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体育赛事新媒体传播权的法律性质及保护策略_著作权法论文

我国体育赛事新媒体传播权的法律性质及保护策略_著作权法论文

我国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及保护策略,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体育赛事论文,性质论文,策略论文,我国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G80-056 文章编号:1001-747X(2011)04-0413-04

修回日期:2011-05-07

截至2010年7月,我国的网民人数已经突破4亿大关,用手机上网的人数更是达到2.77亿之多,我国网民数量位居世界第1位[1]。由此可见互联网、手机等新媒体将成为未来信息社会的绝对主流媒体。2008年北京奥运会新媒体首次成为奥运会转播媒体;南非世界杯中央电视台买断了中国境内转播权,赚得盆满钵满;新媒体更是转播亚运赛事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媒介。对于体育赛事及相关活动的转播,如何建立一套较为完善的新媒体版权保护制度,是世界各国媒介共同面临的难题。

1 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权的界定

新媒体是利用数字技术、计算机技术、多媒体数据库技术、网络技术、先进的软硬件协同工具及其协议、高级操作系统和多媒体数据库等技术,通过互联网、宽带局域网、无线通信网,卫星网、广播电视网络等通信网,在电脑、手机、电视机或者是移动终端平台上提供信息和娱乐服务的传播新形态[2]。新媒体大体分为4类:第1类是基于互联网的,如电子杂志、电子书、网络视频、博客、播客、视客、群组、其他类型的网络社区等;第2类是基于数字广播网络的,如数字电视、车载电视、公交电视等;第3类是基于无线网络的,如手机电视、手机短信、手机WAP,WAP将Internet和移动电话技术结合起来,使随时随地访问丰富的互联网络资源成为现实等;第4类是基于融合网络的,如IPTV(IPTV是Internet Protocol Television的缩写,即交互式网络电视,是一种利用宽带有线电视网,集互联网、多媒体、通讯等多种技术于一体,向家庭用户提供包括数字电视在内的多种交互式服务的崭新技术)。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具有互动性、便捷性、服务个性化、传播最大化等特点,北京奥运会的新媒体传播就实行两种方式相结合,一个是商业性转播,一个是公益转播。商业性转播权是跟搜狐合作,奥运赛事内容在搜狐自由的平台上进行直播,进行点播;公益性转播权方面,央视网制作了专门区域,通过链接,可以进入央视国际网的平台,来看奥运这些视频内容,这样既做到扩大和参与的愿望,同时也实现版权的保护,通过这两种方式,让传统效果能够最大化[3]。

转播权是指举行体育比赛、体育表演时,允许进行电视转播,主办方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最初所涉及的体育赛事转播方式主要指电视转播,电视转播权中涉及的运动员不是版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运动员的竞技表演不是版权法意义上的表演,因此转播权还不能称为是一种知识产权。但需要明确的一点是这里仅仅强调和讨论的是电视转播权中的“权”,并不意味着电视台实施转播后形成的作品不具有知识产权。新媒体介入体育赛事的转播时间不是太长,北京奥运会上国际奥委会首次将新媒体转播权出售,和电视共同转播奥运赛事。新媒体转播体育赛事就是利用电脑、手机、车载电视或者是移动终端平台上进行动态图像、声音的转播,使一定的互联网、手机等用户可以通过计算机显示器、手机、车载电视等设备接收到这样的动态图像和声音。从法律层面来讲,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权也和电视转播权一样,是一种契约约定的民事权利,指的就是对体育赛事的比赛节目进行新媒体转播这一行为的所有权。

