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债务清偿税法研究_债务重整论文

股份债务清偿税法研究_债务重整论文

以股抵债的税法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税法论文,股抵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

上市公司大股东占用、挪用或者侵吞上市公司资金是我国证券市场中长期存在的痼疾。为解决这一问题,管理层近年来推出多项治理措施,但收效甚微。① 2004年夏,上市公司开始试点“以股抵债”方案。先有电广传媒大股东用7500万股抵偿欠上市公司5.4亿元的款项,后有华北制药大股东以4亿国有股抵欠上市公司10.02亿元债务,一时间引起市场大哗。赞成者谓之“金融创新”,② 反对者则抨击为上市公司与大股东联手再度对小股东利益进行赤裸裸的侵犯。③ 市场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对电广传媒大股东所持有的非流通股定价问题上。定价过高,大股东“以股抵债”就成了变相逃债;定价过低,则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众多专业人士在各种财经媒体上就电广传媒股份作价的公平性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笔者以为,围绕着以股抵债交易的合法性与公平性的争论忽略了一个很重要的因素,那就是这一交易在税法上可能上产生的后果。以股抵债作为公司的重大财务运作行为,不仅关乎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不仅涉及公司法意义上的合法性问题,而且还受到税法的直接约束。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中,公司的任何财务运作几乎都离不开对税负成本的考量。那么,以股抵债交易在我国税法上究竟引发怎样的后果,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流转税或所得税义务,或者,其应承担的纳税义务是否会大幅度增加交易的成本以致挫败交易的可行性,这些问题似乎在整个以股抵债的大讨论中悄然滑过人们的视野。由于我国证券市场中近半数的上市公司存在严重的大股东占款无法偿还的问题,可以预见,以股抵债方式不会仅限于电广传媒与华北制药两个个案,而是对其他数百家上市公司具有示范效应。因此,明确以股抵债交易的税法后果,确定以股抵债交易的税负成本,不仅对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以股抵债交易实践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而且可以为包括管理层在内的证券市场中各利益主体重新评价用这种方式解决大股东占款问题的意义(或者局限性)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当然,受经济发展阶段的客观制约,我国税法、特别是公司财务运作方面的税法规则建设刚刚起步,许多交易类型尚缺乏直接的税法规范,这给经济交易当事人合理预测交易的税务成本增加了诸多障碍。从这个意义上说,关注以股抵债这类当前我国证券市场中的热点话题所隐含的税法问题,也有助于我国税法、特别是公司税制的建设与完善。

在下文中,笔者将结合电广传媒的个案,探讨以股抵债在税法上的定性,分析以股抵债的税务处理,并确定以股抵债交易当事人在我国现行税法下应承担的纳税义务。最后,笔者将总结以股抵债的税务成本显性化对重新评价以股抵债政策以及完善我国税法规则所提供的启示。

二、电广传媒以股抵债交易的基本情况④

电广传媒被称为“中国传媒第一股”,其主要发起人及控股股东为湖南广播电视产业中心(以下简称产业中心)。产业中心在1997年以净资产1.37亿元出资设立电广传媒,按72.9%的比例折为10000万股国有法人股,即每股面值1元,持股成本1.37元。1998年,电广传媒以每股9.18元的价格发行5000万新股,融资4.59亿元,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2000年,电广传媒以每股30元的价格增发5300万新股,再融资15.9亿元。

电广传媒的大股东在我国广播电视领域以大胆创新而著称,但其异军突起与高速发展的背后是对上市公司的无情抽血。自1999年以来,产业中心在投资建设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占用了电广传媒的大量资金,一度达到惊人的8.4亿元,导致会计师事务所在2002年对电广传媒出具了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尽管其在2003年中陆续归还了3.4亿元,但截至2004年6月30日,产业中心通过其下属关联单位占用电广传媒资金依然高达5.006亿元。

2004年7月28日,电广传媒公告了《公司关于实施控股股东“以股抵债”报告书》,称大股东产业中心决定将其持有的电广传媒股权抵偿对电广传媒的债务。根据电广传媒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招商证券和产业中心聘请的独立评估机构——中发国际资产评估公司的出具的专业报告,产业中心所持有的电广传媒股份每股作价为7.15元/股。债务本金加上按三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约3863万元,合计债务总额为5.39亿元,约需7542万股进行折抵。

