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2002年刑事立法的三种最新解释_黑社会性质组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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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5815(2003)01-0049-06

一、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

第294条第一款主要是解释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么一个问题,这个组织有什么特征。这是自刑法实施以来第一次对有关的法律问题在已经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由于司法机关之间对法律规定的认识一致,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先有司法解释,由于司法机关之间认识不一致,又申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这种情况是第一个,后面提及的关于挪用公款罪是第二个。所以作出这个立法解释之后,对于明确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进一步规范司法解释有重要意义。

刑法第294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以及它的法定刑。这一条款的内容是这样规定的:“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其它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它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描述是“以暴力、威胁或其它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到底具备几个特征?光从条文规定来看一时很难把握,但是这又关系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问题,又不能不加以明确,所以这个问题需要解决,需要界定,否则认定不准确。

对这个问题先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5日作过一个司法解释,即《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解释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应当具备四个特征:第一,组织结构比较严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这是第一个特征。这个特征主要讲明黑社会的组织结构;第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它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这主要是从经济实力这方面阐明黑社会组织的特征;第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组织活动或者为它提供非法保护。主要是讲明黑社会组织需要一个“保护伞”,由拉国家工作人员来参加或者让他为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非法保护,这就是通常讲的保护伞问题。非法保护是它的第三个特征;第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罢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主要是阐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方式。这是原来最高人民法院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作出司法解释时讲的四个特征。这个解释出来以后,对当时开展打黑除恶斗争还是起到了指导作用的。

但是在其后实施的一年当中,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志们觉得这个解释不是那么准确,觉得个别地方不一定符合立法原意,因此,他们认为这个司法解释有一些问题还是需要研究的。特别是对这中间讲的第三个特征,即关于“保护伞”的问题,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他们认为,说每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必须具备保护伞这个特征不一定准确。如果把这个认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必备的特征,这是不是超出了刑法第294条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规定的内容;另外,他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四个特征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一般情况下需要具备这么四个特征,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不一定非都要具备四个特征。所以他们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要求对刑法第294条第一款中的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含义作出立法解释。在讨论中,我知道最高法院也作了一些说明,说他们原来作出的这个解释并不违背刑法第294条的规定。因为刑法第一款只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没有规定其明确的特征。根据这一概念可以派生出上面讲的四个特征,也就是组织结构、经济实力、非法保护、行为方式,这四个特征是缺一不可的,尤其是保护伞这个特征是必不可少的,否则达不到所要求的效果。这是第一点理由;第二点理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刑法规定的其他共同犯罪、集团犯罪的标准。黑社会性质组织除了具有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的组织特征以外,还有其自身的特点。这主要就是经济实力和保护伞。如果没有这个特征,就很难与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区别开来。第三点理由是考虑到刑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问题。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有组织的实施犯罪活动,公然对抗社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能是少数,如果对此不加严格的限制,就会给外界造成一种错误印象,好像是中国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满天飞,这样就会造成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上的错误,打击面过宽,也会影响中国改革开放。第四点理由是考虑到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作出上述规定,明确界限,并不存在打击不力的问题。作出这样的限制,打击重点明确,有利于集中打击这类犯罪活动,同时对其他不具有上述特征的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依然可以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从重惩处,对该判处死刑的仍然可以判处死刑。以上是最高法院对自己的司法解释所阐明的理由。

最高检察院对保护伞是不是必备的特征有不同的意见,在此情况下,立法解释就不能不做了。先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调查研究、座透讨论起草这个立法解释,草案出来之后报请委员长会议讨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最后通过了。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这个立法解释对刑法第294条第一款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含义问题做了解释,这个立法解释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我看来,应该说是大同小异。因为原来的司法解释基本上就没有多大的问题,所以立法解释是对原来的司法解释的肯定,只是从逻辑上、顺序上有所调整,但基本的内容应该是一致的。但是不能否认这其中的确有比较重要的地方(两家最高司法机关存在有分歧的地方恰恰就在这里),现在的这个立法解释和原来最高法院作出的解释是不同的。这里我把这个立法解释给大家先介绍一下,然后谈谈自己对这个问题的解读。

