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人大代表的非竞争性选举成因,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竞争性论文,成因论文,人大代表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03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281(2007)02—0006—04
自二战以来,世界主流的方法几乎完全是根据选举来界定民主。选举被看成是构建权威并使其负责的一种手段[1](P.5)。熊彼特在《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与民主》一书中提到并得到普遍承认的论点,就是选举是民主的本质特征[2](P.190)。他在具体指出“古典民主理论”的目的定义缺陷后,提出了“另一种民主理论”,即民主的程序定义是把选民决定政治问题放在第二位,把选举作出政治决定的人作为最初目标。“民主方法就是那种为作出政治决定而实行的制度安排,在这种安排中,某些人通过争取人民选票取得作决定的权力。”[3](P.431) 所以,民主的政治建构必须要有竞争性的选举,“民主政治涉及到两个纬度,一个是竞争,一个是参与”[1](P.6),“不民主的国家没有选举上的竞争和普遍的选举投票参与”[1](PP.395~396)。
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理解民主,充分的竞争和开放式的参与显然是现代选举政治的题中之义[4]。但我国是一个缺乏民主政治传统的国家,在长期的封建专制统治下根本就没有选举政治。建国后,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的束缚,也没有推行竞选式的民主制度。所以长期以来,我国的人大代表选举都是建立在不鼓励竞争、强调协调和酝酿的基础之上,其实质是“确认型选举”。在这种模式下,“只有一位官方候选人出现在选民眼前,官方尽力确保党选择的结果成为最终选举结果,选举成为欢呼的行动而不是选择。”[5](PP.144~145) 这些都是我国人大代表选举的潜规则。
是什么制约了竞选在我国人大代表选举中的发展?一般来说,一种社会现象的产生,中短期主要受政策、制度的影响,而长期则是文化因素的作用。竞选在中国的困境正体现了上述因素的影响。
一、“粗约”的“竞选”法律规定
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是1953年2月1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标志着新中国选举制度的建立,但其中并没有关于候选人介绍的规定。现行的选举法是1979年7月1日通过的,其后分别在1982年、1986年、1995年和2004年进行了四次修正,对与竞选有关的内容“代表候选人的提出”作了多次修改。1979年《选举法》第30条规定:“各党派、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1982年,第30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1986年,第30条又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1995年修改《选举法》时仍保留1986年《选举法》的规定。2004年,有关内容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可以看到,根据“法不禁止即为自由”原则,1979年《选举法》中“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的规定,就让人们理解为可以开展竞选。而且,“文化大革命”刚刚结束,国内政治气氛高涨,过去受到压抑的政治热情和对新时期民主法制的渴望一下迸发出来。因此,在1980年,我国首次实行区县人大代表直选时,开始出现了竞争的局面,在一些高校甚至掀起学生竞选的高潮。学生们提出自己的候选人,组织起候选人的竞选班子,帮助候选人竞选,并组织各种有关选举的讨论会、辩论会,校园里也贴满了竞选的海报。仅北京就有17所高校、近百名在校学生参加竞选,最终有8名通过全体选民投票预选产生的学生候选人当选了海淀区人大代表。中国政治改革进程表现为一种波浪式的渐进模式,即在合适的时候大胆地推动被认为是必要的改革方案,而当改革有了一定的进展,同时出现不稳定的因素时收缩改革的范围,等待下一次时机的来临。一些美国学者将其称之为“收—放循环”的模式[6]。竞选在中国人大代表选举的发展也遵循这一模式。学生的竞选活动在一些人看来是走得太远了,远远超出了当时中国政治体制可以接受的程度和大部分人的意识。如在北京大学所在的选区,参选的北大学生展开激烈的政治辩论,谈论的主题常是对马克思主义和毛泽东思想的评价,对中国实行民主改革的目标和途径的看法[7](P.14),甚至“批评中共的统治,要求大规模的民主变革”[8]。于是1982年修改《选举法》,对此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实际上是不允许开展竞选,限制竞选活动的开展。这导致1985年的地方人大选举出现了死气沉沉的局面。于是在1986年的选举法修改中,法律的条文又有所放松,但是仍然没有允许开展选举中的竞选活动。
