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秩序的“定位”分析_国际经济论文

国际经济秩序的“定位”分析_国际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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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F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274(2016)01-003-08

       国际经济秩序是一种社会秩序,而社会秩序的本质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社会秩序受制于各种物质和非物质因素,但对社会秩序的确立和维系产生直接影响的是以法律为核心的社会规范。因此,有学者说“秩序是人为规则约束而形成的社会关系。”[1]P24

       作为社会秩序的一种,国际经济秩序是私人(包括公司等经济组织)及国家就商事或经济事宜所结成的相对稳定并可预期的关系。国际经济秩序也必须依靠法律规则来确立和维系。这些法律规则大体上可分为三类,即:确立和维系私人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规则、确立和维系国家与私人之间的管理关系的法律规则以及确立和维系国家之间的协调关系的法律规则。从法律部门的角度看,第一类规则是民商法规则,第二类规则是经济法或行政法规则,第三类规则是国际公法规则。在上述三类关系当中,国家之间的关系居于核心地位,因此,通常所说是国际经济秩序主要是指国家之间依法律规则所确立和维系的经济关系。

       如果说有国际经济交往就会有由规则所确立的国际经济关系,从而就应该有以不同方式而存在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话,那么,国际经济秩序的形成及发展过程可回溯到很久以前。罗马帝国时期的万民法、中世纪的商人法以及中世纪后期出现的欧洲某些城市国家之间缔结的重要商约,作为萌芽状态的国际经济法都在一定范围和层面上调整国际经济关系。①但比较发达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出现则应该是最近一百多年的事情。②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所缔结的《联合国宪章》、《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及《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构建起前所未有的国际秩序的基础性法律框架。受到WTO创设及其成功运行的鼓舞,许多人将现今的国际经济秩序称作是“规则导向”(rule-oriented)的国际经济秩序,③从而对国际经济秩序的现状和未来持乐观立场。但本文认为,“规则导向”的国际经济秩序与“实力导向”的国际经济秩序相比虽有所进步,但这种起“导向”作用的“规则”依旧是相关国家实力博弈的结果,因而只能更多地满足某些国家的利益诉求,而并不一定符合国际社会的整体价值目标。更加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有赖于国际社会整体价值目标的确立以及依此所确立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

       一、“实力导向”的国际经济秩序

       尽管多数关于规则导向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著述围绕着世界贸易组织体制的建立而展开,但事实上,规则导向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出现应追溯到上个世纪40年代末,其标志就是有关国际经济秩序的三项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即《联合国宪章》、《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及《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制定。上述三个文件确立了战后国际经济秩序的法律原则,同时也创设了国际贸易和国际金融领域的基本制度。此后所不断充实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使得国际经济秩序更具“规则导向”色彩。

       如果我们将二战之后所形成的国际经济秩序称作“规则导向”的国际经济秩序,那么,相应地,此前的国际经济秩序可称作“实力导向”(power based)的国际经济秩序。实力导向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基本特征在于缺少约束国家行为的普遍性国际规则;确立国家间经济关系的主要是双边条约,而这些条约明显地体现强国的意志。

       “实力导向”的国际经济秩序并不意味着法律规则不发生作用,而只是说这种国际经济秩序缺少多边国际法律制度的支撑。首先,在二战结束之前,私人之间的交易秩序是存在的,而且,法律规则对于这些秩序的确立和维系是发挥着重要作用的。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和法国商法典的制订以及后来德国商法典与民法典的制订,标志着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相适应的私法体系的确立。一国民商法不仅调整国内的交易关系,也调整涉外或国际的交易关系,因此,国内私法就为确立私人层面(交易层面)的国际经济关系提供了法律保障。直到今天,虽然已积累了一定数量的统一私法公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内私法依然是调整国际交易关系的主要法律规则。其次,在二战结束之前,国家与私人之间就国际商事交往所产生的管理秩序是存在的,并且有其法律依托。一般认为,从19世纪末开始形成现今意义上的经济法,即以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为主的政府调控经济的法律部门。反垄断法和进出口管制法是代表性立法。这些国内立法有的完全针对国际经济交往的管理,有的则同时对国内、国际民商事行为加以规范。因此,管理层面的国际经济秩序,如关税征收、配额及许可证管理以及垄断和限制性商业行为的规制等,也都是在法律规则之下形成的。

