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金融开放与创新的法律保障_金融论文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开放创新的法制保障,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试验区论文,上海论文,中国论文,自由贸易论文,法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加快金融制度创新、增强金融服务功能”是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中规定的五项“主要任务和措施”之一,是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制度改革的核心。对于自贸试验区颁布的金融开放创新措施如何进行评估、自贸试验区金融开放创新的推进需要哪些法律制度的改革与保障,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拟抛砖引玉,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自贸试验区金融开放创新措施之解读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公布后,为了支持自贸试验区金融的开放创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公布了《关于上海自贸区银行业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银监会通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公布了《资本市场支持促进上海自贸区若干政策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会)对上海保监局提出的有关事项作出批复,8项措施支持上海自贸区建设。这些政策文件分别从金融机构市场准入、金融机构业务范围、资本项目可兑换等方面构建了自贸试验区金融改革创新的蓝图。笔者根据上述政策文件,以列表方式对自贸试验区金融开放创新措施作一简要解读①(参见表1、表2和表3)。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公布后,对于金融开放创新能否落到实处,业界的看法并不一致。持消极看法者认为②:(1)金融开放创新的措施比较抽象、原则,不具体。例如,在有关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金融市场利率市场化、人民币跨境使用等方面,《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用词是“创造条件进行先行先试”;在有关设立民营银行方面,《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用词是“推动金融服务业对符合条件的民营资本全面开放”。(2)与原有政策相比,突破性不大。例如,关于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的提法,其实早在2005年就提出过,后来国务院、银监会也多次提出过,措辞类似或相同。③这次设立自贸试验区,《银监会通知》中规定“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资本在区内设立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金融租赁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等于旧事重提,并没有真正突破。但现实情况是,自2005年到现在,没有一家真正意义上的民营银行成立。以前有政策但没有做成的事,现在能否在自贸试验区内破壁,尚存疑问。金融开放创新是上海自贸区建设的点睛之笔,对此,笔者则持比较乐观的态度。

第一,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建立自由贸易区相比,我国有其特殊性。贸易自由化、投资自由化、金融自由化在大多数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都是基本经济制度,本身就具备较好的制度基础,因此,这些国家在建设自由贸易区时,只需在原有制度基础上实现更加特殊的制度安排和法律保障就可以了。④这与我国在现有条件下设立自贸试验区是不同的。我国现有的金融体制以管制为基本特征,不管是内资还是外资,设立都需要进行审批。如此一来,在我国设立自贸试验区就需要更大力度的改革创新和系统的制度性改革。所以,金融领域的制度创新充满了复杂性和艰巨性。尽管如此,在没有国际义务的压力下,自贸试验区在金融方面做出了比“入世”承诺程度更高的自主开放。例如,在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条件方面,缩短了“入世”承诺的年限。特别是,国务院对自贸试验区金融开放创新不仅提出了目标要求,而且还规定了时限要求。总体方案提出,经过两至三年的改革试验,“力争建设成为具有国际水准的投资贸易便利、货币兑换自由、监管高效便捷、法制环境规范的自由贸易试验区”。由此可见,上海创建的是具有国际水准的自贸区,时限的要求是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

第二,目前我国涉及金融开放创新方面的管制主要是以部门规章为主,比如,涉及外债管理的是《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发改委、财政部、外管局);涉及对外担保的是《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涉及境外外汇投资的是《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外汇管理局);涉及境内外资本市场投资的是证监会有关QFII、QDII和RQFII等的额度管制等;涉及银行设立审批的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管管理委员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相较于法律的修改或废除,这些管制的部门规章的修改或废止程序相对容易,1994年的外汇体制改革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下发《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1993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就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要求1994年1月1日实行汇率并轨、取消外汇留成与上缴。自此,中国汇率并轨、市场统一,实现了经常项目下人民币的可自由兑换。有鉴于此,笔者认为,自贸试验区金融的开放创新能否开花结果主要是在于领导者的决心,而领导层决心坚定。2013年7月初,国务院通过《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8月26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听取了《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上海自贸区等国务院决定的试验区内暂时停止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草案)》的提请审议报告;8月27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听取了上海自贸试验区筹备工作汇报;8月3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在自贸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短短一个月的时间里,国务院、人大常委会、中央政治局先后对自贸试验区的筹建工作给予批准、指示与支持,其力度之大、效率之高,实属罕见;11月12日闭幕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发表公报提出“加快自由贸易区建设”。这既充分表明了自贸试验区在新一轮改革中所承载的使命,又向世人昭示了国家领导人改革的政治勇气和决心。

