帝汶海强制调解案研究论文

帝汶海强制调解案研究论文

帝汶海强制调解案研究

王 佳

(外交学院 国际法系,北京 100037)

摘要 :帝汶海调解案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强制调解第一案,涉及澳大利亚和东帝汶之间有关海洋划界和资源开发的争议。强制调解兼具程序的强制性和结果的非强制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引入此种制度的目的是鼓励国家通过非正式程序来解决争端。本案中,调解委员会首先对《帝汶海特定海洋安排条约》是否排除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适用、争端是否发生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之后、是否未在合理期间内达成协议、是否具有可受理性等管辖权问题做出决定,在此基础上通过积极调解促成双方达成一揽子协议。本案体现了强制调解程序具有的独特价值,但是委员会对管辖权问题的分析不够充分,值得引起注意。

关键词 :强制调解;帝汶海;海洋划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调解是指把争端提交一个非政治性、中立的国际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会从各个角度去查明事实,在事实基础上提出报告和建议,促使当事国达成协议,以解决争端。[1]作为国际争端解决的一种重要方法,调解介于调查和仲裁之间。调查是通过调查委员会查明事实,从而解决争端的方法,主要针对因事实不清造成误会所致的争端;仲裁作为准司法方法,指的是通过仲裁委员会做出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决而解决争端。调解集调查的查明事实功能与仲裁的提供建议功能于一体,但调解报告并无法律拘束力。

调解的方法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采纳,目的是鼓励国家通过这种非正式程序来解决争端,而不是通过昂贵的司法手段。[2]不过,不同于一般调解是由当事国合意选择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调解设定为一种强制性的争端解决方法,即争端当事国在将争端提交调解前,不需要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在调解作为一种强制性程序的同时,与一般调解相同的是,强制调解委员会的报告、建议和结论对争端各方同样没有法律拘束力。[3]也就是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强制调解兼具程序的强制性和结果的非强制性。

自《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82年通过后,强制调解程序直至2016年才正式启动。调解委员会对东帝汶和澳大利亚之间的帝汶海调解案所做报告为首份调解报告。帝汶海调解案的主要争议是东帝汶和澳大利亚之间的海洋划界问题,调解委员会通过积极调解,促成双方达成了一揽子协议,协议包含敏感的海洋划界问题和资源共同开发问题,从而实现了争端的和平解决。本文将结合帝汶海调解案对强制调解问题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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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帝汶海调解案的背景与主要争议

东帝汶和澳大利亚隔帝汶海相望,两国最近距离不到243海里。若非澳、东两国“开撕”,恐怕很少有人会注意到帝汶海。[4]除深度达2840 m的帝汶海槽外,帝汶海平均深度很浅,海床富含丰富的油气资源。东帝汶位于帝汶岛的东部,曾是葡萄牙殖民地。帝汶岛西部曾是荷兰殖民地,目前属于印度尼西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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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世纪50年代,澳大利亚和葡萄牙分别提出了对帝汶海大陆架的权利主张。1972年,澳大利亚和印度尼西亚缔结了海床划界协议,以确立两国在帝汶海和阿拉弗拉海区域的部分边界。协议基本上是以帝汶海槽的南端为界。由于上述分界线被葡属东帝汶分为东、西两段,所以出现了所谓的“帝汶缺口”(Timor Gap)。1975年,东帝汶宣布独立,但印度尼西亚军队占领东帝汶,一直将其作为印尼的省管理。虽然遭到东帝汶人民的抵抗,但印尼的管理一直延续到1999年。澳大利亚起初并不认可印尼的兼并,然而随后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予以承认。

1989年,澳大利亚和印度尼西亚缔结了《帝汶缺口合作开发协议》,协议将帝汶缺口分为三个区域,确立了两国在帝汶海上的合作开发区域(即位于中间的区域A),还确立了在区域A的收入分配方案。另两个区域分别接近澳大利亚和印度尼西亚,由两国各自开发。1997年,澳大利亚和印度尼西亚缔结了有关专属经济区和海床的划界协议,协议基本上按照中间线划定了两国在帝汶海上的海洋边界。不过,协议从未生效,但澳大利亚指出两国事实上遵守了该协议。