       然而,当我们把目光投向国际经济秩序的第三个层面——国家与国家关系的层面时,我们就会发现普遍性或多边国际法规则的缺乏。在缺少条约和国际习惯规则约束的情况下,一国对国际经济交往的管理可完全依据国内法进行。以国际货物贸易为例,当今由WTO所约束的普通关税和特别关税的征收、检验检疫、原产地确认、配额与许可证管理等事项,在GATT出现之前并无统一的规则,因此无法形成今天所说的“规则导向”型的国际经济秩序。

       为了克服各行其是的局面,一些发达国家开始缔结双边条约。1862年,英、法两国签订了具有引领意义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柯布登-舍瓦利埃条约》(Cobden-Chevalier Treaty)。随后,在欧洲出现了一系列双边自由贸易协定。而且,由于“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非歧视待遇”在欧洲成为一项盛行的法律原则。然而,以国际协定约束国家经贸管理行为的做法并没有持续太久。19世纪70年代欧洲出现的经济衰退,动摇了欧洲各国对自由贸易原则的信心。1879年,德国大幅度提高其进口关税,与自由贸易原则分道扬镳。德国的做法被英国之外的其他一些欧洲国家所效仿。1892年,法国终止了其与英国签订的《柯布登—舍瓦利埃条约》。④进入20世纪之后,连续两次世界大战使得20世纪的前50年无法为多边国际经济规则的创设提供现实条件。

       如果欧洲国家的上述实践只是说明了二战结束之前以条约为依托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脆弱性的话,那么,各列强国家以条约为武器迫使弱小国家接受其贸易制度与理念的行为则更明显地带有“实力导向”的色彩。以中国清末的相关实践为例,史学家王尔敏曾尖锐地指出,“自鸦片战争起,所有政治条约签订之后,一定是在指定时段之内另行议定通商约章。贯通晚清七十年的中外关系史,并无一次例外。……所以必须如此,主要是政治条约系外国一方做主,外国一方,比如常见战胜国之英国、日本,会在政治条约中规定一些有商务特权的要求,……俱是外国勒逼中国在商约中一一载述的大国特权。”[2]P12-13西方列强还善于利用各种时机逼迫晚清政府做出经贸领域中的让步。例如,迫使中国进一步对外开放的中英烟台条约的签订即是由一起刑事案件所引起的。1875年初,在云南境内发生了英国翻译马嘉里被杀案。中英两国就此进行了一年半的交涉,重点在于惩凶、谢罪、赔恤死者,本与商务无涉。然而,英国代表却借此要求中国进一步开放通商口岸。虽有中方代表据理力争,而英方代表“屡表决裂,出京两次,胁迫开战。”[2]P126最终迫使中方与英方签署了烟台条约。根据该条约,中国增开四口岸,其中的芜湖、宜昌两口岸位于长江水域;更有安庆等六个长江河道内未开口岸亦允许外国轮船停泊并上下客货;外国在各口岸的租界地内,华官不能抽税。

       这种强国可以将其意志强加给弱国并以条约加以确认的情形表明,虽然那时的国际经济秩序也有其规则依据,但从本质上看,支配这种秩序的依旧是“丛林法则”。

       二、“规则导向”的国际经济秩序

       规则导向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基本特征是国家的经济贸易管理行为受到普遍、系统的国际法规则的约束。所谓普遍是指相同的法律规则同时约束多数国家,所谓系统是指相应的法律规则已经从零散状发展到体系化。二战结束后,以《联合国宪章》、《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为核心所形成的国际经济规则使国际秩序具备了规则导向的特征。