第三,金融的开放创新需要合适的时机。20世纪90年代东南亚国家纷纷进行金融自由化的改革,实行本国货币资本项目的可兑换,但是由于相应的金融监管措施跟不上,在国内利率较高与固定汇率的情况下实施货币的自由兑换,导致大量热钱进入这些国家,遇上风吹草动,热钱疯狂流出,造成本国货币急剧贬值,进而引发亚洲金融危机。东南亚国家的金融开放或自由化被称为“未成熟的自由化”。⑤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即使确立了货币可兑换的改革目标,时机的选择也十分重要。当前,国内利率高于国际市场利率,人民币升值预期强烈,如果此时开放资本项目,那么可能会有大量的“热钱”涌入自贸试验区,这与推动外汇和人民币外流的改革初衷相反。此外,自贸试验区与“区外境内”资金隔离渗透机制尚未准备就绪,这也是影响资本项目可兑换时机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进一步放松金融管制的法律建议

早在20世纪70年代,以麦京农(R.I.Mckinnion)和肖(E.S.Shaw)为代表的学者就曾提出了有关金融深化(Financial Deepening)理论。金融深化理论要求政府放弃对金融市场和金融体系的过分干预,放松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使利率和汇率能够充分地反映资金和外汇的供求情况,从而提高资金效率,促进经济发展。⑥发展中国家在其经济发展需要与金融深化理论的影响下,拉美的智利、乌拉圭、墨西哥、巴西和阿根廷,亚洲的新加坡、菲律宾、马来西亚、韩国、中国(包括中国台湾地区)和泰国以及东欧、独联体等国家和地区先后采取了各自不尽相同的金融自由化改革。⑦自贸试验区金融开放创新实际上是希望在前期金融深化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金融管制的放松。

(一)关于放松金融领域的行政审批

1.将一些金融业务的许可由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登记。提到金融业务,人们往往认为这种业务就必须监管,而行政审批则是最严格的监管。在“中美电子支付案”中,中国提出“入世”承诺中有关包括电子支付在内的银行业务的市场准入是有条件的,其主体必须是外国“金融机构”,尽管对外国金融机构没有定义,但主张只有受到监管机构监管且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才是“金融机构”。对此,专家组不同意中国的看法,专家组认为,监管的存在、性质和程度反映了一国的政策决策,不应被视为金融机构的决定性特点。⑧由此可见,即使“电子支付服务”这种属于GATS金融服务中银行业务的金融活动,也有可能不受监管,更不必说一定要行政审批了。其实金融业务的种类很多,并不是所有的金融业务都是金融机构所特有,有的金融业务跟一般的商事主体从事的商业行为并无本质的差别。例如,保理业务,既有银行从事的保理业务也有其他商业机构从事的保理业务;融资租赁,既有金融机构从事的融资租赁也有其他商业机构从事的融资租赁;保险箱业务,既有商业银行提供的保险箱业务也有其他非金融机构提供的保险箱业务;支付转接清算(电子支付)业务,既有如由中国中央银行审批监管的中国银联提供的转接清算业务,也有不受监管的VISA等机构提供的转接清算业务。对于这些类型的金融业务,在自贸试验区中进行,可以率先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或者在金融机构增加相应业务时只需登记备案。

