个自然人或非法人企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企业中作普通合伙人,不利于合伙关系的稳定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合伙人之间都是负连带无限责任的,如果法律允许一个人任意地参加多个合伙,就意味着一旦该合伙人在某一合伙经营中失败,必然会引起他参加的其他合伙关系的连锁反应。同时,个人财产的有限性,使得该合伙人虽然在名义上对各个合伙关系都负无限责任,但事实上却无法承担。结果势必是加重其他合伙人的财产责任,影响合伙业务的正常进行或引起他所参加的几个合伙关系的同时解散,影响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对合伙企业的健康发展以及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无疑是一种严重的威胁。因此,我们应借鉴德国立法,在《合伙企业法》中作出禁止性规定。

(五) 自然人,法人都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是以其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人,并且仅提供资金,分享利润,不参加经营和管理。允许自然人和法人成为有限合伙人,一方面可以使许多有资金但缺乏管理能力或不想参与经营管理的人进行投资,充分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促进经济发展;另一方面,有限合伙人仍然是基于对其他合伙人的人身信任关系,通过投资分享合伙企业的红利,并以投资负担合伙企业的亏损,这也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权利。西方发达国家从立法上对自然人和法人成为有限合伙人的认可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六 简短结论

综上所述,为了适应经济的发展和法律自身的完善,发挥法律的规范和引导功能,保护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对合伙人的资格应有明确、全面和合理的规定,由此,方能满足实践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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