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职业教育立法的完善_德国职业教育论文

论我国职业教育立法的完善_德国职业教育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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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22.1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1-8263(2013)02-0085-07

一、导言

在世界范围内,如何为当下和未来的劳动者提供有效的职业教育和培训是一个存在较多争议的问题。总体来说,各国的职业教育和培训有三种基本模式。第一种模式主要是依靠公司和企业来提供内部培训,在普通学校教育当中不进行职业教育;第二种模式主要是以学校教育为基础进行职业教育和培训,而公司和企业的参与较少。但当今社会,人们普遍认为,这两种模式因为过于极端和单一,在理论教育和实践之间缺乏必要的融合,从而会影响职业教育和培训的效果。因此,在当前的实践当中,大多数国家的职业教育和培训都介于这两者之间,我们也可以将其称为第三种模式。①在三种模式下,各国根据国情的差异又分别制定了不同的法律和政策,形成了各国不同的职业教育和培训法律制度。

我国在职业教育和培训方面的立法比起发达国家来起步较晚,美国早在20世纪初就已经制定了有关的职业教育立法,而我国的《职业教育法》在1996年才出台。我国的立法基本上也是采取的第三种职业教育模式:一方面国家建立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专门的培训机构对受训者进行职业培训,另一方面也要求企业等用人单位积极对其职工进行职业培训,同时鼓励职业学校和企业合作进行教育与培训,实现产教结合。应当说我国的《职业教育法》对于我国职业教育和培训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当下我国数量庞大的职业教育体系即是明证。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有的职业教育立法也存在很多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我国职业教育和培训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我国职业教育法的修订于2008年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一类项目,也列入了《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当中,近期国内正在积极进行职业教育法的修订工作。本文拟对我国职业教育立法的修订进行探讨,并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职业教育立法的内容及其存在的问题

1.我国职业教育的模式。根据我国《职业教育法》的规定,职业教育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既包括职业学校教育的内容,也包括在企业或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的内容。实践当中,我国当前的职业教育主要集中在专门的职业学校当中。2011年我国中、高等职业学校在校生总数超过3000万人,其中中职招生占高中阶段教育招生数的48.89%,高职招生占普通高等教育招生数的47.67%。但是,我国现有的职业教育和培训模式也存在严重问题,其主要表现为我国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与市场脱节现象严重。原因在于,我国现有职业教育立法所规定的职业学校教育实际上和普通学校教育并无明显区别,二者都偏重于理论学习,而缺乏和企业等用工主体之间的直接联系,从而无法把握和适应企业的实际需要。从这个角度,同为制造业大国的德国所采取的双元制职业教育模式就值得我国借鉴。根据德国法的规定,学员在双元制模式下,一部分时间在职业学校学习,一部分时间在企业实训,整个培训期为2-3年,其中3/4的时间在企业作为学徒学习,1/4的时间在职业学校进行理论教育。德国模式的优点是将真正的工作经验与在职业学校的理论指导结合起来,它是一种基于雇主的,并且是在非常严格和细致的法律框架下进行的职业教育模式。②

2.有关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职责、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根据我国《职业教育法》的规定,职业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主要包括:一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其中各级政府的职能是制定有关职业教育和培训的政策和发展规划,并提供经费和财政支持。具体的职能部门主要包括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职业教育和培训进行管理。二是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法律允许各种社会主体都可依法举办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并对其设立和开展工作作了一般性的规定。三是接受职业教育和培训的对象。法律没有明确指明哪些人是适用对象,但大体上可以归纳为离开普通教育机构而进入职业学校接受教育的学生、从业前的社会劳动者以及在职的职工等三大类。

