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实体法在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中的适用论文

统一实体法在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中的适用论文

统一实体法在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中的适用

范冰仪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摘 要] 统一实体法在当代国际私法中占据重要地位。在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中,统一实体法得到了充分适用,并由于类型和国内法规定的不同展现了不同的适用方式。统一实体法系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最“适当的法”,其适用过程贯彻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但统一实体法也存在渐进性这一缺陷,需要国家通过深度合作予以改善,在统一实体法无法达成或难以调整的领域,则需要法院通过冲突法方法进行弥补。

[关键词] 统一实体法;国际私法;涉外民商事关系;一带一路;冲突法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不断深化,我国与沿线国家的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经济依存关系日趋密切,由此产生的争端也将有所增加,公正而妥当地解决这些国际争端,是为“一带一路”参与者保驾护航的重要途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大部分是转型中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它们的法律存在迥异的国别特点,在规则和制度方面也有所欠缺,仅仅借助国内冲突法,并不利于争端的有效解决。统一实体法能够避免上述缺陷,更加契合对外交往之需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8个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中,有7个案件适用了统一实体法。笔者从这些案件入手,结合统一实体法的起源及发展趋势,分析统一实体法在涉外民商事纠纷中的适用,并进一步探讨其提升路径。

为充分发挥框架结构整体的抗震能力,在结构破坏机制下较合理变形模式为:保证框架节点基本不遭到破坏,而梁的屈服要比柱的屈服早发生和多发生;在同一楼层中,要保证各柱两端的屈服历程越长越好,底层柱底塑性铰要最晚发生变形,且梁端和柱端的塑性铰发生变形不宜集中。

一、统一实体法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和发展

统一实体法是直接用于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实体法律规范。纵观国际私法的历史沿革,解决国际私法问题的最一般方法并不在于用某些专门法律条文直接解决这些问题,而在于指出有关私人关系所要适用的国内法,即对调整实质问题的法律进行指定。几个世纪以来,原则上对所有国际私法性关系都采用这种方法。因此,对它的研究便构成了国际私法的基本问题。[1](第3-4页)传统国际私法将国际私法最基本的功能确定为法律选择。依据传统的国际私法学说,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认为国际私法的主要目标是解决法律冲突,求得判决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毕尔(Beale)的既得权学说及《美国第一次冲突法重述》便是这种观点的典型代表。[2](第27-28页)依据这种观点,法官无需考察冲突规范所指向援用的那个国家实体法的具体内容,只要适用它就算完成任务。[2](第29-30页)鉴于传统国际私法存在这样一种价值取向,对于统一实体法能否被纳入国际私法的范畴,传统国际私法观点是存在争议的。马丁·沃尔夫(Martin Wolff)即认为,虽然存在一种“由于订立国际公约而经许多国家共同采用的私法规则”,但这种私法规则不属于国际私法的范畴。[3](第9-10页)可见,在传统国际私法的视阈之下,统一实体法并未得到清晰的定位。

不同于传统国际私法,当代国际私法不再局限于冲突法,也将统一实体法作为重要分支。如果要对当代国际私法的性质与价值进行界定,这种界定应为:国际私法以国际民商事关系即私法关系为调整对象,以冲突规范和统一实体规范为主要调整手段,以确定和实现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为基本功能,以私法自治为精神纽带。[4](第84页)由此可见,在当代国际私法的大环境之下,统一实体法得以与冲突法紧密结合,共同助力涉外民商事交往。统一实体法在当代国际私法中获得重要地位的原因也是可以预见的。国际私法之所以被称为“私法”,就是因为它解决的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5](第4页)如果国际私法的功能仅仅止于援引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那么它调整涉外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价值又何从体现?因此,传统国际私法以冲突规范为全部内容的做法,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实体法律关系这一前提相悖,扭曲了国际私法的根本目标。[6](第56-58页)应当明确的是,冲突规范的存在是为了指引准据法,但也正是因为这一“选法”程序,让国际私法规则成为了“自成一类的”(sui generis)法律规范。[7](第21-23页)换言之,是冲突规范赋予了国际私法明显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征性,但不能因此将冲突规范作为国际私法的唯一构成部分。一方面,确定准据法也是为了妥当地调整实体法律关系,如果对实体法不加触及,有舍本逐末之嫌。另一方面,冲突法只不过是国际私法为了达到其目的采取的一种方法而已,通过冲突规范选择法律这一方法既非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唯一方案,也非最佳方案,它不过是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主宰着国际私法。[7](第59-60页)

事实上,相较于答案实体,知识问答中返回自然答案有如下优势:(1)普通用户更乐于接受能够自成一体的答案形式,而不是局部的信息片段[5];(2)自然答案能够对回答问句的过程提供某种形式的解释,还可以无形中增加用户对系统的接受程度;(3)自然答案还能够提供与答案相关联的背景信息(如上述表1自然答案中的“印度诗人”);(4)完整的自然语言句子可以更好地支撑答案验证、语音合成等后续任务[6]。

