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巴塞尔协议在我国的实施与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_银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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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415文献标识码:A

自1997年7月以来, 东南亚金融风波不仅严重地危害着东南亚地区的经济发展,而且震撼了全球,其负面影响之大,堪为二战以来之罕见。人们在震惊之余也不禁反思:其因何在?并由此而引发了全球性的讨论:如何构筑金融安全堤坝,防范金融风险?

正当其时,加强对巴塞尔协议的研究与认识,积极促进该协议在我国的有效实施,对于推进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法制建设,增强我国金融业的防御力,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巴塞尔协议的主要内容

(一)巴塞尔协议的构成

60年代开始,尤其是80年代以来,在新技术革命、金融工具创新和金融自由化、全球化的影响下,国际银行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一方面,激烈的竞争导致各类银行片面扩大资产规模,加大了银行的经营风险;另一方面,银行业之间的不平等竞争愈演愈烈,导致一些国家为了加强本国银行的竞争力,松懈了对银行的监管。同时,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跨国银行在世界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但其机构跨国设置及贷款“无国界化”的特点,却使得各国中央银行都难以单独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管。因此,为了改变这种不利于国际金融秩序稳定的状况,鼓励银行实行谨慎的流动性管理,加强国际银行体系的健全性和稳定性,逐步消除国际银行业的不平等竞争,统一各银行监管标准,防止跨国银行一国发生危机而引发多国银行危机乃至国际银行业危机,1975年2 月,美、英、法等十二个国家组成了银行国际监督机构,即“国际清算银行关于银行管理和监督活动常设委员会”(简称为巴塞尔委员会),并陆续发表了一系列规范银行监管问题的文件,统称为“巴塞尔协议”。其主要文件包括:1975年的《对国外银行机构监督的原则》;1978年的《综合资产负债表原则》,1983年在该原则基础上制定的巴塞尔协议修订本;1988年的《巴塞尔银行业条例和监管委员会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的资本标准的协议》;1996年在88年协议的基础上公布的《包括市场风险后资本协议(修订稿)》,以及1997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颁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如果说“关贸总协定”是国际贸易体系的国际规范和准则,巴塞尔协议就是国际金融体系,尤其是国际银行业的国际规范和准则。

(二)巴塞尔协议的主要内容

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内容是引进风险资产比率,即资产充足率的概念,改变只注重资产规模,不注重资产质量的观念,同时通过控制和提高资本在风险资产中的适当比例来保证银行经营的稳定性,并将银行监管范围由表内项目扩展到表外业务,主要包括:

1.对银行资本的界定

银行资本是银行开业、经营和发展的前提条件。与一般工商企业的资本相比,银行资本在银行总资本中所占的比重虽相对较低,但却以比一般企业资本绝对数额更大的力量保证着银行经营管理的顺利进行。银行的安全性及银行业和金融体系的稳定性须依赖于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的信任,公众信任则只有通过控制银行和银行体系的无偿付能力风险来维持。而银行资本的关键性作用就在于其不仅为银行提供长期资金来源,而且向公众表明,即使发生贷款、投资等损失,银行仍具有吸收意外损失、即时偿付债务及保护存款人与债务人利益的能力,从而消弭不稳定的因素。有鉴于此,巴塞尔协议重新界定了资本构成,规定其包括核心资本与附属资本。

核心资本包括股本(普通股和永久非累积优先股)与从税后保留利润中提取的公开储备,这是各国银行资本中唯一相同的成分,也是市场判断资本充足率的基础。其对银行的赢利差和竞争能力关系极大。例如,发行新股,可以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增加银行资本,有利于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激励公众信心。因此,核心资本是银行资本的基础。协议要求银行资本基础至少要有50%由核心资本组成。

附属资本则包括未公开储备、重估储备、普通准备金(或普通呆帐准备金)、混合(债务/股本)资本工具和次级长期债务等。

未公开储备包括虽未公开,但已反映在损益帐上并为银行的监管机构所接受的储备。由于未公开储备缺乏透明度,国际认同的标准较低,为此巴塞尔协议要求未公开储备应与公开储备一样保证高质量。

