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告人法人诉讼主体的再探讨_法律论文

对被告人法人诉讼主体的再探讨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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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立被告法人诉讼主体的必要性

被告法人诉讼主体与法人犯罪主体相随,它是把犯罪法人作为独立的犯罪主体,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尚无追诉犯罪法人的规定。近年来在我国诉讼理论界已开始探讨追诉犯罪法人的诉讼程序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具体设想和建议。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未对追诉犯罪法人如何适用诉讼程序作出补充规定,这决不是说法人犯罪的诉讼程序无足轻重。依法定程序追诉法人犯罪是正确惩罚法人犯罪的重要保证,我们应当对追诉和审判法人犯罪的诉讼程序继续进行研究,对司法实践中碰到的一些特殊程序问题,从理论上进行探讨,为建立和完善我国法人犯罪的诉讼程序作好准备。

诉讼主体是诉讼理论与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完善法人犯罪的诉讼程序,首先必须在诉讼中确立被告法人诉讼主体的地位。其必要性在于:

1.推动刑事诉讼活动,保障诉讼程序公正的需要。刑事诉讼主体是直接参加诉讼活动的行为者,刑事诉讼活动是由诉讼各方的参加者行使诉讼行为所构成。因此,必须承认和确立诉讼参加者的诉讼主体地位,依法行使诉讼行为,诉讼活动才能有条不紊地进行。如果被告法人参加诉讼,没有赋予其应有的诉讼地位,行使申辩权,诉讼活动就无法保证公正地进行。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被控有罪的人,是被纠问的客体,无诉讼主体地位可言。在辩论式诉讼制度下,承认被告人是诉讼主体,依法赋予其诉讼权利,是诉讼民主的重要体现。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诉讼制度,被告人在诉讼中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如果在追究犯罪法人刑事责任的诉讼中,不相应规定被告法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这不仅违背了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性质,而且也会使诉讼活动因无相应的主体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事实并确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难于进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人的规定是以自然人为适用对象,法人不同于自然人,有些诉讼要求不能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人的一般规定。法律应当对被告法人的一些特殊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尤其应对被告法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2.处罚犯罪法人的需要。承认法人犯罪主体的存在,是处罚法人犯罪的前提。由于处罚法人犯罪是通过诉讼形式实现的,因此,必须进一步确定犯罪法人的诉讼主体,即由谁来承担法人被告人,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承受法律的处罚。在实行单罚制的情况下,可以由法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出庭受审,承担法律责任,接受刑事处罚。但在实行双罚制的情况下,如果不设立法人被告人,对法人犯罪的调查和适用处罚的诉讼活动因无调查和处罚的具体对象而不能进行。由于犯罪法人是人格化的社会组织体,无法直接接受调查和审问,犯罪法人必须确定代表法人组织的代表人以诉讼主体身份参加诉讼,这样才能实现对犯罪法人的定罪和处罚的任务。

3.保护法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当法人被控触犯刑事法律,受到司法机关追诉时,只有明确法人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才有利于法人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行使诉讼权利。司法人员在调查犯罪事实时,犯罪个人有可能把本应由他承担的罪责推给法人,也有可能把尚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当作犯罪追诉和予以处罚。法人亲自参加诉讼,可以提供情况,说明事实真相,有利于法庭查明犯罪事实,分清法人与个人的犯罪责任,避免法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二、被告法人的确定及其特点

