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价值规律的特殊作用形式看政府干预价格(注:本文1998年3月25日收到)——为计划价格正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价值规律论文,价格论文,本文论文,形式论文,作用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20年前,政府干预价格在中国还似乎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很少有人对之提出异议。然而到了今天,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人们却习惯了放开价格,让价格和价值规律自发调节社会经济运动,以至默认放开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的价格,并在实际上削弱了物价管理部门的职能,另一方面,对政府干预价格却讳莫如深,唯恐沾之即难摆脱观念陈旧之嫌。在这里,许多人明显地把发挥价值规律的调节作用与政府干预价格对立起来了,把政府干预价格看作是对价值规律作用形式的一种限制。对此,我们不能不说,这些人并没有真正搞清价值规律的作用形式,特别是其特殊作用形式,因而也就无法理解政府干预价格的内在合理性,以及我国传统经济体制下“计划价格”模式的真正缺陷何在。
一、价值规律的一般作用形式与特殊作用形式
价值规律的基本要求在于,商品的价值决定于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商品的交换以价值为基础进行等价交换。可以说,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构成了价值规律的核心和主体。
对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马克思曾作过两个方面的说明,即人们通常所说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两种含义。其一,生产某种商品的总量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由当时社会平均生产条件下生产市场上这种商品的社会必需总量所必要的劳动时间决定;其二,生产单位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则是在社会一般生产条件下生产单位商品所必要的劳动时间。由此可以推论,生产每一种商品的总量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与生产其单位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在价值决定上是统一的。社会一般生产条件下生产单位商品所必要的劳动时间决定单位商品的价值量;生产单位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与该种商品的社会总需求量的乘积(劳动时间)决定该种商品的总价值。但是,在商品的实现问题上,上述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两种含义却有所不同。
我们知道,无论任何一种商品的生产量有多少,生产这种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总量总是一定的,且与这种商品的供求平衡相适应。但是,生产其单位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虽然也是一定的,却与商品供求关系毫无关系。即是说,它只要求生产单位商品的劳动时间(价值生产),而不问该种商品的生产量(使用价值生产),这就造成了某种商品的总价值(以及社会对该种商品的需求总量)是一定的,而这种商品的生产量却在一定程度上是取决于生产者的意志的。这种商品的价值实现与使用价值实现就难以平衡。 从这里我们也可以引出如下推论:(1)生产各种商品的总量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与生产其单位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在商品实现过程中是矛盾的;(2 )生产单位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只决定单位商品价值,并不能调节供求平衡和社会劳动的分配比例;(3 )调节社会生产的主体是生产各种商品的总量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单位商品价格围绕其价值(由生产单位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波动不过表现为形式而已。
在商品经济中,生产各种商品的总量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规定了每一种商品的生产只能投入一定量的社会劳动,否则,就会影响单位劳动耗费量的实际效果;同时,由于这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与社会对各种商品的需求量相适应,且社会对各种商品的需求已为一定,因而生产过程中支出的劳动的效果就以商品实现的形式来表现出来。单位劳动耗费量的效果问题现在转化为一定供求条件下单位商品凝结的劳动量的实现问题——它表现为实现了商品价格。在这种情况下,单位商品的价格随市场上商品供求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由此产生社会生产要素在不同种商品生产之间的转移运动,从而使得单位商品的价格不断接近于价值,商品的总价值得以实现,一般社会劳动的按比例分配得以实现,这就是价值规律的一般作用形式。
