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诉讼权利概述与程序救济--基于国际标准的分析_法律论文

被告人诉讼权利概述与程序救济--基于国际标准的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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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社会从蒙昧、专制到逐步走向文明、民主的历史,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刑事被告人从诉讼客体逐渐具有诉讼主体性的演讲过程。如果说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确立和不断丰富发展,标志着刑事司法进入了一种文明状态,那么作为最低限度地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国际标准在世界范围内被普遍认同和推广,则深刻地反映了国际社会对刑事司法领域中人权保障的特别关注和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世界性趋势,也反映了人类社会跨文化的基本精神需求和物质需求以及人类社会共同的文明成果,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规律的客观要求,为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价值标准。本文拟从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这一角度,对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其程序救济问题进行比较研究,希望依此能够对促进中国目前刑事司法现代化的进程有所裨益。

现代文明民主社会一个显著的表征就是日益要求将人权保障国际化和法制化,这种观念最直接的体现就是试图通过制定一系列国际性文件来逐步确立涉及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和标准,特别是希冀世界各国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统一按照国际标准进行规范。联合国及其下属的国际性组织和某些洲际的人权保障组织为此作出了卓越的贡献。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57年《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66年《国际人权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1988年《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1990年《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以及一些洲际的人权公约如《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类及人民宪章》等国际性法律文件的相继诞生和越来越多的国家予以认同,标志着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开始在世界范围内确立,并对各国刑事诉讼制度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上述国际性法律文件比较系统地确立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最低限度的诉讼权利及其程序救济机制,概而言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所享有的防御性诉讼权利及其救济程序。被告人的防御性诉讼权利,是指被告人对抗追诉方的指控、抵销其控诉效果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有:1.知悉权,即被告人有获得被指控犯罪的内容、性质和理由的权利,这是被告人进行防御的基础,司法机关有法定义务保障被告人知悉权的实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 条第2款规定: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 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被逮捕的任何人应以他所能了解的语文立即告知以被捕理由及被控罪名。赋予被告人充分的知悉权,主要是为了通过使被告人及时了解被控的罪名和理由,确保其有效地进行防御准备,同时也是确保被告人拥有为获得释放而迅速采取必要辩护措施的能力。2.辩护权,即法律赋予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这是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核心。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能够充分、有效地实现,有关的国际性法律文件在规定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辩护权的同时,还对相应的救济程序作了系统的阐述:(1 )被告人有权被告知享有辩护权,并且有权自行辩护和选任律师协助辩护,这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两种基本方式。当今世界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地赋予了被告人享有自行辩护的权利。但是,由于被告人往往缺乏法律知识,且人身自由一般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为了充分行使其辩护权就不得不求助于具有法律知识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另外,律师辩护通过行使其辩护职能还可以起到制约司法人员的作用。为此,国际性的法律文件中的一些条款,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 《关于律师工作的基本原则》第1条和《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第11 条第1款等都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上述诉讼权利和执法机关的告知义务。 (2)有权及时获得律师的帮助。律师及时参与刑事诉讼, 能够尽早地给被告人以法律帮助,并能够有效地防止危害被告人权利的非法行为的发生,及时收集证据,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为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2项规定: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 条进一步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第7 条又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拘留或逮捕的所有人,无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3)与律师联络、会见权。 被告人通过与律师联络、会见,有助于律师尽早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及时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防止被告人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并有利于收集证据,这是律师有效发挥其辩护职能的基础。所以,《有关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 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4)享有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 仅仅从法律上规定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制定相应的保障机制来使辩护权在诉讼实践中有效实现。《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 条指出:各国政府应确保向在其境内并受其管辖的所有的人,不加任何区别,诸如基于种族、肤色、民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见解、原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经济或其它身份地位等方面的歧视,提供关于平等有效地获得律师协助的迅捷有效的程序和机制。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当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5 )当无力聘请律师辩护而案件又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之时,有权获得由国家提供的免费法律帮助。法律援助制度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重要保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4项规定: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6 条规定: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3.反对被迫自证有罪的权利与沉默权。这项权利旨在保障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权自愿或自主地进行陈述,反对用刑讯逼供或其它非法的方法获取被告人的口供和其它证据。在审判过程中,这类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该项权利还包含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沉默权,对于被告人的沉默不得被用来作为证明其有罪的证据,不得从被告人保持沉默这一情况中推导出相反的结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7项明确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4.免费获得翻译帮助的权利,这是保障审判公正的基本条件之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 条第3款第6条规定: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 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5.获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7 条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扇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 款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此项权利所表达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特权,反对任何歧视的思想,正是程序正义原则的基本要求。

