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保险公司破产清算中投保人权益的保护_保险合同论文

论个人保险公司破产清算中投保人权益的保护_保险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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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清算秉承着最纯粹的破产法精神,其根本目的是保证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即将债务人财产全部追讨归集后,以最有利方式实现其价值最大化,并在集体程序内按照一定清偿顺序,公平地按比例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保险公司的破产清算也遵循破产清算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一般性理论。但作为人身险公司债权人群体之一的保单持有人,具有明显不同于普通债权人的特征,具体表现在:达成保险合同时,保单持有人相较于保险公司,处于明显的交易弱势地位,出于对保险产品或服务的必需而不得不接受某家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破产时,保单持有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较低,信息不对称会加剧恐慌情绪在群体中滋生蔓延,将单个保险市场主体的破产风险演变为系统性或区域性金融风险。因此,与对银行储户的特殊保护同理,保险公司破产清算并不强调对全体债权人的平等保护,而是着重强调对保单持有人的特殊保护。

      无论采取一元立法模式还是二元立法模式,各国都将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作为保险公司破产清算制度的立法目标之一,并在具体规则设计中予以贯彻。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相关金融机构的破产规定散见于各自行业的法律体系中。在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建设的初期,笔者认为就人身险公司破产而言,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是极为重要的问题之一。本文从负债端(保险债权的界定)、资产端(人身险公司各类财产的属性)、配套端(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三个维度,就如何公平合理保护保单持有人权益,降低人身险公司破产的负外部性展开对此问题的讨论。

      一、合理界定保险债权,将未到期保单利益以及退保利益纳入优先受偿范围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享有优先受偿的保险债权范围总体过窄

      有关保险债权的概念,法律上没有明确定义。一般而言,《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的“赔偿或者保险金”被认为是对优先受偿的保险债权的外延认定。但受限于列举式立法语言的特点,这种表述显然缩小了保单持有人基于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享有的保险债权的范围。其一,仅包括已到期保险债权,未涵盖未到期债权。从债权状态看,保险债权包括已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前者即保单约定的条件已经达成或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保险公司已确定地承担应支付相应金额保险金或保险赔偿的合同义务,但尚未实际支付完毕的情形。后者指保单约定的条件尚未达成或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保险公司就是否应向保单持有人支付保险金或保险赔偿以及相应支付金额尚不确定的情况。既然采用了“赔偿和保险金”的表述,则显然针对的是已到期保险债权。而现实中,多数保险债权处于相反的状态,即未到期债权。其二,仅包括保险合同正常履行时的债权形态,未涵盖解除保险合同时的债权形态。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保险业务经营中有一条特殊规则,即保险合同订立后,保单持有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保单持有人解除保险合同,也就是业务操作中的“退保”在实践中较为常见。退保后,保单持有人无权主张赔偿或保险金,但享有未到期保费的返还请求权和保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如果保险公司破产清算制度中,不将此类债权纳入保险债权范畴给予优先清偿的安排,则较大比例保单持有人的债权将被置于没有特别立法保护的危险境地。

      从法理层面看,同类法律关系中,处于相同法律地位的主体应该享有平等的权利义务。就未到期债权而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条件、附期限债权可以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确定了未到期保险债权与已到期保险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同等的法律地位。从国外立法实践看,将未到期保险债权纳入优先受偿范围也属于通行做法。如,英国《保险人重整和清算规则2004》从保险债务的角度,明确保险债务是指英国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对保单持有人或任何有直接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或将要承担的债务,还包括返还任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保费的义务①。从现实角度看,实践中存在大量未到期保单以及已提出退保申请的保单,如果保险公司宣告破产,而这部分保单持有人利益不受明确法律保护的话,则保险公司破产框架下的保单持有人保护则沦为一句空谈。

