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诈骗罪的立法完善_诈骗罪论文

论诈骗罪的立法完善_诈骗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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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由来已久,为人们所熟悉。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诈骗犯罪之复杂纷繁、花样翻新,造成的社会危害之严重,影响之恶劣,已大大地超过了传统观念中的诈骗犯罪,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由于受制于以往社会经济条件和认识水平的限制,现行刑法对诈骗罪的规定在新的形势下已表现出一定的滞后性。虽然一些单行刑事法律文件、附属刑法规范和司法解释对其作了补充规定,但仍感跟不上诈骗犯罪蔓延的需要。对此,笔者试着对当前诈骗犯罪的立法现状略加分析,并对如何完善有关惩罚诈骗犯罪之法律谈点肤浅看法。

诈骗犯罪立法现状分析

目前,刑法、单行刑事法律文件、附属刑法规范和司法解释对诈骗犯罪主要有以下法律规定:(1)刑法第151条、第152条规定,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惯骗、 或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2 )《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1992年9月4日通过,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第5 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处骗取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 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处骗取税款5倍以 下的罚金;单位犯本款罪的,除处以罚金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3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28条规定,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4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37条规定,违反广告法的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情节严重的,除给予行政罚款外,应追究刑事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破坏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第5条指 出,以造谣欺骗手段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骗取大量财物的,依照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惩处。(6)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1985年7月8日)[注:以下简称《解答》]中规定:1、个人明知自 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2、国营单位或者集体组织, 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同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给对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按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7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年4月20日)指出:1、对以伪造、冒用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等手段在银行办理信用卡或者以伪造、涂改、冒用信用卡等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2、 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5千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了3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根据两高的《解答》: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所得数额在500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 ”;在1万元以上的,一般视为“数额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司法机关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治安情况,参照上述数额规定本地区的数额标准。

以上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中打击各种诈骗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惩治该类犯罪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但是,在当前诈骗罪,特别是经济诈骗犯罪日益猖獗、犯罪手段不断变化的形势下,有关诈骗犯罪的现有立法亦存在着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的规定十分简略, 没有对诈骗犯罪行为的具体罪状作出明确表述,以致司法实践中认定诈骗罪时往往把带有诈骗性质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犯罪,从而使诈骗犯罪成为新形势下的“口袋罪”之一。(2 )刑法典将盗窃、诈骗和抢夺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归类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而事实上诈骗犯罪中的经济欺诈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早已超过了传统诈骗罪中的侵犯财产权利为主的这一范围。这一立法现状,显然有悖于以客体的性质确认犯罪分类标准的立法原则,而且也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恰当地适用刑法打击诈骗犯罪,特别是发生在商品流通领域中的经济诈骗犯罪。(3)其他补充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法典之不足, 对一些具体经济欺诈犯罪的行为特征作了较为明确的表述,如合同欺诈、信用卡诈骗等,但这种规定的范围有限,没有能够对实践中其他经济诈骗犯罪行为作出全面规定,如集资诈骗、证券欺诈等。再者,某些补充规定也显得含糊笼统,模糊了罪与罪之间的界限。例如,《计量法》第28条的规定,同样的一种行为,即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情节严重的行为,既可以认定为诈骗罪,也可以定为投机倒把罪,显然混淆了罪与罪之间的界限。再如,摘取节育环的行为按诈骗罪处理明显牵强,与诈骗罪的行为特征也不相吻合。(4 )两高的《解答》中规定国营单位和集体组织以虚假合同诈骗财物的,可以构成合同欺诈罪,但在处罚上却只规定了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没有对法人的刑事责任作出规定。而且法人成为主体的范围也受限于国营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这就造成对私营企业、合资企业或独资企业等经济组织所从事的经济欺诈犯罪无法可依,这显然有失刑罚之公平。以上分析表明,在当前我国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面对发展变化了的诈骗犯罪,确有必要修改和完善现行刑法,以适应新形势下同诈骗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完善惩罚诈骗犯罪法律的几点意见