2.试点不同种类银行的分类审批标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提出在自贸试验区中要设立有限牌照银行。有限牌照银行制度是英国、新加坡和中国香港等地目前采取的银行准入制度,一般包括全牌照银行、有限牌照银行(可接受机构大额存款但不能吸收公众存款)、自有资金放贷机构(如小额贷款公司)和离岸银行等,采取不同的准入和监管方式。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有限牌照银行即意味着可根据营业范围的不同实行分类审批。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银监会的规定,我国设立商业银行的审批条件主要是根据商业银行地域范围不同而有所不同。所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提出在自贸试验区中设立有限牌照银行,也意味着将根据营业范围不同而设立不同的标准。相比于地域标准,根据营业范围不同而设置不同的标准更为合理。这是因为,从事一般公众存款业务与从事仅吸收大额定期存款的银行、仅仅从事贷款业务的银行与从事全能银行业务的银行、从事在岸业务与从事离岸业务的银行,对社会的影响、风险积聚的程度、危机处置的成本等都是不一样的,审批条件应该有所区分。例如,在美国,如果金融控股公司不涉及商业银行的公众存款业务,监管的严格程度要小得多。⑨巴塞尔委员会1997年发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注释6也明确提出:“考虑到一些国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也提供与银行类似的存贷款服务,本文中的多项原则对这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同样适用。然而,要注意的是,有些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的存款在金融体系占比较小,因此对这类机构不一定以银行监管的方式进行监管。”

3.资本项目可分类放松管制。近年来,我国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明显加快,在自贸试验区内,可按照以下顺序加快对资本项目的开放:先放开有直接真实交易背景的资本项目,后放开无直接真实交易背景的资本项目;在无直接真实交易背景的资本项目中,先放开与实物交易间接有关的资本项目,后放开与实物交易无间接关系的资本项目;先放开长期资本交易,后放开短期资本交易;居民境外资本项目交易优先于非居民境内资本项目交易的开放;对机构投资者的开放优先于个人投资者。⑩但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自贸试验区资本项目的自由化是为投资便利化和贸易便利化服务的,而不是毫无保留的所有的资本项目的自由化。

(二)关于审批标准的非歧视性

就人大制定的法律层面而言,商业银行的种类根据地域可分为全国性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除了注册资本上的差别外,设立条件等其他标准并没有差别。(11)换言之,没有针对国有资本与民营资本设置上的差别待遇。但是,以民营资本偏爱的先行者——村镇银行的设立为例,银监会在2007年颁布的《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07]5号)规定了发起设立村镇银行的股东的资质条件,即作为主发起人的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且持股比例不得低于20%(后降为15%)。这就意味着,民营资本,特别是某一个行业的民营实业资本,要设立独立的、真正属于自己行业的村镇银行几乎没有可能。浙江温州2010年金融改革开始时轰轰烈烈,庞大的民营资本满怀希望打算设立民营银行,但结果都是在主发起人的资质上被卡住了,致使民营资本设立银行的鼓励政策成为了“玻璃门”和“弹簧门”。(12)对银监会所规定的主发起人条件,批评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2条和第16条的规定,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能够设立许可条件,银监会作为管理机关,不能运用规章设立包括股东资质在内的新的行政许可。赞同者则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5条的规定,设立商业银行除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其他审慎条件,但何为审慎条件,法律却没有规定。银监会作为执行机构,细化审慎性条件是其职责所在,其中股东资质就是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条件。《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对六大类服务贸易领域的开放,要求取消股东资质的要求,但金融领域除外,似乎也印证了赞同者的说法。

审慎监管是金融领域中特有的一种监管类型,在GATS的金融附件、巴塞尔协议体系、美国2012投资范本(草案)中均有“审慎监管”的表述,但都没有界定其具体的涵义。即使银监会有权制定审慎监管的条件,但该条件也不应违反非歧视待遇。不管是国有资本还是民营资本,在包括金融在内的商事领域都是平等的,我们不能站在道德的制高点来臆断民营资本风险高于国有资本。特别值得指出的是,有些审批条件从表面上看是客观和中立的,但实施的结果却是歧视的,这也是不被允许的。(13)如果在民营资本进入银行的问题上,准入条件表面上与其他资本一视同仁,但现存的标准是按照国有银行或股份商业银行标准量身定做的,那么就会出现虽表面平等,但实质上却不公平的情况。

