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完善问题研究论文_申长征

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完善问题研究论文_申长征

摘要:伴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个人信息频遭泄露、生活隐私常被各类电子终端设备中曝光、人肉搜索的泛滥运用以及个人资料的层层出卖、利用,甚至危及到个人的名誉、财产、人身乃至生命安全,引发欺诈等诸多犯罪案件,成为社会安全的一大隐患。鉴于此,本文从民法和刑法的角度出发,分析个人信息基本概念,探讨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理论,并采用比较研究法,结合国外个人信息保护模式先进经验的同时立足我国法律传统和社会基础,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构建提出自己的见解和立法建议。

关键词:网络个人信息 保护机制 立法建议

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现状

目前,在我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内容主要涉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

1.民法的有关规定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权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3条第2款又规定:“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其近亲属因此遭受精神痛苦,_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解释将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不失为立法的一大进步。

2.刑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公民的身体、住宅都属于个人信息权中私有领域的一部分。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一条保护的是公民的私人通信内容和通信秘密,它们也是公民个人信息的组成部分。刑法第284条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3.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信息、产业部2000年7月发布施行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为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违反此规定者电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是法律保护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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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制的不足

1.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不成体系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各部门的法律法规中,内容缺乏衔接和统一。上述法律法规大多数针对个人隐私规定,但是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并不完全重合,因此,采用这种规定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不完善的。已有的法律没有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及安全等方面作出全面、详细的规定,有些规定相互重复,而对于擅自收集、利用、与第三方交易个人信息等严重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又无相关规定可供适用。由此可见,我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还处于相当狭窄的领域,在立法上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仅靠这些零散的规定无法对公民个人信息权提供最基本的保护。

2.自律保护差异较大、状况混乱

表现在很多大型商业网站、银行纷纷制定较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政策,而一些小型网站、信贷公司等很少有个人隐私保护的规定,并且在监管不力的情况下,倒卖客户信息的现象屡见不鲜。此外除了全国互联网协会制定了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政策之外,其他行业均没有较完备的行业内部规范。

3.有关个人信息跨境流通规定缺失

在现有法律条文中没有关于个人信息跨境流通的规定,当然我国也非欧盟认定的“信息安全”国家,这种状况使我国在个人信息跨境流通领域处于不平等地位,欧盟以及其认可的“信息安全国”可以直接或间接的获得我国个人相关数据,而我国却不能从这些国家获得任何个人信息。当今世界各国的贸易已不仅仅限于传统的货物和劳务,电子信息、软件等也日益成为国际贸易活动的重要内容,因此我国亟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才能在全球经济活动中处于有利地位。

三、完善我国公民个人信息法保护相关制度的建议

1.完善我国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个人信息上承载的是人格利益,且我国已有的具体人格权制度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的规定已经涉及到了对这些相关个人信息的保护,只是保护方式还是局部的、间接的。我国应确立一般人格权制度,以之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基础。因为一方面,具体列举式的方式,严格限定了具体人格权的范围,从而使人格权制度成为一个封闭的体系,并使得一些新的人杉并叮益或与各项具体人枪环呀益不完淦湘同的人枪环益,难以获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仅有具体人格权制度而缺乏一般人格权制度在体系上是不完整的,并难以解释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目的。王泽鉴先生在评述我国民法通则曾指出,此种列举式方式对人格权的保护欠周全,由于无一般人格权制度,因此在自由、贞操、隐私等人枪并日益遭受到侵害时应如何处理尚缺乏依据。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除瑞士立法和德国的判例法采取了一殉妙胳权制度以外,其它一些西方国家也十分重视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英美法虽无一般人格权制度,但其隐私权制度实际上已具有一般人格权的作用。从我国宪法规定来看,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7条),这些规定都是对一般个人利益的确认,并且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各项具体人格权的依据,然而,这些规定应成为民法上确定一般人格权制度的依据,并对一般人人枪并益的受害者提供制度上的保护一从全面保护公民的人枪并益出发,确有必要在民法上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并促进人格权制度日趋完善起来。

2.完善我国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

在我国,刑法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规定表明,目前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是采用公诉的方式来追加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在民商法、行政法等领域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也存在一定的法律法规的,加之,公民对其自身所享有的权利应具有自己决定的权利,所以笔者认为,在公民个人信息权遭受损害时,公民可以根据权益受损的程度、所造成的影响、后果等综合因素来决定是采取民事救济措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寻求赔偿;还是通过以提起自诉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且如果将公民个人信息权受损的权利救济方式仅仅局限于公诉的方式,并不利于现阶段司法资源的有效合理利用。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增加对于公民个人信息权的权利救济方式,这样才能更加全面、有效、高效、便捷的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保护。

参考文献:

[1]李凤梅:《个人信息安全的刑法保障—《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解析》,《河北法学》,2011年第12期。

[2]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人民检察》,2013年第6期。

[3]王昭武等:《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法学》,2013年第8期。

[4]杨帆:《刑法新增侵犯个人信息两罪之评析》,《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3期。

作者简介

申长征,男(1994—),云南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刑法。

论文作者:申长征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6年20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6/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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