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候变化视角下森林固碳法律保护的制度选择_森林碳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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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2.6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0169(2011)03-0042-07

一、森林碳汇在应对气候变化中的战略地位

(一)“汇”对于减缓气候变化的作用

气候变化是当今人类面临的重大环境问题,关于这一认识,国际社会早在1992年就通过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直至2010年末的坎昆会议,各国一直在探索减排的路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指出,“气候变化”指除在类似时期内所观测的气候的自然变异之外,由于直接或间接的人类活动改变了地球大气的组成而造成的气候变化。当前全球气候变化的表征在于因温室气体排放所造成的全球气候变暖。IPCC2007年第四次报告指出,气候系统变暖是毋庸置疑的,目前从全球平均气温和海温升高,大范围积雪和冰融化,全球平均海平面上升的观测中可以看出,气候系统变暖是明显的[1]。减缓气候变暖无外乎两种办法:一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源(源);二是增加对温室气体的吸收(汇)。根据《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定义,“源”指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气溶胶或温室气体前体的任何过程或活动;“汇”指从大气中清除温室气体、气溶胶或温室气体前体的任何过程、活动或机制。减少碳源主要是通过节能减排和使用清洁能源等来实现,而增加碳汇主要是基于通过森林等植物的光合作用特性,实现固碳释氧。

(二)森林碳汇的战略地位

根据公约中“汇”的定义,森林碳汇是指森林生态系统吸收大气中的二氧化碳并将其固定在森林植被和土壤中,从而减少大气中二氧化碳浓度的过程、活动或机制。森林碳汇本身即是一种活动、过程或机制的概括。众所周知,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它具有复杂的层次结构,很长的生命周期,拥有最高的生物量和生产量,是陆地生物光合产量的主体,也是陆地生态系统的最大碳库,约80%的地上碳储量和40%的地下碳储量发生在森林生态系统[2](P1)。在所有的碳汇类型中,森林碳汇是最重要的主体,其在应对气候变化中的重要战略地位早已通过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确立下来。

2001年在德国达成的《波恩政治协议》,提出了将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和林业(LULUCF)活动作为减排的有效手段,并同意将造林和再造林作为第一承诺期合格的CDM项目。2003年在米兰的缔约方第9次会议上通过了CDM下的造林再造林碳汇项目模式和程序,对实施造林再造林碳汇项目作出了具体规定。2007年形成的《巴厘岛路线图》谈判中,同意将减少发展中国家毁林和森林退化导致的排放,以及通过森林保护、森林可持续管理、增加森林面积而增加的碳汇也作为减缓措施纳入气候谈判进程,要求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在林业方面采取的上述减缓行动给予政策和资金激励。2009年末达成的《哥本哈根协议》第六条明确指出:减少滥伐森林和森林退化引起的碳排放是至关重要的,需要提高森林对温室气体的清除量,有必要通过立即建立包括REDD+在内的机制,为这类举措提供正面激励,促进发达国家提供的援助资金的流动。刚刚过去的2010年坎昆会议,尽管各方争论激烈,但在森林问题上取得了一致意见,其所达成的迅速启动资金、长期资金和气候变化绿色基金,为REDD+机制的实施奠定了坚实基础,这足见森林在应对气候变化中的优势与地位。

森林碳汇之所以能在气候变化的众多国际法律文件中作为一项重要应对措施加以确认,源于其巨大的发展空间,除固碳释氧外,森林碳汇一般都兼具多重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如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环境改善、提供就业机会和增加社区收入等,同时较之工业减排而言,其不影响本国经济的发展速度。正如IPCC2007年报告指出的:“林业具有多种效益,兼具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双重功能,是未来30~50年增加碳汇、减少排放成本较低、经济可行的重要措施。”[3]

