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法”比较研究_监狱法论文

“监狱法”比较研究_监狱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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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外国监狱法规的横向比较,本文主要比照《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劳动改造法典》、《美国模范刑法典》、《英国监狱法规汇编》、《日本监狱法》、《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罚执行法》、《意大利共和国监狱法》、印度《1894年监狱法》、《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西澳大利亚监狱法》、《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监狱组织和改造法》、《阿根廷共和国国家监所法》,其他一些国家则引述其某些具有特色的规定。这样,从立法体系讲,既有英美法系,又有大陆法系;从地域讲,涵盖了全球五大洲;从国家类型讲,包括了“三个世界”,而且突出了当今世界的几个重要国家,力求比较研究具有代表性,体现全面性。

1.关于刑罚的目的。俄国规定劳动改造法典的任务,“是保证刑罚的执行,使刑罚不仅成为对犯罪的惩治,而且要改造和再教育被判刑人,使他们树立勤恳的劳动态度,切实执行法律并尊重社会主义公共生活规则;同时也要防止被判刑人和其他人犯新罪,并促使犯罪现象消灭”。《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罚执行法》规定:“通过自由刑的执行,使犯人重返社会后不再实施犯罪行为。自由刑的执行亦起一般预防的作用。”意大利规定:“对受刑人和被收容人实行的管教应侧重帮助,包括通过与外界的接触使之重新适应社会,并遵循因人而异的个别化原则。”阿尔及利亚规定:“对犯人实行矫正和重新安置,是刑罚执行的目的,需要通过不断提高犯人的文化素质和道德水准和对犯人进行职业培训,并令其参加劳动,特别是参加公益劳动的途径予以实现。”阿根廷规定:“对被判刑人执行剥夺自由的刑罚,其目的是使犯罪分子重新纳入社会生活。”而美、英、法、日等国的监狱法规,只就刑罚执行作出许多技术性、程序性的规定,而对行刑的目的则未作规定,不能不认为是一大缺陷。我国《监狱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谓开宗明义,言简意赅,立法宗旨明确,起点很高,表明我国行刑思想的先进与文明。

2.关于罪犯的法律地位。承认并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是当前世界行刑制度改革的总趋势,各国监狱法规对此均有不同程度的规定。俄国规定:“应当向被判刑人充分地说明他们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法律为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休息条件”。英国规定:“囚犯的合法权利的行使不因其被判处刑罚而自行停止。已决犯在服刑期间仍享有一切刑事的及民事的权利,但被判在服刑期间不得行使公民权的除外。”德国规定:“犯人的自由受到本法规定的限制。本法未作特别规定的,犯人只接受为维护执行机关的安全和防止严重扰乱执行机关秩序所不可缺少的限制。”意大利规定:“受刑人和被收容人的待遇以开展教育、劳动、宗教、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为主,向他们提供与外界接触的适当机会,并促进同家庭关系的发展。”阿尔及利亚规定:“服刑人只在为实现刑罚目的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全部或部分剥夺权利。”该国法律具体规定了犯人的免费就医、伙食、会见、通信、阅读报刊、接受包裹、保护个人财产等权利。西班牙也具体规定了犯人可以行使公民权、政治权、经济和文化权,包括选举权,要求社会保险提供帮助的权利,继续进行“尚未有结果”的“入监前的诉讼活动”。综观各国法规有关这方面的规定,第一,除少数国家外,多数国家对罪犯权利规定得比较笼统、含糊。第二,多数国家偏重于罪犯的生活待遇和物质保障,但对犯人的人格尊严、诉讼权利、精神生活以及通过教育获得发展的权利,未予足够重视。据我们掌握:涉及尊重罪犯人格的,只有意大利、波兰、阿根廷、芬兰、西班牙等国有相应的条文;涉及罪犯诉讼权利的,只有保加利亚、西班牙、巴基斯坦、缅甸等国有相应规定。第三,有些权利虽作了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如美国也规定:“对于受刑人不得科处残忍而不人道的惩罚或体罚。”但一旦实施了这种惩罚后又该怎么办,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第四,有些国家还保留了一些不人道的体罚手段,如英国、印度、巴基斯坦等国保留了鞭笞刑,日本规定了暗惩罚室禁闭并禁止使用卧具。与之相比,我国监狱法规对罪犯权利的规定是全面的、具体的,富有实质性内容,并且是有充分保障的。

