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特殊教育判例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_特殊教育教师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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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76/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469(2009)09-0056-05

美国判例法在美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被人们称为“活的宪法”。特殊教育判例法对美国特殊教育的发展更是发挥了根本性的导向作用。在美国特殊教育领域我们很难找到没有司法审查涉及的地方,像教育平等、特殊学生家长权益等无不可以找到法院的相关判例。研究美国特殊教育判例法对我们更好地把握和理解美国特殊教育法至关重要。然而,就目前情况看,国内学者在研究美国特殊教育法律制度时,往往把注意力更多地集中在其制定法上,对其判例法却少有人问津。这就似乎给人感觉是美国特殊教育法只有制定法而无判例法,至少让人误以为特殊教育制定法比其判例法重要。事实上绝非如此。美国特殊教育法是“立法和司法二者相互作用的产物”。[1]制定法和判例法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系统,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正是基于这一点考虑,本文拟就美国特殊教育判例法进行探讨,以便使人们能够更好地了解美国特殊教育法律制度的全貌。

一、美国特殊教育判例法及其发展

判例法(Case Law)又称习惯法(Common Law),或者法官法(Judge-made Law),是一种出自司法部门或法官之手的法律。[2]根据美国《学校法百科全书》的解释,习惯法或判例法“不是源于立法机构的陈述性法规、法律,而是产生于法院司法系统根据宪法及有关法规条款进行裁决后,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惯例性原则”。[3]可见,判例法有两层含义:首先在实在法意义上,它是一种区别于制定法或其他形式法律的法律渊源;其次,在学理意义上,它是指由判例所构成的一套法理。[4]在英美法系中,判例法并不等于判例,判例法是与制定法对应的一种法律渊源,是法律而不是判决。判例在英美法系中有着特定内涵,指重要的有指导意义的刊载在判例集(law reports)上的判决,是那些由某些权威性组织公布的、司法或事实上有拘束力、劝导力或影响力的重要判决。从二者关系上看,判例法是法官通过判例来宣告并承继既存法律规则的,判例是判例法的载体,判例法是判例中所体现、确立的法律原则或规则。判例对法的发展有着某种特殊的作用,是法的生长点,一切新法的原则和程序,只有通过判例才能产生、“发现”和进一步发展。[5]

特殊教育判例法是基于涉及特殊教育的纠纷而产生的,经法院或法官裁决之后,适用于特殊教育活动中的惯例性原则。在本质上,它与其他方面的判例法没有差别。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向来奉行判例法主义,判例法是第一位的,判例法在特殊教育法中占有重要地位。然而,由于长期以来学校在美国一直被视为一种特殊的组织,有关教育上的纠纷与问题一般都依靠教育组织自身的力量来自行解决。因此,在20世纪50年代以前有关特殊教育的判例法为数不多。20世纪五六十年代之后,随着美国教育民主运动的蓬勃兴起,特殊学生及其家长开始对特殊学生的受教育权越来越重视,对于特殊教育领域的侵权行为变得更为敏感,同时,越来越多的美国人认识到教育诉讼是解决教育纠纷的最透明、最有效的方式,从而使涉及特殊教育的纠纷接连发生。与此同时,美国法院由于受教育民主运动的影响,也开始越来越倾向于解除对教育问题的限制,每年逐渐增多接受教育诉讼案的数量,这就使得在此时期美国出现了大量特殊教育判例法。正如美国学者奥利瓦斯(Olivas)所言:“20世纪法院业已撤销对教育问题的限制,不能说不是诱发教育纠纷产生的一个重要因素。”[6]

二、美国特殊教育判例法的特点

(一)特殊教育判例法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

传统上,美国法院并不关注教育事务。1954年以前,美国联邦法院所审理的教育案件总数还不到300件。然而,自从1954年作出划时代的反对种族隔离的判决布朗案(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后,法院在解决教育争议方面便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这种趋势在特殊教育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到20世纪70年代,法院受理教育纠纷的案件达到高峰,之后便渐趋稳定。在这些教育判例中,有相当大一部分都是与特殊教育有关的,如著名的戴安娜诉教育局案(Diana v.Board of Education,1970)、宾夕法尼亚智障人士联合会诉宾夕法尼亚政府案(Pennsylvania Association for Retarded Citizens v.Commonwealth of Pennsylvania,1972)、米尔斯诉华盛顿特区教育局案(Mills v.Washington,D.C.Board of Education,1972)、劳里诉维尔斯案(Larry P.v.Riles,1979)、阿尔文独立学区诉塔踏案(Irving Independent School District v.Tatra,1984)、郝宁诉杜案(Honing v.Doe,1988)等。这些特殊教育判例涉及到特殊教育的方方面面,其中包括特殊学校内部关系,特殊学校与学生间的关系,特殊学校与学生家长间的关系以及学生与教师、学生与学生等关系,可以说有多少特殊教育法律关系就会有多少不同方面的特殊教育判例法。对此,威廉·凯普林(William A.Kaplan)教授曾这样描述到:美国“判例法不胜枚举,每年在联邦或各州法院问世的与教育有关的教育判例法就达数百个之多”,[7]“近期法院内堆积如山的案例足以说明,教育法律所涉及的范围已经扩展到校园的每个角落”。[8]