       在讨论国际经济秩序的法律文件时,人们通常会忽略《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的作用。其实,《宪章》不仅是在政治上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最为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同时也是确立二战之后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文件。《宪章》的序言部分即明确宣布,为达到建立联合国之目的,将“运用国际机构,以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进展”。《宪章》的第一条将“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作为联合国的四项宗旨之一。联合国被一些人比喻为“三条腿的凳子”。这“三条腿”分别是:国际安全措施、重建世界经济和加深人类对政治与文化的理解。[3]P28之所以将促进世界经济的发展作为联合国的一项重要功能,是因为人们意识到,“撇开经济进步而单纯依靠军事力量换来的和平是短暂的,并且也是徒劳的。”[3]P29只有消除失业、贫穷以及各种社会不公,才有可能铲除社会动荡的土壤并建立持久的世界和平。《宪章》所确立的国家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原则,无异构成了当今国际经济秩序的基础性的法律规则。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及其继任者世界贸易组织是当今世界上最重要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之一,承担着协调各成员方政府的国际贸易管理的职能。尤其是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来,其确立的各项制度得到有效遵守,国际贸易秩序持续稳定。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对WTO规则的遵守主要表现在两个层面上:一是对WTO规则自身的遵守,二是对WTO争端解决机构做出的裁决的遵守。从第一个层面上看,尽管世贸组织成员之间就WTO规则是否得到遵守的问题不断出现争端,但与每时每刻发生的国际贸易的数量相比,与每时每刻发生的政府对进出口的管理相比,争端的数量应该说是微不足道的,也就是说,成员方基本上是遵守了世贸组织的规则。从第二个层面上看,世贸组织规则的遵守情况也是令人满意的,因为世贸组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绝大部分裁决得到了相关成员的尊重和履行。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在WTO规则的遵守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它是判断成员方是否遵守了WTO规则的一种机制。当世贸组织成员就一方或数方成员是否遵守了WTO规则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时候,它们可以将争议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由后者来判断WTO规则被遵守的情况。另一方面,WTO争端解决机制自身也成了衡量世贸组织规则是否得到遵守的试金石。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就成员方之间的纠纷做出裁决之后,成员对裁决的尊重程度即是对世贸组织规则的尊重程度。如果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有关成员方都能接受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而不论该项裁决是否对自己有利,那么,我们就可以说WTO规则得到了成员方的遵守。世贸组织规则主要是关于国际贸易管理的规则,因此,成员方对世贸组织规则的遵守,首先是要保证其贸易管理规则与WTO规则的一致性。新成员在加入世贸组织时,会通过与原有成员的谈判来明确其现有法律中与WTO规则不一致的地方,并允诺在特定期间内实现与WTO规则的一致;原有成员则应保证其未来的法律规则不与世贸组织规则相冲突。

       二战结束后所签订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及由此所创设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是国际货币体系的主要支柱。根据《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一条的规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宗旨是:通过设置一常设机构,便于国际货币问题的商讨与协作,以促进国际货币合作;便利国际贸易的扩大与平衡发展,以促进和维护高水平的就业和实际收入,以及所有会员国生产资源的发展,作为经济政策的首要目标;促进汇价的稳定,维持会员国间有秩序的外汇安排,并避免竞争性的外汇贬值;协助建立会员国间经常性交易的多边支付制度,并消除妨碍世界贸易发展的外汇管制;在充分保障下,以基金的资金暂时供给会员国,使有信心利用此机会调整其国际收支的不平衡,而不致采取有害于本国的或国际的繁荣的措施;依据以上目标,缩短会员国国际收支不平衡的时间,并减轻其程度。尽管《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历经多次修改,当今的国际货币体系与协定订立时相比也已发生了很大变化,但《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监管和协调成员国的货币政策、通过融资稳定国际金融秩序等方面始终发挥着重要作用。

       与“实力导向”的国际经济秩序比较起来,“规则导向”的国际经济秩序当然是一种进步。正如杰克逊教授所指出的那样,“‘规则导向’使得争端方的注意力集中于规则以及对公正的裁判者适用规则所可能得出的结论的预期,由此,又可使得各方更加关注条约体系中的各项规则,并带来对国际事务,特别是基于成千上万企业参与的分散决策的市场导向的经济事务来说是至关重要的更大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4]P8

       在一个“无政府”的国际社会里,会形成以国际法为基本依托的规则导向的国际经济秩序,至少可为我们带来如下两点启示:

       第一,对国际经济秩序发挥导向作用的国际法律制度与规范的产生来自国家的现实需要,并基于国际社会的各种客观存在。在研究法的产生时,恩格斯有一句非常著名的判断:“在社会发展到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5]P211恩格斯的这段论述也可以说明国际法律制度和规范的产生依据。为什么会产生一项国际法律制度或规范并不是毫无规律的事情。就像国内社会的立法者总是将那些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一样,国际社会也是要将那些最基本的国际关系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当国家间的经济交往成为一种经常性的现象之后,就必须以某些明确的法律规则来规范国家之间的关系,《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等国际法律制度正是应二战之后各国恢复和重建国际贸易秩序和国际金融秩序的需要而产生的。