      (二)完善思路:扩大优先受偿的保险债权外延并辅以合理限制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该法同样适用于金融机构的破产处置,但同时授权国务院制定有关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金融机构破产的具体问题。在人身险公司破产清算中,笔者认为,从保护保单持有人的角度出发,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合理界定享有优先受偿的保险债权范围,将未到期债权利益以及退保利益纳入其中。关于未到期债权的清算处置,人身险公司的寿险保单债权与非寿险保单债权存在一定差别。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经营有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寿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即寿险保单不因保险公司破产而发生效力的中断或终止,除非保单持有人明确表示要提前解除保险合同。对非寿险保单而言,一般通过退保操作,向保单持有人支付未到期保费或保单的现金价值。也就是说对未到期保险债权利益的保护在实践中也往往表现为对退保利益的保护,二者是相通的。

      在明确应将未到期利益和退保利益纳入优先受偿范畴的同时,笔者认为,应做出必要限制或澄清,防范可能引发的负面问题:

      其一,保险债权的本质是可以金额化计量的债权,不应包括保单持有人基于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享有的其他合同权利。如,某些保险产品的保单持有人有权增加或减少保费,相应地增加或减少保额;有权以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质押贷款,或将保单抵押转让;有权变更缴费方式等。这类基于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保险赔偿、保险金请求权及保费、保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不同,它们无法以金额计量,不应纳入立法特别保护范围。

      其二,明确优先受偿的主体为保单持有人,排除再保险分入人。虽然再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是原保险合同,但再保险合同是一个独立合同,再保险合同当事人均为保险人②,再保险合同债权人与原保险合同的债权人,即保单持有人,在交易地位上存在本质区别,如将再保险合同债权纳入优先受偿的保险债权范畴,则会对保单持有人以及其他债权人产生实质不公。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the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NAIC)于2005年12月通过的《保险人接管示范法案》(Insurer Receivership Model Act)中第801节规定,在偿还了破产处置费用支出后,首先应偿还的就是保单持有人的债权,但同时明确保险公司基于再保险合同所负债务应当排除。

      其三,适当限制保单持有人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退保利益,降低潜在的逆选择。如前所述,未到期的寿险保单不受保险公司破产而发生效力中断或终止,但保单持有人仍然享有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实践中,这种情形下选择退保的多是低风险客户,而高风险客户因为很难以同样的缔约条件再次获得保险,则会选择留在破产程序中,如此将造成破产公司的财务状况更加恶化③。日本《公司更生特例法》第445条第2项规定,对申请提前退保的保单持有人,增加其退还保费的扣除比例,以体现对债权人整体的公平保护。

      二、明确人身险公司各类财产的法律属性,细化完善破产财产处置规则

      在破产清算实践中,如何准确判定人身险公司合法占有的各类财产的法律属性是一项极为关键且会面临较大争议的工作。从大类上看,人身险公司的财产主要包括股东出资、借入资金和营业收入。股东出资包括公司设立时的初始投资和后续经营中的持续投资。股东出资是保险公司的破产财产,这一点上,人身险公司与其他企业无异。借入资金,主要是指通过发行债券等融资工具带来的资金流入。保险公司借入资金后,与相关当事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借入资金属于破产财产,参加破产清算的财产分配。同其他企业类似,各类业务的营业收入一般是破产财产的主要组成部分。人身险公司业务包括保险类业务和非保险类业务,不同业务类型对应的营业收入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笔者将在下文分别论述之。除上述有形资产外,作为特许经营的行业,人身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证,即保险牌照作为一种无形资产,是金融市场的稀缺资源,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是否允许保险牌照作为一项单独财产作价转让以增加保险公司的清算价值,也是一个不应回避的现实问题。

      (一)保险类业务形成的营业收入

      保险类业务是指通过签署保险合同的方式,由保险公司承担风险并收取保费的业务。根据《保险法》,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一般而言,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均为纯风险保障性产品,其营业收入,即保费收入,在会计处理上全部计入“保费收入”科目。而人寿保险产品类型相较而言更为多样化,不仅具有风险保障功能,部分产品还带有投资属性。这其中,有的投资性产品承诺无风险保底收益,而有的则为客户自担风险。相应地,保险公司从投保人那收取的保费,在会计记账上则分别计入了“保费收入”“保户储金及投资款”“独立账户资产”等不同科目。一旦出现清算,人身险公司的这些财产将会因其不同的法律属性而对应不同的处置措施。具体来说:

      1.普通寿险。

      人身保险中的人寿保险,简称寿险,按照产品设计类型分为普通型寿险和新型寿险。普通型寿险按照保险责任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年金保险。新型寿险包括分红保险、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等④。在讨论普通型寿险产品的保费收入能否归入保险公司的破产财产时,一个争议点是对保单现金价值的认定。保单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概率确定保险费率,事故发生概率高则保险费率高,反之则保险费率低。在寿险业务中,由于缴费期较长,随着被保险人的年龄增加,死亡概率不断攀升,保险费率也必然逐渐上升直到接近100%,这样的自然费率,不仅投保人难以承受,而且也失去了保险的意义。为此,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采用“均衡保费”,通过数学计算将投保人需要缴纳的全部保费在整个交费期内均摊,使投保人每期交纳的保费都相同。被保险人年轻时,死亡概率低,投保人交纳的保费比实际需要的多,多缴的保费将由保险公司逐年积累;被保险人年老时,死亡概率升高,投保人当期缴纳的保费不足以支付当期赔款,不足的部分由被保险人年轻时多缴的保费予以弥补。这部分多缴的保费连同其产生的利息,每年滚存累积起来,就是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发生退保,则保险公司应按照保单现金价值表,退还这笔现金。保单的现金价值连同保险公司应到期支付的保险金,共同构成了保单持有人对保险公司持有的债权标的。除了普通寿险外,健康保险也有一年期以上的长期产品,也会产生保单的现金价值,这部分财产也归属于破产财产,参加财产清算。

      2.分红险。

      分红险是指保险公司将其实际经营成果优于定价假设的盈余,按一定比例向保单持有人进行分配的人寿保险产品⑤。分红险除了能形成普通长期寿险产品的保单现金价值外,还会产生保单红利,即保险公司不仅提供传统保险产品的风险保障,还将每年的经营分红险种产生的部分盈余以红利的形式分配给保单持有人。在有可分配盈余的前提下,人身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合同承诺将保单红利支付给保单持有人,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保单红利构成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标的。同普通寿险一样,人身险公司经营分红险所得的营业收入全额计入“保费收入”科目,在破产程序中,纳入破产财产进行清算。

      3.万能险。

      万能险之“万能”体现在保单持有人缴纳一定的首期保费后,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任何时候缴纳任何数量的保费,只要保单的现金价值足以支付保单的相关费用,有时甚至可以不再缴费⑥。保险公司定期从保单账户中收取死亡风险费、保单管理费和手续费。若保单中途退保,还有可能收取退保费用。相比分红险,万能险不与保单持有人分享公司经营红利,但明确给出一个最低保证利率。保单账户价值按照保险公司定期公布的结算利率计算,结算利率不低于最低保证利率。按照保险监管要求,人身险公司经营万能险业务所得营业收入需进行拆分,对应风险保障的部分计入“保费收入”,对应投资部分计入“保护储金及投资款”,这两部分财产都构成人身险公司的破产财产。

      4.投资连接险。

      投资连接险,简称投连险,是包含了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与分红险、万能险不同,人身险公司经营投连险产生的营业收入计入“独立账户资产”科目。投连险的投资账户必须是资产单独管理的资金账户。投资账户划分为等额单位,类似于基金份额。投保人可以选择其投资账户,投资风险完全自担。除有明确相反的规定外,人身险公司的投连账户与其他资产或投资账户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⑦。投连险产品的保单现金价值与单独的投连账户资产相匹配,现金价值直接与独立账户投资业绩相连,不设最低保证利率。独立账户的资产不受保险公司其余负债的影响,资本利得或损失一旦发生,无论是否实现,都会直接反映到保单的现金价值上。因此,人身险公司实际上只是投连账户资产的“管理人”,保险公司遇到财务困难时,这些独立账户的资产不归入破产财产,也不参与财产清算⑧。