2002年5月22日,澳大利亚做出声明称其不接受公约第15部分第2节所规定的任何程序,如争端与公约第15、74和83条有关海洋划界以及历史性海湾和权利的解释和适用问题相关。因此,结合第298条和澳大利亚的声明,可知强制调解程序在本案适用的条件是:第一,争端发生在公约生效之后;第二,争端各方谈判未能在合理期间内达成协议。

1999年,在联合国的监督下,东帝汶人民进行了公投,公投的结果是独立。2001年,澳大利亚与联合国东帝汶过渡行政当局签署了《帝汶海安排备忘录》。备忘录确立了石油共同开发区域,区域位置就是1989年协议中确立的区域。不过,1989年协议的分成方案是平分,2001年备忘录则规定90%的收益属于东帝汶。

2002年5月20日,东帝汶正式宣布独立。当天,东帝汶与澳大利亚签署《帝汶海条约》。条约主要规定在两国正式划定海洋边界前按照2001年备忘录的内容处理相关问题。在《帝汶海条约》的附件中,两国同意对位于石油共同开发区域内的大日升(Greater Sunrise)油气田的部分进行共同开发。在此基础上,两国于2003年签署联合经营协议,其中规定大日升油气田收益的20.1%归石油共同开发区域,79.9%归澳大利亚,双方今后签订海洋划界协议后,再重新调整收入比例。

委员会指出,强制调解程序规定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5部分第3节“适用第2节的限制和例外”,而第2节是“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其中第286条规定:“在第3节限制下,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已诉诸第1节而仍未得到解决,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提交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因此,争端当事方如将诉诸《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必须首先满足第1节所规定的条件[注] 第1节第281条具体规定了诉诸《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条件。 。

2013年4月,东帝汶提起帝汶海条约仲裁案。案件主要针对《帝汶海特定海洋安排条约》签署背景、有效性及其延续《帝汶海条约》的有效性等。同年12月,东帝汶又在国际法院提起对澳大利亚的诉讼,原因是澳大利亚扣押仲裁案有关东帝汶与其法律代表的通信和文件等。2014年,国际法院指示临时措施,澳大利亚愿意归还文件,东帝汶撤诉。2015年,东帝汶根据《帝汶海条约》提起对澳大利亚的仲裁,主要是关于管道的管辖权问题。

2016年4月,东帝汶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第1款第1项第1目和附件5第2部分提起了强制调解程序,争议有关东帝汶和澳大利亚之间为了确立永久海洋边界而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的解释和适用问题。东帝汶指定国际法院前法官科罗马(Koroma)和国际海洋法法庭前庭长沃尔夫鲁姆(Wolfrum)担任调解委员会委员。澳大利亚认为调解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因是两国之间存在的条约已经排除了调解委员会的管辖权。澳大利亚同时指出其反对管辖权并不妨碍其对案件的参与,并指定巴尔金(Balkin)博士和麦克雷(McRae)教授为调解委员会委员。2016年6月,被双方指定的委员经同当事国商议,共同指派丹麦著名外交官扬森(Taksøe-Jensen)为调解委员会主席。

总之,围绕帝汶海的海洋划界和油气田开发问题,长久以来存在争议。当东帝汶独立之后,由于其极其依赖帝汶海的油气资源收入,其与澳大利亚的争议更加白热化,并且通过各种国际途径寻求获得永久的海洋划界与油气资源。强制调解程序是东帝汶的最后一次尝试,并为此终止了前述仲裁程序。

