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侦查模式比较_法律论文

中外侦查模式比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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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模式又称侦查结构,是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哪些权力、采取何种侦查手段、受到哪些权力制约等制度的总称。在当今世界各国,随着外交往来的趋于广泛,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深入,各国侦查活动越来越表现出更多的共性,但因为各国的历史、文化、价值取舍的渊源不同,刑事诉讼模式及侦查模式上还有很大的区别。

一、两大法系侦查模式的特点

当今资本主义国家中,由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差异,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制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的非对抗制诉讼模式为核心的两大诉讼模式。

(一)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观

当事人主义诉讼观支持的对抗制侦查模式,又称弹劾式模式,强调侦查活动的基本内容是将国家侦控机关与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均视为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不承认任何一方当事人(主要是国家侦控机关)有优于地方当事人的侦查权,主张法官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介入侦查阶段,制约侦查活动的进程。这种模式的特点具体体现如下:

(1)不承认罪案调查是国家机关的专门权力, 强调侦查机关与嫌疑人地位的平等性、对抗性,强化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如美国自“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后,不仅拓宽了其证据排除规则,而且衍生出被告人的三项权利:第一,犯罪嫌疑人针对侦查机关的讯问和预审法官的审讯,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其理论根据是,被告人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而非客体,故而当然也是侦查的主体,不负有忍受侦查机关侦讯的义务,且自罗马法始,便有著名的“谁提主张,谁负责举证”的举证原则,故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沉默及为己辩护自然是其不可或缺之权利,嫌疑人一旦行使该权利,讯问立即停止。第二,犯罪嫌疑人自受到侦讯始便有权获得律师帮助。一是侦查机关对嫌疑人进行了讯问或采取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嫌疑人即有权聘请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律师介入侦查,一则可以维护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二则可以监督侦控机关的权力行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主要有两种:一是与嫌疑人会见、交流的权利;二是侦查机关讯问嫌疑人时律师有在场的权利。第三,嫌疑人有权获得保释。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未经法院依法定程序判决有罪前,被推定为是无罪的,故而嫌疑人在法院判决前有不被羁押的权利,而且嫌疑人往往可以利用这个机会搜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为辩护作准备。

(2)不承认侦控机关单方面的强制处分权, 法官作为第三者介入侦查,监督、制约侦查活动。根据司法令状主义,在当事人主义国家,侦控机关无论采取强制措施,还是侦查手段,都需由法院以司法令状的形式批准才得实施。如一般情况下,逮捕、搜查、扣押或采取秘密侦查手段,均应由侦查机关提出申请,由法官审查批准,虽然不排斥无证逮捕、搜查、扣押的可能性,但一般限制较严,且允许采取的时间较短,事后应向法官报批。另外,侦控机关采取侦查和强制措施的条件,通常也规定的很严格具体,侦控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较小。

对抗制侦查模式赖以运作的理论基础有两个:一是公民权利观念。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不容随意侵犯的,而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公民被判决有罪之前,当然地享有其与生俱来的而非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政府及其专门机关应予尊重。二是政府权力有限论。政治理论和政治经验表明,国家权力是通过人的行为实现的,司法者作为一个具体的人,生存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也有“自我”与“他人”的人性矛盾,所以滥用权力在任何时候都有可能。防止滥用权力的最好办法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具体到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就要从两方面来制约侦查权的行使:第一,明确、具体地规定侦查机关的权力范围和行为限度,减少侦查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弱化诉讼手段本身的强度;第二,由法官站在中立的裁判的立场,密切监视侦查活动的正当性、合法性。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诉讼观

职权主义诉讼观所支持的非对抗制侦查,也叫审问式侦查模式,则强调国家机关职能的发挥,认为打击犯罪是第一位的,不强调犯罪嫌疑人的积极性,不承认诉讼双方在侦查阶段的平等性。

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有:

1.侦查机关拥有较大的权力,且行使权力有较大的自由,较少的限制。在职权主义国家,侦查机关不仅有权采取广泛的一般性诉讼手段调查犯罪,还可以采取一系列强制性的侦查手段,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和了解与犯罪有关的情况。另外,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较少地受到限制,有相对多的自由裁量权,如一般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只有直接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逮捕、羁押需由法官批准;秘密侦查手段通常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无须申报检察官或法官;羁押期限一般随案件的进展弹性而定;侦查机关对侦查手段的种类、采取的时间、地点有权选择,较少有限制。

2.严格限制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在审问式侦查模式中,犯罪嫌疑人是被追诉、被侦查的对象,侦查是国家机关的专门职权,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均不得行使侦查权。被告方如果认为有能够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通常也需要通过侦查机关或审判机关来收集,以防止其毁灭、伪造、隐匿或串供、胁迫证人作证,妨碍侦查活动。也正是出于该目的,所以羁押犯罪嫌疑人是一种常见的措施,且羁押的期限一般取决于侦查工作的进展。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一般无沉默权,一旦沉默将被作出不利的评价和处置。另外,受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影响,近年来,职权主义国家也纷纷规定,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律师的权利受到严格的限制。

审问式侦查模式的设计有深刻的现实和理论基础。首先它是发现实体真实的客观需要。因为揭露和证实犯罪是对已发生的历史事件的回溯和再现,这是一个艰难的过程。解决这一难题的唯一有效途径就是赋予侦查机关较大的、较少受到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弱化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其次,这是控制犯罪的需要。从制止犯罪的角度看,相当一部分犯罪是在犯罪的预备阶段和实施阶段就被发现,有些甚至是警察在执行公务时发现的,所以侦查人员应当具备紧急处置权,如无证逮捕、无证搜查等。而从预防犯罪的角度看,对已实施完毕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实行严格的人身控制,以防止其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再次犯罪、威胁证人作证等,同样是必要的。再次,这种模式往往基于国民对国家权力的信任。实行审问式模式的国家,一般在历史上或现实中其公共权力强大且运用有效,政府作用广泛、积极,公众对安全和秩序的需求强烈,社会信任并愿意赋予侦查机关广泛的权力。

八十年代中期到九十年代,由于各国均在追求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目的,两大诉讼模式的相互影响不断深入,进而缩短了两大法系的距离,所以各国采用的侦查模式均非绝对的弹劾式或审问式,而有其两面性,但毕竟因着历史渊源、价值取舍的不同,各又有所侧重。

二、我国侦查模式的特点

我国的法律,从性质上看,是社会主义法,从外在形式上看,与大陆法系有着众多的共同之处,因此在诉讼模式上是较为典型的职权主义模式。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精神,也吸收了对抗制诉讼模式的一些内容,故而逐渐在形成自己的侦查模式特点:

(一)侦查主体的多样性。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由于职权主义深远的影响,侦查权是一项国家的专门职权,非经国家立法机关依法确立,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行使。依《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在我国,享有侦查权的机关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其他组织和个人,如人民法院、当事人、律师(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的行为是一种调查行为而非侦查。诸多侦查主体,性质多样,管辖分明,权力行使较少交叉,各机关系统内自成一体。作为首要的侦查主体,公安机关也因不同的警种,在立案管辖和区域管辖上有着十分明确的分工和权限划分。

(二)侦查阶段的独立性。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是典型的线型结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每个诉讼阶段,都是独立存在,互不交叉的。所有的公诉案件无论由谁来立案侦查,均是在侦查终结后或撤销案件、或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即使检察机关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补充侦查的,往往也需办理退回补充侦查的手续。侦查过程中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的采取,多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唯有逮捕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除此检察机关极少介入其他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法院则更不相干。这不仅决定了侦查主体在诉讼中的独立性,也决定了侦查阶段在诉讼中的独立性。这也是我国的诉讼模式中侦、控分离以区别于其他国家侦、控不分甚至侦、控、审交叉的显著特征。