这个立法解释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四个特征:第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实际上也是讲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结构问题,这个说法和司法解释的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当然这里也提到了一个“人数较多”的问题,这个“人数较多”是什么意思呢?大家知道,犯罪集团是3人以上,一般的共同犯罪是2人以上,如果要成为一个犯罪集团,那就必须具备3人以上,那么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人数到底是多少人以上?有人建议最好把它量化一下,甚至也有人提出把人数定在10人以上,就是说成立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人数不会太少,应该是超过3人以上,有人提得很具体,但人数到底是多少人以上呢?立法机关认为关于这个含义,不一定把它定死。现在来讲,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多少人以上,你把它定死,有一定的困难。我们写“人数较多”还得根据实践经验去掌握,反正它绝对不会是3个人。但是具体到底是多少人,立法解释不想规定得太细。现在写成“人数较多”,理解为不会仅仅只有3个人,3个人不能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至于多少人以上也不必明确得太死,暂时还是回避的好。至于司法解释里面提到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什么是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这一点立法解释没有写。有严格的组织纪律是不是意味着要有纲领、章程、规章?也不一定。所以这一点没有那么明确地写,但从精神上来讲,这个基本特征的描述应该说与最高法院的第一个特征比较来讲没有很大的区别;第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这是讲它的经济实力问题了。就是说它这个经济实力是怎么获得的?有非法的,也有合法所得。有时通过一些合法经营手段来敛财,有时也通过违法犯罪活动直接攫取一些非法经济利益。不管它的经济是通过合法渠道得到的还是非法手段得到的,但是有经济实力这一点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一般共同犯罪不同的地方。一般共同犯罪也好,集团犯罪也好,不要求它有什么经济实力。经济实力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有一定关系的,必须是经济实力支持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它的经济实力很大,这绝不是一般共同犯罪、一般犯罪集团能够做到的。但是这个特征的描述和最高法院的解释应该说也没有大的出入,最高法院也讲到经济实力问题,讲到要有经济实力;第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

、欺压残害群众。这个特征主要是讲它的活动方式、行为方式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方式,常常都是用暴力的手段,威胁的手段,等等。而且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这从法律规定本身看已经有这个意思了,那么这个行为方式的特征的描述和最高法院原来的司法解释应该说区别也不是很大,都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定下来的;第四,这里面就有名堂了,第四个特征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是讲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一定的区域或者一定的行业的非法控制,那么它这种非法控制的局面是怎么形成的呢?立法解释说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即只能是两种渠道,一种就是它自己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的,通过自己实施暴力、威胁等一系列活动形成的,另一种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形成的,就是非法保护的意思,就是一个“保护伞”的问题。所以第四个特征主要是讲形成非法控制的渠道。从四个特征可以看出来,“保护伞”问题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必备的特征,而是选择性的特征。因为从实际观察来看,在个别情况下,没有“保护伞”仍然可以形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以立法解释用的是“或者”,就是说是两个渠道,主要的或者是大量的是通过这个渠道,由于有一个“保护伞”,另外一个渠道也可能没有“保护伞”,黑社会性质组织完全靠自己的暴力打出称霸的局面。在我看来,这个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最大的区别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要不要“保护伞”的问题。在司法解释看来,这个特征是必备的,是非有不可的,而立法解释在这个问题上灵活一点,它是作为一个选择性的特征的。你可以这么理解“保护伞”问题:一般情况下是需要的,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就不能硬性要求。两者的区别就在这里。

当然从研究问题的角度,还有人提出来到底“包庇、纵容”和“软弱、涣散,不敢管”界限怎么划?看见人家在那里为非作恶、残害群众不敢管、害怕,这样是不是就是纵容了,这个到底与“纵容”的界限怎么划?这是不是就不叫纵容?这里面界限怎么划,要研究。我们说在里面积极参加进去了,进行策划了,包庇了那都很明显,但是对是否“纵容”,这个界限怎么划?这个还可以再进一步划一划。

