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的动态举证责任及相关证明标准_刑讯逼供论文

刑讯逼供的动态举证责任及相关证明标准_刑讯逼供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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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7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628(2010)05-0054-06

一、刑讯逼供的双层含义,本文的含义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这两大刑事法典中都专门提到“刑讯逼供”这个词,并且该词在这两大法典中所具有的含义明显不同。本文所要探讨的是刑诉法意义上的刑讯逼供。

(一)刑法意义上的刑讯逼供

《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注:第234条和232条分别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由此可见,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所谓“刑讯逼供”是一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要构成该犯罪,需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一般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侦查人员;第二,客体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而不是一般的公民。除此之外,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如果对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提起公诉,通常需要具备情节严重的条件,例如,刑讯逼供手段残忍、后果较为恶劣、性质较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等,都在这种“情节严重”之列。[1]331还有就是,即使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有追诉的决心,该侦查人员在程序上也享有与一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的权利,该案件需要通过与普通刑事案件一样的程序一步步的进行,必须由法定机关立案、侦查,具备“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之后,才能提起公诉,未经法院生效判决该侦查人员一律被推定为无罪。因此,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对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犯罪行为的“刑讯逼供”,认定的条件是十分严格、从某些角度来说甚至是十分苛刻的,它要求有特定的主体和客体,更需要具备如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恶劣、在之后被认定为冤假错案等等较为严重的情节,对其的追诉困难重重。

(二)刑诉法意义上的刑讯逼供

《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很显然,在我国,刑法和刑诉法中的“刑讯逼供”具有不同的含义。在刑法中,它是一种犯罪行为;在刑诉法中,“刑讯逼供”往往泛指一系列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一般集中在侦查人员的预审讯问阶段,以获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为直接目的。[1]333

(三)两种意义上的“刑讯逼供”之不同

对比作为犯罪行为的“刑讯逼供”,作为程序性违法的“刑讯逼供”在违法程度上和行为后果上均有不同:

在违法程度上,作为程序性违法的“刑讯逼供”既可以指轻微的、一般性的肉体上、精神上的折磨,用非人道的方法违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本意逼取其自证其罪的言词证据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尚未构成刑法上的刑讯逼供罪;也可以指已经符合刑法意义上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

在行为后果上,作为程序性违法的“刑讯逼供”的法律后果是使得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发生法律效力,或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作为犯罪行为的“刑讯逼供”则因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公民健康权或者生命权,使得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从而被司法机关追诉刑事责任。

二、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之困境

明确了所要探讨的“刑讯逼供”的含义之后,我们不妨从立法角度来分析下当下我国的刑讯逼供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所面临的困境。

(一)我国有关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之立法分析

1.立法例

在我国,有关刑讯逼供的法律规定除了上文提到的《刑诉法》第43条和《高法解释》第61条之外,还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刑》)第265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由此可见,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几乎未对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进行任何具体规定,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自然也没有具体规定。《高法解释》第61条中仅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并没有规定具体由控辩双方中的哪一方承担证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是否发生的证明责任。

2.浅析

从“刑讯逼供”的行为后果来考量:根据《高法解释》第61条和《高检规则》第265条的规定,刑讯逼供行为至少会导致通过该行为而获取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事实上,被排除规则所排除的证据不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甚至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排除规则所排除的证据当然包括刑讯逼供所获得的有罪供述。我国所采取的非法证据排除后果之模式,乃德国模式,即被禁止使用的证据虽然不能被法庭作为判决的依据,但是仍然包含在卷宗中;显然德国模式的这种证据排除并不能有效地防止事实审理者受到非法获得的证据的影响,无法起到实质性效果。[2]像美国模式那样,被排除的证据不能被审理者所看到或者听到,显然更为合理,也更能体现排除规则的威慑作用。刑讯逼供损害的是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导致其被迫自证其罪;其影响的则不应只是证据的证明力,即所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影响的应当是证据的可采性,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刑讯逼供的法律后果作这样的理解,显然更为合理。但是,即使我国仅将刑讯逼供的法律后果规定为使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们也可以看到明确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重要性:它会使一些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和定案的依据,很大程度上减少了控方的证据,从而使得指控犯罪和做出有罪判决的难度加大。

