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秩序的静态分析_法律论文

中国法律秩序的静态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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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德、斯宾塞等社会学者在讨论完善社会的平衡状态时建立了社会静力学,以探究社会秩序及其各部分在一短暂时间内的相互关系。①法律秩序属于社会秩序之一种,近代以来,中国法律秩序处在两次重要的转型之中:一次是1840年至今的礼治秩序向法治秩序的转型;一次是1978年至今的集权秩序向分权秩序的转型。本文借助社会静力学的观念,分析自治之力、官治之力和政治之力为转型中国法律秩序提供了什么样的支撑,也就是分析转型中国法律秩序在自治、官治和政治之间的受力分布。

一、温和的自治之力

在哲学上自治是指行为人为自己的行动立法,并按照自己订立的法则行动。②或者说,自治是伯林所谓的消极自由的行动化,即没有人或人的群体干涉这个行动者的活动的状态。③自治可以分为个体自治和社会自治:个体自治直接源于个人自由,即个人免于他人强制的自由;社会自治间接源于个人自由,即由个人组成的社会共同免于他人强制的自由。由于法律秩序总是指向社会关系的,所以本文主要分析社会自治对转型中国法律秩序的作用力。

在法律上,社会自治包括地方自治和团体自治。尽管主体不同,但地方自治和团体自治在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上具有一致性,因此我们可以在同一法律意义上使用地方自治和团体自治概念。对于地方自治,近代中国学者已有较多分析。第一种观点认为,地方自治是指根据国家的法律,以地方之负担筹办其经费,而以荣誉职之职员,办理地方行政事务。第二种观点认为,地方自治是指公共团体以自己的机关,处理团体内之行政事务。第三种观点认为,地方自治是指非国家之直接行政,乃于国家监督之下,由地方团体依其一己之独立意志,而处理其一己之事务。第四种观点认为,地方自治是指地方公共事务,依据国家法律,由代表人民公意的机关议决,而由执行机关处理。④以上四种地方自治概念都描述了自治的法律涵义,但都具有片面性。第一种观点片面在于:法律显然并不要求必须以荣誉职员来执行自治事务。第二种观点片面在于:公共团体以自己机关处理内部事务,如果这个机关是专制的,就未必构成自治。第三种观点片面在于:国家监督其实并不及于所有自治。第四种观点片面在于:国家法律与公意机关决议,二者效力何者更高?若为前者,则自治并不存在。

从法律上进一步分析,地方自治无论权力多大,都必须在国家之下。至于团体自治,不仅必须在国家之下,如果设在有自治权之地方,亦须在地方自治之下。⑤然而,在一些政治学者看来,只有这样的组织才是自治的:即使其所从事的活动,被其他组织认为是有害的,任何其他组织(包括国家的政府)都不能阻止,也不能通过使其承受高达超过收益的费用来阻止它这样做。在一个民主国家,宗教、教育、科学和文化社团以及大学、商业公司、工会等子系统,都是相对自治的。在所有的民主国家,地方政府在实践上也不仅仅是国家政府官僚政治的武器。⑥托克维尔也特别强调基于结社自由的自治是美国民主和宪政的基础。⑦

如果说在法律上自治最终必须服从国家权力,一旦自治权力与国家权力发生冲突,国家权力必高于自治权力,那么一旦国家并不偏好自治,或者自治被国家的政府官僚压制时,法律能否为社会自治提供一种平衡机制呢?凯尔森提供的自治概念,能较好地消解上述自治之法律概念所面临的问题。凯尔森认为,自治是分权和民主这两种观念的直接和周密的结合,创造自治规范的机关是由这些规范对其有效力的那些人所选出的。对于自治与国家的关系,凯尔森进一步分析说:自治并非就像人们通常所断言的,是对抗国家的一种权利,这只是自然法学说所提出的作为一种自然权利的政治假设。在国家行政和地方自治之间,并没有对立,后者不过是前者的某一个层次。如果地方自治层次具有民主性质,而其他层次具有专制性质,就可能出现对立现象。如果整个国家都是民主的,国家行政和地方自治就不可能是相互对抗的。⑧