2 我国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权的发展概况

2.1 我国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权的开发状况

2006年,上海文广旗下的东方宽频花费3 000万元购买了仅4 min集锦节目的新媒体转播权。由于是首次获得新媒体转播权,没有先前经验可值借鉴,这届世界杯新媒体转播权没有盈利。到了北京奥运会新媒体转播权,由于国际奥委会将新媒体转播权仅售与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而且可以对新媒体转播权二次售卖。一个奥运视频,央视卖给了9家网络媒体。无论是奥运赞助商搜狐,还是新浪、网易以及腾讯等网络豪门,抑或优酷、PPS、PPLive、悠视以及酷6等新兴视频网站,各自花费少则接近3 000万元,多则过亿元,从央视购得时长不一的奥运视频转播权。据粗略统计,央视网从整个互联网视频播放授权中至少获得4亿元以上丰厚收益,而央视网购买北京奥运会新媒体转播权仅向国际奥委会支付了2 000万美元,可谓赚得盆满钵满,商业利润丰厚。中央电视台又花费1.15亿美元捆绑购买南非和巴西世界杯赛电视转播权和新媒体转播权。央视通过广告赞助和向地方电视台转让转播权,这届世界杯收益超过10亿元人民币。土豆、优酷等6家视频网站各以1 500万元的代价,获得央视新媒体央视网世界杯视频转播权,借此一笔央视已轻松将近1亿元收入囊中[4]。

2.2 我国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权存在的问题

2.2.1 国外侵权者不易处理

我国政府部门高度重视体育赛事新媒体权的保护,版权和电信部门联合起来负责监控违法现象,国内对新媒体侵权现象极易处理和控制。然而国外对体育赛事新媒体侵权现象却不易控制。这些网站通过租用国内服务器,或采取异地侵权的做法,已经超出中国的地域范围,中国版权和电信部门对海外侵权者鞭长莫及。如在北京奥运会比赛期间国际奥委会受理侵权案2 000多起,而且90%以上的侵权者在国外发达国家,而在国内的100多起在很短的时间内处理完毕,最短的时间在20 min处理完毕。

2.2.2 获得分授权的网站盈利空间有限

虽然新媒体发展得如火如荼,鼓舞了无数人的信心,但迄今为止,新媒体本身的盈利能力,仍然是不确定的、脆弱的。与此同时,新媒体外部发展环境也严重不匹配,在短期内,很难指望“一新就灵”的局面出现,因此目前的新媒体更多的是投入而不是收获。如在北京奥运会期间,除了中央电视台央视国际通过转授权大获其利之外,其他获得授权的9家商业性伙伴均没出现盈利,有的出现亏损。

2.2.3 电视媒体仍是主流

由于技术的原因,目前电视仍是观众观看体育赛事的首选方式,就视频清晰度、流畅性、用户体验而言,视频分享网站远不如电视传播。特别是一旦海量网民同时在线,对网络视频带宽将是前所未有的挑战,画面滞缓、卡机现象在所难免。来自央视CTR的数据显示,奥运期间有96.8%的观众通过电视收看奥运赛事,其他媒体分别为:广播17.7%、网络14.8%、公交移动电视6.8%、手机电视1.9%。

2.2.4 产权属性不清

由于互联网和新技术的发展更新极为迅速,现有法律法规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有偿转让的法律性文件[5]。在我国,中央电视台和网络电视台常常是免费转播国内的大型体育比赛,有时甚至还要破费请中央电视台和网络电视台来转播体育比赛,电视台购买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是近几年的事。网络电视台向谁购买电视转播权,谁拥有电视转播权,是由体育组织(体育行会)单独拥有还是由体育组织(体育行会)与体育俱乐部甚至个人共同拥有,常常是个争论不休的问题。

2.2.5 赛事节目与传统媒体同质化严重

许多电视传媒目前将新媒体只是视为传统媒体的延伸,作为现有播出渠道的补充,新媒体的播出内容几乎完全照搬传统电视。而新旧媒体同质化的节目内容又使受众更趋向于免费的传统电视,而不愿选择成本较高的新媒体,传统媒体下的新媒体步履维艰。

3 我国体育赛事新媒体传播权的相关法律问题界定

3.1 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个什么性质的权利,在法律界定上存在着广泛争议,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学者认为它是著作权中的邻接权,有学者把它看做一种与著作权并列的知识产权,有学者则认为其部分属于普通的无形财产权,部分属于知识产权[6]。在法律规定上,目前世界上很少有国家法律规定体育赛事转播权是知识产权,如英国、欧盟的版权法都规定,运动员不是表演者,运动员的竞技表演没有表演权。在这方面,各国的版权法和相关知识产权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可能只有巴西一个例外,巴西的版权法将体育领域的足球运动、田径运动等等列为邻接权保护的客体,而我国也没有对转播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无论法律如何表述,有一点可以肯定,就是它具有法律所赋予的独占性或排他性,是一种依据契约约定的民事权利,指的就是拥有对诸如奥运会一类的体育赛事体育节目进行通过有线和无线向公众传播这一行为的所有权,它具有使用权、处分权、许可使用和获得报酬权[7]。它是一种垄断权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所有者许可,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其权利。