二、管辖权问题

澳大利亚主要从六个方面反对调解委员会的管辖权。第一,《帝汶海特定海洋安排条约》第4条排除了任一缔约方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提起强制调解的可能性。作为“冻结条款”,第4条规定在条约的存续期间,澳大利亚和东帝汶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另一方主张、提出海洋权利、管辖和海上边界的要求。第二,《帝汶海特定海洋安排条约》正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4和83条所规定的那类协议,所以因第74和83条而被引入后者的制度中。[注]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4条第1款规定:海岸相向或相邻的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第83条第1款规定:海岸相向国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第三,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1条的规定,《帝汶海特定海洋安排条约》是双方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可以排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注]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1条规定:(1)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协议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来谋求解决争端,则只有在诉诸这种方法而仍未得到解决以及争端各方间的协议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程序。(2)争端各方如已就时限也达成协议,则只有在该时限届满时才适用第1款。 第四,双方有关海洋边界的争议是在2002年发生的,当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还未曾在双方之间生效。第五,双方之间未就海洋边界争议进行谈判,而谈判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的前提条件。第六,澳大利亚认为东帝汶是为了利用委员会来违反其对澳大利亚的条约义务,所以不具有可受理性。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5第13条,委员会认为是由其自身决定是否具有管辖权。两国对这一论断并无不同看法。澳大利亚的大部分主张集中于因为存在《帝汶海特定海洋安排条约》,所以排除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适用。委员会不同意这样的意见。

(一 )《帝汶海特定海洋安排条约 》是否排除了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的适用

该方案的做法和设立单独ACC(即就地PLC控制柜)类似,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是将PLC柜更换为IO站。通过分析该方案的信号流程图,不难看出,其信号流向与方案一非常接近,见图6。

关于争端是否发生在公约生效之后的问题,澳大利亚和东帝汶的争议焦点在于:澳大利亚认为第298条指的是公约在各个缔约国相互间生效的时间,在本案中也即东帝汶加入公约的2013年2月7日;东帝汶认为第298条指的是公约整体生效的时间,即1994年11月16日。如果按照澳大利亚所称,则争端是发生在公约生效之前的。在参考了公约其他条款后,委员会指出,当特指公约在国家间相互生效时,公约的相应条款会特别注明;如未特别注明,则公约生效一般都指的是整体生效。委员会还指出,虽然公约在使用术语时可能前后不一致,但在这个问题上似乎是一致的。

2006年,两国签署《帝汶海特定海洋安排条约》(CMATS),条约主要规定:第一,将《帝汶海条约》生效期延长50年;第二,东帝汶有权对共同开发区域的水域行使管辖权;第三,两国将平分大日升油气田的收入。石油共同开发项目给两国带来很高的收益,对东帝汶更是意义重大。

委员会指出,第281条是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达成的妥协。当时一些与会国家希望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具有强制拘束力的争端解决机制,另外一部分国家则希望不规定争端解决机制。最后,公约规定了争端解决机制,但同时规定了当事国选定的其他方法可优先于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因此,委员会认为第281条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5部分所规定的程序和根据第298条建立调解委员会管辖权的前提条件。[注] Decision on Australia’s Objections to Competence, PCA Case No. 2016-10, p.11, para. 50.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就强制调解程序的规定如下:“1.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在不妨害根据第1节所产生的义务的情形下,可以书面声明对于下列各类争端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不接受第2节规定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程序:(a)(1)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第15、74和83条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但如这种争端发生于本公约生效之后,经争端各方谈判仍未能在合理期间内达成协议,则做此声明的国家,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同意将该事项提交附件5第2节所规定的调解;此外,任何争端如果必然涉及同时审议与大陆或岛屿陆地领土的主权或其他权利有关的任何尚未解决的争端,则不应提交这一程序……”

(二 )争端是否发生在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生效之后

澳大利亚认为《帝汶海特定海洋安排条约》构成了第281条所规定的协议,因而排除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规定的程序。《帝汶海特定海洋安排条约》第4条第4款规定,“虽然存在其他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任何一方根据这些协定所做出的宣言,但是任何一方进行司法、仲裁或其他争端解决机制之前,不得针对另一方启动或提出会直接或间接导致与帝汶海的海洋边界或划界有关的程序”。委员会指出,《帝汶海特定海洋安排条约》构成了具有拘束力的条约。第4条第4款看似意图排除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争端解决机制,但是委员会认为《帝汶海特定海洋安排条约》并不是谋求解决争端的条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79条规定,各缔约国应以《宪章》第33条第1项所指的方法求得解决。当然,该条列举的各种方法并非是详尽无遗的。也就是说,当事国在争端方法的选择方面是具有灵活性的。但是《帝汶海特定海洋安排条约》中并没有规定海洋边界争端解决的任何程序。相反,《帝汶海特定海洋安排条约》关闭了可能通往争端解决的所有出口。因此,委员会认为《帝汶海特定海洋安排条约》不构成第281条所规定的“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来谋求解决争端”的“协议”;同样,委员会也认为,本身不谋求解决争端的协议不可以被认定是争端各方选择的争端解决方式。所以,委员会的结论是《帝汶海特定海洋安排条约》不是第281条规定的可以排除第298条和附件5的强制调解程序的协议。

