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伪劣商品的来源及对策_法律论文

假冒伪劣商品的来源及对策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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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以分析我国伪劣商品存在的根源和特点为出发点,指出我国伪劣商品的存在不仅有法律的原因,而且有企业、消费者、执法人员的原因;提出了加强认识,完善法律,提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识等具体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 产品质量 伪劣商品 法律意识

产品质量问题是当今世界性问题,伪劣商品普遍存在。伪劣商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内在质量与外在质量的要求,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具备产品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和明示担保的质量状况的商品。伪劣商品的本质特征是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伪劣商品的存在,严重地损害国家形象、民族形象,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是当前人民群众所热切关注的焦点之一,现试就几个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1 假冒伪劣商品的特点和根源

我国当前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较大变革时期,伪劣商品主要有如下特点:假冒伪劣商品的品种和数量不断扩大;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不法分子手段更加狡猾、更加恶劣、更具隐蔽性和欺骗性;形成产、供、销一条龙;从城市转向农村。

现阶段伪劣商品愈演愈烈,既有由于市场不成熟、不完善,企业经营思想不端正,企业打击伪劣商品不力,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严重,消费者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也有法律制度、法律规范不完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打击不力的原因,而主要是法律上的原因。

目前,我国伪劣商品屡禁不止法律上的原因主要有:

1.1 法律制度不健全,法律规定不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规定仍不够完善,法律制度不健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对违法所得额巨大的可以处无期徒刑或死刑;《产品质量法》同时规定,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按违法所得额处1至5倍的罚款。但是这两部法律,对违法所得额如何确定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律上规定不明确,造成查处伪劣商品的执法部门究竟如何确定制假者的违法所得额缺乏统一的标准。在一个统一的国家中,对同一种行为的处罚,法律没有规定统一的执行标准,容易造成执行法律的混乱,也造成在全国范围内确定违法所得额的混乱,不利于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在理论上是不严密的,在实践中同样行不通。

《产品质量法》第30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3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而《民法通则》第123条明确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 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的法律的这些规定,使消费者和执法部门处于无所适从的地步。因为如果消费者出现受到损害的情况,依民法通则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而依产品质量法除非销售者有过错,否则只能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执法部门要确定责任者同样无法确定。消费者和销售者之间本来属于契约关系,即买卖关系,消费者受到损害当然有权向商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我国法律的这些规定既违背了经济学原理,也违背了经济法原理,同时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受伪劣商品损害的企业个人获得的赔偿少。《产品质量法》仅规定了财产赔偿方式中的直接财产赔偿方式。没有间接财产赔偿和精神赔偿。这不仅不利于调动企业和个人打击伪劣商品的积极性,而且在理论上长期形成我国不存在间接财产赔偿、精神赔偿的误区。实际上,对于受损企业和个人而言,由于伪劣商品的影响,使生产企业失去市场,失去顾客,造成利润减少,企业可得利益的损失比直接利益损失大得多。就个人而言,伪劣商品造成的身心健康的痛苦比直接财产损失更为严重。损失包括直接财产损失、间接财产损失、精神损失。我国法律的这些规定不仅违背法理原则,而且不利于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打假工作,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困惑。

1.2 没有专门的打击伪劣商品的执法机关

国务院1989年20号文对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原则分工的意见提出:“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是产品质量问题,均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及其所属各级技术监督机构负责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销售掺假产品、假冒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配合。”但是其他法律同时规定,药品归药品管理部门,食品归卫生行政部门,农药归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规定多部门对伪劣商品行使管理权,在实践中造成打击伪劣商品多头管理,产生互相扯皮,互相推诿,不利于行政管理权的统一行使。同时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行政处罚权,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产品质量法》第46条第1 款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3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我国法律的规定,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容易产生矛盾,一方面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对自己作出的行政处罚又不能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使许多行政处罚流于形式,不利于国家的行政管理活动,也不利于打击伪劣商品。使违法分子有足够的时间抽逃资金,转移财产,使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无法执行。

1.3 执法不严,有法不依,打击不力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药品管理法等,是有法可依的。邓小平同志说过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但是,在打击伪劣商品中某些执法部门恰恰违反了邓小平同志关于法制建设的基本原则,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相当严重,有些地方自己制定一个标准,有的部门以罚代刑,对违法者一罚了之。这种状况助长了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也使制假者到处寻找靠山,千方百计贿赂执法人员,使伪劣商品和腐败现象交织发生。在社会上造成广大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不信任。