二、森林碳汇对国内法提出的客观要求

国际法中虽然确立了森林碳汇在应对气候变化中的战略地位,也从碳汇交易的层面规定了造林、再造林森林碳汇项目作为第一承诺期合格的CDM项目的具体规则,但是从系统性的角度出发,森林碳汇涉及从生产、计量、评价、交易到管理的诸多方面,“需要建立健全适合中国碳汇项目实践的技术支持体系、市场运行体系和政策保障体系”[4](P81),而政策保障体系中法律制度的完善是其中的重要建设领域。因此,在国际法的宏观框架之下,国内法如何对森林碳汇提供切实的法律保障,即如何做出具体的法律制度选择是一个重要问题。

森林碳汇的法律保障实质上是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保障森林能够最大限度上吸收二氧化碳,即最大可能的增加森林碳汇。由于森林碳汇是基于森林的生物学特性发生作用,因此,从森林自然科学的角度出发,森林碳汇涉及的具体领域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森林培育,即造林、再造林等活动。造林、再造林是《京都议定书》框架下第一承诺期唯一合格的CDM森林碳汇项目;二是森林保护即防止毁林和森林退化,主要包括防止森林火灾、病虫害和人为毁林等活动。减少毁林和森林退化是《巴厘行动计划》中确定下来的林业应对气候变化的主要措施,是后京都时代森林碳汇的重要领域;三是森林的可持续经营管理,即森林的分类经营,森林碳汇的交易以及森林保险、认证、林木采伐等活动。森林的可持续经营管理是《哥本哈根协议》确立的REDD+机制的重要内容,也是森林碳汇的一个重要方面。以上的三个方面但凡有一个方面出现问题都会影响森林碳汇的效能,降低森林碳汇的能力。在保障森林碳汇的法律制度选择上,应当遵从森林生态学的规律,从森林碳汇的内在机理出发,面向森林碳汇涉及的三个具体方面构建相关的法律制度,偏离这一基础,法律制度将不足以对森林碳汇形成有效的保障。

三、基于造林、再造林森林碳汇①的法律保障制度

造林、再造林从林学角度属于森林培育研究的范畴,简言之指根据造林学的原理和技术营造、培育林木的过程。造林、再造林是保障森林碳汇良好态势的主要活动,是森林碳汇的最基本保障。从法律制度的选择来说,基于森林培育的森林碳汇法律保障制度应围绕着造林和再造林活动设计,最主要的制度包括:植树造林制度、封山育林制度和退耕还林制度。

(一)植树造林制度

植树造林是新造或更新森林的生产活动,是培育森林的基本环节,是提高森林覆盖率,增加森林面积的最基本保障,因此也是保障森林碳汇的最基本措施。我国《森林法》第四章已经将植树造林确立为我国一项基本的森林法律制度,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此外,我国于1982年颁布的《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中规定,年满11周岁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因地制宜,每人每年植树3至5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但公民的这种植树义务只在《森林法》的第十一条中进行了原则性的宣示,同时,《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颁布年代久远,其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现代林业对植树造林的要求,使得公民的这项法定义务不具有强制性,在执行中大打折扣。

在保障森林碳汇方面,基于目前我国植树造林制度的现状,其完善应当从三个方面予以解读:一是细化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和组织的植树造林权利和义务,并规定未完成植树造林的法律责任;二是实行植树造林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将植树造林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三是通过《森林法》对公民植树造林的法定义务进行细化,同时“对于不能完成义务植树的公民,可以交纳义务植树金,由有能力完成的人代为植树”[5](P18),使其成为公民一项具有可执行性的法定义务。