3.关于刑罚执行。许多国家对罪犯就监狱管理事务提出的控告、申诉比较重视,监督机制也比较完善。英国规定国务大臣必须为每个监狱任命一个视察委员会,“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可以随时进入监狱,随意进入监狱任何部分,会见每一个囚犯,并且不需监狱官员的监视和监听,随时可以查阅监狱案卷”。委员会应当每月在监狱中召开一次会议,至少一年要召开八次会议。委员会必须就监狱的状况与管理向国务大臣提交年度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还规定由王国政府根据内政大臣的提名任命监狱检察总长,负责调查监狱的工作条件、官员品行和囚犯待遇,并提交年度报告。英国法律还规定,囚犯个人可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请求。法国规定,由省(区)长主持成立监督委员会,成员有法官、律师、警察、军官、社会救济和慈善机构的代表,“负责监督狱内的卫生、安全、饮食和保健工作、劳动、监规制度,以及对犯人的思想教育工作”。还规定每个高等法院任命刑罚执行法官,每月至少巡查一次监狱,共和国检察官每季度到各监狱视察一次,并分别向司法部长、总检察长提交报告。“任何囚犯均可要求负责检查或视察监狱的官员在无监狱工作人员在场监听的情况下,听取他们的意见。”德国规定在司法执行机关组建顾问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可接受申请、建议和控诉,可了解有关关押、劳动、职业培训、膳食、医疗和改造情况”,“可在监房探访犯人和被收容人。与他们的交谈和通信不受监督”。意大利规定设立监察办公室,监察法官负责在本管区“对监狱的组织工作实施监督”,保证执行符合法律的要求,批准囚犯待遇计划,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决定囚犯的劳动级别、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核实指控等。西澳大利亚规定监狱视察员每隔三个月到监狱视察、检查工作一次,记录囚犯或监狱官员提出的控告,并向监狱局局长或部长汇报。俄国规定,刑罚执行机关的活动“直接并通过督察委员会和吸收社会团体参加实行监督”。督察委员会成员“在征得相应的内务机关的同意后,有权会见刑罚执行地的所有人员,接受被判刑人的申诉并参与对它的处理,熟悉为完成此项工作所需的文件,秘密的业务文件除外”。比较起来,我国法律规定对监狱的监督还比较单一,而内部的检查巡视也不够规范。肖扬部长在全国监狱工作会议上提出,建立对监狱管理的巡视制度,需要制定实施办法,以进一步扩大监督范围,健全监督机制,确定监督内容,规范监督运行,只有这样,才能使监狱管理真正走上法律化、现代化的轨道。

关于减刑和假释,各国规定很不一致,总体上看是重假释轻减刑。实施减刑制度的有美、英、澳、意、西班牙、巴基期坦和缅甸等国。西班牙的规定比较特殊,罪犯工作(劳动)两天即可折换服刑一天。美国规定了“由于善行之刑期之缩短”制度,即非终身监禁的罪犯,由于表现良好,按原判刑期分别获得每月减免5—10天的刑期, 由监狱当局决定。意大利规定表现良好的罪犯,每服刑6个月即可减刑20天, 由监狱决定,通知法院。巴、缅两国实行刑期减免制度,减免又分为普通减免和特殊减免,普通减免规定,凡判刑4个月以上、表现良好的罪犯, 根据工种由典狱长决定每月减免6—8天的刑期;特殊减免规定,凡抢险救灾、劳动出色、学习努力或考试合格的罪犯,根据原判刑期分别获得减免2—6个月的刑期,并分别由典狱长、总监和联邦政府作出决定。假释制度各国普遍施行,但对服刑期限的限定和审批程序的规定,很不一致。德国、波兰、西班牙和土耳其规定由法院裁决;美、法两国规定由假释委员会批准;阿尔及利亚和比利时规定由监狱长提出说明,司法部长批准;英国规定由假释委员会提议,国务大臣批准;泰国规定,由假释委员会提名,国家刑罚厅厅长批准;印度规定由监狱提议,邦政府批准;日本规定由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以合议庭形式审议假释的申请;意大利有一个类似假释的制度,规定刑期不超过2.5年,或者年龄不满21 岁或超过70岁且刑期不超过3年的受刑人, 可托付给狱外的社会服务站考验,期限与应服刑期相同。通过上述比较,似可给我们如下启示:第一,减刑取决于良好的改造表现,而改造表现的良好程度是有差别的,一些国家笼统地以改造表现良好为前提,主要依据原判刑期或现行工种按照法定期限减免刑期,似不够周密,且缺乏激励因素。我国《监狱法》将减刑分为两个层次,作出“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的规定,似宜认为更加科学、合理。第二,各国减刑一般由监狱决定,假释大多由监狱主管部门或假释委员会决定,从而使罪犯与执行机关建立起一种利益依赖关系,强化了监狱的监管,有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而且程序简化,这一做法值得借鉴。假释的裁定是否属于审判权,这一问题我国法学界认识不一,可以进一步探讨。从实践看,监狱直接管理罪犯,了解情况最多,也最实在,应当在减刑、假释上有更大的发言权,这似应作为我们思考问题的一个基点。第三,多年来,我国监狱部门适用减刑较多,适用假释偏少,据近几年统计,假释人数分别占当年减刑、假释总数和押犯总数的比例,1992年为12.03%和2.62%,1993年为11.81%和2.66%,1994年为10.14和2.22%, 今后似应更多地运用假释,以进一步调动罪犯的积极性。

