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破产重整中信息披露原则论文_王静

浅析我国破产重整中信息披露原则论文_王静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省 西安市 710063)

摘要:破产重整制度的建立给了陷入破产危机中的企业以光明,但由于天然的信息分布不对称,企业在重整过程中产生诸多预期之外的问题。因此,为了解决问题,保障重整顺利进行,信息披露原则便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破产重整;重整方案;信息披露

一、问题的提出

2017年11月,曾作为国内冰箱行业的巨头——新飞公司宣布破产重整,市场上曾有说法,万宝、格力、奥马、康佳等国内家电企业都曾与新飞有过接触,但对于上述说法,康佳公司的董秘却表示不知道。在2018年2月8日,新飞公司宣布公司大股东丰隆亚洲确定成为新飞公司的投资人,缴纳了5000万元保证金并向管理人提交了重整方案。但在18年4月13日,丰隆公司公告表明从新飞公司撤资。短短三个月,不仅失去注资,甚至连公司的大股东也全面撤出,而这个过程中究竟发生了什么,撤资原因为何,公司的重整计划还能否进行都变成了未知数。

以此案例为鉴,在企业破产重整的过程中,债务人天然的比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掌握更多的信息,所以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动的处于一种劣势地位。且比起重整的失败与否,债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更关心的是重整所带来的利益是否大于清算后的利益,及时获得每一步的信息便十分重要。而在实践层面中,正是虚假披露、遗漏披露等情况使新的投资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因得不到足够的信息,无法掌握债务公司的现状而无法做出正确的判断,最终导致一个有潜力的企业走向消亡。此外,是否进行重整、重整计划能否通过,都需要法院在掌握充足信息后进行裁判。因此,信息披露在破产重整中有着关键性的作用,而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还太过浅显,故需对我国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原则进一步探讨。

二、企业破产重整信息披露的理论分析

(一)信息披露的构成要件

第一,凡是掌握须对外披露信息的人员、机构、企业都应当作为披露主体。在破产重整中,从程序的启动到重整计划的制定、执行等一系列过程复杂,牵涉的人员众多,故披露主体范围也较广。

第二,披露内容应当完整、具体且真实。

第三,披露应当有着法定载体,便于利害关系人或公众查询了解,防止债务人隐瞒信息或遗漏信息等现象。

(二)信息披露的原则

信息披露的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披露信息过程,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和指导思想。在信息披露过程中主要有三大原则:

首先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破产重整过程中,披露义务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隐瞒信息、不欺骗对方,披露的信息保证真实全面。其次是及时原则。信息的本质特征在于现实性,即所披露的信息是与现下情形相符的,没有滞后。不论重整程序启动前或启动后,事关利害关系人或社会公众的且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应当实时对外公布。 最后利益平衡原则要求做到以下几点:一是针对不同的利害关系人披露其所需的信息,尊重各个主体的个性化;二是将利害关系人具体分类,同类利害关系人之中根据掌握信息的多少划分优劣势地位;三是在平衡各方利益时以维护债务人公司的利益为前提,节省经济成本,最大程度将重心放在恢复公司生产经营管理上,奉行利益平衡原则。

三、破产重整信息披露的域外考察

德国的《德国支付不能法》,将重整计划放在破产程序中,并对破产重整中信息披露予以规定。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在第9条关于公告的规定中提到须以在法院官方公告所指定的公报上公布的方式进行,以此作为一种披露信息的法定载体。第66 条对破产管理人的披露义务作了规定、第76条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披露义务、第97条规定债务人的披露义务。 。

在2004年修订的《日本破产法》第40条中规定债务人、破产管理人、公司董监高人员、财务管理人等负责重要事项的人员必须按照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或个别债权人的要求,对公司的重要事项作出解释说明。在法条中披露义务人及所披露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

四、我国企业破产重整中信息披露制度

(一)信息披露主体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了债务人的披露义务,第2款明确表明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除此之外,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披露主体的范围都过于狭窄。故应扩大信息披露义务主体。通过域外考察,笔者认为,除去管理人和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外,还应当增加公司的职工和重组方。其一,对知悉与企业破产重整活动的进行有重大的关联性的信息的职工,在管理人、法院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主体认为必要时,应当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其二,如果一个企业存在长期的投资价值,那么重整能否保留企业的经济法律实体,保留企业的营运价值,重组方的许多信息对于投资者做出决策而言都是极为重要的。

(二)信息披露内容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 条、第15 条、第68 条、第69 条、第79 条和第84 条等对信息披露的内容作了规定,但范围狭窄且缺乏可操作性。对此,我国破产法可以借鉴德国和美国的做法:首先以概括条款规定,义务人应当披露与破产案件及债权人利益相关的一切信息,然后以列举的条款规定最为重要和典型的信息披露清单。 如公司基本信息;债权债务信息等影响公司破产重整中相关利害人的重要信息,以上这些对重整有着重要影响但同时不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规定为强制性公开的信息。其次,不属于必须公开的信息,但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或法院要求的,公开不会影响企业重整的,义务人可以选择公开,如债务人的纳税说明以及重整计划执行中的税收等信息。最后,涉及债务公司商业秘密,公开后不利于公司继续经营发展或其他可能导致重整失败的信息不得披露,以此防止披露义务人滥用权利,将信息披露给部分利害关系人或提前披露给部分债权人,从而损害公司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结语

重整从一开始就表现出信息分布上的极不均衡、信息不对称极其严重,利益的多重冲突造成了信息成本以及由此造成的高昂的谈判成本,甚至足以直接影响到重整的成败。因此,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应当得到重视,吸收借鉴国外立法规定,同时从我国实际出发,结合实践,逐步形成属于我国的一套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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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朱锦清:《证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

作者简介:王静(1993.04-),女,山西省清徐县人,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7级民商法专业。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论文作者:王静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6月中

论文发表时间:2019/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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