       第二,对国际经济秩序发挥导向作用的国际法律制度和规范需反映国际社会的发展变化。正因为国际法规范的产生是来自国家的需要,并基于国际社会的各种客观存在,所以,法律的内容也需要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而变化。二战结束以来国际条约的覆盖领域一直随着国家间交往领域的扩展而扩展。《联合国宪章》首先确立了二战后的基本的国际政治和经济格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则分别确立了国际贸易领域和国际金融领域中的基本规则。随后,国际法律制度的覆盖领域不断扩展,其调整的社会关系也趋向具体。例如,最初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只涉及国际货物贸易的政府管理问题,但到了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时,世界贸易组织条约体系已从国际货物贸易扩展到国际服务贸易、国际投资、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在贸易管理措施方面,已具体到反倾销、反补贴、政府采购、许可程序、海关估价、动植物检疫、技术标准等各个领域。

       规则导向的国际经济秩序具有稳定性的特点。但这种稳定性只是相对的。无论是哲学原理还是生活经验都告诉我们,任何事物都处于发展和变化之中。对国际经济秩序起导向作用的法律规则的变化也是经常发生的。同时,由于除强行法之外的国际法规范本质上都是国家间的“约定法”,其约束力取决于国家的接受,因此,并不存在对整个国际社会统一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当然也难以形成整齐划一的国际经济秩序。在这方面,“国家主权豁免”和“外资征收补偿”方面法律规则的变化为我们提供了两个很好的例证。

       从国家主权原则和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原则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一个国家的法院不能对另一国家行使管辖权,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国家主权豁免。国家主权豁免在历史上曾作为一项公认的国际法规则而得到普遍的遵守。181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斯库诺交易号诉麦克法登案”(The Schooner Exchange v.M'Faddon)的判决,以及英国法院、德国法院、法国法院和比利时法院在19世纪初所做出的一系列判决均遵循了这一原则,并使该项原则逐步被其他国家所接受并形成为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但后来,由于国家参与通常属于私人经营范围的事项逐渐增多,一些国家开始对国家主权豁免予以限制,出现了国家主权豁免问题上的绝对主义和限制主义的分歧。197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外国主权豁免法》。该法虽首先肯定了主权国家享有管辖豁免,但却大量地列举了外国国家不享有豁免的例外情况,如自愿放弃豁免、从事商业活动以及由于侵权行为而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等。随后,英国、加拿大、新加坡等国也都通过立法明确表示了限制国家主权豁免的立场,从而出现了国家主权豁免规则的“裂变”,从单一的主权豁免规则分裂出“绝对豁免”规则和“限制豁免”规则。国际法规则的冲突毕竟不利于国际秩序的稳定,于是,联合国有关机构开始了统一规则的努力。经多年努力,各国终于在2004年3月就《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草案达成一致。2004年12月2日,第59届联大通过了《公约》,并向各国开放签署。《公约》在确认了一国及其财产依《公约》之规定在另一国法院享有司法管辖豁免和财产执行豁免的权利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一国不得向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援引管辖豁免的事项。《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的通过,表明主权豁免方面的“绝对豁免”规则和“限制豁免”规则又将逐步统一为“限制豁免”规则,从而在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领域,将会以新的规则来规范国家之间的关系,形成一种新的秩序。