我国立法上关于法律主体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作为职业教育和培训管理机构的职能不明确、不具体(规定得非常原则和抽象),尤其是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而且职能分散。对此,澳大利亚《国家职业教育和培训法案》(2011)提供了很好的借鉴。该法设定了一个独立的国家职业教育和培训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国的职教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并从实体到程序上详细地设定了其具体的职权和职责。第二,立法对于举办职业教育和培训的各种社会主体(含职业教育和培训教师)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缺乏具体规定。第三,立法适用对象的规定也存在问题,如立法没有明确区分哪些对象可以或应当参加何种职业教育和培训,也没有对适用对象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

3.有关管理体制的内容。我国《职业教育法》对于职业教育与培训管理体制的规定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第一,从管理主体的角度来说,立法明确了政府综合管理及其职能部门分头管理的体制。但是如前所述,立法对于上述主体的具体管理职能划定得非常原则,导致实践当中职能不明或职能冲突的情况严重(如教育部门和劳动部门之间)。第二,在管理体制当中缺乏非政府管理主体的参与。在德国,职业教育和培训是由联邦政府、各州的代表、工会以及雇主代表共同组成理事会进行统一管理的,企业实训则由法律授权行业公会进行管理,其管理主体的多样化是世界公认的其成功的重要因素之一,它将众多主体的意见和利益都考虑在其管理和政策制定当中,增强了其行为的科学性、有效性和被接受性。我国立法也应进行借鉴,在职业教育和培训过程当中适当吸收非政府管理主体的参与。第三,我国立法缺乏必要的标准管理体系和质量管理体系的规定,而这是保证职业教育和培训质量的关键。第四,立法缺乏对各种具体工作程序的规定,这也导致实践当中相关管理工作缺乏必要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4.有关职业资格的规定。职业教育和培训当中的职业资格涉及三个方面:一是职业教育和培训机构的职业资格问题。我国《职业教育法》第24条对于设立职业学校培训机构的条件进行了规定。但是,该规定仅属一般性条件,尚缺乏对于教育和培训机构的必要分类,也缺乏对其开展教育和培训的能力、规模和运行方式等的具体要求,更缺乏对其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的规定。这一立法缺位导致实践中低水平和低质量,甚至非法的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大量存在,严重降低了我国职业教育和培训的整体水平。二是职业教育和培训教师的职业资格问题。教师的水平和质量直接关系到职业教育和培训的质量,因此国外的职业教育法往往对职业教育和培训教师的资格要求非常严格。德国法就规定,要成为职教教师除了要具备法定标准以上的接受教育的经历(如获得博士文凭),还必须有相当长的实习期或职业实践经历(一般为5年),并通过非常严格的考试。③但是我国《职业教育法》却对于职教教师的资格几乎没有任何具体要求。在实践当中,不论是中等还是高等职教学校在引进师资方面都非常宽松,基本上没有对职业经历的特别要求,也没有任何进行考核的制度和标准,职教学校充满了大量没有职业经验的教师,这直接影响到了职业教育和培训的“职业”特色。三是受训学员完成职业教育和培训获得有关毕业、结业资格或职业资格的问题。对此,我国《职业教育法》仅规定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但具体如何实施却缺乏具体的制度安排,因此实践当中的实施效果也不好,基本上只要进入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学员没有不能顺利毕业的,但是教育出来的学员质量则没有任何保证。

5.关于对弱势群体特殊照顾的规定。在职业教育和培训当中对弱势群体给予特别照顾是各国的通例。例如美国1984年《卡尔·D.帕金斯职业教育法》(其最新修订为2006年)就规定,各州可以将57%的联邦拨款用于维持弱势群体人员的职业技术教育培训,其中10%的资金用于各类残疾人,22%用于处境不利的个体,12%的资金用于各类需要培训和再培训服务的成年人,8.5%用于单亲父母和主妇,3.5%用于取消职业技术教育中的性别歧视和性别偏见的努力,剩余的1%用于劳教机构人员的职业技术教育。④德国2005年的《职业教育法》也专章规定特殊人群职业教育内容,并设立残疾人问题委员会对残疾人接受职业教育和培训进行管理。