由此可见,在一个民主和分权的社会,自治秩序不过是法律秩序的一个层次。自治团体和民主政府遵循着同样的民主原则和分权原则,而这些民主原则和分权原则又通过法律确定下来,自治团体和民主政府都在蕴含着民主原则和分权原则的法律约束之下。在西方法律语境中,民主原则是对个人专制亦即一夫或一族之暴政的法律约束,而分权原则是对群体专制亦即多数人之暴政的法律约束。在民主、分权的法律原则约束之下,与其他治理相比,自治并无独特之处,它们都是社会治理结构的一部分,共同构成民主共和、宪政分权的法律秩序。然而,近代中国社会并不能说是一个民主和分权的社会,并没有充分体现民主原则和分权原则的法律秩序,那么就可能出现凯尔森所言的社会自治层次是民主的、分权的,而国家治理层次却是专制的、集权的,于是社会自治与国家治理之间就可能出现隔阂甚至冲突,它们所依据的法律规则也就不具有同一性,法律秩序由此也就难以统一。

在中国法律秩序由礼治、集权的秩序向法治、分权的秩序转型过程中,社会自治为转型法律秩序的形成和演进,既提供了继承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支持,又提供了吸收西方现代法律制度的支持。在承继传统方面,社会自治受集权之影响,仍注重威权在法律中的作用,同时受儒家简约治理之熏陶,仍注重习俗、人情等规范的运用。在面向现代方面,社会自治受分权原则之启发,积极寻求权力制衡的制度安排,同时受民主原则之召唤,积极寻求依宪而治的制度安排。可以说,社会自治一直是近代以来中国法制变迁中最活跃的力量,无论是在激进变迁时期还是在渐进变迁时期,社会自治都是一个重要的推动力量。即使是在制度迂回变迁时期,社会自治也并未因为制度环境的禁锢和打压而灭亡,而是顽强地积蓄着转型中国法律秩序的支持力量。

在所有支持近代以来中国社会向法治、分权的法律秩序转型的力量中,社会自治本应当是一支最坚决、最强大的力量。然而,旧有的礼治、集权治理制度环境,是转型中国社会自治不得不面临的一个约束;同时,对新的制度的学习以及对制度变迁的适应,也是转型中国社会自治需要长期面对的。正如诺斯所言:制度型塑着社会的激励结构,政治和经济制度决定了经济绩效;与经济和社会的变迁相关联的时间,是人类学习过程形成制度演化方式的维度。也就是说,个体、团体以及社会持有的决定选择的信仰,是长期学习的一个结果,这个结果不是某一个体一生或者社会一代就能获得,而需要个体、团体和社会长期的学习积累,并通过社会文化代代相传。⑨中国两千余年的集权法律制度,在内核上与民主、分权的社会自治制度是不相容的,但是近代以来的大变局决定了中国不可能再完全回到集权式、简约性、仁政式的治理,而最终要走向分权式、多元性、法治式的治理。

在基于帝治的法制向基于民治的法制转型的双重法制约束之下,转型中国社会自治之力所能取得的绩效,注定既不可能是令人振奋的,也不可能是令人失望的,而是以一种总体上中剂量、温和的方式,为转型法律秩序之构织提供支持力量。在很大程度上,恰恰是因为社会自治这种最基础的社会力量是温和的、中剂量的,近代以来中国社会才有可能最终在大体上形成一种渐进的法律转型秩序,而不是一种来自内部的法律革命秩序,也不是一种来自外部的法律移植秩序。

二、主导的官治之力

官治即官方治理,狭义上仅指根据国家法由国家所任命之官吏而执行的行政,⑩广义上还包括立法和司法。官治总与权力相关联,考诸人类历史,有代表君权的官治、代表教权的官治和代表民权的官治。尽管在权力来源上各有不同,但无论何种官治,最终都意味着将某种权力意志加诸某人或某个群体的支配。韦伯认为有两种相互对立的社会支配类型存在:基于利害状况或独占地位的支配和基于权威或命令与服从义务的支配;前者源自事实之权力,后者源自权威之权力,前者可以逐步转化为后者。(11)因此,官治的本质是权威的支配。这个权威,可能是被神圣化了的习惯认可和遵从的权威——如家族长、世袭君主;可能是超凡魅力型权威——如具有献身精神或英雄业绩的个人、由推举产生的战争首领、民众认可的当政者、煽动家和政党领袖等;可能是法制型的权威——以理性规则为基础的法律的有效性和客观性。(12)