根据上述分析,生产单位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只决定单位商品的价值,从而规定着价格曲线的基准水平和中心线,而生产各种商品的总量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则由于与各种商品的需求量相一致(从而与商品的供求平衡相联系),规定了每一种商品的生产只能投入一定的社会劳动量,并通过单位商品价格围绕单位商品价值的上下波动而不断调整供求的平衡和社会劳动的按比例分配。所以,价值规律的一般作用形式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两种含义的统一和矛盾密切相联,其主体是生产各种商品的总量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其表现形式则是单位商品价格围绕价值的波动——正是基于此,我们可以把价值规律的一般作用形式称作是以价值实现的形式调节社会生产和流通。
在商品经济中,各种商品的市场需求量是难以准确地确定的,因此,生产各种商品的总量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从各种商品总价值是难以直接确定的;在商品经济中,它们只能是一种社会的过程。但是,生产单位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从单位商品价值却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加以具体确定。这是因为,决定单位商品价值的只是社会一般生产条件下生产单位商品所支出的劳动时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高度发展,以及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这一劳动时间完全有可能具体确定。
当着我们确定了单位商品的价值并依照与此相一致的统一价格进行商品流通时,价值规律对社会生产和流通的调节就不再是采取单位商品价格围绕其价值波动的形式(即价值实现的形式),而是采取了商品使用价值实现(卖出去)的形式。在这种情况下,生产各种商品的总量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与生产其单位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在商品实现过程中的矛盾,通过商品的市场供求关系直接表现出来;商品的供求关系也不再是通过价格的涨落表现出来,而是通过商品使用价值实现的形式直接表现出来。某种商品若是供过于求,必然是积压、滞销、劳动浪费,这就会压迫商品生产者缩小生产规模甚至停产、转产。某种商品若是供不应求,必然是脱销、“排长队、”生产要素投入不足,这就会促使商品生产者扩大生产规模,也会吸引其它方面生产要素的流入。所以,通过这种商品使用价值实现的形式,价值规律同样调节了社会生产和流通。这可以说是价值规律的一种特殊作用形式。这同样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两种含义的统一和矛盾密切相联,其主体仍然是生产各种商品的总量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其表现形式则是与单位商品价值相一致的统一价格下商品使用价值在市场上实现(卖出去)的难易程度。正是基于这一点,对应于价值规律的一般作用形式,我们也可以把这种价值规律的特殊作用形式称作是以商品使用价值实现的形式调节社会生产流通。
应当指出,价值规律的一般作用形式体现了供求关系和价格以及价格和价值的关系,突出了价格的杠杆作用。与此相反,价值规律的特殊作用形式缺乏价格的弹性,它体现的是商品使用价值实现与价值实现的关系。相对而言,价值规律的一般作用形式比较灵活、“猛烈”,而特殊作用形式则比较迟钝“平缓”;一般作用形式突出市场的自发调节作用,而特殊作用形式则更多地强调国家的干预;一般作用形式侧重于微观经济的放活,而特殊作用形式可以说体现微观放活与宏观控制的结合;一般作用形式适用于“一般”的经济形势,而特殊作用形式则在更大程度上适用于“特殊”的经济形势。不管怎么说,价值规律的作用形式并不必然要求放开价格;政府干预价格也未必一定与价值规律的要求相抵触。
二、 传统计划价格模式的弊端与政府干预价格以及计划价格本身无关
在传统经济体制下,基于对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执着追求和对政府干预价格的片面理解,我国在很大程度上实行了统购统销的计划价格,管住了大多数特别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的价格运动,几十年中物价逐年涨幅相对较小。然而,过分僵死、统一的计划价格并未能有效地调节社会生产和流通,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因而在稳定物价的另一面,搞乱了供求关系,搞乱了国民经济的内在比例,从而背上了妨碍价值规律调节作用的“黑锅”,一时间成了众矢之的。
其实,早在五、六十年代,经济学界就意识到了传统的计划价格模式难以科学地反映商品的价值和供关系,有效地调节社会生产和流通,并为此展开了长达几十年的争论,以其澄清究竟应当以商品价值还是商品生产价格作为制定商品计划价格的依据;与此相联系,商品计划价格中的利润或平均利润部分究竟是依工资利润率计算好,还是依成本利润率或资金利润率计算好。许多人希望借助这场争论来解决计划价格的实质问题,从而增强计划价格的调节作用。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价格体制改革的逐步展开,到了八十年代中期,这场争论也就不了了之,偃旗息鼓了。这也从另一方面反映了这场争论并未切中传统计划价格模式的症结所在。从七十年代末开始,伴随着思想解放运动,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了对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反思和对商品经济的重新认识,从而引发了持续至今并将继续持续下去的经济体制改革。