对罪犯释放后的安置,不少国家都较重视。英、德两国规定,罪犯在刑满释放前6个月或3个月,允许特别休假,以便回家联系工作。西班牙规定,凡服满四分之三刑期、表现好的犯人,可准其请假出狱,假期为每年7至36天或48天,为犯人获释作准备。俄国规定, 地方苏维埃执行委员会“应在被释放的人提出协助解决劳动就业的请求之日起15天内,保证尽量考虑到他现有的专业安置工作。必要时应对被释放的人提供住房”。还规定,执行委员会关于安置被释放的人就业的命令,“各企业、机构和团体的领导人必须执行”。美国建立“联邦监狱,委员资金”,帮助刑满释放人员的生活安置。英国建立“释放后的安置机构”,法国建立“释放人员感化救济委员会”,专门负责释放人员的救济。意大利规定,囚犯“在出狱前的一段时间和出狱后的适当时期内,接受特别帮助”,社会帮助委员会和社会服务站要帮助释放人员“最终恢复社会生活”。西班牙规定:社会救助委员会要向在押犯、假释犯或已释放的人及其家属“提供必要的社会救助”。“凡刑满被释放的人,应恢复其公民权利;社会和法律不得歧视有犯罪前科的人员。”还规定:“凡在求职办公室登记的已释人员,在释放后15天尚未找到合适工作的,根据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帮助。”我国《监狱法》有关“释放和安置”的规定,与国外通常做法基本是一致的,问题在于落实。无可否认,受以往“阶级斗争为纲”的影响,对刑满释放人员的社会歧视并非个别现象,与国外相比,社会团体参与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和救助,相对较少。今后应加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力度,动员、组织社会力量,尽力做好这项事关社会稳定的大事。

4.关于狱政管理。从关押制度看,许多国家都实行分类关押, 并实行相应的处遇。俄国对此有比较严格而具体的规定,初犯与惯犯,犯非严重罪行和犯严重罪行的,犯特别危险的国事罪的,特别危险的累犯,被判处死刑改为剥夺自由的人,都要分开关押。波兰和保加利亚将执行刑罚分为普通管束、从轻管束和从严管束。英国将犯人分为三个等级和判处苦役的犯人。日本规定:“根据在监者的犯罪性质、性格、犯罪次数、年龄等,其监房应有所不同”。巴基斯坦规定,民事犯、刑事犯和国事犯要隔离关押;已决犯中,偶犯与惯犯、轻监禁犯与重监禁犯要分开关押。阿尔及利亚规定:“根据犯人的刑罚、罪行严重程度、年龄、特长,以及可改造程度将其分类,并由不同监禁机构分别予以关押。”可以说,分类关押、分级处遇,是当今世界行刑制度的发展趋势。我国《监狱法》就分押分管作出规定,符合时代发展潮流,又是本国历史经验的升华,应当坚决依法办事,并使之不断深化。分类关押除根据犯罪类型外,还要考虑恶习程度,进行二次分类或类中分层;与之相联系,要拟定分类管束的规定。对分级处遇,也要尽快作出统一规定。

对罪犯的生活卫生和医疗,各国普遍比较重视,在监狱法规中有许多详尽、明确的规定。比较有特点的是:(1)意大利和日本规定, 罪犯伙食的数量和质量标准,由司法部长(法务大臣)颁布实施。(2 )英国、法国规定,罪犯绝食有生命危险时,可由监狱医官予以强制进食。(3)英、法、德、意、印度、泰国、波兰、比利时、挪威、 阿根廷规定,对罪犯实施禁闭、戴戒具或进行体罚时,必须征得监狱医官的同意;有的还规定,医官必须每天(或经常)到禁闭室检查被禁闭人的健康状况。(4 )英国规定:“正在治疗期间的囚犯可免除劳动,不得令其从事医生认为不适合他的工种。囚犯在身体未痊愈的情况下被令参加劳动的,可以以此为由提起诉讼。”(5 )德国规定:“故意或疏忽大意自伤身体或伤害其他犯人的,有义务赔偿执行机关为此所承担的费用。”(6)法国规定:“患有精神错乱症的犯人不得留在监狱。 根据医生提议,并按有关立法规定,省长应决定将这类犯人送进精神病院。”俄国规定:对于患慢性精神病或其他重病的判刑人,由主管执行刑罚的机关首长根据医生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提出建议,经法院批准,可免予继续服刑。我国历来重视罪犯的生活卫生管理工作,《监狱法》对此作出了应有的规定。国外的某些规定,如对罪犯采取强制措施需征得医生同意,对绝食的罪犯可强制进食,自伤自残或伤害其他犯人的罪犯应承担医疗费用等,值得我们借鉴。