(三)关于审批标准的透明度

如果将透明度理解为仅仅指涉及影响金融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都需公布,不公布的不得执行,那么,这还不够。透明度还要求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设立条件明确且具体。业内人士称“不怕门槛高,也不怕标准多,就怕标准不具体”。比如,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审慎标准中最后总会留有一个条款,即“金融监管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其他条件具体指的什么,不得而知。在“美欧诉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中,美欧认为中国《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外经贸管理部门在分配配额时,要充分考虑申请者的经营能力”,但对如何判断“经营能力”的标准却没有规定,由此指控中国这种抽象的兜底规定违反了透明度原则,专家组支持了美欧的观点。(14)此外,透明度还要求条件或标准的设立必须具有合理性和公平性。比如,规定村镇银行的主发起人必须是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这种规定是否具有现实的合理性?是否听取了受到影响的利益相关方——民营企业或民营企业主的意见或建议?据笔者在调研时所了解到的,很多银行业金融机构目前对农村金融市场并不太感兴趣,更不愿意去发起成立将来成为自己竞争对手的民营银行。

(四)关于审批标准的司法审查

当前,我国行政审批泛滥的主要原因不在于法律、行政法规设置的行政许可,而在于一些部委自己设置的行政许可。由于我国部委制定的规章作为抽象性的行政行为不能被提起行政诉讼,规章所设定的行政许可就如癌细胞一样呈几何倍数扩散趋势。中国美国商会在其发布的2013《中国投资环境机遇与挑战》中指出:“尽管中国法律允许外商对投资审批申请的否决进行行政诉讼,但在实践中,即便申请者认为相关部门不合理地否决了自己的投资申请或者被附加了扭曲的贸易条件,却很难获得有效的司法支持……投资申请被拒的原因过于宽泛,难以拿出有力的证据证明不当行为的存在,以及对报复的担心,致使许多外国投资者不愿意对投资审批决定提出行政或司法复议。由此形成一种环境,使得审批机构能够利用审批程序来歧视外国企业或迫使其做出让步”。(15)在金融领域中,外资遇到的情形,内资特别是民营资本也会遇到。由此可见,仅仅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司法审查,这从根本上就不能遏制行政机构的自我授权、自我设立或变相设立行政许可。在金融领域,如果能够对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予以司法审查,将会有利于规章的自我克制,有利于金融领域的放松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正进入修改阶段,如能借修法之机,将规章纳入司法审查,则是我国堵住行政审批泛滥的有效手段。在我国“一府两院”的法律框架下,法院对政府部门规章予以司法审查在法理上是可行的。

三、构建有效监管与金融风险防范机制

金融不同于其他行业,其特殊性就在于它的系统风险会给经济与社会造成巨大的破坏影响。因此,在金融创新中要特别注重风险的防范。20世纪80年代的拉美金融危机和90年代的亚洲金融危机、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无一不证明缺乏有效的监管或过度放松金融管制的危害。有鉴于此,《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特别强调自贸试验区“在风险可控下”进行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等金融制度创新。当前,自贸试验区亟须构建有效的监管与金融风险防范机制。

(一)主动构建资本流动风险预警系统

自贸试验区在金融开放创新过程中固然需要加强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自贸试验区建立与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监管和风险防范机制,但更为重要的是,上海要主动建立针对资本流动的风险预警机制。概括而言,资本项目可兑换后对资本流动风险预警的目标有三:一是甄别流入资本的性质,引导资本流入实体经济,自贸试验区金融创新不是为了创新而创新,而是在于为贸易便利化和投资便利化创造条件;二是威慑作用,只有让外界明白自贸试验区资本项目开放不是绝对的、不受监管的开放,国际金融资本才不敢于进行大规模的投机行为;三是保持经济发展的自主权,对资本项目进行有效的监管为保持货币政策独立性和稳定人民币汇率有着重要的作用。(16)根据国际经验,资本项目开放后对私人和公共对外债务要特别进行宏观审慎监管,特别是对以下六个指标体系的监测:一是国际储备与外债总额的比率;二是当年还本付息额与国际储备的比率;三是短期外债与国际储备的比率;四是短期外债与外债总额的比率;五是FDI与GDP的比率;六是经常项目逆差与GDP的比率。上述六个指标是一个有机整体,可以完整有效地构成对资本流入安全监管的指标核心。第一项指标是总量指标,它反映的是外债安全状况的基本态势;第二项到第五项指标都属于结构性指标,其中第二项指标最为关键,它反映的是当年的外债还本付息压力,这一压力大小直接决定着是否存在爆发金融危机的可能性,第三项和第四项指标具有短期预警功能,通过它基本可以预测爆发金融危机的具体时间;第六项指标对资本项目开放程度以及是否需要加强资本项目的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和警示价值。(17)之所以强调对自贸试验区对外债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原因就在于自贸试验区的资本项目可兑换最终要推广复制到全国,一旦对外债务出现错配、国内经济稍出问题、评级机构下调评级,就极易引发金融危机。(18)