(二)封山育林制度

封山育林是利用森林的更新能力,在自然条件适宜的山区,实行定期封山,禁止垦荒、放牧、砍柴等人为的破坏活动,以恢复森林植被的一种育林方式。我国《森林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将封山育林确立为我国保护森林资源的一项有效措施,第二十八条规定,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实质上,我国《森林法》并没有将封山育林作为一项基本制度确立下来,对于封山育林的对象、方式和时间等均未做规定,因此地方人民政府在划定封山育林区域的时候缺少统一标准,随意性较大。封山育林是中国传统的森林培育方法,简便易行,经济有效,是迅速恢复森林的重要方法之一。鉴于封山育林在增加森林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方面的重要作用,为了减少气候变化造成的森林退化,降低森林在气候变化方面的脆弱性,增加森林碳汇,我国《森林法》应将封山育林作为一项基本的森林保护法律制度确立下来,明确封山育林区的划定标准,明确封山育林的方式、时间,并规定封山育林区内禁止、限制性活动。

(三)退耕还林制度

退耕还林是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出发,将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耕地有计划、有步骤地停止耕种,按照适地适树的原则,因地制宜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我国《森林法》中并未对退耕还林予以法律规制,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也只是规定,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植树和种草。2002年12月国务院颁布《退耕还林条例》,使退耕还林工程走上了法制化管理轨道。

退耕还林工程与“京都规则”森林碳汇造林、再造林项目在林地的要求上有着较为一致的内涵。退耕还林工程的区域一般属于生态环境较为脆弱的区域,同时大部分区域都属于对原有林地或退化的林地进行开垦后的耕地,因此退耕还林建设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坡耕地退耕还林;二是宜林荒山荒地造林,从另一角度而言,退耕还林是将现有耕地还原其本来为林地面貌的过程,是在无林地或者曾经为有林地开展造林的过程。而根据“京都规则”森林碳汇造林、再造林项目的要求,造林的林地是指在50年以上的无林地进行造林,而再造林是指在曾经为有林地,后退化成无林地之上进行的造林。因而,从对造林林地的要求这一方面,退耕还林具有碳汇造林的巨大潜力。

通过退耕还林工程进行的造林,能够大范围增加我国的森林面积,提高森林碳汇的储量。为保障退耕还林的效果,《退耕还林条例》中采取了诸多措施,包括制定和实施退耕还林规划、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建立退耕还林植被管护制度;为退耕还林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实行退耕还林资金和粮食补贴制度,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落实退耕还林后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等。

四、基于REDD机制减少毁林和森林退化森林碳汇②的法律保障制度

从森林生态学的角度而言,减少毁林和森林退化是预防和控制人为或自然灾害对森林危害,保证树木健康生长,避免或减少森林资源损失的重要措施。能够引起森林毁坏的事件包括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灾害性天气以及其他的人为毁林事件,因而减少毁林和森林退化所采取的具体措施也是针对于此。《哥本哈根协议》中已明确指出,减少由毁林和森林退化造成的碳排放、增加森林碳汇,在应对气候变化中至关重要。

(一)森林防火制度

近年来,“气候变化引起的植被组成或树种分布区域的变化,对森林可燃物有显著影响,从而影响林火发生频率和火烧强度”[6](P17)。它使得防火期明显延长,林火发生地理分布区明显扩大。森林火灾对于森林资源造成的损失是毁灭性的,而且森林火灾会导致森林储存的二氧化碳在瞬间排放到大气之中,使森林碳汇多年的成果化为乌有。从这一点而言,森林防火是防止森林从碳汇向碳源转换的重要的森林保护措施。

森林防火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森林法律制度,为此,我国早在1988年就颁布了专门的《森林防火条例》,并于2008年进行了修订。目前我国的《森林防火条例》在总则中明确了森林防火的管理体制,建立了行政首长负责制,明确了森林防火的责任主体,建立了森林防火的联防机制。在森林火灾的预防方面,《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具体措施包括:制定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编制森林防火规划和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实行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规定森林防火期,并明确森林防火期内禁止性野外用火活动,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在森林火灾扑救方面《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具体措施包括: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实行森林火灾报告制度;实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成立专业火灾扑救队伍。总体而言,我国《森林防火条例》已经确立了相对完善的森林防火制度,对于我国通过森林防火这一途径增加森林碳汇、减少森林碳排放起到了较好的法律保障。