       关于外资征收补偿的国际法规则,目前并不存在多边条约规范,而是由数以千计的双边投资协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BITs)所规定。那么,在征收的补偿标准上是否存在普遍适用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多数西方发达国家一直力图证明就征收给予充分补偿是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但这一主张一直受到质疑。1938年,墨西哥对外国投资的石油公司实行征收。美国国务卿赫尔(Hull)照会墨西哥政府,承认墨西哥政府有权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收外国资产,但同时又指出,合法的征收必须伴有充分、有效和即时的补偿(后称“赫尔标准”,Hull formula),并认为这是一项国际标准。虽然后来墨西哥政府同美国政府等就补偿的数额达成了协议,但对于是否存在着“充分、有效、即时”补偿这一国际法上的标准,双方并未取得一致意见。[6]P397-403196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天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指出,“收归国有、征收或征用应以公认为远较纯属本国或外国个人或私人利益为重要之公用事业、安全或国家利益等理由为根据。遇有此种情形时,采取此等措施以行使其主权之国家应依据本国现行法规及国际法,予原主以适当之补偿。”由于当时对“适当补偿”的含义并未加以明确,发展中国家认为“适当补偿”是对“赫尔标准”的否定,但美国等却认为“适当补偿”应被解释为“充分补偿”。应该说,无论是“充分补偿”标准还是“适当补偿”标准都不能构成普遍国际习惯法规范。由于许多国家对“补偿”的理解是“适当补偿”,因此,可以认为,“适当补偿”构成了它们之间的习惯国际法;对于那些承认“赫尔标准”的国家,“充分补偿”也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范,这一规范也只在承认其效力的国家之间适用。值得注意的是,基于对外国投资的需求和资本输出国的压力,曾普遍坚持“适当补偿”标准的发展中国家在其签订的投资协定中,开始逐渐接受“赫尔标准”。墨西哥是最早抵制“赫尔标准”的国家,但在1994年与美国和加拿大共同签署的《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中,墨西哥已完全接受了“充分、有效、即时”的补偿标准。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赫尔标准”,对外资征收的补偿标准很可能会统一到“充分补偿”原则上来。

       三、“公平价值导向”的国际经济秩序

       虽然当今的国际经济秩序是规则导向的,但这些规则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而是相关国家博弈的产物。秩序背后是规则,规则背后依旧是实力。可以说,现今的规则导向的国际经济秩序,从本质上看,依旧是以“实力”为基础的。既然是以实力为基础,那么就必然会更多地反映强国的意志,从而更加符合强国的利益。从现实情况看,最有能力对国际经济规则的创设施加影响的仍然是美国。目前美国正努力通过TPP(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即“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和TTIP(Transatlantic Trade and Investment Partnership,即“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关系协定”)规则的形成同时影响太平洋周边和大西洋两岸新的经贸规则的确立,以其BIT范本影响新的国际投资规则的形成。虽然这些规则通常以增进全世界人民的福祉为托辞,实际上主要是着眼于美国的利益。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只要规则能服务于美国的利益,美国就全力支持全球贸易规则、有效的国际机构和可执行的制裁方式。”[7]P103

       因此,当我们为进展到规则导向的国际经济秩序而多少有些沾沾自喜的时候,我们也要意识到,规则导向的秩序并不意味着公平合理的秩序,因此,也并非是理想的国际经济秩序。

       如果规则导向的国际经济秩序仍非理想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话,那么,我们可期盼它下一步向何种方向发展呢?未来的国际经济秩序应该是一种公平价值导向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秩序首先必须是规则导向的,同时,这种规则应该是具有公平价值的。

       世界范围内的经济公平,并不是要求在国家间或私人间平等地分配经济利益,因为这几乎是一个无法实现的目标。在国际社会中到底可以要求怎样的经济公平,要取决于国际社会的基本结构。从社会结构上看,由于现今国际社会是以平等的主权国家为基本成员的,并缺少凌驾于主权国家的“世界政府”,因此,不可能实现经济资源和社会财富在国家间的平均分配;由于私人只从属于特定的国家,所以,也不可能实现在世界范围内的私人财产的平均分配。而且,由于每个国家原则上只接受其愿意接受的国际法规则的约束,所以,没有人能强使一个国家让与其资源与财富;由于个人的财产权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个人之间的经济交往受着“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法律原则的保护,所以,也无法强行在私人之间分配资源与财富。也就是说,在现行社会结构和基本规则的框架下,使国际经济秩序向公平方向发展的空间是有限的。