(二)特殊教育判例法在运行中坚持遵循先例原则

遵循先例原则是判例法的精髓所在。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的准确含义在其拉丁语源“stare decisis et non quieta movere”中得到了最完美的解释,其大意为:遵从先例,切勿破坏已有定论。[9]在美国,特殊教育判例法是从一个个有关特殊教育的个案中总结出来的,这些判例法一旦形成便对本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如果再遇到与其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在没有新情况和提不出更充分的理由时,本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就不得作出与过去的判决相反或不一致的判决。同时,法院的审级越高,其判例适用的范围就越广,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对所有法院均具有约束力。如联邦最高法院在亨德里·哈德逊中部学区教育委员会诉罗利(Board of Education the Hendrik Hudson Central School District v.Rowley,1982)一案中判决确认了美国残疾儿童都有权利获得个性化的教育教学计划以及必需的支持性服务的原则,该案判决后,在美国各州出现了大量残疾儿童家长起诉学校要求提供个性化服务并胜诉的案件,这些法院在其判决中都将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亨德里·哈德逊中部学区教育委员会诉罗利案”作为重要的判决依据,这充分体现了特殊教育判例法中遵循先例的原则。

(三)特殊教育判例法重点关注特殊学生的权利保障

美国特殊教育判例法尽管涉及的范围非常宽泛,但其核心问题却始终是特殊学生权利问题。[10]在美国,由于法院审理教育案件严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没有原告的起诉,法院不会主动启动教育诉讼,因此,大部分特殊教育案件都是由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犯的特殊学生或其家长起诉到法院的,法院的判决也主要是围绕着其权利展开的,如宾夕法尼亚智障人士联合会诉宾夕法尼亚政府案的判决中确认了智力落后儿童有获得免费的公立教育的权利;阿姆斯特朗诉克莱恩(Armstrong v.Kline)案中明确了一部分重度残疾儿童有获得每年超过180天的公立教育的权利;锡达拉皮兹学区诉盖特(Cedar Rapids v.Garrt F.)案中最高法院裁定“病弱学生有要求学区支付一对一的护理照顾费用的权利”[11]等案件无不是围绕特殊学生的权利进行审理的。正如美国学者曼纳科尔(Mannerkole)在其《学校法——理论与案例的瞻望》一书中所说:“从理论上讲,判例法一般不涉及学术、课程等方面的实体内容,而只涉及与此有关的学生和教师的宪法权利。”[12]

三、美国特殊教育判例法的作用

(一)推动制定法立法的进程

美国特殊教育判例法对推动制定法立法进程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我们从“宾夕法尼亚智障人士联合会诉宾夕法尼亚政府案”判决后美国的大量立法中就可以看到这一点。在该案中,宾夕法尼亚州的一项法律拒绝接收那些被认为“不能从公立学校学习中获益”的儿童进入公立学校接受教育,宾夕法尼亚智障人士联合会(PARC)对此提出了质疑并诉至法院,法院根据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最终判决认定:将每个智力落后儿童安置在免费的公立教育计划中,并对儿童的能力进行适当的训练是州的责任。“将儿童安置在普通公立教育的班级中,要比安置在公立特殊教育学校的班级中更好;将儿童安置在公立特殊教育学校,要比安置在其他形式的教育计划或训练计划中更好。”[13]该案判决后,美国国会以该案及之前的特殊教育判例为依据迅速启动立法程序并最终通过了保证伤残儿童教育权的法案——《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Education for All Handicapped Children Act,即《94-142公法》)。为了实施这个法律,卫生、教育和福利部颁布了相应的法规。作为对这项联邦法律的回应,所有的50个州最后都通过了本州的法律,并制定了法规,以保证特殊教育法律条款的实施,从而在美国掀起了特殊教育立法的高潮。

(二)解释、说明特殊教育制定法

特殊教育制定法是立法机构按照立法程序,用条文形式确定下来,并经公布实施的成文法律法规。它包括宪法条款、各种法律、法规、规章、条例等。特殊教育制定法的立法者在立法时为了使成文法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在法律条文的规定中往往采用比较笼统、模糊的文字、术语来表述,这就天然地淡化了制定法的针对性,使制定法具有了相当大的伸缩性,可以适用于各种情况。