对罪犯的奖惩,各国都有较具体的规定,比较起来,有些国家奖惩的范围比我们广,手段比我们多。如俄国的奖励措施有:表扬,登先进生产者榜,发奖状,发奖金,准许多买食品或生活必需品,提前撤销过去的处罚,改变管束制度和关押场所,增加放风时间等;惩罚措施有:警告或训斥,额外值日打扫室内外卫生,剥夺观看电影和文娱演出,剥夺参加体育比赛,关入处罚隔离室、纪律隔离室或单身禁闭室,改变管束制度和关押场所等。英国规定的惩罚措施有:三天严管,降低伙食标准,降低分类等级,剥夺减刑期,鞭笞等。德国的惩戒措施有:警告,限制或剥夺领取家庭津贴和购买物品,限制或剥夺阅读报刊杂志,限制或剥夺收听广播和收看电视,限制或剥夺参加集体活动,工余时间隔离关押,剥夺放风,不准从事工作并扣发报酬,限制与狱外人员交往,禁闭等。日本的奖励措施有:增加接见和发信次数,允许自备衬衣,改变劳动种类,增加劳动赏金,发给特别的粮食及饮料等;惩罚分为:训斥,停止或免除奖赏,禁止阅读图书,停止请求劳动,停止使用自备被服或粮食,停止运动,削减劳动奖金,减食,关入惩罚室酌情进行劳动,关入暗惩罚室并禁止使用卧具。法国还规定了在一定时间内禁止吸烟、购买啤酒或果酱,剥夺使用个人半导体收音机等惩罚措施。西澳大利亚将监狱内犯罪分为轻微犯罪行为和严重犯罪行为,轻微犯罪(包括劳动松散、不认真的,使用下流语言的,装病和对监狱官员提出诬告的等)由监狱长提出指控,视察法官进行调查并裁决;严重犯罪由治安官和两名法官进行调查并裁决。还规定,如果罪犯承认指控,并在两个月内表现良好的,可撤销对其指控。环顾务国有关奖惩的规定,有两点值得我们考虑,一是许多国家偏重惩罚,忽视奖励,而且有些惩罚措施有欠人道,我国一贯实行奖惩严明的政策,在实践中始终以奖励为主,让犯人在希望中改造,这是应当坚持的。二是不少国家奖惩手段多样化,赋予监狱更多的权力,值得我们借鉴,今后在制定《细则》时似应予以解决。

关于罪犯的通信,法、德、意、波兰、西澳大利亚和阿尔及利亚,不限制发信对象和发信次数,其余国家均有所限制,其中日本按照不同处遇分别作出每10天、15天、30天允许发信一次的规定。除西澳大利亚外,各国都规定罪犯发受信件要经监狱当局检查,发现有碍改造内容的信件予以扣留。对罪犯写信给上级司法部门和律师的信件,各国均规定监狱不予检查,法国规定“囚犯可以不受限制向管理部门及法国司法部门寄发信件”,信件免予检查,并不得延误寄发;但“对于利用给予的权利侮辱、威胁或恶意中伤他人或反复提出已被驳回的非法要求的囚犯”,给予纪律处罚。关于囚犯的会见,多数国家作出较宽的规定,会见周期,有一周的,有十天的,也有半个月或一个月的;会见人的关系和人数,多数有所规定,也有的如法国不作限制。德国、印度和巴基斯坦规定对探视者可以检查或搜查;西澳大利亚则规定,初次会见囚犯的人要依法申报身份,“其申报材料不真实的,视为犯罪行为。应判处的刑罚为,罚款1500元或处十八个月监禁刑,或者两者并处。”在会见方面,俄国有个特殊规定,即会见分为短期会见(4小时)和长期会见(3昼夜),长期会见只限于近亲,并有权和他们同住。此外,英、法、意三国还规定囚犯可在狱内结婚;俄、法、意、芬兰、西班牙等国规定犯人可以与家人通电话,费用自理。关于罪犯探家问题,美、英、意、法、 西澳大利亚、西班牙、阿根廷、土耳其等国规定,罪犯近亲病重、病亡 ,或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的,可准其回家探视;日本没有探家制度,只规 定“接到父母死亡的讣告时,3日内免除劳动”。俄、德、法、意、波兰、西澳大利亚、西班牙、 土耳其、芬兰还规定服刑一定时间、表现良好的罪犯可准予休假。批准罪犯探家一般由监狱长决定,俄国、土耳其和 意大利规定需征得检察官同意, 泰国规定由国家刑罚厅厅长批准,西澳大利亚规定由监狱局局长报部长批准。进一步加强罪犯与家庭和社会的 联系,这是当前世界行刑制度的发展趋势,我国《监狱法》对罪犯的通 信、会见和探亲作出比过去放宽的规定,顺应了历史潮流,也有利于调 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赢得了社会的同情和支持。