二、统一实体法在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中的适用状况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了18个涉“一带一路”建设的典型案例,其中有7个案件涉及统一实体法的适用。这些案件适用统一实体法的情况如下:

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与中东法系并存,各国法律制度差异很大,部分国家法制不健全,这就使得当事人在对沿线国家纠纷寻求诉讼救济时面临诸多阻碍。[19](第36页)然而,2016年,各级人民法院年审结各类涉外案件25916件,同比增长9.38%,[20]由此可见,诉讼仍是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的主要方式。从本质上看,冲突法是运用内国法对涉外民商事关系进行调整,因此一旦运用传统的冲突法方法来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内国法的运用,那么仍然会由于法系的不同,制度的各异,导致当事人对判决结果无法预见,使判决的可接受性降低。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最佳方法是将那些“具有国际性的案件”交由同样“具有国际性的法律”来解决,统一实体法正是这种具有国际性的、真正的国际私法。[21](第26页)

(一)条约与惯例均得到适用

在“栖霞绿源果蔬公司诉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信用证转让纠纷案”[8]中,信用证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但因其中对中介行就错误通知行为承担何种责任未作规定,因此法院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作出判决。“现代重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浙江分行保证合同纠纷案”[9]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与《跟单托收统一规则》。“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与昂迪玛海运有限公司等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案”[10]适用《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徐州市天业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与圣克莱蒙特航运股份公司、东京产业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11]适用《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与《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朗力公司诉天地国际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12]适用《1929年华沙公约》。“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PT.KRAKTAUENGINEERING,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保函欺诈纠纷案”[13]适用《保函458规则》。“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其他买卖纠纷案”[14]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是了,那是奶奶的身影。白发苍苍的奶奶果然立在村头的皂荚树下,我们加快了步子。我急切想见奶奶的心,似乎要跳出我的胸膛。我悄然拭去眼角的泪珠,冲奶奶高声喊着,跑着,跳着。奶奶老了,这是不可避免的自然法则;但只要岁月安稳,奶奶幸福,我便感到踏实安稳,天地安详。

首先,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选择了某一统一实体法,那么对于纠纷中的有关概念,均应以该统一实体法为标准解释,不宜在对基础概念进行解释时贸然引入国内法中的一般理解。例如,在“现代重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浙江分行保证合同纠纷案”[9]中,法院先引用了当事人同意适用的国际商会758号规则第2条,接着对独立保函的性质进行了解释,但这种是否是在国际商会758号规则的语境下作出的,法院并未进行明确。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国内法中确实有一些基础概念是与国际公约或惯例相一致的,但这种一致仅仅能被确定为表面上的一致,且这种表面上的一致很有可能是翻译引起的,其实际内涵未必是相通的。以我国《海商法》为例,《海商法》第46条中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这一概念实则源于《汉堡规则》中的“period of responsibility”,但结合《海商法》的其他条款及制度设计即可发现,《海商法》第46条中的承运人责任期间是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损害负赔偿责任的期间,而在《汉堡规则》中,承运人责任期间意指承运人负有运输义务和管货义务的期间。[18](第54-59页)二者并不等同。由此可见,看似相同的概念在国内法和国际公约中可能存在不同涵义。因此,在对统一实体法所涉纠纷中的基本概念进行解释时,也应遵从该实体法,才能保持统一实体法在适用上的完整性。

(二)多体现为两种适用方式

首先,是基于当事人的选择而适用。如“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PT.KRAKTAUENGINEERING,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保函欺诈纠纷案”[13]中,当事人双方直接在书面声明中载明:本保函受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即《保函458规则》的约束。该案中,法官充分尊重了当事人对国际惯例的选择,并严格依据该规则中的保函欺诈标准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了判定。在“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其他买卖纠纷案”[14]中,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合同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但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因此,法院也依据该公约审理本案。对于审理案件中涉及到的问题公约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美国纽约州法律。由此可见,不论是国际条约还是国际惯例,均可由于当事人的选择而导致适用,这体现出在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中,法官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充分尊重,这样的做法有助于提高纠纷解决的公正性,促进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民商事交往。

结果显示,干预1学年后,教师对儿童进行体力活动的态度发生改变,经常鼓励儿童进行体力活动的比例明显高于干预前,差异有显著性(P=0.000)。见表4。但家长对儿童进行体力活动的态度没有明显变化,差异无显著性(P=0.471)。