此次战役中,起初法军劣势明显,但是到1914年9月4日,法军总司令霞飞决定发动反攻。经过艰难的反击,9月6日,初战告捷。然而德军旋即增兵,法军又陷入险境,急需增援。困难又摆在了法军面前,铁路已不能用于运输,时间紧急,徒步行军只会耽误时机。军车数量又少,远不够运送军队的需要。还有什么办法呢?

那么好了,在前述谈及的第二个“时间窗口”节点上我们已经明确一对有序实数对可以和平面直角坐标系中一个点对应起来,既然函数的本质是在某种对应关系下得到的一对一对有序实数对,那么这一对一对有序实数对当然就可以与平面直角坐标系中的一个一个点对应起来,函数的“形”就有了,函数图像就是这么来的.

委员会又进一步考察了公约的缔约历史。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以色列代表团曾提议在第298条明确说明在国家间相互生效,但却没有被采纳。而东帝汶还列举了当时参与会议的一些代表此后在著作中指出第298条指的是整体生效的时间,东帝汶认为这说明了缔约过程中的本意。澳大利亚则称公约不应该追溯既往,应该在国家间相互生效的情况下才是第298条所称的生效。委员会接受了东帝汶的观点,所以认定争端发生在公约生效之后。

(三 )是否未在合理期间内达成协议

关于争端各方谈判是否未能在合理期间内达成协议的问题,澳大利亚认为由于存在《帝汶海特定海洋安排条约》第4条的冻结,因此双方在合理期间内并没有进行谈判。但是委员会认为第298条并不是要求必须发生实际的谈判,否则当事一方只要通过拒绝进行谈判就可以单方面否决强制调解程序的进行。因此,委员会认为第298条规定的落脚点只是没有“协议”的形成,而“协议”指的是包含有关海洋划界的第15、74和83条的解释和适用的协议。事实上,委员会认为双方之间是存在谈判的,而且正是2003—2006年间的谈判产生了《帝汶海特定海洋安排条约》。尽管《帝汶海特定海洋安排条约》是一项协议,但却并不是第298条所称的协议,它顶多是一项临时安排。

将标准化后的数据进行主成分分析,从表3的贡献率可以看出,第1主成分对矿区生态重建的贡献最大,为31.444%,前4项的累计贡献率值已经超过了90%,达到了90.103%。用前4项的主成分信息足以代替原数据信息,因此把前4项作为主成分因子,可计算出各因子对于原始指标的载荷状况。

(四 )是否具有可受理性

另外,澳大利亚还从两方面就本案的可受理性提出了反对意见:一方面,《帝汶海特定海洋安排条约》的有效性问题正由一仲裁庭审理,为避免与该案结果发生冲突,并顾及礼让原则,本案具有不可受理性;另一方面,东帝汶提出强制调解的请求违反了其根据《帝汶海特定海洋安排条约》第4条的义务,根据干净的手原则(the clean hands doctrine),东帝汶不应就其违约行为获利,所以本案具有不可受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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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委员会看来,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海洋边界划定问题,与仲裁庭所审理的《帝汶海特定海洋安排条约》有效性问题并不重叠,所以不涉及冲突和礼让问题,而且委员会不会裁定东帝汶是否违反了《帝汶海特定海洋安排条约》,因为这将涉及《帝汶海特定海洋安排条约》有效性问题,委员会对该问题无权分析。因此委员会不认可澳大利亚的反对意见。最终,委员会的结论是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且具备可受理性,并确定强制调解的时期是12个月,从管辖权决定的通过之日起计算。

在委员会看来,委员会对问题的分析应该基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而不是《帝汶海特定海洋安排条约》。强制调解程序是规定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的,委员会的管辖权来自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附件5。《帝汶海特定海洋安排条约》虽然与委员会管辖权问题相关,但是限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框架和视角之下。而且,《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后约,《帝汶海特定海洋安排条约》发挥作用的空间只存在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此规定的情况下。

