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与九大税务问题的解读_企业所得税论文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与九大税务问题的解读_企业所得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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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正在进行,为便于各地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开展,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已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基本一致

新税法实施前,根据国税发[2003]70号文《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税发[2003]127号文《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除个别行业外,内、外资企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分别统一确定为5%和10%。而国税发[2000]84号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和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也分别对内、外资企业各类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作了规定,两者规定基本一致。

新税法并未统一规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而是允许企业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且已经确定则不得变更。新税法同时也分类规定了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并对原税法的规定作了一定调整,如将飞机、火车的最低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10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的最低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4年,将电子设备的最低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3年。新、旧税法对固定资产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不同规定,必然导致两者对税前可扣除折旧计算的差异。为此,国税函[2009]98号文第一条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递延所得均匀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新税法实施前,内资企业根据国税发[2000]118号文《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文《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文《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国税发[1999]195号文《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对外资企业接受非货币资产捐赠所得也有类似规定。

这些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纳税人上述事项未产生现金流量,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新税法并无这方面的规定。那么新税法实施后,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各个项目应如何处理呢?国税函[2009]98号文第二条明确,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以收付实现制原则确认三项收入

新税法实施前,新、旧税法这方面的差异主要在于收入确认时间的不同。原内、外资税法均以权责发制原则确认收入,而新税法明确这三项收入实现的时间应分别按合同约定债务人、承租人、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相应收入的时间确认,即基本以收付实现制原则确认收入。对于该项政策差异的衔接,国税函[2009]98号文第二条明确,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他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在税前扣除职工福利费余额

新税法实施前,原内资企业所得税规定,职工福利费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原外资企业所得税规定,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和有关材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同时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国务院及各地政府规定,为其提存的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三项基金外,可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除此之外,企业不得在税前预提其他职工福利类费用。企业实际发生的不属于上述五项预提基金或经费开支范围内的其他职工福利类支出,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当年度税前扣除。但当年度税前扣除的此类费用,不得超过企业全年职工税前列支工资总额的14%,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新税法虽然扣除比例与原内、外资税法一致,但作为扣除基准的“计税工资”已改为“工资、薪金总额”,实际上已经提高了扣除限额。

对企业以前年度已计提而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国税函[2008]264号文《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曾规定,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国税函[2009]98号文第四条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职工教育经费从余额中冲减

新税法实施前,原内资税法规定,纳税人的职工教育经费,在计税工资总额1.5%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原外资企业所得税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国务院及各地政府规定,为其提存的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三项基金外,可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计提职工教育经费。为鼓励技术创新,提高劳动力的职业素质,《国家中长期科技规划》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按照职工工资总额2.5%计入企业的成本费用。实施条例为与《国家中长期科技规划》有关规定保持一致,支持技术创新,对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作了调整。新税法将扣除基准从“计税工资”变为“据实工资”的基础上,将职工教育经费的当期税前扣除标准提高到2.5%,且对于超过标准的部分,允许无限的往以后的纳税年度结转,并将其扩大统一适用于所有纳税人,包括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

这里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是指企业为提高其职工工作技能,为企业带来更多的经济利益流入,而通过各种形式提升职工素质,提高职工工作能力等方面的教育所发生的教育费支出,具体的范围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再具体认定。国税函[2009]98号文第四条明确,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广告费按比例计算扣除

新税法实施前,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企业广告费的扣除实行分类扣除政策,一是高新技术企业等可据实扣除;二是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三是其他企业的广告费支出按当年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包括2%、8%、25%)扣除,超过比例部分可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外资企业广告费支出予以据实扣除。根据新税法,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国税函[2009]98号文第七条规定,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亏损部分作为纳税调减项目处理

为贯彻落实国发[2006]6号文国务院《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财税[2006]88号文《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对内、外资企业技术开发费的扣除统一作了具体规定,并改变了以往有关文件对内、外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有关限制,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的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无论盈亏都允许加计扣除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不超过五年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新税法也明确了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但对由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而使企业形成年度亏损的情况,并未明确处理办法。为此,国税函[2009]98号文第八条明确,对企业由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文件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将因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而使企业形成亏损部分作为纳税调减项目处理,同时也符合国发[2006]6号文的精神。

开(筹)办费的处理不低于3年内摊销

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等。新税法实施前,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都规定,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新税法对开办费的处理并未明确。此前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与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的处理一致,即从生产经营当期一次性扣除;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作为长期待摊销费用处理,即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在不低于3年的期限内分期摊销。上述意见在实务中一直有争议。国税函[2009]98号文终于明确,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文件实际上是认同了此前的两种方法,并将具体处理的选择权留给了企业。

工效挂钩办法不复存在

工效挂钩是原内资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办法中的一种。新税法对企业工资采取的是“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原则,工效挂钩办法在新税法中不复存在。对于原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提取,但因未实际发放而未在税前扣除的工资储备基金余额的处理,国税函[2009]98号文规定,可于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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