(三)侦查阶段的保密性。由于对打击犯罪、预防犯罪以维护社会安定的首要要求,职权主义模式中的侦查工作自然有其保密性,我国的侦查工作保密范围尤其广泛。首先要对社会保密。在案件主要事实未查清之前,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闻风而动,大多侦查手段都是在不公开的情况下采取的。其次要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保密。犯罪嫌疑人即使被侦讯也无权了解案件的侦破情况及证据情况,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律师无权在场。律师只能向侦查机关了解其委托人涉嫌的罪名,无权了解案件情况。第三要对侦查机关内部的非办案人员保密,以防泄露案件内容。第四,即使是对公开采取的侦查行为的结果,除将被用作定案依据的鉴定结论外,侦查机关无告知当事人的义务。

(四)较少的监督制约。由于侦查主体的独立性和立法上的宽松,侦查机关乃至侦查人员在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的适用上,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首先如秘密侦查手段,除逮捕之外的其他强制措施,如搜查、扣押、冻结、通缉等侦查手段的采取,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其次在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问题上,虽然超过法定羁押期限需由检察机关批准,但无论是拘留还是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均可以自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之日起计算,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罪行的,已羁押的期限一概不计,重新计算。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往往也是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第三,法律规定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宽松,为侦查人员创造了自由、灵活行使权力的条件。除逮捕之外,其他的强制措施要么没有规定适用的条件(如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要么条件宽泛、模糊(如拘留),即使是搜查、扣押、冻结这类具有严厉强制性,极易引起司法纠纷的侦查手段,也没有规定适用条件及限制情节,以至将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削弱至最低限度。

(五)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较大的限制。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某人一旦被追诉,即处于被侦讯的准罪犯地位。受刑法“坦白从宽”思想的影响,自我辩护可能会成为负隅顽抗的从重量刑情节,而且通常犯罪嫌疑人被初步确认后即被完全或部分剥夺人身自由,自我辩护很难实现。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后,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引入了对抗式的侦查模式,但同时对律师行使权利又作了相应的限制。首先限制了律师的辩护权。刑事诉讼法引入“律师”这个职业名称,便将律师置于了特殊职业者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尴尬之地,能否行使辩护权以及能否为行使辩护权作搜集证据的准备工作,则成了一个讳莫如深的话题。其次限制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是律师在侦查阶段了解案件情况的唯一途径,但会见要受到侦查人员的监管,这使得会见的意义大打折扣。另外,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也受到严格的控制。

(六)犯罪嫌疑人无保持沉默的权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只有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才可以拒绝回答。这也是我国对无罪推定原则的保留。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推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犯罪嫌疑人非但没有沉默权,而且负有一起完成惩治犯罪任务的义务,一旦沉默,将被作为认罪态度不好受到从重处罚。

三、对我国侦查模式的利弊分析及完善探讨

我国的侦查模式一如诉讼模式,取决于我国悠久的法文化和政治、经济发展的现实要求。

所谓法文化,即一个国家或民族因其生产方式、社会组织、地理环境、思想意识、政治文化、道德宗教等诸因素而产生的有关法和法律生活的群体性认识、评价、心理状态和行为模式。这种具有定势化的群体认识、心理状态、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直接影响着国家、民族的法律价值标准的确立,从而也决定着其刑事诉讼法律价值的取向。中国是一个有着两千年封建历史而始终未真正发展起商品经济的国家,长期以来,稳定、内向、封闭性的生产方式不仅发展了宗法家族制度,使个人的权利、自由被忽视,还带来了国民对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权威的乞望,等级特权淹没了平等精神,窒息了原始的民主意识,使自上而下的中央集权的格局得以确立并牢固。在此历史背景下的刑事司法,不可能产生发达的人权保障观念和现实。时至今日,这种法文化虽然受到了外来文化和价值观念的冲击,但它仍从根本上影响着民众对刑事诉讼目的取舍——即控制犯罪而非保护一个被追诉者的权利。于是民众信任并愿意赋予侦查机关强大的权力去预防犯罪、打击犯罪,而对已被确认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乃至整个诉讼过程中权利受到抑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则被认为理所当然。所以我国的法律规定、诉讼模式的设定,如果抛开中国的法文化,而以外国法为基础来驱动本国的法律,是不会产生现实的牵动力的。