从中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选举中竞选的规定,条文中就是模糊地允许候选人可以和选民“见面”和“介绍”,既没有否定和限制竞选方式的规定,也没有明确肯定竞选的规定。这些条文被批评为“简单化”和“粗约”[9](P.95)。
这种规定相对于那种严格的限制竞选的方式有所进步,允许候选人可以向选民介绍自己的经历,发表施政演说,选民可以向候选人提出有关的问题,这些都为选举辩论开了一个非常模糊的口子。但是从法律的语言以及选举的实践来看,竞选仍然是被禁止的[10]。“见面”虽然有竞争的性质,但是主要的目的是为了让选民熟悉候选人,使投票不至于过于分散等,实质上是方便组织选举的措施,没有多少竞争性民主的内涵。
二、中国社会“单位制”的制约
中国选举中的竞选活动是从农村选举改革中产生的。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出现的“海选”、竞选演说和回答提问,极大地推动了竞选的出现。这种竞选活动事实上也是从候选人和选民“见面”开始的[10]。为什么村民委员会选举能够顺利落实竞选?将村民委员会选举与人大代表选举作一个比较就可以发现,两者中候选人和选民的空间关系大有不同。
城市人大代表选举难以推行选举与城市空间的单位制分割以及选区划分的二元结构有关,单位与选区并不完全重合。按照我国现行选举法的规定,选民可以在工作单位登记,也可以在居住的社区登记,经登记确认后选民资格长期有效。这样二元结构的社会运作,就让以居住社区为基础的“自荐候选人”(如深圳的多位业主代表)难以进入选民的工作单位进行宣传。“选举是公共事务,不是单位事务。选民的权力不是单位赋予的。但是具体的单位在占据和分割着具体的空间,空间因此而被碎片化和固化,也被内部化了。”[10] 当这些具体的“自荐候选人”为了落实法律对公民权利的抽象规定,为了竞选而进入选民所在的某个具体单位时,他们都会被看做破坏单位内部秩序的“外来人”而遭驱逐。这在人口成分单一的农村是不会发生的。因而,中国社会“单位制”的存在,使公共空间与单位空间发生交错,从而增加了竞选的困难。
三、主流政治文化抑制竞争
自阿尔蒙德和维巴在1963年出版《公民文化——五国的政治态度和民主》一书后,政治文化对政治发展、政治参与存在重大影响成为学界的普遍认识。中国人大代表选举的非竞争性同样可以在政治文化中找到历史渊源。
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以儒家思想为主线,儒道、儒法互补,建构了中国人的政治心灵和政治手段。与西方那种由契约关系决定的个人独立制相反,儒家是一种正名分的哲学,有固定的尊卑次序,任何人不得僭越。而且,“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封建伦理纲常,自动规定了一个人在家庭和社会中所处的地位,给人一种安全感。“因为他知道,如果他履行了制定给他的那部分职责,他可指望这体系内的其他成员反过来也对他履行应尽的职责。”[11](P.24) 因此,中国传统政治文化有明显的权威崇拜和与世无争、无为而治的特点,不鼓励竞争,人们也无需竞争。国家大事由贤人决定即可,人民应该安分守己,以和为贵。春秋时即有“贤均从众”之说,即哪一人贤,就采纳哪一人的意见,假若双方均贤,则再来取决于多数。贤属质,众属量,中国传统重质不重量[12](P.39)。按照阿尔蒙德和维巴对政治文化的分类,中国传统政治文化是典型的地域型文化。“明君贤臣治天下”的意识沉淀在国民心理底层,皇权意识与草民意识互相对应。宗法血缘关系是社会或国家的根基,且不受改朝换代的影响。“中央政府的专门机构几乎不可能触及到市民、乡民和部落民的意识”,“地域主义很可能是情感的和规范的,而不是认知的”[13](PP.19~22)。人们对政治制度的取向、政治制度的输入和输出方面以及作为政治行为者的自我出现频率都极弱。
自辛亥革命推翻封建制度以来,中国政治文化逐渐由地域型向依附型转变,形成所谓的地域一依附型文化,“职务专门化的政治制度取向和这个制度的输出部分的取向高频率地出现”[13](PP.19~22)。在一些地域型文化占统治地位的地方,“中央政府采取一组基本上是血缘的、只是朦胧地被认识到的政治目标的形式”[13](P.26)。人们开始意识到政治参与的重要性,希望影响政治系统的输入和输出过程。但是这种参与强度仍然不够,其中有一种表现就是竞争性不足。
四、对竞选存在认识误区
如上所述,中国缺乏民主传统,导致公民的民主意识不高,并不是大多数公民都清晰地了解竞选的实质内涵和正确的操作方式,对其认识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误区。