(一)诈骗犯罪的分类及立法完善

现代刑法理论认为,诈骗犯罪有普通诈骗犯罪和经济诈骗犯罪之分,所谓普通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象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普通诈骗犯罪一般发生在民间,主要以个人为诈骗对象,通常以分割公私财产所有权为主。所谓经济欺诈犯罪,则是指发生在商品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欺诈行为。相对普通欺诈犯罪而言,经济欺诈罪还具有不仅侵犯财产所有权,而且主要地是侵犯了社会主义的经济秩序;客观方面除采用欺诈手段外,还必须违反有关的经济管理法规;其犯罪对象一般既有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自然人和法人均可成为犯罪主体。将诈骗犯罪区分为普通诈骗犯罪和经济诈骗犯罪,基本上已得到刑法学界的认同。但就如何在立法上对其进行分类,作出相应的刑法规定,却存在着不同看法,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观点:(1)将诈骗罪从盗窃、抢夺罪中独立出来单列一 条,在诈骗罪的条文之下再设若干款,分别规定普通诈骗罪、惯骗罪、利用经济活动诈骗罪等。(2)设立关于经济犯罪的经济刑法(典)。 其中专章规定经济诈骗犯罪,如合同欺诈罪、破产欺诈罪、集资诈骗罪等;在刑法典的侵犯财产罪中保留普通诈骗犯罪;(3)从刑法典第151条和第152条中把诈骗罪独立出来单列诈骗罪成一章, 其中规定普通诈骗罪和经济诈骗罪,对经济诈骗犯罪又分别用条文对具体罪行作出规定,如分别设立保险欺诈罪,破产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等法律条文。上述几种观点,各有利弊。第一种观点虽将普通诈骗犯罪与利用经济活动的诈骗犯罪区别开来,但对具体的经济欺诈行为缺乏相应的罪名表述,不利于司法实践中运用法律之操作。第二种观点建议将经济欺诈罪规定为经济刑法(典)中的一章,以区别普通诈骗犯罪和经济欺诈犯罪,并且对具体的经济欺诈行为又用专章作出规定,这虽弥补了前种观点之不足,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单独将经济犯罪从刑法典中独立成经济刑法(典),以目前来看尚缺乏相应的立法条件和环境。由于我国尚处在改革开放、体制转轨的过程之中,经济犯罪层出不穷,加之我国同各类经济犯罪作斗争的经验尚不成熟,一般经济违法行为与经济犯罪之间的界限仍比较难以认定。因此在客观上难以制定出一部切实可行的经济刑法(典)。既然如此,在经济刑法(典)中专章规定经济欺诈犯罪也就缺乏相应的条件和基础。第三种观点以诈骗犯罪的行为特征即行为的欺诈性进行分类,对经济诈骗犯罪又逐一作出具体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但这一分类方法不能完全反映出普通诈骗犯罪和经济欺诈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的主要区别,也与以客体的性质划分犯罪类型的原则相违背。鉴于此,笔者建议,保留现行刑法典的具体分类规定,在此基础上增加经济欺诈犯罪专章,即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保留普通诈骗犯罪,在经济欺诈罪中分别用条文规定合同欺诈罪,破产欺诈罪,保险金欺诈罪,信用卡欺诈罪等具体罪名。这一立法方法,基本上保留了刑法典体例的完整性,也区别了普通诈骗罪和经济欺诈罪;既对现行刑法典作了修改和补充,亦使其仍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用专门条文对具体经济欺诈犯罪行为作出规定,也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界定经济欺诈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二)关于诈骗犯罪刑罚处罚的立法完善