2 现阶段打击伪劣商品的对策和设想

打击伪劣商品既有行政的手段,也有经济的手段和法律的手段。行政手段主要是通过行政命令、行政措施、行政决定等方式,对行政管理的相对人规定行政上的权利义务,或通过行政指导、行政帮助的方式,对行政管理的相对人进行教育、引导。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行政处分、行政制裁等。经济手段是通过宏观经济调控或微观经济调控的形式,如税收、财政、金融等,对企业或个人的行为进行调控。其主要形式是通过减少投资或严格货款政策进行。法律是通过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社会关系,其主要特点是法律上规定的义务任何人、任何单位都必须履行,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经济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不仅限制违法者的人身自由,而且剥夺其权利和财产,甚至生命。在所有制裁中法律制裁是最严厉的。在这些手段中,法律手段是基本的手段。法律具有引导、教育和制裁的功能,在国家政治、经济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

当今世界,伪劣商品已不是某一个国家或地区共同面临的、急需治理的问题,许多国家和地区将其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制定严厉打击和有效预防措施。伪劣商品已经严重损害国家形象、民族形象、地区形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引发多种犯罪的连续发生。如何扼住伪劣商品的泛滥,理论界见仁见智。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将销售伪劣商品作为根治的“本”〔1〕, 有的学者认为应着重打击伪劣商品的生产者〔2〕。笔者认为, 预防和打击伪劣商品应“标”“本”兼治,既要严厉打击伪劣商品的生产者,又要严厉打击销售者。商品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没有生产就没有交换,但劳动产品不通过交换不能成为商品,也不能实现其价值和使用价值,生产和交换是两个不可分割的环节。正是由于生产者的生产行为和销售者的销售行为才使伪劣商品泛滥成灾。因而对伪劣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必须给予严厉的制裁。

伪劣商品是同我国人民政府,同市场经济,特别是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性质相背离的,是党和政府坚决反对和打击的。我们党和政府一贯重视对伪劣商品的打击和预防,采取了一系列打击和预防伪劣商品的对策,对遏制伪劣商品的泛滥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伪劣商品的存在有着深刻的社会根源和经济、历史背景,有许多方面的原因。预防和打击伪劣商品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而不是采取一两项措施,经过三年两载的努力就能解决的。因而我们应把伪劣商品的现象放在一个社会、历史大背景下去考察研究。采取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等多方面的策略、手段,综合治理。借鉴外国成功的经验,运用中西方成功的理论,力求建立一个广泛的、有效的预防和打击伪劣商品的社会机制。

打击和预防伪劣商品的机制或对策主要取决于四个要素:其一、行政职权的正确行使和法律制度的完善;其二、打击伪劣商品执法人员的素质;其三、监督制约权力;其四、消费者、企业为主体的公共秩序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以上四个要素,以“法”贯之,通过法律来引导、确立和保障。

2.1 加强与完善打击伪劣商品立法, 建立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之下打击伪劣商品的法律秩序和环境

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对市场经济下的伪劣商品,不能靠简单的群众运动或行政命令、行政手段去解决,而要靠法律,法律手段是惩治和打击伪劣商品的基本手段。离开法制建设,打击和预防伪劣商品的对策就是一句空话。

首先,需加强打击伪劣商品立法 我国虽然有了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药品管理法等一系列法律,但仍然不够。应当尽快制定一部保护竞争法,制定与产品质量法相适应的行政法规。保护竞争法应当规定公平竞争的原则、企业公平竞争的权利和义务、违反保护竞争法的法律责任等,赋予企业查处伪劣商品的权利。发现伪劣商品,受损害的企业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制假企业赔偿损失,同行的其他企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无论制定的保护竞争法还是行政法规,应体现打防并举,综合治理,从严处理,慎重准确,特殊伪劣商品特殊处理的原则,增加可操作性。