重估储备指银行持有的各项虚拟资本, 通常由两种形式产生:(1)对记入资产负债表内的银行自身房产的正式重估;(2 )以历史价格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的长期持有的股票证券。由于第二种重估所增加的实际价值缺乏明确性和稳定性,故巴塞尔协议规定,应在历史成本的帐面价值与市场价值之间打55%的折扣,使其最接近实际价值。

普通准备金和普通呆帐准备金是为防备未来可能出现的亏损而按照一定比例从税前利润中提取出来的补充资本,但用于对某项特别资产或已知负债所受损失的准备金除外。其在一定程度上起着与股本资本相同的作用。巴塞尔协议规定,普通准备金和呆帐准备金占风险资产的比例,最多不超过1.25%,特别情况下为2%。

混合资本工具一般指可以转换成股票的证券,由于其与股本极为相似,特别是它们能够在不必清偿的情况下承担损失、维持经营,因此亦被视为附属资本。

次级长期债务包括普通的、无担保的、初次所定期限最少五年期以上的次级债务资本工具和不许加购的优先股。巴塞尔协议规定,这类资产的比例最多只能相当于核心资本的50%,并应有足够的分期摊还安排。

2.资本衡量标准与目标标准比率

巴塞尔委员会试图制定衡量资本充足率的标准,规定了“风险加权制”,即将银行合格资本与资产负债表上不同种类资产以及表外项目,根据其广泛的相对风险进行加权制定出风险加权比率,以此来评估银行资本的充足程度,并为此而制定了对不同资产界定风险权数级别的办法。

鉴于银行审慎监管的核心是最低资本充足率,巴塞尔协议确定的银行必须保持的最低资本充足率为8%, 其中核心资本对风险资产的比率不少于4%。

3.市场风险的资本要求

随着金融工具的创新,商业银行业务范围的扩大,国际金融投机活动的加强,以及国际经济形势日趋复杂化,商业银行所面临的风险已不仅仅是传统上的信贷风险,还包括各种各样的市场风险。为此,巴塞尔协议规定,商业银行必须以量化的方式,准确计算出自己所承受的市场风险,不仅包括银行从事交易性债券、股票和相关表外科目时所承受的价格变动风险,而且包括银行所承受的外汇买卖和商品买卖风险(如黄金、白银及其它金属的买卖风险)。在计算风险时,商业银行可以采用中央银行指定的公式和方法,也可以采用银行内部使用的公式和方法,但后者须事先得到中央银行的同意。商业银行在计算出自己所承受的风险后,还应按照有关公式,计算出相应的资本要求。

4.银行监管体系的要求

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市场风险频仍,一些国际知名银行(如巴林银行)倒闭案说明,仅仅靠达到资本充足率的规定,不足于充分防范金融风险。为此,巴塞尔委员会在《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强调,应对银行业进行全方位的风险监控,将建立银行业监管的有效系统作为实现有效监管的重要前提,并注重建立银行自身的风险防范约束机制。而有效的金融监管则必须具备五个先决条件:稳健且可持续的宏观经济政策;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础设施;有效的市场约束;高效率解决银行问题的程序;提供适当的系统性保护(或公共安全网)机制。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还提出,对跨国银行业务应实施全球统一监管,母国监管当局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应建立联系,交换信息。

二、巴塞尔协议在我国实施的意义

有人认为,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金融体制有着不同于西方的、自己的特色,因此,以西方银行业的组织模式、经营方式及其活动等为基础制定的巴塞尔协议并不符合中国的国情,我国银行业尚缺乏实施这一协议的条件。那么,应当如何看待这种观点呢?

应当予以肯定的是,我国的银行业无论是在管理体制方面,或是组织模式、资本状况、法律地位、经营等方面,与西方国家相比,均有所不同。然而,这并不足于成为不实施巴塞尔协议的理由。这不仅是因为作为统一国际银行业监管标志的巴塞尔协议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尤其是银行业的发展所带来的影响是极为深刻的(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与《商业银行法》的制定,正是这一影响的结果),而且还因为实施巴塞尔协议是深化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促进我国银行业参与国际竞争的要求,主要体现在:

(一)有利于增强我国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力度。

巴塞尔协议通过规定适度的资本充足率来决定银行资本规模,以资本程度来制约资产风险,因此,商业银行欲取得较高信誉,扩展业务,就须增加资本额,调整资产结构以保持较高的资产流动比率,这就能在较大的程度上迫使银行放弃信贷扩张,增强自我约束能力,从而有利于金融宏观调控。