上述方案获得了证监会以及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批准,并在8月27日经电广传媒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2004年9月22日,电广传媒正式实施《控股股东“以股抵债”方案》,核销了产业中心所持有的7542万股,同时勾销了其所欠债务。交易完成后,电广传媒的总股本由3.36亿股减少到2.6亿股。产业中心持有的股份由1.69亿股减少到9358万股,持股比例由50.31%下降到35.92%,但仍为公司第一大股东。

三、以股抵债的法律性质:公司法与税法的分野

以股抵债交易是债务人用其持有的债权人公司的股份偿还其所欠债务的行为。这一交易的法律性质可以从不同角度考察。站在债权人的立场,以股抵债实质上是股份回购,这是公司法中非常敏感的一个问题。从债务人的角度看,以股抵债交易是债务重组,这可能是税法更关注的问题。

(一)债权回收与股份回购

与通常的债权回收不同,以股抵债方式意味着债权人获得的抵债资产是自己已经发行的股份,相当于债权人收回了自己的股份,公司法称为股份回购。正是基于此,证监会、国资委在就“以股抵债”试点答记者问时,把它解释为“上市公司以其控股股东‘侵占’的资金为对价,冲减控股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被冲减的股份依法注销”。⑤

然而,股份回购是我国公司法原则禁止的行为。股份回购意味着公司减资,这就削弱了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财产基础,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基于资本维持之理念,原则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

对于股份偿债行为,我国《公司法》虽无明文规定,但其关于禁止公司接受自己股份抵押的规则凸显出对股份偿债的否定态度。《公司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⑥ 其原因在于,一旦债务人到期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就是取得担保物,结果导致债权人取得自己的股票。如果这些股票无法马上转让出去或者再次发行出去,客观上就产生股份回购与公司减资之效果,因此《公司法》禁止接受自己股票作为担保品。然而,公司接受自己股份作担保只不过是产生了减资之潜在可能,而以股抵债则是实实在在地导致公司资本与资产的减少。因此,以《公司法》否定接受自己股份担保的逻辑,公司接受债务人直接用本公司的股份偿债当然更在禁止之列。

正是由于存在上述明显的法律障碍,一些市场人士和律师对电广传媒以股抵债交易的合法性提出了强烈质疑。⑦ 然而,或许是考虑到解决上市公司大股东占款问题的紧迫性以及现实可能,管理层依然批准了以股抵债交易。这也不过是再现了“改革就是突破(或者说漠视)现行法律”的制度逻辑。

(二)债务重组

从债务人的立场看,以股抵债属于债务重组,⑧ 采用的重组方式是以非现金资产——股份——来清偿债务。债务重组通常发生在债务人陷于一定财务困难,无法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的情形下。经双方协商,债权人同意延期支付或削减债务本金或利息,或者允许债务人用非现金资产抵债,从而减轻或减缓债务人的偿债压力。因此,债务重组通常意味着债权人对债务人给予一定的宽限或让步,在债务人这一方则意味着获得了一定的重组收益。

我国1998年的债务重组会计准则曾把重组收益确认为一种营业外收入,允许债务人计入当期利润。结果亏损或濒临亏损之公司纷纷在年底突击进行债务重组,从而扭亏为盈。上市公司滥用债务重组收益来粉饰财务报表之情形如此普遍,迫使财政部在2002年修改债务重组会计准则,规定债务重组收益只能计入资本公积,不得计入利润,从而消解了上市公司滥用债务重组的动机。⑨

不过,债务重组的税法规则并没有遵循会计准则的处理方式,而是依然把重组收益作为应税所得。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1月颁布的《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第6条规定,“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