把立法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几个特征来进行分析,比较,应该说两者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但是个别情况下,我的体会,主要就是在保护伞这个问题上有所区别,这是我讲的第一个立法解释。我就不讲具体的、一条一条的学理解释,我这里主要从为什么司法解释之后还要有立法解释?分析现在这个立法解释出来后怎么去看这个分歧点?怎么将这个分歧加以弥补?主要讲讲这个问题。

二、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

第384条第一款的立法解释是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第384条第一款的原文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然后处以多少刑,情节严重的又处以多少刑,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以多少刑。

依照这个条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是任何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犯罪都必须具备的必备要件,问题是在怎么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最高法院在2001年9月18日作过一个《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它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或者为了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个解释出来后,最高检察院有不同看法。最高检察院在2001年11月,向人大常委会提交报告,认为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强调国家工作人员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使用,还必须以个人名义借给,这有问题。还有呢,如果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话,除了“以个人名义”外,还必须是“为谋取个人利益”才构成挪用公款罪,这样的解释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给实际办案带来极大的困难。为什么这么说呢?实践当中存在的大量情况是以单位名义出借的,出借的名义并不一定是以个人名义,现在以个人名义出借的很少。这是一个问题。再说,要查明是否以个人名义很困难。所以按照最高法院的这个解释,检察机关办理的许多案件都得撤消,或者宣告无罪了,这样就会给反腐败的工作和社会的稳定带来一些消极的影响,这是最高检察院对最高法院的解释提出的意见。

这个意见反映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接到这个报告之后组织调查研究、召集专家讨论。最高法院的解释怎么样?大家意见有一致性:只要借给个人使用,包括个人或者自己或者借给他的亲友或者借给其他的自然人使用了就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点上具有共识。因为法律明文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个人是指自己或者其他的亲友或者其他的自然人。现在分歧主要在哪里?就是借给单位使用,这时候有没有一个归个人使用的问题,对此形成了四种意见:第一,认为这里需要强调是以个人名义,挪用给单位使用的,不管挪用人是不是谋取了个人利益,也不管这个单位的性质是公有还是私有的,只要你是以个人名义出借,都叫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我这里先解释一下,所谓以个人名义是怎么个意思呢?这笔款本来是公款,但是你把它当作个人的私款出借,就是这笔款出借的条上或者出借的手续、文书上,没有公章只有私章,只有个人签名,这是以个人名义。)第二,谋取个人利益。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将公款挪用给单位使用的,不管这个单位的性质是公有还是私有的,也不管他是不是以个人名义,只要是谋取个人私利,那就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因为这样的做法违反了公款的合法使用性,它实际上是一种利益的交换。即使以单位名义出借,但是谋取的是私利,这个就应该理解为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三,认为行为人把公款挪用给单位使用,不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强调的是最后花这笔公款的是单位不是个人,不管是不是以个人名义,也不管是不是谋取个人利益,只要你借给单位使用那就不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四,认为挪用公款本身就是违法。凡是没有经过批准的或者是超越职权借出去的,无论是挪用给单位还是个人使用,都应该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这四种观点中,第三种、第四种观点是截然对立的。最后立法机关在充分研究之后作了一个立法解释。

这个立法解释实际上既要考虑名义,又要考虑这个款子归谁,借给谁,挪用给谁,是单位还是个人,再一个考虑是不是谋取了个人利益,这几个因素都要考虑并明确指出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就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一,将公款供给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这没有什么争论,将公款供给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而不是归单位使用;第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只要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就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给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以单位的名义借给别的单位使用,但不是集体决定的,不是这个单位的领导层决定的,而是这个单位中的某一个主管人员决定的,而且还谋取个人利益的,就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上这三种情形,只要符合一种情形的条件,那就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就把“以个人名义”考虑进去了,给谋取不谋取个人利益也作了考虑,还有公款借给谁用,也作了考虑了。这就是现在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所作的立法解释。