被告法人诉讼主体具有多重性的特点,既有把被告法人作为诉讼主体,又有把法人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作为诉讼主体。从广义上说,被告法人诉讼主体应当包括上述两种情况。从狭义上说,被告法人诉讼主体仅指被告法人,不包括以个人被告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目前,诉讼理论界对此认识不完全一致。一种观点认为,法人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因刑罚制度不同而有异。在双罚制的情况下,是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与此相对应,存在两个诉讼主体,即被告法人和法人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在单罚制的情况下,是一个犯罪,一个犯罪主体,与此相对应,只有一个诉讼主体,即法人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能以法人犯罪案件中承受刑罚处罚方式的差异来确定诉讼主体。无论是采用双罚制,还是单罚制,法人及其内部成员都是犯罪主体,与之相适应,法人及其内部成员都是诉讼主体,都应成为独立的刑事被告人。笔者基本同意后一种意见。法人犯罪案件中,无论是法人还是法人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时,都是诉讼主体,以被告人身份参加诉讼。在双罚制的情况下,法人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和接受处罚,不同于自然人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因法人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是以法人团体已构成犯罪为前提,它是法人犯罪的一个部分,承担在法人犯罪中应负的责任。如果他还犯有法人犯罪以外的个人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从总体上亦不改变其法人犯罪的性质。它与被告法人并列,是两个诉讼主体。在单罚制的情况下,只将法人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列为被告和处以刑罚,没有把法人列为被告和处以刑罚,不能由此推论,这类案件只有一个犯罪主体,一个诉讼主体。仅以单罚制还是双罚制作为划分犯罪主体和诉讼主体的界限是有缺陷的。如上所述,法人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犯罪与法人犯罪是密不可分的。他们是执行法人的意志而进行犯罪的,或者说法人主要是通过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犯罪的,法人犯罪的事实是客观存在,没有给予法人处罚,并不表明法人没有罪过,不需承担责任。因此,从实质上看,这类案件依然存在两个犯罪主体,没有给法人处罚并不表明法人没有犯罪,恰恰相反,正是由于法人犯罪才涉及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不把法人作为犯罪主体显然是不合适的,诉讼中法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不应否定。法人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有利于追诉、审判活动的进行,有利于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并履行其义务。在单罚制的情况下,虽不给法人处罚,也不应剥夺法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因此,承认和确立法人犯罪案件有两个诉讼主体是必要的,符合诉讼活动的规律。实践中没有在追究法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的同时,把法人列为被告人是不对的,更不能由此认为在免除法人的处罚时,不赋予法人以诉讼主体的地位参加诉讼是正确的。建议立法上应对法人犯罪案件中法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对法人犯罪案件,无论是实行双罚制还是单罚制,对法人给予处罚还是不给予处罚,法人都应当参加诉讼,以诉讼主体的身份行使诉讼权利。但法人是人格化的社会组织体,它虽具有独立的意志和独立的人格,却没有血肉之躯和头脑,不能直接出庭接受审判,亲自实施诉讼行为。法人只能通过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因此,由谁来代表法人参加诉讼是法人犯罪案件必须解决的一个特殊的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诉讼。其根据主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但是,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参加诉讼亦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犯罪有牵连,一般就是法人犯罪的决策者,由他代表法人参加诉讼,有可能为了掩饰个人应负的罪责而不能客观地维护法人团体的合法权益。二是法定代表人有可能因参与法人犯罪而被逮捕,将以个人被告人接受审判,无法再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参加诉讼。如果让其兼任,难免发生损害法人利益的偏向。三是法定代表人有可能因法人犯罪而被撤换,而新的法定代表人尚未产生,就会出现无人参加而延误诉讼进行的情形。目前在诉讼理论界比较倾向于建立诉讼代表人制度,由法人委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被告法人的诉讼代表人由下列几种人担任:1.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团体的合法负责人,基于他负有维护法人整体利益的责任,又熟悉法人内部的情况,由他代表犯罪法人参加诉讼是应首先考虑的人选,是当然的诉讼代表人。但是,究竟是由实施犯罪时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还是由原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或其他原因被撤换或变更后的新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论者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当由原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因为法人犯罪是在他担任负责人期间发生的,理应由他参加诉讼。新的法定代表人是在犯罪活动发生后产生的,有可能以犯罪活动“与己无关”,不愿“代人受过”为由拒绝参加诉讼。但较多数人认为应由现任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笔者同意这种看法。理由是由于诉讼结果,即法人是否承担和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对法人的声誉、活动和发展关系重大,由现任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维护法人的合法利益是其职责所在。如果让原法定代表人参加,因其原职务已被解除,案件审理结果与其已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他有可能漠视法人利益,不尽当事人的责任。2.法人的高级主管人员。由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高级主管人员担当诉讼代表人,其必要性在于:法人犯罪后,原法定代表人可能因组织实施法人犯罪被逮捕,其职务已被解除,而新的法定代表人尚未产生,无法派出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或者因法定代表人忙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时间参加诉讼活动,或者法定代表人有与犯罪活动有牵连以及其他不适宜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应当由法人指派其他高级主管人员作为诉讼代表参加诉讼。由于高级主管人员具有一定的身份和职务,比较了解法人的经营管理情况,熟悉法人的业务,能够较好地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也有人认为,如果高级主管人员中无合适人员,也可以选任熟悉法人经营活动的其他管理人员参加诉讼。3.司法机关指定的代表人。法人没有诉讼代表人时,可由司法机关指定诉讼代表人。国外亦有类似规定。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法人没有代表或代理被告人的人时,应根据检察官的请求或依职权选任特别代理人。”