因此,依照我国现行税法,电广传媒以股抵债交易属于应税交易。作为一项债务重组业务,它通常涉及到流转税与所得税两个层面的税负问题。在流转税环节,抵债资产——股份——的转手在现行税法下将发生印花税纳税义务。在所得税环节,如果当事人从以股抵债交易中实现了收益,则需要依照债务重组所得税规则缴纳所得税,其中流转环节已纳税费可以在计算所得时扣除。两类税中,印花税问题相对比较简单,以股抵债交易的所得税则非常复杂。由于使用“债权人自己的股份”这一特殊的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以股抵债交易的税务处理与一般的债务重组有很大的不同,在某种意义上完全背离了债务重组的税法逻辑。

四、以股抵债的税务处理:从债务重组到股权交易

对于债务重组交易的税务处理,《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第4条规定:“债务人(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债务人(企业)应当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债权人(企业)取得的非现金资产,应当按照该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资产有关的税费)确定其计税成本,据以计算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或者结转商品销售成本等”。同时,该办法第6条还要求债权人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

依据上述规定,以股抵债交易应分解为以下几个部分:

(一)债务人的角度

电广传媒的大股东产业中心基于以股抵债行为需要确认两项交易:一是按公允价值转让股份资产,二是以该股份的公允价值清偿债务,然后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抵债股份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

从电广传媒以股抵债交易方案看,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以及资产评估报告最终确定电广传媒股份的公允价值为7.15元,⑩ 并按照这一价格确定产业中心所欠的5.39亿元债务应折股7542万股,这也就意味着,抵债股份的公允价值与所清偿的债务的计税成本是相等的,抵债环节没有产生债务重组收益。

另一方面,产业中心“按公允价值转让股份资产”时,由于公允价值远高于其1997年出资折股时的价格,因此产业中心从股份转让中实现了财产转让收益,按照债务重组所得税法,该收益需要纳税。

由此,在债务人一方,以股抵债交易通过债务重组所得税规则的中间环节,最终转化成股份转让收益的纳税问题。

(二)债权人的角度

当债权人接受非现金资产作为债务清偿时,通常的税务处理有两项:一是确定所取得的非现金资产的计税成本,二是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但是,在以股抵债交易中,债权人取得的非现金资产是自己的股份。由于我国公司法以及财务会计制度尚未承认库藏股,因此这部分股份需要被核销,而不是作为资产继续存留于公司中,更不存在确认计税成本的问题。电广传媒以股抵债交易正是如此。实施以股抵债方案当日,产业中心先以其所持有的7542万股抵偿欠电广传媒的债务5.39亿元,电广传媒随即对抵债股份进行了核销。

至于债务重组损失问题,由于债权人收到的7542万股电广传媒股份的公允价值与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均为5.39亿元,二者是等值的,因此,电广传媒接受自己股份抵债并没有产生债务重组损失。

一方面注销了抵债的非现金资产,另一方面又无法确认债务重组损失,这显然与通常的债务重组的逻辑相冲突,凸显的是股份回购的税务处理方式。因此,站在债权人的立场,其适用《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的结果,最终又回到股份回购问题上来。

综合债务人、债权人两方面,可以说,当债权人接受自己的股份作为债务人清偿债权的手段时,其税务处理较通常的债务重组远为复杂。适用债务重组所得税规则对以股抵债交易进行分解的结果,不过是进一步指向股份转让以及股份回购,当事人纳税义务的具体确定尚需要适用这两类交易的税法规则。

然而,我国现行税法关于股权转让以及股份回购的所得税规则都不太清晰。对于前者,国家税务总局自1997年以来陆续发布了五个规范性文件,提出了两套不同的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方法,在实践中引发了不小的混乱。(11) 对于后者,目前仅有针对因合并、减资而进行的回购的税务规则,且不同规范性文件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冲突。这些规范性文件是否可以适用于以股抵债交易,如果适用应选择哪一套规则,殊有研究之必要。

五、以股抵债交易应适用的所得税规则:冲突与选择

(一)股权转让规则的取舍

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应如何确认是我国当前税收实践中一个有很大争议的问题。仅就内资企业而言,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发布的《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号,以下简称《1998改制规定》),一方面将股权转让收益界定为“股权转让价”与“股权成本价”之间的差额,另一方面又规定,如果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且其随股权一并转让的,该部分留存收益属于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免予计入股权转让价。(12) 然而,在其2000年发布的《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以下简称《2000股权通知》)中,国家税务总局将股权转让价与股权成本价之间的差额全部作为股权转让收益,不再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剔除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的“投资收益额”。(13)