其次,完善现有法律 法律不完善不利于执行,必须修改产品质量法,增加间接损失赔偿、精神赔偿的内容,借鉴欧美国家的作法增加“法定赔偿”原则,即在实际损失无法计算时,而伪劣商品的经营者又没有收益或收益很小时,由法律规定具体的赔偿额,不按伪劣商品经营者的违法所得额作为计算赔偿额的标准。在产品质量法中增加一条,明确规定违法所得额的计算标准。笔者认为,违法所得额的计算,生产者按伪劣商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设备技术条件等各方面综合估计产量,以产量为基础计算毛利,以毛利作为违法所得额;销售者以进货量为基础计算毛利,以毛利作为违法所得额。这样全国范围内就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执行比较容易,不会产生混乱。同时,产品质量法应明确规定,受伪劣商品损害的企业和个人,无论何种情况之下均有权向商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损失,以便更加切合我国实际。

再次,需要尽快建立完善打击伪劣商品的专门机构,并相应扩大其权能和独立性 鉴于伪劣商品的泛滥,许多国家成立了专门的机构。我国目前是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技术监督机关主管打击伪劣商品,它们同时兼负着工商行政管理和产品质量监督的任务。不利于打击伪劣商品。应建立独立的专门打击伪劣商品的机构,这个机构具有搜查权、取证权、没收财产权、行政处罚权、强制执行权、查封扣押权,特别是在紧急情况下对制假者的拘留权、武力搜查权等,提高专门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的快速反应能力与应变能力。

2.2 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坚持严格执法

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运转,除了市场调节,离不开政府的宏观调控和微观调控,例如,没有政府干预的市场必然走向垄断,导致竞争性市场秩序受到破坏。但是,无论是宏观调控,还是微观调控的管制行为,都是由具体的政府公职人员实施。某些公职人员为了一己之利,在实施公务时故意偏离目标,导致伪劣商品的泛滥。因而,必须加强执法队伍的建设,完善公职人员的选拔任用标准和制度,要选择德才兼备、积极负责、素质很高、充满活力的人员进打假队伍,对于有过违法行为,被清除出公务员队伍的人,不宜录用。在公职人员的选拔上,主要采取考任制和预备制,考任制就是在考试的基础上择优选拔录用。考任制要贯彻公平、平等、竞争择优、严格考核、德才兼备和依法办事的原则。预备制是指对经过考试录用的人员,要有一个试用预备期,预备期应不少于一年,经预备期试用合格者才能转正,正式录用。

确立打假公职人员严格的考核制度。考核制度是指对公职人员的品行和工作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考核考察,作为决定其升降奖惩依据的管理制度。这一制度笔者认为应采取公开和秘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这一制度不仅能促使打假人员努力克尽职责,讲求实效,提高工作效率,改变那种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不良现象,也能检查鞭策打假人员洁身自律,有利于防止打假的公职人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等腐败行为。

实行打假干部回避制度和政务公开制度。我国古代就有严格的“亲属回避制度”,但是我国多年来在这方面并无严格的制度和规定,致使近亲“繁殖”,父子同部门、夫妻同单位、兄弟同机关的状况屡见不鲜,这不利于打假人员之间的相互监督和权力制约,客观上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提供了方便。因此,应尽快实行和完善干部回避制度,该制度包括联婚、直系亲属、四支之内的旁系亲属及相关的近亲属不得在同一打假部门工作。政务公开指除涉及国家机密外,可以向群众开放打假部门公务活动的办事规章、制度、程序和资料,政务公开有利于增加打假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透明度,使广大群众了解打假公务行为的主要环节和主要程序,有利于防止打假人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贪赃枉法。

2.3 提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识

消费者的法律意识不同于一般意义的法律意识,其内容大体包括:(1)商品要保证质量的法律意识;(2)消费者权利法律意识;(3 )争讼观念,即对于在消费中发现伪劣商品,要摆脱息事宁人的传统观念的束缚,学会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识,这是预防和打击伪劣商品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因此,必须加强法制宣传,将法制宣传作为一项长期性的任务,贯彻于日常生活之中。提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识,有利于调动全社会的力量,特别是消费者的力量制止和打击伪劣商品,使伪劣商品惶惶不可终日。

当然,除了采取上述法律上的对策以外,还必须加强产品责任制度,加强舆论监督,消除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建立健全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对预防和打击伪劣商品很有必要。

总之,伪劣商品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既有宏观社会原因,又有微观社会原因。它是一个多种因素造成的“综合病症”,所以我们必须从不同的方面、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方法去调查、研究和探讨伪劣商品的原因,借鉴现有东、西方理论,寻找适合中国国情的预防和打击伪劣商品的对策。

收稿日期:1996-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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