那么,体育赛事新媒体传播权又是一项什么权利呢?《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新著作权法特别强调了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等邻接权人的网络信息传播权,第37条第6款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获得报酬的权利;第41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音像作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笔者认为,分析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应该拆分成两部分:第1部分是指该赛事或者活动的事实或者事件本身;第2部分是对该赛事或者活动进行录制以后形成的录音录像及其视频信号。有必要区分体育组织和体育赛事承办方对体育赛事及相关活动进行录音录像、传播报道的垄断权利,和中国中央电视台对体育赛事和活动进行录制以后形成的录音录像以及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权利。针对第1部分的体育赛事本身不是作品,它是体育组织拥有的特殊权利,实质上是对新闻媒体报道体育赛事和活动的控制权利,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只能是一种能够给体育组织和体育赛事承办方带来收益的无形资产;第2部分是在经过国内外体育组织和行会授权后,取得了对体育赛事和活动的录制、传播权的传媒组织,对于电视和网络等传媒机构花巨资买来而进行摄制或是录制而形成的体育赛事音视频作品或制品,应享有著作权[8]。享有转播权的主体可以依照约定对该录制节目作品享有著作权中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在我国加强奥运会知识产权保护中也多次强调要保护的新媒体版权。

3.2 体育赛事新媒体传播权的主体

传播权的主体是享有该项权利的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从权利的角度来看,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权的主体就是体育比赛转播权的所有人,但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它指的是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关系的主体,即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所有人及除其所有人以外的义务人,可以是自然人和法人。由于目前体育赛事转播权信号的制作均采用了制播分离的方式,那么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权的主体并非指那些直接从事节目播送行为的技术人员,而是指决定播放、确定节目及播放日期和时间的自然人或法人。实际上,由于赛事传播需要以一定的物力、财力和人力做支撑,实践中能够从事赛事传播行为的往往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而非自然人。一般说来,体育比赛转播权的主体有体育行会、体育俱乐部、电视机构、新媒体持权转播商及取得许可转播权的转播商。

3.3 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权的客体

新媒体转播权的客体是指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传播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及政治、经济、科学技术等非公有领域的信息。作为邻接权的电视转播权(字面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权)的客体是电视机构和新媒体在现场录制的节目,直播权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权的客体是体育比赛[9]。这里重点探讨字面意义上的新媒体转播权主要包括哪些内容。新媒体转播权的客体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移动平台(手机)、公交移动、IPTV和所有其他新媒体形式的视频直播、重播和点播的赛事节目。

3.4 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权的权利内容

转播权的权利内容主要是指权利所有人在法律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计算机网络传播方式向公众传播或许可(授权)他人向公众传播信息作品。由此可以看出,体育赛事新媒体的权利内容主要是指持权转播商拥有互联网、移动平台(手机)、公交移动、IPTV和所有其他新媒体形式的独家视频直播、重播和点播权、体育赛事标志使用权、体育赛事广告招商权利,并拥有将新媒体和移动平台转播权进行分许可的权利,许可语言和许可期限无限制以及禁止未经许可使用而在网上盗播体育赛事信号的禁止权[10]。

4 我国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权侵权形式及侵权救济

4.1 侵权形式

我国的新媒体产业由于技术的发展还处于不太成熟时期,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健全,导致网络盗版的情况泛滥,著作权保护难度很大,特别体育赛事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它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畴,体育赛事新媒体传播侵权事实上是一种比较普遍的业内情况。以北京奥运会新媒体转播侵权为例,根据奥运会新媒体监察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4.1.1 未经许可,擅自传播体育赛事节目