我国《职业教育法》也在第七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持少数民族和边远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体现了对弱势群体接受职业教育和培训的重视。但是,该法对于具体如何开展对弱势群体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却没有规定,从而导致立法目的难以实现。具体表现为:一是职业教育歧视普遍存在。以残疾人接受职业培训为例,2008年我国处于就业年龄段的残疾人,接受过职业技能培训的比例仅为4.4%。二是弱势群体接受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往往存在层次和水平低、形式单一等问题。因此,需要进一步在立法当中明确弱势群体在接受职业教育和培训方面的平等权以及获得特殊照顾和援助的权利。

6.有关职业教育和培训的经费保障问题。我国《职业教育法》规定,国家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当前我国举办职业教育和培训的经费主要有四个渠道:一是国家给予经费支持。当前我国举办的中等职业教育已经实现了全免费,这一部分的经费基本上全部是由国家负担。二是国家和受训学员共同承担有关费用,这主要是在我国的高等职业学校当中的做法。三是由学员自己承担所有费用。它主要是一些社会培训机构的做法。四是由用人单位(主要是企业)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拟录用人员进行职业培训的费用。就上述职业教育和培训的经费来源而言,我国立法存在几个问题需要改进:第一,国家经费保障部分的规定太过笼统,缺乏具体的经费标准、比例以及分配和管理办法;第二,需要学员自己承担学费部分也缺乏相应的制度规范,仅规定各级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可以适当收取费用;第三,法律对社会举办的教育和培训机构以及企业(对内部职工)在职业教育和培训方面的费用保障没有任何具体要求。

7.有关激励社会广泛参与职业教育和培训的问题。职业教育和培训的一个重要国际经验是,除了国家和政府积极对职业教育和培训进行投入和管理之外,还广泛吸收社会各类主体,包括行业公会、企业和私人的参与。其中行业公会承担的角色主要是进行职业教育和培训的行业管理和监督,而企业和私人则是职业教育和培训的主要提供者。企业和私人提供职业教育和培训的方式主要有:一是举办职业教育和培训机构,二是企业直接接受实习生或学徒进行职业培训。其中学徒制是欧洲大陆国家如德国、荷兰、丹麦、意大利等国使用最为常见和有效的方式。在德国,有超过一半的学生在结束基础教育之后会以订立学徒合同的形式进入企业当学徒。为了鼓励企业招收学徒,立法往往规定对企业进行成本补偿,包括允许企业对学徒只支付正常报酬大约1/3的津贴(如德国),⑤或由国家直接补贴培训费用或给予税费减免(如意大利)等。我国《职业教育法》对社会主体参与职业教育则只有一句话,即:“国家对社会主体的参与给予指导和扶持”,此外就没有任何具体的规定。这种具体激励制度的缺失直接导致实践当中的两个后果:一是社会主体将职业教育和培训完全办成营利行为,只注重向学生收费,不注重教育和培训质量;二是企业根本不愿意或很少给企业职工提供培训,更不愿意为社会培训学徒。

8.有关法律责任的问题。法律责任对于任何一个法律来说都是保证其得以顺利实施的根本保障,因此设置一个好的法律责任制度是职业教育立法的关键。在澳大利亚《职业教育与培训法》(2011)当中甚至有近三分之一的内容都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该法一一列举各种主体禁止从事或限制从事的行为,并对违反的行为人明确列出对应的处罚决定和其他措施(如向法院对侵权行为申请禁令等)。德国的《联邦职业教育法》(2005)也设专章对于法律禁止的行为进行了列举,并设置了对应的处罚规定。而我国的职业教育法很少见的没有设置“法律责任”专章,只在附则当中规定了一条:“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应当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这样的立法形式显然太过草率,亟须完善和细化。