关于警戒和追捕问题。日本规定:“在监者逃跑时,监狱官可在其逃跑后的48小时内进行逮捕。”英国规定,警官可以逮捕任何被判监禁徒刑而非法出逃的人,无需逮捕证。德国规定:“犯人脱逃,或未经许可擅自在监外逗留的,可由执行机关逮捕重新关进监狱。”其余国家还未作出监狱执行追捕任务的规定,法国对此明确规定:“发生囚犯越狱须立即通知警察或军事警察部门,并作出越狱报告。”据我们了解,多数国家的追捕逃犯任务是由警察部门行使的,因此,《监狱法》的现行规定与国际惯例是一致的。

从多数国家关于狱政管理的规定看,对监狱实行分类管理,对罪犯实行分级处遇,有科学、合理的内涵,值得借鉴。但总的情况是,限制性的规定多,启迪性的要求少;惩处性内容多,激励性措施少。我国历来强调寓教于管,管中有教,管教结合,今后仍应坚持这样做。

5.关于教育。许多国家监狱法规有关教育的规定相对比较单薄,综合观之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俄国及一些东欧国家规定了政治思想教育,俄国规定:“对被剥夺自由的人进行政治教育工作的目的,是要教育他们树立勤恳的劳动态度,切实执行法律,尊重社会主义公共生活规则,爱护社会主义财产;是要提高他们的觉悟和文化水平,发扬他们有益的主动精神。”还规定,政治教育由劳改机关组织,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参与。政治教育的主要形式是:开展劳动竞赛;讲解法律;进行宣传鼓动;进行群众文化工作和体育运动;个别教育。除此而外,其余各国均不规定政治教育,只是规定了宗教帮助,心理矫治,提高道德水准等。第二,各国普遍比较重视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俄国规定实行八年制普及义务教育;法国规定,各监狱一律保证实施初等教育;其余各国主要规定文盲、特别是青年文盲必须接受教育。阿根廷还规定:“不努力摆脱文盲状况的被监禁者不能完全享受劳动收益和优待。”但对大多数罪犯来说,法律只是“鼓励”他们参加学习,而不是把接受教育作为一项应尽的义务。为了推动罪犯参加学习,有些国家采取有效的鼓励政策,如德国规定,罪犯参加职业培训而被免除劳动的,可获得培训补助费。意大利规定,对参加职业培训或高中教育课程的罪犯,发给计时津贴;如果占用劳动时间学习的,按实际劳动时间领取酬金;对通过大学课程考试的,如经济状况拮据,发给学杂费和书本费,成绩优良者,发给奖学金。缅甸规定,对“在学习阅读、写字方面达到十分熟练程度或者考试合格的”,“在教其他犯人阅读、写字方面非常努力的”,均可得到特殊减免,减刑2—6个月。巴西规定:国家商业学徒局、国家工业学徒局和农村职业培训局有责任对培训和提高监狱劳动力的劳动技能作出贡献。对通过文化、技术培训考试的,许多国家规定发给相应的证书,德、法、芬兰、阿根廷还规定,证书上不得注明获证者的罪犯身份。第三,英国和意大利规定,对罪犯的义务教育,由国家教育部门协助监狱组织实施。与各国比较,我国《监狱法》把对罪犯的教育提到十分重要的位置,全部法律共七章,涉及教育改造的就有两章,规定了教育改造的原则和方法,形成了大教育改造的体系;从内容上,把教育分为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而且突出了思想教育,并具体规定了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教育内容;从形式上,把教育分为集体教育、分类教育、个别教育、狱内教育、社会教育和辅助教育;还规定了把罪犯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列入所在地区的教育规划,组织社会各界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所有这些,充分显示了我国对教育改造的高度重视,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6.