另外,经济发展的要求和犯罪数量的增减,也影响着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进而影响到侦查模式的设定。

二十年来,中国在迅速地完成着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随着经济飞速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民主意识在形成,国家本位不再被奉为绝对,个人本位在悄悄生长,于是有了行政诉讼,有了国家赔偿。加之我国逐渐与国际接轨的人权要求(我国政府1997年10月签署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10月又签署加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故而在我国的侦查模式中也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如允许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加强了对侦查过程的法律监督,如设立立案监督制度和证据排除规则。但与此同时,经济的发展,人们价值观念的多元化,也使犯罪在性质上日益严重、手段上日益智能化、数量上明显增加,这不仅加重了侦查机关的负担,使之常常出现在追求效率时忽略刑事程序的公正性及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的倾向,也使得公众对维护现存经济、政治等制度及一般生活条件的需求愈加强烈,支持侦查机关继续把控制犯罪当作首要的任务,于是就有了公众普遍要求司法机关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惩治犯罪的社会心理。

总之,我国的侦查模式有其深远的历史渊源,也是符合我国当前整个社会发展的需求的,它与我国十分年轻的法制建设也是基本合拍的。但是,正如世界各国都在不断寻求实体真实与程序公正的最佳组合一样,我国的侦查模式同样面临着追求真实与公正、权利与效率的最根本的课题。笔者认为,除公众的法律观念以外,当前我国侦查模式的完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应当完善我国的证据排除规则,改变以往搜集证据手段随意的做法。证据排除规则,旨在抑制非法的收集证据的手段,现已成为国际公认的证据规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虽然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则中明确了我国的证据排除规则:以刑讯的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这个规则,为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取证手段亮了红灯,但却显得势单力薄。我国刑诉法典中并未就用刑讯手段得来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刑事诉讼法典应尽早建立并完善我国的证据排除规则,使得收集证据的主要机关——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更加规范。

其次,从立法上应增设强制措施及侦查手段的适用条件,并将之具体化,使之易于操作。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除拘留、逮捕外,其它三种强制措施均未规定适用的条件。如什么情况下可以对某人进行拘传。法律仅有程序上的要求,未作实质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每个侦查人员都清楚,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对任何人都不能随意拘传,须有犯罪嫌疑才可以采用,但“有犯罪嫌疑”如何把握?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同样存在这个问题。一些具有较强强制性的侦查手段的采取,也没有法定的适用前提,如搜查,搜查的对象可能是隐匿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证据的人身、物品、场所等,但侦查人员依据什么来怀疑该人、物品、场所匿有犯罪分子或罪证?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人在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敢于冒险去搜查。因此,侦查行为及强制措施条件的宽泛和随意,虽然便利了侦查人员办案,但也加大了其不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和操作风险。

第三,加强侦查监督职能。从我国当前的侦查模式看,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有所加强,有来自律师的和当事人的监督,重要的是来自检察机关的监督,这对侦查机关滥用职权是一个很大的约束。但唯此远远不够,应从立法上、根本上限制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对于极易侵犯公民权利的秘密侦查手段,应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另一方面,对于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手段的采取,也应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紧急情况除外,但须在实施后立即报告检察机关。

任何事物都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世界文化的交流和各国刑事司法合作领域的不断拓宽,我国的侦查模式应当随之不断调整,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客观真实与程序公正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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