三、统一实体法在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在对统一实体法进行解释时,不宜过于概括和粗略,仅仅进行简单的文义解释,而应全面细致,宜参考有关该实体法制定过程的相关资料。除了那些因转化为国内法而被经常适用的国际公约以外,其他的统一实体法对我国法院一般而言是较为陌生的,法院不熟悉该法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或实际功能,在解释时就会面临困难,如果没有相关资料可供参考,仅依靠法官的理解进行文义解释,解释的效果很难预测。在“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与昂迪玛海运有限公司等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案”[10]中,纠纷适用《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其第1条第6项规定,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当限于已经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法院直接认定海洋渔业局的污水处理行为不属于“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但并未对《公约》中“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进行界定或说明。与此相反的是,在“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其他买卖纠纷案”[14]中,法院指出,虽然当事人援引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并非公约的组成部分,但在如何准确理解公约相关条款的含义方面,其可以作为适当的参考资料。在案件审判中法院参考各国关于该公约的判例,也是旨在依据广泛的实践,促进公约得到平等统一的适用,是值得提倡的。

(一)国内法的引入问题

虽然同在涉外民商事纠纷中得到适用,但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存在着不同的特征。条约形式的统一实体法一般是将各国的国内法中较为重要和值得借鉴的部分统一起来,统一之后,各国民商法中较为优越的规则得以被固定下来,即可避免对外国法律规范进行查明和确定的困难。至于国际惯例,它在性质上类似于施米托夫(Schmitthoff)所认为的“新的商人习惯法”,即国际商人普遍适用的惯例,是由商会等团体自行制定出自己的法规,该法规与国内法无关并独立于任何国内法。[15](第14-17页)在国际私法的范畴之下,这些国际惯例多为贸易惯例。它们反映了贸易的一般规律,体现了大多数贸易参与者的要求,因为顾及它们便是顾及贸易伙伴的利益,从这个角度来说,国际贸易惯例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广泛的、一般的约束力。[16](第356-358页)国际贸易惯例作为统一实体法形式的优越之处在于,它不需要像条约那样,经由国家的签署和批准,它是开放的,包容的,向所有愿意选择它的当事人“敞开怀抱”的,因此,可以说,国际惯例的“统一”是更加全面的,只不过这种效力不一定经过国家权威的承认,对于一个主权国家来说,一切国际经贸惯例在法律上的约束力,来源于该主权国家的依法认可和参照执行。[17](第88页)如果它的效力未得到明确和具体的确认,便很可能由于违反一国公共秩序、强制性规则等原因而被排除适用,甚至不具备适用的可能性。

(二)解释的细化问题

在统一实体法的适用方面,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发挥了积极的引领作用,但在个别案件中仍能发现问题,需要法院予以注意。

四、统一实体法适用于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的提升建议

统一实体法在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中的适用,既存在良好的示范,也存在有待明确和改进的问题。以此为基础,本部分尝试对完善统一实体法在涉外民商事纠纷中的适用提出建议。总体而言,既要重视发挥统一实体法本身的功能,也要注意到统一实体法的固有缺陷,适时结合其他方法予以补充。

其次,统一实体法在涉“一带一路”建设案件中的适用还包括不经当事人的选择,直接发生优先适用的效力。它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当事人既未选择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也未选择准据法。以“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与昂迪玛海运有限公司等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案”[10]为例,法官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解决本案的赔偿争议应以我国法律为准据法。鉴于我国系《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缔约国,且本次事故所泄露的油类属于该公约规定的持久性原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8条第1款,本案应当优先适用油污公约。第二种情形,当事人虽未明确选择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但选择了准据法。以“徐州市天业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与圣克莱蒙特航运股份公司、东京产业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11]为例,该案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法院将中国法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中国作为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依该公约成为强制性规则。法院依据该规则对本纠纷进行了判决。

(一)明确统一实体法的“适当法”地位

它发表于1899年,以发现者乔治亚历山大·皮克的名字命名而得名.主要解决格点多边形的面积问题:若S为多边形面积,L是边界上的格点数,N是内部格点数,则有

由此可见,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中适用的统一实体法,既包括像《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由各个国家参与缔结的国际条约,也包括像《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由国际组织制定、供当事人予以选择适用的国际惯例。在这7个案件中,适用国际公约与国际惯例的比例大致相当。

统一实体法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国际私法领域的彰显。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将人类视作一个整体,人们所关注的不再局限于单个国家、民族、种族和个人的生存发展,而应是人类整体的生存和发展。它主张通过协商共同制定国际规则,各国和国际司法机构应确保国际法得到平等统一适用,共同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秩序。[22]统一实体由各国通过协商,将内国法的部分规定统一并固定下来,或由相关组织对某贸易领域通行的惯例作出筛选,并进行整理和编撰。这是为各国民商事纠纷解决提供行之有效的标准,有利于提升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因此,统一实体法是国际合同“自己的法”,是目前为止调整国际合同关系所找到的最“适当的法”。[23](第15-16页)