(二)被告人所享有的救济性诉讼权利及其救济程序。被告人的救济性权利,是指被告人对执法机关作出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判,要求另一专门机关予以审查并作出改变的诉讼权利。这类权利主要包括:1.上诉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5 款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别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这项权利表明,通过较高级别的法庭进行复审,能够弥补一审裁判因法官主观因素及法外特权等客观因素而可能出现的失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制统一构筑了坚实的屏障。2.刑事赔偿权,即被告人对自己遭受拘禁、逮捕或定罪刑时有要求获得经济赔偿的权利。这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对被告人所遭受的不公正待遇的一种最低限度的补偿,是实现公正审判的基本要素。《世界人权宣言》第8 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6 款规定:在一人按照最后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缘故。3.不受不必要羁押的权利和要求法官审查并予以变更、取消强制措施权与保释权。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人类生活中一项最基本、最原始的要求,是法律价值中最重要的价值之一。如果连人身自由都得不到保障,更谈不上人的尊严和民主权利的行使。因而,国际社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使用一直持慎重态度,并规定了严格的适用程序,同时赋予被告人以要求变更甚至要求取消强制措施的权利和获得保释的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和第4 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拘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它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三)被告人所享有的推定性诉讼权利及其救济程序。被告人的推定性权利,是指从刑事诉讼法中推定出来的诉讼权利,是通过赋予执法机关一定的法律义务而在客观上会使被告人受益的权利形态。这类权利主要是指:1.无罪推定。无罪推定是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项国际性法律原则,它的基本要求是,在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前,应推定其无罪。这项原则内含一系列诉讼规则,主要包括: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并且要达到没有合理怀疑的程度;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和辩护权;有怀疑时,则有利于被告人(注: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第32页。);法院对被告人的有罪判决必须是通过合法、正当的程序作出的等。由此可见,无罪推定原则极大地提高了被告人的诉讼地位。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无罪推定原则被国际上承认并规定在国际公约中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 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假定其无罪。2.获得独立、公开、公正审判的权利。所谓独立审判是指法官在审判时只有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责任,没有接受外来干涉的义务,法院以外的任何部门和力量都不得干预法官进行审判;公开审判是指整个法庭审判的过程都要公开,法院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所作出的最终的裁判也要予以公开,但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除外;公正审判是指法官在制作法律裁判时,应当将其结论建立在经过控、辩双方充分的辩论和质证的客观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之上,庭审法官不得对案件的结局存有先入为主的预断,不得对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带有偏见,法官应该始终保持中立。被告人享有的这些权利,是有关的国际性法律文件所确立的最基本的人权保障标准。《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 款规定:在判定时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3.免受不合理的拖延的权利,即法官在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作出最终的判决以及对有罪被告人确定刑罚时,应当迅速及时地进行,而不允许无故拖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3项规定: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4.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即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一旦作出有罪或无罪的确定判决,就产生了既判力,不得再次对同一行为予以审判或处罚。这一权利旨在维护法院裁判的严肃性、权威性和稳定性,防止被告人的权益因对其不利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反复启动而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避免被告人因此受到不公正的对待,这是民主法治社会普遍赋予被告人的一项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 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由于存在历史、文化传统、地理环境、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政治制度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保护的范围和形式不尽相同。修正后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有机地统一起来,赋予了刑事被告人较为广泛的诉讼权利(注:程荣斌:《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第108页。), 并设计了严密而独特的程序救济机制,这在有些方面上已经远远超出了国际标准,体现出中国政府对人权保障的高度重视和为促进、保护人权所作出的巨大努力。如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取消收容审查,规范强制措施和侦查行为,强化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被告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有权鉴别证据;实行控辩式审判方式,强化被告方的辩护能力;被告人有权在法庭审理中作最后陈述;有权阅读或听取法庭审判记录,并请求补充或者改正;有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有权在自诉案件中对自诉人提出反诉;对死刑案件规定了特殊的死刑复核程序等等一系列富有中国特色的权利保障机制,并在诉讼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另一方面,随着世界各国诉讼机制的日益成熟,刑事诉讼法出现了趋同性。国际社会所确立的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国际标准,越来越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法是否具有公正性、科学性和民主性的最普遍的准则。从80年代开始,中国政府积极参与国际性法律文件的创制(注: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第11页。)。 1998 年10月5日, 中国常住联合国代表秦华孙代表中国政府在联合国总部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足以表明中国政府对待人权保障国际标准的开放性姿态。虽然中国在维护和促进人权保障方面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也基本顺应了刑事诉讼法发展的世界趋势。但是,毋庸讳言,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中国刑事诉讼法在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方面,与国际标准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况且我国政府在所签署国际公约中对已经承诺的某些国家义务,尚没有完全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因而,中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被告人诉讼权利及其程序救济方面仍存在几个问题亟待完善:

(一)没有确立反对被迫自证有罪的权利。中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再加上中国刑事司法中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自证有罪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由该条规定所带来的消极影响便是,刑讯逼供等非法取得被告人口供的现象屡禁不止,且有愈演愈烈之势。显然,上述现象与作为国际刑事司法最低公正标准之一的反对被迫自证有罪这一特权规则的基本精神是完全相悖的。所以无论是从应当履行国际公约所确定的国家义务,还是从目前我国刑事司法所面临的严峻形势的角度来考虑,都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进一步确立反对被迫自证有罪原则和相应的诉讼规则,如:确立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被告人的口供应予排除规则;被告人应享有沉默权和申请人身检查权等。

(二)被告人应享有随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并应进一步扩大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虽然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第96条规定律师有权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但限制颇多。如规定: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及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从而导致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进行调查,不能阅卷,侦查人员讯问时律师也不能在场。司法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更是受到诸多人为因素的限制和干扰而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很难真正发挥作用。这种情况与国际标准所确立的“会见应当在保密情况下进行”以及“在押的被控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会见律师”等内容相差甚远。既然已经认识到律师介入侦查,是防止侦查权被滥用、促进司法公正的强有力的程序性救济手段,就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被告人享有随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同时还应进一步扩大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如应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证据保全申请权、查阅卷宗权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等。以保证律师能够有效地发挥职能作用。

(三)被告人应有权要求法官审查强制措施。如前所述,按照国际标准,被告人享有不受不必要羁押和要求法官审查并予以变更、取消强制措施以及获得保释的权利。也就是说,审前羁押被告人并不是刑事司法的一般原则,必须接受司法的严格审查,同时绝不能允许将限制乃至剥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作为获取证据的手段。另外,由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核心地位和其所承担的极具权威性的诉讼职能所决定,法官对涉及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进行审查完全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有利于法制的统一和人权的保障。然而,中国刑事诉讼法将批捕权和拘留决定权,赋予给了承担控诉职能、负有举证责任的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而被告人竟然没有实质性的程序救济手段,缺乏必要的制约机制。这种司法权力的配置模式使司法运作具有极强的任意性,直接对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构成威协,并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滋生出种种弊端。因此,实有必要予以修改。比较理性的选择应当是:由法官统一行使强制措施审查权;被告人有权要求法官对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进行审查。

(四)应该确保控辩平等原则的充分实现。一般认为,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注:皮埃尔·勒鲁:《论平等》,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2页。)。作为现代刑事诉讼核心机制的控辩平等原则,要求检察官和被告人双方在诉讼中都应该是平等的诉讼主体,享有平等的权利,实现所谓“平等武装”;任何一方都不得对法官施加与众不同的影响;法官应严格保持中立,对双方的提出的诉讼主张和证据事实要给予同等的重视;法官有义务保证这种平等性的充分实现。特别是当证人出庭作证和接受询问的时候,无论是控方证人还是辩方证人,无论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还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人,法官都应当给予相同的证明条件和机会,绝不能薄此厚彼。但是,由于中国的检察官在法庭上不但是承担控诉职能的公诉人,还是审判监督者,是“站着的法官”,致使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性难以得到维护,法官所谓不偏不倚的公正中立者的形象,也在检察官的严厉监督之下不断受到冲击,逐渐丧失其独立性而转与检察官诉讼利益趋同,那么作为构筑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理论基石的控辩平等原则,也就难以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完全确立下来。所以,要真正实现控辩平等,必须对中国现行的,也主要是源于前苏联的检察体制进行较大幅度的改革,特别是要对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和职能进行重新定位,使其并非为诉讼职能的审判监督与其控诉职能彻底分离,为建造控辩平等的诉讼结构设立制度基础。

(五)法律援助的范围应予扩大。修正后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对于公诉人出庭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以及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与原刑事诉讼法相比,无疑具有历史性的进步意义,但与国际标准相比仍需进一步完善。首先,应将法律援助延伸到被告人合法权益最易受到侵害的侦查、公诉阶段;其次,对于因经济困难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所有被告人,都应当而不是可以给予法律援助,防止被告人因为贫穷而遭受不公正的待遇,这也是在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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