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计划法问题研究

我国计划法问题研究

谢亚伟[1]2004年在《我国计划法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论文在重新认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的地位和作用的基础上,认真分析了市场经济需要计划调节的必要性,探讨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法的地位与作用以及市场经济对计划法的时代要求,并就建立完善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法提出了构想。 莫里斯·博恩斯坦说:计划是未来行动的方案,计划工作就是制定这种方案的过程,而国民经济计划指的是国家经济活动的方案。集中计划是以指令性计划为主要特征、以实物管理为主的直接计划,主要依靠行政命令来实施。发展计划通常也简称计划,它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基于国家宏观调控的目的所产生的新型计划,更加突出了宏观性、战略性和政策性。从集中计划到发展计划是市场化取向的结果。长期以来,“计划与市场”一直是西方经济学家和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家争论的焦点。迄今为止,不论是社会主义还是资本主义,都承认国家对经济运行的调节和干预,应是市场调节与计划调节相结合。这两种调节方式在市场经济运行中是共存的,缺一不可。在我国,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计划是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和依据,指导各类调控杠杆运作,利用直接掌握的国家资源引导资源配置。 市场经济一般是指市场机制在社会资源的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体制。运作规范的市场经济体制具有“独立的企业制度、有效的市场竞争、规范的政府职能、良好的社会信用和健全的法治基础”等特征。实践证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存在着“市场失灵”问题。要克服市场缺陷,就离不开宏观调控这只“有形的手”。发达国家实践经验表明市场需要计划,制定一个好的发展计划,是经济上取得成功的重要前提条件。我国国情决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计划调节,而且在某些方面还需要加强。 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是竞争,而竞争又必须规范和有序,这就需要通过立法来对市场竞争行为约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计划法是调整国家机关在计划决策、协调、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宏观调控法律体系中带有全局性的法律体系。计划法的调整对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领域里因计划活动而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建国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有关调整计划关系的条例、决定、规定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中相当一部分都带有当年计划体制的印记,已经不适应新时期的要求,应该进行彻底清理。 我国的市场经济处于初级阶段,在这一阶段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在如何不妨碍市场经济主体自由竞争的前提下,保证经济顺利发展,这就需要通过国家计划调控,避免或减少经济周期性动荡所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我国的市场化进程是政府直接启动的,运用行政权力建立和培育市场体系,控制经济活动。随着市场进程的推进和市场体系的逐步完善,必须对政府行为进行法律规范,防止权力市场。 计划法体系确立应考虑计划的时代特征。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计划机制同以往相比,己发生了质的变化。一是更具有宏观性、指导性、战略性和政策性。二是计划是国家实行宏观调控的重要依据。叁是计划对企业而言,大量的是指导性的,不具有强制性质,是间接计划关系。四是计划在宏观调控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和中心环节,计划法在宏观调控法中应该占据重要地位,是宏观调控法的龙头法。 计划法律关系,是计划法律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其参加者享有因计划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计划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相对缩小,企业组织从总体上已不再是计划法律关系的主体。计划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则因计划关系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计划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应与计划性质相一致。 建立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计划法,一是要建立科学的计划指标体系,二是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计划权限,叁是科学制定并严格执行计划决策程序,四是加强对计划实施的监督和检查,五是加大对违反计划法的法律责任追究力度。