(二)我国有关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之案例分析

由于篇幅有限,本文仅从杜培武案简要分析,不可能穷尽所有案例,但只求窥一斑而见全豹。

杜培武案在侦查过程中存在明显的刑讯逼供行为,这一点已为法院所认定。杜培武一审被判死刑,二审被判死缓,也被证明乃遭刑讯逼供而作出有罪供述所致。那么,在杜培武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刑讯逼供的辩护理由,并且当庭展示了手上、脚上的多处伤痕,出示了杜曾向驻监所检察官提供的《刑讯逼供控告书》,甚至当庭展示了侦查阶段被打烂的衣服时,公诉机关的应对是怎样的?法庭的处理又是如何的?公诉机关声称在监所拍的照片找不到了,审判长轻描淡写地说了句“把衣服放下就行了”之后就对种种刑讯逼供的证据熟视无睹。如此混乱且不负责任的司法实践的结果是一件重大冤假错案的产生。[3]

三、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之分配

在刑事审判活动中,经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况: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声称被告人在被羁押时受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迫不得已而做出了于己不利的有罪供述,辩方要求将该有罪供述排除于法庭审理之外;在一审被判有罪之后,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以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为由进行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排除该证据;面对辩方刑讯逼供的“指控”,控方仅出具一纸侦查机关的“书面说明”,以证明羁押时并未发生刑讯逼供;承担审判职责的法院有时甚至进行自我调查,以确定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立法的缺失是以上多少显得有些混乱的司法实践的诱因。

(一)动态证明责任之分配

当辩护方以刑讯逼供为由主张排除证据时,究竟应由控方承担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责任,还是应由辩方承担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的责任?有学者认为,应当完全由控方承担证明取证行为合宪的责任,辩护方有权对证据是否系合宪取得进行质疑,但是不承担证据系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4]

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之分配,应当采取一种“动态证明责任”的方法,即辩方以刑讯逼供为由进行抗辩时,应当首先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的初步证据,否则控方不产生举证的义务;当辩方提出的初步证据得到法庭的认可之后,控方的举证义务立即产生,控方必须承担刑讯逼供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否则辩方的此项抗辩即成立,审判方不得将有关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

1.审判之中的审判

在探讨刑讯逼供证明责任在控辩双方之间分配的时候,需要提出“审判之中的审判”这样一个概念,在普通的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辩方提出了刑讯逼供的辩护理由,控辩双方可能就要对刑讯逼供是否存在进行陈述、举证、辩论等活动,法院也就可能要对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或可采性进行判断。这样的一种诉讼活动并不是要确定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毕竟如果要追究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必须经过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刑诉法规定的完整的诉讼程序;这种诉讼程序并不是独立的,而是依附于原诉讼程序的。

在这个“审判之中的审判”中,原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已经发生了改变,即原来的辩方(被告人)成为了控方,而原来的控方(公诉方)成为了被控诉方,它被指控使用了本不该被使用的证据进行了起诉和控诉。

2.为何辩方需首先提出初步证据

(1)无罪推定的另类适用

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曾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5]无罪推定是形式诉讼的特有原则,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被告人的权益。正如英国的罗纳德·沃克所言,无罪推定无须证明基础事实,因为仅仅是确定首先由谁负担证明责任的问题。[6]其核心在于,假定每个公民(包括被告人)在审判机关作出生效判决之前都是无罪的,而控诉机关若想指控公民的犯罪行为,则要承担推翻这种假设的证明义务。如此一来,通过无罪推定原则,诉讼的天平首先会向被告人一侧倾斜,控诉方的责任是搬出种种“证据砝码”使天平平衡甚至向己方倾斜。