(二)改善并弥补统一实体法的渐进性

纵然统一实体法是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最佳选择,但应当认识到,统一实体法还存在着一定的消极性特征,统一实体法的消极特征就在于它具有高度的渐进性,这是它的动态性表征。[24](第1-2页)其消极特征一方面需要国家通过积极合作予以克服,另一方面也需要法院在审判实务中结合冲突法进行弥补。

1.改善原因。统一实体法呈现出渐进性,这就是指统一实体法的产生和发展都较为缓慢,统一的过程也是困难重重,主要原因有二:第一,国家在很大程度上属于风险规避者。[25](第565页)统一实体法要求一国接受其他国家,甚至是其他法律体系的优良制度,这在国家看来是风险较高的。第二,物质利益的匮乏也阻碍了法律的统一。凡贸易交流不发达,国民往来不多的地方。国家便不会感到统一法律的需要,便不会从统一法律的最高利益或各国人民的美好前途出发,为统一法律作出必要努力。[26](第12页)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即符合此种情况,65个国家中有25个国家为中低收入或低收入国家,这些欠发达国家因生产性资本的缺乏而陷入贫困的陷阱,其余多数则为中等收入国家,经济发展模式单一。[27](第16-17页)因此,统一实体法的渐进性特征在这些国家中将体现得愈加明显。

2.改进措施。在认识到统一实体法的渐进性之后,我们需要对这一弊端进行改善和弥补。首先,在统一实体法的谈判与制定方面,需要各国保持开放和合作的态度,充分考虑参与国,乃至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诉求,认识到内国法已不再足以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同时也认识到国际私法趋同化的大势所在,积极推动统一实体法的进程。其次,在统一实体法的适用方面。由于没有统一的国际审判组织,统一实体法的适用上也存在着渐进性,需要经过长久的实践,方能呈现出统一的趋势。在这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设立的国际商事法庭或许能够提供良好的探索。最后,需要承认的是,在涉外民商事关系领域全面运用统一实体法是不现实的,至少在短期内是无法实现的。所以,在统一实体法的推进严重受阻的领域中,法院还是要通过冲突法予以弥补。国际社会对统一实体法的提倡并不意味着冲突法失去了原有价值,冲突法仍然是必要的、不可替代的。[28](第36页)正如前文提到,如果说统一实体法直接作用于涉外民商事关系,那么冲突法的作用更类似于桥梁和纽带,当这种直接作用缺位时,桥梁和纽带的连接就显得至关重要。

[参考文献]

[1][法]巴蒂福尔.拉加德.国际私法总论[M].陈洪武等.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

[2]邓正来.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

[3][德]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上)[M].李浩培,汤宗舜.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吕岩峰.私法自治与国际私法——兼论国际私法的性质和范围[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1).

[5]李浩培.李浩培文选[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6]李双元.徐国建.国际民商事新秩序的理论建构——国际私法的重新定位与功能转换[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

[7]陈卫佐.比较国际私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立法、规则和原理的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8](2013)民申字第1296号.

[9](2016)浙民终157号.

[10](2015)民申字第1637号.

[11](201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4号.

[12](2012)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12号.

[13](2013)苏商外终字第0006号.

[14](2013)民四终字第35号.

[15][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M].赵秀文.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16]徐国建.国际统一私法法源研究[J].比较法研究,1993(4).

[17]陈安.论适用国际惯例与有法必依的统一[J].中国社会科学,1994(4).

[18]单红军,赵阳,葛延珉.浅析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兼谈对我国《海商法》第46条的修改[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2.

[19]漆彤,芮心玥.论“一带一路”民商事争议解决的机制创新[J].国际法研究,2017(5).

[20]中国法院网.最高法院民四庭负责人谈“一带一路”司法保障[EB/OL].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5/id/2850825.shtml,2017年3月13日.

[21]吕岩峰,吴寿东.国际私法的和谐价值追求[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2).

[22]吕岩峰,闫峰.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国际私法精神[N].人民法院报,2018年2月28日(005).

[23]吕岩峰.20世纪国际合同法的重要进展[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1).

[24]鲁世平,李卉.国际统一实体法的渐进性和不平衡性[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

[25]Kal Raustiala.Form and Substance in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J].99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3(2005).

[26][法]勒内·罗迪埃尔.论国际社会法律统一的进展[J].陈春龙.环球法律评论,1985(1).

[27]吴舒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经济发展[J].经济研究参考,2017(15).

[28]尹力.国际私法功能演进之研究[J].现代法学,2000(6).

[作者简介] 范冰仪,吉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 D997

[文献标识码] A

DOI: 10.3969/j.issn.1005-3980.2019.01.013

[文章编号] 1005-3980(2019)01-0080-06

收稿日期: 2018-09-12

[责任编辑 李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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