对于法人犯罪是否实行诉讼代表人制度,有些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刑事诉讼中法人参加的方式应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规定相协调一致,不必另设诉讼代表人,由其法定代表人代为诉讼行为就足够了,这样并不影响法人行使诉讼权利和对法人犯罪的定罪量刑。笔者基本同意设诉讼代表人的意见,就诉讼活动一般规律而言,有些带共性的作法是可以共同采用的。特别是在目前刑事诉讼法还没有对法人如何参加诉讼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用法定代表人的办法是需要的。但是,还必须看到,由于法人犯罪有其特殊性,刑事违法与民事违法的性质和处理方法不同,不能完全套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正如前述,法人犯罪是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既要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又要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诉讼中必须有两个诉讼主体与之相适应,承担诉讼,接受处罚,不能由一个代表承担,也不应由一个代表兼任。如果对法人实行刑事处罚,而没有其代表参加诉讼是不合适的。这是其一。其二,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参加,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人组织章程产生,由他参加诉讼合理、合法,在这一点上,两种意见没有分歧,问题在于当法定代表人发生不能或不便参加诉讼的情况时怎么办?设诉讼代表人正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当法定代表人不能参加时,由法人另行指派其他合适的人选参加。如果依不设诉讼代表人的意见,就无法解决这个矛盾。笔者认为,为了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合法、公正地进行,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是必要的。当然,对于诉讼代表人的条件及其权限,它与法人的关系等问题还需要作进一步探讨。

关于诉讼代表人的性质,在论者中认识还很不一致。有的认为,“诉讼代表人实质是一种诉讼代理人。”[①a]有的认为,诉讼代表人“不是被告法人的诉讼代理人。”[②a]笔者认为,对代表人和代理人两个概念应加以区别。刑事诉讼中被告法人的诉讼代表人究竟是代表人还是代理人要根据不同对象作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依学理解释,代表与代理是有区别的。代表是代表人的行为,其行为视为本人的行为。代理是代理人的行为,是基于代理权行使的行为,虽其效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但它是属于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两个人格之间的外部关系。法人代表人和法人代理人两者的区别在于:“(1)法人代表人为法人本身机关,而不是独立的主体,而代理人为法人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为独立的民事主体,非法人的机关;(2)法人与其代表人之间的关系,为法人内部组织关系,而法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为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3)法人代表人的行为即是法人本身的行为,因而当然由法人承担其法律效果,而代理人的行为并非法人本身的行为,基于法律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由法人(被代理人)承受其法律效果。”[③a]可见,代表和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虽最终都由法人(被代理人)承担,但其权限的产生及其范围是不同的,因此代表人和代理人两者不能等同。

刑事诉讼中法人的诉讼代表人,如果是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担当,由于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全权代表,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因而把法定代表人担当诉讼代表人,看作是诉讼代理人是不合适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是当然的诉讼代表人,没有必要履行授权委托的手续。

由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主管人员担任诉讼代表人,由于这些人不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和权限,代表法人参加诉讼必须经法人的正式授权和委托。他们担任诉讼代表人,其权限是基于授权产生,在诉讼中代为诉讼行为,是诉讼代理人。因而认为这些人“不是被告法人的诉讼代理人”也是不对的。由法人的其他主管人员担任诉讼代表人,属委托代理,即其代理身份来自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代理的事项及权限,由被代理人决定。

由司法机关指定诉讼代表人,即在法人不能确定诉讼代表人时,由司法机关指定。司法机关可以从法人组织的其他成员或者律师中指定合适的人担任。由于这样指定,不是基于法人的授权和委托,其诉讼行为更不是法人直接所为,明显具有代理性质,属于指定代理。因而不把它看作是诉讼代理人是难以成立的。日本刑诉法规定,经法官指定的代表人,其身份是“特别代理人”,并明文规定其权限,“特别代理人,在代表或代理被告人或被疑人进行诉讼行为的人产生前,执行其职务。”可见,特别代理人带有暂时性,一旦法人的代表人确定后,特别代理人的活动即告终止。指定代理通常适用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及无法定代理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时由法院指定。法人不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需要指定代理人,法律应作特别规定。