这个立法解释里面有个很大的情况,就是千万不要仅仅看到最后花那笔钱款的是单位还是个人;不要仅仅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理解为是最后那个结果问题,还要观察挪用的过程。这个立法解释对照我们原来的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使用”从字面上来理解有所扩大,实际上现在的精神是,不仅要理解结果,还要理解过程:把公款置于私人支配之下,用个人的名义把它借出去了,就符合公款私用的特征。以前老抠这笔钱归谁用,谁来消费这笔钱,现在不是,谁花是一个问题,就是单位花了,即便是单位花了哪怕这个单位是公有的,但只要把公款置于私人的名义之下,是以个人名义借出去的,这也是归个人使用。第三种情况稍微复杂一点,因为使用者名义上是单位,不是本单位,是其他单位,出借的名义虽然是单位,但是个人决定的,没有经过单位的集体讨论,这笔公款就借给别的单位使用,没有谋取任何个人利益,那就不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所以第三种情况是以是否谋取个人利益来区别的。可以看出来现在立法解释的精神是比较严格的,三种情形具备之一,那就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是它每一种情形的描述分寸上是不同的。现在有这个立法解释出来以后,应该说是把过去的司法解释作了一个归纳,是比较恰当的,所以据我知道,大家认识比较一致,是可行的。

这里需要了解的是:这个解释里面讲的谋取个人利益问题。谋取个人利益不要仅仅理解为财产性的利益,物质性的利益。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物质性的利益,也包括非物质性的利益。这里面包括招生问题、招干问题、户口的迁移问题、出国留学的问题,等等,只要是谋取个人利益,都应该算,不要仅仅理解为物质性利益。这个需要说明一下。所以现在看来,这个立法解释出来后,可以说是对过去的立法解释的一个整理,一个归纳。这样对统一认识是大有好处的。

这里我还补充一点,就是专款专用的问题。如果以单位的名义,集体决定将单位公款挪用给其他单位,没有谋取个人利益,这就不构成这三种情形的任何一种,那就不能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但这里没有包括特种款物。救灾救济等款物性质不一样,单位决定也不行,必须专款专用。

三、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解释》

这个立法解释涉及的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

为什么要有这条立法解释?现在对这个含义怎么定?我先讲一点背景: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发布过一个《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解释对于什么是刑法第31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什么是“有能力执行”,有哪些情形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情节严重”等等问题作出了解释。这个解释我认为基本上还是好的,但是这个解释对于这种犯罪的主体究竟应该包括哪些人解释得还不够明确,行为方式的列举上还有个别不准确和疏漏的地方,特别是对于这条所说的“裁定”是不是包括法院为依法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没有加以明确,这就形成了实践当中对第313规定的“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到底怎么认定,仍有一些不同的意见。

当前经济生活中欠债不还的现象是比较突出的,一些债务人有能力还债而赖债不还,这也是实践当中所讲的“执行难”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经过法院的判决、裁定限期让债务人还债,结果还是不还,为此有些人觉得这一问题光靠民事解决不了,能不能在刑法上作出有关犯罪的规定,有人建议在刑法中规定一个欠债不还罪。最后认为这个罪名认定不了:如果说欠帐不还定一个欠帐不还罪,这就不得了了,这样,民事问题一下子就上升为刑事问题。本来民事上的欠帐不还只是个民事问题,民事问题应该首先还是要以民事方式解决,不还怎么办,不还法院还有一条,就是强制执行,可以查封、扣押、拍卖你的财产,等等,使得你必须要还,只有这种手段实在也不行,比如说你要拍卖他的财产,扣押他的财产,他把财产都转移了、毁坏了,执行有困难,这个时候光靠民事方式解决不了,只有这个情况下才有可能动用刑法的手段。所以立法机关考虑这个问题首先还是个民事问题,民事到最后实在没有办法了,才动用刑法手段。根据这样的思路,欠账不还这个现象如果从刑事角度说,必须是通过法院的民事的判决、裁定得不到执行,无法执行,这种情况之下才应该考虑是否定他一个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所以这个立法解释就在这样一个背景下出来的。