关于劳动。俄国、波兰规定,每一个被判刑人都应当劳动,阿根廷规定:“劳动对于被监禁者来说是强制性的。”“不得强制被监禁者进行超体力劳动。如果犯人没有正当的理由而拒绝劳动,将被看作是严重违反纪律,并受到纪律制裁。”其余国家未作硬性规定。挪威则规定:“应分配给囚犯适当的劳动任务。如果不具备劳动条件,囚犯得不到合适的劳动任务,他们则可不必劳动。”关于劳动的目的,波兰规定:“被判刑人参加劳动,旨在使其养成劳动习惯,学到专业技能,为获释后开始正当生活做准备,同时也为了保持和发展其体力和智力。”《印度阿萨姆邦监狱管理细则》规定:“监狱劳动的主要目的是要使犯人改过自新,因此要避免无目的的和非生产性的劳动。应尽一切努力使犯人在先进的劳动领域——尤其是在监狱开办的生产行业方面——获得最有效的训练,以便在获释之后能自谋生路。”巴西规定:“劳动通常被认为是犯人的社会义务,并是其人格尊严的象征;劳动除了教育目的和使犯人重返社会生活外,还是一种生产性活动。”英、法、美等国,未对劳动目的作出表述,他们并不把劳动当作一种改造手段,而仅仅作为罪犯的处遇和狱内就业谋生的途径。关于劳动的安排,一般考虑到罪犯的年龄、体力、技能等,意大利有一条特殊规定:“对于表现出工艺、文化和艺术才能的囚犯和被收容人,可以免去一般劳动,并允许他们根据个人意愿从事工艺、智力或艺术活动。”阿根廷也规定:“如果犯人从事的是艺术和脑力劳动,而他们的劳动又能产生效益,并符合对他们的处遇和监管制度,则这些犯人可以仅从事这样的活动。”西班牙也将犯人“学术上进行研究”作为一种劳动形式。 罪犯每日劳动时间, 英国不超过10小时,印度、巴基斯坦规定不超过9小时,俄国不超过8小时,其余国家规定“不超过劳动法规定的限度”,日本、芬兰则由法务省(司法部)作出规定。关于劳动的组织,美国规定:“联邦监狱工业”系一家哥伦比亚特区的国营公司,公司由总统委派的六名不领取薪水的董事组成董事会,依照总统的意志来管理,董事会必须对合众国监狱里所有体力上合适的犯人给予雇用,使监狱工业的经营多样化,并使监狱工厂与私人工业或自由劳动者的竞争减低到最低限度。多数国家把监狱劳动分为狱内劳动和狱外劳动,结合关押制度,允许开放式、半开放式监狱(或半自由制)的犯人到狱外企业劳动。法国规定,刑期5年以下、 无前科的犯人可在监外劳动,犯人可以在劳动结束后返回监所,也可在劳动场所实行“监督住宿”;对监外劳动的犯人,由雇主或负责人承担看管监督,“他们应保证使犯人在任何时候不离开劳动场所,保证犯人在企业或监狱限定的范围内休息、度假,并使犯人遵守有关安全、纪律的规章制度。”德国规定了“从宽执行”制度,犯人在监外从事雇佣劳动,可以受执行官员监督,也可不受监督,自由外出。巴西规定:开放制或半开放制的已决犯参加监外劳动,执行劳动法,支付工资,提供社会福利保障。还规定,雇佣犯人或其直系亲属的雇主,可从总收入中扣除被雇佣人的工资,以降低纳税基数;雇佣犯人的,在犯人出狱后五年内,雇佣犯人直系亲属的,在犯人服刑期间,给雇主以这一优惠。其他一些国家如英、德、意、印度、巴基斯坦、土耳其、挪威、西班牙等,也都规定了一部分符合条件的罪犯到国有或私人企业参加劳动。关于劳动报酬,多数国家把劳动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类,规定罪犯每年须有若干个工作日无偿为监狱从事公益性劳动,其余劳动均为有偿的,例外的是日本,规定“劳动的收入应全部归国库所有。在监者进行劳动,可依命令的规定发给奖金。”