韦伯对官治的社会学解释只是阐明了官治之力源自权威。那么,为何源自权威的官治之力会成为法律秩序之必需呢?官治又会对法律秩序的形成和运作提供什么样的支撑力?对此,经济学有进一步的解释。

最有影响的解释来自斯蒂格利茨。斯蒂格利茨指出:只要信息是不完善的,或市场是不完全的——这基本上是永远存在的,自治组织在提供公共产品、解决外部性和垄断问题方面就是没有效率的;同时,如果市场进行的初次分配不能被人们普遍认可,由自治组织进行再分配也是没有效率的。自治组织的这两种无效率意味着市场失灵,而政府在纠正市场失灵上有四大优势:政府能征税;政府能禁止某些活动;政府能够而且可以实施一系列更严厉的处罚;政府在纠正某些市场失灵方面具有交易费用优势。(13)正是由于自治组织在纠正市场失灵这两个对法律秩序有着重要影响的问题上的无效率,为官治提供了可能的作用空间。

然而,与自治组织存在市场失灵一样,政府组织也存在公共失灵。公共失灵主要表现为:不完善信息和不完全市场问题在公共部门里也是普遍存在的;和政府的强制力紧密相关的再分配不仅会导致不公平,而且会产生寻租活动;现任政府留给未来政府的合同的不完备性会带来巨大的交易费用;政府组织竞争的缺乏会削弱人们的积极性。(14)在存在公共失灵的背景下,民主宪政约束下的有限政府就相当重要。有限政府就是林肯所言的“民有、民治、民享”政府。以有限政府理念为基础的官治,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框架:官治范围取决于市场和社会的需要,来自市场的需要是校正市场失灵,来自社会的需要是人们对公平的渴求;官治应当创造保障个人自由和私人产权的政治条件和法律条件,政府限制个人自由和私人产权的权力必须受到严格限制;政府应当和民间合作以提供公共产品、校正外部效应,并引入竞争机制治理垄断;分权必须优于集权;通过缩小公共空间遏制权力寻租;对选举政治实行立宪层次的制约。(15)

所以,在以市场为基础的社会中,官治虽然重要,但它对法律秩序的作用力并不是一个基础性的力量,而是一个辅助性、修复性的力量。与市场自治相比,官方治理始终是第二位的,为了克服公共失灵,官治还必须受到民主宪政的法律约束。

然而,在转型中国法律秩序之中,官治并不是扮演辅助性、修复性的角色。从法律史上看,中国早在战国时期就确立了市场经济制度。(16)较早孕育了市场经济的中国,却并没有孕育出自治之力主导的法律秩序。到目前为止,中国法律秩序依然是由官治之力主导的。官治为何成为中国法律秩序的主导力量,韦伯提供了一个宗教社会学的解释。韦伯认为,由于儒教把现世看成是所有世界中最美好的一个,受儒教教化的中国人只希望将自己塑造成君子——全面和谐发展的人,由此每一个人就是一个和谐的小宇宙,他们没有对彼岸的追求,不会持久地背负“原罪”的重担,因而不需要任何“救赎”。因为现世是最好的,所以服从现世权力的固定秩序是必要的,对父母、祖先、官职等级制度中上司等等的权威或传统势力,都不能冒犯。受过儒教礼仪及文献教育的官员,尤其是皇帝,照料着一切,而且也只有他们能够如此。(17)尽管韦伯所依赖的材料完全是二手的,但是他的解释依然具有相当的洞见。在一个强调等级支配的官治秩序中,即使有自由市场,但工商阶层并不能发展出独立的自由主义意识形态。即使在今天以工商文明为基础的西方自由主义思想的强烈冲击下,受儒家伦理潜移默化之影响的东亚官员,在实施治理时仍然极力追求“父母官”的角色,保持“父爱主义”的姿态。他们认为,自由与发展之间,是一场零和博弈,为了满足最基本的物质需要,西方式的公民权利和政治自由应该被牺牲,官方基于消除贫困和保持经济增长的目的,作为一种短期措施,也可以削减某些自由。(18)如果一定要赋予中国官治一种自由观的解释,那么只能说它是以积极自由为取向的。这种取向与中国人历来追求“天下大同”基本是一致的,而官治恰恰在“天下大同”的追求中,不是最优也是次优的法律秩序构织力量。