(二)有利于推动我国银行监督管理的规范化、国际化。

巴塞尔协议是国际性的银行监督管理协议,虽然其签约国为为数不多的发达国家,但它已被世界多数国家及国际金融组织认可与接受。因此,任何一个国家履行这一协议,就意味着其银行监督管理与国际惯例和通行做法接轨。我国政府已表示接受该协议,因而实施该协议,也是信守我国所做承诺的要求。

实施巴塞尔协议还可以促进我国中央银行改进监管模式,从常规性稽核监督向以防范金融风险为核心的审慎监管转变,使我国的银行监管系统化、规范化。

(三)有利于促进我国银行经营管理体制的改革,以实现银行管理的战略转变。

巴塞尔协议的实施意味着我国银行必须由注重资产规模转向注重资本/资产比率,由注重资产的扩张性转向更加注重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建立科学、合理、安全、高效的银行经营管理体制,从而加快我国银行向商业银行转轨的步伐。

(四)有利于推动我国银行资产负债管理的科学化。

巴塞尔协议是对当代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理论的发展,它从资本与风险比率的高度衡量和评价银行的实力,以严格的标准强化银行自身的资产负债管理,因此,该协议的实施将促使我国银行业加强资本充足性,改善资产结构,减少风险隐患。

(五)有利于我国金融业的对外开放,增强我国银行的竞争力。

金融业的开放是我国经济对外开放的内容之一。随着我国银行业逐步对外资开放及外资银行进入我国,并扩大在我国的经营范围,我国银行业正面临着越来越激烈的竞争。而巴塞尔协议的实施,将推动我国银行业的经营管理向国际大商业银行发展,积极参与竞争。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开放程度的提高,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加入到国际竞争和世界经济循环中去,从而要求银行提供与之配套的金融服务;同时银行业自身为了发展,也需要从事跨国经营。而巴塞尔协议的目标之一即是统一国际标准,促使各国银行在同一监管水平上公平竞争。因此,任何国家如果不实施该协议,不根据协议的要求对本国银行实行监管,则不仅该国银行在其它国家的业务活动会受到歧视性待遇,该国在国际市场上的经营活动会受到限制,该国银行在国际上的信誉会受到影响,而且该国对于进入其国内市场的外资银行也将无法实行与其母国对等的监管,造成银行监管中“内资”银行与外资银行的不平等待遇,最终危及该国银行业的健康发展。

(六)有利于推动我国金融法制建设。

为了对银行业实行有效的监管,巴塞尔协议要求各国建立相应的法律框架,并保障法律的实施。同时,为了避免法律的变动给银行业带来的风险,协议还对法律的稳定性提出原则要求。因此,实施巴塞尔协议,不仅将加快我国金融立法的发展步伐,进一步完善现行的金融法律、法规,而且本身就是促进我国金融法制现代化的重要体现。

三、我国实施巴塞尔协议的难点

由于历史的和体制上的原因,我国金融体制的改革较之于其它经济领域的改革更为艰难,银行业的主力军——国有银行尚未实施真正意义上的转轨,各种经济、金融关系尚未理顺,因此在我国实施巴塞尔协议无疑有相当程度的困难,主要体现在:

(一)金融监管的低效率不利于巴塞尔协议的实施。

近年来,随着国内外金融风险的增多,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的重点也发生相应的变化,由过去以常规监管为主转为以风险控制为主,随着两个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等法律法规的制定,金融法制建设也取得了进展。然而,金融监管效率低下的问题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并制约着巴塞尔协议的有效实施,以致一些消极的金融现象仍屡禁不止,影响着经济的健康运行和社会的安定,如乱借、证券假回购、高利吸存、私设金融机构、借企业改制之机逃废银行债务等。非法集资、帐外帐、假数据、金融诈骗、支付风波等也时有发生。造成金融监管效率差的原因固然有其复杂性、多重性,如新旧金融体制转轨引起的体制上的不协调、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起伏过大等,但关键还在于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着缺陷,主要体现在:

1.监管立法滞后,执法缺乏力度。根据《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规定,具备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础设施是有效监管的前提之一,而公共金融基础设施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法规体系的完备。“核心原则”指出,适当的银行监管的法律框架是必要的,其各项条款应包括对银行组织的授权及持续监管、要求银行遵守法律与法规及安全稳健性规定的权力,以及对监管者的法律保护等。以此加以衡量,虽然我国近年来相继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等一些金融法,修改了《保险法》,但这些立法中仍存在着诸如原则性规定过多,难以实际操作、对违法行为的形式估计不足、处罚方式简单化及内容滞后于经济发展的需要等缺陷,加上诸如《信托法》、《期货法》、《商业银行监管条例》等重要立法的阙如,都使得银行监管缺乏全面、系统、稳定、持续、合理的调整,导致监管中“以权代法”的随意性,致使一些金融违规行为难以得到有效的遏制。例如,资本制度是关系到银行安全运行的根本制度,确保银行资本充足是巴塞尔协议最为强调的内容。然而,我国有相当一部分金融机构没有具备充足的资本,却仍能照样开业、运行;还有一些金融机构的股东违规大量贷款,变相减少资本,导致金融资产不真实,却未受到制止,其主要原因就在于现有法律关于资本监管制度的规定不够细致。谁来稽核、监管金融机构的资本及其运行状况?如何监管?监管者失职的责任是什么?如何合理地规定违规处罚的尺度?资本不足时,金融机构是否应退出市场?如何退出?这些问题不明确地予以规定,就很难保障资本制度的有效性。又如监管主体及其权限的明确规定是保证监管有序进行的前提。然而,由于法律的不统一,目前我国金融监管仍是“多头领导”的模式,金融机构的审批、登记、稽核、检查和日常监督分属不同部门,彼此互不通气。此外,执法力度不够也是导致监管效率低下的重要因素。如金融机构超范围经营、违章拆借、“人情贷款”、违章投资、非法出租、出借金融经营许可证等行为,根据《商业银行法》第74条的规定,均应给以较重的处罚。但在实际执行中,却往往由于顾虑受处罚者的财务状况,担心影响“社会安定”而“以教代罚”或只给以轻罚。结果不仅影响了法律的权威,而且令一些金融机构产生了侥幸心理,使得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导致金融机构难以形成内在的自我约束机制,从而使得我国的金融监管只能立足于自我约束机制软化的基础之上,加大了监管的难度。

2.监管独立性得不到保证。中央银行依法独立行使监管职权是现代金融监管制度的基本要求。但当监管触动地方利益时,地方政府往往对银行的工作进行行政干预,甚至对人民银行分支行施加压力,加剧了银行监管的难度。如一些地方政府热衷于上项目,资金缺口却要银行弥补。有些地方政府直接插手银行信贷,甚至借企业破产之机,随意冲减银行资金,冲销企业债务。如果银行不服从行政干预,则对银行进行刁难,迫使银行屈从。而为了“安定团结”,央行的一些分支行对涉及“地方利益”的违规现象也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使得监管工作不能摆脱行政干预,从而削弱了央行的调节和监管力度。

3.监管队伍的素质参差不齐。央行工作人员素质的高下,直接关系到监管职能的发挥、监管的效能与央行的形象。综观发达国家与地区的相关立法,无不要求从事监管工作的央行业务人员具备特殊的工作经验或经历,如曾经从事过审计工作或商业银行的工作,并经过专门的训练。反观我国立法,对此未做专门规定,因此很难避免“外行管内行”的现象,更甭说通过日常监管,及时发现金融机构可能出现的风险或违法行为并“防患于未然”了。

(二)商业银行体系的不完善,在客观上制约了巴塞尔协议的实施。

商业银行是适应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而形成的一种金融组织,是金融体系的主体。一国金融体系的整体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商业银行,尤其是大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水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金融体制的改革虽然已取得一定的成绩,但商业银行体系仍不完善,主要体现在:1.国家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转变尚未完成,几大国有银行还未能真正成为《商业银行法》所确定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企业法人。由于银行的产权不明晰,经营目标与性质不明确,银行的政策性业务与经营性业务往往被混为一体,银行在经营活动中既要讲求经济效益,实现利润的增长,又要讲求社会效益,承担宏观调控经济的责任,不仅导致银行的信贷资金被财政化,利用效益下降,影响银行自身的利益,使得银行“顾此失彼”,而且客观上使对银行经营的行政干预合法化,从而削弱了银行的经营自主权。2.在金融改制过程中新建的商业银行,也存在着重规模扩张、轻资产质量,重发展速度、轻经营效益,重硬件建设、轻优质服务,重“搭架子”、轻组织机构规范化等问题,其运行机制离真正的商业银行还有较大的差距。