从国家信息管理局监控结果看,未经许可,擅自传播体育赛事节目这类侵权现象占到整体侵权传播行为的半数以上,但除少数几家网站规模和影响较大外,多数未经许可、擅自传播奥运有关节目的网站为小型网站。其中,相当一部分是网络电视类网站,网站的基本定位是以P2P方式,提供包括央视在内的多家电视台多个频道的网络直播服务。这些网站一般将央视电视信号进行技术转换,然后在互联网上对全世界同步直播。有的是将央视奥运赛事的电视信号录制后切成若干个片断,上传至网络服务器或者播客服务器,供网民点播收看。

4.1.2 商业性持权网站超协议范围传播构成侵权

北京奥运会获得商业性授权的网站共9家。奥运开幕后,个别商业性持权网站中的播客、博客频道中出现一些违规传播现象,诸如将央视奥运节目收录后上传、赛事现场自拍视频上传、上传来自国内外其他电视机构的奥运赛事节目、未按协议进行地域保护技术处理等。

4.1.3 公益性授权网站违反协议约定构成侵权

为使奥运新媒体传播效果最大化,让更多人了解和关注奥运赛事,央视网将部分权益以公益性授权的方式授予一些规模和影响较大的新闻网站,其合法传播形式有3种:视频页面链接、播放器嵌套、页面嵌套。在北京奥运会举办期间内,在我国共有174家授权转播奥运赛事的公益性网站,绝大多数规范地转播了奥运赛事。这为传播奥运,让更多的普通百姓参与、体验奥运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有个别公益性持权网站存在着侵权传播的行为,主要形式包括违反协议在本站开设赛事直播栏目,或是传播来源非法的奥运节目等[11]。

4.1.4 境外网站跨地域传播体育赛事节目

国际奥委会在向全球网络媒体授予新媒体转播权时,均对该媒体的传播地域范围做出一定限制,跨地传输即为“外溢”。持权转播媒体应主动采取反“外溢”技术手段,阻止那些非本地IP地址用户访问持权转播商的转播网站。经我国信息监管部门监控发现,某些著名网站,特别是视频分享网站,在奥运会期间上传了大量赛事视频,中国内地网民可自由登录收看。国家广电总局监管中心通过相关工作机制向国际奥委会通报12家境外网站跨地域传播奥运赛事节目,严重侵犯了国内持权转播机构的权益,国际奥委会采取措施及时移除了海外网站涉嫌地域“外溢”的近60条链接[12]。

4.2 侵权救济

4.2.1 民事救济

针对利用体育赛事新媒体侵权获利的网站和新媒体机构应该加大民事赔偿追究制度,震慑侵权者的侵权行为,使其不敢轻易侵权。民法通则、著作权法等法律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均适用于体育赛事新媒体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件。我国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权的法律规制也可以使用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它规定了针对侵权者可以采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以上民事责任承担视其侵害性质和程度可以单独使用和合并使用。

4.2.2 行政救济

在举办体育赛事期间,新媒体持权转播商应与广电总局网络监管中心联合组建体育赛事版权保护联合监控队伍,对那些未经授权非法转播、超越授权内容范围的转播等侵权盗版行为进行重点监控。广电总局通过网络信息监管部门,对拥有不良传播记录的单位、公司要及时给予通报、警告,并将不良传播记录与视听审核挂钩。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于罚款。

4.2.3 刑事救济

国家广电总局和公安部等执法机构以及版权保护单位在体育赛事比赛期间应紧密合作,及时有效地制止网络盗版现象,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要负刑事责任。

5 我国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权的保护策略

5.1 进一步完善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权保护法规

北京奥运会我国政府向国际奥委会作出了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不受侵害的庄严承诺,为了表明我国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和信心,我国政府针对北京奥运会制定了许多针对性的法律法规,保护力度之大可谓空前绝后。但是奥运会结束以后保护体育赛事知识产权还存在许多问题。法律是保护体育赛事版权的最有力武器,因此目前当务之急就是要完善我国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权的法律法规。目前,互联网和新技术的发展更新极为迅速,现有法律法规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再加上体育赛事本身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竞技性体育赛事和艺术性体育赛事在版权的表现形式等方面也有差别。笔者查阅我国《著作权法》以及一些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其中均未明确提到“赛事转播权”的概念,“新媒体转播权”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说法并不十分确切。因此在网络转播体育赛事的版权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不够明确的地方,相关立法尚需完善。