(二)森林病虫害防治制度

气候变暖是加重森林病虫害的原因之一,气候变暖使得“原来不适应某些病虫繁衍的高纬度和高海拔地区……随着温度的升高,可爆发新的病虫灾害[6](P18)。当前,由于气候变暖,森林病虫害表现出了发生期提前,世代数增加,发生周期缩短,发生范围和危害程度加大,外来入侵病虫害扩展等特点。

森林病虫害带来的森林资源损失不可低估,其不仅引起森林面积的减少,也降低了森林的质量,还引起森林退化,最后使森林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不断减弱,因而森林病虫害的防治与森林碳汇有着紧密直接的关联。我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确立的具体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包括: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对进境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的检疫;定期发布森林病虫害长、中、短期趋势预报和防治方案;制定主要森林病虫害的测报对象及测报办法;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保障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基础设施建设;实行森林病虫害发生报告制度;建立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机制;保障森林病虫害所需的防治药剂、器械、油料等优先供应;明确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在重点林区逐步实行森林病虫害保险制度等。

(三)人为毁林的预防和惩处制度

如果说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是侧重于自然原因导致森林资源损害的森林保护措施,那么防止人为毁林就是防止人为原因导致的森林资源损失的森林保护措施。毁林不仅会引起森林自身的碳排放,同时所引起的土地利用变化还将导致森林土壤有机碳的大量排放。从当前国际气候谈判林业议题中涉及的毁林来看,毁林主要指森林向其他土地利用的转化或林木冠层覆盖度长期或永久降低到一定阈值以下,当前造成毁林的人为原因主要来自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放牧等行为。减少毁林是抗击全球变暖的关键手段之一,也是保护森林的重要措施之一,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第四次评估报告指出,因毁林等活动造成的温室气体排放约占全球总排放的17%~24%,为第二大排放源[1]。

我国的相关森林立法中并没有直接确立人为毁林的预防和惩处制度,对于毁林主要是基于法律责任的追究,但这只能作为事后的追责,并不能从本质上防止毁林的发生。人为毁林的预防和惩处制度综合起来可以从四个方面予以构建:一是确立教育培训制度,在许多情况下,拯救森林需要对当地居民进行教育和培训,因为他们的生计与森林本身或毁林有着直接联系,保护意识的建立是防止毁林的思想性前提;二是确立资金补贴制度,在森林资源保护区域和毁林严重地区给予当地居民资金补贴,是解决当地居民依靠森林为主要生计手段的重要措施,基本生活能够切实得到保障,居民才能真正从毁林中解放出来;三是以碳汇项目的形式实施综合性森林保护,为当地社区的居民提供就业机会,增加收入来源;四是加大毁林的法律责任,追究法律责任是对毁林的最后保障和救济。我国森林法中关于因盗伐、滥伐林木导致的毁林的法律责任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要求其补种一定数量的树木,并处以罚款。其二是构成犯罪的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从司法实践来看,当前的法律责任不足以弥补毁林的损失,需要进一步引入资格刑,提高罚金刑,使法律责任能够给予毁林者足够的威慑。

五、基于REDD+机制森林可持续管理森林碳汇③的法律保障制度

森林可持续管理的目的是通过合理经营、科学管理,使森林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森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而这些效益主要体现在森林能够为人类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方面。1992年《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原则2(b)指出,森林资源和森林土地应以可持续的方式管理,以满足这一代人和子孙后代在社会、经济、文化和精神方面的需要。这些需要是森林产品和服务,例如木材和木材产品、水、粮食、饲料、医药、燃料、住宿、就业、娱乐、野生动物住区、风景多样性、碳的汇和库以及其他森林产品。可见,《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中已经明确,利用森林的碳汇和碳库是森林可持续经营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从森林碳汇的角度出发,森林的可持续管理的目标就是保证森林碳汇效益在当代和未来世代的最大产出,而这一目标的实现则必须得益于森林法律制度的创新与完善。