商业银行体系的不完善,不仅加大了银行经营风险,而且由于金融风险可能来自于非经济因素而使得银行监管无法发挥真正的作用,从而成为巴塞尔协议实施的客观障碍。

(三)银行资本的构成不合理,来源有限,导致资本数量不充足,资本与风险资本的比例距巴塞尔协议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从而有可能延缓协议实施的进程。

根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银行资本量明显不足,尚未达到巴塞尔协议要求的8%的比率。 如果把现有的一直未作处理的呆帐用资本冲销的话,则资本的充足率将更低。这与我国银行资本成分过于单一,自补能力较弱是联系在一起的。在我国目前财政紧张的状况下,银行资本主要靠利润留成基金增补。但近年来,由于银行留利水平下降,故银行资本的自补能力也不强,资本的增长缓慢。此外,我国银行资本的结构也欠合理,附属资本项目太少,只有呆帐准备金一项,而且核心资本的大部分都占压在变现能力弱的固定资产或亏损资产上,进一步降低了银行补资能力,从而削弱了银行资本功能发挥的基础,给巴塞尔协议的实施带来困难。

(四)我国存在一定程度的金融风险,但风险监测、预警和控制机构尚未有效建立,巴塞尔协议实施的基础薄弱。

目前我国金融风险主要存在于宏观金融领域和金融经营主体两个方面。

宏观金融领域存在的金融风险主要表现在:1.金融对外开放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如别国金融危机传递的风险、国际化过程中货币币值波动的风险、开放国内金融服务市场引发的中外金融机构在不同起跑线上进行竞争的风险等。2.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对接的风险,如直接融资比例加大,造成居民储蓄分流使银行发生支付困难而引发挤兑风险。3.证券市场存在的风险,如证券市场交易不规范和过度投机造成的风险、证券市场与实物经济脱节引发的“泡沫经济”风险等。3.信用混乱带来的金融风险,如企业信用观念淡漠,大量拖欠银行贷款、银企关系不正常等。4.金融监管不力导致金融秩序混乱带来的风险。

金融经营主体面临的金融风险则主要表现为:1.信用风险。如银行不良贷款比例偏高。据1997年上半年的统计,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比例高达24.71%,其中9.99%是呆滞贷款, 而呆帐比例又占到呆滞贷款的60%左右,故实际呆帐率在6%以上,与银行资本数量大致相等。因此,有些银行实际已濒临破产。2.流动性风险。如银行资产负债比例不合理,资本充足率不高,资产流动性较差,实际变现能力不强。3.市场风险。主要为利率风险与汇率风险。4.管理操作风险。如有些银行违规和帐外经营,私设帐外帐,乱用会计科目等;又如一些银行操作外汇期货违规经营造成损失等。5.其它风险。主要指因政策性因素、法律因素、政府行为、犯罪行为等可能给银行带来损失的风险。如因法律不全、法律规范相互冲突、法律与政策相互冲突、司法干预(如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在审理企业破产兼并案时偏袒本地企业,损害银行利益)、政府干预银行业务、金融诈骗等给银行造成的损失。

面对上述金融风险,我国却没有建立起风险监测、预警和控制机制,对于金融风险的防范处于一种被动局面,这将使巴塞尔协议有关全面、持续、有效监管的原则难以落实到实处。

四、关于促进巴塞尔协议实施,完善金融法制的几点建议

如前所述,巴塞尔协议在我国实施,对于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与金融法制的完善,将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诸多因素的制约,却又使得该协议的实施面临较大的困难。有鉴于此,为促进协议的实施,我们建议:

(一)进一步深化商业银行产权制度的改革。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指出,有效的市场秩序取决于诸多因素,如向市场主体提供充分的信息、适度的财务刺激等,但更“需要强调的是公司的治理结构”。这是因为金融业是一种风险性产业,而金融企业又具有公共性,故金融企业的经营状况与社会公众的利益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从而要求其既应以利润最大化为行为基本导向又应不遗余力防范金融风险。然而,如果金融企业产权不明晰,不能成为真正独立的法人,不能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话,上述目标就不可能实现。因此,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对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产权制度加以改革,构建产权明晰、权责分明、政企分离的现代国有商业银行产权制度,是我国银行体制改革中的核心问题。

在银行改制过程中,无论国有商业银行是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制还是股份公司制的方式重组,都应明确区分“出资者所有权”与银行作为独立法人的法人财产权,出资者只就出资部分享有股权,包括“公益权”与“自益权”,前者如参加股东大会和行使表决权、对公司经营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等,后者如参加利润的分配、处分股票、参与公司财产清算分割等,银行则按照公司章程占有、使用和处分法人财产,以保证政银真正分离。

在银行改制过程中,还应强调银行作为企业法人的性质,一些应当由政府负担的社会管理职能,如为国有企业发放的“安定团结贷款”、“企业改制贷款”、“三角债启动贷款”、“旧贷停息挂帐”,乃至于属于社会保障性质的“救灾贷款”、“再就业贷款”等,均不应再强制银行代替政府承担,否则信贷资金财政化的现象将进一步加剧,银行的财产权利,乃至社会公众的利益将不可避免地遭到侵害。

(二)健全和完善金融监管制度。

巴塞尔委员会在阐释《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目标时指出,有效的银行监管是经济大环境的一个关键组成部分,与有效的宏观经济政策结合在一起,构成了一个国家金融稳定的因素,“虽然有效的银行监管的成本很高,但监管不力的成本则更高”。东南亚、巴西等新兴国家和地区发生的金融危机,从根本上来说,就是金融监管废弛的后果,其教训是惨痛的。

有效金融监管的本质特征是依法监管,以法治代替人治,保障监管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持续性。因此,健全和完善金融监管制度应强化金融监管的法律手段。首先,应加快金融立法的步伐,使监管工作有法可依。目前应尽快出台破产法、信托法、期货法、金融监管法规等及两个银行法的实施细则,并修改担保法、票据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对诸如抵押权行使的保障、票据欺诈的惩处、保险代理行为的规范等方面作进一步的规定。由于金融领域牵涉面广,包括银行、证券、信托、保险及与此相关的各种金融市场,故金融立法应避免部门立法的缺陷,强调系统化与统一性,尽量减少法律规范间的冲突。同时,还应加强执法力度,明确执法机关的权限和职责,加大对于金融犯罪与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其次,应建立全方位、多角度的,具有系统性、法制性和社会性的金融监管体系(如图),完善金融监管制度。

第三,应按照国际惯例,设立金融监管的四道“防线”,即:保障商业银行稳健经营的预防性措施(包括银行市场准入、业务范围、资本及其流动性、内部控制机制等的规定)、解决银行业资金困难的“援救措施”、银行倒闭时为保护存款人利益而采取的“事后措施”,以及实施巴塞尔协议,加强国际监管合作的“全面监管”措施。为此,有必要在《商业银行法》与《公司法》中补充关于金融机构市场准入与退出的规定及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并根据《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规定,尽快建立银行内部控制系统和存款保护制度。

最后,还应加强金融稽核,提高金融监管人员的素质。

(三)提高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

巴塞尔协议指出,金融审慎监管的核心是最低资本充足率,而提高资本充足率的主要途径为增加资本、缩小资产规模和调整资产结构。据此,提高我国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可采取三种主要途径:一是通过国家财政增资、降低金融机构所得税、加速金融机构资金周转、增加金融机构赢利及完善呆帐准备金制度等方法补充核心资本,保证金融机构资本的完整性;二是通过发行长期债券、固定资产重估、适当提高准备金比例等方式增加附属资本;三是调整资产结构,如加强贷款控制管理、减少信用放款、增加担保贷款、提高证券投资比重、发展表外业务和金融创新等。

(四)改革金融机构单纯追求资本规模最大化为目标的数量型的经营管理模式,全面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促使金融机构自觉防范风险,提高资产质量,将巴塞尔协议的实施与金融机构的科学管理统一起来。

收稿日期:1999-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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