5.2 加强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权的技术保护

除了法律手段外,使用技术手段也是得力措施,它将促使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在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权保护中,加强体育赛事新媒体地域保护技术的采用、检测与完善,影视基因、数字版权保护(DRM)技术的应用,视频指纹识别(Finger Print)保护技术以及公共信息网络视听节目监控系统的调整与配置,为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版权保护提供强大技术保障。例如影视基因(VideoDNA)技术是当前视频识别技术中较为先进的一种。采用这一新技术后,用作比对的每一段体育赛事视频都将以一个独立标识符输入影视基因数据库。当新的视频文件通过网络播放时,影视基因客户端软件能够为其动态计算影视基因并通过网络查询数据库求得识别。根据视频匹配结果,影视基因客户端软件将根据事先约定规则决定对该视频采取过滤或删除等措施,从而终止盗版行为。还有一种比较实用的技术是“水印”技术。该项技术的特点是给中央电视台的转播信号嵌入CCTV的“水印”[13]。此项技术虽然不能阻止信号的盗版,却给盗版的跟踪提供了条件。

5.3 建立预防体育赛事新媒体侵权的快速反应执法机制

网络上的传播极为迅速,且难以控制,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就有可能在世界各地产生不良影响,区此,迫切需要建立一个多部门配合快速反应的执法机制。在体育赛事开幕前夕,体育组织和组委会应制定详细互联网监测计划,其目标包括通过检测,发现网上有侵权现象,应该立即跟踪信号来源,通知相关部门查找并删除非法内容,或者由信息管理部门对于继续侵权者给予关停网站的处罚,以力求对体育赛事的网络转播进行最大范围的保护[14]。

5.4 建立多部门相互配合的新媒体侵权救济联合执法机制

由于体育赛事网络侵权盗版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单凭某一个执法部门,难以完成有效查处。体育赛事网络转播的监管涉及版权保护部门、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电信管理机构和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部门等多个机构和部门,单个部门执法无法对体育赛事网络转播的侵权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查处,因此,多部门联手进行保护才能取得较好的效果,遵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工作原则,各成员分工明确,职责清晰,处置得力,侵权救济才能成效显著。可以借鉴奥运版权维护的成功经验,形成国家版权、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几个部门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由版权部门负责网络侵权线索的收集、行政查处、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等工作;公安机关依法配合版权部门现场执法、通过技术手段获取证据、接受版权部门查处的涉嫌犯罪的网络侵权盗版案件的移送并侦查办理;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侵权行为涉及的网站的相关信息,落实对网站的接入、关闭等行政处罚。

5.5 重视新闻媒体对体育赛事新媒体版权保护的重要作用

新闻媒体要成为体育赛事新媒体版权保护积极倡导者,新闻媒体行业应加强行业自律,不做体育赛事新媒体侵权的源头。我国新闻媒体在体育赛事筹办和举办期间,围绕体育赛事新媒体版权保护的报道频繁见诸报端。持权转播机构中央电视台及央视网也应加大宣传力度,重点报道政府部门针对版权保护的新措施、新规定,为营造规范有序的新媒体传播环境奠定基础。我国互联网、移动媒体的运营商和内容提供商提高版权意识,尊重版权权利人。要切实地做到有权才能转播,无权不能转播。这是一个重要的理念。我国互联网包括移动媒体发展非常快,这里面公司很多,能否让每一个网络运营商,或者内容提供商都能够遵守奥运新媒体的版权保护的法规,是一件很难的事情。但是希望全国网络媒体,网络平台运营商,内容提供商都切实尊重体育赛事新媒体的版权。

标签:;  ;  ;  ;  ;  ;  ;  ;  ;  ;  ;  ;  ;  ;  ;  ;  

我国体育赛事新媒体传播权的法律性质及保护策略_著作权法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