       但我们仍然要推动世界朝着均衡、普惠、共赢的方向发展。2005年9月15日,时任中国国家主席的胡锦涛代表中国政府在联合国总部发表关于和谐世界的演讲中深刻地论述了国际社会中的经济公平问题,他指出,“发展事关各国人民的切身利益,也事关消除全球安全威胁的根源。没有普遍发展和共同繁荣,世界难享太平。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深入发展,使各国利益相互交织、各国发展与全球发展日益密不可分。经济全球化应该使各国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普遍受益,而不应造成贫者愈贫、富者愈富的两极分化。”为此,他主张,“我们应该积极推动建立健全开放、公平、非歧视的多边贸易体制,进一步完善国际金融体制,为世界经济增长营造健康有序的贸易环境和稳定高效的金融环境;应该加强全球能源对话和合作,共同维护能源安全和能源市场稳定,为世界经济增长营造充足、安全、经济、清洁的能源环境;应该积极促进和保障人权,努力普及全民教育,实现男女平等,加强公共卫生能力建设,使人人享有平等追求全面发展的机会和权利。”他认为,“发达国家应该为实现全球普遍、协调、均衡发展承担更多责任,进一步对发展中国家特别是重债穷国和最不发达国家开放市场,转让技术,增加援助,减免债务。发展中国家要充分利用自身优势推动发展,广泛开展南南合作,推动社会全面进步。”

       国际经济秩序中的公平应包括如下内涵:第一,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不应长期建立在发展中国家贫穷落后的基础上,两类国家的经济发展应该是均衡的;第二,发达国家应该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普遍的、无差别的、非互惠的优惠待遇,以逐渐缩小两类国家经济发展上的差距;第三,国家间的经济交往应该是互利的。互利原则与普惠原则在表面上看是矛盾的,其实不然。虽然在普惠原则之下,发达国家不应向发展中国家要求互惠,但从长远来看,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的非互惠优惠,对发达国家的发展也是有利的。为实现上述目标,从规则层面上看,要依靠道德和法律两方面的努力。一方面,要通过道德的倡导,使得发达国家和大公司承担起更多的义务,为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提供尽可能的、非互惠的援助;另一方面要在可能的范围内修正现行的法律机制,为相互原则设立一些例外。

       公平价值导向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建立并不是一种主观臆想,从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起,广大发展中国家即开启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努力,而这种新秩序恰是公平价值导向的国际经济秩序。

       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概念,由1964年举行的第二次不结盟国家首脑会议首次提出。在发展中国家的推动下,1974年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了《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行动纲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就是要对原有的国际旧秩序进行改造,坚持和创设公平合理的规则,抛弃不合理的东西,同时也要改变某些领域中的无序状态,从而建立起符合世界现实的、体现人类社会发展进步方向的新的秩序。

       经过各国的共同努力,国际经济秩序已开始向公平的方向发展。1964年,发展中国家的努力促成了联合国贸发会议的召开,该会议随后成为发展中国家推动实现其在国际贸易领域中的主张的主要组织。1968年,发展中国家成功地说服了发达国家在贸发会议主持下实施普惠制,从而给予原产于发展中国家的产品更优惠的进入发达国家市场的条件。随后不久,GATT缔约方给予了普惠制最惠国待遇的豁免,为期十年。在东京回合,缔约方明确承认了发展中国家应该得到差别和优惠待遇的原则,被称为“授权条款”。该条款规定发展中国家的产品可在非互惠、非歧视基础上以更优惠的市场准入条件进入发达国家市场,并且把普惠制的10年豁免期改为永久性豁免,涵盖了优惠市场准入、非互惠以及在履行GATT规则时的灵活性等重要内容。

       但是,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对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有了重大变化。乌拉圭回合的主要革新是成员方统一适用相同的规则而不考虑各自的发展水平,但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更长的延期履行协议义务的期限。譬如说《反补贴协议》第27条第4款允许发展中国家在8年内逐步停止所有的出口补贴;《海关估价协定》第20条规定发展中国家可以在加入WTO之日起推迟5年实施该协定。允许发展中成员方推迟履行WTO新规则的理由是乌拉圭回合协议是一个“一揽子”协议,而发展中国家缺乏立即融合和执行这些措施的能力,因此需要给予它们更长缓冲或过渡时间。这种只是给予发展中国家宽限期的做法,并没有正视广大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例如,在知识产权领域,尽管给予发展中国家宽限期,但它们在宽限期内根本无法缩小与发达国家在科技领域中的差距,因此,很难适应以发达国家情况为现实背景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好在我们看到WTO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并作出了某些努力。2005年12月6日,WTO总理事会在《关于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问题多哈宣言》(2001年11月)与《关于实施多哈宣言第6段的决议》(2003年8月)的基础上,通过了《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修正案议定书》。依据该《议定书》,在符合有关条件的前提下,WTO成员可以授予其国内企业生产并出口特定专利药品的强制许可,不再局限于供应国内市场。这是WTO成立以来对其协定所作出的首次修订。此项修订表明,在WTO体制内,发达成员向发展中成员特别是最不发达成员作出某些让步还是有可能实现的。当然,基于利益的考量,这种改革的步伐不可能很快。事实上,前述《议定书》至今尚未满足生效条件。总理事会将成员方签署该项《议定书》的截止期限一推再推,⑤正反映出WTO规则修改的艰难。