(一)森林分类经营制度

森林分类经营是森林可持续经营管理的基础环节。我国现行《森林法》将森林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等五类。而伴随着国际和国内森林碳汇造林的迅速发展,碳汇林不能归入现行分类中的一类,这对于碳汇林的经营管理是不利的。现实中,碳汇造林除具有吸收二氧化碳、减缓气候变化的主要目的之外,还会考虑到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改善等多重目标,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同时我国林权改革的实践也对我国现行森林分类提出了挑战。从森林属性的角度而言,公益林与商品林的分类更为科学,更有利于森林发挥其生态功能、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

(二)森林碳汇交易制度

目前,森林碳汇交易存在两种市场,一种是基于《京都议定书》的“京都规则”森林碳汇市场,另一种是不受《京都议定书》限制的“非京都规则”森林碳汇市场。“京都规则”森林碳汇交易的严格性限制了京都市场上森林碳汇的交易,同时这也为“非京都规则”森林碳汇交易提供了发展空间。我国国内的“非京都规则”森林碳汇交易一般属于自愿交易的层面,不具有强制性,考虑到应对气候变化的长远角度,同时考虑到我国已向国际社会承诺的减排指标,森林碳汇交易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2010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中已经明确提到要建立和完善主要污染物和碳排放交易制度。森林碳汇交易制度是通过市场机制对森林提供碳汇服务和产品的最好补偿方式,其制度设计必须要解决四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将森林碳汇确定为合法的减排方式之一,允许企业通过购买森林碳汇产生的碳信用额度实现减排或进行市场交易,这样能够切实解决森林碳汇需求不足的问题,是将企业对森林碳汇潜在需求变为现实需求的首要前提,因为“当碳政策有利于林地价值增加时,人们将用森林替代其他的土地利用方式”[7](P109)。第二,确定森林碳汇的法定购买主体,法定购买主体的确定可以遵循两个标准:一是以地区为依据,二是以行业为依据。就目前我国减排的现状来看,以行业为依据确定森林碳汇的法定购买主体更适合我国当前的国情,尤其是应将电力、化工等高能耗、高排放的行业确定为首批森林碳汇的法定购买主体。第三,实行强制减排市场中森林碳汇交易的总量控制,根据总量对各个企业、各个地方分配强制减排量,有了总量控制才能有成本和价格,才能通过最低的成本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进行市场交易。第四,对森林碳汇交易配额的初始分配,可以根据企业的历史排放量采用配给或者配给与拍卖结合的方式进行分配。

(三)森林采伐制度

森林采伐是森林经营管理中的主体环节,传统意义上的森林采伐是从伐区中获取木材的生产作业,我国现行的森林采伐制度也是基于这样一个出发点而设计的。根据我国《森林法》的规定,我国森林采伐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森林必须遵守有关采伐方式的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必须按许可证的范围进行采伐;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完成规定的更新造林任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件等。由于碳汇林与提供木材生产的商品林在培育目标的方向上迥然,碳汇林并不以提供木材为主,而是侧重于减缓气候变化的生态功能,因此,我国现行森林采伐制度不能完全适用于碳汇林经营中的采伐。碳汇林的采伐应实行抚育采伐,即根据碳汇林林分发育、自然稀疏规律,在碳汇林中适时伐出部分树木,调整树种组成和林分密度,改善森林环境条件,促进保留木健康生长,保障森林碳汇最大效益的一种采伐措施。根据森林的不同用途实行分类采伐制度,是我国森林采伐制度进一步完善的方向。