两种股权转让所得计算方法对纳税人意味着完全不同的税负:投资收益属于股息类所得,为避免重复征税,我国税法规定企业获得的股息收入原则上无须再缴纳所得税。但股权转让收益作为资本利得,需要全额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如果不允许从转让价中剔除股息性质的部分,客观上增加了企业股权转让交易的税负。对于上述两套规则间的冲突,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3月发布了《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规定:(1)企业进行的一般性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应适用《2000股权通知》。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适用《1998改制规定》。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剔除。

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现行税法依然维持了两套股权转让所得确认方法,只是进一步缩小了“剔除投资收益”规则的适用范围。一般性股权转让均不得剔除投资收益,只有企业改制、清算或者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可以从股权转让收入中减除股息性所得。

本文的主题是确定电广传媒以股抵债交易应适用的规则,有关股权转让所得课税规则本身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暂不予置评。(14) 按照《补充通知》,以股抵债交易不属于企业改制、清算、转让全资或持股95%以上的子公司这几种情形,而应归入“一般性股权转让”的范畴。这也就意味着,以股抵债交易应适用《2000股权通知》,债务人转让股份的收益为转让股份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它需要全部纳入债务人的应纳税所得中,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股份回购规则的取舍

股份回购中的税法问题主要源于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异。通常来说,公司回购股份的价格会高于股份当初的发行价格。那么,这一差额如何处理?是否可以确认为公司的一项损失而冲减公司的应税所得?

我国现行税法没有针对股份回购作出专门的、全面的、直接的规定,但国家税务总局以及财政部在企业合并分立所得税规则以及为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而发布的几个解释中提到了对股份回购的税务处理。其中,2002年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9号)指出:“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

相反,在2003年的两个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的通知》(财会[2003]29号)——中,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因合并而回购、因减资而回购两种情形做出了“不确认损益”的规定:“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属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

股份回购所得税规则之间的冲突应如何协调,目前尚无具体的政策指引。以税法原理而论,公司发行股份或者回购股份都属于资本性交易,并非经营性活动。它引起的是公司股东权益的变化,与经营收支不同,故不宜作为损益课税。 各国公司所得税实务中通常也都区别资本性交易与经营性交易,不允许公司将回购与发行的价差确认为损失。(15) 以此来看,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发布的两个规范性文件中采纳的规则更合理一些。从纳税人的利益考虑,不确认损益规则的效果也是中性的。证券市场中回购价格高于或低于发行价格的情形都可能发生。 允许将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损失,固然能够降低自己的应税所得与税负水平,但当回购价格低于发行价时,纳税人将不得不确认回购中的收益,从而导致应税所得的增加。因此,将回购交易作为资本交易处理,从总体上说对纳税人税负水平的影响是中性的。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不确认损益的税法规则直接针对的是因合并、减资而回购之情形,是否可以适用于以股抵债交易?笔者以为,从理论上说,不确认损益规则尽管出台时有自己特定的适用对象,但其规定符合税法原理与各国实务,体现的是回购交易的一般税务处理原则,应当可以适用于以股抵债中的股份回购。当然,为便利以股抵债交易的进行,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尽快做出解释,确立回购税务处理的一般原则,消除不同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以为,电广传媒以公允价值接受大股东持有的原始股抵债,应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的通知》, 股份回购价与发行价的差额属于股东权益的减少,不确认债务重组损失。(16)

六、电广传媒以股抵债交易当事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至此,上文对股权转让以及股权回购所得税规则的选择和适用,得出的初步结论已经对电广传媒以股抵债交易明显不利:

一方面,债务人产业中心需要确认重组收益,该收益源于以公允价值转让股份实现的资本利得,应当按照《2000股权通知》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另一方面,债权人电广传媒接受自己的股份偿债,适用公司因减资而回购股份的税法规则,即使回购价格高于发行价格,电广传媒也不能确认债务重组损失从而降低自己的税负以及整个交易的税务成本。