明清以来,随着商人地位的上升,商人意识形态逐渐浮现,商人们开始自觉“贾道”也是“道”的一部分,然而在天罗地网的官僚体系和官方控制面前,他们仍然一筹莫展;他们虽已走近传统的边缘,但仍未走出传统。(19)晚清各通商大埠的绅商权力在民间社会进一步扩大,加之西方立宪民主思想的影响,地方自治制度得以正式建立。但是,在法律中,自治仍被定位于辅助官治,自治的实施也被置于官治的统率之下。(20)近代西方官治始终处于民间“独立之眼”的监视和对抗之中,而中国官治则并没有严格地受到来自民间的监视和对抗。中国法律制度中长期以来的集权取向,为官治之力的自我膨胀提供了空间。近代以来的社会转型并未能遏制官治之力的膨胀,相反,由于社会转型使得儒家的简约主义在国家法律中丧失了正统地位,而西式分权主义又未能成功引入,结果在转型社会治理之中,官治的力量愈发膨胀,以具有扩张性的官治之力为主导的秩序,成为转型中国法律秩序的鲜明特点。

作为不断扩张的转型中国法律秩序主导力量的官治,在中国既有传统法律文化上的根源,也有近代以来法制变迁的背景。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官民关系实为父子关系,“民间素不知地方公事为何物”,官“本自有无限之权”,而“民不自知当有权”。(21)这样的法律文化使得官无意分权与民,民亦无意与官争权,官治之力成为法律秩序的主导力量,自是必然。近代以来的法制变迁,撕裂了延续千年的儒家化法律秩序,原有秩序中的官民合作均衡也随之被打破。受工商文明之启发,人民开始追求个人自由,然而经济发展上的落后使得这种个人自由的追求还过多地限于对经济自由的追求,而疏于对政治自由的追求,官方从积极自由的角度为民间社会追求经济自由提供了一个更大的空间。于是,民间越是追求经济自由,官治作为法律秩序之主导力量就越是扩大。由此可以想见,经济自由全面实现之时,将是官治之力在法律秩序构织中作用适度之日。在社会转型之际,经济发展与政治民主之间尚可能存在零和博弈,在这样的制度约束之下,作为转型中国法律秩序主导力量的官治之力或许还会进一步扩张。

三、强大的政治之力

政治对法律秩序的作用可以通过政治法来实现,比如通过宪法建立宪政法律秩序,也可以通过政治权力的分配来实现,比如建立集权或分权的法律秩序。在西方,“政治”(politics)一词源自“城邦”(polis)。亚里士多德就将城邦界定为政治团体,认为其目的在于追求最高最广的善。(22)城邦就是城市国家,最高最广的善就是正义。因此,在源头上,西方政治含有“公共事务的管理”之意,并以实现正义为目标。这样的政治观念,最终导向了今天西方以民主为基础的法律秩序:通过坚持在运行良好的民主审议中,最重要的社会承诺并非出自法院,而是出自一国公民的深思判断。(23)在中国,“政治”一词源自“正”。“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24)中国古代并无调整政治关系的宪法,儒家教义在政治生活中充当了“宪”的功能。在儒家教义中,政治具有教导、指正的含义,[23](P2)亦即通过圣贤者的义理训导和统治者的王道教化,来实现和谐的法律秩序。这样的政治观念,最终导向了中华民族以统一为基础的政治法律秩序。

中西方政治对法律秩序作用力的不同,有其文化上的根源。西方文化的主体是工商文明,工商文明尚竞争,在政治法律秩序上遵循达尔文进化主义规则。政治竞争的结果必然带来分权(分裂)、民主(选举)和权力制衡,但竞争毕竟是强者生存的事业,因此政治竞争的法律秩序必然也是“霸道”的法律秩序。中国文化的主体是农耕文明,农耕文明尚和谐,农业的四季更替、日作夜息需要一种稳定、平静的生活规则,在政治法律秩序上,要达到和谐、稳定、平静,就必须要求人与农业赖以繁衍的天地归于一统。“天”、“地”、“人”之间,同的是天地之心,亦即所谓“天地良心”,异的是人心,因此,要使“天”、“地”、“人”一以贯之,就必须寻找一种规范来同人心。自尧舜以至孔孟,仁义规范(关于爱人的规范)成为人们所能找到的沟通天地人的“法律规范”。即使到了后来被称为新儒学的宋明理学,无论是朱熹,还是王阳明,都接受以“仁”为基础的天地万物一体的规范。(25)朱熹说:“人者,天地之心,没这人时,天地便没人管。”(26)王阳明更明确地说:“仁者以天地万物为一体,使有一物失所,便是吾仁有未尽处。”(27)在法律秩序上,这种以“仁”为基础的“规范”,体现为儒教的王道规范,也就是仁政规范。尽管后来追求自由的道教规范和追求超度的佛教规范也曾在政治生活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都未能撼动儒教王道规范的正统地位,甚至被其吸收或消解。明太祖为顾及助其打天下将士的信仰,将释、道二教与儒家同尊,“皇朝太祖定天下,以三教范民”。(28)即使是主张耕战而一再辅助统治者获取统治地位的法家霸道规范,也在和谐、稳定、统一的法律秩序追求中,被儒教王道规范彻底同化,这也就是瞿同祖所总结的“中国法律之儒家化”。(29)