贾茵[2]2016年在《行政规划法视野下的都市更新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都市更新是各国城镇化进程的必经之路,是解决城市旧区改造、活化老旧社区、提升居住品质、增进公共利益的重要方式。我国正处在加速推进新型城镇化的历史进程中,同样面临大量城市旧区、棚户区、城中村等旧城改造问题。根据宪法和城乡规划法,我国大陆地区主要进行的是以政府主导模式的旧城改造,征收、拆迁等强制性手段运用过多,改造模式刚性有余而柔性不足,造成推动成本巨大而难以为继。随着近几年来PPP模式的兴起,以深圳为代表的地方政府通过《城市更新条例》采用更倾向于公私合作型的更新模式,迫切需要解决其规范模式如何设计问题,然而行政法学界却体现出理论供给的不足。观察城市化开展较早、城市病更为严峻的我国台湾地区,同样经过从强制到合作的都市更新之路,其公私协力型自办都市更新法制通过放宽更新门槛、放权给民间自行划定更新单元和设计更新计划,同时使用容积奖励、税捐减免等制度诱因,很大程度上加速了都市更新事业的进行。从行政规划法视角分析,都市更新计划是都市计划的一环,是特定地区的微观土地再利用计划性质。台湾地区的公私协力型都市更新计划对传统行政规划理论从两个方面进行了革新,一是程序革新,由民间提起都市更新计划改变了行政计划的单向性,打破了行政机关垄断的计划高权,实现了行政程序的部分私化;二是对行政计划理论的内涵革新,设计出具备弹性和诱导性的诱导式计划,促使社会主体追逐诱因而实现行政计划的政策目标。然而台湾地区都市更新也存在一定问题集中爆发于文林苑案,大法官709解释宣布都市更新条例部分违宪,为台湾都市更新进程蒙上阴影。通过分析台湾地区的都市更新法制、程序、计划和动因,有助于深入理解公私合作型都市更新的实施机理,有助于启迪借鉴我国大陆地区的城市更新改造。本文共分五章,分别简述如下:导言部分,介绍了选题背景,对两岸研究现状进行了文献综述和分析,提出了比较法、规范分析、实证分析和跨学科研究的四种研究方法。第一章是都市更新的基本原理和制度概述。介绍了都市更新的背景动因、行政法理,在比较了两岸历史发展之后归纳出两种主要推动模式。第二章是都市更新的法律性质分析,聚焦都市更新计划处在都市计划中的定位,分析都市更新计划的土地利用计划属性,最终实施的都市更新单元的开发是土地利用计划的法律性质。第叁章是都市更新行政计划程序研究,揭示了都市更新计划典型的多阶段行政程序属性,从以台湾地区都市更新计划的自行划定更新单元等自办都市更新计划阐释了自下而上的行政程序部分私化的可能性,分析都市更新程序对传统行政规划单向性的程序创新。第四章是分析公私合作型都市更新计划的实现方式,包括台湾地区都市更新中权利变换、容积奖励和税捐减免措施,在有效促进都市更新事业开展的同时融入了公共政策,实现了公益和私益的双赢,以及诱导性计划的运用对于传统行政规划内涵的丰富。第五章回到对我国大陆地区的关照,对于深圳市城市更新等观察样本,发现其都市更新微型化、公私合作化的思路与台湾地区有一些共性,其在精细化建筑裁量标准等问题上的尝试值得关注。最后是结论部分,指出在认真分析总结台湾地区都市更新法制经验教训基础上,可以从公私协力的政府定位和旨在公共治理的政府职能转变,以及因地制宜的发挥“小微都更”的公私合作模式等方向完善我国的城市更新制度。

顾联璜[3]1987年在《学习我国计划法的几个基本问题》文中研究表明国民经济计划法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社会主义国家特有的基本经济法规。目前,我国尚未颁布一部完整的计划法,但建国叁十多年来已公布施行了一系列计划法规,初步构成一个计划法规体系,即计划法律制度。学习好我国计划法,掌握计划法律制度的基本知识,对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更好地服务四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学习我国计划法应当注意明确以下几个基本问题:第一,计划法是经济立法体系中具有综合

孟庆瑜[4]1999年在《论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计划与我国计划立法》文中指出本文从计划在不同经济体制国家的经济和法律实践这一客观事实出发,指出计划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仍有其特有的地位和作用.但基于我国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惯性,我们必须实现计划的调控领域、实现方式、类型与内容、程序与步骤的全方位转变,并进一步提出了我国计划立法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和框架结构设计.

齐可奎[5]2002年在《可持续发展与我国计划法的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发展一直是也将终究是人类梦寐以求的目标。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全新的发展观,已经获得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认同。学术界从不同的学科、不同的角度对此展开研究,已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然而,从计划和计划法的角度进行研究的却不多见,尤其是在我国确定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后,更是谈计划则色变,似乎认为市场经济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都不再需要计划了,需要的只是市场机制。其实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可持续发展更需要强有力的计划的参与和渗透。与市场机制一样,计划也是可持续发展的生命线,也是一种非常必要的手段,盲目贬低计划、回避计划是一种短视行为。本文试从法学和社会学的角度,在对可持续发展进行初步综述性论述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和探讨可持续发展与市场经济、可持续发展与宏观调控的关系后,得出初步结论:可持续发展需要计划和计划法为其提供制度保障。文章最后,笔者试着找出我国当前计划和计划法工作中不利于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地方,并试图构建一部可持续发展战略下的计划法,从而使计划能够更好地为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服务。

姚永信[6]1990年在《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呼唤着我国计划法的诞生》文中指出国民经济计划法(简称计划法),是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计划管理的政策、制度、办法等的条文化、规范化,是社会主义国家特有的一种经济法.计划法从广义上讲,它是社会主义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计划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总称;从狭义上讲,它就是国民经济计划法.本文时论的主要是狭义的计划法.

