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责任保险:受伤害学生由谁支付?_保险责任论文

中小学责任保险:受伤害学生由谁支付?_保险责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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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6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2-2384(2011)08-0025-04

一、校方责任险和学生平安险是否可以相互代替

校方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学校,保险标的是学校对学生人身受到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学生平安险属于人身保险,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学生,保险标的是学生本人的身体和生命。可见,校方责任险和学生平安保险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不能相互代替。

不少学校认为,投保校方责任险后,学生在校发生的意外伤害,全部由保险公司“埋单”,学校就不用担心赔偿问题了。不少家长也认为,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后,家长就不需要再购买学生平安险了。其实,这些看法都是错误的。校方责任险不能包赔所有的学生意外伤害和全部损失。只有当学校对学生受到的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时,保险公司才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况且,校方责任险转移的只是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因学生伤害而被追究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因此,学校不能因为有了校方责任险而放松对学生的安全管理。在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后,家长最好再购买一份学生平安险,以便分散发生非校方责任的学生意外伤害的风险。

另一种情形是,以学生平安险来代替校方责任险。有的学校未投保校方责任险,发生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后,便用代为理赔的学生平安险的保险金来冲抵自己的赔偿责任。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实际上混淆了学生平安险和校方责任险的本质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6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据此规定,即使作为被保险人的学生从保险公司获得平安险的保险赔偿,也不妨碍其依法向侵权人即学校请求赔偿,也就是说,学生同时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两项权利。如果学校强行扣除代为理赔的平安险的保险金,从而使得其民事赔偿责任得以减轻,那就违反了《保险法》第46条之规定,也有获得非法利益的嫌疑。

投保校方责任险和学生平安保险两种保险,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重复保险。因为重复保险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而校方责任险和学生平安保险的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不是同一的,因而不存在重复保险的问题。

二、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应如何约定

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年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条款》(2009年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9年版)(以下简称三家校方责任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责任免除)的表述来看,都采用了“一切都保,列明除外”的方式,即将保险责任界定为在列明的除外责任情形以外,“依法应当由学校承担的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有的校方责任险条款还同时列举了一些具体的保险事故。对于除外责任则列举了具体的除外情形,将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的事故和学校应承担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保的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

1.保险责任的约定

从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来看,三家校方责任险条款大都将学校因过失致学生损害的赔偿责任约定为保险责任。但是,学校因故意致学生损害的赔偿责任,如学校明知其教育教学设施不安全仍继续使用,学校默许或放任其教职工殴打、体罚学生等造成的伤害,则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被保险人故意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不得为责任保险的标的,但其不具有绝对意义。并非因故意造成的所有的损害赔偿责任均不得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如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执行职务或者工作时故意致人损害,被保险人对其雇员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损害之发生因雇员的故意行为而发生,但损害的发生对于被保险人则属于意外,可以投保责任保险。[1]这就要求区分学校的故意与教职工的故意。虽然教职工体罚学生属于故意,但是,如果教职工的体罚行为并非学校所追求的意图,即学校对此不存在默许或放任的故意,那么学校对教职工的体罚行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就应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三家校方责任险条款也都将这种情形明确约定为保险责任范围。

此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还将“尽管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法院或仲裁机构仍判决或裁决被保险人需对受伤害学生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约定为保险责任范围。例如:某学校组织的学雷锋活动小组每年都要为社会做许多好事,学校也收到了大量锦旗、感谢信等。某星期天,学雷锋活动小组在组长的带领下,来到敬老院帮着擦地板、桌椅等。15岁的茹某在擦地板时不慎摔倒,造成左手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568元。茹某受伤纯属意外,自身不存在过错,学校亦无过错,但茹某所在的学雷锋活动小组做好事不图回报,为学校争得了荣誉,根据公平原则学校应适当分担部分损失。茹某受伤系学校履行道德义务所致,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履行道德义务致他人损害,属于社会善良行为造成的损害,社会善良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和鼓励,在保险用于防范危险时,也不应当例外。[2]

在现实中可能出现因保险责任约定不明而发生争议,应如何处理?下面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某高中在2008年4月2日投保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2条中注明:“在学校的教学活动或由学校统一组织的活动中,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2008年5月29日晚,该校两名寄宿生(年龄均为17周岁)偷偷溜出学校后被车撞身亡。因肇事车辆逃逸,该校一次性赔偿两死者家属18万元后,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校方损失18万元。而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两名学生偷偷溜出学校的行为是否在《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2条约定的保险范围即“学校的教学活动”内。由于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依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该校经济损失18万元。[3]

2.除外责任的约定

除外责任,可分为法定除外责任和约定除外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下列情形应作为法定除外责任,即使未约定也免予承担保险责任:学校的故意行为;因学校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尽及时通知义务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未办理批改手续的新增学生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

保险公司通常还与学校约定一些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即约定的除外责任。这些约定的除外责任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否则无效。

对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学校)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学校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学校和受害学生是否都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

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学校的请求负赔偿责任,而受害学生对保险公司没有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基于责任保险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特殊功能,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受害学生也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

1.学校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

学校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有两种情形:

(1)学校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向学校赔偿保险金。

在学校已经赔偿了学生损失的情形下,学校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向学校赔偿保险金。但是,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学校未赔偿学生损失,那么保险公司是不能直接向学校赔偿保险金的。这种情形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学校赔偿受害学生的损失能否得到保险公司的认可;如果不认可,学校如何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对此,可通过以下途径解决:第一步,学校和学生可以先就学校赔偿责任的大小、数额等问题进行协商,并通知保险公司参加。如果达成协议且得到保险公司认可,那么学校在按协议约定的数额赔偿学生损失后,可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向学校赔付。当然,如果协议约定的学校赔偿数额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那么保险公司只需按责任限额赔偿,其余部分仍由学校负责赔偿。第二步,如果没达成协议,或虽达成协议但保险公司不认可,那么学生可以学校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或调解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步,学校按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自行达成的协议赔偿了学生损失后,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如果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那么学校可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如果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赔偿金额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那么保险公司对该赔偿金额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核的,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赔偿金额系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或通过法院民事调解程序确定的,那么法院可根据保险公司的请求对相关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查,如审查调解中的数额与保险公司核定的理赔数额是否有较大差距、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等。

(2)学校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向学生赔偿保险金。

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学校的赔偿责任已确定,如法院判决确定了学校向学生的具体赔偿金额或者学校与学生达成的并经保险公司同意的协议确定了具体的赔偿金额,那么学校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学生赔偿保险金。

2.在一定条件下,学生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

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受害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法律有直接规定。(3)责任保险合同有约定。(3)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已确定,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赔偿。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校方责任险中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规定,因此,只有当校方责任保险合同中有约定,或学校的赔偿责任已确定但学校既不履行赔偿义务又怠于请求保险公司向学生赔偿时,学生才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4]

四、校方责任险的索赔时效是否应从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根据《保险法》第26条规定,一般保险索赔时效的起算点是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但是校方责任险的索赔时效是从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还是从学生向学校请求赔偿之日起算?也就是说,何为校方责任险中的保险事故?对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中指出,“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5]据此可以得出结论,校方责任险中的保险事故是指“学生人身受到伤害,其依法请求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非“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本身。因此,校方责任险的索赔时效应从受害学生请求学校承担法律责任之日起算。

根据《保险法》第26条规定,校方责任险的索赔时效是两年。然而,在校方责任险中,虽然保险事故发生了,但学校的责任往往不能马上确定,要经过多重程序才能最终确定学校的责任。这个确定责任的过程必然要花去一定的时间。这个时间过程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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