      (二)非保险类业务形成的营业收入

      除了保险类业务外,保险公司还开展了一些受托代办类的业务,包括经办地方政府的基本医保服务,担任企业年金的账户管理人、投资人等。这些业务的本质不接受风险转移,不以签署保险合同的方式进行,不属于保险业务,而是保险公司利用其专业优势,接受地方政府或相关企业委托,提供记账付款、投资运用等服务,并向委托人收取经办费或管理费的业务。这类基于受托关系合法占有的资产不进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形成表外业务。一旦人身险公司宣告破产,相关经办管理资产或受托资产都不能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委托方有权行使取回权。当然,对于开展受托代办类业务收取的服务费或管理费,构成公司自有资产,理应参加破产清算。

      (三)保险牌照的市场价值

      人身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牌照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为各类潜在投资者所高度关注。允许保险牌照作为单独资产变价出售,将非常有利于做大保险公司破产财产总量,有利于从根本上维护保单持有人在破产清算中的合法权益。现行法律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资质以及法人实体能否作为单独资产变卖出售存在一定冲突。《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其中的无形资产可以单独变价出售。保险公司的经营资质应属于“无形资产”的范畴,按照上述条文可以作为单独资产予以出售。但《保险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按照此逻辑推理,似乎保险公司破产清算时,其经营保险业务的经营资格不可以作为单独资产转让,必须同法入主体一同注销。保险业复业以来,我国没有保险公司破产清算案例,自然也没有破产清算中转让保险牌照的先例可循。但实践中,发生财务危机的保险公司通过转让其经营资质及法人实体被其他保险公司兼并重组的案例的确存在。事实上,也正是问题公司的保险牌照及已经合法存在公司实体对市场潜在投资者产生了较大吸引力,最终促成兼并重组得以成功,可见明确这项资产的单独估值转让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允许保险牌照和法人实体的单独转让在国际上并不鲜见。前文提到的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出台的《保险人接管示范法案》在第503节中规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接管法院可以签发一项特别的命令,允许破产保险公司的经营牌照和公司法人实体作为一项单独的财产进行出售,并对与之一并转让的相关财产做确权处理,使买受人免受保险公司原有债务人的追索。

      鉴于此,笔者建议我国立法者本着务实的态度,修改《保险法》上述第九十三条的内容,并在将来有关金融机构破产的实施办法中,允许破产人身险公司的保险牌照及法人实体作为一项无形资产单独转让。

      三、严防道德风险,使保险保障基金制度回归其制度初衷

      2004年,我国保险业出台了保险保障基金制度,要求人身险公司和财产险公司按照当年自留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保障基金,分别建立人身险和财产险保险保障基金,进行集中管理、统筹使用。《保险法》第一百条、《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就保险保障基金的用途进行了规范,概括起来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保险公司被撤销或宣告破产时,向保单持有人或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济;二是用于支持处置保险业重大风险。前一种是刚性动用情形,后一种系弹性动用情形。

      (一)我国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的案例解析

      迄今为止,我国只发生过一例人身保险公司动用保险保障基金的案例,即保险保障基金收购新华人寿股权案。2006年底,新华人寿时任董事长关国亮擅自挪用保险资金累积约130多亿元,且尚有近30亿元未偿还,被挪用的保险资金被违规拆解给关联方在入股新华人寿或用于对外投资。严重的违规运用资金行为导致公司偿付能力急剧下降,公司出现动荡,保单持有人利益岌岌可危。为化解新华人寿的危机,起初,保险监管部门试图搓和其他实力雄厚的保险公司收购新华,中国人保、中国人寿、中国再保险、平安保险等都曾经表示过收购意愿,但新华人寿的股东方强烈反对同业收购。为了维护市场稳定,经国务院批准,监管部门决定动用保险保障基金进行股权收购。2007年5月,保险保障基金收购新华人寿问题股东持有的22.53%股权,经几次增持,保险保障基金成为新华人寿第一大股东,持有公司近40%的股权,共出资27.9亿元。2009年12月,保险保障基金将所持有的新华人寿股份一次性整体转让给中央汇金,总计40.58亿元,以12.68亿元的股权溢价退出新华人寿,完成了风险处置工作。