这个立法解释基本内容有三段。第一段主要讲明什么是法院的判决、裁定:“刑法第313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指的就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一致的。但是原来的司法解释没有现在的立法解释这么明确,就是“人民法院为了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正债权文书等所作出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作出的裁定”这个是原来司法解释没有的。第二段是这个立法解释的核心内容了,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就是什么情形下能认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列举的是五项:一是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主体是被执行人,行为方式是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结果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二是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这里讲的是提供担保的财产。既然是已提供了担保的财产,现在再对之进行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出去,这当然是妨害人民法院的执行了,所以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这里的主体是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三是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致使执行没法执行的,那么协助执行义务人就构成这个罪。现在明确提出这个问题,原来的司法解释没有涉及这个问题;四是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这里又出来一种主

体,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管和上面哪三种人勾结,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这种情形也构成犯罪;五是兜底性的条款,就是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这段立法解释有几点需要指出一下:第一,立法解释明确了本罪的主体,有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以及和上述人员通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把这几种人和特定的行为方式结合起来加以规定,就比1998年最高法院的那个解释要明确、具体,增强了可操作性,加大了对执行工作的保障力度;第二点,立法解释非常重视担保这样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关系在市场经济法律关系当中作用是很大的。现在向银行贷款光靠有信用不行,更多的是要提供担保物。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必须要有抵押质押,不然到时候不还,或者逃之夭夭,这笔帐就成了呆帐、坏帐、死帐,这个过去吃的亏太大了,现在的银行就总结了经验教训。立法解释规定这条可以看到担保的财产,已经向人民法院担保的东西就不许可你转让,只要转让就不行了。而对于个人所有的那个被执行人的财产要转让的话,明显的低价转让不行,无偿转让更不行,但是你的价格是合理的,也不是无偿的,那就不好说是犯罪了,可见你个人所有的财产和提供担保的财产比,对提供担保的财产的义务还要更严格一些,你只要转让就有可能犯这条罪。可以看出来,这个立法解释对担保是非常重视的;第三点,司法解释条文的表述上是毁损财产不行,立法解释加上了“故意”两个字,原来司法解释没有“故意”两字,现在加上“故意”两字是合情合理的,也符合犯罪的性质。因为这是故意犯罪而不是过失犯罪,过失不构成这个罪;第四点,立法解释第三项,将协助执行义务人也列为本罪的主体之一,这是过去司法解释没有的,人民法院向协助执行义务人发出的协助义务通知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过去对这个问题认识不足,现在要提高认识,要你协助执行你就得协助执行,否则就是违法,重者就是犯罪行为。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讨论这个草案的时候,也有人提出来有些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帮助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转移财产,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应该把这种行为追加为犯罪,起草立法解释的有关机构的人员解释说,这条讲协作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协作执行通知,就是包括这个意思,所以不必另外规定犯罪,用这个立法解释就解决了这个问题;第五点,就是立法解释的第五项有关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个兜底性的写法主要是考虑到解决我们目前在财产关系上和经济生活上遇到的情况,然而实际生活是复杂的,光靠经济生活这方面的规范还是不够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还可能有别的,比如说将来要考虑到婚姻家庭方面的收养、抚养甚至包括住户搬迁等等是不是也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问题呢?光是前面四种情形是不是概括不了,所以有第五项可以兜底。

这个立法解释的最后一段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385条、第397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段解释针对性很强,有利于打破执行工作上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大大增强了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力度。

以上我讲了2002三个最新的立法解释出台的背景、主要内容、我自己的理解、研究、我的解读意见。不妥之处请批评指正。

收稿日期:2002-10-28/修订日期:200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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