中国近代的社会转型使得儒教王道规范在法律秩序中的作用力日渐销蚀。在法律上这个变化最集中地体现在戊戌变法时期。戊戌变法放弃了以尧舜孔孟之道治国的政教传统,而完全接受源自西方的社会达尔文主义规则,同时也放弃了中国文化为本位的立国原则,而以西方文化取代中国文化。(30)至此,中国不仅开始改变自己的政治文化定位,而且也开始改变自己的法律秩序。

随着帝制法律秩序的崩溃,中国传统政治之力基于王道规范的教导性、指正性,不再被提及。受西方政治文化的感染,新一代的政治家们开始强调政治之力基于民主规范的公共性和管理性。孙中山曾不顾中国历史语境,对“政治”一词予以西学解释:“政治两字的意思,浅而言之,政就是众人之事,治就是管理,管理众人的事,就是政治。”(31)

然而,当几经改组和分化的国民党全面取得执政权时,基于民主规范的政治之力却并未对新的法律秩序产生太大作用。传统的仁政王道秩序已经被推翻,新的民主法治秩序却遥不可及。于是,沿着历史发展的惯性和制度上的路径依赖,教化式的儒家规范被训政式的领袖崇拜所取代,道统对政统的制度约束被不断消解,党治国家开始形成。中国政治法律传统辅以现代化的技术手段,使得组织性的政党权力充分借助法律的形态展现出来,从而具有更加强大的渗透、威慑和征服之力。不过,国民党所采取的这种既承继传统法律文化,又倚重现代技术的政治形式,无论是在普通民众还是上层社会之中,都存有巨大的异议,这表明其对社会的凝聚力还很不够。(32)于是,这种政治之力对法律秩序的作用,也就远未能达到帝制时代儒教王道规范所能产生的力度。

及至共产党取得执政权,基于儒教王道规范的政治之力进一步衰落,通过建国初期相对缓和的社会主义改造制度安排,共产党逐步获得成熟驾驭社会的能力,政治控制的法律秩序由此形成。在法律演进过程中,帝制时代为皇权政治服务的儒教王道规范,显然难以为源自西方的政党政治服务。而近代以来的中国政治法律转型史表明,源自西方的资本民主政治法律规范和社会民主政治法律规范,在中国都未曾得以有效构建,因此,转型中国的政党政治必须寻找适合自己的政治法律规范。经过近九十年的政治活动,中国共产党已经形成了以其党纲和领袖的思想来治理国家的一整套政治制度。在这些政治制度中,有些制度已经正式化并写进国家法,有些制度尽管是非正式化的,但是已成为政治习惯法。无论是被写入国家法,还是成为习惯法,这些制度都具有政治法属性,是关于治者与被治者之间关系的法律,(33)因而具有极高法律效力。在这样的法律效力之下,政治之力远超过自治之力和官治之力,成为指引并型塑转型中国法律秩序的最强大力量。

在执政党控制的政治之力不断强化的过程中,转型中国也曾有过几次法律秩序的急剧变迁。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在没有外力介入或者内力变化的情形下,目前由执政党控制的政治之力,在指引和塑造法律秩序上的作用将会延续。因为只有在这样的政治之力的作用下,中国政治法律传统自上古以来就追求的“统一”、“稳定”、“和谐”等法律价值才会实现,一定时间和一定范围内的和谐政治法律秩序也才会得以维系。外力的介入,必有其利益诉求。以政治控制和国家统制为基础的社会,对外力介入本身就具有较强的抵御力,民间社会尤其是近代以来新兴的工商阶层对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的秩序偏好,也会将外力隔离在不受欢迎之境。因此,外力的介入在目前的政治法律秩序之中,是不可取也不必要的。而内力的变化,则很有可能为中国带来一种可接受、新的均衡且有效的政治法律秩序。