在“审判之中的审判”中,笔者认为作为被控诉方的公诉方,自然应当享有无罪推定的另类适用的权利(当然此处的罪并非“实体之罪”而是“程序之罪”),即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就刑讯逼供的存在提出初步证据之前,均应当推定公诉方所持的控诉证据系合法所得。毕竟,作为国家机关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其应当具有较高的公信力,诉讼程序也应当维护其公信力,在被初步证据证实之前,推定其取得和依据的证据的合法性无可厚非。对于被告人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之间权力相差悬殊这点,可以从为国家公权力机关设定更高的证明标准来解决,本文的后半段亦会论述。

(2)保证诉讼公平

试想,如果辩方一旦抛出被告人因受到刑讯逼供而做出了有罪供述的论调,控方就要承担起侦查机关并没有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证明责任,这对控方显然是不公平的。并且,在上文中已经论述了某证据一经证明为刑讯逼供所得,即会产生对控方而言十分不利的影响,证据的证明力降低,证据的数量减少,极有可能导致控方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后果,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公众形象和公信力也会大打折扣;而这种严重的后果如果只是辩方的一句“被告人曾受到刑讯逼供而做出了有罪供述”、且不需要哪怕初步证据进行证明的言论即能导致的,这对检察机关是非常不公平的。其将导致的后果必然是检察机关在没有十足把握能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时,为避免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不敢轻易提起公诉,不利于打击犯罪、维持社会稳定,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两大刑事法目的严重地向后者倾斜。

(3)提高诉讼效率

在当今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辩护方以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为由要求排除非法证据,这种现象已经大范围地出现,在一些大案、要案中可以说已经成为了辩护人的一种“常规化”辩护理由,辩护人会在庭审中着重提及被告人因受到了刑讯逼供而做出了于己不利的有罪供述,如果该辩护意见不被一审法院采纳,辩方在二审中仍会坚持提出,希望二审法院能够采纳。

因此,在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已成为“常规化”辩护理由的情形下,辩方需首先提出初步证据也就显得十分必要了。一旦需要在庭审中讨论、试图证明刑讯逼供是否存在,必将耗费诉讼时间与诉讼资源,使得诉讼效率相对降低。而这样的诉讼效率降低仅仅出现在辩护方连初步证据都未提出的情形下的话,未免得不偿失。

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至少在这个案件的庭审中,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而不是判断侦查人员是否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有的检察官明确指出:“法庭是审理张三的盗窃案,他突然指控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这不是本法庭所要解决的问题……在审理盗窃案的法庭上你若渲染刑讯逼供的过程,一个是转移审理的主题……”[7]这种说法是有一定道理的,暂且抛开刑讯逼供能否成为庭审主题的问题不谈,至少不能仅凭辩护方轻描淡写的一句“存在刑讯逼供”就使刑讯逼供成为庭审主题。

3.为何主张消极性的控方需要承担证明责任

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传统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实质上强调的是同一个规则,即在诉讼中主张积极性(肯定)事实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而将消极性(否定)事实引入诉讼的当事人无须对此承担证明责任。[8]180从这点上分析,就刑讯逼供而言,主张存在的辩方需要承担证明责任而主张不存在的控方则不需要承担证明责任。那么,是什么原因使得在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之分配与传统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相悖,要求主张消极性事实的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呢?