三、实体问题

由于本案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强制调解第一案,调解委员会首先界定其功能定位。委员会指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5规定了委员会的职权和程序。鉴于附件5的规定较为原则,委员会通过与双方协商通过了自身的程序规则,以阐明附件5的规定。委员会在与双方协商时,确定了其将通过灵活的、非正式的方法去协助双方达成争端的友好解决,这些方法包括电话、电子邮件、与双方领导人非正式会面等。为了保证与双方开展自由对话,委员会还确保双方的法律立场不会被调解程序所影响,委员会的成员今后都不会参加与本争议有关的任何诉讼程序,而且双方提交的文件也不会被用于此后的任何程序,甚至双方根据委员会的建议接受了某一解决方案也不会被认定为接受了建议的法律或事实前提。[注] Report and Recommendations of the Compulsory Conciliation Commission between Timor-Leste and Australia on the Timor Sea, PCA Case No. 2016-10, p. 20, para, 59. 另外,委员会不经当事方同意不公布任何材料。

东帝汶在强制调解的请求书中指出,希望委员会协助东帝汶和澳大利亚达成在帝汶海永久海洋边界的划定争议的友好解决。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5第5条则授权委员会建议采取任何措施以实现争端当事方争议的友好解决。根据以上规定,委员会认为其功能在于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协助双方解决争议。为此,委员会认为应采取渐进的措施,而非一蹴而就。具体采取的措施包括:对双方信心的建设、提议边界的位置、提议收入分配方案和资源管理机制。

调解程序在历史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试图使争端当事方达成协议;另一类是通过报告,报告中含有对争端当事方的建议和结论。委员会认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5包含了这两种可能性。在本案中,委员会与双方协商以确定双方的期待是达成协议还是获得委员会的建议。双方的共同意愿是在委员会报告通过之前,先使双方达成协议。因此,委员会决定在本案中将主要完成使双方达成协议的目标。与此同时,委员会认为调解报告也是必要的,是调解程序不可或缺的部分。

委员会认为究竟其能在多大程度上分析双方的国际法问题,是存在疑问的,而历史上的调解委员会对该问题亦存在不同做法。委员会认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5规定了委员会可以对法律问题做出结论,所以在本案中对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是合理的。但是,委员会又认为附件5的规定只是在当事方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委员会对法律问题做出结论的前提是当事方不能达成协议。因为委员会的功能在于协助当事方达成争端的友好解决,而不是为了自身的关系解释国际法。调解委员会不是仲裁庭,更不能做出法律问题的裁决。因此,委员会认为其不是必然应该对法律问题做出分析,除非当这样做时有利于实现争端的友好解决。当然,委员会不应该使争端方达成其认为不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或国际法其他规则的协议。

东川除祝国寺外,还有3所省、市批准的寺庙,它们跟区佛协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由区佛协会长、祝国寺住持素祥法师与这些寺庙的管理者签订;此外,东川的各乡镇,还有17所小寺小庙,它们的教务也被区民族宗教局委托给祝国寺管理。在“云南省和谐寺观教堂”创建的名录里,祝国寺创建特色一栏里,写的就是大寺带小寺,共创和谐。

本案的实体问题主要是海洋划界和油气资源开发问题,委员会也主要集中于这两个方面。关于海洋划界,委员会首先听取双方的立场,双方的争议点主要在于:东帝汶和澳大利亚之间的海床究竟是整体的大陆架还是分裂的;有关大陆架的规则是否发生了演进,特别是1958年《大陆架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大陆架的规定是否不同;地理和地质因素的相关性;基于自然延伸和海岸距离的主权权利的主张之间的关系;中间线计算的相关基点;调整临时中间线的相关情况;单一界线的概念及其功能;第三国冲突主张及其影响;此前条约和协议的作用;历史主张等。委员会认为,鉴于双方存在严重的分歧,其直接发表有关海洋划界的法律观点并不有利于争端的友好解决。后来,委员会在非正式文件中提出了一些选择和想法,而且强调并不是要让双方立刻遵循,而是希望能够逐渐达成协议。非正式文件中建议的是一条单一界线,虽然最终双方达成的协议与委员会的建议有较大差别,但是委员会认为非正式文件有利于促成双方讨论实体问题并达成妥协,而不是各自执着坚守立场。