三、被告法人的诉讼地位及其权利义务

被告法人在诉讼中,它与被告人同样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诉讼当事人一方。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被告人处于当事人的地位是明确的。但是,由于法人是社会组织体,不是自然人,不能亲自参加诉讼,只能由他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其诉讼代表人的诉讼地位与被告法人是否有区别?是否亦处于当事人的地位,行使当事人的权利,承担当事人的义务?目前在诉讼理论界对此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法人诉讼代表人是刑事诉讼的参与人,并不是案件当事人。”[①b]“被告法人的诉讼代表实质是一种诉讼代理人,不是被告人。”[②b]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告法人的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他既不是被告法人的诉讼代理人,也不是法人的辩护人。”作为被告法人的代表人,“有权行使被告人一切权利,他的陈述一般应视为被告法人的陈述和辩解。”[③b]

笔者认为,被告法人的诉讼代表在诉讼中代表法人进行诉讼行为,其当事人的地位应当予以肯定。不能因它是被告法人的“代表”而否定其当事人的地位。由于被告法人诉讼代表的产生方法不同,不同诉讼代表的权限有差别,但决不能以此否定其当事人的地位。现依次对几种诉讼代表人作些具体分析。

1.被告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由于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产生,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行使职权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参加诉讼,是法人合法的全权代表,它当然有权行使当事人的权利并承担义务。有人以法定代表人可以更换,新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参加犯罪活动,无法以亲身经历作有罪供述或无罪辩解,不能完全行使被告人权利和承担义务为由,认为不能赋予法定代表人的当事人地位。笔者认为这个看法不妥。只要是合法的法定代表人,他们代表法人参加诉讼,就应视为被告法人参加诉讼,享有当事人地位。诚然,新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犯罪活动,但这并不妨碍其接受讯问,作有事实根据的陈述和辩解,也不影响依法对犯罪法人的定罪处罚。有一点应明确,新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是以被告法人的身份,而不是以个人的身份,法庭对犯罪法人作出定罪处罚,是以法人为犯罪主体和刑罚主体,并不是把新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作为刑罚主体。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的行为,就是被告法人的诉讼行为,而不是他个人的行为。因此,应赋予法定代表人当事人的地位,依法行使被告法人享有的一切权利并承担义务。

2.法人的高级主管人员。以法人的高级主管人员为诉讼代表人的,其权限是基于法人授权和委托,具有诉讼代理人的性质。他只能在法人授权范围内代表法人实施诉讼行为。有些实体权利的行使,应当有本人的特别授权,法律规定必须由本人行使的权利不得代理。但是,不能因其权限受授权范围的限制而不认为是当事人,不赋予其当事人地位。诉讼代表人依法在其权限内实施的诉讼行为,应当视为被告法人的行为,包括他所作的陈述。即使把诉讼代表人按诉讼代理人看待,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和学理解释,亦都认为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进行的诉讼行为和被代理人自己的诉讼行为具有同等效力,并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①c]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因授权内容不同会有大小之别,但他在诉讼中的地位应当不变,即处于与当事人同等地位,其实施的诉讼行为,视为本人的诉讼行为。

3.司法机关指定的诉讼代表人。这是在法人不能指派或委托诉讼代表人时,为了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采取的特殊办法。司法机关指定的诉讼代表人同样具有诉讼代理人的性质。其诉讼代理权由司法机关的指定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相当于法定代理人。他代表被告法人参加诉讼,其实施的诉讼行为同样应视为本人的诉讼行为,因而,亦应赋予其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并承担义务。

诉讼代表人,不论是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都应享有法律规定的由当事人行使的诉讼权利。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被告法人的诉讼权利没有具体规定,一般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规定,由诉讼代表人行使之。主要有:(1)辩护权。可以由诉讼代表人行使,也可以由诉讼代表人委托的辩护人行使。由于法人犯罪案件有被告法人和个人被告人,两种被告人应分别委托辩护人,不得兼任。(2)申请回避权。(3)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4)有权对法庭上公诉人出示让辨认的物证、公诉人宣读的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证据的文书,提出意见。(5)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6)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7)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8)参加法庭辩论,可以与公诉人、被害人互相辩论。(9)最后陈述权。(10)上诉权。(11)申诉权。(1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13)有权申请取保候审。(14)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诉讼代表人应当履行诉讼义务。主要有:(1)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2)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传唤,按期参加诉讼。(3)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秩序。(4)认真履行职责,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a] 参见李忠诚:《试论被告法人的诉讼代表人》,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6期。

[②a] 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页。

[③a] 参见梁慧星著:《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98页。

[①b] 参见李忠诚:《试论被告法人的诉讼代表人》,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6期。

[②b] 参见张风阁:《论法人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1994北京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论文。

[③b] 参见陈光中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121页。

[①c] 参见《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4年版,第4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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