高宝华[7]1984年在《第二讲 关于国民经济计划的法律知识》文中提出我国是实行计划经济的社会主义国家。计划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基本特征,也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于资本主义制度的重要标志。为了确保国民经济计划的科学制定和严肃实施,充分发挥计划经济的优越性,排除计划工作中的主观随意性,就必须在经济领域中健全计划法制。计划法制,也就是我们要讲的国民经济计划法,简称计划法。

王先林[8]2002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计划法初论》文中研究说明与我国曾实行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计划法曾被认为是我国整个经济法的龙头法。而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计划法与计划一样备受冷落,或者虽有关方面仍然提到计划法,但没有或不愿去进一步探究。本文拟就这一经济法领域的"非热点"问题做一初步的探讨,以作抛砖引玉。

王绍顺[9]1990年在《关于计划法的几个问题》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一) 计划法是国家领导和组织国民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事业使其有计划发展的基本法,是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计划经济的法律保障。所有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在计划决策、管理和执行过程中进行的活动,都属于计划法所调整范围,社会主义国家的计划法一般包括:1、立法宗旨、任务和基本原则;2、计划体系和指标体系,包括计划的分类、内容及其实施范

范爽[10]2009年在《经济规划的法理学分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十一五经济规划纲要”将延续了50多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首次变成“规划”。从“计划”到“规划”的重大转变凸显政府更加注重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同时将过多过细的量化指标淡化,政府更加注重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宏观把握和调控,政府在经济规划实施过程中克服“越位”和“缺位”,迈出政府职能转变的新步伐。与计划相比,经济规划具有宏观性、中长期性和战略性的特点。从经济规划与法律的关系角度分析,经济规划与法律有着明显的界限划分,违反经济规划规定的义务并不直接导致法律责任的承担,经济规划的实施不具备强制性特征,经济规划与法律在生成机关的权力来源与制定程序上都不同。同时,经济规划与法律又存在一定的联系,体现在经济规划的法律化方面,其中包括经济规划目标任务的法律化,在立法中直接规定经济规划中的指令性任务,以及经济规划编制和实施程序的法治化。经济规划与法律的联系还体现在,经济规划与法律是实体与程序的有机结合,是目标与手段、可能与现实、结果与过程、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从经济规划的法律性质分析来看,“十一五经济规划纲要”是法律文件,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这种法律约束力仅仅针对政府。同时,经济规划的法治化要在明确经济规划的法律性质的基础上,利用法律对经济规划的实施进行有效保障,这不同于简单的计划法或者经济规划法的制定,而是需要实体与程序的全面结合。在经济规划实施中要遵循责权利相统一原则。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是法律中的重要原则,经济规划的有效实施必须遵循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正确的分配社会经济活动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和利益,明确政府权力,政府与各经济参与部门的责任,同时公平进行利益划分,这样才能实现经济规划实施的法治化。

参考文献:

[1]. 我国计划法问题研究[D]. 谢亚伟. 郑州大学. 2004

[2]. 行政规划法视野下的都市更新研究[D]. 贾茵. 中国政法大学. 2016

[3]. 学习我国计划法的几个基本问题[J]. 顾联璜. 学习与辅导. 1987

[4]. 论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计划与我国计划立法[J]. 孟庆瑜.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1999

[5]. 可持续发展与我国计划法的立法研究[D]. 齐可奎. 福州大学. 2002

[6]. 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呼唤着我国计划法的诞生[J]. 姚永信. 河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990

[7]. 第二讲 关于国民经济计划的法律知识[J]. 高宝华. 经济与管理研究. 1984

[8].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计划法初论[J]. 王先林. 安徽大学法律评论. 2002

[9]. 关于计划法的几个问题[J]. 王绍顺. 计划经济研究. 1990

[10]. 经济规划的法理学分析[D]. 范爽. 中南大学.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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