为了获得电广传媒以股抵债交易总体税务成本的准确认识,这里依照《2000股权通知》对产业中心的应税所得计算如下:

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转让股权的收入—股权投资成本

产业中心的股份转让收入比较清楚。按照以股抵债实施方案,产业中心应偿还的债务本息合计额为5.39亿元,共动用7542万股抵债,因此,产业中心转让该批股份的收入为5.39亿元。但是,抵债股份的投资成本就比较复杂了。产业中心1997年以净资产1.37亿元出资设立电广传媒,折为1亿股,每股投资成本为1.37元。电广传媒上市后进行了两次资本公积转增和数次分红派现,产业中心的股份增至1.69亿股。在市场人士关于股份定价公平性的争论中,上述分红派现与转增都用来摊薄产业中心的持股成本,其最终的持股成本仅为0.27元/股。(17) 但是,依照《2000股权通知》,只要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投资方企业都应确认投资所得,而不调整持股成本。因此,电广传媒上述分配行为中,只有两次资本公积转增可以用来摊薄产业中心所持股份的投资成本,由此得到摊薄后的持股成本为0.81元/股(=1.37/1.69)。这样,产业中心用于抵债的7542万股,合计投资成本为6114万元(=7542万×0.81)。

此外,产业中心的股份转让还需要承担流转税环节的印花税纳税义务,这部分税负可以在计算转让所得时扣除。我国股份转让适用的印花税率经常调整,(18) 2004年中实行的印花税率为0.2%,因此,产业中心需要承担的印花税约为108万元(=5.39亿×0.2%)或0.01亿元。(19)

这样,剔除了投资成本与印花税后,产业中心股权转让所得为47704万元(=53926-6114-108)。它应全部纳入产业中心的应税所得中。按照一般企业纳税人适用的30%的所得税率计算,产业中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4311亿元(=47704×30%)。

合计印花税与所得税,产业中心为以股抵债交易应承担的纳税义务为14419万元(14311+108)或1.4亿元。以产业中心极度匮乏的现金,这应该说是一个非常高的资金成本。(20) 它能够承担起这一纳税义务吗?

七、以股抵债税务成本显性化的政策意义

从税法的角度对电广传媒以股抵债交易的分析,揭示了其中隐含的、但一直为市场各方所忽视的税务成本,它最终由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从而需要用股份抵债的大股东来承担。这一发现所蕴涵的意义,对于以股抵债方案的支持者和反对者恐怕是大不相同的,从而使得对以股抵债政策利弊得失的权衡变得更加复杂。

对于一直反对用以股抵债方式解决大股东占款问题的市场力量来说,税务成本的显性化应当是一个令人兴奋的发现。这是因为,当基于合法性的质疑因改革对包括公司法在内的现有法律长期以来的突破(或者说漠视)而变得苍白无力,当对定价公平性的质疑因触及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设置的净资产底线而陷入困境时,税法对以股抵债交易的当事人,特别是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大股东施加的高昂成本,似乎成为了唯一可行的约束力量,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对大股东违法侵占的一种法律制裁。高昂的税务成本向市场昭示,以股抵债并不是一道免费的午餐。

相反,那些意欲步电广传媒之后尘的上市公司恐怕需要重新计算一下自己与大股东的得失。在不存在税务成本时,股份作价越高,折股越少,对大股东越有利。一旦考虑税务成本,回购价与发行价之间的差额越大,大股东基于股份转让而实现的所得越多,承担的税负也越高。因此,税务成本客观上成为对大股东通过股份高定价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强有力的制约。在一定意义上,这也有助于减弱以股抵债定价问题上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尖锐对立。

从管理层的角度看,税务成本的显性化无疑减损了以股抵债政策的意义,增加了解决大股东占款问题的难度。让本来就现金匮乏的大股东承担股权转让的所得税,无异于雪上加霜。(21) 它是否会刺激大股东进一步侵占上市公司资金,颇值得关注。当然,管理层着眼于解决大股东占款问题对规范中国证券市场、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意义,或许会考虑商请国家税务总局对于以股抵债交易中的所得税给予豁免。如果现实的发展不幸为笔者所言中,国家财政出面为以股抵债买单,这不仅与管理层一直强调的在以股抵债中“纠正大股东的侵占过错”的政策意图背道