(二)创新自贸试验区与“区外境内”资金流动的监管模式

随着自贸试验区金融创新和放松管制的逐步推进,自贸试验区与“区外境内”的中国其他地区将实行不同的金融制度与政策,自贸试验区只要是真正与国际金融市场接轨,先行先试,则其与“区外境内”一定会产生利息差、汇率差。如果两者之间不设置一定的资本流动隔离机制,那么,自贸试验区资本项目下可兑换就会立即变成全国性的人民币可兑换,设置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就会变成多余。如果设置完全阻断的隔离机制,即只允许自贸试验区与境外的资金自由兑换,而与“区外境内”的资金往来却采取完全隔离措施,那么,自贸试验区货币可兑换的溢出价值就不大。因此,完全放开与完全隔离都不是一个好的方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要求自贸试验区“探索面向国际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外汇管理体制。”这种外汇管理体制应当体现“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原则。所谓“一线放开”,即在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的准入、金融产品的创新、汇率利率与本外币的兑换及去境外市场的筹资投资,应按市场规则或国际惯例办理,以体现真正的放开和建立国际水准的货币兑换自由。所谓“二线安全有效管住”,即与国际金融市场完全打通的自贸试验区内与区外的其他地区之间,其资金往来是可以的,但是要受到部分管制,且这种管制的内容和规模,可随整个中国经济改革的深入而动态变化,逐步放开。

为了实现上述有效管理目标,《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实行资本项目可兑换,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通过分账核算方式,创新业务和管理模式。”对自贸试验区内的企业、自然人、金融机构设立自由贸易账户(FTA),FTA账户上的货币资金可面向国际金融市场,自由划拨,不受限制,但FTA账户与“区外境内”的银行结算账户之间产生的资金流动则视同跨境业务,其进出规模受控、进程性质有所约束,即自贸试验区内的金融机构与企业的FTA账户可向“区外境内”的其他地区开展QFII、RQFII、投资与贷款等各项业务,业务规模由外汇管理局核准,央行通过系统实时监控和监测。此外,对于“区外境内”的银行结算账户向自贸试验区内的FTA账户开展的人民币资金流动,在了解投资贸易的真实背景的前提下,为支持人民币跨境使用,可直接办理经常项下、直接投资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三)建立金融风险应急机制,保留临时性的资本管制权利

自贸试验区实行资本项目可兑换,不仅要建立反洗钱、反恐融资等方面的监管,还要留有一手主权,即若因资本项目开放而引发货币金融风险,则必须留有金融安全的保障机制。20世纪90年代亚洲金融危机期间,面对国际对冲基金对马来西亚货币的攻击,马来西亚政府于1998年9月1日宣布资本管制的紧急措施,主要内容包括:(1)林吉特对外汇率固定于3.80林吉特兑1美元。(2)关闭林吉特的离岸交易市场。(3)林吉特不准在境外流通。(4)从1998年10月1日起,外国投资资本被冻结12个月。马来西亚资本管制措施主要是针对投机资本外流,目的在于维护汇率稳定。资本管制的一系列措施不仅及时制止了私人短期资本的继续外流,而且同时扑灭了对冲基金炒作林吉特的活动,稳定了马来西亚国内的经济、金融形势。在金融形势好转后,政府又迅速调整和放松了管制措施。(19)

尽管对马来西亚在危机时采取的资本控制措施非议很多,但不得不承认当时马来西亚采取的措施有其合理性。亚洲经济恢复发展的事实也证明,马来西亚经济的恢复名列前茅,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对马来西亚这种应急措施给予了积极的评价。(20)自贸试验区保留特殊的风险应急机制,保留必要的临时资本项目管制的主权,对短期流动资本的过度投机,特别是对恶意威胁我国金融安全的国际游资来说无疑具有强烈的威慑力。