误区一:竞选是资产阶级的东西。长期以来,竞选被当做资产阶级的东西而视为禁区,讳莫如深。甚至有人进一步认为,我国已经不存在阶级斗争,社会主义民主是无产阶级内部的民主,不存在竞争性,因而无需竞选。的确,“现代的民主政治是资本主义过程的产物”[3](P.431),竞争又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两个重要维度之一。但是竞选并不是资本主义民主所独享的方式。民主作为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共同追求的普世价值,必然蕴涵着两者可以共享的理念,竞争就是其中之一。
斯大林虽然没有实行民主,但是曾经非常明确地主张过竞选,“竞选将选民用自己的标准去衡量候选人,抛开不适当的候选人,提出最优秀的人来充当候选人”[14](PP.32~34)。所以,“竞争领导地位的理论已经证明是对民主过程一些事实的令人满意的解释。社会主义者不但断言两者(民主政治与社会主义制度),他们还断言民主政治意味着社会主义,除了社会主义不可能有真正的民主。”[3](P.414) 竞选不仅在社会主义民主理论上可行,而且在实践中同样可行。早在抗日战争时期,各抗日根据地就曾经实践过竞选。竞选活动最先开始于陕甘宁边区。1939年2月,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参议会通过了《陕甘宁边区选举条例》,其中第18条明确规定:“各抗日政党及各职业团体,可提出候选人名单,进行竞选活动,在不妨害选举秩序下,选举委员会不得加以干涉或阻止。”后来,不仅在陕甘宁边区,在其他抗日根据地,也先后在选举法中对竞选进行了较详细的规定。如晋冀鲁豫边区在1944年10月颁布的《晋冀鲁豫边区参议员选举条例实施细则》,详细规定了候选人的竞选办法。不敢提竞选、对竞选产生认识误区是1957年反右斗争、极左思潮发展的结果。理论和实践都证明,当代中国完全可以在人大代表选举中推行竞选。
误区二:竞选等同于贿选。参与选举就是为了获得选票,所以竞选通俗一点说就是“拉选票”,这可以有多种方式去操作,如有选择地分发竞选材料、发表施政演说等,另外还包括一些不正当的手段,如贿选、恐吓等,这些不正当手段是我们在谈论人大代表竞选时应该排除的。但许多人还不能分清竞选与贿选之间的界线。
2003年4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学军致信媒体,对当时社会上出现的“拉选票”现象给予了严厉的抨击。《南方都市报》4月3日发表题为《“拉选票”现象值得警惕》的评论说:“‘拉选票’的实质就是权钱交易,用金钱收买人大代表的选票赢得权力以及荣耀的‘乌纱帽’。”“少数人把选举当成了政治投机的舞台。那些企图‘拉选票’当选的人,肯定不是想替百姓办事,为人民群众谋福利,他们不过是想用到手的权力捞取更多的利益,用买来的选票铺就自己的政治前程,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15] 后来又相继有《拉选票是贿选的姐妹行为》等评论。
诚然,广义上的“拉选票”可以包括“贿选”,达尔早年就曾说过:“所有竞争型政治的实质都是政客贿赂选民。”[16](P.93) 但绝不能轻易在这两者之间划等号。把通过演讲、传单、海报宣传的竞选和“拉选票”行为,等同于法律明文禁止的“钱权交易”等“贿选”行为来批判,正是对竞选存在认识误区和偏差的反映。民众对现代民主缺乏了解,有理想化、完美化倾向,容不得民主有半点瑕疵,甚至有“民主迷信”情结。其实现代民主的核心是“多数决定”,实质是多数人对少数人的强权。切实保护全体公民的权利除了民主,还需要法治。
总之,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首先必须在人大制度的逻辑起点引入竞争因素。选举缺乏竞争的恶果是显而易见的。由于是“确认型选举”,使人大代表成为执政党和政府对个人业绩的肯定和嘉许,因而代表是对上负责而不是对选民负责,荣誉性多于代表性。而正是因为担心代表性不足,所以需要接近3000人的庞大组织来保证代表性……
竞选并不一定能完全解决上述问题,但毫无疑问是比较有效的解决方案。有了竞争性选举,候选人必须考虑大多数人的利益,当选后信守竞选承诺,这就解决了代表性不足的问题,从而使代表规模有缩小的空间。更重要的是,只有在竞争的情况下,人民主权原则才能落实为选民权利,每个普通公民才可能对公共事务有发言权,才能鼓励公民积极的政治参与,从而保证政治系统输入、输出的有效性,维持政治系统稳定。
当然,某些西方国家以金钱为基础,以政党相互攻击为特点的对抗式竞选并不应该是我国选举制度发展的方向。我们要的是多党合作机制下的非对抗式竞争机制。因此,我们不仅要恢复1979年选举法对候选人介绍的规定,而且应该吸取抗日根据地竞选的经验,并根据时代特点,制定出详细的竞选实施细则,以法治为基础推动民主,推动在人大代表选举中引入竞争机制。
[收稿日期]200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