而驰,侵占上市公司资金的大股东之原罪也更加深了一重。

无论证券市场各方主体如何应对,有一点是肯定的:税务成本显性化改变了以股抵债交易下的利益分配格局,它可能导致本已沉寂下来的以股抵债公平性争论重新泛起。这一证券市场中的利益纷争将如何影响我国税法的走向,恐怕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基于税法自身的相对独立的演进逻辑,管理层应当尽量避免强化这种影响。毕竟,依当前正在修改的《公司法》,我国公司的资本运作将获得更大的空间,更宽松的环境。股份回购、股权转让、债务重组、以股抵债这些交易形式,在摆脱了大股东占款的阴影后,将会成为我国证券市场中频频闪亮的风景。一套确定的、合理的公司税规则,无疑能让这宜人的风景更加持久。

本文的研究也展示了现行税法在公司财务运作环节的规则缺失与规则冲突。不论是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确认还是股份回购的税务处理,都存在太多的不确定性,给市场主体判断一项交易的税法后果带来很大障碍。本文对相关课税规则的选择和适用,尽管着眼于税法的一般原理以及国际经验,但依然难免主观臆断,导致具体纳税义务的计算不过是一种假设下的结论。立法者或者税务当局应当对现有的课税规则进行梳理,拾遗补缺,化解冲突,从而促进我国公司财务运作更加健康、有序地进行。

注释:

① 据统计,我国有半数左右的上市公司存在大股东或关联方拖欠资金现象,占款总额已近千亿元。在已披露的连续两年亏损的上市公司中,70%存在控股股东侵占资金现象。为解决大股东占款问题,证监会在2001年提出“资金、人员、财务三分开”及“资金管理安全性”等要求。2002年,证监会宣布拟制定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相关管理办法,来解决大股东同上市公司之间的债务问题。2003年8月,证监会和国资委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提出了一些纠正和防止侵占行为发生的监管措施。2004年初,国务院在《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切实履行《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及时纠正发起人虚假出资、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上市公司资产行为的要求。对于大股东占款问题以及监管政策演变的一个综合研究,参见安春松、王啸:“‘以股抵债’解决‘资金占用’问题研究”,载《证券市场导报》2004年第9期。

② 孙磊:“以股抵债,金融创新的另类打法”,载《新财经》2004年第9期。

③ 陈晓:“以股抵债:一个一边倒的范本”,载《新闻周刊》2004年9月6日号。

④ 根据财经媒体的报道整理。参见刘洋:“电广传媒以股抵债试点暗藏弊端”,载《财经时报》2004年8月3日;龙昊:“电广传媒‘以股抵债’存疑投票方式失当?”,载《中国经济时报》2004年8月4日;黄利明:“电广传媒‘以股抵债’完成,张卫星不单独起诉”,载《新京报》2004年9月24日。

⑤ 《证监会、国资委联手以股抵债纠正控股股东占款(附答记者问)》,来源于:http://www.china.org.cn/chinese/2004/Jul/620799.htm,2005年1月26日访问。

⑥ 需说明的是,按照我国1995年《担保法》关于担保的分类,该条中的“抵押”应为“质押”。在以物做担保时,不转移占有的称为抵押,转移占有的称为质押。股票属于转移占有的情形,因此《担保法》将其纳入“权利质押”类型。1993年《公司法》颁布时,我国物权担保体系的构成尚不明晰,只要是物的担保,无论是否转移占有担保物,均统称为“抵押”(参见王作堂等编:《民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37—238页。),故有此“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一说。

⑦ 金山:“以股抵债的法律经济学思考”,载《中国律师》2004年第9期。另参见市场人士张卫星就电广传媒以股抵债起诉国资委的行政起诉状,来源于http://finance.sina.com.cn/stock/t/20040929/11191056415.shtml,2005年1月26日访问。

⑧ 债务重组指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决同意债务人修改债务条件的事项。债务重组方式通常包括:(1)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2)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3)债务转为资本;(4)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加收利息,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减少债务本金或债务利息等。参见财政部2002年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发布的《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