(1)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的职责之一

根据《刑诉法》第13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此处所指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当然就包括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如果存在刑讯逼供,那么侦查活动就是不合法的。第137条规定的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审查的内容,由此我们可以推知,如果人民检察院对一起公诉案件提起了公诉,那么就表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符合起诉的条件,也就是说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的侦查活动中并没有违法行为。出于对公权力的信任,在辩护方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法院没有发觉不妥之处的时候,我们可以推定检察院已经很好地履行了审查的义务。但是,一旦辩护方提出该案的侦查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刑讯逼供的初步证据之后,公诉方就应当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审查职责,即该案的侦查活动是合法的。

(2)利益衡量原则的另类适用

所谓利益衡量原则,是指“在某些特殊的刑事案件中,基于其他各种综合因素的考虑而将部分或者局部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人一方,从而使刑事案件‘一边倒’的证明责任分配模式得到适当平衡。”[8]190在“审判之中的审判”里,作为“被告人”的公诉机关被分配以一定的证明责任,对此笔者拟从刑事政策和证明的难易两方面论述。

第一、刑事政策。早在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在其发布的《2000年执法检查计划》中,部署和开展了刑事诉讼法的“执法检查”工作,其重点是超期羁押、刑讯逼供、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和刑罚执行监督等四个被视为“人民群众反应强烈”的问题。可见,刑讯逼供问题由来已久,我国也将打击刑讯逼供作为一项艰巨而持久的任务。从佘祥林案到杜培武案,这些震惊全国的大案中几乎都能看到刑讯逼供的影子。虽然我们不能断言刑讯逼供已成为刑事案件中的普遍现象,但是从目前曝光的司法实践来看,至少刑讯逼供在大案、要案中不是偶然现象。将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适当地“转移”给公诉方能有力地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有学者认为,这样的做法能“使检控方始终处于一种压力之中:他不得不对侦查人员预审讯问程序的合法性保持必要的关注,并时刻做好回应辩护方质疑的准备”,“只有在检控方对被告人供述笔录之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的制度下,公诉人和侦查人员才能产生一种压力之下的动力:为证明被告人供述的可采性,而主动采取一系列的调查和保全证据行为”[9]。

第二、证明的难易。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负责证明自己有罪这点是绝对的,但不负责证明自己无罪这点却是相对的,在“审判之中的审判”里也是如此。在刑讯逼供这点上,作为“控方”的被告人因在侦查阶段多处于被羁押状态,被讯问时没有律师在场,其取证能力有限;而作为“被告”的公诉机关取证的难度相对较小、取证的手段相对多样、证据的保存相对容易。从证明的难易程度上说,理应由更易举证更能举证的检察机关承担适当的证明责任。

(3)从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到证明庭外供述的自愿性

上一段的分析也许为我们论证公诉机关为何需要承担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这一消极性事实的证明责任的问题提供了另一个角度:即公诉方要证明的并不是刑讯逼供行为不存在,而是要证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步一说,就是要证明被告人庭外供述笔录的自愿性。

在此,我们可以对比分析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庭外供述与庭内供述的不同之处:第一,两者所处的环境不同。庭外供述多形成于侦查阶段,被告人多被采取了羁押措施羁押于看守所内。当一个人失去自由进入羁押场所的时候,其心理压力之大是未经历过羁押的公民所无法想象的。并且在那样的环境当中,即便被羁押人不受到刑讯逼供,侦查人员多是面色凝重、严词以对,以此来摧毁被羁押人的“心理防线”,期待被羁押人采取“合作”的态度;庭内供述则发生于法庭之上,在采取公开审理原则的我国,法庭上多数情况下允许公民旁听、允许新闻媒体报道,相比于“封闭性”的羁押场所,法庭之上显然没有那么“令人窒息”。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维权”能力不同。我国并没有设定律师在侦查讯问阶段的在场权,律师无法到场也就无法保证被羁押人在受到侦查人员不适当的引诱、强迫时能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而不做出非自愿性的供述;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则能得到辩护人的充分保护。因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做出自愿供述的可能性显然大于庭审之外。

经过如上分析,我们在对待公诉机关深恶痛绝的被告人“翻供”问题的时候,显然应当采取更为理性的态度。“如果翻供的内容确有证据印证并能查证属实,应当予以采信。不能简单地将翻供定性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10]毕竟,同样作为法定证据种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一个发生在自愿性相对没有保障的庭外,一个发生于自愿性相对有保障的庭内,而且辩方又有一定证据支持刑讯逼供曾经发生,庭外供述的非自愿性推定在此时应该得到适用。那么,此时的公诉方就应当证明庭外供述系犯罪嫌疑人自愿做出。此时公诉方要证明的不仅是刑讯逼供不曾发生的事实,而是被告人的庭外供述之自愿性。