关于油气资源开发问题,经委员会建议,当事方同意将大日升油气田的问题与海洋划界问题分离而单独讨论。委员会认为,当事方最终所达成的协议中不能不规定大日升油气田问题,同时大日升油气田的特殊安排也不影响海洋边界的划定。经与当事方讨论,委员会发现虽然双方在特殊机制的建立是否具有必要性方面有分歧,但是对于特殊机制的具体安排问题分歧不大,因为双方早就曾经有过共同管理油气田的经验,并且对怎样进一步开发有共同看法。因此,委员会向双方提供了非正式文件,文件中包含委员会认为可以比较轻松地达成协议的有关大日升特殊机制的各项要素。文件的要点主要包括:特殊机制的目的;特殊机制的适用范围限于大日升油气田;特殊机制将明确共同开发区域和排他管辖权的分配;开发概念的选择;管理当局的选定;新的开发分成合同;争端解决机制;收入分配方案应考虑因素等。委员会还邀请双方派代表组成了工作组以进一步细化特殊机制的相关安排。最终,委员会决定将上述两方面融入总的一揽子协议中。

四、对本案的反思

本案涉及澳大利亚和东帝汶在帝汶海的重大战略利益,极具敏感性与复杂性。正是由于本案的性质特殊,此前双方围绕争议问题的多次努力都无法产生正面结果。所以,调解委员会必须设法达成一项能照顾到双方各自利益的协议,才能为双方所共同接受。

在本案中,资源开发问题与海洋划界问题交织,必须两方面都得到解决才能真正解决争议。而双方对这两方面问题存在严重的分歧,只有双方能够做出妥协才能达成协议。所以调解委员会认为调解过程不是要裁决出谁是赢家,谁是输家,而是根据双方对未来的期待得出双方都可接受的结果。在委员会的积极努力下,虽然强制调解的结果对争端各方没有拘束力,但本案依然取得了相当大的成功,东帝汶和澳大利亚划定了海洋界限,也确定了未来资源开发合作的基本框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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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在本案中采取的以下步骤对于争端的最后解决有建设性作用:第一,在调解程序的初始阶段的双方信任建设;第二,对调解范围的确定,特别是将海洋划界和资源开发问题分别讨论;第三,在促成双方会谈过程中积极提出建议并引领会谈的方向;第四,在正式会谈的同时积极与双方代表进行非正式接触。

总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的强制调解程序有特殊的设计,是对自愿性与强制性的微妙平衡,价值上有独到之处。“当没有其他更好方式的时候,调解提供了唯一一线曙光,且是值得一试的”。[6]调解委员会在本案中的积极参与使得两国之间长久以来的重大争议得到解决,有助于实现国际和平与安全。但是本案中委员会对管辖权方面的分析有诸多值得商榷之处,特别是对《帝汶海特定海洋安排条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关系,以及条约生效时间等方面的分析并不充分,而是在论证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匆匆建立了其具有管辖权的结论。这种做法对我国有一定的影响。我国一直坚持,谈判始终是国际法认可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最直接、最有效和最普遍的方式。[7]而且我国已经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第2款所规定的事项声明排除有拘束力的争端解决程序,但是作为面临诸多海洋权益争端的国家,我国在未来面对海洋争端强制调解的可能性并不能排除。面临着周边复杂的国际形势和国际争端解决的新趋势,我国应该防患于未然,借鉴本案的相关情况,做好应对有可能的相关案件的准备。

参 考 文 献

[1]邵沙平.国际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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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健军.《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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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杨文澜.《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强制调解第一案——“东帝汶与澳大利亚强制调解案” 述评[J].国际法研究,2018,25(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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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93.5

文献标志码: A

收稿日期 :2018-10-25

基金项目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3162018ZYQB01)

作者简介 :王 佳(1986-),女,博士,讲师;E -mail: mylunasea@126.com

文章编号 :1671-7031(2019)01-002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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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汶海强制调解案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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