围绕着市场调节和价格体制改革,也开始出现了允许计划价格浮动,以及缩小计划价格调节范围,扩大市场调节范围,实行“双轨制”运行的观点和思路,并逐步占了上风,以至于一些人把放开商品价格看作市场调节和发挥价值规律作用的前提所在。直至八十年代末,强调有限度实行计划价格调节的论调一直在节节败退。进入九十年代,基于全面推进经济体制改革的考虑,以及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逐步深入人心,人们对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认识更趋深入,对自由价格的运用更趋公开和自如,因而伴随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强大呼声,计划价格在一段时间几乎快到了消声匿迹的地步。直到近年来,由于个别年份物价大幅度上升以及人们对剧烈通货膨胀的担心,加之自由价格运动在调整目前还不合理的产业结构、缓解畸形的市场供求关系、减轻物价上涨压力方面确有力所不逮不处,万般无奈,我们才不得不重新祭起政府干预价格这面几乎快要被遗忘了的旗子,恢复了对若干重要商品的价格干预。总起来看,我国经济理论界和实际工作部门有不少人把政府干预价格以及“计划价格”当作了传统经济体制的代表,列入了限制、改革以至消除之列,至少也是把它当作了不愿用又不能不用的一种工具,从而将其与自由价格的相互地位彻底来了个大颠倒。
难道政府干预价格以及“计划价格”真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格格不入了吗?应该说并非如此。根据我们对于价值规律特殊作用形式的分析,政府干预价格以及统一价格或者“计划价格”,只要运用得当,并不妨碍,甚至正是价值规律调节社会生产和流通的一种形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理应有其一席之地。
那么,我们又该如何解释传统经济体制下计划价格既不能积极促进商品生产又不能有效调节商品流通的事实呢?其实,问题并不复杂。关键在于传统经济体制从根本上消除了价值规律调节社会生产和流通的基础,因而无论是实行计划价格还是实行自由价格都无济于事。在这里,一个最基本的事实就是,国家对企业所生产的全部产品实行统购统销,从而切断了生产和流通的内在联系,消除了生产企业所固有的商品实现问题,从供给一方畸形化了商品供求关系。
由于国家所实行的这种统购统销,企业的产品一经生产出来就依一定计划价格“卖”给了国家,并随之依计划价格得到相应的财务结算,从而完成了商品“实现”过程。因此,对生产商品的企业而言,它们所关心的只是生产计划和原材料及设备供应问题,而不是商品的销路和实现问题。企业所提供的商品供给是有限的,但企业所面对的来自于国家的需求却似乎是“无限”的,因而在企业的观念里,商品只会短缺,决不会过剩。但在另一方面,国家手中却掌握着无数种待实现的商品,其中除去一部分作为生产资料而按计划分配和调拨外,绝大部分消费资料要通过国有商业部门销售出去。原本发生在生产企业那里的商品实现问题现在却转化成了国有商业部门的商品实现问题。而且,对于商业部门而言,来自于国家统购一方的商品供给似乎是刚性的、无限的,而来自于消费者一方面的商品需求却是弹性的、有限的。这样,生产和流通、供给和需求的内在联系就被国家统购统销给人为地切断了。生产企业只管年复一年地依计划生产同一种商品,并为争材料和设备而费尽心机,无需关心商品的销路,也无所谓商品实现问题。另一方面,商业部门对着不断变化的商品需求和堆积如山的不对路商品或日渐告急的短缺现象却不知所措,也无法调整生产计划和进货计划,好在吃的“大锅饭”,自有国家弥补亏损,倒也不大发愁,只管按计划进货,照常经营,销出去也罢,积压也罢,短缺也罢都无所谓了。在这种情况下,价格只是一种形式上的结算工具,高也罢,低也罢;统一也罢,自由也罢,都不会积极有效地影响企业的生产和商品部门的流通。因为这种条件根本不适宜于价值规律的调节。所以,传统经济体制下计划价格既不调节生产也不影响流通的真正原因主要在于国家对企业的产品实行统购统销这一大环境,而与计划价格这一价格形式毫无关系。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家对企业经营的直接干预逐步消除,企业作为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地位逐步确立,原有的国家统购统销这一制约价值规律调节社会生产和流通主要障碍也日渐被消除,因而价值规律的作用形式,无论是其一般作用形式,还是其特殊作用形式,都开始获得了相适应的社会经济基础,并实际发挥出其应有的效果,这已为改革开放十几年特别是近些年的实践所不断证实。因此,我们有理由为“计划价格”平反。恢复其作为政府干预价格的基本形式这一本来面目,并积极创造条件,充分发挥其对社会生产和流通的调节和导向作用。
三、政府干预价格的内在合理性
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是和市场机制特别是价格机制分不开的,价值规律的一般形式更似一只“看不见的手”,自发地调节着社会的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但是,根据西方经济学的分析,只有在完全竞争的市场中才能充分发挥自由价格的功能,实现市场机制和价值规律一般作用形式的调节作用。因为在完全竞争条件下,市场上对于商品的供给和需求可以充分地直接地表现出来,它们的相互作用决定着市场价格的水平及升降;市场价格的变化又自发地调节着供给和需求趋于一致。这正是价值规律一般作用形式对于社会生产和流通的调节。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几乎不存在完全竞争的情形,存在的是垄断竞争和不完全竞争,特别是不完全竞争。在不完全竞争的市场中,企业对于自己产品的市场供给和市场需求可以施加一定程度的影响,对于自己产品的出售价格一般也能够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有时甚至对它们所要支付的价格也会形成某种程度的影响。在这种影响下,市场上商品的供给和需求就不能充分地直接地反映社会经济生活实际情况,供给与需求以及供求与价格之间的关系就会发生紊乱、阻塞和不合理,市场机制在某种程度上就会陷于瘫痪之中,价值规律一般作用形式的调节作用就会大打折扣。正因此,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政府干预价格以与市场机制互补就显得非常必要了。