四、刑讯逼供的证明标准之相对性

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两者是形影不离、密不可分的。证明标准总是依附于证明责任,而离开了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也就失去了现实意义。[11]136被告人提出的“初步证据”应达到怎样的标准?公诉方证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又应当达到怎样的标准?

笔者以为,在刑讯逼供问题的证明标准上,应当对控辩双方采取相对的证明标准: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出的初步证据只要达到使法官相信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即可;而公诉方提出的证据则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英美法中的证明责任层次理论,将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分为推进责任(burden of going forward)和说服责任(persuasive burden),“其中推进责任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构成法律争端从而值得或者应当由法院进行审理……说服责任是指当事人提出证据使法官或者陪审团确信其诉讼主张成立的义务,否则就必然遭受不利裁判的责任。’’[12]

乍一看证明责任层次理论解决的是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其实不然,其同样也涉及证明标准的设定。“推进责任的证明标准比较低,只要提供初步证据就已经足够……说服责任的证明标准比较高……刑事案件中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12]

在“审判之中的审判”里,运用英美法中证明责任分层理论,我们可以做出如下分析:

作为“控方”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受到刑讯逼供,并给出初步证据,这实际上就是承担了推进责任的表现,“控方”提出了一个值得法院进行审理的主张——被告人曾受到刑讯逼供,其庭外供述的形成系非自愿,法庭在审理时应当予以排除或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相应地,考虑到被告人的举证能力有限,法律不应当在被告人一方预先设置说服责任,所以,“控方”只要尽到了推进责任,提出了初步证据,如被拷打的痕迹、血衣、同监室同监所人员的证人证言、驻监所检察官的证人证言或照片、验伤报告等等,能证明刑讯逼供有可能存在时,推进责任这个“皮球”就传到了公诉机关脚下。

于是,作为“辩护方”的公诉机关在接到“控方”的这个“传球”之后,推进责任即转移到了公诉机关。不仅如此,作为掌握了大量诉讼资源、权力强大、举证取证能力更强的公诉机关应当预先被设置说服责任,也就是说,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庭外供述自愿性的证明标准,就不能像被告人那样仅仅提供初步证据即可,而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排除由被告人提供给法庭的证据而使法官产生刑讯逼供可能存在的合理怀疑。再者,侦查机关在此也应当与公诉机关一起承担起证明责任,因为在公诉案件中,一旦提起公诉,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立场是趋同的,并且刑讯逼供多发生在侦查阶段。因此,在很多被告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案件中,侦查机关出具的旨在说明侦查阶段没有发生刑讯逼供的所谓的“情况说明”,也是没有效力的,因为这相当于“自己说明自己无罪”,当然不具有可采性。

五、结语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刑讯逼供具有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双重含义,大体而言,作为程序性违法的刑讯逼供比作为实体性违法的刑讯逼供涵盖的范围更为宽泛,本文所探讨的刑讯逼供是指程序性违法的刑讯逼供。在我国,因立法对于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均无明文规定,从而引发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混乱,也“造就”了一些冤假错案。笔者认为,对于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之分配,应当采取“动态证明责任”,而对于刑讯逼供的证明标准则应当采取“相对证明标准”。当辩方以刑讯逼供为由进行抗辩时,应当首先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的初步证据,该证据只要使法官相信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即可;当辩方提出的初步证据得到法庭的认可之后,控方就必须承担刑讯逼供不存在、乃至庭外供述系被告人自愿做出的证明责任,并且应到达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否则辩方以刑讯逼供为由的抗辩即成立,有关证据将不具可采性或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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