泰国则规定监狱生产的利润,以50%奖励参加劳动的犯人,以15%奖励监管人员;印度和巴基斯坦规定从事监外劳动的犯人可给予报酬。罪犯工资收入的分配,各国也有具体规定,阿尔及利亚将罪犯工资收入分为三种:保证金,上缴国家,用于罚金、司法费用和合法分摊费用的支付;支配金,由犯人支配,用于满足犯人个人需要和家庭需要;保留金,犯人释放时交付其本人,帮助他安置就业。上述三种用途均等分配。阿尔及利亚还规定,对劳动表现突出、品行端正的犯人,司法部长可批准15天的奖励休假。阿根廷规定,犯人的劳动收入,10%用于赔偿因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和损害,35%用于生活费,25%用来支付被监禁者在监所的开销,30%作为被监禁者的私人钱款,在其出狱时付给。俄国、比利时规定犯人的工资要扣除伙食费、衣鞋费。俄国还规定,不管各种扣除数额多少,应有不少于劳动报酬的20%记入个人帐户;而对未成年犯,一、二等残废人以及怀孕四个月以上的妇女,由国家免费供应伙食和衣鞋。多数国家的情况是,罪犯的工资低于社会自由工人,收入也不完全由个人自由支配。意大利具体规定罪犯的报酬额“平均不超过同业工人工资的三分之二”,而且只发给本人十分之七,“报酬与发给受刑人酬金之间的差额,交给救济和扶助受害人资金会”,用于扶助因犯罪而失去亲人的未成年孤儿,并给予收容或照顾。关于罪犯的劳动保险,俄国规定;“在服刑期间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在他被免除刑罚后,有权领取抚恤金,并有权依法定程序要求赔偿。”阿根廷规定:“被监禁者在劳动中或因劳动受了工伤,以及由于进行劳动而染上的职业病,应由国家负责赔偿”。“受伤者或患病者在治疗和恢复期间,可领取事先为他们规定的报酬。”关于监狱生产产品的分配,印度规定:监狱生产应满足监狱需要。监狱中所用的物品,只要犯人能够生产,就不应在市场上购买。监狱产品首先满足监狱本身需要;监狱的需要得到满足后,再尽可能满足地方政府其他部门的需要,而这些部门在监狱提供的产品与市场上提供的产品在质量和价格相同的情况下,必须优先购买监狱生产的物品;只有这些部门得到满足后,监狱才能随意出售本部门生产的产品;如果监狱生产严重影响地方市场,则应停产转而从事其他生产。意大利规定,监狱“生产的产品专门用于按顺序满足狱政当局、其他国家行政当局、公共或私人机构的定货。”美国专门有一条“联邦各部门购买监狱制造的产品的规定”,该规定提出,“合众国各联邦部和机构,以及所有其它政府机构,应以不超过当时的市场价格,依照本章规定,购买符合他们需要并且可能是合适的”监狱制造的产品。我国《监狱法》对组织罪犯劳动的目的、劳动时间、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以及国家提供投资保障等,都作了原则性规定。借鉴各国有关规定,有些问题值得我们思考:(1 )罪犯的劳动报酬和劳动保险如何落实,要进一步肃清“左”的影响,顺应国际潮流;当然,报酬的制定和分配可结合实际进行。(2 )我国监狱生产历来由监狱当局自行组织,这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是可行的,今后似可参照外国经验,借助社会企业拓宽生产门路。(3 )监狱产品总的讲应积极适应市场,但也不排除争取一部分国家计划或加工定货任务,包括市场经济最发达的美国,也为监狱产品作出了特殊规定,当然它主要是为了保护资本家的利益,对我们来说,则主要是为了保证监狱得以集中精力完成正确执行刑罚、提高改造质量的任务。这项工作落实起来肯定有难度,但对于管理机关来说,至少要确定这样一个工作思路,并作出相应的努力。(4)允许一部 分有专业知识的罪犯从事脑力劳动,为国家创造财富;脑力劳动同样可以实现改造的效应。