(四)森林保险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森林风险主要通过政府加强管理来化解,但随着气候变化对森林系统影响的加大以及市场经济的深入,以行政手段化解森林风险的有效性将逐渐弱化。森林保险是基于市场手段化解森林风险的一种成本较低且管理有效的手段,对于森林可持续经营将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我国的《森林防火条例》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都原则性地提到了森林保险制度,但有关专门性的森林保险条例却一直未见出台。从目前国际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的实践和我国进行林权改革的一些地区已经开始推行的森林保险制度来看,我国森林保险制度的建立应当解决以下四方面问题:第一,鼓励多种保险机构进入森林保险领域;第二,采取强制性保险与自愿性保险相结合的方式;第三,明确森林保险的险种范围;第四,对森林保险进行再保险[5](P19)。

(五)森林认证制度

森林认证是20世纪90年代逐渐兴起的促进森林可持续经营的一种市场机制。森林认证包括两个基本内容,即森林经营认证和产销监管链认证。森林经营认证是对森林经营单位的认证,产销监管链认证是对林产品制造、加工企业的认证。如果一个木材加工企业的林产品通过了某个森林认证体系的认证,该产品就可以使用这个认证体系特有的商标,表明生产该产品的木材来自于良好经营的森林,从而增加企业和产品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地位。在森林碳汇方面实行的森林认证主要是对经营碳汇林的森林经营单位进行认证,通过认证,表明碳汇林的经营单位在提供碳汇产品和碳汇服务方面采取了更有效的可持续经营管理手段,进而引导有意购买碳信用额度的单位和个人与其进行优先交易。同时,通过认证的碳汇林经营单位因其可持续经营管理的良好信誉还能够获得更多的与森林碳汇项目开发单位合作的机会,形成良性的循环。我国目前并没有通过立法确认森林认证制度,但国际上现代林业的发展决定了森林认证将会成为更广泛国家认可的法律制度,其中当然包括我国在内。

六、结语

森林碳汇较之工业减排而言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因而其在历次国际气候谈判中均受到高度关注。《京都议定书》及其《波恩政治协议》、《马拉喀什协定》将“造林、再造林”作为第一承诺期CDM唯一合格的森林碳汇项目,虽然开启了国际森林碳汇的市场,但其并未将与森林碳汇有关的林业活动悉数作为合格的减排措施。《巴厘行动计划》、《哥本哈根协议》和《坎昆协议》扩大了森林碳汇减排的活动范围,将减少毁林和防止森林退化、森林保护、森林可持续管理等林业活动也确立为森林碳汇减排的手段,形成了REDD+机制,这进一步丰富了国际气候谈判中森林碳汇的内容。从国际气候谈判中最初对“造林、再造林”森林碳汇机制所持的谨慎态度,到对REDD+森林碳汇机制所持的开放态度,表明后京都时代森林碳汇依然是应对气候变化的主力军。依此趋势,我国国内法如何在国际法框架下提供与之接轨的法律制度,以保证我国所承诺的自愿减排目标的实现,既是应对气候变化本身的需求,也是我国展现大国形象的需求。当前我国森林立法的任务是既要对既有法律制度如何适应森林碳汇加以完善,又需要提出基于森林碳汇的新的森林法律制度。

注释:

①造林、再造林森林碳汇机制是《京都议定书》及其《波恩政治协议》和《马拉喀什协定》确立的第一承诺期CDM机制中唯一合格的森林碳汇减排措施,也被称作“京都规则”森林碳汇减排。

②REDD是“减少森林砍伐和退化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的英文缩写。2005年12月,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于加拿大蒙特利尔举行的第11次缔约方大会上,以哥斯达黎加与巴布亚新几内亚为首的雨林国家联盟提出了降低发展中国家因森林砍伐和退化所产生排放(REDD)的碳补偿建议,REDD机制第一次进入国际气候谈判的领域。REDD机制被正式列入减缓温室气体排放的重要应对措施,是2007年11月在印尼巴厘岛召开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13次缔约方大会上通过的《巴厘岛行动计划》。

③在2009年哥本哈根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15次缔约方会议上,经过谈判,REDD机制加进了另外3个活动:森林保护、森林可持续管理和增加碳储量,形成了目前的REDD+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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