三、完善我国职业教育立法的建议

1.立法体例的选择。国际上关于职业教育和培训的立法体例大体上有两种:一种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体例,即以《联邦职业教育法》为基本法,辅之以《青年劳动保护法》、《实训教师资格条例》等单行法而形成的体系性较强的法律体系;另一种是以美国法为代表的体例,其职业教育和培训立法极为分散,基本上是一事一议,尽管也有1963年的《职业教育法》和1984年的《卡尔·D.帕金斯职业教育法》,但从其内容来看,也不具有基本法的功能,而且与其他众多的单行法之间也缺乏必然的联系。⑥从我国的立法传统来看,宜采德国式体例,在对我国现有的《职业教育法》进行修订的基础上,以该法作为我国职业教育和培训的基本法,再在必要的时候,在某些特定领域制定相应的单行法。

2.立法目的和原则的确定。我国职业教育和培训法的立法目的应当有二:一是使我国劳动者获得必要的劳动就业技能、知识和能力,并使得必要的职业经验成为可能,二是促进就业。第一个目标几乎是任何职教法的应有之义,而第二个目标则需要进行解释。因为一般而言,职业教育和培训本身并不能直接增加就业机会。⑦但笔者认为,一方面职业技能和能力的提高确实会改善劳动者的就业机会和质量,另一方面在职业教育和培训立法当中也可以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来促进受训者就业,因此将促进就业作为立法目标也未尝不可。例如,要求职业教育和培训的课程内容和方式,应注重与实践的结合,注重从学习到工作的转换。同时,在我国建立企业学徒制的基础上,可以规定学员在实训结束后如果将实训合同变成正式劳动合同,企业将获得经济奖励。意大利就有类似的立法。⑧至于立法的基本原则,则可以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职业教育和培训法定原则,禁止任何非法的职业教育和培训行为;二是国家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三是公平原则,要将职业教育和培训放在与普通教育同等重要的地位,同时积极促进教育公平,并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照顾;四是约束和激励相结合的原则。立法一方面要求企业等社会主体尽社会责任,积极参与和投入职业教育和培训,并制定严格而细致的法律责任制度予以约束,另一方面也应制定相应的措施对其进行激励,增加其动力。

3.改革我国的职业教育模式。我国当前的职业教育立法的改革应当大力体现学校教育和企业培训的结合。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德国的双元制做法,并根据我国的国情进行必要的改变。建议我国建立企业学徒合同制,并由立法对学徒合同的基本条款、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效力和履行等问题进行详细的规定。企业学徒合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只和企业签订学徒合同,而不用去职业学校学习;另一种情况是和企业签订学徒合同,同时也去职业学校学习理论。在第二种情况当中,立法除了应当规定学徒合同的一般内容,还应对企业和学校两种教育方式的结合,包括其学习时间的分配和各自的考核等问题进行规定。此外,我国还可在职业学校和企业之外建立有关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例如,有法律学者指出,应当加强法学毕业生在毕业之后的法律职业技能教育,其中就包括到律所和司法机关担任学徒受训。⑨最后,我国当前实践中正在积极探索的校企联合办学模式也应在立法当中得以体现。

4.完善我国职业教育立法的主体,明确其各自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第一,应当考虑建立一个独立的职业教育和培训管理机构。该机构直接隶属于教育部,但是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该机构实行理事会制,其理事成员由政府代表、行业协会代表、劳动者代表、雇主代表、残疾人代表以及其他代表共同组成,充分体现职业教育和培训管理主体的社会化,理事会在各地方设立分会。同时,立法应当对其组成方式、章程、权限、运作和决议程序等进行详细规定。第二,立法应当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职业教育和培训机构等的法律地位进一步明确,并详细规定举办职业教育和培训机构的具体标准、登记注册义务和注册范围、组织结构、运行方式等内容。第三,立法应当对职业教育和培训教师的法律地位及其任职资格、权利义务等进行规定。第四,立法应当对不同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体系当中适格的受训对象进行明确界定,并对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