四、结语

自贸试验区金融开放创新政策要能够开花结果,并能对全国的金融发展形成可推广、可复制的新经验,就需要在放松金融管制、加强金融有效监管、构建防范金融风险的安全体系等方面加强制度的研究和安排。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相关金融法的规定,金融方面的立法与监管是国家层面的权力,自贸试验区金融开放的创新机制要取得成功,就必须与金融管理部门进行更多的沟通和协调,形成共识,从放松管制和有效监管两个角度、两个层面,构建适应自贸试验区贸易便利化和投资便利化的金融制度创新,为全国金融制度改革开拓新思路、探索新路径。

注释:

①此列表是作者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关于上海自贸区银行业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资本市场支持促进上海自贸区若干政策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等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归纳整理而成。

②比较尖锐的评论如《马宇:上海自贸区金融开放创新究竟能落地多少》,http://finance.ifeng.com/a/20130927/10770782_0.shtml,2013年11月3日访问。

③例如,2005年国务院发布《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就已提出“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金融服务业”;2010年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进一步提出“鼓励民营资本发起或参与设立村镇银行”;2012年银监会《关于鼓励和引导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实施意见》(银监发[2012]27号)明确规定“支持民营资本与其他资本按同等条件进入银行业,民营企业可通过发起设立、认购新股、受让股权、并购重组等多种方式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2013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67号)提出“尝试由民营资本发起设立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金融租赁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

④参见肖林:《自贸区“国际水准”全对标(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之国际标杆研究》,《国际金融报》2013年9月30日第5版。

⑤Ross P.Buckley,A Tale of Two Crises:The Search for the Enduring Reforms of th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System,UCL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Foreign Affairs,Spring/Summer 2001,p.34.

⑥See E.R.Shaw,Financial Deepening in Economic Development,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3,p.4.

⑦参见刘晓星、陈学彬:《金融全球化与金融监管:动因、挑战与问题——基于新兴市场经济国家的分析》,《国际经贸探索》2008年第3期。

⑧See Panel Report,China—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Electronic Payment Services,WT/DS413/R,para.7.522.

⑨参见王增业:《金融控股公司:成长需要空间和时间》,《金融时报》2013年11月11日第7版。

⑩参见中国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课题组:《我国加快资本账户开放的条件基本成熟》,《中国金融》2012年第5期。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12条规定了所有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第13条又进一步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

(12)参见《撞不破的玻璃门:温州多项民资银行计划搁浅》,《21世纪经济报道》2012年10月15日第9版。

(13)See Appellate Body Report,Canada-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tive Industry,WT/DS142/AB/R,para.86.

(14)See Panel Report,China-Measures Related to the Exportation of Various Raw Materials,WT/DS398/R,para.7.745.

(15)Challenges and Opportunities in China's Investment Environment,http://www.amchamchina,org/wp-investment/,last visit on November 15,2013.

(16)参见李天栋:《人民币汇率政策的目标与条件——基于经济增长视角的研究》,《国际贸易》2006年第6期。

(17)六个指标的具体预警作用可参见以下资料:Morris Goldstein,Assessing Financial Vulnerability:An Early Warning System for Emerging Markets,Washington DC:Institute for International,2001; Andrea D.Roller,Thailand's Banking Crisis and Subsequent Reform:Could Thailand Benefit from an International Standard? Suffolk Transnational Law Review,Summer 2001; An Opening for Voice in The Global Economic Order:The Global Financial Crisis and Emerging Economies,Oregon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2,2010;李成:《基于金融安全的资本流动:理论解读与中国实证》,《国际金融研究》2006年第8期;贺小勇、管荣:《论WTO与IMT框架下人民币汇率的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18)参见周小川:《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前景与路径》,《金融研究》2012年第1期。

(19)参见马超:《马来西亚资本管制的效果分析》,《国际金融研究》2005年第2期。

(20)See Ross P.Buckly:An Assessment of Malaysia's Response to the IMF During the Asian Economic Crisis,Singapor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July 2004,pp.1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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