       从总体上看,广大发展中国家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方面的努力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两点:第一,在实力对比方面,发展中国家不具优势。尽管发展中国家在数量上占据优势,但由于国家主权原则仍旧是国际社会的法律基础,无法形成国内社会中的“多数裁决”规则,因此多数国家不能强使少数国家接受其规则。第二,发展中国家选择以“软法”创设国际经济规则难以短期发生效力。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广大发展中国家试图以联合国大会和贸发会为场所,以各种宣言、决议为形式来创设新的国际经济规则,推动新的国际秩序的建立。但由于这些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所通过的文件的法律属性很难被确认,所以,这些文件所确立的种种原则和规则无法取代或超越以条约和习惯所表现出的国际法规则。由于国际经济秩序必须以法律制度为依托,所以,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必须建立在公平的法律制度之上。虽然联合国大会决议等“软法”从长远看来,也会对新的法律规则的形成产生影响,但需要一个缓慢的过程。

       如果说国际规则的制定取决于相关国家的实力对比的话,那么,凭什么可以期待规则导向的国际秩序可以逐渐走向公平价值导向的国际经济秩序呢?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首先,各国之间的相互依赖将不断加深,这就使得各国在参与国际经济规则的创建时不能只考虑自身的利益,这自然会使得新创设的规则会更具公平性。国际贸易规则中普惠制和国际环境规则中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等具有公平性质的规则、制度或原则的出现,都是因为相关国家意识到,关照其他国家的利益即是在关照自己的长远利益。

       其次,某些共同的价值观正在国际社会中形成。按照英国著名学者赫德利·布尔(Hedley Bull)的观点,国际社会的构成需要有四大因素:一是成员之间存在着紧密的、日常的联系;二是成员们承认某些共同的行为规范;三是成员们通过某种方式参与共同机制的运作;四是成员们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8]P13显然,共同的价值是发达的国际社会的集中表现。如果没有共同的价值,就难以形成共同的规则和共同的运作机制,也就难以维系正常的国家间关系。国际社会的共同价值首先表现为国际道德规范,如援助灾民应该得到援助。逐渐地,某些道德规范会转化为国际法律规范。当某项价值被法律规范所接纳时,那么它就获得了更大的确定性。在国际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的过程中,来自民间的力量不容忽视。人民的游行示威、公司的社会责任规范的制定与推行、各种NGO在环境保护等方面所采取的行动等等,都有助于推动各国政府形成共同的价值观,从而促进以这些价值为导向的国际经济规则的确立。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国际经济秩序的发展脉络大体上是从实力导向的秩序进化到规则导向的秩序,再进化到公平价值导向的秩序。前一个转化的重点是法律规则成为秩序的主要支撑,后一个转化的重点则是实力决定的法律规则向以公平为目标的法律规则的转化。如果说现今的国际经济秩序是属于有“法”之“治”的话,那么,下一阶段的国际经济秩序就应该是“良法善治”。只有通过“良法”,才能达到“善治”。虽然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创建将是一个缓慢而充满坎坷的过程,但不可逆转的国家间的相互依赖的加深,以及国际社会中某些共同的价值观的逐渐形成,都会引导国际经济秩序逐步地走向公平合理。

       注释:

       ①参见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1月版,第4页。

       ②以19世纪末诸多双边经济条约的陆续出现为特征。可参见Jack L.Goldsmith & Eric A.Posner,The Limits of Internatio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p140.

       ③对于这种规则导向的国际经济体制,约翰·杰克逊等学者均给予高度评价。参见John H Jackson,The Jurisprudence of GATT & the WTO,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8页。

       ④参见Michael J.Trebilcock & Robert Howse,The Regula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Routledge,1995,p17-19.

       ⑤目前,WTO总理事会最后一次推迟决定所确立的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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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秩序的“定位”分析_国际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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