5.建立以自愿为主,强制结合的职业教育制度。该制度的基本内涵是:对于那些既不进入普通学校接受教育,也不进入职教系统接受教育的青少年或其他劳动者,立法应当建立强制其参加职业教育和培训的制度,规定凡是没有进入普通高等学校学习的,都必须参加1-3年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否则不能工作或获得职业。其中小学或初中毕业的必须参加不少于3年的职业教育和培训,高中毕业的必须参加不少于1年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他们既可以参加免费的中级职业教育,也可以参加适当收费的高等职业教育,还可以进入企业作为学徒进行学习。此外,该制度还应当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每年必须保证其员工参加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这一制度的目的是确保所有人都能够得到适当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并从整体上提高我国劳动者的就业技能和水平。

6.完善我国的职业教育和培训管理体制。我国的职业教育和培训管理体制除了如前所述,应建立一个独立而统一的,由多方主体共同参与的管理机构之外,还应当就以下问题进行规定:第一,应当建立完备的职业教育和培训标准体系。该标准体系主要包括对职业教育和培训机构的设立标准、职业教育和培训课程的认证标准、职业教育和培训教师的任职资格标准以及受训学员完成学习任务的考核标准等。这些标准还可以分为法定标准和酌定标准,前者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标准,后者是指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而根据特殊情况为特定对象拟定的标准。第二,应当建立完备的职业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机制。包括建立对职业教育和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制度(如规定设立、变更、暂停和终止的具体条件)和监督检查(如对培训内容)制度,对培训课程的认证申请、范围和认证变更、取消的制度,对职业教育和培训教师的管理制度,以及有关学员的档案管理、考试、检测与职业资格或证明的发放管理等制度。第三,立法应当对所有的职业教育和培训管理制度都规定具体的执行程序,以保证相关制度的规范和可执行性。

7.完善职业教育和培训当中的职业资格制度。首先,建立职业教育和培训机构资格制度。根据不同的标准,对于职业教育和培训机构的资格进行分级(如高、中、初级)分类(如按行业分类)。只有符合资格要求,并依法设立的职业教育和培训机构才是合法的机构,禁止和取缔任何非法机构。其次,建立完备的职业教育和培训教师资格制度。法律应当直接而明确地规定成为职业教育和培训教师的具体条件,其中既应包括专业理论知识学习经历的证明,又要有参加教育学学习经历的证明,还必须有规定年限的实际从业经验。再次,建立严格的学员完成职业教育和培训获取职业资格和有关证明的制度。必须严格职业资格和培训合格证明的考核和发放制度,对于学员接受职业教育和培训实行宽进严出。同时逐步推行所有劳动者持证工作制度,任何劳动者要获得正式职业,要么有普通高校的毕业文凭,要么有合格的职业资格或培训合格证明。

8.完善对弱势群体公平接受职业教育和培训的制度。该制度应当从三个方面着手:第一,应当以立法明确界定弱势群体的范围。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大体上残疾人、农村居民及其子女、外地劳动者及其子女、妇女、长期失业者及其家庭成员等往往在劳动和受教育方面受到障碍较多,可以划定为弱势群体范畴。第二,立法应当反对和禁止在职业教育和培训方面对弱势群体的歧视,尤其是反对残疾人在接受普通(而非特殊)职业教育和培训方面的歧视,促进教育平等。第三,应当建立对上述弱势群体接受职业教育和培训给予特殊帮助和照顾的制度。具体可包括:建立有关费用减免或补贴制度,例如对弱势群体成员的教育培训费、教育培训期间的交通食宿费等进行减免或补贴;必要的时候,国家可以实行比例配额制,即某培训机构必须保证接收弱势群体学员达到一定比例,达不到比例的,在该比例范围内,只要有弱势群体学员提出申请都可以享有优先权,而且该优先权的享有不以同等条件为要件。