1、诈骗犯罪是否应当增设死刑的刑罚, 是当前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应增设死刑,理由是:①诈骗犯罪从个体到群体,诈骗数额可以多至数十万、数百万、乃至数千万元,社会危害性大,不增设死刑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②经济诈骗犯罪,特别是群体型经济诈骗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与盗窃、贪污、受贿、走私等其他经济犯罪大体相当,上述经济犯罪最高刑是死刑,如果诈骗罪不增加死刑的规定,则会造成法条之间的不协调。③诈骗犯罪规定死刑,可以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犯罪和预防犯罪的作用,有利于打击当前猖獗的诈骗犯罪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另一种观点则主张不应增设死刑。其理由如下:①诈骗犯罪属于一种智力犯罪,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往往针对受害人的某种弱点施用骗术,受害方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虽说受害方让渡权利不是实质上的自愿,但在形式上毕竟是自觉自愿的,而在其他经济犯罪中受害人本身一般不存在过错。②诈骗罪所表现出的社会危害性不能简单地与其他经济犯罪相比较,以盗窃罪为例,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象诈骗数额所表现的那样高于盗窃罪,从社会安全感、犯罪手段、被害人的责任等方面看,其社会危害程度应当小于盗窃罪,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样的犯罪手段使人防不胜防,弄得人心惶惶,极大地破坏了社会的安全。诈骗犯罪以骗术诈骗钱财,受害方如果不陷入错误,相对于盗窃罪而言,保证自己的财产权利免遭分割要容易得多,从而给社会带来的不安全因素也相对小一些。③增设死刑不是遏制诈骗犯罪的最佳方法,虽说死刑具有较强的威慑作用,但死刑的作用也是相对的,有限的遏制和减少诈骗犯罪的最佳方法是找准犯罪原因,消除产生犯罪的因素和条件。当前,由于诈骗犯罪、特别是群体型经济诈骗犯罪案件的增多,提高诈骗罪的法定刑到死刑的呼声比较强烈,但笔者认为,经济诈骗犯罪案件的增多,其原因是多方面的,诸如新旧经济体制转换而导致国家管理机制存在缺陷,现行法律规定滞后、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等等客观原因,也存在受害人急功近利,贪图小便宜,以致使自己陷于错误而上当受骗等等主观原因。经济犯罪,特别是智力型经济诈骗犯罪,考察其他国家的法律均无死刑的规定;况且严格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历来是我们党和国家一项行之有效的刑事政策,因此,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即对诈骗犯罪不宜增加死刑刑罚的规定。建议加大法制建设的力度和严格执法,真正做到以法治国,同时,还应辅之以综合治理措施,如提高全民法制意识,增强识别犯罪的能力和自我防护的能力,不断完善管理体制等。

2、在诈骗犯罪中增加罚金刑的刑罚。 从诈骗犯罪的立法现状可知,诈骗犯罪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没收财产刑的刑罚方法,这些刑种的设置与当时诈骗犯罪主要表现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情况相吻合,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各种不同形式的经济诈骗犯罪案件的增多,加大刑罚的经济制裁手段就显得十分必要了。特别是经济领域中诈骗金额巨大或特别巨大,或者给受害一方带来严重危害的诈骗犯罪,不给以一定的经济制裁,显然不能有效地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诈骗犯罪中增加罚金刑的规定,视其犯罪情节,对罚金刑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

(三)在刑法中补充规定法人诈骗犯罪,实行两罚制度

当前,法人从事的经济诈骗犯罪屡见不鲜,而且一些大案、要案和特大案件基本上都是法人所为。法人的经济诈骗犯罪活动比较集中地反映在经济合同欺诈、集资欺诈、破产欺诈、证券欺诈等方面,具有极大的欺骗性和社会危害性。对其他严重经济犯罪,如受贿罪,走私罪,投机倒把罪等,刑法对法人犯罪已作出相应的规定,但对经济诈骗犯罪,有关法律规定却十分匮乏,仅就经济合同诈骗和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规定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而对法人从事的其他经济诈骗行为却没有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今后修改刑法时,应增补法人诈骗犯罪的规定,并对具体罪行作出相应规定。确立两罚制,既惩罚法人,又惩罚法人组织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凡是符合法人特征的组织,如国营单位、集体组织、私营企业、合资或独资企业等,都可以成为经济诈骗犯罪的主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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