上述立法方式一方面往往令人难以把握法律条文的准确含义,另一方面也容易使不同的法官可能对于同一法条产生不同的理解,对于同样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影响司法的公正性。而判例法则是法院根据具体的案件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不同理解作出的权威性和终结性的判决,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它能使制定法中抽象的内容具体化、明确化。如根据美国《康复法案》(Rehabilitation Act)第504节条款规定:任何在“其他方面合格的残疾人”,[14]不能只因其障碍的事实,而被否定受教育的权利。此节条文中究竟什么是“其他方面合格的残疾人”就引起了人们广泛的争议。最高法院在东南社区学院诉戴维斯(Southeastern Community College v.Davis,1979)案件中对“其他方面合格的残疾人”作了详细的解释。该案中,戴维斯(Davis)是一位有实务经验却听力有障碍的护士,被拒绝进入学院的护理课程就读,拒绝的理由是单纯基于其听力问题。法院最后一致判决该校的做法并未触犯第504节条款,因为戴维斯并不是一个“其他方面合格的残疾人”,法院进一步解释:“第504节条款的主旨并不在强迫学校无视于残疾个体不足之处,或是对课程进行修改以允许残疾人可以参与。而仅在规定任何一个在其他方面具有资格的残疾个体,不能仅因为其残疾的事实,而被排斥于联邦经费资助的教育实施外,意味着仅是残疾的事实,并不能断定其没有在特定的情景中作用的能力。”[15]在此基础上,法官将“其他方面合格的残疾人”定义为:残疾人即使身体有缺陷也有能力去完成教育课程的所有要求(who is able to meet all of a program's requirements in spite of handicap)。[16]此案的判决使人们对“其他方面合格的残疾人”这一抽象的概念有了更为明确的认识,防止了人们认识上的片面化。

(三)修正特殊教育制定法的不足

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加快了特殊教育制定法的立法步伐,先后颁布实施了《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残疾人教育促进法》(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Improvement Act of 2004)等法律,这使得美国的特殊教育制定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任何一种法律形式都不是完美无缺的,需要其他法律形式予以拾遗补漏和互相弥合才能更好地实现法治目的。由于特殊教育制定法具有稳定性特征,使立法者即使发现了法律的漏洞或空白点,其修正方式只能慎重对待,不允许朝令夕改、反复变动。

然而,生活并不因为规范的不存在而不产生纠纷,或者不保护这一领域当事人的权益,这时就需要法官按照一定的标准去修正、弥补特殊教育制定法的不足,这种标准即是“特殊教育判例”。惟有这样,法律的公正才能得到体现。此时,特殊教育判例法灵活性、应变性和个体针对性的优点得以发挥。如在伯灵顿学校委员会诉马萨诸塞州教育厅(Burlington School Committee v.Massachusetts Dept.of Education,1985)案中,一位智能不足的三年级学生家长认为其儿子在公立学校就读的教育效果有限。针对此抱怨,马萨诸塞州学校当局为其儿子另行设计了一套个人教育计划,以期能满足家长的要求。然而,这位家长却接受了马萨诸塞州综合医院特殊教育专家的建议,单方面决定将子女转入一所州政府认可的私立学校,并声称之前所在在公立学校为其儿子所设计的个人教育计划并不适用,因此,向原就读学校的委员会要求负担转校学费与交通费。马萨诸塞州学校援引《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的内容,认为学生的父亲未经当局同意却单方面将儿子转入私立学校,因为违法在先,自然得不到补助。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了此案并认为《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完全禁止家长的补助要求并不符合宪法精神,家长在不适当的个人教育计划情况下,应被赋予权利要求得到相应的补助。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最终修正了《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中的这一不足。

四、启示:建立我国的特殊教育判例法制度

特殊教育判例法作为美国特殊教育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美国特殊学生及其家长的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美国特殊教育判例法制度对我国也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目前,我国规范特殊教育活动的法律比较零散,特别是还缺少处于核心地位的《特殊教育法》。现有的特殊教育立法也存在着内容笼统、文字模糊、原则性较强而操作性不足等问题,而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针的推进及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特殊教育领域的争议将会更多地诉诸于司法途径予以解决,这将使得我国特殊教育制定法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为此,我们在加大特殊教育制定法立法力度的同时,应借鉴美国的经验,将判例制度引入特殊教育领域必将有效节约立法成本,充分发挥判例法灵活性、应变性和个体针对性强的优点改善我国教育立法相对滞后的弊病,也有助于推进我国特殊教育领域的审判工作的统一与公正。[17]

在具体做法上,可以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自己及下级法院判决的案件中挑选具有正确的、规范的、典型指导意义的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形式予以发布,这些判例对地方各级法院的法官判案都具有法律拘束力。下级法院审理遇到类似案件,要在正确理解和依据现有的成文特殊教育法律的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应判例,做出判决,在此过程中先前的判例处于辅助、补充的地位,但法院除非有合理的理由或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判案应当依照先前公布的判例进行判案。这样一方面可以在当前形势下用判例法弥补我国特殊教育制定法的不足,更好地保护特殊学生及其家长的权益;另一方面,由于判例法制度要求每一个做出判决的法官不仅要具备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判案的能力,更要具备创造新的判案规则的能力,这将促使专事审判业务的法官加强学习,努力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和审判水准,从而培育出更多的专家型法官,这必将会对保护特殊学生及其家长的权益起到积极的作用,推动我国特殊教育法律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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