四、结论

从社会静力学上看,法制变迁能否形成稳定的法律秩序,取决于其受力分布状况。转型中国的自治之力、官治之力和政治之力大小各有不同,共同影响着法制变迁的路径和方向,形成了一种相对稳定的转型法律秩序。

转型中国的社会自治并未为法律秩序转型提供最坚决、最强大的支撑力量,而是以一种中剂量、温和的自治之力,推动着国家法的变迁和转型。正是由于自治之力是温和的、中剂量的,近代以来中国社会才有可能大体上形成一种渐进的法律转型秩序,而不是法律革命秩序,也不是法律移植秩序。转型中国的官方治理在集权官僚体系自我膨胀和儒家简约治理机制不断衰落的背景下,为转型中国法律秩序提供了主导性的力量。官治之力从维护积极自由的角度,暂时平衡了经济自由与政治自由之间的矛盾,避免了二者之间可能发生的零和博弈,因而得以充当转型法律秩序的主导力量。转型中国的政治之力抛弃了皇权政治中的儒家王道规范,但又未完全运用现代政治中的民主规范,而是形成了执政党控制的政治制度,并将其纳入具有极高效力的政治法之中,成为转型中国法律秩序的最强大支撑力量。执政党控制的政治之力,是维护中国历代政治追求统一、稳定、和谐之法律秩序的必需之力。可能突破目前作为转型中国法律秩序最强大支撑力的政治之力,不是来自外力的介入,而是来自内力的变化。

注释:

①[英]赫伯特·斯宾塞:《社会静力学》,张雄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224页。

②李石:《实践理性与自治行为》,载《世界哲学》2009年第1期。

③[英]以赛亚·伯林:《自由论》,胡传胜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3年,第189页。

④冷隽编著:《地方自治述要》,南京:正中书局,1935年,第1—2页。

⑤吕复:《比较地方自治论》,重庆:商务印书馆,1943年,第1—2页。

⑥[美]罗伯特·A.达尔:《多元主义民主的困境——自治与控制》,尤正明译,北京:求实出版社,1989年,第27—29页。

⑦[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218页。

⑧[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第346—348页。

⑨Douglass C.North,Economic Performance Through Time,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Volume 84,Issue 3(Jun.,1994),P359~360.

⑩吕复:《比较地方自治论》,重庆:商务印书馆,1943年,第1页。

(11)[德]韦伯:《支配社会学》,康乐、简惠关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6页。

(12)[德]韦伯:《学术与政治:韦伯的两篇演说》,冯克利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第56—57页。

(13)[美]约瑟夫·E.斯蒂格利茨:《政府为什么干预经济: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角色》,郑秉文译,北京: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年,第69—77页。

(14)[美]约瑟夫·E.斯蒂格利茨:《政府为什么干预经济: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角色》,郑秉文译,北京: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年,第79—80页。

(15)杨寿龙、李梅:《有限政府的经济分析》,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第12—17页。

(16)赵冈、陈钟毅:《中国经济制度史》,北京:新星出版社,2006年,第3—5页。

(17)[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周文彬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67、258页。

(18)Daniel A.Bell,East meets West:human rights and democracy in East Asia,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0,p.35—36.

(19)余英时:《儒家伦理与商人精神》,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35—336页。

(20)魏光奇:《官治与自治:20世纪上半期的中国县制》,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84页。

(21)梁启超:《湖南广东情形》,载《梁启超全集》(第一卷),北京:北京出版社,1999年,第244、246页。

(2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年,第3页。

(23)[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34页。

(24)《论语·颜渊》。

(25)[美]墨子刻:《摆脱困境——新儒学与中国政治文化的演进》,颜世安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74—76页。

(26)《朱子语类》卷四十五《论语二十七》。

(27)《王阳明全集》卷一《语录一》。

(28)《闽书》卷七《方域志》。

(29)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2003年,第355—374页。

(30)蒋庆:《政治儒学》,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453—456页。

(31)《孙中山选集》(下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年,第661页。

(32)李恭忠:《“党葬”孙中山:现代中国的仪式与政治》,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3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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