      解析监管部门对新华人寿的处置案例,从积极的方面看,监管部门没有以整顿、接管等行政色彩浓郁的风格行事,而是通过股权收购这一更为市场化的手段,辅之以督促保障基金作为大股东配合监管部门选聘公司新的经营领导班子,对公司资产进行保全,对债权进行清收,控制重大支出等措施,避免了公司最终走向破产的命运。但另一方面,此次股权收购的资金来源是保障基金,其法律依据是保障基金可以“用于行业风险处置”,虽法律依据和法律程序上不存在瑕疵,但在基金使用的合理性上却引起了不小争议。

      众所周知,与保险保障基金制度如影随形的一个问题是道德风险。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的核心是全行业对单家破产或频临破产公司的援助,换言之,即是市场竞争成功者对失败者的补贴。从市场竞争的角度讲,是不公平的,不符合优胜劣汰的竞争法则,客观上会使市场上那些投机者更加肆无忌惮地追逐高风险,增加整个保险市场的脆弱性。但为了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制度设计者必须“两害相权取其轻”,以对市场竞争秩序的部分损害换取对保单持有人这一弱势群体的整体利益保护,实现更大程度上的公平正义。因此,动用保障基金需要慎之又慎,须保证在特定危机事件处置中动用保障基金是“用尽其他救济”之后的不得已之举,且保障基金的救济对象须直接指向保单持有人。而该案例中,保险保障基金直接补贴了新华人寿的股东方,而非保单持有人,因为如果公司走向破产程序,那么股东权益是远远置于保单持有人利益之后受偿的。或许,有人会说,保障基金最后实现了溢价退出,实现了基金的保值增值。但实际上,保障基金的设计初衷并非为了盈利,实现盈利的资金调用并非一定是“公平高效”的,而往往直接补贴保单持有人的案例通常不会产生所谓的“溢价”。

      另外仅有的一次动用保险保障基金的情形发生的财产险公司领域,即2011年、2013年保障基金累计出资75亿元,同样以股权收购的方式,处置中华联合危机事件。而对中华联合的这次施以援手就没有新华人寿案例那样幸运了,不仅投入了两倍多的资金,收购了问题公司高达91.49%的股权,而且至今保障基金也仍深陷泥潭,全身而退的时间表尚不可知。相较于新华人寿,中华联合案例中将个别公司股东利益置于市场竞争秩序、保单持有人权益之上的保障基金使用倾向更加明显。

      (二)完善建议:严格保障基金使用标准和程序,谨防推高道德风险

      虽然保障基金制度立法中为监管部门使用基金处置行业风险留下了空间,但如果不对这类动用情形加以严格约束,就会使基金使用偏离了救助保单持有人的轨道,助长道德风险。对此,我们如果细心地观察一下证券业的做法,或许会有更深刻的理解。2005年,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成立。与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类似,《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第二条也将保护基金定位于“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并没有完全限制投资投保基金只能用于直接支付证券投资者,同样为监管机关在紧急事件中动用投保基金留下了空间。但尽管如此,从设立至2014年末,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累计向24家被处置的证券公司发放投保基金225亿元,其中弥补客户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缺口的162亿元,收购个人债权的62亿元,都是直接补贴了证券投资者,没有一起以投保基金收购券商股权、向券商直接注资的案例发生⑨。同一国情下、类似的监管环境中,对原理相同的制度把握在证券业和保险业出现重大分歧,应该说其中一方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笔者呼吁,虽然制度上留下了操作空间,但对保障基金制度的认识和实践应回归其设计初衷,明确其价值取向是为了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严格限制非直接以保单持有人为支付对象的动用情形,避免将保障基金变为“行业风险处置基金”。唯有如此,保险保障基金制度才能在最大限度尊重市场竞争秩序的前提下,切实地保护交易弱势方的利益,减少保险公司破产的高度负外部性。

      ①英国《保险人重整和清算规则2004》reg.2(1).

      ②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92页.

      ③稻田行佑:“日本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系列报道之六:日本公司更生法的保险公司破产程序概要”,载《中国保险报》2011年8月15日第006版。

      ④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72页.

      ⑤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80页.

      ⑥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77页.

      ⑦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75页.

      ⑧丁昶,李汉雄.投连和万能保险的原理与监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

      ⑨《投保基金公司二零一四年年度报告》,〈http://www.sipf.com.cn/subject/sub_ch/gywm/nbyb.html〉最后访问201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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