不仅如此,政府干预价格也完全可能与价值规律特殊作用形式的要求取得一致,从而积极有效地调节社会生产和流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干预价格的基本形式之一仍然是制定统一价格(或“限制价格”),只不过它已不是传统经济体制下那种国家统购统销的统一价格,而是企业自主产供销关系下的统一价格。在这种情况下,生产企业的商品实现问题直接表现为使用价值的实现或商品的出售。只要商品卖得出去,不仅在消费者那里实现了它的使用价值,而且依统一价格实现了它的价值。在这里,商品的出售随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而发生相应的变化,并以商品出售的难易程度自发调节着生产要素的重新分配,决不会出现某种商品出售困难而生产要素不断投入的情形,也不会出现某种商品脱销而不发生生产要素再投入的情形。这种反映商品的价值和长期内相对稳定的供求关系,并以商品使用价值实现的形式调节生产和流通的统一价格,正是价值规律的特殊作用形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基本表现形式。
为了更有效地调节社会生产和流通,减少盲目性生产,促进企业之间的竞争,可以允许企业在统一价格的基础上降低价格销售商品,但不许涨价。这样,先进的企业可凭借低廉的产品成本(个别价值)和优良的质量扩大销路,打破“销售机会均等”(统一价格的产物)的情形,从而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这也有利于强迫资金从供过于求的商品生产中撤出,加速社会生产要素的重新组合。至于不允许在统一价格的基础上随意涨价则在于两方面原因:其一,如果在允许降价的同时又允许在统一价格的基础上涨价,有可能出现市场混乱的局面,以至于发生通货膨胀的生产过剩危机,这同实行自由价格并无多大差别;其二,由于这种企业自主产供销关系的统一价格与单位商品的价值量相一致,商品的销售情况调节着生产要素的重新分配,而且,供过于求的商品又因允许降价销售商品而必然强制一部分生产要素从这些商品生产中流出并投入到供不应求的商品生产中去,因而再提高供不应求商品的价格其作用就不大了——充其量只是加速生产要素不向供不应求的商品生产中投入,但这一作用能否补偿因价格自由波动而可能造成的社会生产的盲目性和社会生产力的破坏,还值得我们深思。同自由价格相比,这种企业自主产供销关系下的“向下波动”的统一价格的优点之一在于它缩小了价格曲线的波动范围。它实际上已经变成了一种最高限价。
为了使这种“向下波动”的统一价格充分发挥作用,合理确定这个统一价格(或最高限价)就显得特别重要。它必须尽可能完备准确地反映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并且适应劳动生产率的变化,而不能是僵死的。在实践中,由于一定时期一定条件的限制,这种统一价格所依以确定的那个具体的“价值量”可能并不完全与生产单位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相吻合,它宁可就是依我们的“计算”而确定的,即它其实并不一定是单位商品的价值量——当着单位商品的价值量可以确切确定的时候,那不过说明问题已经简单化而已,——但在这里,我们必须把它当作单位商品的价值量,或者说借以用它“近似地”表示价值量,因为我们无法在实践中依照“抽象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决定的)价值制定商品的统一价格,只能依照“具体的”价值“量”制定商品的统一价格。即使我们制定的统一价格未必与单位商品的实际价值相一致,比如说,它暂时与社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劳动生产率水平一般来说是逐渐提高的)相脱节了,那么,市场上这种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就会普遍下降,这时有可能就是自由价格在发挥作用了(因为商品市场价格有可能围绕“价值”上下波动了),这就要求我们迅速调整统一价格,以使其尽可能准确地反映商品价值。这种情况一方面表明价格调节的关键在于其作用基础,而不在于价格形式,另一方面也表明,统一价格及其变异形式(最高限价)与自由价格并非互不相容。在实践中,企业自主产供销关系下允许向下波动的统一价格也可看作是一种变异的自由价格,在这里仍然存在着价格围绕价值的波动,而且是双重意义上的“波动”:一方面是指这种统一价格随着作为计算依据的“价值”的变化而变化,另一方面更是指这个作为计算依据的“价值”围绕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决定的实际价值而作的“波动”。
总括全文分析,我们指出,价值规律的一般作用形式是通过价格围绕价值的波动调节社会生产和流通的,而其特殊作用形式则是通过商品使用价值实现的形式调节社会生产和流通;传统经济体制下计划价格既不影响流通也不调节生产的根源主要在于国家对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实行统购统销的政策切断了生产与流通之间的内在联系,而与计划价格形式本身无关;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干预价格,包括制定统一价格或最高限价,有可能兼顾价值规律的一般作用形式与特殊作用形式两个方面的要求,因而具有内在的合理性;进一步说,政府干预价格与自由价格的有机结合才是有效调节社会生产和流通的理想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