7.关于监狱及监狱管理机关。许多国家将监狱分为若干类型, 执行不同的管理制度。俄国有劳动改造营、监狱和劳动教养营;劳动改造营又分为劳动改造村、普通管束的劳动改造营、加强管束的劳动改造营、严格管束的劳动改造营和特殊管束的劳动改造营;劳动教养营又分为普通管束和加强管束两类。日本有惩役监、监禁监、拘留场和拘置监四种。德国分为开放式执行、封闭式执行、从宽执行和社会矫正机构。法国有中央监狱、监禁中心、拘留所和疗养所之分。我国关押罪犯的单位统称为监狱,但在关押对象、警戒条件、监管制度、劳动组织等,在内部似还应作一划分。

关于监狱管理机关的设置及职权,许多国家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俄国规定刑事执行系统包括:(1)执行刑罚的机构;(2)刑事执行系统地方管理机关;(3)刑事执行系统中央管理机关;(4)侦查隔离所、企业以及为保障刑事执行系统的活动而设置的科研机构、设计机构、医疗机构、教学机构和其他机构。法律规定,刑事执行系统地方(联邦成员国、自治州、自治专区等)管理机关对所属的执行刑罚的机构实行领导,是法人,依照法定程序占有、支配和使用属于他们的财产,有权创办企业,参与对企业的管理。法律还规定:“刑事执行系统中央管理机关是俄罗斯联邦内务部独立的结构部分,它旨在保障俄罗斯联邦关于刑事执行系统的活动问题的立法的组织实施工作。”刑事执行系统中央管理机关是法人,依照法定程序占有、支配和使用刑事执行系统的财产,可以创办、改组和撤销执行刑罚机构的企业以及其他所属机构,有权创办任何法律——组织形式的企业,参与对企业的管理。《美国模范刑法典》专门将“矫正之组织”列为第四编,规定州政府设矫正局,负责维持、经管、设立州之矫正设施;管理假释受刑人;管理社区内保护观察事务;制定矫正处遇及更生之方针及计划;制定州内设施之管理、经营、人事及计划。还规定了矫正局设置处遇、保安、青年矫正、经理、作业、研修、假释、保护观察八个部,以及矫正审议会和假释委员会。英国规定,国务大臣行使监狱管理局局长的职责,不另设监狱管理局局长。国务大臣对监狱进行总监督,有制定规则的权力,可以为监狱任命官吏,指派雇员;国务大臣下设监狱委员会(由国王任命),主持监狱业务工作。此外,法国、意大利、西班牙、印度、巴基斯坦、缅甸、保加利亚、挪威、泰国、西澳大利亚均对监狱管理机关的设置、职权等在法律中作出规定。这样做,从系统工程考虑,对加强监狱的管理,保证刑罚的执行,无疑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下一步我们在制定《监狱组织条例》时,似应予以借鉴。

8.关于监狱工作人员。各国监狱法规对这方面的规定不是很多。比较突出的是俄国在1993年6 月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关于执行剥夺自由刑罚的机构和机关的法律》,对工作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比较具体、优惠的规定。法律规定:刑事执行机构的“全体员工及其家庭成员置于国家保护之下。全体员工的人身不受侵犯、名誉和人格受法律保护”。还规定,工作人员有权在三年内获得由地方政权提供的住房;根据执行刑罚机构的种类、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和复杂程度,可以增加职务工资的15%—20%,在特殊条件的机构内则可增加职务工资的50%以下;发给退休金所需年限按工作2日折合3日或工作1日折合2日的优惠计算方法;20年以上的退休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凭医疗诊断,每年可免费享受一次到保健疗养机构进行治疗的往返车票;在联邦境内,工作人员可免费乘坐市内、市郊和地方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等等。英国规定:“监狱官员享有警官享有的一切权力、权威、保护及特权。”有些国家对监狱工作人员的任职条件提出了具体要求,保加利亚规定:“监狱长和劳改所所长应由受过高等法学教育的人担任。如没有此类人选,则可由受过其他高等教育的人担任。”阿尔及利亚规定监狱长的任职条件为“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具有五年工作资历、40岁以下的公职人员”。对监狱工作人员的要求,法国规定:“监狱工作人员无论何时均须为人表率,对本职工作尽职尽责,给囚犯以良好的印象,赢得他们的尊重。他们必须谨言慎行,不得表露出任何危及监狱安全及正常秩序的言行。”规定监狱工作人员不得随意对囚犯施行暴力,对囚犯使用侮辱性名称,要囚犯为自己从事劳务,接受囚犯馈赠,在监狱中抽烟、喝酒或表现出醉意,为囚犯购买或出售任何物品,为囚犯传递信件,等等。英国规定,监狱官员不得擅自接受任何酬金,不得同囚犯做买卖或搞金钱交易,不得为囚犯带进或带出监狱任何物品,不得准许向狱内出售酒精饮料或烟,否则将被判处六个月以下的监禁或50英磅罚金的刑罚。俄国和西澳大利亚规定,对监狱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作出特殊贡献或达到一定服务年限的优秀官员,由部长颁发荣誉奖章。我国《监狱法》对监狱工作人员的法律地位、法律保护、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作出规定,内容全面,要求严格,显示国家对监狱人民警察的高度重视和极端爱护,也表明国家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罪犯合法权益的坚定决心和巨大勇气。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得出这样的初步结论:我国《监狱法》的指导思想完全正确,执行程序比较严密,教育改造工作力度较大,对罪犯合法权益的保障比较有力,充分体现了我国监狱制度的先进、文明与人道,富有中国特色,也顺应了国际行刑制度的发展潮流。国外监狱法规一些有益经验,诸如分类关押、累进处遇、管理体制、监督机制、劳动组织、奖惩措施、社会参与、经费保障等方面,值得结合我国国情予以借鉴和参考。我们既要充分相信自己的力量,又不妄自尊大;既要虚心学习他人经验,又不妄自菲薄。博采众长,坚定不移地走自己的路,为在中国这块热土上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进而为人类社会几千年的监狱制度的改革、完善与进步,为无产阶级改造社会、改造人的伟大事业作出我们的贡献,这应当成为全体中国监狱人民警察的努力方向和孜孜不息的追求。(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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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法”比较研究_监狱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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