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交车上抢夺方向盘问题的研究论文_侯凯凡

关于公交车上抢夺方向盘问题的研究论文_侯凯凡

(沈阳师范大学)

摘要:对抢夺公交车方向盘案件的处理,实践中存在较大差异,张晓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的判决,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指引。对于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如果具有导致车损人伤等侵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的,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行为人没有预见自己行为的高度危险性,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则应认定为过失或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行为不具有侵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则应认定为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违法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关键词:抢夺公交车方向盘;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扰乱公共交通秩序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张某在17年5月26日下午,醉酒后在昌平乘坐公交车前往密云(宇通牌 ZK6105HG2型大客车),因为车费纠纷,张某与司机发生争执,张某恼羞成怒,羞辱司机程某,并且与司机进行推搡,该公交车途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路北郊统军庄公交站东侧时,张某升级暴力程度,直接拉拽程某衣服,使得程某失去平衡,公交车因无人驾驶,撞到北侧一路灯和一颗果树,张某行为使得司机程某轻伤,众多乘客受轻伤及轻微伤不等的伤害,该公交车前部全部撞毁,后视镜损坏无法修复,经鉴定,程某、邢某、刘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公交车预计损失高达32578元,犯罪嫌疑人张某事发后逃跑,后警方展开多方追捕,3日后于在河北省承德市南山区好人村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所涉及的争议焦点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殴打司机抢夺正在行驶中车辆的方向盘该行为是否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要件?是否可以以该罪追加其刑事责任?《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要依据该罪定罪,首要要判断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该抢夺方向盘殴打司机的行为,在危险程度上是否属于与爆炸等方式相同危险的方法值得刑法定罪处罚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

按照现今刑法理论的通说观点,如果以危险犯来定罪处罚的,具体标准分为抽象危险和具体危险,所谓抽象危险也被称为行为犯,一般属于抽象危险犯或者行为犯的犯罪,危害程度一般都比较大,可处罚性也比较高,立法者对此类行为属于零容忍态度,只要行为一经做出该行为即既遂具有可处罚性,该具体危险的成立上要要求主审法官,通过具体案件过程,和相应的实害结果与刑法分则对应,最终综合判断是否符合刑法分则的规定,确定是否构成具体危险犯,在我国立法实践中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没有设定具体的行为类型,同时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对该行为类型进行规定,同时也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且《刑法》第 114 条本身即是对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犯罪行为予以惩处,所以综合来看,片面的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后果很严重应当加以严重处罚,以危险性评判认为其属于抽象危险犯,就与不得重复评价原则相矛盾,等同于对该罪进行两次评价不利于人权的保障,但是由于该罪是具体危险犯,没有行为类型的规定,所以要判断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则要通过以下几点内容进行全面综合具体的评判分析:

第一,在行为本质来分析,立法者认为构成该罪的其他危险方法要与之前规定的放火爆炸等危险结果和危害范围和危害程度相当,从这几个行为本质特征来看,应当认为该种危害行为,应当限制认为成一种一次性行为,或者某一特定时间段内联系不断的持续性行为,在犯罪后果上应当具有一次性即时性等特点,

第二,在危害程度上来分析,该犯罪行为实质上要求,该行为可能造成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群的重大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从不特定来看,要求在行为发生时,所产生的危害对象不确定,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也不确定,具有高度的不可控制性,该特性决定了,其危害结果的发展与危害结果的产生都是现阶段人类所无法控制,随时可以几何倍的扩大其危险结果,其正常发展必然会造成危害结果,如果没有产生危害结果则属于偶然,不具有可以复制性,

第三,在侵犯的法益上分析。该具体行为要求,如果认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该行为针对的侵犯的法益必须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或者重大财产安全,要是该行为只是仅仅侵犯的个人法益或者侵犯的人数很有限,则该行为不构成本罪,在此之中,犯罪对象要求涵盖现实中多数人,也包括潜在的多数人。

(二)“其他危险方法”具体危险性的判定

“其他危险方法”作为具体危险犯的犯罪成立条件,必须要有直接、现实、紧迫的具体危险,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财产安全造成紧迫危险,这种危险必须具体明确现实的程度,只有达到这个标准才能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以对于该危险的构成要件,除了要考虑是否现实存在外还有考虑其危险程度是否向匹配,对其判定,需要着重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犯罪地点,考虑危险性一定要考虑该行为所发生的地点在哪里,只有明确了地点才能正确判断危险性,就该罪而言,犯罪地点要出现在人群密集,有重大财产所在的地方实施,这样才有造成重大危险的可能性因此如果只是在一个封闭空间则完全不具备构成该罪的可能性,所以只有发生在公共场所才具有该罪所需要的犯罪构成,如在城市主干道或高速公路,行人众多、车流量大且车速极快,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不仅可以威胁到,车上乘客的人身安全,完全有肯威胁到,其他车辆的安全,在高峰时段完全有可以造成连环撞击情况,发生重大人身伤亡。

第二,犯罪时间。考虑到该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则发生犯罪行为的时间及其重要,如果是发生在夜间车流人群较少的时间段,则因为不具有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可能性,故也不易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只有发生在人群,车流比较多比较拥堵的实际段,才可以被认定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比如早高峰晚高峰,或者重大节假日等,特殊情况比如妨碍救援,也可以认定危害了公共安全,符合危险性的构成要件。

第三,行为本质特征,行为性质、行为方式的不同造成的危害后果亦不相同。行为的对象,行为的方式不尽相同会产生不同的危害结果,比如,同样是放火如果在钢筋水泥的楼房里放火,与在木屋里面放火产生的危害结果是不同的,撞击成年人与撞击小学生的危害是不同的,团伙性质作案与单独作案产生而对危险是不同的,同时,除了可以考虑的危害结果以外,还有考虑该行为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是否引发道德滑坡,社会恐慌这种间接的危害,都应当作为危险性判断的标准,危害结果所产生的影响持续时间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考量因素,结合被害人的综合情况,加上影响的消除难易程度,确定该行为危险程度,是较为科学的方式,另外,危险方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亦直接影响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持续时间越长,危害越严重。

(三)抢夺行驶途中方向盘行为的具体认定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结合以上的论述,加以综合判定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抢夺方向盘的行为地点为公交站附近、案发时间为下午,根据过往经验,这个时间段该地点属于人流较大,车辆较多,极容易发生交通事故,反过来看该公交车属于正常行驶,收取车费也并无不当之处,该车上乘客多为80周岁左右的老人,综上,被告人抢夺行驶途中方向盘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简介:侯凯凡(1993.09-),男,辽宁鞍山人,法律,硕士,沈阳师范大学。

论文作者:侯凯凡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1月52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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