9.完善经费保障和社会参与的激励机制的问题。其一,法律可以规定政府每年的所有教育开支当中必须有固定的比例用于职业教育和培训,在这个比例的基础上又可以进一步明确具体用于各项开支的比例(如对弱势群体的经费支出比例);其二,对于各类公立职业教育和培训机构的办学经费、学员学费等支出,立法应当明确国家负担部分和负担形式、学员免费和缴费范围、经费管理和监督等内容;其三,国家对于社会主体举办的职业教育和培训机构,一方面要求其经费来源和额度必须符合办学条件,另一方面也可以对其经费开支进行适当的补贴或税费减免(立法应当对补贴和税费减免的具体范围和条件进行规定);其四,积极鼓励开展企业学徒制,限制在学徒制中受训学员的工资水平,允许企业仅支付1/3至1/2的工资,或对提供学徒培训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给予税费减免或直接补贴,同时对于在学徒合同结束之后与学员签订至少1年以上正式合同的企业给予经济补贴或其他激励。

10.完善有关法律责任的内容。实践当中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不明确,罚则过轻和不便操作是法律难以执行的主要原因。⑩因此在职业教育和培训立法当中,应当明确列举禁止或限制有关主体从事的行为,并且一一对应规定具体的法律责任。这些法律责任应当既包括民事责任,如停止实施侵权或违法行为(可设置禁令申请制度)、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也应当包括行政责任,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还应当包括相应的刑事责任。在设置有关法律责任的时候,应当重视实效,体现让违法者“失大于得”的原则。例如对于违法经营的教育和培训机构,除了要规定其必须赔偿他人的损失,接受有关处罚(如罚款)之外,还应当将其所获所有非法收益予以收缴。此外,法律责任的落实关键是要设置可操作的责任追究机制,包括进行申诉、控告以及起诉等的具体程序和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等都必须妥善规定。

四、结语

职业教育和培训对于一国劳动者就业能力的提高以及提升整个国家的竞争力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各国都十分重视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促进其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11)。但各国由于国情不同,所选择的职业教育和培训模式也就有所不同。以欧洲为例,德国法所确立的“双元制”一直是职业学校教育和企业培训相结合的楷模,但是瑞典、法国等国家则更加重视学校教育,而轻企业培训,而从结果来看,两种模式的效果并没有明显的差别,所以并非所有国家都希望采取德国模式,相反德国模式也存在机制僵化,青少年过早职业定型、过于依赖企业等问题。因此我国既要充分总结和吸取自己已有的经验,又要根据国情适当借鉴他国先进经验,不断完善我国的职业教育和培训机制,并将其体现在相应立法当中。应当注意的是,国外在职业教育和培训立法方面都有一个特点,就是随着职业教育和培训在不同时期的不同特点和需求,其变动性也相对较为频繁,而我国《职业教育法》自1996年颁布以来一直没有进行任何修订,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当前的现实需求,因此应当进一步加快我国职业教育和培训立法的修订进度,以更好地促进我国职业教育和培训的发展。

注释:

①Tomas Korpi and Antje Mertens.Training system and labor mobility:A comparison between Germany and Sweden.See Scand.J.of Econoics 105(4),597-617,2003.

②刘勇:《欧洲青年就业促进法律与政策研究》,《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6期。

③雷小波:《从联邦德国职业教育立法引发的思考》,《职业技术教育》(教科版)2002年第22期。

④荣艳红:《美国联邦职业技术教育立法研究》,河北大学教育学院2008年版,第136页。

⑤Walter R.Heinz.Youth transitions and employment in Germany.see ISSJ 164/2000(UNESCO 2000).Published by Blackwell Publishers.

⑥石丽艳、李卉:《德美职业教育立法的比较与借鉴》,《教育与职业》2011年第11期。

⑦Niall O'Higgins,The challenge of youth unemployment,International Social Security Review,vol.50,4/1997.

⑧Michele Tirabosch,Prodctive Employment and the Evolution of Training contract in Italy,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bour law and industrial relations,2006,vol 22/4,635-649.

⑨苏力:《中国法律技能教育的制度分析》,《法学家》2008年第2期。

⑩谢觉智:《强化立法中的法律责任》,《政治与法律》1996年第2期。

(11)李峻、吴志宏:《加强教育立法,提高国民文化素质》,《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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