⑨ 从法律与财务会计的双重视角对债务重组进行的一个分析,参见拙文:“债务重组会计准则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债务重组会计准则》的法律思考”,载《会计研究》2000年第7期;对债务重组会计准则的滥用以及修订的一个评论,参见金静红:“新旧债务重组准则比较分析”,载《中南财经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

⑩ 具体的定价过程见《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控股股东“以股抵债”之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第9—13页。当然,在反对以股抵债交易的市场人士眼中,这一价格绝不是公允价格,他们对产业中心持有的电广传媒股份计算的结果参见孙磊:“以股抵债,金融创新的另类打法”,载《新财经》2004年第9期。

(11) 依照发布的时间顺序,依次为《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号),《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9号),《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对于上述规则之间的冲突以及根源的一个分析,参见拙文:“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确认的法律及其解决”,即将刊发于《中外法学》2005年第3期。

(12) 其条文如下:“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13) 其条文如下:“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14) 笔者在提交首都金融与税法学研讨会、北京市金融与财税法学研究会第三届年会(2005年1月)的论文——“我国股权转让所得确认方式存在的问题与改进”中,对此问题进行了专门分析。

(15) Eugene Willis el.(ed.),West's Federal Taxation:Comprehensive Volume,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93,pp.18—21.

(16) 从美国税法关于股份回购的税务处理规则来看,进行回购的公司在回购交易中还有可能产生需确认的收益。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311条规定:如果公司不是用现金,而是用实物资产进行回购,所支付的实物财产的作价高于账面成本从而实现了增值,公司就必须确认应税所得。参见上注书。但我国现行税法规则尚未触及这一问题。在电广传媒的以股抵债交易中,公司用于回购的资产是价值5.39亿元的债权,这本身就是债权的账面价值,并不存在资产增值问题,因此本文略过对这一问题的分析。

(17) 根据电广传媒历年财务报告,1999年及2003年电广传媒实施了10股转增3股的分配方案,在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连续分红派现。按照市场人士的计算,大股东的持股成本因公司派现转增而持续下降:1999年10转增3股,发起人持股成本摊薄为1.055元/股;2000、2001、2002年派现后,摊薄为0.455元;2003年10转3派现后,发起人股的持股成本摊薄为0.27元。相反,流通股的加权平均持股成本为13.009元,约为发起人持股成本的48倍。详细的计算过程,参见孙磊:“以股抵债,金融创新的另类打法”,载《新财经》2004年第9期。

(18) 管理层把印花税作为调节证券市场人气的一个政策手段,最近印花税率已经下调到0.1%。有关证券交易印花税问题的一个专题研究,参见杨大力:“印花税改革尚存空间”,载《上海证券报》2002年8月7日,来源于: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02—08/07/content—

513507.htm,2005年1月27日访问。

(19) 我国现行印花税实行双向课征,股权转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均需缴纳印花税。但以股抵债交易中电广传媒是否应当缴纳印花税,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以为,虽然电广传媒是股权受让人,但该交易对它来说是回购股份,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股权受让。我国目前对股权转让的印花税是作为证券交易税的替代品,仅对二级市场中发生的股权(含股票)转让课征,尚未向一级市场中发行行为征税。股份回购作为公司的资本性交易,与发行行为对应,宜采取同样的印花税政策。当然,该问题还应当进一步研究。

(20) 据《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控股股东“以股抵债”之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披露(第6页),产业中心在归还了一部分的资金占用欠款后,已将可以动用的优质资源动用完毕,难以用其他现金或流动性较好、创利成立较高的资产抵债,故采取以股抵债的方式。

(21) 从现有的公开讯息看,尚没有证据表明电广传媒的大股东实际承担了纳税义务。其中的原因,可能是税务机关尚未注意到这种新的交易类型,从而要求产业中心履行纳税义务。也可能税务机关意识到了这里的问题,但出于配合管理层解决大股东占款问题的政策意图,豁免了产业中心的纳税义务。

标签:;  ;  ;  ;  ;  ;  ;  ;  ;  

股份债务清偿税法研究_债务重整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